中税协发[2016]58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1-09
文号:中税协发[2016]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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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加强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完善相关制度,中税协制定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经中税协理事通讯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各地方税协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遇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中税协(会员管理部)反映。

  附件:

  1.《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2.《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11月9日


  附件1: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行业诚信记录管理,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记录管理,是指社会公众、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和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通过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诚信信息开展的采集维护、监督评价、信息确定和展示发布等行为。

  第三条 中税协负责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制定、系统开发和运行维护,并对各地方税协的诚信记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地方税协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诚信记录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诚信记录信息纳入中税协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体系,作为评价内容反映。

  第二章 诚信记录采集与维护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诚信记录信息主要包括:

  (一)事务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团体会员号、事务所等级、联系电话和股东及主要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公开记录;

  (二)行业自律检查记录;

  (三)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记录;

  (四)执业质量评价与业务收费信息;

  (五)税务机关纳税信用信息及工商等行政机关共享信息;

  (六)社会公众监督记录;

  (七)其他信用记录。

  第六条 税务师诚信记录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税务师姓名、性别、个人会员号、执业状况和工作单位等信息公开记录;

  (二)行业自律检查记录;

  (三)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记录;

  (四)执业质量评价信息;

  (五)社会公众监督记录;

  (六)其他信用记录。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诚信记录信息中的信息公开记录由行业管理系统中采集;行业自律检查记录、执业质量评价与业务收费信息由地方税协结合行业自律检查工作采集;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记录由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自行申报,地方税协审核;税务机关纳税信用信息及工商等行政机关共享信息从税务机关及工商等行政机关信息共享记录获得;社会公众监督记录由社会公众通过诚信记录系统填报,地方税协审核。

  随着税务师行业管理制度的明确和行业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中税协将根据行业的现实情况逐步健全和规范诚信记录管理体系,并根据相关业务系统逐步实现记录自动采集。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通过登录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进入诚信记录模块,即可根据内容分类,在对应栏中填报相关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变更维护。

  第九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也可通过上述信息服务平台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诚信记录信息进行维护。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对自身填报的诚信记录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社会公众可通过诚信记录系统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等内容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二 条为保障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声誉,防止社会公众对其恶意举报,社会公众监督举报功能需要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方可提交。

  第三章 诚信记录确认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维护的诚信记录信息,将根据内容层级提交至所属地方税协或中税协确认。

  第十四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提交的诚信记录内容层级进行分工确认。

  地方税协负责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行业自律检查记录、执业质量评价以及除中税协给予的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诚信记录的确认。

  中税协负责中税协给予的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诚信记录的确认,并按中税协所属部门进行分工。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监督记录按属地原则提交至被举报的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所在地方税协进行确认。地方税协收到举报后应积极向双方当事人核实内容真伪,确有其事的或确为不实举报的,地方税协依据协会职能对当事人做出惩戒或处理,并将惩戒内容及处理情况在诚信管理系统中予以披露。

  第四章 诚信记录查询与展示

  第十六条 为提高行业的诚信意识,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诚信记录信息通过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诚信记录系统进行查询及展示。其中不涉及税务师事务所内部经营管理内容以及税务师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税务师事务所内部经营管理内容以及税务师个人隐私的信息由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自行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查询人通过诚信记录管理系统输入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税务师姓名及会员号等数据项即可对诚信记录情况进行查询。

  查询结果以列表形式按行业自律检查、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情况、执业质量评价等内容分类展示。

  第十八条 经地方税协确认并作出惩戒或处理的社会监督记录内容在诚信记录管理系统中予以展示。

  第十九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如发现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填报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内容的,有权对该信息进行屏蔽或删除,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及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地方税协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综合评价税务师事务所发展情况,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提升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水平,促进税务师行业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行业信息系统为数据基础,税务师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需要首先完成行业信息系统内的基础数据采集,并按时填报综合评价信息。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价使用上年度相关数据,数据统计截止日期为上年度12月31日,即为评价基准日。

  综合评价体系中由行业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均以截止日的数据提取,需填报的数据以评价基准日数据为准填报,各项需填报数据应在3月31日前填报完成,逾期未填报者视为放弃当年综合评价。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自身综合评价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有权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填报的信息进行核查;如发现所填信息不实,应由税务师事务所限期更正;如信息严重不实,将取消税务师事务所参与当年综合评价资格。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如有信息变更,需在行业信息系统中及时变更,如未及时变更导致的综合评价信息错误责任由税务师事务所承担。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参加当年综合评价:

  (一)未履行会员义务,被评价体系中警示信息一票否决;

  (二)暂停或未正常经营半年以上;

  (三)填报信息未通过所在地方税协审核;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填报中税协行业信息系统及综合评价信息,或填报信息严重失实的。

  第七条 上年度12月31日前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以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准),均可参与综合评价。

  中税协每年综合评价信息公告前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不予公布,排名由后序相应递补。

  上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合并、分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合并、分立后的税务师事务所参与综合评价。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均按照单所填报综合评价信息,以团体会员注册号为准进行填报,并报所属地方税协审核。

  没有独立团体会员注册号的税务师事务所本地分所需将分所信息汇总在总所填报。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的异地分所,报异地分所所在地方税协审核。

  第九条 地方税协负责审核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填报的信息,并结合本地区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综合评价体系中地方税协需要打分的部分进行打分,审核通过后报中税协。

  第十条 中税协根据地方税协审核过的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汇总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确认综合评价结果后定期、分类公布。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按单所计算得分。

  有分支机构的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及其分支机构(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汇总计算在信息系统内已维护信息的分支机构综合评价得分,汇总按收入占比加权计算。汇总后即以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名义参与综合评价,分支机构评价结果不再单独公布。

  税务师事务所可通过信息系统查看自身综合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应于上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以下所有手续,方可汇总进行综合评价:

  (一)总部及分支机构符合资本控制条件;

  (二)分支机构完成带有总部字号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变更登记手续;

  (三)在信息系统内完成总部及分支机构信息维护,总部与分支机构需相互确认。

  第十二条 中税协每年综合评价信息公告前退出集团化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上年度在集团内存续期超过6个月的,分支机构可与总部进行汇总评价。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经营及贡献情况、诚信情况、内部管理情况、人才情况、其他加分项目五大类共计33个指标。具体指标设置及评分计算方法详见附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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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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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