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文[2016]4号 关于做好2016年度中央文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财办文[2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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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财务部门,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行装局,高检院计财局,有关民主党派中央财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中国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1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财资[2016]75号)要求,为做好2016年度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以下简称中央文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工作,提高财务决算管理水平

  2016年是“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做好中央文化企业财务决算工作对推动企业深化改革、做强做优做大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工作机制。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决算工作,总结以前年度工作经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统一工作要求,协同高效完成企业财务决算工作。中央文化企业要统筹协调内部各部门和各级子企业做好财务决算工作,开展财务培训和业务指导,重点关注财务决算报表变化内容,做好新增报表的填报和分析工作,确保财务决算工作有序进行。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创新工作方式。企业财务决算工作专业性强,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财务决算编制流程,创新编报和工作方法,可采用在线编制、集中会审、交叉互审、提前验审等方式,提高财务决算工作质量和效率。中央文化企业财务决算工作要与“三重一大”、产权管理、审计监督等工作相结合,通过财务决算工作提高企业内部管理水平。加大财务决算的审核力度,杜绝表内表间勾稽关系错误、与审计报告不一致、会计附注披露不全面等基础性问题。

  (三)夯实财务基础。中央文化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完善企业会计政策和核算办法,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通过随意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调整合并范围等手段调节年度经营成果;严格收入成本确认标准,不得跨期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费用,严禁虚构交易内容;规范公允价值计量与核算,按照规定计提和核销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不得通过公允价值计量、资产重分类以及减值准备计提或转回等手段人为调节利润。

  二、深化经营管理,提升财务决算功能作用

  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要充分发挥财务决算的功能作用,全面清查企业资产状况,加强财务决算分析,运用财务决算工作成果。

  (一)全面清查资产状况。中央文化企业财务决算应当彻底清查所属各级子企业资产状况,理清产权关系,核实经营成果,加大对低效无效资产清理处置和往来款项的清缴,对长期无分红的股权投资、闲置固定资产、长账龄应收款项和非正常存货等资产分类制定处置计划,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强化对企业境外投资、运营和产权状况的财务监管,保障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可控、有效运营。

  (二)加强财务决算分析。中央文化企业财务决算要全面总结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成果,重点关注重大改革、投融资和产权变动等情况,充分收集和分析企业发展中的人、财、物等综合信息。企业财务决算分析不得简单罗列、粘贴报表和数字,应运用比较法和因素法相结合、财务指标与非财务指标相结合、图表分析与文字说明相结合、事实描述与原因分析相结合的分析方法,深入挖掘财务数据价值,总结经营发展成果,为企业规划、决策、控制和评价等工作提供有用信息和科学方法。

  (三)运用财务决算工作成果。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要充分运用财务决算工作成果,研究企业经营发展优势和短板,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应将财务决算工作成果作为企业制定战略规划、评价财务信息质量、收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开展负责人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促进企业管理决策科学准确、国有资源有效配置。

  三、强化问题整改,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要加强审计监督工作,严肃对待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规范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高财务决算审计质量,加强审计问题整改落实。

  (一)规范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财政部关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意见》(财会[2011]15号)和《财政部国资委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1]24号),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要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承担中央文化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必须与企业规模相适应。审计业务合同要明确相关服务标准、内容和要求,对工作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要及时更换。

  (二)提高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制度,要求会计师事务所逐户出具合并和单户口径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国家有关规定,审计报告附表至少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资产减值准备情况表,格式要与当年决算报表一致。

  (三)加强审计问题整改落实。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应坚持问题导向,强化问题整改,加大对审计发现问题的追踪和整改力度,认真研究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中反映的问题和建议,查找管理漏洞,合理制定整改措施,明确责任归属和任务分工。主管部门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要逐项说明所属企业问题建议整改落实情况,以及下一步整改工作安排等。

  四、规范决算审验,按时报送财务决算报告等材料

  (一)报送范围。1.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2.根据《第一批中央各部门各单位非时政类报刊社出资人名单》(财文资[2015]1号),已按有关规定完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非时政类报刊社及其各级子企业。

  (二)报送时间和程序。1.2017年4月30日前,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将决算材料直接报送财政部文化司;其他中央文化企业决算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文化司。2.财政部文化司于2017年5月上旬,组织中央文化企业财务决算集中审验工作(另行通知),并通报中央文化企业决算工作情况。

  (三)报送内容。1.正式文函、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决算工作总结、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材料,并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央文化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一级企业合并)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以及管理建议书纸质文件。3.汇总、合并和全部单户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数据,中央文化企业决算工作总结、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附注、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管理建议书、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材料等电子文档(存入数据处理软件附件信息表)。

  (四)报送要求。1.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应以正式文函报送企业财务决算材料。文函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组织、审核情况;对企业审计报告有非标准意见或强调事项的,主管部门需要说明情况和意见;对报送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材料的,主管部门要提出审核意见。2.根据《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5]67号),企业发生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的,应提交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说明等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销报告应当包括核销的类别、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内部核销审批程序,责任认定与追究情况等。3.决算报表资料应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相关纸质文件需按A4纸格式打印。4.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参数进行决算数据的逐级录入、上报、审核和汇总等工作。

  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在决算工作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与财政部文化司联系。

  联系方式:文化资产处68553665软件服务68553705。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12月13日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