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16]659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十三五”期间中央财政支持开展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8-25
文号:财建[2016]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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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建设海洋强国”、“拓展蓝色经济空间”等战略部署,经研究,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决定开展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工作,推动海洋生物、海洋高端装备、海水淡化等重点产业创新和集聚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十三五”期间,聚焦填补海洋产业发展短板、培育新的发展动能、提升区域发展比较优势,选取若干城市开展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工作,推进产业链协同创新和产业孵化集聚创新,支持海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推动重点产业延伸链条、扩大规模,提高核心竞争力。争取经过几年努力,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产品,培育一批海洋经济创新型的龙头骨干企业、中小型企业和产业聚集区,构建先进的产业体系,促进海洋经济向质量效益型转变,形成结构、速度、质量、效益协调统一的海洋经济良性发展格局。

  二、支持重点

  集中优势资源,在重点领域率先突破,示范城市在海洋生物、海洋高端装备、海水淡化3个产业中选择1-2个基础好、特色突出的产业作为重点发展方向,提出产业、创新、就业、机制模式等4方面工作目标,围绕工作目标,示范城市自主提出重点项目,重点推进产业链协同创新、产业孵化集聚创新项目。

  1.产业链协同创新。以补短板、延链条、提层次为重点,鼓励上下游企业和科研院所之间建立实质性合作关系,组成产业创新与成果转化产业化联合体,加强材料供应、精深加工和产品制造等各环节的紧密衔接,突破产业关键技术,形成优势产品、品牌、标准和公共服务平台,推动产业创新发展。鼓励有关单位结合实际,跨地区建立联合体。

  2.产业孵化集聚创新。以提升海洋产业园区、孵化器等自主创新和孵化聚集能力为核心,多方面挖掘整合关联创新资源,加快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协同创新和中小微科技型企业孵化,推进海洋产业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交易、成果转移与产业信息监测、金融与资本等平台或中介机构的专业化服务,提升服务能力,创建创新政策环境和生态,形成集群创新、集群孵化、集群发展的新模式。

  中央财政通过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对每个示范城市给予3亿元奖励支持,由示范城市统筹使用。

  三、示范工作要求

  1.创新体制机制。示范城市要加强统筹协调,通过搭建创新平台,促进各类资源要素向优先发展领域和技术集中,统筹推进企业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培育产业发展新动能。

  2.带动社会投入。示范城市综合运用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股权投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产业创新,加强与金融资本的结合,引导更多资金投向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

  3.目标量化可执行。示范城市编制示范期不超过3年的实施方案,提出产业、创新、就业、机制模式等方面工作目标。工作目标应量化、可考核,具有可操作性。

  4.总结经验成效。示范城市应积极探索、先行先试,突出示范工作引领带动作用,同时认真总结经验,对在示范期出台的具备复制推广、有利于产业发展的政策或典型做法,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

  四、组织实施程序

  (一)申报示范城市。申报城市(包括直辖市所辖区县、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一般地级城市)按要求编制实施方案,科学合理确定工作目标,做好项目实地调研考察,研究提出项目建议库(重点领域、实施方案、项目建议书模板等参见附件1-5)。省级海洋与渔业厅(局)、财政厅(局)择优组织推荐。已在“十二五”期间开展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工作的省市,请在做好“十二五”实施方案及既定目标衔接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组织申报工作。

  (二)确定示范城市。国家海洋局、财政部在对申报城市进行资格审核基础上,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按照公开竞争择优方式确定示范城市名单。重点评估实施方案的有效性和科学性,优先支持国家重大海洋战略实施区域,以及获批国家级海洋产业园区(基地)的城市。

  (三)资金拨付。示范城市确定后,预拨部分奖励资金作为启动资金,后续资金根据考核情况拨付。通过考核验收的,拨付剩余奖励资金。未通过考核验收的,后续奖励资金不再拨付,并视情况扣减已拨付奖励资金。

  (四)组织实施。示范城市应营造良好政策环境,加大对示范工作的支持力度,做好方案实施、项目立项、监管、资金分配和验收等工作,对示范工作总体成效负责。实施过程中,重点项目调整的应报国家海洋局、财政部备案。

  (五)绩效评估。省级海洋与渔业厅(局)、财政厅(局)要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在申报示范城市时按照有关要求,结合附件2中实施目标明确绩效目标,填写绩效目标申报表,随申报文件一并报送;预算执行中,应对资金运行状况和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开展绩效监控,确保示范工作取得成效;预算执行结束后,应对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形成相应的自评结果。

  (六)考核检查。国家海洋局、财政部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对示范城市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在示范期满组织考核验收。对于未通过考核的城市,取消示范资格。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订。

  五、2016年具体要求

  (一)省级海洋与渔业厅、财政厅择优推荐1-2个申报城市作为备选示范城市(计划单列市由省统一申报,但不占省内名额),直辖市单独申报。2016年9月19日前,将推荐的申报城市实施方案等材料报送国家海洋局、财政部(含电子版,各分送4份)。

  (二)示范城市确定后,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签订承诺书(参见附件6),并将上述材料在示范城市公示后30天内报省级海洋与渔业厅(局)、财政厅(局)审核确认,经省级海洋与渔业厅(局)、财政厅(局)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财政部备案。

  (联系电话: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刁诚诚 010-68552878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 王 源 010-68048853)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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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