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同样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的个人观点

  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实务中流行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的依据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号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此时证券投资基金还没有立法,当然也没有公募和私募的划分。

  此时,只要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那就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不征收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明确划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公募)和非公开募集基金(私募)。

  (三)正是由于财税[2008]1号政策发布施时,证券投资基金没有两类基金的划分,才被北京深圳等地方税务机关错误地认为财税[2008]1号所得税优惠政策只针对公募基金,而排除私募基金的适用。

  (四)三人成虎,何况是税务机关。实务中虽有人不断抗争,但终究胳膊没有扭过大腿……于是乎,普遍出现财税[2008]1号证券投资基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只针对公募的一幕幕鲜活案例……于是也才有了中国银行等不惜违规,也要将私募打扮成公募的奇葩现象……

  三、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同样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不征收政策的分析

  (一)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时证券投资基金虽没有公募和私募的区分,但并不能否认实务中既存在符合公募条件的公募,也存在符合私募条件的私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将证券投资基金划分为公募和私募,但私募原本就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一部分。公募和私募是分离,两者同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在证券投资基金之外另创设了一项与其并列的叫做“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三)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适用范围为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无论是公募还是私募,都是证券投资基金,当然同样属于财税[2008]1号的政策适用范围。

  法律适用

  (一)一般来说,如果纳税主体的某项收入在企业所得税上没有明确属于免税(暂不征税)收入(收益),则应归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范围;但由于财税[2008]1号已经明确将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确定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入,那么,只要是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公募和私募)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当然就应归属于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二)如果财税[2008]1号所说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包含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那么该文制定机关或授权机关就应该主动及时发文明确不包含私募。

  (三)证券投资基金=公开募集的+非公开募集;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收政策当然适用于作为其成员的公开募集的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

  (四)至于某些地方税务机关政策解读、指引、答疑等中所说“从立法背景考虑”“结合当时文件出台背景考虑”等,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暂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说法,根本就拿不上法律的台面……

  (四)实务现实情况

  为什么实务中满眼都是私募基金被排除适用财税[2008]1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案例?

  我一直在寻找答案!也一直在用自己的方式试图促成改变……

  但前路慢慢,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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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6
作者:无极小刀
来源:无极小刀

解读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什么样的税务总监?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实施满一年

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什么样的税务总监?

  2026年06月26日  版次:07  作者:本报记者 程煜 李一园

  和传统行业相比,互联网平台企业具备交易体量大、数据流转快、跨区域经营等特点,涉税场景较为复杂。特别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实施后,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税务合规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互联网平台企业,迫切需要懂数据、通业务、善统筹的税务总监。

  2025年6月23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公开发布。一年以来,随着《规定》逐步落地,部分互联网平台企业设立税务总监、税务经理等岗位,并要求其统筹负责企业涉税事项。那么,在税收监管日益精准的背景下,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什么样的税务总监?带着这个问题,记者近日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陈金林,宁波青年优品共享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兼税务总监樊硕,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董事长、高级合伙人孙洋。

  综合能力不足,难以胜任税务总监岗位

  记者:当前正值招聘季,不少互联网平台企业都在招聘网站上发布税务总监的招聘信息,普遍要求税务总监具备总体统筹、税企沟通、税务风险识别等能力。对此您怎么看?

  陈金林:随着“以数治税”监管模式的深化,税务机关借助税务大数据,能够实现对交易、发票数据的全链条追溯。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来说,传统的粗放财税管理模式已难以为继。互联网平台企业设立税务总监岗位,不仅要求税务总监能够前置识别商户经营异常、虚构交易等涉税风险,而且要求其发挥专业优势,与税务机关保持顺畅沟通,精准把握新业态政策口径,及时化解涉税争议。互联网平台企业对税务总监岗位提出具体要求,是希望招聘的税务总监有足够的能力,将各项税务合规要求全部落地。

  孙洋:正如陈局长所说,企业如果没有风险识别、分析和解决能力,容易产生涉税风险。互联网平台企业具有交易体量大、跨区域经营等特点,涉税场景更加复杂,这就需要税务总监具备扎实的税务专业能力。从我接触过的税务总监来看,有些人性格外向、善于社交,但税务专业能力不足。在日常工作中,这些税务总监无法用财税专业语言清晰地陈述自己的观点,也不能与税务机关进行有效的专业沟通。随着企业涉税事项日益复杂、体量日益增加和税收监管日益精准,这些税务总监将无法胜任岗位要求。

  樊硕:当前,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税务管理,是贯穿商户入驻、平台内交易、支付收款、商户提现、平台扣佣、资金结算、发票开具和涉税信息报送等事项的全流程管理。比如,我们平台主要为入驻商户提供平台管理等服务,取得商户入驻费和平台佣金收入后,相关业务主要通过支付宝小程序开展。目前,我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兼税务总监,负责统筹企业整体税务合规工作,需要统筹业务、产品、技术、财务、法务、运营等部门,把国家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要求,转化为公司内部的数据口径、系统规则和管理流程。同时,需要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对平台业务模式、商户结算逻辑和申报口径等事项进行说明和确认,提前识别潜在税务风险,确保平台作为主体依法履行申报和管理责任。

  “数实融合”特性,对税务总监提出更高要求

  记者:与其他企业相比,您认为作为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税务总监,哪些能力尤为重要?

  陈金林:平台经济的“数实融合”特性,决定了其税务总监必须具备超越传统财务视野的复合能力。从我局日常监管情况来看,部分互联网平台企业交易流水较大,但存在业务记录、财务核算与税务申报“三张皮”的现象,数据标准不统一、逻辑不闭环。针对此类问题,税务总监需要具备“数据治理的主导力”,即能够主导企业建立全链条的数据校验机制,统一业财税数据口径,确保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每一笔交易都真实、可追溯。同时,平台新业态、新模式不断迭代,税务总监还需具备“政策适配的前瞻力”,即在企业新业务上线前,预判潜在的涉税节点,并主动向税务机关咨询,这既是对企业负责,也是对行业发展负责。

  樊硕:与传统企业相比,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突出特点,是交易频次高、商户数量多、资金链条长,意味着税务合规不能只看企业自身收入,还要关注平台内经营者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可核验性。平台税务管理的核心,是把商户入驻信息、平台内交易信息、支付流水、商户提现明细、平台扣佣明细和账务数据,形成方便后续管理的统一口径。以我们平台为例,早期平台申报主要依靠人工整理。随着业务量增长,人工方式难以持续保障效率和准确性。后来,我们推动系统优化,建立BI(商户提现)看板,支持从业务系统取数,提升平台申报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因此,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总监既要理解政策要求,也要懂平台数据和系统逻辑,能够把税务合规要求前置到产品设计、结算规则和数据治理中。

  孙洋:和制造业企业相比,互联网平台企业面临的税务问题更加新颖、独特、复杂。比如,部分网络货运行业企业营业额极高,但在向货车司机支付过路过桥费和油费时,无法获取发票列支成本,对于企业进项税额确认、成本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列支等问题,目前实务中仍有争议。又如,部分网络跨境电商行业企业缺少上游产品的购买票据,无法申请出口退税,更有甚者可能存在配票、变票的行为,涉嫌虚开发票。所以,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总监应具备互联网思维,不断提炼归纳行业特点,积累丰富的实务经验,并且能够积极主动地与监管部门进行有效沟通。

  根据合规要求及时报送平台涉税信息

  记者:《规定》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作为税务总监,需要关注哪些涉税事项?

  陈金林:《规定》的施行,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数据治理能力提出了刚性要求。企业税务总监首先要关注“数据口径的确定性”,这在实操中尤为关键。数据统计口径的不统一、不规范,往往是平台触碰监管红线的第一步。作为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总监,应牵头厘清业务逻辑,确立与税法规定相匹配的统计标准,确保报送数据与企业经营实质严格匹配,避免因技术性差异引发系统性风险。

  同时,作为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总监,要高度关注“系统规则的合规性”。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交易规则往往由技术代码定义,若系统底层逻辑与税收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容易引发税务合规风险。比如,互联网平台企业A公司为吸引商户,在系统中默认设置“刷单返利”“虚拟交易冲量”等功能。企业税务总监应具备审查系统规则的能力,在系统上线前对关键业务进行“税务体检”,及时阻断不合规的业务逻辑写入代码,这比事后纠错更为关键。

  樊硕:的确,相关规定落地后,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总监要重点关注涉税信息报送的责任边界、数据口径和报送质量。结合我们平台业务看,财税人员需要重点梳理商户在平台内的交易数据,以及对应的收款、退款、提现、结算、平台扣佣等信息,明确哪些属于商户经营数据,哪些属于平台取得的佣金等服务收入。在申报过程中,我们关注到平台数据量大,交易口径、支付口径、提现口径有时会存在时间差或差异。对此,我们以平台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作为收入确认时间,并以此作为重要口径,结合支付流水、佣金明细进行复核。同时,我们平台会通过公告和培训等方式,向商户说明平台申报规则、数据来源和申报口径,让商户理解平台依法报送的内容,配合做好税务合规工作。

  孙洋:《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实施以来,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报送的数据种类较多,部分企业的数据报送质量仍有待提高。企业税务总监应关注报送的及时性。《规定》明确,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

  企业税务总监还应关注报送信息的完整性。对于刷单、补贴、佣金等信息,企业税务总监需要注意按照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收入信息,不得自行剔除所谓的“刷单”收入,并保留刷单证据备查,也不能扣除取得平台企业、政府机关、支付机构等实际补贴金额以及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对于境外信息,境外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托境内互联网平台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未取得登记证照”类别,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

  扛牢责任,推动平台生态健康发展

  记者:在当前税收监管日益精准的背景下,您认为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总监还需关注哪些重要事项?

  陈金林: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总监应将税务合规要求嵌入平台业务全环节,实现风险的自动预警。当遇到新业态、新模式时,可以通过事前裁定或政策咨询等方式,主动消除税收政策适用的不确定性。同时,互联网平台企业还应通过系统改造、规则优化和技术赋能,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经营。当商户出现涉税风险时,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在合规前提下,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支持,协助商户自查自纠。

  樊硕:税务总监的价值,是把国家监管要求、平台主体责任和商户合规服务结合起来,推动平台生态健康发展。从我个人的经验看,企业税务总监还应重点关注内部合规体系建设、商户协同治理。企业税务总监可以推动平台申报从事后人工汇总,转向系统前置和流程化管理,在商户入驻、平台内交易、资金结算、商户提现、平台抽佣等关键环节,设置清晰的数据字段、审批流程和留痕规则,形成可持续、可复制、可核验的平台申报体系。企业税务总监可以通过平台公告、商户培训、运营提示等方式,明确告知平台商户,平台将依法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帮助商户提前理解报送规则和相关注意事项,并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纳税调整。

  孙洋:当前,互联网平台企业数量较多,企业规模不同,申报质量也良莠不齐。作为小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提升申报意识,确保纳税申报、涉税信息报送的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于大中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提高申报数据的质量和准确性。互联网平台企业还可以加强“产学研政企”的多元互动,营造专业研究的氛围,提升财税人员的专业能力。企业税务总监还可以尝试构建动态化的企业涉税风险地图,重点关注风险发生概率较高的涉税问题,形成有效的税务内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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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6
作者:程煜 李一园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转售水电模式下,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物业公司收取水电费

转售水电模式下,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2026年06月26日  版次:06  作者:程婧 陈柱佳 王宇旋

  代收水电费、转售水电,是物业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的高频业务,涉及千家万户和多个经营主体。由于水电商品的特殊性,以及不同收费模式下权利义务关系的差异,水电费的增值税处理,一直是相关主体咨询的热点问题。2026年1月1日起,增值税法开始施行,物业公司收取水电费的增值税处理规则随之发生重要调整。

  水电供应单位(如自来水公司、供电局等)向用户开具发票时,需将水电费与代征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分别列明,并适用不同的税务处理:水电费按规定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代征的政府性基金作不征税处理。也就是说,根据物业公司与水电供应单位、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收费方式,物业公司收取水电费,应依据业务实质区分两种模式——代收转付模式和转售水电模式。在实务中,受水电供应端总表制模式、管网损耗、供应端开票方式等现实限制,代收转付模式相对难以实现。那么,在转售水电模式下,物业公司应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转售水电应全额计税

  转售水电模式,是指物业公司先向水电供应单位统一购水购电后,再向业主或租户分别销售。这种模式下,物业公司应当作为水电销售方,以收取的全部不含税价款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以转售电力为例,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同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第八条明确,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电网企业代征。

  因此,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且往往作为电价的组成部分,随电力销售由电网企业一并向终端电力用户征收。物业公司不属于上述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作为电力用户已向电网企业缴纳相关政府性基金,其转售电力行为,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征税情形,应就其收取的全部不含税价款为销售额,按规定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转售自来水取消差额扣除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法施行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但物业公司转售自来水的计税规则发生了重要调整——其向业主收取的全部价款,不再适用差额计税,而应以全额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2026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第三条第(四)项明确,一般纳税人自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期限届满后,自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再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0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除本公告和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外,在2025年12月31日前制发文件规定的国内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停止执行。据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中关于物业公司收取自来水水费可按差额计税的规定随之失效,不再执行。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一规定不再执行。

  实务操作案例解析

  举例来说,某物业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6年5月,向小区业主收取自来水费合计含税价10300元(其中含正常损耗分摊费用300元);当月,向自来水公司支付购水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不含税金额9708.74元,税额291.26元(适用3%征收率),价税合计10000元。

  该物业公司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则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0300÷(1+9%)×9%=850.46(元),当月可抵扣进项税额为291.26元,当期应纳税额为850.46-291.26=559.20(元)。

  该物业公司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则应纳税额为10300÷(1+3%)×3%=300(元)。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即物业公司取得自来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笔者提醒,增值税法施行后,销售水电的增值税处理规则更加清晰、公平。物业公司应识别自身在水电费收取环节中的法律地位与业务实质,规范财务核算与发票管理。特别是作为非法定代收主体,物业公司应对随水电费收取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进行合规处理,依法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有效防范税务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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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6
作者:程婧 陈柱佳 王宇旋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哪些情形下企业会用“白条”入账?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白条入账”的问题时有发生。有的企业为压低成本,主动放弃索要发票,用“白条”作为入账凭证;有的企业发生内部福利采购业务时,以自制单据入账;有的企业以“白条入账”方式虚构业务。需要提醒的是,这些行为都将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为降采购成本,放弃索要发票

  ◎典型案例◎

  近期,黑龙江省税务部门通过“取票率”等风险筛查指标,发现A公司存在较为明显的发票异常,初步判断其列支的部分成本费用缺乏合规票据支持。税务干部与A公司财务人员进一步沟通了解到,在企业采购商品的过程中,供应商表示,如果不开具发票可以有优惠价。为压低进货成本,A公司选择不索要发票。在账务处理时,A公司误以为收据等非正式凭证也能满足税前扣除要求,以此类凭证作为入账依据。经过税务干部的政策辅导,A公司充分认识到“白条入账”的违法违规风险,对前期申报数据进行全面梳理和修正,重新办理了纳税申报,并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

  ◎合规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处长李学柏分析,A公司为获取价格优惠,主动放弃索要发票,转而以收据等非正式凭证入账。这样的“白条入账”行为,看似为企业节省了眼前的“小利”,但很可能因小失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根据上述政策,企业放弃索票、“白条入账”的行为,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其对应的支出将因缺乏合法有效凭证而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仅如此,企业还将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并有可能被罚款。因此,李学柏建议企业,务必加强财务核算和发票管理,所有成本费用支出应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并留存好合同、支付凭证等佐证材料,确保业务真实、凭证合规,从源头上防范涉税风险。

  内部福利采购,以自制单据入账

  ◎典型案例◎

  宁波B公司是一家主营汽车零部件加工的生产型企业,内设职工食堂,日常会向周边农户、农贸市场摊贩采购蔬菜、肉蛋、粮油等农产品,用于职工就餐福利。同时,企业会向农户采购杨梅、水蜜桃、橘子等当季水果,作为节日福利发放给职工。

  税务部门在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中发现,B公司职工福利费科目列支的大部分支出,仅以内部自制采购清单、农户手写简易收据等为入账凭证。税务干部进一步核查确认,B公司单次农产品采购金额均超过增值税起征点,不符合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判定标准。虽然企业未就该部分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但属于以不合规“白条”列支成本费用,存在明显税务风险。

  税务干部与企业财务人员沟通后发现,B公司财务人员对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食堂向自然人采购小额农产品无须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仅留存内部自制单据即可完成账务处理,未能准确区分小额零星采购合规收据与空白、简易“白条”的政策适用边界。

  在税务干部的辅导下,B公司全面梳理食堂农产品、职工福利业务,对未能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的支出全额作纳税调增处理,主动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在此基础上,企业修订了食堂采购报销管理制度,规范职工福利采购票据留存、报销审核流程,从源头上规避“白条入账”行为。

  ◎合规提示◎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并非简单的‘有票无票’问题,而是涉及政策理解和凭证管理等诸多事项的系统性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前湾新区税务局税政二科科长张硕阳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可以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其中,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起征点1000元。交易对方经营业务的销售额如果未超过起征点,企业可使用收款凭证入账,但凭证必须载明销售人姓名、身份证号、项目、金额等信息,缺一不可。超过起征点或长期固定向同一经营户大批量采购的,企业必须取得销售方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收购方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不能仅凭自制清单或简易收据入账。B公司向个人采购生鲜农产品,单次采购金额超过小额零星标准,应当依法取得发票。

  对于已发生“白条入账”行为的企业,张硕阳建议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主动联系对方补开、换开合规发票。如因对方注销、撤销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的,应准备无法补换开证明资料、合同协议、非现金付款凭证等佐证资料,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对于确实无法取得合规凭证的支出,应在汇算清缴时主动作纳税调增处理。

  虚构经营业务,多列成本费用

  ◎典型案例◎

  位于广西贵港的C公司,主要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当地税务部门在开展风险分析时发现,C公司申报的成本费用总额,在剔除工资薪金、折旧摊销等因素后,与实际取得的税前扣除凭证存在较大差异,可能有“白条入账”的风险。

  税务干部进一步核查发现,C公司部分采购支出只有手写收据、入库单等资料,未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不仅如此,企业账面上还频繁列支技术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与行业经营模式不匹配,且无合规税前扣除凭证,存在虚列成本费用的风险。税务干部要求C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合同、支付凭证等佐证材料,企业未能提供。

  经过税务干部的政策辅导和风险提醒,C公司主动自查整改,对无合规税前扣除凭证的成本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处理。纳税调增后,C公司不满足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件,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补缴了相应税款,并缴纳滞纳金。

  ◎合规提示◎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必须牢牢把握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科科长韦祖旺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解释,企业所得税法所称有关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韦祖旺分析,案例中,C公司频繁列支“技术服务费”“咨询费”,不符合商贸批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且缺乏服务合同、支付凭证等材料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最终,企业对该部分支出作纳税调增处理,并补缴了相应的税款、滞纳金。需要注意的是,“白条入账”不仅涉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而且可能隐藏偷逃税款、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要求,取得合规发票,切实保障自身资产安全与长远发展利益。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7月17日  版次:05   作者:本报记者 王徽 李一园 张鲲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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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17
作者:王徽 李一园 张鲲翼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白条入账”,折射企业凭证管理漏洞

  “白条入账”,是一种通俗说法。从税收角度看,“白条入账”是企业在发生应税行为时,用手写收据、便条等非正式凭证作为依据,代替正规凭证登记入账的行为,税务风险较高。

  6月中旬,国家税务总局曝光3起涉税中介违法违规案件。其中,广东惠州某涉税中介,通过“白条入账”等方式虚列成本费用,虚假申报纳税,达到少缴税费款的目的。企业出现“白条入账”行为,反映出其在凭证管理方面存在明显漏洞,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什么是“白条入账”?

  “白条入账”,是一种通俗说法。从税收角度看,“白条入账”是企业在发生应税行为时,用手写收据、便条等非正式凭证作为依据,代替正规凭证登记入账的行为。结合实践中常见情形,信永中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孔令文将“白条入账”行为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企业实际发生了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但受企业财税内控水平、财税人员能力或外部环境等因素影响,出现无票列支的情形。例如,企业向金融机构支付手续费、利息支出,部分企业财税人员误以为银行提供的各类纸质回单属于合规凭证,未向金融机构申请开具发票,仅以银行回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人为造成“白条入账”。

  第二类“白条入账”行为,是企业未实际发生支出,或实际发生的支出不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同时通过“白条入账”掩盖个人消费,或虚构业务以达到多列成本费用、少缴税款的目的。比如,有的企业管理层将家庭保险费、子女教育费等个人消费作为企业成本费用,在税前列支。但是,相关发票往往明确列示了支出内容且无法调整。有的企业明知此类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仍选择用内部审批单等自制凭证“虚构成本费用”入账,从而出现“白条入账”的情况。

  没有发票就不能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常德市税务局所得税科干部吴贤介绍,“白条入账”的核心,是企业以不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入账,并进行税前扣除。实务中,常见的“白条”包括在纸上简单写明收支事由和金额的手写收据、便条,企业内部自制的采购清单、费用报销单等内部凭证。“事实上,发票并非唯一的合规税前扣除凭证。”吴贤说。

  根据现行政策,部分特殊情况下,企业可用其他合规税前扣除凭证入账。比如,境内支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可以外部凭证(对方为单位)或内部凭证(对方为个人)扣除(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除外)。境外支出可凭具有发票性质的相关凭证扣除。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以通过符合规定的资料,证实支出的真实性,再进行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符合规定的资料通常包括: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值得注意的是,前三项为必备资料。”吴贤说。

  当交易对方为依法无需登记的单位或小额零星个人时,企业可凭代开发票或收款凭证、内部凭证进行扣除。收款凭证必须载明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信息。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不得故意将大额交易拆分成多笔小额交易,并以“零星支出”的收据代替发票入账,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处,税务风险较高。

  如何避免“白条入账”?

  企业以“白条”入账,不仅税前扣除受阻,而且可能被罚款、加收滞纳金,面临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下降的风险。情形严重的,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基于此,孔令文建议企业财税人员,在日常税务处理中,应先判断相关支出的合规性,分析相关支出是否属于“实质用于生产经营”、是否“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如果相关支出不满足税前扣除的条件,无论企业是否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该支出都无法税前扣除。对于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支出,企业则需要进一步审核相关凭证是否合规。

  “不同类型的企业可从不同维度入手,强化凭证管理。”孔令文分析,对于中小微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出现“白条入账”行为往往是因为管理层不重视税务合规要求,对相关政策存在理解偏差。对此,他建议企业管理层增强税务合规意识,严格区分家庭支出、个人消费与企业经营支出,避免边界不清,并通过制定企业内部制度或规范进行有效管控。

  对于大中型企业来说,出现“白条入账”的情况,通常是因为企业内控制度不完善、不健全。因此,孔令文建议企业从优化内控制度入手,结合企业的业务实际,对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要求,细化报销制度、票据管理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提升日常取票、用票、审票的合规性。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7月17日   版次:05   作者:本报记者 李雨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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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17
作者:李雨柔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下,固定资产处置财税处理及汇算清缴填报详解

  【场景】

       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2022年12月购入运输车辆,不含税原值300,000元,会计与税法均采用直线法折旧,残值率5%,折旧年限4年(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一致)。

  2025年8月,公司以不含税收入130,000元处置该车辆,发生处置清理费用10,000元,产生处置收益。

   一、核算数据计算

  (一)折旧计算:

  残值= 300,000 × 5% = 15,000元

  月折旧额= (300,000 - 15,000) ÷ 48 = 5,937.5元

  折旧期间:2023.01—2025.08,共计32个月

  累计折旧总额= 5,937.5 × 32 = 190,000元

  处置时账面价值= 300,000 - 190,000 = 110,000元 

  (二)处置损益计算:

  处置净收入(不含税):130,000元

  清理费用:10,000元

  处置净收益= 130,000 - 110,000 - 10,000 = 10,000元 

  二、会计分录(小企业会计准则)

  1. 转入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110,000

  借:累计折旧190,000

  贷:固定资产300,000

  2. 支付清理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10,000

  贷:银行存款10,000

  3. 收到处置货款:

  借:银行存款146,900

  贷:固定资产清理13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6,900

  4. 结转处置净收益:

  借:固定资产清理10,000

  贷:营业外收入—非流动资产处置净收益 10,000

  【政策依据】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四条:处置固定资产,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三、税会差异分析

  本案例中,由于会计折旧政策与税法折旧政策完全一致(折旧方法、折旧年限、残值率均相同),因此资产处置时的会计账面价值与税收计税基础一致,均为110,000元。

  会计确认的处置收益为10,000元,税法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也为10,000元(130,000 - 110,000 - 10,000)。

  【结论】本案例不存在税会差异,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七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2025年修订)

   (二)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重要说明】本案例产生处置收益10,000元,不存在资产损失,因此不需要填报A105090表。

  A105090表仅用于填报发生资产损失的情形。资产处置产生收益的,收益已包含在会计利润中,且税会无差异,无需单独填报调整。

  【政策依据】A105090表单填报说明:本表填报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的项目、金额、纳税调整等情况。

   (三)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处置收益10,000元已通过"营业外收入"计入利润总额,在主表第11行"营业外收入"体现。 

  四、2025年8月,若公司以不含税收入100,000元处置该车辆,发生处置清理费用10,000元,产生处置损失。

  (一)核算数据计算

  1:折旧额

  残值= 300000×5%=15000 元

  应折旧总额= 300000-15000=285000 元

  月折旧额= 285000÷48=5937.5 元

  年折旧额=(30万-30万*5%)÷4=71250元

  2:折旧计提月份

  2023.01—2025.08 共计:32 个月

  累计折旧总额:

  = 5937.5×32=190000 元

  2025年计提折旧(1-8月):

  =5937.5*8=47500元

  处置时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 300000-190000=110000 元

  3:处置损益

  处置净收入(不含清理费)=100000

  账面净值110000 + 清理费 10000=120000元

  处置净损失= 110000+10000-100000=20000 元

   (二)会计分录(小企业会计准则)

  无资产处置损益科目,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

  1. 转入固定资产清理(同上)

  2. 支付清理费用(同上)

  3. 收到处置货款:

  借:银行存款113,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1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000

  4. 结转处置净损失:

  借:营业外支出— 非流动资产处置净损失 2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20000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填报(2025 年度)

  1:填写: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填第5行次:

  第1列:资产原值:300000

  第2列:本年折旧:47500

  第3列:累计折旧:190000

  第4列:资产计税基础:300000

  第5列:税收折旧额:47500

  第8列:累计折旧:190000

  2: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填第8行次:

  第1列:20000(清理费1万+资产损失)

  第3列:90000(处置收入10万-清理费1万)

  第5列:110000(账面价值)

  第6列:20000,系统自动带出,不需要手动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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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6
作者:李哥税悟
来源:李哥税悟

解读内地货物经“二线”销往平潭 负面清单有调整,政策适用有利好

内地货物经“二线”销往平潭

负面清单有调整,政策适用有利好

  2026年07月03日  版次:06   作者:成城 张东 吴迪

  近期,平潭起帆电缆有限公司为其高端海缆研发制造项目从国内采购的核心生产设备,享受了“二线”入区退税优惠,获得退税款约352万元。作为对台对外开放重要载体,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实行“二线”货物退税政策,即内地经“二线”销往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视同出口,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今年4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货物范围的通知》(财税〔2026〕39号),对内地销往平潭不予退税的货物清单进行了系统性优化调整。

  负面清单进一步“瘦身”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张东介绍,财税〔2026〕39号文件第一条明确,内地经“二线”销往平潭不予退税的货物包括: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的货物;内地销往平潭不予退税的其他货物;按相关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货物。

  其中,财税〔2026〕39号文件以附件的形式,列示了《内地销往平潭综合实验区不予退税的货物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记者了解到,本次政策调整主要为《清单》的调整,可以概括为“清单瘦身、精准管控”,一边放开重点扶持产业相关货物退税限制,一边将高耗能、非鼓励类商品纳入《清单》,分类施策、双向调节,更好地适配平潭对台贸易、数字经济、海岛旅游三大核心发展赛道。

  深耕对台食品加工贸易,是本次政策调整的一大亮点。新版《清单》与原《清单》相比,调出了第19章的全部税则号列,谷物、粮食粉、淀粉或乳制品、糕饼点心,不再列入不予退税范围。平潭作为两岸食品贸易核心枢纽,大量台资、本土食品加工企业常年往返两岸开展原料采购、成品分销。政策调整后,内地销往平潭的相关食品类货物可享受入区退税优惠,能够有效吸引两岸食品加工、休闲食品等产业落地集聚,夯实平潭对台民生经贸合作基础。

  加码数字经济与先进制造业,释放新兴产业发展红利。新版《清单》调出了第84章、第85章的部分税则号列,包括微型机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及部件、其他存储部件、未录制固态非易失性存储器件(闪速存储器)等。当前平潭重点布局智算中心、数字产业园,算力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大批量电子存储设备,企业采购相关服务器、存储部件用于算力项目建设,可正常办理增值税、消费税退税,大幅降低了数字基建投入门槛。同时,《清单》新增涂料、电池、电子烟等环保监管与产业规范导向相关的货物不予退税条款,通过税收约束引导企业淘汰落后业态,推动产业向绿色高端转型。

  适配国际旅游岛建设,补齐旅游物流配套税收支撑。新版《清单》调出了第87章的部分税则号列,将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等移出不予退税清单。平潭依托海岛特色大力发展文旅赛事、海岛货运、中转物流产业,大型牵引车辆是旅游接驳、物资运输、赛事保障的刚需设备。退税政策落地后,企业采购特种运输车辆可享受退税,有效降低了旅游物流企业固定资产投入成本,助力完善海岛文旅配套产业链。

  主要惠及四大类企业

  厦门大学平潭研究院执行院长林凡表示,结合平潭综合实验区产业布局与“二线”退税适用规则,从事保税加工、保税研发、保税维修业务等企业,可深度挖掘本次《清单》调整带来的税收利好,结合自身经营模式用好退税政策。

  第一类是加工制造周期长、资金回笼慢、设备成本高的产业企业。对于大额资金投入设备采购的企业,“二线”退税政策允许企业在设备报关入区后申请退税,有效缓解阶段性资金压力。平潭区内福建平潭大唐海上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潭起帆电缆有限公司均是该政策的受益者——前者海上风电成套设备采购退税累计超5000万元;后者大型电缆设备生产周期最长达9个月,累计享受退税超千万元。

  第二类是保税加工类产业企业。该业态是平潭“二线”退税政策直接利好的产业,可叠加享受区内鼓励类产业优惠,按照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形成政策组合效应。林凡表示,这类企业可在平潭重点布局跨境电商商品区内保税加工后出口、原材料保税加工复入境等业态。

  第三类是保税研发类产业企业。入区退税可使药品研发型企业采购实验用设备、耗材入区即享退税,有效降低研发成本。同时,叠加“一线”进口实验用品免税政策,双向降低研发开支。生物医药企业可以平潭海峡医药健康产业园、隔检中心为依托,重点开展CRO(合同研究组织)、CDMO(合同研发生产组织)、医疗器械制造等业务,同时开展药品、医疗器械的保税研发、保税加工等业态。

  第四类是保税维修类产业企业。该业态可联动“一线保税”与“二线退税”双重政策:境外零部件通过“一线”保税入区,国产维修零配件通过“二线”入区享受退税,两类物料统一在区内保税仓储、维修加工,面向境内外客户开展“两头在外”的维修业务。

  货物必须“与生产有关”

  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干部林丽楠提醒,“与生产有关”是享受退税的前提。财税〔2026〕39号文件明确,内地经“二线”销往平潭可视同出口办理退税的货物,须为“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的货物、《清单》列明的不予退税货物、被取消退税资格企业购进的货物等不予退税。

  以本次放开的微型机自动数据处理设备为例,企业若采购该设备用于数据中心建设等生产性用途,可申请退税;若用于商业性房地产项目配套,则无法享受退税。“税务部门在后续管理中会通过核查货物实际用途、采购合同、项目备案等情况,核实实际用途。”林丽楠说。

  与此同时,区内采购企业作为退税主体,须留存完整资料。林丽楠提醒平潭区内的采购企业,采购货物入区后,应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规凭证,及时办理退税申报,同时留存货物采购合同、运输单据、入区证明、实际用途说明等相关资料备查。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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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3
作者:成城 张东 吴迪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实案解读股权转让后发生对赌补偿、估值调整等,股转个税能否申请退还?

  编者按: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因对赌失败、估值调整等原因导致实际收款减少,纳税人能否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长期困扰实务界,尤其在部分尾款可作调整的交易结构中尤为突出。2024年底,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宣判的一批案件(2024)沪7101行初677号至706号系列,以全部驳回退税申请的裁判结果,对此给出了明确的否定答案。同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行终381号案中亦持相同立场。本文以该系列案件为切入点,系统梳理法院的裁判逻辑,提炼其中的裁判规则,并就交易端的事前防范提出方向性思路,以期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问题提出:股转尾款由于估值调整下调,能否申请退税?

  2024年12月2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宣判(2024)沪7101行初677号至706号系列案件,14名自然人股东因股权转让尾款调减而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全部被驳回。具体为:2021年,上海某科技公司多名自然人股东转让70%股权,整体估值13亿元,转让总对价9.1亿元,分两期支付(首期70%、尾款30%),并附带“二次交割估值调整”条款——业绩不达标则调减尾款。后因业绩未达标,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整体估值从13亿元调降至12.5亿元,尾款合计调减约3500万元。部分股东据此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其中单人最高申退金额达554万元。青浦税务局全部驳回,行政复议维持,14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全部败诉,二审亦未获改判。

  同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行终381号案中亦作出相同裁判结论,对于协商一致变更尾款的行为,不予退税。

  上述案件引发一个核心实务问题: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因对赌失败、估值调整等原因导致实际收款减少,纳税人能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主张“多缴税款”并申请退税?

  二、裁判规则分析:个税以协议约定价格为计税依据,退税困难

  (一)个税股权转让所得适用“按次计征”,不存在预缴汇算机制

  首先,从法律体系观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个税法)第二条将股权转让所得归入“财产转让所得”类别。但在个税领域,仅有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适用预扣预缴与年度汇算清缴制度,财产转让所得不在此列,而是按次缴纳税款。

  其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且须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条同时列举了六种触发申报的情形,包括: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受让方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任一情形触发,即产生申报义务。

  由此,法院的逻辑为:纳税义务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时即告固化,后续交易价格无论增加或减少,均不影响已成立的纳税义务。之所以不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意义上的“多缴”,其根本原因在于初始计税基数(协议约定价)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并无错误,事后调减系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处分,并非计税基础的错误认定。因此,第五十一条的适用前提自始不满足。

  (二)计税依据为“协议约定价”,而非“实际到手价”

  第一,67号公告第九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该条款系正向扩围规则——将违约金、补偿金等后续收入纳入应税范围,而非反向赋予纳税人在收入减少时的退税请求权。换言之,该条款只能“加税”,不能“退税”。

  第二,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调减尾款,性质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即商业让利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能改变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标的股权的公允价值。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纳税义务发生时的股权价值,应以当时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价格为准;事后双方自愿调整价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能溯及既往地改变已完成的税务处理。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67号公告第八条亦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该定义采广义口径,将各类经济利益均纳入收入范畴。但该条同样服务于正向认定,而非反向调减。

  质言之,67号公告规定的正向扩围功能,旨在防止纳税人遗漏应税收入,基本否认了纳税人以事后变化否定事前已确定计税基础的行为。

  (三)尾款调整、对赌补偿也不属于国税函〔2005〕130号的适用范围,不得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以下简称130号批复)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发生解除、还原的,可以申请退税。则该情形能否适用于尾款调整、对赌失败后的返还股份,实务多持有否定态度。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仅列举两种可退税情形:

  第一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合同的仲裁决议,原价收回股权。此时,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故不产生纳税义务,已缴税款应予退还。

  第二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此时,纳税人收回股权的行为,应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前次转让已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价格调减不在130号批复的范围之内。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特别强调,130号批复所列举的两种情形均为“合同根本性解除”或“股权回转”的极端情况,与本案中“合同继续履行、仅调整价款”的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类推适用。

  其次,在(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件(王某案)中,法院明确裁判立场:对赌失败后返还股份或现金,法律上定性为“经营风险补偿”,而非对初始交易总对价的追溯调整。该案中,王某以约5374万元(对应总对价11.5亿元中50%份额的现金与股份组合)转让股权,后因对赌失败返还2744.87万股,据此申请退税约5374万元,法院同样予以驳回。法院认为,对赌条款的本质是买卖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性的风险分配,其法律效果发生在交易完成之后,不能改变交易完成时的股权公允价值。

  综上,上述规则叠加后,只要首付款支付或工商变更登记完成,纳税义务即按协议价锁定。此后发生的尾款调减、对赌补偿、受让方资金困难打折等,均属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变动,税务机关不认可构成“多缴税款”。

  三、交易端的事前应对思路

  鉴于税后申请退税的救济路径已被司法实践封堵,交易各方应在签约前,将“价格可能调整”所引发的税务后果纳入谈判框架。以下提供三个方向性思路,供实务中结合具体交易结构研判:

  第一,协议中“价格调整”条款的定性措辞。若补充协议采用“商业让步”“补偿”等表述,税务机关倾向于认定为税后事项;若希望向“对价调整”靠拢,需在交易结构层面另行安排——例如采用分阶段交割、分阶段定价的模式,而非“总价固定+尾款调减”的单一路径。具体而言,可将交易拆分为多个独立阶段,每个阶段单独定价、单独申报,从而避免“一次定价、事后调减”的困境。

  第二,对赌/估值调整条款与主转股协议的关联关系。在(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中,法院将“一揽子协议”认定为不利于纳税人的因素,理由是补偿被定性为经营风险而非对价调整。若将估值调整设计为独立的金融工具,税务处理路径可能存在差异。实践中,已有交易将估值调整条款从主协议中剥离,单独设计为“盈利支付”(earn-out)或“卖出期权”(putoption)结构,以期获得不同的税务定性。但需注意,此类安排的税务处理仍存在不确定性,建议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或申请事先裁定。

  第三,首付款覆盖税款的现金流安排。67号公告第二十条要求首付款支付即触发全额申报义务。若首付款比例过低,尾款调减后可能出现实收现金少于税款的窘境。建议在交易文件中预留充足的税款资金池,或将首付款比例设定在不低于应纳税额的合理水平。此外,亦可考虑在协议中约定“税款垫付条款”,明确由受让方代扣代缴或提供资金支持,以避免出让方因现金流不足而陷入被动。

  仍需注意的是,上述均非在协议中加一句话所能解决,须结合转股架构、对赌条款、付款节奏进行系统性设计。建议在交易启动阶段即引入税务顾问参与架构设计,而非等到协议签署后再行补救。

  小结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交易中的价格调减,在现行税法框架下不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意义上的“多缴税款”。法院通过系列裁判认可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实质上关闭了此类情形的退税通道。对于正在洽谈转股交易的市场主体,建议立即核查协议文本,评估现有调价条款在税务稽查中的定性风险。如有必要,可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税务健康检查报告,并在后续交易中重构交易结构与定价机制。


  作者介绍

  朱海峰,上海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法律硕士。从事税法、商事领域法律服务,擅长大宗商品、外贸、灵活用工、跨境电商、高净值人士相关法律合规、涉税争议、税务策划、投融资并购、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服务。联系电话:17274804326(微信同号),邮箱:zhuhaifeng@sunhold.com

  郑昭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期提供公司法和税法方面的一体化法律服务,擅长石化、煤炭、医药、对外贸易、网络货运、灵活用工等行业的公司合规、投融资、税务策划、涉税争议解决、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服务。电话:13146188718(微信同号),邮箱:zzcfx@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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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15
作者:朱海峰 郑昭辰
来源:商税法研究

解读合并(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优化调整与一致税务处理原则

  一、13号公告是优化,不是新增一项特殊性税务处理操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开篇明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对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进行约定,但109号规定的是股权(资产)收购、划转,与合并分立重组没有关系,但实际依据109号的意义在于,“明确自2026年1月1日起,将达成特殊性税务处理一致性意见的居民企业股东持股比例由100%放宽至50%”,是一致税务处理要求从100%“优化到了”50%,如同股权(资产)收购比例由75%调整到50%,并非是在59号通知规定的合并(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之外新增了一项满足50%条件要求即可以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操作。

  案例,居民企业股东持股40%,自然人股东持股60%,在原先的理解和规定中,认为只要满足股权支付比例85%等条件要求,合并(分立)是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2026年第13号公告明确,自2026年1月1日起,合并(分立)必须满足居民企业股东必须持股50%以上,且必须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将无法适用13号新规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59号规定的条件已经被13规定替代优化,因此案例也不可以适用59号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这样的前提下,“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规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

  二、一致税务处理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4号)明确,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实际上结合13号文件和官方解读,显然过去对“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在理解上重视程度不够。

  基于“一致税务处理原则(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收购、合并(分立)中,股权转让方、被合并(分立)企业股东,应统一按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应出现部份股东按一般性税务处理,部份股东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正是基于此要求,每个股东获得股权支付比例均不应低于85%,否则,股权支付比例不足85%的股东将不可以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居民企业股东之外的股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明确“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明确“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上述股东应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本公告适用于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重组业务”。

  2015年之前,包括自然人股东的重组,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2026年之前,包括自然人和居民企业之外的股东的重组,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居民企业之外的股东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明确“其余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均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这一规定直接打破了两个幻想。

  1、居民企业之外的股东包括自然人,明确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居民企业股东对应的股权比例适用特殊性税务从,未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居民企业股东对应的股权比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其他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股东股东,除合并分立中个人股东不属于转让限售股、资管产品层面作为不征税收入等特殊规定之外,应按现行所得税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2、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比例对应的被合并(分立)的资产和负债需要确认所得,合并(分立)企业据此调整取得被合并(分立)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也可以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简易计算办法,“选择按该资产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对应的公允价值和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10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此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具体查看官方解读的案例。

  无论取得的被合并(分立)的资产和负债如何或何时处置,单独确认的差额资产均按10年摊销扣除,不调整回原资产。相信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表需要据此规定修订。

  五、13号规定更适用于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持有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均应一致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以及12个月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实际更适用于上市公司或者大型企业等股东分散的情况,一般性的非上市公司基本上全部或者大多数的居民企业股东均需一致选择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满足一致税务处理的50%股权比例条件以及5%、前十大要求,实际上选择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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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18
作者:万伟华
来源:税务师万伟华

解读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形式条件很重要,交易实质更关键

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形式条件很重要,交易实质更关键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7月13日  版次:07   作者:郑嘉亮

  并购重组是企业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升级的重要路径。近年来,一些企业因错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补缴税款的案例屡见不鲜。不少企业认为,只要资产仍留在集团内部,就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从而实现递延纳税。但是,税务机关在审核这类税务处理时,会综合考虑权益连续性、经营连续性、商业目的的合理性。换句话说,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形式条件很重要,交易实质更关键。

  重组12个月内转让所取得股权

  M公司以存续分立方式,将房产、土地等固定资产分出至新设的N公司,M公司股东换取N公司股权,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M公司称,此次分立系开拓海外市场、重组业务战略的一部分。

  税务机关检查发现,M公司主要股东Y公司在分立完成后5个多月,对外转让了N公司全部股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所以,案例中企业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要求。

  最终,税务机关认定,该分立业务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M公司须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资产,M公司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M公司分配进行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5项基本条件,权益连续性是其中一个重要条件。笔者认为,12个月的股权锁定期,是权益连续性的体现,也是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适用条件之一。原主要股东应通过重组,延续其对相关资产或业务的经济权益,而非借重组实现利益退出。笔者提醒,企业在进行分立、合并等重组交易时,应当将12个月股权结构稳定作为底线要求,避免违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Z集团全资子公司X公司以现金收购方式取得S公司100%股权。收购完成后,S公司将企业资产按账面净值无偿划转至母公司X公司,双方按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资产划转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资产划转后不久,划出方S公司即被注销,且在资产划转后7个月,X公司改变了被划转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最终,税务机关认定,该划转业务不满足财税〔2014〕109号文件要求,不得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S公司须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资产。因S公司已注销,企业需要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由母公司X公司承担。

  经营连续性,是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应关注的实质性标准。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经营连续性的要求是在规定期限内不改变重组资产(股权)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经营性质、资产用途和经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可能表明重组资产原有实质性经营活动已经发生改变。

  实践中,部分企业认为,只要资产产权仍在集团内部流转,就符合经营连续性要求——这是不正确的。笔者提醒,企业判断经营连续性,应结合具体重组方式和交易安排,重点考察重组后相关资产是否未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而不能仅依据资产权属是否仍在集团内部作出判断。

  未能从整体上穿透考察交易实质

  合理商业目的,是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较难把握的条件。企业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应穿透考察交易实质,而不是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合规。

  在Z集团的案例中,若将收购股权、划转资产、注销S公司3个环节分开审视,各环节似乎均具备一定商业合理性。但是,合并观察后可以发现,划转行为只是资产划转至母公司并注销标的公司的中间步骤,本身并不具备独立商业功能。笔者认为,Z集团整体交易难以体现商业目的的合理性。

  财税〔2009〕59号文件及财税〔2014〕109号文件均要求,企业重组、划转股权或资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笔者认为,与股权锁定期、经营连续性等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不同,合理商业目的需要结合交易背景、组织架构调整、经营协同、资源整合等因素综合判断。

  (作者单位:广州市公明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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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13
作者:郑嘉亮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合并准则应用案例——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企业合并准则应用案例——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不存在关联方关系。2×26 年 5 月 10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甲公司以 1120 万元购买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股权。假定协议签署当日,甲公司即取得对丙公司的控制权并支付对价,该交易构成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本次合并中,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购买日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假定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一致),其中包含一项因未决诉讼确认的预计负债 100 万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情形一: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已存在的未决诉讼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乙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予以补偿。2×26 年6 月30 日,该诉讼尚未作出判决,但基于案件最新进展情况及证据评估,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10 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 10 万元。假定2×26 年5 月10 日及2×26年 6 月 30 日,相关诉讼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尚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2×26年 9 月 15 日,法院就该诉讼作出判决,判令丙公司向供应 2 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诉讼双方均服从判决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115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假定判决生效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同时,乙公司根据收购协议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补偿款115 万元。

  情形二: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已存在的未决诉讼,若丙公司后续实际赔偿金额超过100万元,乙公司应当就超过 100 万元的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予以补偿。2×26 年 5 月10 日,丙公司预计实际赔偿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并已确认预计负债100 万元。2×26 年 6 月 30 日,该诉讼尚未作出判决,但基于案件最新进展及证据评估等情况,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30 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进一步确认了预计负债30万元。同时,考虑到乙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的情况,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28 万元。假定2×26年6 月 30 日,相关诉讼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尚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2×26年9 月 15 日,法院就该诉讼作出判决,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诉讼双方均服从判决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30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假定判决生效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同时,乙公司根据收购协议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补偿款 30 万元。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出售方与购买方可能作出合同约定,针对被购买方某些或有事项,或者特定资产或负债的某些不确定性结果,出售方给予购买方补偿,购买方因此获得补偿性资产。本例两种情形中,甲公司购买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股权,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乙公司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存在的未决诉讼未来产生的损失给予甲公司补偿,甲公司因此获得补偿性资产,上述两种情形应当适用上述解释中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补偿性资产相关的会计处理如下:

  (一)情形一。

  1. 2×26 年 5 月 10 日(购买日),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 100%股权。

  (1)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 11 2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确认被补偿项目(预计负债 100 万元)的同时,确认补偿性资产100万元。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1 000 000

  贷:商誉 1 000000

  2. 2×26 年 6 月 30 日,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10 万元的赔偿责任。

  (1)被购买方丙公司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10 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100 000

  贷:预计负债 1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被补偿项目账面价值发生变动(预计负债增加10 万元,如上)的同时,调整增加补偿性资产账面价值(10 万元),并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100 000

  贷:投资收益 100000

  3. 2×26 年 9 月 15 日,法院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115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款,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补偿款。

  (1)被购买方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115万元。

  借:预计负债 1 100 000

  营业外支出 50 000

  贷:银行存款 1 15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预计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115 万元,且获得的补偿权利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补偿性资产 1 15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1 150000

  借:银行存款 1 15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1 150000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终止确认之前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认的补偿性资产110 万元,并抵销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减少的长期股权投资 115 万元,差额 5 万元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1 15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1 100000

  投资收益 50000

  (二)情形二。

  1. 2×26 年 5 月 10 日(购买日),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 100%股权。

  (1)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因为预计丙公司未决诉讼实际赔付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甲公司无权获得补偿,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 11 2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因为预计丙公司未决诉讼实际赔付金额不超过100 万元,甲公司无权获得补偿,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2. 2×26 年 6 月 30 日,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30 万元的赔偿责任。

  (1)被购买方丙公司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30 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300 000

  贷:预计负债 3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确认被补偿项目(预计负债 30 万元,如上)的同时,考虑可收回性后确认补偿性资产 28 万元。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280 000

  贷:投资收益 280000

  3. 2×26 年 9 月 15 日,法院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30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款,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补偿款。

  (1)被购买方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130万元。

  借:预计负债 1 300 000

  贷:银行存款 1 3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30 万元,且获得补偿的权利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补偿性资产 3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300000

  借:银行存款 30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300000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终止确认之前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认的补偿性资产28 万元,并抵销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减少的长期股权投资 30 万元,差额 2 万元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300000

  贷:补偿性资产 280000

  投资收益 20000

  分析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第一项内容;

  《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 340、601-609 页等相关内容。

  税屋附件:

  企业合并准则应用案例——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pdf


  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发布日期:2026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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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8
作者:
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解读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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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5
作者:税收实战
来源:税收实战

解读公司将借与股东的资金调整为利润分配是否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

  编者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纳税年度内股东从其投资的公司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公司对股东的红利分配。由此,个人股东从公司借款长期不还,将视同为利润分配。那么,对于法人股东来说,从公司借款后长期不还,税务机关能否将资金视同利润分配?由于利润需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才能分配,如果将出借资金视同利润分配,公司是否需要就该笔资金补缴企业所得税?本文拟结合一起案例分析探讨。

  一、案情介绍

  A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2年1月1日,以现金方式实缴资本5000万。经过1年的经营发展,2022年末产生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2023年,A公司取得经营收入1亿元,A公司法人股东B从A公司借款1亿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24年中期归还。在账务处理方面,A公司将这笔借款计入“其他应收款”会计科目核算。借款到期后,法人股东B未按期履约还款。2024年3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鉴于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分配利润,将该笔1亿元股东借款直接转换为分红款项,分配给法人股东B,B无需再偿还该笔借款。

  近期,税务风控部门向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推送涉税风险预警信息,主管税务机关随即对A公司开展税务检查。经检查,主管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2025年末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款”科目期末余额金额偏高,随即向企业管理人员及财务会计了解情况。经核实,该笔挂账款项,系企业财务人员工作疏漏,未对已转为分红的股东借款作账务处理,也未作利润分配会计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之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需以税后利润为进行分配。本案中,A公司借给法人股东B的1亿元借款来源于2023年产生的应税收入,该部分收入转换为股东分红款,应以税后利润进行分配,扣除25%企业所得税后分配金额应为7500万并非1亿元,A公司直接以税前利润1亿元向股东分配,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因此,要求A公司就该1亿元分红款补缴企业所得税2500万元。A公司认为,其分配给法人股东B的利润就是按照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的,其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本案中,税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将公司将股东的借款转换为分红款,是否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本案是否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可以简单理解为应税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企业承担多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取决于产生多少应税收入和可以扣除多少成本、费用。为更好理解税企双方争议焦点,我们不考虑增值税以及公司的成本、费用,对不同观点下公司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分析如下:

  (一)以税后利润分配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1、2023年取得销售收入

  借:银行存款 1亿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2、2023年计提所得费用并缴纳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1亿元×25%)

  贷: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

  借: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500万元

  3、2023年结转本年利润

  借: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贷: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本年利润 7500万元

  4、2023年将利润分配给股东B

  借:应付股利—股东B 7500万元

  贷:本年利润 7500万元

  因此,如果A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分配利润,则当年度产生可分配税后利润75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00万元。

  (二)实际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1、2023年取得销售收入

  借:银行存款 1亿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2、2023年将该笔收入出借给股东B

  借:其他应收款—股东B 1亿元

  贷:银行存款 1亿元

  3、2023年计提所得费用并缴纳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1亿元×25%)

  贷: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借: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500万元

  因此,A公司实际账务处理中多分配利润2500万元,但由于其他应收款并非成本、费用类科目,在实际的账务处理下,A公司当年度依然需要就应税收入1亿元履行2500万元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按法定程序分配利润相比,并未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少缴,只造成了分配利润的增加。而多分配的2500万元利润,实际来源于A公司2022年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

  (三)A公司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

  1、2023年取得销售收入

  借:银行存款 1亿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2、2023年将该笔收入出借给股东B

  借:其他应收款—股东B 1亿元

  贷:银行存款 1亿元

  3、2023年计提所得费用并缴纳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1亿元×25%)

  贷: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借: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500万元

  4、2024年3月,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

  借:利润分配—应付利润 7500万元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500万元

  贷:应付股利—股东B 1亿元

  5、将应付利润抵销股东借款

  借:应付股利—股东B 1亿元

  贷:其他应收款 1亿元

  由此不难看出,2024年A公司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项并没有以2023年税前利润进行分配,没有攫取企业所得税利益,而是将2022年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于2024年分配给法人股东。综上,本案将其他应收款转换为利润分配,并未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要求A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于法无据。

  三、如果A公司往年度没有未分配利润,本案是否存在少缴税款?

  如果A公司没有累计未分配利润,其2024年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是否属于以税前利润进行分配?答案也是否定的,需要根据出借资金来源进行定性处理。

  (一)出借资金源于实收资本

  A公司在成立时,以现金方式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该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5000万

  贷:实收资本 5000万

  假如A公司往年度无未分配利润,则A公司将1亿元借款转换为分红款,其中有7500万元来源于2023年的税后利润,剩余2500万来源于A公司实收资本。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以及司法裁判观点,“此种情形是指在股东利用控制地位,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的方式,将公司资金以‘利润分配’名义转出,而公司实际并无可分配的利润。该行为的本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出资并未实际留存于公司”。本案中,如果A公司在没有可以分配利润情形下,以借款转换为分红款的方式,将公司资金转移给法人股东B,该行为涉嫌构成抽逃出资。但需要明确的是,即便认为构成抽逃出资,其金额也是2500万元并非1亿元,同时该2500万元与税款无关。

  (二)出借资金源于借款

  如A公司从银行贷款2500万元,其再将该部分款项借给法人股东B,则本案中,A公司借给法人股东B的借款1亿元,其中有2500万元系将银行借款转借给股东B,其中7500万元系来源于2023年经营所得。嗣后,A公司再将7500万元的借款转换为分红款,没有违反《公司法》规定。其中2500万元仍需股东B归还给A公司,或者在以后产生2500万元税后利润的年度,再将剩余2500万元借款转换为分红款。

  综上,A公司并非以税前利润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而是以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与税收利益无关。

  四、结语

  近年来,因对经济业务实质、会计政策、税收政策的理解存在争议,引发涉税争议案件不在少数。对于公司来说,一方面需加强对会计政策、税收政策的学习与理解,精准把握政策核心要义,防范涉税风险;另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积极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主动释明业务实质与法律适用逻辑,努力争取税务机关的认可,如税务机关坚持作出处理,有权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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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2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超龄用工新规解读:核心要点与企业合规操作指南

  2026年5月1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将于2026年7月1日正式生效。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部门规章,《暂行规定》不仅填补了制度空白,也对企业合规用工提出新的要求。因此,本文结合实务经验,从适用范围、权益保障、救济机制等方面对《暂行规定》进行解读,并为企业后续合规用工给出建议。

  一、适用范围界定

  《暂行规定》适用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提前退休的劳动者(无论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前提是其仍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如系以项目承揽、顾问服务等未形成支配性管理关系的超龄用工情形,则不适用本规定。

  此外,对于已达退休年龄但经协商实行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暂行规定》明确将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继续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二、基本权益保障体系

  此次《暂行规定》并未将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明确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因此,其对于超龄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也仅以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四项基本权益为限,其余权益则不受强制性保护。

  (一)劳动报酬

  书面明确约定报酬安排;

  对于超龄劳动者已经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以货币形式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二)休息休假

  原则上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

  如确有必要安排加班,需足额支付加班费;

  超龄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并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休假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暂行规定》目前仅明确规定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两项休假权益,并未涵盖带薪年休假、病假、丧假、婚假等其他假期待遇。因此,用人单位无需为超龄劳动者提供上述法定范围之外的其他假期待遇。

  (三)劳动安全卫生

  不得安排超龄劳动者从事对身心健康有害的劳动或者具有危险性的作业;

  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严格遵循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相关规程和标准。

  (四)工伤保障

  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对于超龄劳动者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已有明确规定的地区当前应仍从其规定,以待后续另行制定的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做进一步明确。

  三、用工协议的解除与终止

  超龄用工协议可在以下四种情形下解除或终止:协议期限届满、工作内容完成、约定终止条件出现、双方协商一致。

  需注意,传统劳动关系下,除法律规定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另行约定终止条件,而《暂行规定》则明确允许双方约定终止条件。

  同时,超龄用工协议并不当然适用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或代通知金,是否支付以及支付标准由双方约定确定。

  四、多元权益救济机制

  (一)按劳动争议处理

  因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发生争议的,以 “一调一裁两审终审” 的劳动程序处理。

  (二)按民事争议处理

  除上述四项基本权益外,其他权益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三)劳动保障监察

  因延长工作时间及加班费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引发之争议,超龄劳动者还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由其实施监察。

  五、超龄劳动者用工合规建议

  鉴于《暂行规定》将于2026年7月1日正式生效,建议用人单位应在此之前对本单位超龄用工情况进行全面排查与调整,以有效降低用工合规风险及潜在法律争议。

  (一)全面筛查超龄劳动者并完善信息登记

  在具体规范管理前,需首先明确人员范围。用人单位应先全面梳理已达退休年龄员工,并结合实际用工情况判断是否属于超龄劳动者,并注意排除延迟退休期间的劳动者;同时完善信息登记,涵盖参保情况、薪酬标准、岗位安排及休假情况等,以便后续规范管理。

  (二)依法修订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协议

  用人单位应结合此次《暂行规定》,单独起草或同步调整用工协议:(1)删除或修订违法条款(如排除工伤、不付加班费、低于最低工资等);(2)补充法定必备条款(如工作内容、地点、时间等);(3)规范争议解决机制,明确劳动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处理路径,确保约定合法有效。

  (三)完善超龄劳动者管理体系

  考虑到此次《暂行规定》对于四项基本权益做出了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应据此及时完善超龄劳动者管理体系:(1)依法及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合理控制岗位风险,避免安排高危、高强度工作;(3)严格加班管理,原则上减少加班,确需加班的应遵循法律规定并履行相应审批程序;(4)确保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并留存相关凭证。

  六、结语

  作为我国首部针对超龄劳动者权益的系统性规章,《暂行规定》打破了劳动关系与劳动保护捆绑的思维定式,将立法焦点从法律关系类型划分转移至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妥善弥补当前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缺失的同时,也对企业合规用工提出了更高要求。随着人口老龄化加深,超龄劳动者数量将持续增加,相关规章制度亦将不断完善。因此,用人单位应及时调整超龄用工模式、完善管理机制,以有效降低合规风险。


  作者简介

  Jonathan Isaacs

  亚太劳动法业务负责人,香港

  +852 2846 1968

  Jonathan.Isaacs@bakermckenzie.com

  陆征 *

  中国劳动法业务负责人,上海

  +86 21 6105 5922

  Zheng.Lu@bakermckenziefenxun.com

  安伯福 *

  合伙人,北

  +86 10 6535 3852

  Bofu.An@bakermckenziefenxun.com

  *为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了首家中外律所联营办公室——奋迅·贝克麦坚时联营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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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2
作者:Jonathan Isaacs 蔡漪澜
来源:奋迅·贝克麦坚时

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费用调整攻略,算对不踩坑!

  申税小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企业常常会使用到的税收政策,但其中“其他费用”的调整计算,可能会让大家犯迷糊:到底哪些费用能算?限额怎么算?超了怎么办?

  今天,申税小微手把手教你搞定“其他费用”调整,看完直接上手算!

  一、“其他费用”到底包含啥?

  其他费用

  并非所有“杂项费用”都能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其他费用”,必须是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支出,且有明确范围界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其他相关费用是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小TIPS: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若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也可计入“其他费用”。

  二、“其他费用”调整核心——限额计算

  扣除限额

  “其他费用”不是实际发生多少就能扣多少,有明确的扣除限额,超过部分需调整剔除,这是最容易出错的环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10%÷(1-10%)。

  “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是指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前5项,具体包括:

  ①人员人工费用;②直接投入费用;③折旧费用;④无形资产摊销;⑤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小TIPS: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由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当“其他费用”实际发生数 ≤ 限额:按实际发生数计入研发费用,全额参与加计扣除;

  当“其他费用”实际发生数>限额:按限额计入研发费用,超过部分需做纳税调整,不得参与加计扣除。 

  三、举个例子,一看就会!

  案例分析

  案例 01

  单一研发项目,实际发生数≤限额(无需调整)

  某科技企业2025年开展1个研发项目,全年发生研发费用如下: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合计90万元;其他费用实际发生9.5万元。

  计算过程

  1.计算其他费用限额:90万元×10%÷(1-10%)=10万元;

  2.对比实际发生数:9.5万元≤10万元,无需调整;

  3.可计入加计扣除的其他费用:9.5万元;

  4.该项目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总额:90万元+9.5万元=99.5万元。

  案例 02

  多项研发项目,实际发生数>限额(需调整)

  某制造业企业2025年同时开展A、B两个研发项目,全年研发费用如下: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合计A项目90万元+B项目84万元=174万元;其他费用实际发生:A项目12万元+B项目8万元=20万元。

  计算过程

  1.计算全部项目其他费用限额:174万元×10%÷(1-10%)=19.33万元;

  2.对比实际发生数:20万元>19.33万元,需调整;

  3.可计入加计扣除的其他费用:19.33万元(按限额扣除);

  4.需纳税调整金额:20万元-19.33万元=0.67万元(该部分不得参与加计扣除);

  5.该企业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总额:174万元+19.33万元=193.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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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6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要点及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今天,小编为您整理了政策内容主要变化及申报表填写规则,一起来学习吧~

  一、核心变化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明确规定,“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医疗机构范围。

  二、新旧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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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申报表填写

  以一般纳税人为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以销售额10000元为例)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主表“(四)免税销售额”、《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四、免税-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相关栏次、《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免税的项目”相关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填报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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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减免税代码“0001123406”请勿勾选错误。

  来源:厦门税务

  供稿:思明区税务局 货物和劳务税处

  编发: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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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4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创投合伙企业投资及股权转让涉税实务

  一、底层征税逻辑

  (一)“先分后税”的底层逻辑

  合伙企业本身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税收透明体),但这里的"透明"是对合伙人所得税而言——合伙企业是个人所得的计算载体和扣缴义务人,当年实现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分配——按分配比例分摊到各合伙人,由合伙人根据自身身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分别缴纳个税或企业所得税。

  【实务要点】

  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明确,“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中的“其他所得”包括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所以法理上:利润已实现=纳税义务已触发,哪怕收益还在合伙企业账上,税也得先算。但实务中这正是大量稽查案件的导火索——许多合伙人抱着"没拿到现金就不申报"的误解。 

  (二)所得性质:不是GP/LP身份决定税目,而是所得来源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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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创投合伙企业从投资到退出全流程涉税拆解

  (一)投资取得(出资/认购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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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持有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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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股权转让、项目退出

  1.合伙企业卖出其持有的底层公司股权

  (1)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投资成本)-转让环节合理税费(印花税、中介费等)=股权转让所得(应税所得)

  (2)该所得进入合伙企业当年所得计算框架,按合伙协议比例分摊给各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的份额:

  [1]非创投企业或创投未选/不符合单一基金核算→走经营所得,5%~35%;

  [2]合规备案的创投企业+已完成税务单一基金核算备案→个人合伙人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按20%(财税〔2019〕8号)

  [3]法人合伙人的份额→计入该法人自身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不能套用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条款)

  【注意】

  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下,所得不混入通用"经营所得池",而是按8号文第三条定义的口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投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核算,同年度内项目间互抵,净所得分摊给个人合伙人后直接×20%。 

  2.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合伙份额(退伙/二级转让)(这不是“合伙企业转让资产”,而是合伙人个人财产转让行为:

  (1)自然人转让合伙份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率20%

  计税依据=转让收入−该份额的财产原值(通常为累计实缴出资中对应的计税基础)−合理税费

  【实务争议】

  重复征税争议:已按“先分后税”就留存利润缴过经营所得税的那部分净资产增值,在份额转让时现行法规没有直接排除条款——份额转让收入中可能再次涵盖了已税利润的价值。这是税企拉锯的经典地带,实务中有些地区允许以“份额对应的账面净资产(含税基)”作为原值扣减来缓解这个问题,但无全国统一豁免规则

  (2)法人转让合伙份额:计入自身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按资产转让损益处理;

   三、创投企业“20% 和5%~35%”的选择——基于财税〔2019〕8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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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要点】

  备案②和③有先后顺序+时间窗。交易已发生、退出款已收,再去"补办"单一基金核算备案不能追溯按20%追认。

  【注意】

       但实务中有先退款后补办的,税务机关没有追溯,可以就此争取。 

  四、税务稽查争议实务点汇总

  争议一:转让收入要不要确认?何时确认?

  争议二:所得5%~35%还是财产转让所得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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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三:核定征收、税收洼地、“空壳合伙”问题

  《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相关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独/合伙企业,一律查账征收,核定征收事实上关闭

  【稽查重点】

  1.园区承诺核定→虚假申报(虚构成本、虚构国债利息免税、提前注销逃逸)→穿透追责;

  2.实质性运营要求:真实经营场所、人员、决策留痕,否则财政返还也可能被追回。  争议四:转让价格偏低,是否被核定调整?

  关联方之间低价/1元转让是红线。税务机关有权按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调整。合理理由(司法强制执行、政策性重组等)需书面证据链,否则核定补税。

  争议五:亏损结转与跨项目互抵

  1.单一基金核算:

  同一年内项目间得失互抵,年度净损失不能跨年向后结转;

  2.整体核算(5%~35%):

  按年度经营所得净额计税,亏损在合伙企业层面理论可留待以后年度经营所得弥补,但个人合伙人从这一个合伙企业分得的亏损,不能拿去抵减他从其他来源(工资薪金、其他企业经营所得等)获得的所得;

  争议六:纳税地点——注册地vs被投企业所在地

  实务中存在注册地与被投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信息交叉比对。基础规则以扣缴义务人(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为主口径,但金税四期+证券登记结算数据联动使异地隐匿极难。

  争议七:成本原值凭证存在问题导致无法扣除被全额计税

  早期出资→历次增资扩股→改制/转增/拆股→凭证遗失不连续 → 税务机关:无合法有效原值凭证导致无法证明扣除额,部分或全部转让收入直接作为应税所得。

  【合规建议】

  1.银行流水;

  2.出资协议;

  3.验资/确权文件;

  4.被投公司工商档案;

  5.历次变动决议;

  6.改制审计报告;

  争议八:创投70%投资额抵扣问题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投资中小高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法人合伙人可享投资额70%抵扣(注意:不适用于自然人合伙人个税)。


  华北法税圈

  联系方式:苏律师 182341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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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4
作者:华北法税圈
来源:华北法税圈

解读何为预提所得税?预提所得税是企业的硬成本吗?

  某中资企业投资非洲某国新能源汽车项目,年利润1亿元。项目公司在当地缴纳了30%的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7000万元分红回国时,又被扣缴了5%的预提税。财务人员本以为,这笔境外税款回到国内可以全额抵免,结果在汇算清缴时发现:这5%的预提税“消失”了——它既退不回来,也抵不了境内的税,成了永久性利润损失。

  这笔“消失”的税款,就是预提所得税(Withholding Tax)。它到底是什么?为什么已经缴过企业所得税,分红还要再缴一道?它到底是不是企业走出去时绕不开的“硬成本”?更关键的是,如果企业选择“不分国不分项”的抵免方式,这笔预提税能否“起死回生”?

  一、预提所得税:不是独立税种,而是“源泉扣缴”

  很多人误以为预提所得税是一个独立税种,其实不然。

  预提所得税(Withholding Tax)本质上是所得税的一种征收方式,指在支付环节由付款方(如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收款方(如境外股东)的所得税。它通常发生在资金跨境流动的“闸门”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支付行为发生时,支付方有义务从源头扣缴税款,再将剩余资金汇出。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这条规则并非中国特有,而是全球通行。绝大多数国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国收入,同样采用源泉扣缴机制。区别在于税率高低:有的国家征10%,有的征15%,有的征30%。双边税收协定(DTA)的核心作用之一,就是将这个税率“压下来”。

  二、为什么已经缴过企业所得税,分红还要缴预提税?

  这是企业财务人员最常见的困惑:项目公司赚了钱,已经按30%缴过企业所得税了,为什么分红时还要被“割一刀”?

  法律上,这是两笔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人和征税对象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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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来源国税务局的角度看:1. 企业在我的领土上赚钱,我要征企业所得税(如30%);2. 利润要出境了,境外股东不在我的征管范围内,一旦汇出我就再也征不到税。因此,必须在资金出境的“闸门”处再设一道预提税,确保来源国的税收主权。

  预提税的存在逻辑可以概括为三点:1.来源地税收主权:利润产生于本国,本国对利润出境有优先征税权;2.防止税基流失:如果不征预提税,利润一旦汇到境外,来源国对非居民股东完全失去征管能力;3.征管效率:由境内支付方代扣代缴,成本远低于跨国追税。

  所以,预提税不是“重复征税”的法律概念,而是来源国对非居民股东行使征税权的必然结果。

  三、案例:那笔“消失”的预提税,为何抵不了?

  让我们用数字还原一个典型场景。

  假设条件: 某集团通过某离岸金融中心控股平台,投资某非洲国家新能源汽车项目;  项目公司年度税前利润:1亿元;

  该国企业所得税税率:30%;

  股息预提税税率(通过税收协定优惠后):5%;

  境内利润归集平台(某自贸港)适用税率:15%。

  税负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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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到境内平台的税收抵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财税〔2009〕125号文件,企业境外所得已纳税款可以抵免,但抵免限额 = 境外税前利润 × 中国适用税率。

  抵免限额=1亿元×15%=1,500万元

  抵免结果:

  境外已缴税款合计3,350万元(企业所得税3,000万 + 预提税350万);

  抵免限额仅1,500万元;

  可抵免金额 = 1,500万元(取限额内);

  境内平台实际补缴企业所得税:0元;

  超额部分:3,350万 - 1,500万 = 1,850万元无法抵免。

  其中,当地30%企业所得税超过了15%的抵免限额,直接把限额“占满”了。350万元预提税虽然理论上属于可抵免范围,但在限额之外,一分钱也抵不了。

  财税〔2009〕125号规定,超额部分可以向后结转5年。但问题在于:未来每一年,当地项目照样缴纳30%企业所得税,每年都把抵免限额占满。这350万元预提税在5年结转期内几乎不可能“排上队”,最终形成永久性差异,直接从集团利润中蒸发。

  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国内税率的国家,预提所得税虽然“可以抵免”,但实际上“抵不了”,成为纯粹的现金损失。

  四、“不分国不分项”能否拯救这笔预提税?

  有财务人员提出:如果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把全球境外所得合并计算,能否把这笔预提税“救回来”?

  政策依据:财税〔2017〕8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不分国不分项”的逻辑是跨国调剂:把所有国家的境外所得合并为一个“大池子”,统一计算抵免限额。如果企业在高税国和低税国都有投资,高税国的超额抵免可以“取长补短”,弥补低税国的抵免不足。

  但在单一高税国场景下,情况如何?

  假设该集团仅在上述非洲国家有境外项目,全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就是1亿元,抵免限额仍然是1,500万元。当地30%企业所得税 就把限额占满,预提税照样无处安放。此时,“不分国不分项”对预提税的硬成本属性没有任何弱化作用。

  只有在多国布局下,才有可能“盘活”:

  假设该集团同时在某离岸金融中心设有一家区域管理公司,年利润1000万元,因享受当地境外收入豁免政策,实际缴纳所得税仅30万元(有效税率3%)。如果采用“不分国不分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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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时,非洲国家30%企业所得税中的1,650万元可以进入限额,而离岸中心3%税率产生的“抵免余额空间”被非洲国家超额部分吸收。但即便如此,预提税350万元仍然排在企业所得税之后,能否被“消化”取决于企业所得税是否占满限额。

  因此,“不分国不分项”是“锦上添花”而非“雪中送炭”。它只能在多国布局、且存在低税国利润的情况下,通过跨国调剂提高抵免效率;对于单一高税国投资,预提税的硬成本属性几乎无法被弱化。

  五、预提所得税是企业的硬成本吗?

  “硬成本”的定义是:无法通过税收筹划、成本转嫁或税收抵免予以消除的现金流出。

  基于上述分析,预提所得税是否为硬成本,取决于投资目的国的税率结构和企业全球布局:

  场景一:投资低税国(境外税率 < 15%)

  假设某国企业所得税10%,预提税5%。境外已缴税款合计低于境内抵免限额,预提税可以全额抵免。此时预提税不是硬成本。

  场景二:投资单一高税国(境外税率 > 15%)

  如上述非洲国家企业所得税30%,预提税5%。境外已缴税款远超抵免限额,预提税被“锁死”在限额之外,无法回收。此时预提税就是硬成本,且“不分国不分项”也难以拯救。

  场景三:多国布局下的跨国调剂

  若企业在低税国(如某离岸中心有效税率3%)也有实质性利润,通过“不分国不分项”合并计算,高税国的超额抵免可以部分调剂至低税国空间。此时预提税成为硬成本的概率被弱化,但前提是低税国必须有“真实的抵免余额”,而非空壳。

  场景四:税收协定的价值

  税收协定将预提税从15%降至5%,每1亿元利润节省1,000万元现金流。但这5%的部分,在高税国投资场景下仍然大概率无法抵免,它依然是硬成本,只是“更便宜的硬成本”。

  六、其他

  1. 预提所得税不是“重复征税”,而是“来源国过路费” 。它与企业所在国的企业所得税并行不悖,是跨境利润分配中来源国对非居民股东的法定征税权。

  2. 在单一高税国投资,预提所得税是真实的硬成本。当境外企业所得税已占满国内抵免限额时,预提税无法获得抵免,形成永久性利润损失。企业做海外投资测算时,不能只看企业所得税,必须把预提税纳入现金流模型。

  3. “不分国不分项”无法拯救单一高税国场景下的预提税。跨国调剂的前提是“有低税国可以调剂”。如果企业仅在一个高税国投资,选择不分国不分项并不能提高预提税的抵免概率。

  4. 双边税收协定(DTA)的价值在于“降低”而非“取消”。DTA可以把预提税率从15%压到5%甚至更低,节省的是真金白银的现金流出。但企业应清醒认识到:被压到5%的那部分,在高税国场景下大概率仍无法回收。

  5.走出去前的“全链路税负测算”。建议企业在ODI备案前,测算以下公式:集团实际税负 = 境外企业所得税 + 境外预提税 + max(0, 国内税率 - 境外已缴有效税率)

  如果境外企业所得税已高于国内税率,预提税就是“加项”,而不是“可抵免项”。只有在多国布局且低税国存在真实利润时,才可以通过“不分国不分项”适度软化这一硬成本。

  写在最后:

       跨境投资的税务成本,往往藏在“抵免限额”这个细节里。预提所得税看似只有5%,但在高税国投资的语境下,它是一笔无法回收、无法抵免、且难以通过抵免方式选择予以规避的硬成本。企业走出去,既要算大账,也要算清这笔“小账”。


  作者提示:内容由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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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4
作者:苍生观
来源:苍生观税

解读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及申报表填写

  在企业经营中,统借统还业务是降低融资成本的常见模式。不少财务小伙伴有疑问: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具体如何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又该怎么填写?今天我们总结相关政策,为您一次梳理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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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相关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15目规定,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是指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增值税申报表填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26年5月收到统借统还利息收入1000元,符合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则A公司增值税申报表填写如下:

  1.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在19栏“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第3列“开具其他发票”填写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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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完毕后,系统会自动将该数据带入到《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8栏“免税销售额”本月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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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填写《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选择的免税性质代码和名称为“0001081509|SXA031900803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填写“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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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B公司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2026年5月收到统借统还利息收入1000元,符合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则B公司的增值税申报表填写如下:

  1.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在“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第12栏“其他免税销售额”,填写销售额为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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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填写《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选择的免税性质代码和名称为“0001081509|SXA031900803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填写“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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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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