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2026]10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做好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6〕10号      2026-07-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6月26日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注册会计师法修改的重要意义

  此次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保持现行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不变,聚焦加强党的领导、完善监管措施、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等方面,着力解决审计造假等注册会计师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注册会计师法修改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严肃财经纪律、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于切实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更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要切实提高站位,充分认识本次注册会计师法修改的重要意义,将贯彻实施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从宣传培训、配套制度、组织实施等多个方面确保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顺利实施,进一步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和注册会计师执业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二、认真做好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宣传培训

  财政部将通过发布系列解读文章、举办专题培训、曝光典型案例、推出宣传视频等多种形式,线上线下相结合对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进行宣传培训。各地区要高度重视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学习、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分层级、分地区组织系统内干部职工、会计师事务所和各有关方面人员,认真学习、正确理解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立法原则、基本制度和各项规定;将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列入财政普法教育、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相关会计人员培训课程等的重点内容,推动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真正成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和注册会计师执业的重要准绳;加强与教育、新闻、高校、社会组织等有关单位的协同配合,与举办注册会计师行业胜任能力青年挑战赛等工作相结合,推动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知识进单位、进校园、进基层,营造知法懂法、遵法守法的良好氛围。各地区贯彻执行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情况要作为财政普法教育的重要考核内容。

  三、加快修改完善配套制度

  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坚持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领导,明确国家支持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导向,树立注册会计师诚信、客观、独立、公正的执业原则。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从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制度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制度、加强重点业务领域准入管理、加强审计工作底稿管理等方面完善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从完善监管措施、加强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加强监督检查协作等方面强化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相衔接,进一步细化注册会计师执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形、加大处罚力度。为贯彻落实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正积极推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等配套制度的修改或制定工作,研究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与经营主体登记制度的衔接协调、健全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督制度规范,确保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落实到位。

  各地区要根据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精神,抓紧做好本地区涉及法律修改内容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清理工作,各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抓紧做好本地区自律监督文件等的清理工作。条款内容违反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要停止执行并予以废止;部分条款与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不一致的,要进行修改;政策不配套、不协同的,要理顺制度关系,确保与注册会计师法律制度紧密衔接。

  四、切实加强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要坚持立法与实施并重,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切实加强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组织实施,严格落实修改后的各项规定,把法治原则贯穿到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坚持和加强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全面领导,确保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财政部门监管力量和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力量建设,提升专业素养,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加强部门间、部门和行业协会间的沟通协作,注重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提高案件移交查处效率,强化监管合力;加强对典型经验做法的总结和报送,对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加强行业发展统筹谋划,以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贯彻实施为契机,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

财政部

202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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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14
文号:财会[2026]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监注发[2026]83号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市监注发〔2026〕83号      2026-07-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相关司局、直属单位:

  《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已经2026年7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3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6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稳就业、惠民生、促发展的重要作用,推动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劳动者共赢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转型需求,坚持市场为主、政府引导,强化统筹协调、纵横联动,集成发挥市场监管部门、平台企业等各方力量,成规模、有力度赋能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

  主要目标是:2027年年底前,滚动形成“五个一批”工作成果,即推出一批精准“滴灌”、直达快享的帮扶举措,培育一批特色鲜明、转型发展的优质商户,定制一批“解渴”管用、生动务实的培训课程,搭建一批数字赋能、有形有感的应用场景,选树一批创新融合、可学可鉴的典型案例,探索构建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长效实践路径,进一步降低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转型成本,优化发展环境,提升可持续增收能力。

  二、开展初创帮扶行动

  (一)便利经营准入。鼓励平台企业简化经营者入驻流程,优化智能辅助功能,缩短填报和审核时间。支持平台企业采取有效激励措施,鼓励、督促平台内自然人网店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登记。拓展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场景,提升平台企业验证入驻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的审核效率。

  (二)加强经营扶持。支持平台企业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和优势,为新入驻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多曝光机会。鼓励平台企业将扶持举措、获取方法等基础性内容纳入新入驻经营主体培训。

  (三)降低经营成本。引导平台企业为新入驻个体工商户提供让利服务,合理降低佣金、抽成、会员费、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营销推广费等费用,减轻个体工商户运营初期成本压力。落实《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规范和引导平台企业收费行为。

  三、开展重点培育行动

  (四)打造“名特优新”金字招牌。深化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推出新一批“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推动各项政策应享尽享。鼓励平台企业制定“名特优新”专项培育计划,在流量扶持、费用减免、物流优化等方面提供更多差异化、精细化扶持措施,提升“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率。积极支持“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参与符合规定的评选表彰活动,加强宣传推广,塑造“名特优新”良好声誉。

  (五)支持地方特色产业发展。聚焦本地区行业分布集聚、产品特色突出、帮扶需求迫切等特点的个体工商户,深入调研了解其在平台经营方面的困难和诉求,分类形成需求清单。引导平台企业根据需求清单开展资源对接,发挥各自经营特点,帮助个体工商户解决供应链分散、物流成本高、营销能力弱等困难。

  四、开展能力提升行动

  (六)增强合规经营能力。聚焦个体工商户平台经营特点,加强广告宣传、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税费申报缴纳等方面政策培训,引导个体工商户守法合规经营。办好“个体网大讲堂”系列活动,不断丰富培训内容,积极扩大活动参与度和影响力。支持平台企业参与标准化工作,加快直播电商等新产业新业态标准的研究制定,引导规范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提升市场竞争能力。鼓励平台企业加大对平台内个体工商户培训力度,强化经营指导,帮助个体工商户了解掌握市场行情动态、电商运营策略、数字化工具使用等方面技巧知识,为个体工商户成长提供专业化、体系化指引。发挥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效能,在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助力个体工商户持续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赢得市场竞争主动。

  五、开展数字赋能行动

  (八)丰富数字化服务供给。鼓励平台企业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帮助个体工商户精准定位客群,在选址选品、产品素材制作、运营数据分析、智能客服等方面推出更多轻量化、低成本数字化运营工具,帮助个体工商户突破经验盲区,规避经营风险,提升经营效率。

  (九)助力推广优质产品。推动“全国个体工商户发展网”与平台企业深化合作,以公益形式在平台内集中宣传展示“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特色优质产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网络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范网络市场秩序。

  六、开展创新示范行动

  (十)鼓励各地创新实践。支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深化与平台企业交流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加强信息共享,共同谋划本地区支持个体工商户线上发展的一揽子举措。结合地方实际,研究解决个体工商户在平台内经营遇到的共性问题,推动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典型经验做法。

  (十一)强化载体作用发挥。会同相关部门举办“全国个体工商户服务月”活动,聚力赋能帮扶个体工商户发展。坚持用好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支持个私协会开展“问情服务”,及时了解困难诉求。持续拓展“全国个体工商户发展网”功能,围绕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需要,引入更多市场化资源,提供一站式、便捷化服务。推广浙江等地“大企帮小店”典型经验,构建协同融通发展生态,推动共赢发展。

  七、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统筹协调,因地制宜探索务实举措,抓好本方案贯彻落实。总局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及时了解地方工作进展情况,通过举办经验交流活动、发布年度报告等形式,宣传推广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典型经验做法,营造共同关心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良好氛围,切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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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9
文号:市监注发[2026]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6]5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税〔2026〕50号       2026-07-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 屋附件: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

2026年7月8日

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改善空气质量,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完善绿色税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等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暂不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一)不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

  (二)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但排污许可证中未标识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

  第四条 按照“试点先行、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有序推进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征收试点工作。

  首批纳入征收试点范围的行业包括:印刷业;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炼铁、炼钢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

  上述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结合试点情况,适时将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管控的其他行业全面纳入征收试点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挥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单独征收环境保护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征税排序。

  第六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税额幅度为每污染当量8元至12元。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七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第八条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当量数,以挥发性有机物的应税排放量除以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当量值计算。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当量值为0.95千克。

  第九条 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按照本办法所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清单》规定的排放源项排放量之和确定。

  挥发性有机物的应税排放量,为前款规定的排放量扣除同期苯、甲苯、二甲苯、甲醛、乙醛、丙烯醛、甲醇、酚类、苯胺类、氯苯类、硝基苯、丙烯腈、氯乙烯、三甲胺、甲硫醇、甲硫醚、二甲二硫、苯乙烯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单项物质排放量后的余额。

  前款规定的18种挥发性有机物单项物质的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计算确定。

  第十条 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一)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采用物料衡算法计算;

  (二)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采用监测法、产排污系数法计算;

  (三)其他排放源项,采用产排污系数法计算。

  各排放源项排放量具体计算方法由生态环境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一条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A级的纳税人,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B级的纳税人,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当期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税收优惠。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计算缴纳的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不按排放浓度值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当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第十五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按季计算并申报缴纳。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可以按年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源项、排放量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条款规定计算当期排放量。其中,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生产工艺过程排放源项、废水集处逸散排放源项、挥发性有机液体储存排放源项、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排放源项,以其当期该排放源项挥发性有机物的产生量作为排放量;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敞开式循环水排放源项、火炬排放源项,以产排污系数法计算结果的1.5倍作为当期排放量:

  (一)少报排放源项;

  (二)单个排放源项少报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占比超过百分之四十;

  (三)篡改、伪造涉挥发性有机物应税排放量计算的监测数据、原辅材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检测数据、泄漏检测与修复数据。

  纳税人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方式,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18种挥发性有机物单项物质排放量进行虚假扣除的,按照该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起首次真实有效的监测数据的0.5倍计算虚假扣除期间排放量,并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 税务总局与生态环境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特点和防治要求,推进优化污染物排放信息报送方式,便利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完成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纳税人提供与缴纳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有关的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税务机关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共享挥发性有机物相关涉税信息,开展联合监管与执法,严厉打击偷逃税款、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典型案例适时公开曝光。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的排污许可、排放源项、大气环境绩效等级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纳税人的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减免税额以及风险疑点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排放源项基本情况、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原辅材料使用情况、产排污系数或物料衡算公式运用等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应纳税额计算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对涉及排放量计算的信息无法准确认定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清单

  附件: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清单

  一、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

  指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调配(混合、搅拌等)、涂装(喷涂、浸涂、淋涂、辊涂、刷涂、涂布等)、印刷(平版、凸版、凹版、孔版等)、粘结(涂胶、热压、复合、贴合等)、印染(染色、印花、定型等)、干燥(烘干、风干、晾干等)、清洗(浸洗、喷洗、淋洗、冲洗、擦洗等)等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是指挥发性有机物质量占比大于或者等于10%的物料。主要包括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稀释剂、润版液、光油、整理剂、涂层剂等(下同)。

  二、生产工艺过程排放源项

  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除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以外的工艺单元所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三、废水集处逸散排放源项

  指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水在集输、储存、处理过程中,从水中挥发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四、挥发性有机液体储存排放源项

  指储罐单罐容积20立方米及以上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固定顶罐(立式和卧式)、浮顶罐(内浮顶和外浮顶)的静置呼吸损耗和工作损耗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挥发性有机液体是指挥发性有机物质量占比大于或者等于10%的有机液体(下同)。

  五、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排放源项

  指在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分装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六、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

  指在工业生产全过程设备与管线组件动静密封点泄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适用于设备动静密封点数量大于或者等于2000个的排污单位。设备动静密封点类型主要包括泵、压缩机(轴封)、搅拌器(轴封)、阀门、泄压设备(安全阀)、取样连接系统、开口阀或开口管线、法兰、连接件(螺纹连接)、其他密封设备等。

  七、敞开式循环水排放源项

  指污染物通过循环冷却水设施的闪蒸、汽提和风吹等作用将挥发性有机物释放到大气中产生的排放。

  八、火炬排放源项

  指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通过火炬系统燃烧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有关司负责人就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答记者问

来源: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   2026年7月24日

  经国务院同意,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日前,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挥发性有机物是形成臭氧和细颗粒物(PM2.5)的重要前体物,可引发雾霾、光化学烟雾等大气环境问题,是当前大气污染治理的重点和难点。目前可监测的挥发性有机物有300多种。2016年环境保护税立法时,由于当时监测核算能力不足,仅对18种具有毒性或恶臭的挥发性有机物(如苯、甲苯、甲醛)征税,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未纳入征税范围。

  近年来,我国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标准、产品标准和排放量核算方法日趋完善,为将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征税范围提供了技术支撑。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为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次试点将环境保护税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直接挂钩,“多排多缴、少排少缴”,通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让绿色生产真正成为企业的“加分项”与“硬优势”,引导企业实施源头替代、改进生产工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强化收集治理,推动挥发性有机物全流程、全环节、全链条深度治理,支持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回应人民群众对蓝天白云和美好生活环境的期盼。

  二、为什么要分步推进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

  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多,涉及的工艺环节也多,排放量计算较为复杂。为平稳推进试点工作,我们结合不同行业企业排放规模、环保监管要求、征管条件等情况,分两步推开试点,先在“印刷”、“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医药制造”、“炼铁、炼钢”、“通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汽车制造”等八个行业开展试点,这八个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占工业源总排量的70%以上。下一步,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将密切跟踪试点情况,及时总结经验,评估试点效果,适时在其他行业全面推开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

  三、为什么将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税额标准设置为每污染当量8-12元?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大气污染物实行每污染当量1.2—12元的幅度税额。目前,已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般性粉尘、烟尘等),以烟囱排放等有组织排放方式为主。而挥发性有机物以敞开液面挥发、动静密封点泄漏等无组织排放方式为主,涉及的产排污环节多,需要实施“源头替代+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的全流程、全环节、全链条综合管理,治理难度更大、治理成本更高。针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特点和治理要求,《办法》在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税额幅度内,将挥发性有机物的税额幅度确定为每污染当量8—12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四、为什么将挥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单独征收环境保护税?

  答:挥发性有机物不是一种单一的污染物,而是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目前可监测的挥发性有机物已有300多种。在现阶段工作中通常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进行整体监测、核算和管控,若按单项物质分别征税,企业和税务部门都将面临无法精准获取排放数据、无法确认申报数据准确性等难题。结合挥发性有机物整体综合治理的要求,并考虑技术必要性和经济可行性,《办法》不区分单项物质,将挥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征税。对于已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具有毒性或恶臭的苯、甲苯、甲醛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仍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作为单项物质征税,其排放量在整体计算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应税排放量时予以扣除。

  五、《办法》规定了哪些计算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的方法?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有关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计算方法主要包括: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抽样测算等。相对于其他应税大气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以无组织排放为主,涉及排放源项较多,其排放量的计算更为复杂。为更加全面准确计算排放量,《办法》采用列明排放源项清单的方式,对不同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方法。比如,对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采用监测法、产排污系数法计算;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采用物料衡算法计算;对其他排放源项采用产排污系数法计算。试点将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全部纳入征税范围,有利于全方位推动纳税人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下一步,生态环境部还将明确具体计算方法,对排放源项逐一规定挥发性有机物产生量、排放量计算方法,并分级分类给出各类设施的废气收集、去除效率,支撑挥发性有机物高效精准核算,提升挥发性有机物监测监管能力。

  六、为什么按照大气环境绩效分级给予税收优惠?

  答:大气环境绩效分级管理是为了推动经济社会绿色转型、引导企业精准治污而建立的分级管理制度,基于国家设定的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绩效分级指标,对企业的装备工艺、污染治理、无组织排放管控、环境管理等大气污染防治水平进行分级评价,其中A级指所有指标均达到行业先进水平,B级指相关指标达到行业良好水平。根据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对于已纳入征收范围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和50%的,分别减按应纳税额的75%、50%征收环境保护税。由于挥发性有机物以无组织排放为主,仅关注排放口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远远不够,反而容易影响企业提高废气收集效率的积极性。《办法》结合环境绩效分级管理要求,制定了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税收优惠政策,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A级和B级的纳税人,分别减按应纳税额的50%和75%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上述规定与基于排放浓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幅度持平,有利于引导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提升环保绩效水平。

  七、为确保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平稳实施,下一步还将开展哪些工作?

  答: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为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完善配套制度。生态环境部将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各排放源项排放量具体计算方法,分级分类给出各类设施的废气收集、去除效率。同时,税务总局还将牵头制定配套征管公告,进一步明确具体征管操作事项。

  二是做好宣传培训。各级税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结合实际,利用多种媒体媒介对纳税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传解读和辅导,为纳税人提供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确保纳税人懂政策、会申报、知操作,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和落实精准性。

  三是加强部门协作。各级税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建立工作协调配合机制,持续加大信息共享工作力度,及时共享挥发性有机物相关涉税信息,减轻纳税人资料提供负担和填报负担。

  四是优化征管系统。税务总局将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征管需要,组织开发和测试征税信息系统,及时完成系统改造升级,持续推进纳税申报的智能化水平,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办税便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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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8
文号:财税[2026]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2026-07-24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二、本公告所称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二)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本公告所称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本公告所称受托人是指按照信托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责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组织或个人。

  三、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四、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除财产转让所得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计算。“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应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五、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在终止当年1月1日至离岸信托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收益,由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月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七、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死亡当年1月1日至死亡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本公告规定代为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承继,指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其他个人承接该个人对离岸信托的相关权益。

  八、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个人转让财产,就其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离岸信托转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应按照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并按照本公告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十一、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十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二)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三)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四)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视同分配收益金额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十三、本公告所称境外实体,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各类组织,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一纳税年度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以及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和服务所得等合计占利润总额50%以上;

  (二)雇员人数、注册经营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

  (三)组织资金为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

  (四)生产经营等决策不由该组织实际作出。

  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不属于本公告所称的境外实体。

  纳税人主张适用前款例外规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十四、本公告所称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包括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境外实体或组织25%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者类似权益,多层间接持有比例按各层持有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在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对境外实体或组织构成实质控制。

  十五、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装入财产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离岸信托终止的,纳税人应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离岸信托自终止之日起60日内未完成清算的,信托终止之日起第60日视为清算完成之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死亡的,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应在居民个人死亡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在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个人不能提供真实、完整资料,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十六、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十七、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实施之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居民个人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逾期未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2026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7月24日

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答记者问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一些个人通过设立离岸信托进行财富代际传承、跨境资产配置以及风险管理。由于离岸信托往往设立在信息透明度低、税负较低的国家和地区,部分个人利用其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及逃避税。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全球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公告》明确了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清算等环节的征税规定,有利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便于纳税人合规遵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维护国家权益,稳定纳税人预期。

  二、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总体考虑是什么?

  答:一是依法征税。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个人从境内取得的所得,均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遵循税法原则,明确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做到于法有据。二是规则明确。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环节、分类型细化明确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三是合理负担。对于个人在境外已缴纳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予以抵免;对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明确实际分配时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重复纳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离岸信托设立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是对于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对其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装入财产的非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装入财产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该居民个人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是对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根据收益性质分别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其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股权、股票、房产等财产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在一个年度内的盈利和损失额可以互抵,但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等其他各项所得总和计算。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获得收益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实际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五、离岸信托终止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由于合约到期等原因,部分离岸信托需要终止。《公告》规定:一是对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全部信托财产清算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获得分配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获得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三是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也明确了相应税收清算处理的纳税规定。

  六、《公告》明确了哪些反避税规定?

  答: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公告》明确了以下反避税规定:一是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二是在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将离岸信托未分配收益以及囤积在其控制的境外实体的收益,全部纳入征税范围。三是在离岸信托终止清算环节,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对其信托财产进行税收清算处理,对财产潜在增值收益征税。此外,对移居境外(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等)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继续对其取得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征税。

  七、离岸信托纳税人如何办理纳税申报?

  答:一是离岸信托设立时,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二是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三是离岸信托终止时,纳税人应在终止清算完成的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此外,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也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

  八、《公告》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个人尚未缴纳的税款如何处理?

  答:《公告》对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未缴税款的申报缴纳作出了规定。一是对离岸信托设立环节的未缴税款,原则上征收三年,即2023年1月1日起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个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延长追缴年限。二是对2025年及以前年度收益分配环节未缴税的收益,一次性“打包”计算后,全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税。纳税人应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缴纳上述税款。逾期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理。

  九、对个别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诱导纳税人通过离岸信托逃避税的,应如何防范和处理?

  答:在工作中发现,境内外个别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诱导纳税人通过离岸信托隐匿财产、逃避纳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从离岸信托取得的所得均需按规定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增强依法纳税意识,严格遵守税法和相关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履行纳税义务,不要轻信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以免造成偷逃税违法行为。对诱导、协助纳税人逃避税的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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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24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6]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的通知

财会〔2026〕7号      2026-06-04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2026年6月4日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

  一、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

  对于某项金融资产,当企业收取现金流量的最终合同权利仅限于特定资产的现金流量时,该金融资产具有无追索权特征,此时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取决于特定资产的业绩而非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在该情形下,金融资产的合同可能采用本金和利息的方式描述合同现金流量,但其合同现金流量未必代表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对于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企业在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特征(以下简称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时,应当评估特定基础资产或其现金流量与该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之间的联系(即穿透),并考虑该联系如何受债务人发行的次级债务或权益工具等其他合同安排的影响。如果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产生了其他现金流量或以一种与代表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一致的方式限制了现金流量,则该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基础资产是金融资产还是非金融资产不影响前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2.合同挂钩工具。

  在某些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交易中,发行人可能利用多个合同挂钩工具(即多个分级)来确定向金融资产持有人付款的顺序,每一分级均有其优先劣后顺序,该顺序明确了发行人将金融工具基础池产生的现金流量分配至该分级的次序,即形成“瀑布支付结构”。这种通过“瀑布支付结构”建立的向不同分级持有人付款的优先顺序,引发了信用风险集中,并导致基础资产的现金短缺在不同分级持有人之间不成比例的分配;对于某一分级持有人,仅当发行人取得足够的现金流量以满足更优先级的支付时,其才有权取得对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在前述类型的交易中,各分级持有人应当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

  某些包含多项债务工具的交易,形式上可能具有合同挂钩工具的特征,但实质上是为增强对某些债权人的信用保护而设计的借贷安排。例如,债务人发起设立某一结构化主体,由该结构化主体持有将产生用以偿付债权人的现金流量的基础资产并发行优先级和次级债务工具,其中优先级债务工具由债权人持有,次级债务工具由发起人(即债务人)持有且在优先级债务工具被偿付前发起人没有实际能力出售次级债务工具。在前述情形下,此类债务工具的持有人应当适用金融资产的一般分类要求以及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

  合同挂钩工具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条件之一,是其基础资产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工具。前述基础资产可以包含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类要求,但其合同现金流量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的金融工具(如某些租赁应收款)。对于受余值风险影响的租赁应收款,以及包含与非基本借贷风险或成本(如市场租金率等)挂钩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的租赁应收款,其合同现金流量不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累积影响数调整2026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二、关于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的会计处理及相关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可兑换性的定义和评估。

  一种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是指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相关延迟是否属于正常延迟取决于具体事实和情况。

  企业应当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如果企业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只能取得金额不重大的另一种货币,则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即使另一种货币可以反向兑换为该货币,企业仍可能认定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能力,而非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意图或决定。当满足可兑换性定义的其他全部要求时,如果企业能够直接或间接(如通过第三种货币间接兑换)取得另一种货币,即使其没有意图或未决定取得另一种货币,应当认定该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2)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强制执行力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是否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相关事实和情况。

  (3)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适用的汇率可能因目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各单项资产、外币交易或负债;企业的列报货币(即财务报表列示所采用的货币)不是记账本位币时,应当假设其获取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净资产或净负债;企业对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企业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按照前述不同的目的分别进行评估。

  (4)应当通过比较企业基于特定目的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与企业出于该目的需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总金额,判断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是否不重大。例如,对于承担以外币计价的负债的企业,应当通过比较其为清偿该负债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与该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总余额,判断其基于清偿负债目的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是否不重大。

  2.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

  3.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方法。

  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1)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如支付股利)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如进口商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③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④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2)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3)采用其他估计方法。

  企业可采用其他可观察汇率(包括通过不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的汇率)并经必要调整后,作出满足本解释要求的即期汇率估计。

  (二)披露。

  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更好理解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或潜在影响,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性质及其财务影响、所采用的即期汇率及其估计过程,以及企业因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而面临的风险。

  按照上述披露要求,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缺乏可兑换性的货币以及导致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具体限制;

  2.受影响的交易;

  3.受影响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4.所使用的即期汇率以及该汇率是否为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采用其他估计方法确定的即期汇率;

  5.企业采用的估计方法以及所使用的输入值和假设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6.因相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导致企业面临的每类风险的定性信息,以及面临每类风险的资产和负债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企业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境外经营的名称和主要业务所在地,以及该境外经营是否为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或分支机构;

  2.境外经营的汇总财务信息;

  3.可能要求企业向该境外经营提供财务支持的合同安排的性质和条款(包括导致企业面临损失的事件或情形)。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并按以下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并确定相关外币与其记账本位币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外币货币性项目和按外币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2.企业采用的列报货币不同于其记账本位币或企业折算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认定企业的记账本位币或该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资产、负债进行折算;如企业的记账本位币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还应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权益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应当作为对报表折算差额累积金额(作为单独项目计入权益)的调整进行处理。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业务,企业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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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4
文号:财会[20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发[2026]97号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的通知

商资发〔2026〕97号         2026-06-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26年6月16日

  (本文有删减)

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

  为多措并举做好稳外资工作,推动利用外资固稳促优,经国务院同意,现制定如下行动方案。

  一、扩大市场准入

  (一)深化服务业领域开放。稳步扩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院校、高水平理工农医类大学对外开放试点。支持北京提升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医药健康等现代服务业重点领域开放举措先行先试。推动全面升级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在服务业领域加大对港澳投资者率先开放力度。

  (二)稳步提升金融业开放水平。在完善监管协作和风险防控的前提下,支持更多外资机构利用包括国债期货在内的风险管理工具,加强金融风险管理。支持外资机构依法开展基金投资顾问业务。优化跨境业务管理,为重点外资企业提供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引导境内银行对大型外资企业推出“代客制单”国际结算单证服务。优化交易所上市申报前预沟通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重点外资企业在境内上市融资。

  (三)支持外资参与医药等产业高质量发展。抓紧研究出台药品分段生产实施细则,便利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生物制品、化学药品跨境分段生产。抓紧研究报批进一步扩大生物技术、外商独资医院领域开放试点区域范围。支持保险公司将更多创新药械纳入商业保险保障范围,持续鼓励优质创新药械进入我国市场。搭建行业协作平台,便利外资企业生产的药品进入药品零售渠道。

  二、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度

  (四)完善外资并购管理制度。加快修订出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优化并购管理流程和对价支付要求,强化部门监管协同。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股权投资机构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非相关行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更好发挥战略投资效能。

  (五)优化数据跨境流动管理。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试点城市探索在更多领域制定场景化、字段级数据出境负面清单。推动制定工业、电信、地理信息、汽车、医药、种业、航天、民航等行业领域重要数据识别目录国家标准。

  (六)促进外资境内再投资。落实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政策红利精准释放。将更多外资企业再投资项目纳入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清单,拓宽服务保障范围。

  (七)大力吸引外资企业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完善外资研发中心支持政策,便利外籍高层次人才引进,支持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和实训基地、发展新型研发机构,加大创新成果转化支持力度,依法享受进口科研用品税收优惠政策。

  三、提高投资促进水平

  (八)强化“投资中国”品牌影响力。推动“投资中国”品牌行动,健全品牌联动实施机制,办好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探索建立外商投资数字综合服务平台,建设融信息归集、办事咨询、专业支持、互动反馈等于一体的“投资中国”门户网站。开展“投资中国”境内外专项宣传,针对性加强涉企政策解读和宣介,强化“机遇中国”“世界相信中国”“全球合作共赢”叙事。

  (九)统筹做好外资项目规范招引。加快出台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鼓励和禁止事项清单。省级人民政府可按规定对相关领域引资项目给予支持措施。加强工作指导,提高政策执行统一性。政府部门要严格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做到重信守约。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促进外商投资。及时总结外商投资促进成效评价试点省份试点经验,适时向全国推广,引导各地科学评价外资领域招商引资成效。

  四、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保障体系

  (十)全面落实外资企业国民待遇。加大保障外资企业国民待遇工作力度。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领域外,各领域制定的涉企支持政策对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平等适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领域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对相关领域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高校院所、科研机构等开展的采购活动应保障外资企业平等参与。

  (十一)支持外资企业参与提振消费行动。支持外资企业充分参与绿色消费、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等促消费工作,不得以外资品牌产品、外资企业为由,排斥符合条件的产品或服务适用各类促消费支持政策。

  (十二)优化营商网络环境。建立健全涉企网络侵权举报联动机制,优化举报处置流程,发布涉企网络侵权信息线上举报渠道相关指引,维护外资企业网络合法权益。

  (十三)强化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服务保障。加强对中西部地区外资项目保障力度。强化外资企业经营堵点问题“线索收集-问题办理-情况反馈”全过程闭环管理,适时通报典型案例。

  五、优化外资管理

  (十四)推动区域引资协同。支持东部地区与边境地区开展结对共建,在招商引资、产业转移、收益分成等方面深化合作,便利外资企业在华区域布局。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等以资本和产业为纽带,与国内其他地区、周边国家共建园区,推进规划建设、投资合作与招商协同。

  (十五)提升外商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全面优化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健全信息报告直报渠道,确保外商投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健全外商投资信息共享机制,为外汇登记、行政许可、固定资产投资等领域外资管理提供支撑。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高政治站位,综合施策、形成合力,坚定不移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抓好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全力实现利用外资固稳促优目标。商务部要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方面加强统筹协调、宣传指导,推动各项举措落实并及时评估进展成效。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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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6
文号:商资发[2026]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26]25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综[2026]25号         2026-06-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外的矿种,起始价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矿种目录》所列矿种的起始价,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协议出让《矿种目录》所列矿种矿业权时,对属于国家出资勘查(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按照国家出资管理)且非油气矿产已完成普查工作、油气矿产已完成圈闭预探工作的,成交价按照矿业权评估值确定,评估值不包含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他协议出让的成交价,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不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加收的违约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违约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分成。本通知施行前已经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继续按原规定缴纳,不缴纳违约金。

  四、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因竞买人违约无法完成交易的,不予退还的矿业权出让交易保证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分成。

  五、按规定应全部缴入中央国库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所对应的违约金、不予退还的交易保证金等相关资金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按照《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的要求,进一步强化部门协作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向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推送项目名称、出让矿种、出让成交价和出让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按时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与费源信息相对应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缴费年度等征收明细,确保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本通知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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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1
文号:财综[2026]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库[2025]4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办库[2025]41号       2025-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兵团财政局:

  非税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各地在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非税收入收缴的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不断提升,但从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反映的有关情况看,部分地方仍存在非税收入收缴不规范、组织非税收入不合规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依规组织非税收入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组织征收非税收入,坚决杜绝巧立名目虚增非税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要主动向社会公开。要切实提高财政收入质量,严厉打击数据造假,在实现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的同时,严禁人为调节非税收入,不得将不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资金作为非税收入征收入库,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先征后返或者先补后缴非税收入。对罚没收入,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等制度,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罚款等行为。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收入,要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管理,严禁通过“自卖自买”国有资源资产等方式虚增非税收入。

  二、全面提升收缴电子化管理水平

  省级财政部门要提高对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统筹推动本地区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总体要求,构建覆盖省、市、县等各级的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体系,确保2025年底前实现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全覆盖的改革目标。要将所有执收单位和所有非税收入项目均纳入收缴电子化改革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地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17〕7号)要求,严格遵循全国统一的“两码一渠道”业务规范,通过统一的非税收入执收项目识别码、非税收入缴款识别码和缴款渠道,实施非税收入收缴。要落实好以票控收,按照《财政部关于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财库〔2021〕46号)要求,切实优化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流程,全面使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时掌握每笔非税收入的缴库明细信息。

  三、加快推动系统互联互通

  要推动执收单位优化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流程,在明确系统接口规范等相关标准的基础上,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与执收单位业务系统的对接,同步开具缴款通知书和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现非税收入收缴数据从掌握“实缴”向既掌握“应缴”又掌握“实缴”转变。要做好财税部门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要求,及时获取税务部门征缴非税收入的明细信息。要按照《预算管理一体化规范(2.0版)》(财办〔2023〕12号)和《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技术标准V2.0》(财办〔2023〕17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与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衔接贯通,并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向财政部自动推送完整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生产数据,不断提高数据报送质量,实现各级非税收入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和上下贯通。

  四、加强非税收入收缴入库管理

  对未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除另有规定的,不得就地缴库,要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统一收缴,严格按规定时间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非税收入,不得通过退库、跨年缴库等方式调节非税收入。要及时核查明细信息不详的非税收入资金,及时对非税收入资金进行确认并收缴入库,年末非税收入资金应作为当年预算收入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全部缴入国库。要加强分成非税收入的缴库管理,严格执行现行政策规定,按照规范、统一的渠道解缴,确保相关收入及时足额按级次收缴入库,不得随意延压。要加强对集中汇缴非税收入的管理,结合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改革进展,推动具备条件的集中汇缴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库。

  五、切实强化财经纪律约束

  要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实施涵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链条监督检查,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中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问责到位,不断提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和信息化水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依法依规组织非税收入的严肃性和必要性,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各项工作的分解落实,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强化日常督导,压实各方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工作中如有意见建议和好的经验做法,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报告反馈。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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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2-25
文号:财办库[2025]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6]48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7年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7年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6]48号       2026-07-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筹办长春2027年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长春大冬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执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执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执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执委会按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七、对执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执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执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九、对执委会为举办长春大冬会进口的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长春大冬会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执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核确定。

  十、对执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长春大冬会期间按暂时进境货物规定办理,长春大冬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作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十一、上述税收政策自2026年5月31日起实施,执行至2029年1月31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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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9
文号:财税[2026]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6]3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岗扩岗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岗扩岗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6〕39号        2026-0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岗扩岗,助力劳动者提升职业技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实施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

  二、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对招用毕业年度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足额缴纳3个月以上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可按每招用1人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

  三、优化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2个月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列入当地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职业中类与所在企业行业类别一致、数字和绿色职业等级证书之一的,可按初级、中级、高级分别领取不超过1000元、1500元、2000元的技能提升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补贴。对取得多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证书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增加每人每年申请补贴次数,共计不超过3次。各地可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探索更多证岗相适的情形,提升政策的针对性有效性,更好服务企业岗位需求、市场就业需要和地区产业发展。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就证岗相适情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加强高品质服务供给。各地要加强主动服务,畅通稳岗扩岗资金发放渠道,通过后台数据比对精准发放,充分释放政策红利。进一步优化稳岗返还“免申即享”经办模式,主动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推送政策信息和资金用途,经确认领取后及时发放返还资金;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经企业确认及授权后,可将资金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协助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

  五、强化基金风险防控。各地要加强基金运行的监测和评估,优先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合理确定各项政策支出标准。扎实开展高风险业务的预警处置,重点核查本省份有相关评价机构但批量持外省份同一评价机构所发证书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等情形。完善内控制度,在经办流程中设置区别于待遇审核发放的事后业务核查环节,明确专人负责。对存在风险隐患的业务,暂时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核实的,可要求补充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切实防范冒领骗取和多发错发。

  各地要强化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等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实施稳岗返还、技能提升补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不足1年的从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相关政策执行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部门协作,优化经办流程,迅速行动,采取有效措施抓好政策落地见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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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8
文号:人社部发[2026]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财税[2026]3号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通知

渝财税[2026]3号      2026-5-29

各区县(自治县,含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财税〔2018〕19号)规定,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对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进行了联合审核,现将经审核确认的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布。

  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自获得年度起有效期为5年。

  税 屋附件: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6年5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重庆市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一、2022年度(第八批)

  1.重庆市社会科学发展促进会

  二、2023年度(第七批)

  1.重庆市分析测试学会

  三、2024年度(第五批)

  1.重庆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四、2025年度(第四批)

  1.重庆市废旧电池产业协会

  2.重庆市医学传播学会

  3.重庆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会

  4.重庆市植保技术协会

  5.全国报纸自办发行协会

  6.重庆市创未来教育研究院

  7.重庆市巫山县教育基金会

  8.重庆市大足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9.重庆市体育场馆协会

  10.重庆市防痨协会

  11.重庆市卫生健康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会

  12.重庆市成渝经济促进会

  13.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协会

  14.重庆市女性人才研究会

  15.重庆市信息服务业行业协会

  16.重庆市环境科学学会

  17.重庆市系统工程学会

  五、2026年度(第一批)

  1.重庆社会救助基金会

  2.重庆市公安优抚基金会

  3.重庆市第二社会福利院

  4.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基金会

  5.重庆市粮油行业协会

  6.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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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9
文号:渝财税[20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人社规[2026]4号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2026年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2026年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琼人社规〔2026〕4号      2026-06-09

各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保服务中心: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等规定,从2026年1月1日起调整我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2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定额增加21.85元,同时按本人2025年12月伤残津贴的0.72%比例增加。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补足差额。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定额增加15.05元。

  三、资金渠道

  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纳入我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所需资金从我省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纳入我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四、组织实施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好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各项工作,加强政策解读,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开展;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保障工作,提前筹备资金,按时拨付到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核准相关数据、及时完善经办信息系统,确保2026年7月底前将调整增加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含补差及补发金额)发放到位。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

2026年6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和失业保险处)

《关于2026年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政策解读

  2026年6月9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2026年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琼人社规〔2026〕4号)印发实施,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调整的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适当提高伤残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一至六级,下同)和工亡职工家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

  二、调整的范围和时间

  202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纳入本次调整范围;从2026年1月1日起,本人的伤残津贴或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规定调整。

  三、伤残津贴的调整标准

  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定额增加21.85元,同时按本人2025年12月伤残津贴的0.72%比例增加。如:某职工2025年12月伤残津贴为4000元,则本次调整的标准为50.65元(=21.85+4000×0.7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次调整明确: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补足差额。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标准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定额增加15.05元。

  五、调整所需资金的保障渠道

  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纳入我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所需资金从我省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纳入我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六、调整增加的待遇落实时间

  根据工作部署,调整增加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含补差及补发金额)将于2026年7月底前发放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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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9
文号:琼人社规[20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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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14050429号提案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14050429号提案的答复

杨亮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优化税收征管服务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局认真研究了您的提案,您提出的推行柔性执法、明确特殊事项税收处理规则、深化部门协同与数据共享等建议对于推动青岛税务完善征管措施、规范执法服务、深化部门协同等具有积极作用。我局将有序推进相关工作。

  一、关于明确特殊事项税收处理规则,提升确定性

  各税种的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收减免条件等内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已作明确规定。近年来,我局着力强化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解读,不断丰富优化政策宣辅形式,通过发布政策解读、口径指引、图解税收、热点问答等形式明确税收政策执行口径,通过编发政策汇编、政策手册等形式,强化对作价入股、政府收储补偿等重点、难点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便利我市纳税人缴费人用足、用好各项税收政策。今年4月,我局印发了《青岛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持续提升税收政策服务水平。下一步,我局将继续聚焦重点、难点、热点税收政策问题,进一步做好政策梳理和宣传解读,不断提高税收政策确定性。

  二、关于深化部门协同与数据共享,构建一体化服务监管体系

  我局积极推进与法院、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数据共享,通过联合发文等形式,与相关部门建立常态化的数据共享机制。加力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集成改革,陆续推出企业用地税费申报“一件事”、法拍不动产缴税登记“一件事”等改革事项,不断提升税费服务质效。深挖税收大数据“金山银库”,利用共享数据加强税源监控和风险分析,不断提升税收监管水平。下一步,我局将持续推进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提升税费征管质效。

  三、关于优化滞纳金管理机制,推行柔性执法

  我局深化运用柔性执法方式,有效运用说服教育、约谈警示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认真落实税务总局发布的两批“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对当事人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符合条件的依法依规适用“首违不罚”。

  关于“优化滞纳金管理机制”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对于税收滞纳金的加征、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已作明确规定,我局无权对其进行调整。

  今后,我局将持续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解读,有序推进与各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优化税收执法方式,积极收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纳税人缴费人等关于优化税收滞纳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税务总局建言献策。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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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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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2026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缴费基数]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2026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缴费基数]有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要求,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基数)。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基数)的期限为2026年6月10日至7月25日。

  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京通”小程序、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以职工2025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申报2026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的依据。其中,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工资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一致,无需单独申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四、用人单位在6月10日至7月25日期间向税务部门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的,可通过北京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业务平台(https://gjj.beijing.gov.cn/web/index/dwwsywpt/index.html)或住房公积金业务柜台,授权公积金部门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已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无需重复填报。

  五、灵活就业人员应在6月10日至7月25日申报2026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可以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上限之间选择,两险基数须保持一致。缴费周期默认为按月,若缴费人选择按季度、按半年或按年缴费,须在8月征期内(8月10日—25日)前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或办税服务厅办理。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固定费额,按月缴纳。

  六、灵活就业人员如未按期申报缴费基数,其2026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将依据本人上一年度的缴费基数确定,低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以下限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周期默认为按月。

  七、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申报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用人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

  八、202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下限将另行公布。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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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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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浙财法[2026]3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通知

浙财法[2026]3号      2026-6-8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

  为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裁量、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财政执法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26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财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

  一、为切实规范全省财政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三、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是否影响辨认或控制自身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以及频次、区域和时间;

  (四)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

  (五)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程度;

  (六)当事人认错认罚情况以及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四、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不予处罚是指因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事由,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再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1.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2.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3.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六、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两年内在浙江省范围内第一次实施财政领域的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小社会影响,且已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影响、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等情形。 ?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或者处罚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前改正等情形。

  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在财政部门检查前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当事人存在前款所述情形,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确实不宜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处罚。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在财政部门检查结束前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十一、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给予相应的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十二、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原则上依法给予一般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无论《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否已规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均应当同时结合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点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限期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参照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职务及履行职责情况、知情程度、是否对违法行为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十六、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裁量基准。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裁量基准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十七、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八、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说明外,“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所称“不足”“不满”“大于”“小于”都不包括本数。

  十九、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法〔2023〕7号)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导致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与其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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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文号:浙财法[20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人社发[2026]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促进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十条措施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促进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十条措施的通知

桂人社发〔2026〕17号      2026-06-05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各普通高等学校,区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决策部署,强化就业优先导向,全力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高质量充分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6〕1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主要目标

  坚持就业优先战略,深入实施“筑梦广西·职引未来”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促进行动,紧扣就业创业关键环节,强化政策协同和服务保障,全力推动稳岗拓岗、技能提升、困难帮扶等各项任务精准落地、取得实效,确保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形势保持整体稳定。

  二、主要举措

  (一)深挖岗位供给潜力。稳定公共部门岗位规模,力争7月底前完成事业单位面向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公开招聘工作;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加大科研助理、教学助理等岗位开发力度。持续实施“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特岗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结合乡村全面振兴、基层治理、公共卫生等重点领域实际需求,积极开发养老托育、医疗卫生、社会工作、农业科技等基层岗位。强化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主渠道作用,建立人社专员驻点服务机制,精准对接重点产业园区企业岗位需求;统筹用好就业补助资金,支持15个重点产业园区、4个沿边临港产业园区、南丹关键金属高质量发展综合试验区面向高校毕业生开发优质岗位、开展定向招聘、组织专项技能培训及就业服务保障,引导企业扩大高校毕业生招录规模。持续深化高校与产业园区结对共建,推动人才培养与岗位需求精准衔接。全年归集发布高校毕业生岗位不少于100万个。

  (二)推动政策直达快享。全面梳理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清单,按照国家部署要求落实社保降费、稳岗返还、扩岗补助、社保补贴等惠企政策,依托广西“数智人社”信息系统实现政策打包办、提速办、简便办。创新宣传方式,动态更新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地图,综合运用新媒体、短视频、直播等青年喜闻乐见的形式,多渠道开展政策解读与信息推送。依托就业服务站、零工市场等基层就业服务网点开展线下宣传,变“人找政策”为“政策找人”。对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发放一次性求职补贴,确保应享尽享、及时兑现。

  (三)扶持创业带动就业。推行个人创业“一件事”,大力推广“科技成果+创业”、“产业发展+创业”、“职业技能+创业”、“民生需求+创业”等模式,办好广西创业大赛等创业赛事,通过“大赛+项目+政策”机制发掘培育优秀创业团队和项目,放大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可享受最高10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并可申请个人最高30万元、小微企业最高4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支持。高校毕业生创业项目优先入驻创业孵化基地,配套享受创业辅导和项目推介服务。积极拓展新兴业态就业空间,深入推进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支持高校毕业生在数字经济、创意经济、平台经济等领域灵活就业。

  (四)实施技能提升行动。深入开展“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聚焦制造业十大现代化支柱产业、现代服务业及平陆运河、西部陆海新通道等重大项目,开展人工智能训练师、无人机飞手、医疗护理员、养老护理员等新职业和应用性职业技能培训。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四位一体的项目化培训模式,鼓励通过“技能夜校”、“技能大篷车”等灵活形式送训上门。推动落实“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面向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推进公共实训基地、职业技能培训基地、产教融合平台建设,支持技工院校开设高级工、预备技师班招收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引导青年走技能成才、技能致富、技能报国之路。优化实施高校学生就业能力提升“双千”计划,遴选建设一批“微专业”共享资源课程和大学生职业能力培训基地,各高校要积极推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整合跨学科、跨领域教学资源,推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赋能,构建微专业和职业能力培训课程教学模式,增强学生跨学科素养和岗位实践的适应力。

  (五)扩大见习实训规模。实施就业见习岗位开发计划,加强就业见习岗位开发和见习单位管理,面向产业链链主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城乡社区募集优质见习岗位,全年募集就业见习岗位不少于2万个。落实就业见习补贴政策,鼓励见习单位留用见习人员,对见习期未满与见习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按规定给予剩余期限见习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政策执行至2026年12月31日。开展就业实训专项活动,动员重点行业企业、基层机关事业单位开发职业体验岗位,为有需求的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和登记失业青年提供“职业体验+就业指导”服务,提升职场适应力与求职竞争力。对基层公共服务机构承担的相关公共就业服务,可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六)织密校园服务网络。加快“职达校园”就业服务站建设,6月中旬前实现区内高校全覆盖。开展“就业公共服务进校园百日行动”,依托就业服务站常态化开展简历诊断、模拟面试、政策咨询等线下指导;依托自助终端和“广西就业”线上平台,实现“看政策、查岗位、改简历、寻机遇”全流程校内办理,确保毕业生离校前“周周有指导、月月有招聘”。加密开展“职引未来”、“百校联百园·千企促就业”、“就业暖心·桂在行动”系列招聘活动,灵活举办区域化、专业化、小型化招聘,推行招聘夜市、直播带岗等特色服务。深入实施人社服务“三进”活动,组织人社厅(局)长带队分片包干进校园、进企业、进社区,开展高校人社厅(局)长结对帮扶活动,健全对接联系服务机制,定向送岗位、送资源、送政策、送服务。

  (七)强化就业育人质效。深化职业生涯与就业指导课程改革,将其纳入必修课并列入教学计划,给予学时学分保障,探索建立生涯发展教育与专业教育融合、课堂教育与活动体验融汇、思想政治教育与就业教育融通的“一体化”就业课程框架,有效帮助大学生培树生涯意识、提升就业能力、助力自我成才。持续开展“就业第一课”活动,组织职业指导专家、青年就业典型、优秀校友走进校园,面对面宣讲形势政策、传授求职技巧、分享成长经历。开展技能大师进校园活动、“平凡岗位·精彩人生”基层就业典型巡回宣讲,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引导毕业生树立正确就业观。开发70门就业指导公益课程,面向学校免费开放预约。

  (八)开展就业服务攻坚。提早开展2026届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信息衔接工作,7月中旬前完成信息接收。落实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1131”服务机制,普遍提供至少1次政策宣介、1次职业指导、3次岗位推荐、1次技能培训或见习机会,为有需求的毕业生提供1次就业实训服务。全年开放求职登记小程序,畅通线上线下求助渠道,做到底数清、需求明、服务实、就业稳。

  (九)做好困难兜底帮扶。将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家庭及有残疾的2026届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作为重点帮扶对象,实施“一人一档一策”精准帮扶,做到职业指导、岗位推荐、职业培训、见习实践“四个优先”。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统筹公益性岗位兜底安置,及时将符合条件者纳入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确保困难毕业生帮扶就业率不低于总体平均水平。实施青年就业启航计划,通过各类就业服务站、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登记失业青年提供职业指导、实践引导、就业援助等服务。

  (十)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以网络招聘活动为重点,依法严厉打击虚假招聘、“培训贷”、“招转培”、滥用试用期等违法行为,坚决纠正无故解约、就业歧视等行为。严格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加强招聘活动参与企业资质及岗位信息审核。公开征集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违法违规线索,发布防范求职陷阱提醒,曝光侵害就业权益典型案例,为高校毕业生求职就业营造公平、安全、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

  三、工作要求

  (一)压实政治责任。各地各部门要把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作为重大政治任务和民生工程,健全目标落实、工作推进、督导考核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调度,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教育部门要指导高校做好校内就业服务和信息衔接;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保障,形成齐抓共管强大合力。

  (二)强化安全保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招聘活动、培训实训等场所安全检查,确保各项活动安全有序。

  (三)加强监测预警。加强就业数据监测预警机制,对就业质量不高的专业实行“红黄牌”提示制度,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质量调查和人才培养供需适配度调查,严格遵守就业监测“四不准”、“三不得”要求,确保就业数据真实、准确。

  (四)深化宣传引导。多渠道、多形式宣传解读促就业政策举措与基层就业典型经验,创新运用新媒体平台,营造全社会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各地工作进展与典型经验及时反馈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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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文号:桂人社发[2026]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商市场[2026]151号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的公告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的公告

沪商市场[2026]151号     2026-6-7

  根据《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为充分发挥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在惠民生与促消费方面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调整2026年我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现将调整后的活动摇号方式公告如下:

  一、活动时间

  自2026年6月9日至2026年9月30日。

  二、活动方式

  活动期间,符合条件的个人消费者可在每日7:00-22:00通过“上海商务”微信公众号“政务服务-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入口,报名参加即时摇号。

  个人消费者提交报名信息时,系统将对接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上传的新购车辆发票进行实时校验。发票未通过校验的,将无法完成报名。

  发票通过校验且中签的,可获得补贴申请资格。发票通过校验但未中签的,在本公告活动期间,可于次日起再次参加报名摇号。个人消费者可在报名渠道查询中签结果。摇号中签的消费者信息由第三方公证机构备案。

  本公告未规定事项,仍按《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后续活动摇号方式将根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调整并另行通知。本公告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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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7
文号:沪商市场[2026]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要求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进一步做好全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6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西湖路9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401121。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6年6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做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相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公告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拟处罚款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案件。

  本公告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5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6年  月  日

  附件2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1年10月24日,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定施行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切实保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执法要求变化,原《公告》需要修改。因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送审稿)》(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修改了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收入规模、税源结构、税务稽查案件处罚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数量等因素,明确我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拟处罚款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案件。同时,在审理标准中删除拟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的案件。

  之前的标准为“拟处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的条件。近年来,随着涉案金额逐年增大,大额处罚案件已成为我市重大案件的主体。原有审理标准与当前案件规模、税源结构不相匹配。2026年2月四川省税务局将四川省税务局审理标准调整为拟处罚金额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将成都市税务局审理标准调整为拟处罚金额15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保持成渝两地区域重大税务案件执法协同,我们拟调整审理标准将罚款金额调整为与成都市一致。同时,近5年都未发生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的稽查处罚案件,拟将该案件类型删除。

  三、关于施行时间的说明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5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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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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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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