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上半年,各级税务机关坚持依法治税原则和"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认真贯彻落实个人所得税"四一三"工作思路,推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积极开展首次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及其后续工作,在组织个人所得税收入方面取得明显成效。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上半年个人所得税收入情况
2007年上半年,全国税务机关累计入库个人所得税1677.6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8.46%,增收371.64亿元。
(一)地税局入库个人所得税1390.28亿元,同比增长31.72%,增收334.78亿元。个人所得税收入额前10名的地区依次为:上海206.82亿元;北京157.61亿元;广东136.91亿元;江苏125.11亿元;浙江96.24亿元;深圳70.95亿元;山东44.41亿元;四川41.67亿元;福建35.97亿元;河北32.88亿元。
与2006年同期相比,个人所得税收入增幅前10名的地区依次为:青海83.16%;四川60.21%;新疆56.14%;内蒙古51.72%;大连48.23%;天津43.92%;江苏39.26%;宁夏39.14%;安徽36.85%;深圳36.06%.
(二)国税局入库个人所得税287.34亿元,同比增长14.72%,增收36.87亿元。其中,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入库280.39亿元,同比增长14.42%,增收35.34亿元。
利息税收入额前10名的地区依次为:广东28.99亿元;江苏26.03亿元;上海17.06亿元;山东15.40亿元;北京15.05亿元;浙江14.87亿元;河北14.16亿元;河南13.38亿元;四川11.45亿元;辽宁10.82亿元。
与上年同期相比,利息税收入增幅前10名的地区为:江苏33.41%;宁夏32.81%;陕西32.15%;甘肃23.47%;安徽21.49%;宁波19.46%;湖北18.48%;四川17.78%;湖南17.73%;青岛16.08%.
二、上半年个人所得税收入的主要特点
(一)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保持稳定较快增长。上半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增幅(28.46%)高于上年同期增幅(20.80%)7.66个百分点,增收额(371.64亿元)高于去年同期增收额(224.64亿元)147亿元。增幅与全国税收收入增幅(29.01%)基本持平。
(二)地税局负责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收入稳定增长,但各地增幅不均。上半年,地税局征收个人所得税增幅达31.72%,比去年同期(16.00%)高出15.72个百分点,也高于全国税收收入增幅,费用扣除标准提高的减收因素影响已基本消化。但受去年同期基数和一次性因素影响,分地区来看,各地增幅不均,最低增幅仅18.41%,最高则达83.16%.
(三)国税局征收的利息税收入增长趋缓。上半年,利息税收入增幅(14.42%)大大低于上年同期增幅(47.90%),增收额(35.34亿元)比上年同期(79.44亿元)少44.10亿元。此外,利息税收入增幅也低于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增幅;利息税占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重(16.71%)比去年同期(18.80%)低2.09个百分点;利息税增收额(35.34亿元)占个人所得税增收额(371.64亿元)比重为9.51%,比去年同期(35.36%)下降25.85个百分点。
(四)自行纳税申报补税和申报期结束后查补税款数额较大。2006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补税数额为19.05亿元,占上半年个人所得税增收额的比重为5.13%.从各地上报收入分析材料来看,申报期结束后,各地通过受理逾期申报和约谈检查补缴税款数额较大。据不完全统计,仅4月2日至4月30日,全国自行纳税申报补税1232万元,罚款及滞纳金1.17万元。
三、上半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影响因素分析
上半年个人所得税收入保持较快增长,主要受以下因素影响:
(一)宏观经济形势稳定,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增加了个人所得税税源。上半年,我国国民经济继续保持平稳快速发展,国内生产总值同比增长11.5%,企业效益继续提高,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2元,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14.2%,为个人所得税收入较快增长奠定了税源基础。
(二)自行纳税申报补税增加了个人所得税收入,相关工作推动了工薪所得项目收入乃至整体收入的增长。上半年,各级地税局按照税务总局要求,扎实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及其后续工作,补缴个人所得税额较多,增加了收入。同时,申报期结束后通过约谈检查,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税收管理,促使扣缴义务人严格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全国大部分地区上半年都有自行纳税申报以外的查补税款,带动了上半年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整体增长。
(三)各级税务机关深入落实"四一三"工作思路,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堵塞收入漏洞。各级地税局以自行纳税申报为契机,加快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规范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部分地区对"双定"户重新进行核定,加强对劳务报酬、财产转让、股息、红利等所得的征收管理,拓展税源,堵塞漏洞,将税源转化为税收,促进了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
(四)非劳动所得项目收入增长较快,推动了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上半年各级地税局继续落实二手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完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征收管理措施,加强对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中奖等偶然所得的管理,取得明显成效。非劳动所得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增幅分别为:41.25%,27.43%,161.85%,24.11%,部分项目已超过了工资、薪金等劳动所得的增幅。加强非劳动所得征管,不仅能推动个人所得税整体收入的增长,也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的功能。
(五)利息税收入增减收因素并存。上半年,利息税保持了一定幅度增长,这主要是与去年同期相比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增加,为利息税的增长创造了客观条件;同时,银行储蓄存款利率逐步提高,储户进行多渠道投资,取款较多,使存款付息率提高,带动了利息税的增长。但受资本市场活跃等因素的影响,前5个月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增幅为9.30%,比上年同期增幅(17.60%)低8.3个百分点,3月份以来的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和增幅均呈逐月下降趋势,同时去年同期基数较高,导致利息税收入增长相对缓慢。
上半年,各省税务机关加强个人所得税收入变化原因分析,为税务总局及时准确分析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形势提供了依据。其中,第二季度按时报送收入分析材料的有: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福建、厦门、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深圳、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青海、宁夏、新疆国税局,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大连、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福建、厦门、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地税局。
四、下半年工作要求
下半年,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采取措施,继续贯彻落实个人所得税"四一三"工作思路,提高个人所得税管理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组织收入、调控经济和调节分配的作用。
(一)做好年所得12万元自行纳税申报的相关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49号)的要求,继续做好自行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有关后续工作,同时,积极准备明年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提前开展宣传、辅导和工作部署。
(二)加快推广应用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步伐。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092号)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段完成三类地区相应的推广计划,为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积极推进全员全额管理工作。扩大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覆盖面,切实提高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工作水平。
(四)进一步加强二手房交易所得和拍卖所得的征管。按照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的要求,进一步推进二手房交易所得和房屋租赁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的精神,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五)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后的相关工作。最近,国务院修订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502号),做出了利息税减按5%征收的决定。下半年,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88号)等文件的要求和2007年8月1日全国视频会议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充分准备,深入贯彻落实减征利息税政策,并做好减征利息税对收入影响的分析。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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