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1]6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07-13
文号:财税[201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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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对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进行评估(以下简称存量房评估),防范存量房交易“阴阳合同”所形成的税收风险,不仅是税法赋予税务部门必须履行的责任,也是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措施的重要内容。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各地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进行存量房评估试点工作。目前绝大多数地区已完成试点工作,并取得预期效果。通过开展存量房评估工作,试点地区不仅有效地防范了存量房交易“阴阳合同”所形成的税收风险,而且为全面推行存量房评估工作在技术应用、评估工作规程、评估工作机制等方面取得了经验,准备了人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的要求,各地区应于2011年7月1日后,逐步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为此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推广工作

 (一)主要领导亲自抓。存量房评估推广工作规划的研究制定,规划实施的动员、部署和考核,内部工作机制的完善,与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面向社会的宣传等事关存量房评估机制推广的重大工作,各级地方税务局主要领导要亲自主持。

 (二)科学制定推广方案。要认真总结试点地区经验,全面摸清非试点地区特殊情况和推广工作可能遇到的新问题,因地制宜地制定存量房评估推广工作方案和针对新问题的解决措施,切忌盲目照搬试点地区的做法。对于非试点地区在推广工作中遇到的部门协调、资金保障、评估技术应用等问题,上级财税部门要全力帮助解决。

 存量房评估推广工作方案于2011年8月底以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各级地税局主要向政府汇报存量房评估推广工作,充分说明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提请政府审议有关重大工作安排,包括部门协调、资金保障、机制人员等。

 (四)高度重视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方式宣传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向社会充分说明,推行存量房评估机制不仅是履行税法所规定的职责,贯彻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措施,也是为了营造依法、公平纳税的良好环境,保护依法纳税者的正当权益。要向社会说明该机制的内容,尤其是批量评估技术方案和评估工作程序,让广大民众了解存量房评估机制的客观性、公正性,以树立存量房评估工作的公信力。

 要充分尊重纳税的知情权,将需要说明的内容通过在办税场所张贴公告或印发说明书等方式告知纳税人,并耐心接受纳税人的咨询。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存量房评估推广工作时间紧迫、任务繁重。为了提高推广工作的效率,应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切实完善和健全省级部门协调工作机制与省地税机关内部工作机制,使之制度化、常态化,并延伸至市、县两级。推广工作所必需的相关人员培训、评估技术机构选用等事项,能由省地税机关承担的,就不要由下级地税机关承担,尤其是不宜分散给县级地税机关各自解决。这样做不仅可以保证工作效率,也有利于节约使用资源、避免工作失误和保持评估工作的相对一致性。

 (六)实行专业化管理。存量房评估推广阶段的工作量将成倍增加,而且推广工作完成后存量房评估机制还要在不断巩固、完善的基础上持续运行,省和省辖市两级地税机关应设立专门从事存量房评估工作的机构并增配足够数量的能胜任相关工作的人员。

 鉴于实现专门机构设置与人员增配目标需一定时间,在推广工作启动阶段应立足于通过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和适当调配现有人员来确保推广工作如期完成。

 二、严格按照规定推行存量房评估工作

 (一)积极推进存量房评估工作,自2012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所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要进行全面评估,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或公布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客观上引导纳税人按公布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进行纳税申报。

 (二)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存量房评估。对于评估认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的,应进一步经过规定程序确认申报交易价格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的,按申报交易价格征税;没有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税。

 核定计税价格可参照存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确定。

 (三)应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进行存量房评估,要应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确定存量房交易价格估值,并下浮一定比例形成存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以此评估申报价格是否偏低,不得使用其他方法进行评估。存量房交易价格估值下浮比例应不高于20%,具体比例由地方税务局拟定,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四)实行税务部门直接征税。存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必须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目前仍委托其他部门征收的少数地区,应立即纠正,改为由地税机关直接征收。

 三、统一规范评估技术应用工作

 为了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存量房评估工作的公信力,有必要对房地产批量评估技术应用工作在适度统一基础上予以规范。现在尚不具备条件按照下列要求实现评估技术应用工作统一规范的,要通过积极探索逐步实现统一规范目标。

 (一)省地税机关负责制定评估技术应用工作方案,统一评估方法、技术路线、工作流程、基本数据项和数据采集标准。

 地市地税机关要按照省地税机关制定的评估技术应用于工作方案确定本地区的数据项和数据采集标准,并建立本地区的评估技术标准。

 县级地税机关负责数据采集、审核和录入工作。

 (二)省地税机关要建立全省统一的评估信息库。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建立全省统一评估信息库的地区,地方地税机关要建立本地市统一的评估信息库。

 (三)评估方法原则上应首先使用市场法的间接比较法。

 (四)评估数据和申报数据,应按照税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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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