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综[2011]29号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1-04-25
文号:财综[201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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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 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 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 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 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 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 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 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 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 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 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 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 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 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 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 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 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

  (一) 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 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 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 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 征管经费。

  (六) 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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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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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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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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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