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税收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完成出口企业的备案及基础信息维护;受理、审核、复审、核准出口退(免)税申报,办理退库、免抵调库手续;开展出口退(免)税风险预警以及函调、实地核查、评估检查等风险应对工作;办理出口退(免)税证明;提供出口退(免)税服务;实施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无纸化管理;管理出口退(免)税档案;维护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日常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的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函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完成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及复函结果处理工作。供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完成出口税收函调的复函工作。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设置出口退(免)税管理岗位,并按照本规范的岗位制约监督规定配备人员。
第四条 生产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主管征税的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核准;外贸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出口退(免)税的核准机关。
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征税的管理,由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负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包括: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统一简称审核系统),出口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出口退(免)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等。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遵循内部控制基本原则,综合运用科学的风险应对策略和内部控制措施,不断加强出口退(免)税内部控制,有效防范执法风险。
第七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多部门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通过签订备忘录、联合制发文件等形式,明确具体的共享信息项目内容,实施与其他省税务机关之间以及与海关、外汇管理等外部门间的信息交换,构建和完善防范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骗税)体系,防范和打击骗税违法行为,保障出口退税安全。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基本工作流程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申报受理岗、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核准岗、预警分析岗、综合管理岗和系统维护岗等岗位。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增设岗位,调整岗位设置部门。
第九条 岗位制约监督。
(一)审核同一企业同一批次的出口退(免)税,审核岗、调查评估岗不允许兼岗,复审岗不得兼任上述岗位。
(二)综合管理岗负责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相关岗位的对账工作。
(三)系统维护岗不得兼任其他岗位。
(四)同一工作流程涉及到两个以上岗位的,不得由同一人完成。
(五)审核岗、调查评估岗、预警分析岗、综合管理岗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轮换。
第十条 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分为即办事项和非即办事项。
即办事项主要包括: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不涉及结清税款或已结清税款的)、备案撤回(已结清税款的)、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备案、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备案、放弃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声明、放弃出口货物劳务免税权声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等备案类即办事项;委托出口货物证明、补办和作废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等证明类即办事项。
非即办事项主要包括:出口退(免)税申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核销等申报类非即办事项;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未结清税款的)、备案撤回(未结清税款的)等备案类非即办事项;出口退(免)税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除外)、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等证明类非即办事项。
第十一条 对出口企业报送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相关资料,由申报受理岗接收。属于即办事项且符合要求的,当场办理并向出口企业反馈办理结果或者出具相关文书;属于非即办事项且符合要求的,向企业出具受理通知,并将相关资料或者电子数据传递至审核岗。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原因。
对申报受理岗传递至审核岗的非即办事项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按照下列流程进行办理,办理结果由申报受理岗反馈给出口企业:
(一)对于申报类非即办事项相关资料,经审核岗审核未发现不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的,传递至复审岗复审(一类出口企业符合条件的,直接传递至核准岗)。经审核岗审核未发现不符合规定但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应对疑点进行核实,核实后疑点可以排除的,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核实后疑点无法排除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经审核岗审核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签署不予办理的原因并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确认。
对审核岗转来的疑点,由调查评估岗进行核实,按规定完成核实工作后,将处理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对审核岗转来的审核通过结果,由复审岗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审核岗。对审核岗转来的不予办理审核结果,由复审岗进行确认,确认不予办理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应当予以办理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审核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审核疑点处理意见,由复审岗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意见完成疑点处理;复审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调查评估岗进一步核实。
对审核岗或复审岗转来的审核结果,由核准岗进行核准,核准同意的,签署意见完成审核;核准不同意的,签署意见并退回至上一环节岗位。核准岗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进行核准。综合管理岗按照核准岗核准的数额,办理出口退(免)税退库和免抵调库。
(二)对备案类、证明类非即办事项相关资料,审核通过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复审岗;审核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申报受理岗。审核中需要其他岗位调查核实或办理的,传递至相关岗位,待相关岗位反馈结果后再审核。
对审核岗转来的审核结果,由复审岗进行确认或者核准,确认或者核准通过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或者核准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审核岗。
第十二条 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需要发函调查的,由调查评估岗发起,经复审岗确认、核准岗核准后,向复函地税务机关发函。复函地税务机关接收后开展核查,核查结果经分管局领导核准后,向发函地税务机关复函。发函地税务机关调查评估岗接收复函后,根据复函内容提出处理意见,经复审岗确认后传递至相关岗位进行处理。调查评估岗将复函处理结果录入函调系统。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比照对供货企业的函调管理规定,对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实行函调。对需要实地核查的情形,由调查评估岗提出实地核查申请,经复审岗确认后,按规定开展实地核查。调查评估岗根据核查情况出具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确认后传递至相关岗位处理。
对需要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情形,由调查评估岗或预警分析岗提出意见,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采取冲抵或补缴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并由调查评估岗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采取冲抵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的,由核准岗在已核准的应退(免)税款中冲抵;采取补缴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的,由综合管理岗在出口企业缴纳税款后进行销号处理。
对需要暂扣或解除暂扣出口退税款的情形,由调查评估岗提出意见,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对相应税款进行暂扣或解除暂扣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对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和动态调整,由调查评估岗提出建议,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确定管理类别并传递至申报受理岗和综合管理岗。由申报受理岗向企业反馈评定结果,由综合管理岗按照信息公开程序公开一类和四类企业名单。对出口企业提出的复评管理类别申请,由申报受理岗受理后传递至调查评估岗按照上述流程办理。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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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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