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116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1-10
文号:财税[2016]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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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切实规范和加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建立健全市政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促进市政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6年11月10日

 

  附件: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建立市政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促进市政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预算、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共资源,是指政府为了满足城市公共需要,在城市的建成区和规划区内,投资建设或者依法行使所有者权益的市政设施、公共场地(所)、公共空间以及相关的无形资产、公共服务等。

  第四条 政府可以充分提供,能够保障公众普遍公平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应当免费使用。

  资源相对稀缺、不能充分提供的,或者主要由部分社会公众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可以有偿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积极提供优质市政公共资源;

  (二)坚持合理开发利用,提高市政公共资源使用效率;

  (三)坚持合理平衡负担,兼顾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利益;

  (四)坚持共享发展成果,规范市政公共资源收益管理。

  第六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项目。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面向公众的经营活动并收取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评估,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相关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章 有偿使用收入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或者以其他有偿方式(出租、出借等)转让市政公共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及其相关权益,所取得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收入:

  (一)城市公共场地、场所等有偿使用收入;

  (二)市政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等有偿使用收入;

  (三)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等地下公共空间有偿使用收入;

  (四)市政公共设施、空间、地名等冠名权有偿使用收入;

  (五)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配套服务设施(含临时设置)及场地有偿使用收入;

  (六)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对市政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对不具备采用公平竞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让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受让方)收取费用。

  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的市政公共资源,其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一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在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各个环节,建立健全市政公共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法定规划,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的基本功能和主要用途。

  第十四条 受让方为市政公共资源使用人并交纳有偿使用收入的,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合同,明确出让金额、缴款方式、缴纳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受让方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应当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要合理确定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并作为出让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受让方。

  受让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费,包括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是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依据、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不得违规多收、提前收取或者减收、免收、缓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十条 市政公共资源的受让方,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缴纳义务人。

  第二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对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等违规行为,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7款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发票。

  第二十四条 未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用于市政公共资源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入和支出分离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缴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市政公共资源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资金管理、票据使用等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多收、提前收取或者免收、减收或缓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的市政公共资源及有偿使用收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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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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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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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