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为了做好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及汇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上报工作
(一)采集范围
1、国产车辆:本辖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生产的全部应税车辆。
2、进口车辆:进口的全部应税车辆。
(二)采集单位
1、国产车辆价格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采集。
2、进口车辆价格信息由北京、天津、大连、上海、广东、深圳六省(市)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采集。
(三) 车价采集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9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采集、编制《车辆价格信息采集表》。报表编制要求如下:
1.表中“序列号”栏,应严格按照《通知》中附件3的“序列号”编码规则编制并填写,特别要求车辆类别代码、商标品牌代码要填写准确。
2.表中“生产企业名称”栏,应填写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办理纳税登记的“纳税人名称”。
3.表中“车辆类型”栏,应填写“载货汽车”、“越野汽车”、“自卸汽车”、“牵引汽车”、“专用汽车”、“客车”、“轿车”、“摩托车”、“挂车”、“农用运输车”、“电车”。
4.表中“吨位(kg)”、“座位”、“排气量(CC)”栏,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中所注明的额定载质量(kg)、额定载客(人)、排气量(ml)等实际信息填写。为保持与车购税征管系统单位一致,其中填写“吨位(kg)”栏时暂将额定载质量(kg)换算成吨,小数点后保留三位。
在填写下列车辆类型的“吨位\座位\排气量”栏时的注意事项:
(1)轿车:必须填写“座位”、“排气量(CC)”栏。
(2)客车:必须填写“座位”栏,且当座位数为9座以下(含9座),必须填写“排气量(CC)”栏。
(3)越野车:必须填写“排气量(CC)”栏。“吨位(kg)”、“座位”栏必须按照合格证中注明的额定载质量(kg)、额定载客(人)项实际信息填写。当合格证中“额定载质量(kg)”、“额定载客(人)”项为空时,则“吨位(kg)”、“座位”栏填写“0”数字字样。
(4)专用汽车:“吨位(kg)”、“座位”栏必须按照合格证中注明的额定载质量(kg)、额定载客(人)项实际信息填写。当合格证中“额定载质量(kg)”、“额定载客(人)”项为空时,则“吨位(kg)”、“座位”栏填写“0”数字字样,且当座位数为9座以下(含9座),必须填写“排气量(CC)”栏。
5.表中“主要配置”栏,对于型号相同因配置不同有两个以上出厂价格的车辆,必须按照本通知《采集车辆“主要配置”内容》中所列项目的规范名称,填写能够区分价格差异的主要配置,要严格按照顺序填写,禁止颠倒顺序;对产品型号只有唯一配置的,此栏可不填写,若填写也必须按照《采集车辆“主要配置”内容》中所列项目的规范名称顺序填写。注意:在按《采集车辆“主要配置”内容》中所列项目的规范名称顺序填写时,若车辆没有装备某一项目,直接跳过该项,不要填写“无”等字样。
填写下列车辆类型的“主要配置”栏时,主要采集以下内容:“载货汽车”、“自卸汽车”、“牵引汽车”主要采集发动机型号或底盘型号:“专用汽车”采集发动机型号、底盘型号,若是厢式或罐式运输车还要采集箱体材质或罐体材质,冷藏车还要采集制冷机类型:“挂车”采集轴数,若是厢式或罐式车还要采集箱体材质或罐体材质:“农用车”采集发动机型号、变速箱型号:“摩托车”按照《通知》要求此栏不填写。若按照上述方式区分不开各款出厂价格,要按照《采集车辆“主要配置”内容》顺序采集其他项目。
6.表中“合格证”栏,应填写《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中的车辆制造企业名称,此次报表中该栏为必填项,不得为空白。
7.表中“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栏,应填写“金税三期”规定的9位机关代码。
(四)上报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应认真做好本地区车价信息采集的组织工作,对本地区采集上报的车价信息各项内容应进行严格审核,避免漏报、错报情况的发生。
2、2009年第二期车价信息采集仍采取在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外,按照《车辆价格信息采集表》(见附件二)的内容上报EXCEL表。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将采集、审核、汇总的车价信息电子文件,通过FTP于5月6日前上传至税务总局,总局FTP服务器为://CENTRE/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购税处/车购税车价信息备案/2009年第2次车价信息。
二、汇总工作
(一)时间及地点
我司定于2009年5月上旬组织集中汇审,具体汇审时间及地点将另行通知。
(二)具体要求
1、参加会审人员须携带笔记本电脑1台、车价信息电子文件(EXCEL格式)。
2、各地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采集车辆价格信息。
3、要严格审核《车辆购置税车辆价格信息采集表》中各栏次的内容,尤其要重点审核“序列号”、“主要配置”栏的内容,不允许出现错误。
4、对于型号相同而配置不同的车辆,要严格按照《通知》第七、第八条的规定采集。配置名称要按照中的规范名称填写。
5、各地对辖区内车辆生产企业生产的车型情况进行整理,对不符合车辆落籍要求的车型进行剔除。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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