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个问题咨询,我们建筑单位雇佣农民工我们要不用全额交五险,有没有更好的规避方法。
发文时间:2019-07-18
来源:三丰智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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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社保法相关规定,雇佣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的,就需要依法为工人缴纳保险。

目前暂时没有合规的规避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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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包工头(农民工)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必须按“经营所得”代征个税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笔者通过实践调研发现:许多建筑业的包工头(班组长)到工程劳务所在地税务局代开发票时,税务局给予代开发票时,普遍犯的错误是:一是依照“劳务报酬”应税项目给予包工头代开发票,在发票的“备注栏”自动生成“个人所得税由付款方代扣代缴或预扣预缴”的字样。二是有不少地方税局工作人员提出:按照是否已经办理经营证件为准,没有营业执照的,取得的所得为劳务报酬所得;取得营业执照的,取得的所得按经营所得。以上错误做法导致建筑企业或劳务公司在支付包工头或班组长工程劳务款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还必须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至少20%的个人所得税。这是严重运用税法的错误,严重增加建筑企业的税负,这与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减税降费”政策的贯彻落实精神相悖!这涉及到全国建筑企业的健康发展问题,涉及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的问题!因此,对建筑业包工头(班组长)到工程所在地税务局代开发票,到底按“经营所得”还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开发票,进行法律澄清分析很有必要。


  (二)建筑劳务公司(建筑企业)与包工头(班组长)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的合法与否的法律分析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12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和第19条的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是违法分包行为”;“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是违法分包行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均指直接承接建设单位发包的工程的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是指承接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专业工程的单位;承包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基于此政策规定,笔者认为:建筑劳务公司(建筑企业)与包工头(班组长)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的合法与否的法律分析如下:


  1、建筑劳务公司(建筑企业)与包工头(班组长)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的两种合法行为


  第一,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的纯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给劳务公司或从事某一专业作业劳务(例如:钢构作业、抹灰专业、幕墙玻璃作业、水电安装作业等劳务作业)的包工头或班组长的,是合法分包行为。


  第二,从事专业作业总承包的劳务公司将其与承包单位(即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给包工头或班组长本人是合法的。


  2、建筑劳务公司与包工头(班组长)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的一种违法行为


  从事某一专业作业的班组长和包工头从劳务公司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分包而来的专业作业劳务再分包给有关个人是违法行为。


  (三)包工头或班组长获得的专业作业分包所得的法律性质:在税法上是“经营所得”而不是“劳务报酬所得”性质。


  1、“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税法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劳务报酬所得,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经营所得,是指:个人通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依法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承包、承租、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基于以上税法的规定,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对“劳务报酬”税目采用了列举法的规定,对“劳务报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列举了26项,凡是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列举的26项的劳务所得就不是“劳务报酬所得”税目,不能按照“劳务报酬”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税收执法中很难区分“劳务报酬所得”中的“个人从事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与“经营所得”中的“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两者有何区别呢?分析如下:


  (1)什么是个人从事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纵观《合同法》可以发现,劳务关系被分拆在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居间合同、运输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委托合同等合同关系规定中。因此,从事劳务活动是指从事《合同法》规定的承揽、技术、居间、运输、建筑施工、委托等活动。进而劳务报酬所得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外,还指个人从事《合同法》规定的承揽、技术、居间、运输、建筑施工、委托等活动取得的报酬。


  (2)什么是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是指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既包括主体性活动,也包括辅助性活动。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个税法上的“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既包括主体性活动,也包括辅助性活动。班组长或包工头与劳务公司或建筑企业签订的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从事的是辅助性活动。


  (3)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不可以作为“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的分水岭


  第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了范围的界定:A.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B.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C.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基于此规定,个体工商户的范围中包括了不办理营业执照的“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经营所得”第四项中的“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高度重合。


  第二,根据《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的规定,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基于此规定,班组长和包工头带领农民工从事建筑劳务的某一专业作业活动是国税发〔1996〕127号中所规定的“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


  第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指出:A.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B.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因此,根据以上税法文件规定,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不可以作为“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的分水岭。


  2、分析结论


  结合以上法律政策规定,分析结论如下:


  (1)个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产生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


  (2)个人依法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取得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


  (3)对于无营业执照又未经批准的,个人从事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


  (4)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列举范围内的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5)在建筑劳务公司与包工头或班组长签订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的情况下,班组长或包工头带领的农民工从事某一专业作业劳务,其从劳务公司取得的所得,不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而属于“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即属于“经营所得”的范畴。


  (四)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和在税务局代开发票的方法


  由于“劳务报酬”所得是“综合所得”的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公告第62号文件的规定,属于“综合所得”中的“劳务报酬”所得由付款方按照“累计预扣法”,按月预扣预缴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税务局不代征个人所得税,具体的代开发票的方法如下:


  当自然人发生“劳务报酬”所得,且“劳务报酬”所得超过增值税起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然人增值税起征点是:按次支付500元以下)以上的,获得“劳务报酬”的自然人必须到劳务发生所在地的税务局代开发票给付款单位。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必须在发票的“备注栏”标明“个人所得税由付款方代开代缴或预扣预缴”的字样。


  (四)自然人取得“经营所得”在税务局代开发票的方法


  在建筑劳务公司与包工头或班组长签订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的情况下,班组长或包工头带领的农民工从事某一专业作业劳务,其从劳务公司取得的所得,不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而属于“经营所得”的范畴。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具体的代开发票的方法如下:


  1、税务局代征个人所得税的代开发票方法。


  第一,在代税务局开发票时,必须按照不含增值税的开票金额,依据当地所在省税务局代征一定比例(例如,广西省和江西省的规定为1.3%,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规定四川为1.2%,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规定深圳市为0.8%)的个人所得税;


  第二,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必须在发票上的“税收分类与编码栏”中填写“建筑服务——工程劳务”或“建筑服务——塔吊服务(钢构服务、幕墙玻璃服务、水电安装服务、抹灰服务)”,在发票的“备注栏”标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区)和项目的名称”的字样。


  第三,建筑劳务公司收到包工头或班组长代开的发票时,按照差额征税的规定,全额给承包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劳务公司收取承包单位的所有款项价外费用—包工头或班组长的专业作业分包额)÷(1+3%)×3%”计征增值税。


  2、税务局不代征个人所得税的代开发票方法。


  有的地方税局规定代开发票时不代征个人所得税。例如,《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2019年公告第13号)第一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自然人等)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的规定自行申报缴纳。”具体的代开发票方法如下:


  第一,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必须在发票上的“税收分类与编码栏”中填写“建筑服务——工程劳务”或“建筑服务——塔吊服务(钢构服务、幕墙玻璃服务、水电安装服务、抹灰服务)”,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区)和项目的名称和个人所得税须自行申报”的字样。


  第二,建筑劳务公司收到包工头或班组长代开的发票时,按照差额征税的规定,全额给承包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劳务公司收取承包单位的所有款项价外费用—包工头或班组长的专业作业分包额)÷(1+3%)×3%”计征增值税.


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情况下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财税处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记直接代发的办法。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三种分类


  根据建筑企业工程项目是否办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实名制管理进行分类,建筑企业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第一类建筑工程项目:既办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又办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项目。主要是房建工程和市政工程。


  根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规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在建筑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将农民工工资和非人工工程款分账管理。因此,房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必须是既要办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又要办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工程项目。


  第二类建筑工程项目:既不要办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又不要办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项目。主要是地下管道工程、煤矿建设工程、石油化工煤气建设工程、绿化工程、拆迁工程、爆破工程、家庭室内装修工程等,以及以下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第三类建筑工程项目:必须要办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不要办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项目。主要是国家交通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国家电网工程。


  从以上三类建筑工程项目的划分来看,建筑公司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发票主要适用于第二类、第三类建筑工程项目,第一类建筑工程项目完全不适用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发票入成本。


  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适合第一类建筑施工项目)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财税处理


  1、农民工个税的扣缴义务人和申报缴纳地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适合第一类建筑施工项目),则农民工与建筑企业构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因此,如果建筑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是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建筑企业总承包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公告第52号文件)的规定,跨省、直辖市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和本省跨市、县(区)工程作业人员,包括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地点在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当然也有的地方税务局规定,本省跨市、县(区)工程作业人员包括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地点在建筑企业机构注册地税务机关。


  2、农民工个税的征收方式: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1)第一种班组长和农民工个税的处理方法:核定征收工程项目部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


  如果劳务工程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针对跨省异地施工或省内异地施工的劳务公司按照劳务公司经营收入或劳务公司不含增值税的开票金额的一定比例,例如广东省、江苏省规定是0.4%,浙江省规定是0.5%,青岛市规定0.5%,湖北省规定0.6%,深圳市规定0.2%,代征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则劳务公司必须索取税务局开具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特别提醒: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的第二列“税种”栏填写“个人所得税”,第三列“品目名称”栏填写“工资薪金所得”字样,而不是填写“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字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公告第52号文件的规定,建筑企业在公司注册地凭借农民工工地上真实的工资表(注意:不要都是每月每人5000元,而是如实的工资数额,必如:6000元,7000元,10000元)入工资成本,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不需要在工程所在地税务局通过个税申报系统进行全员全额申报农民工个人所得税。


  特别温馨提示:工程所在地税务局代征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后,建筑企业和劳务公司的项目部班组长、项目负责人的工资在项目部发放,社保费用在公司注册地缴纳,建筑公司总承包方不要单独在公司注册地另行通过个税申报系统申报其个人所得税。


  (2)第二种农民工个税的处理方法:查账征收农民工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个人所得税)


  如果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针对跨省异地施工或省内异地施工的建筑企业没有按照建筑企业经营收入不含增值税的开票金额的一定比例,代征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则建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公告第52号文件的规定,建筑企业必须对农民工的工资,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税务局通过个税申报系统实行全员全额预缴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农民工流动频繁和工作时间长短不一样,有的工作1个月,2个月,6个月等就离开工地的实际情况,导致建筑企业实施农民工全员全额申报个人所得税工作的繁琐,因此,建议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进行处理。


  第一种农民工个税申报与劳动合同约定相匹配的处理方法。


  如果农民工工资标准预计每月5000元以下的,则建筑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劳动合同中“工资结算和支付”条款中约定:要么约定日工资制,要么约定计件工资制,建筑企业每月向工程所在地税务局,通过个税申报系统进行全员全额零申报农民工个人所得税。


  第二农民工个税申报与劳动合同约定相匹配的处理方法。


  如果农民工工资标准预计每月超过5000元以上,年收入低于12万元(含12万元)的,则实行“日工资制或计件工资制+绩效考核”的薪酬制度。即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劳动合同中“工资结算和支付”条款中约定:日工资或计件工资标准(每日或每件基本工资+每日或每件绩效考核奖),农民工工资由月基本工资和月绩效考核奖组成,每月由建筑企业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三类建筑项目)或由建筑企业通过现金或银行(第二类建筑项目)发放基本工资,每月底考核一次,每月考核绩效奖将于农民工离岗前或年底12月31日前进行一次性总考核结算后,由建筑企业通过现金或银行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建筑企业每个月向工程所在地税务局,就发放或预提农民工的基本工资通过个税申报系统进行全员全额零申报农民工个人所得税。当农民工离开建筑企业或年底12月31日前离开建筑企业前,建筑企业将农民工的绩效考核奖一次性发给农民工本人。该绩效奖直接用农民工本签字按手印的支付明细单入项目成本,不申报个人所得税。理由分析如下:


  财税[2018]164号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税纳税,则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因此,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农民工)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年度绩效考核奖),必须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税纳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规定,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


  因此,在2019年度、2020年度的两年之内,只要建筑企业每月给农民工全员全额预扣预缴申报农民工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由于建筑企业支付给农民工的绩效考核奖没有申报个人所得税,所以农民工一个年度内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小于应纳个人所得税,应办理个税汇算清缴补税。但是农民工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实际工作中,农民以年绝对工作时间不到12个月,肯定年工资薪金综合所得小于12万元),在2019年度和20120年度符合“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条件: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


  例如,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一工程劳务项目,聘请100位农民工工作,劳务公司与100位农民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9年2月1日—2019年11月30日,实行日工资制,每日工资300元(每日基本工资200元,每日绩效考核奖100元),每月实际工作天数为25天,工作时间为10个月,则每月发放农民工工资5000元,在工程所在第税务局通过个税申报系统零申报个人所得税0元,每月绩效奖2500元到农民工离开或年底结算清楚,一次性给予农民工本人。由于一次性支付农民工本人的每人绩效奖为25000元(10个月×2500),劳务公司不申报个税,用支付明细列入成本。农民工一年收入75000元小于120000元,收到绩效奖25000元,劳务公司没有申报个税,依法要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但是在2019年度和20120年度符合“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条件: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


  因此,建筑企业农民工免于办理或无须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建筑企业依法履行每月给农民工办理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个条件:建筑企业必须将农民工年度绩效奖并入当年工资薪金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个条件:建筑企业雇佣的农民工一年工资薪金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


  3、农民工工资的财务处理


  (1)会计核算凭证:由于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建筑企业与农民工、班组长签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所以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以农民工本人签字按手印的每月的“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工时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和盖有银行章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银行付款清单,作为会计核算凭证。


  (2)农民工工资成本的会计核算。农民工的工资在建筑企业的“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中进行成本核算。账务处理为: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项目部人工费用),贷: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时:借: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农民工工资,贷:银行存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


  肖太寿财税工作室温馨提示:由于“应付职工薪酬”列支的农民工工资会涉及到工会经费和残保基金的缴纳成本,所以建议财务上发生的农民工工资的会计核算不要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直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成本(人工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