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建[2011]167号 财政部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组织2012年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示范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11-29
文号:财办建[2011]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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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财建[2011]61号),现将2012年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有关示范申请要求具体通知如下:

一、示范内容及要求

(一)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省级集中推广重点区。

1、为进一步突出重点,放大政策效应,2012年将在资源丰富、建筑应用条件优越、地方能力建设体系完善、工作基础较好的省(区、市),启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省级集中推广重点区示范。对地方上报的集中推广工作方案,将进一步修改与完善,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予以联合批复,确认重点推广区域内新增示范市县及已批复市县的新增推广任务,并分期分批逐年启动,拨付相应的补贴资金。

2、对太阳能资源丰富且已出台太阳能强制推广政策的省份,可制订太阳能综合利用工作方案,提出太阳能新型技术推广应用示范工程,被动式太阳能房、农村中小学太阳能采暖、学校及医院集中太阳能热水供应等工程方案及推广面积,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对太阳能综合利用工作方案予以审核批复,并拨付相应补助资金。

(二)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

1、为确保示范效果,2012年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将优先在具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基础、相关能力建设体系相对完善的市县中安排,申请示范的市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应已具备一定规模,其中城市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不小于150万平方米,县不小于25万平方米。对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的审批,将向深层地热能梯级利用等新技术推广应用倾斜,并适当放宽已有推广面积标准要求。

2、申请示范的市县应按照《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6号)的要求编写申请材料,并填写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表,通过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每个省(区、市)上报示范市不超过2个,县不超过4个。

3、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申请上报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入围市县,并组织对入围市县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已有推广面积、相关能力建设情况等,最终确定中央财政支持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

(三)已批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新增推广面积。

1、为进一步挖掘应用潜力,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前期示范效果好,推广面积基本完成的示范市县将继续给予支持,追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面积。申请2012年追加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的示范市县,2010年前(含2010年)批准的示范市县应全部完成示范推广任务,2011年批准的示范市县完成任务量应超过70%。

2、申请追加推广面积指标的示范市县应编制实施方案,提出申请追加的推广面积指标,其中示范市不应小于150万平方米,示范县不应小于30万平方米,并按财办建[2011]38号文件要求上报实施情况核查表及实施项目进度表。

3、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组织对申请追加推广面积指标的示范市县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前期示范任务完成情况及相关能力建设情况等,从而确定支持对象。

(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镇)。

1、为进一步整合政策资源,鼓励在绿色生态城、绿色低碳重点小城镇建设中,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作为约束性指标,明确推广面积目标,实施集中连片推广。

2、申请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镇)应满足财办建[2011]38号文件要求,编制完成绿色生态城区、绿色低碳重点小城镇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两年内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推广面积不低于200万平方米,示范镇不低于12万平方米。

3、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确定的绿色重点小城镇享受相应补贴政策,应及时编制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4、申请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镇)应编制实施方案,并通过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每个省上报的示范区镇均不超过2个。

5、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入围的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镇),并组织对入围区(镇)的已有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基础及成效进行实地核查,最终确定支持对象。

(五)征集重大推广应用示范项目。

各省(市、区)应对本辖区内重大项目予以调查、统计,对单个项目推广应用面积超过百万平方米的重大项目给予重点关注,并填写重大推广应用示范项目统计表,各省(区、市)应对重大项目给予积极支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也将通过现有资金政策渠道予以适当支持。

(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科技研发及产业化项目。

关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科技研发及产业化项目的申请,比照财办建[2011]38号文件执行,并进一步提高技术门槛要求,鼓励重大技术创新研发。

二、申请程序

1、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各类项目申请进行汇总,于2012年2月1日前将申请文件报送至财政部经济建设司、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将相关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并附电子版)报送至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管理办公室。资金申请将本着成熟一批、申报一批的原则,对条件成熟的项目,实行动态申报,不断补充完善项目库。

2、联系人及电话:财政部经济建设司综合处 王志雄 010-68552521;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胥小龙 010-58934548;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管理办公室 郭梁雨 010-8808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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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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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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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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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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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