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3号 海关总署关于启用保税核注清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3-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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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推进实施以保税核注清单核注账册的管理改革,实现与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企业料号级数据管理有机衔接,海关总署决定全面启用保税核注清单,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税核注清单是金关二期保税底账核注的专用单证,属于办理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业务的相关单证。

  二、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企业已设立金关二期保税底账的,在办理货物进出境、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加工贸易企业间保税货物流(结)转业务的,相关企业应按照金关二期保税核注清单系统设定的格式和填制要求向海关报送保税核注清单数据信息,再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办理报关手续(保税核注清单填制规范详见附件)。

  三、为简化保税货物报关手续,在金关二期保税核注清单系统启用后,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余料结转、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后未获得收入)、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结转手续的,可不再办理报关单申报手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间或与区(场所)外企业间进出货物的,区(场所)内企业可不再办理备案清单申报手续。

  四、企业报送保税核注清单后需要办理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手续的,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数据由保税核注清单数据归并生成。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加工贸易企业间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流转,应先由转入企业报送进口保税核注清单,再由转出企业报送出口保税核注清单。

  六、海关接受企业报送保税核注清单后,保税核注清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货物进出口报关单(备案清单)需撤销的,其对应的保税核注清单应一并撤销。

  (二)保税核注清单无需办理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或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尚未申报的,只能申请撤销。

  (三)货物进出口报关单(备案清单)修改项目涉及保税核注清单修改的,应先修改清单,确保清单与报关单(备案清单)的一致性。

  (四)报关单、保税核注清单修改项目涉及保税底账已备案数据的,应先变更保税底账数据。

  (五)保税底账已核销的,保税核注清单不得修改、撤销。

  七、海关对保税核注清单数据有布控复核要求的,在办结相关手续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保税核注清单。

  八、符合下列条件的保税核注清单商品项可归并为报关单(备案清单)同一商品项:

  (一)料号级料件同时满足:10位商品编码相同;申报计量单位相同;中文商品名称相同;币制相同;原产国相同的可予以归并。其中,根据相关规定可予保税的消耗性物料与其他保税料件不得归并;因管理需要,海关或企业认为需要单列的商品不得归并。

  (二)出口成品同时满足:10位商品编码相同;申报计量单位相同;中文商品名称相同;币制相同;最终目的国相同的可予以归并。其中,出口应税商品不得归并;涉及单耗标准与不涉及单耗标准的料号级成品不得归并;因管理需要,海关或企业认为需要单列的商品不得归并。

  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7月1日之前,已开展试点的海关可参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保税核注清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2018年3月26日


  附件


保税核注清单填制规范


  为规范和统一保税核注清单管理,便利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企业按照规定格式填制和向海关报送保税核注清单数据,特制定本填制规范。

  一、预录入编号

  本栏目填报核注清单预录入编号,预录入编号由系统根据接受申报的海关确定的规则自动生成。

  二、清单编号

  本栏目填报海关接受保税核注清单报送时给予保税核注清单的编号,一份保税核注清单对应一个清单编号。

  保税核注清单海关编号为18位,其中第1-2位为QD,表示核注清单,第3-6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第7-8位为海关接受申报的公历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I”为进口,“E”为出口),后9位为顺序编号。

  三、清单类型

  本栏目按照相关保税监管业务类型填报,包括普通清单、分送集报清单、先入区后报关清单、简单加工清单、保税展示交易清单、区内流转清单、异常补录清单等。

  四、手(账)册编号

  本栏目填报经海关核发的金关工程二期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各类手(账)册的编号。

  五、经营企业

  本栏目填报手(账)册中经营企业海关编码、经营企业的社会信用代码、经营企业名称。

  六、加工企业

  本栏目填报手(账)册中加工企业海关编码、加工企业的社会信用代码、加工企业名称,保税监管场所名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填报中心内企业名称)。

  七、申报单位编码

  本栏目填报保税核注清单申报单位海关编码、申报单位社会信用代码、申报单位名称。

  八、企业内部编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的企业内部编号或由系统生成流水号。

  九、录入日期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的录入日期,由系统自动生成。

  十、清单申报日期

  申报日期指海关接受保税核注清单申报数据的日期。

  十一、料件、成品标志

  本栏目根据保税核注清单中的进出口商品为手(账)册中的料件或成品填写。料件、边角料、物流商品、设备商品填写“I”,成品填写“E”。

  十二、监管方式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特殊情形下填制要求如下:

  调整库存核注清单,填写AAAA;设备解除监管核注清单,填写BBBB.

  十三、运输方式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十四、进(出)口口岸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十五、主管海关

  主管海关指手(账)册主管海关。

  十六、起运运抵国别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十七、核扣标志

  本栏目填写清单核扣状态。海关接受清单报送后,由系统填写。

  十八、清单进出卡口状态

  清单进出卡口状态是指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物流中心等货物,进出卡口的状态。海关接受清单报送后,根据关联的核放单过卡情况由系统填写。

  十九、申报表编号

  本栏目填写经海关备案的深加工结转、不作价设备结转、余料结转、区间流转、分送集报、保税展示交易、简单加工申报表编号。

  二十、流转类型

  本栏目填写保税货物流(结)转的实际类型。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加工贸易余料结转、不作价设备结转、区间深加工结转、区间料件结转。

  二十一、录入单位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录入单位海关编码、录入单位社会信用代码、录入单位名称。

  二十二、报关标志

  本栏目由企业根据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是否需要办理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申报手续填写。需要报关的填写“报关”,不需要报关的填写“非报关”。

  (一)以下货物可填写“非报关”或“报关”

  1.金关二期手(账)册间余料结转、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结

  2.加工贸易销毁货物(销毁后无收入)

  3.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间或与区(场所)外企业间流(结)转货物(减免税设备结转除外)

  (二)设备解除监管、库存调整类核注清单必须填写“非报关”

  (三)其余货物必须填写“报关”。

  二十三、报关类型

  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需要办理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手续时填写,包括关联报关、对应报关。

  (一)“关联报关”适用于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申报与区(场所)外进出货物,区(场所)外企业使用H2010手(账)册或无手(账)册。

  (二)特殊区域内企业申报的进出区货物需要由本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填写“对应报关”。

  (三)“报关标志”栏可填写“非报关”的货物,如填写“报关”时,本栏目必须填写“对应报关”。

  (四)其余货物填写“对应报关”。

  二十四、报关单类型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的实际类型填写。

  二十五、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编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报关类型为对应报关)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的海关编号。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后,由系统填写。

  二十六、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单位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对应的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单位海关编码、单位名称、社会信用代码。

  二十七、关联报关单编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报关类型为关联报关)关联报关单的海关编号。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后,由系统填写。

  二十八、关联清单编号

  本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一)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流(结)转、不作价设备结转进口保税核注清单编号。

  (二)设备解除监管时填写原进口保税核注清单编号。

  (三)进口保税核注清单无需填写。

  二十九、关联备案编号

  本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流(结)转保税核注清单本栏目填写对方手(账)册备案号。

  三十、关联报关单收发货人

  本栏目填写关联报关单收发货人名称、海关编码、社会信用代码。按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三十一、关联报关单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

  本栏目填写关联报关单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名称、海关编码、社会信用代码。按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三十二、关联报关单申报单位

  本栏目填写关联报关单申报单位名称、海关编码、社会信用代码。

  三十三、报关单申报日期

  本栏目填写与保税核注清单一一对应的报关单的申报日期。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后由系统填写。

  三十四、备注(非必填项)

  本栏目填报要求如下:

  (一)涉及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填写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编号。

  (二)加工贸易副产品内销,在本栏内填报“加工贸易副产品内销”。

  (三)申报时其他必须说明的事项填报在本栏目。

  三十五、序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中商品顺序编号。系统自动生成。

  三十六、备案序号

  本栏目填写进出口商品在保税底账中的顺序编号。

  三十七、商品料号

  本栏目填写进出口商品在保税底账中的商品料号级编号。由系统根据保税底账自动填写。

  三十八、报关单商品序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商品项在报关单中的商品顺序编号。

  三十九、申报表序号

  本栏目填写进出口商品在保税业务申报表商品中的顺序编号。

  设备解除监管核注清单,填写原进口核注清单对应的商品序号。

  四十、商品编码

  本栏目填报的商品编号由10位数字组成。前8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确定的商品编码,后2位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附加编号。

  加工贸易等已备案的货物,填报的内容必须与备案登记中同项号下货物的商品编码一致,由系统根据备案序号自动填写。

  四十一、商品名称、规格型号

  按企业管理实际如实填写。

  四十二、币制

  按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四十三、数量及单位

  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其中第一比例因子、第二比例因子、重量比例因子分别填写申报单位与法定计量单位、第二法定计量单位、重量(千克)的换算关系。非必填项。

  四十四、单价、总价

  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四十五、产销国(地区)

  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中有关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要求填写。

  四十六、毛重(千克)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材料的重量之和,计量单位为千克,不足一千克的填报为“1”。非必填项。

  四十七、净重(千克)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的毛重减去外包装材料后的重量,即货物本身的实际重量,计量单位为千克,不足一千克的填报为“1”。非必填项。

  四十八、征免规定

  本栏目应按照手(账)册中备案的征免规定填报;手(账)册中的征免规定为“保金”或“保函”的,应填报“全免”。

  四十九、单耗版本号

  本栏目适用加工贸易货物出口保税核注清单。本栏目应与手(账)册中备案的成品单耗版本一致。非必填项。

  五十、简单加工保税核注清单成品

  该项由简单加工申报表调取,具体字段含义与填制要求与上述字段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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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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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