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离境退税服务推动政策规范落实的通知

为落实落细《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加力优化离境退税措施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6〕74号),进一步便利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服务,规范业务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离境退税无纸化办理要求,简化业务办理手续,实现离境退税申请单和退税物品销售发票的电子信息在线流转,支持离境退税全程无纸化办理。若境外旅客有获取纸质离境退税资料的需求,退税商店应予以提供。

二、优化“即买即退”办理流程,推动“即买即退”异地通办。自2026年9月1日起,退税商店开具“即买即退”申请单时,可通过上传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开单地代理机构在线完成离境退税资料审核;离境地代理机构对境外旅客身份信息进行核对并按现行规定办结退税。

三、推进网上商店离境退税试点,拓宽离境退税购物渠道。支持具备乐企平台对接能力的退税商店通过线上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境外旅客销售退税物品并提供相关服务。有序拓展网上购物离境退税服务场景,满足境外旅客多元购物退税需求。

四、推广全国离境退税服务码,提高办理智能化水平。拓展形成全国通用的离境退税服务码,支持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离境退税办理进度、资金退付情况等信息应用。购物开单环节,退税商店可通过扫码自动采集境外旅客预录信息,实现高效快速开单;海关验核和代理机构审核环节,均可通过扫码调取境外旅客的离境退税申请单,按规定办理离境退税业务。

五、强化离境退税风险防控,确保业务合规办理。对参与或组织套代购、走私回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退税商店,一经发现,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资格,并依法依规处理。深化部门协作,严厉打击套代购、走私回流等违法违规行为,营造守法、公平、规范有序的营商环境,助力入境消费市场健康规范高质量发展。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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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01
文号:税总货劳发〔202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金融监管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更好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等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银税互动"合作,充分发挥纳税缴费信用在普惠金融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融资发展,现就进一步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银税合作方式

(一)优化银税合作机制。税务部门本着"应接尽接"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与符合技术管理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一级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建立"银税互动"合作机制,并签订"银税互动"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合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统筹组织做好本地工作。金融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职责分工,结合所辖银行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等情况,在签约前为税务部门提供合作银行能力评估的相关建议。

(二)优化数据直连模式。税务部门与银行之间交换银税数据,应通过数据专线、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或税务和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的专线,不得经由其他方式交换数据。各省税务局和银行应按照税务总局和金融监管总局的统一部署,遵循集约高效原则,有序推进现有"银税互动"数据直连链路的升级改造,改造期间应确保"银税互动"相关业务平稳衔接、连续运行。

(三)探索"总对总"合作模式。符合技术管理要求的全国性银行、地方法人银行可通过试点方式与税务部门探索开展"总对总"方式合作。由税务总局或税务总局授权并指导银行总行所在地的省税务局,与银行总行签订"银税互动"合作协议,对接该银行在全国范围内的"银税互动"业务。

二、深化银税数据应用

(一)规范数据范围。税务总局会同金融监管总局制定"银税互动"数据基础清单并动态更新,规范银税数据提供内容和提供方式,化解税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各地可结合实际,探索深化"银税互动"数据应用,依据"业务必要"原则,依法依规合理确定"银税互动"数据范围。鼓励各地区银税双方利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技术依法合规开展"银税互动"模式创新,相关创新举措应同步向税务总局和金融监管总局报告。

(二)优化信贷服务。银行要结合自身经营发展特点,充分挖掘涉税数据价值,完善信贷模型,提高信贷审批效率,加大对诚信纳税企业的融资服务供给。要持续监测"银税互动"贷款模型有效性,定期检视反欺诈、风险评价、授信审批、风险预警等模型,及时优化模型规则和技术手段,加强多维度数据交叉核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三)强化运行监测。银行要加强"银税互动"贷款情况的动态监测,分析研判潜在风险,加强与税务部门沟通和联合处置。税务部门要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推送涉及"开票经济"的异常企业信息,阻断问题企业通过对开、环开骗取贷款行为。税务、金融监管部门要健全"银税互动"运行监测评估机制,加强涉税数据应用指导,跟踪分析效果,推动更好服务企业。

三、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一)严格企业授权管理。税务部门、银行要严格依企业授权提供各自掌握的相关信息,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范围、授权时限提供数据信息。企业申请"银税互动"相关贷款时,银行应充分告知其"银税互动"的服务内容、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由企业自愿签署授权书,切实保障企业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鼓励税务部门、银行运用技术手段和智能工具提升授权效率,改进企业办理体验。企业完成授权后,税务部门和银行要及时完成数据交换。

(二)加强数据安全管理。税务部门和银行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税务、金融数据管理要求,落实各方数据安全管理和保密责任,按最小必要授权原则管理和应用数据,严格限定"银税互动"交互信息的查阅人员范围,定期对信息传输、存储、使用及保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风险隐患。税务部门要按照税务数据资源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相关数据资源出入库管理和信息归档、备案工作。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要将"银税互动"数据安全保密情况纳入银行数据安全监管工作,纳入对银行开展的信息科技现场检查项目,严肃查处非法获取、传播、泄露、出售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推动银税合作走深走实

(一)拓展银税便利化服务。鼓励各地税务部门和银行围绕"高效办成一件事"深化改革,进一步探索拓展税费服务触角,将税费服务功能投放至银行自助终端或线上自助渠道,共同构建便民服务网点,提供跨部门一站式自助服务。

(二)优化银税数据比对。银行要加强向税务、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贷款类资产风险分类数据的一致性审核,确保向两部门报送的数据能够准确反映银行的经营及风险情况。各地税务部门发现银行报送的风险分类数据存在风险时要主动与当地金融监管部门沟通,加强数据比对,及时化解银行涉税风险。

(三)加强税务数据在企业划型中的应用。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银行为企业划型工作的支持,在企业授权的前提下,向银行提供企业所属行业、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等划型要素。银行要用好税务部门提供的相关要素信息,为企业准确划型,向企业提供精准有效的信贷支持。

(四)强化银税协同联动。各地税务、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要进一步凝聚共识、增强合力,定期交流工作经验、开展风险评估、推动合作创新,并广泛开展宣传推广活动,不断扩大"银税互动"服务企业的实际效果,营造诚信纳税促进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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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3/27
文号:税总纳服发〔2026〕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规定,现将电池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池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销售电池产品,应当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电池"类编码开具发票。

二、纳税人从生产企业购进、委托加工收回,或者以自营、委托方式直接进口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应当凭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勾选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按规定计算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额。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开具日期应当在2026年9月1日及以后。

三、纳税人从生产企业购进、委托加工收回,或者以自营、委托方式直接进口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应当建立《电池税款抵扣台账》(附件),作为申报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四、纳税人可以按类别取得享受减免消费税政策的电池产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并在检测报告后附该类产品明细清单。明细清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应当与会计核算、销售发票内容相一致。未取得检测报告的电池产品,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

纳税人应当将检测报告、明细清单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电池产品,应当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据实填报《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的附表2《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5号)第三条修改为"涂料纳税人应当建立《涂料税款抵扣台账》,作为申报扣除委托加工收回涂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附件1表名修改为《涂料税款抵扣台账》。

本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电池税款抵扣台账.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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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1号)等规定,现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以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装入离岸信托财产没有境内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以纳税人境内财产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有异议的,税务部门为纳税人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二、居民个人应当在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财产装入时的财产转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应当在财产装入的次月15日内,就财产装入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上一年度离岸信托产生的收益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并且约定的受益人中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当在其取得离岸信托分配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非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

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首次纳税申报时,应当附报以下资料:

(一)离岸信托协议或者具有协议效力的相关文件;

(二)装入离岸信托的财产明细清单;

(三)离岸信托组织架构等信息;

(四)离岸信托相关的其他信息。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并且约定的受益人中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当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以及与取得分配所得相关的佐证资料。

五、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终止当年1月1日至终止之日期间离岸信托运营收益、清算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取得信托财产的居民个人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报与取得分配所得相关的佐证资料。

六、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在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月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离岸信托运营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

七、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死亡并且离岸信托由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离岸信托受托人或者其指定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在居民个人死亡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居民个人死亡当年1月1日至死亡之日离岸信托运营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承继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应当自承继离岸信托起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承继信息、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八、存在本公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情形,缴纳税款存在困难需要分期缴纳税款的,居民个人、受托人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填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居民个人、受托人逾期备案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九、两个及以上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纳税人应当分别按照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报送有关资料。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离岸信托,居民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居民个人需要依法抵免境外缴纳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的,应当在办理境外所得申报时填报并附报相关资料。

十一、离岸信托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以及分配情况,按照纳税年度核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并协助纳税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

十二、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者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以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十三、纳税人、受托人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受托人提供外文资料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其他佐证资料的,纳税人、受托人应当配合。

十四、纳税人、受托人未按规定提供、报送资料以及申报缴纳税款的,以及中介机构等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受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十五、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按照规定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实施后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信托设立年度、2025年度《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历年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十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 2.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 3.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4.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5.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均详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原文)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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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的,达成一致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均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合并(分立)企业按照前款取得的资产和负债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可选择按该资产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对应的公允价值和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10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此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二、按照第一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日持有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均应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且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前述股东在重组后12个月内转让股权的,不再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已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规定进行调整。

除前述股东外,达成一致的其他股东在重组后12个月内转让股权,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50%的,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当事各方应按规定进行调整。

三、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上述股东应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四、本公告适用于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其他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8号)等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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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6]3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岗扩岗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岗扩岗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6〕39号        2026-0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岗扩岗,助力劳动者提升职业技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实施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

  二、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对招用毕业年度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足额缴纳3个月以上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可按每招用1人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

  三、优化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2个月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列入当地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职业中类与所在企业行业类别一致、数字和绿色职业等级证书之一的,可按初级、中级、高级分别领取不超过1000元、1500元、2000元的技能提升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补贴。对取得多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证书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增加每人每年申请补贴次数,共计不超过3次。各地可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探索更多证岗相适的情形,提升政策的针对性有效性,更好服务企业岗位需求、市场就业需要和地区产业发展。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就证岗相适情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加强高品质服务供给。各地要加强主动服务,畅通稳岗扩岗资金发放渠道,通过后台数据比对精准发放,充分释放政策红利。进一步优化稳岗返还“免申即享”经办模式,主动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推送政策信息和资金用途,经确认领取后及时发放返还资金;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经企业确认及授权后,可将资金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协助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

  五、强化基金风险防控。各地要加强基金运行的监测和评估,优先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合理确定各项政策支出标准。扎实开展高风险业务的预警处置,重点核查本省份有相关评价机构但批量持外省份同一评价机构所发证书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等情形。完善内控制度,在经办流程中设置区别于待遇审核发放的事后业务核查环节,明确专人负责。对存在风险隐患的业务,暂时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核实的,可要求补充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切实防范冒领骗取和多发错发。

  各地要强化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等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实施稳岗返还、技能提升补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不足1年的从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相关政策执行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部门协作,优化经办流程,迅速行动,采取有效措施抓好政策落地见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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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8
文号:人社部发[2026]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2026-05-29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要求,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6年7月1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年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不超过60万元的部分减按0.2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超过60万元的部分仍按照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其他服务与征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5号)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退还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服务与征管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1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5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调整“三流合一反向开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

  “三流合一反向开票”主要是指通过将税务规则嵌入线上支付平台,直连废品回收活动信息,实现资源回收企业在线上支付平台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自然人出售者)发起付款时,系统自动完成自然人出售者应纳税款计算、扣缴入库和预填开票,做到支付发票流、人企流、资金流“三流合一”,实现“支付即开票、开票即缴税、缴税即入库”。该模式对于资源回收企业来讲具有次月无需再为自然人出售者代办申报、无需单独建立各类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收购台账、流程更为规范等优点,对于自然人出售者来讲也具有开票即缴税、涉税风险更小等优点。为鼓励更多的回收企业和自然人出售者选择“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模式,同时结合“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可以实现销售额实时累计的技术优势,我们适当调低了该模式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

  二、本公告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预缴率如何进行调整?

  按照本公告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自然人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对“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年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不超过60万元的部分减按0.2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超过60万元的部分仍按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自然人出售者通过其他方式“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仍按销售额的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例如,出售者李某2026年11月25日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向资源回收企业甲首次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金额为30万元,2026年7月1日至此次销售前已在另一资源回收企业乙“三流合一反向开票”40万元,并预缴税款40×0.25%=0.1万元。那么此次“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需预缴的税款为:

  (60-40)×0.25%+(30+40-60)×0.5%=0.1万元

  三、自然人出售者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取得的销售收购报废产品的收入,还要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吗?

  按照本公告规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除预缴率存在差异外,其他服务与征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5号)执行。因此,出售者在“反向开票”的次年3月31日前,应当自行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

  仍以上面李某为例,在次年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果该年度没有其他“反向开票”收入且无其他经营所得收入,也无法获取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年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按照5%的应税所得率、适用5%-35%的税率核定征收税款,全年应纳税款为:(40+30)×5%×10%-0.15=0.2万元。由于已预缴税款与全年应纳税款相同,因此汇算清缴无需退补税。

  四、资源回收企业如果想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具体如何进行准备?

  资源回收企业如果想通过“三流合一反向开票”,需要做如下准备工作:

  (一)选取相应的支付平台(如银联商务、微信、支付宝、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开通相关账户。

  (二)由支付平台通过电子税务局邀请资源回收企业作为乐企使用单位,资源回收企业通过电子税务局确认同意。

  (三)根据资源回收企业的自身业务需求,由支付平台组织接口开发和功能对接。

  (四)功能对接完毕后,在资源回收企业线上付款时即可自动触发“三流合一反向开票”。

  五、资源回收企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时,自然人出售者如何进行操作?

  资源回收企业“三流合一反向开票”时,各支付平台自然人出售者的操作流程略有差异。以支付宝平台为例,具体流程如下:

  (一)资源回收企业从自然人出售者处收购废品,录入货物名称、单价、重量等交易信息后,平台自动计算支付金额、自动预填发票、自动生成待缴税费信息。

  (二)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出售者展示“付款码”。

  (三)自然人出售者扫码后缴纳税款入库,货款自动转入自然人账户,发票自动开具、上传。

  六、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是否有所调整?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规定与申报操作流程也延续以往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1号)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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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财税[2026]3号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通知

渝财税[2026]3号      2026-5-29

各区县(自治县,含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财税〔2018〕19号)规定,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对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进行了联合审核,现将经审核确认的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布。

  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自获得年度起有效期为5年。

  税 屋附件: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6年5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重庆市2022年度(第八批)、2023年度(第七批)、2024年度(第五批)、2025年度(第四批)、2026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一、2022年度(第八批)

  1.重庆市社会科学发展促进会

  二、2023年度(第七批)

  1.重庆市分析测试学会

  三、2024年度(第五批)

  1.重庆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四、2025年度(第四批)

  1.重庆市废旧电池产业协会

  2.重庆市医学传播学会

  3.重庆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会

  4.重庆市植保技术协会

  5.全国报纸自办发行协会

  6.重庆市创未来教育研究院

  7.重庆市巫山县教育基金会

  8.重庆市大足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9.重庆市体育场馆协会

  10.重庆市防痨协会

  11.重庆市卫生健康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会

  12.重庆市成渝经济促进会

  13.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协会

  14.重庆市女性人才研究会

  15.重庆市信息服务业行业协会

  16.重庆市环境科学学会

  17.重庆市系统工程学会

  五、2026年度(第一批)

  1.重庆社会救助基金会

  2.重庆市公安优抚基金会

  3.重庆市第二社会福利院

  4.重庆市江北区教育基金会

  5.重庆市粮油行业协会

  6.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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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9
文号:渝财税[20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14050429号提案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14050429号提案的答复

杨亮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优化税收征管服务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局认真研究了您的提案,您提出的推行柔性执法、明确特殊事项税收处理规则、深化部门协同与数据共享等建议对于推动青岛税务完善征管措施、规范执法服务、深化部门协同等具有积极作用。我局将有序推进相关工作。

  一、关于明确特殊事项税收处理规则,提升确定性

  各税种的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收减免条件等内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已作明确规定。近年来,我局着力强化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解读,不断丰富优化政策宣辅形式,通过发布政策解读、口径指引、图解税收、热点问答等形式明确税收政策执行口径,通过编发政策汇编、政策手册等形式,强化对作价入股、政府收储补偿等重点、难点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便利我市纳税人缴费人用足、用好各项税收政策。今年4月,我局印发了《青岛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持续提升税收政策服务水平。下一步,我局将继续聚焦重点、难点、热点税收政策问题,进一步做好政策梳理和宣传解读,不断提高税收政策确定性。

  二、关于深化部门协同与数据共享,构建一体化服务监管体系

  我局积极推进与法院、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数据共享,通过联合发文等形式,与相关部门建立常态化的数据共享机制。加力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集成改革,陆续推出企业用地税费申报“一件事”、法拍不动产缴税登记“一件事”等改革事项,不断提升税费服务质效。深挖税收大数据“金山银库”,利用共享数据加强税源监控和风险分析,不断提升税收监管水平。下一步,我局将持续推进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提升税费征管质效。

  三、关于优化滞纳金管理机制,推行柔性执法

  我局深化运用柔性执法方式,有效运用说服教育、约谈警示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认真落实税务总局发布的两批“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对当事人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符合条件的依法依规适用“首违不罚”。

  关于“优化滞纳金管理机制”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对于税收滞纳金的加征、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已作明确规定,我局无权对其进行调整。

  今后,我局将持续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解读,有序推进与各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优化税收执法方式,积极收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纳税人缴费人等关于优化税收滞纳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税务总局建言献策。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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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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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2026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缴费基数]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2026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缴费基数]有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要求,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基数)。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基数)的期限为2026年6月10日至7月25日。

  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京通”小程序、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以职工2025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申报2026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的依据。其中,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工资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一致,无需单独申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四、用人单位在6月10日至7月25日期间向税务部门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的,可通过北京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业务平台(https://gjj.beijing.gov.cn/web/index/dwwsywpt/index.html)或住房公积金业务柜台,授权公积金部门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已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无需重复填报。

  五、灵活就业人员应在6月10日至7月25日申报2026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可以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上限之间选择,两险基数须保持一致。缴费周期默认为按月,若缴费人选择按季度、按半年或按年缴费,须在8月征期内(8月10日—25日)前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或办税服务厅办理。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固定费额,按月缴纳。

  六、灵活就业人员如未按期申报缴费基数,其2026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将依据本人上一年度的缴费基数确定,低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以下限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周期默认为按月。

  七、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申报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用人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

  八、202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下限将另行公布。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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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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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要求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进一步做好全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6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西湖路9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401121。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6年6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做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相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公告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拟处罚款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案件。

  本公告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5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6年  月  日

  附件2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1年10月24日,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定施行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切实保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执法要求变化,原《公告》需要修改。因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送审稿)》(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修改了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收入规模、税源结构、税务稽查案件处罚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数量等因素,明确我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拟处罚款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案件。同时,在审理标准中删除拟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的案件。

  之前的标准为“拟处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的条件。近年来,随着涉案金额逐年增大,大额处罚案件已成为我市重大案件的主体。原有审理标准与当前案件规模、税源结构不相匹配。2026年2月四川省税务局将四川省税务局审理标准调整为拟处罚金额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将成都市税务局审理标准调整为拟处罚金额15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保持成渝两地区域重大税务案件执法协同,我们拟调整审理标准将罚款金额调整为与成都市一致。同时,近5年都未发生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的稽查处罚案件,拟将该案件类型删除。

  三、关于施行时间的说明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5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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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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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2026-06-08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要求,持续优化纳税人发票使用体验,加强成品油零售领域税收监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销售成品油,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交易即开票”。

  本公告所称成品油零售加油站,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以及危化品经营许可,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包括加油站、水上加油趸船、只销售柴油的农村网点)。

  本公告所称“交易即开票”,是指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完成销售成品油交易后,按照交易数据通过税务部门乐企平台即时向购买方全量开具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

  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根据自身信息系统改造能力,合理选择“交易即开票”实现方式。其中:符合乐企自用接入条件且具备自有信息系统改造能力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通过乐企自用方式实现“交易即开票”;不符合乐企自用接入条件或者不具备自有信息系统改造能力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乐企联用方式实现“交易即开票”。

  三、选择乐企自用方式实现“交易即开票”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对加油机管理系统、零售管理系统、收银系统等进行改造并接入乐企平台,通过自动匹配商品销售信息、资金收取信息等开具发票。选择乐企联用方式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对接具备开票能力的乐企联用平台,实现交易后即时开具发票。

  四、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销售成品油收取售油价款,按照以下规定“交易即开票”:

  (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通过乐企平台即时开具发票。

  (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互联网平台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通过乐企平台即时开具发票。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作为直连单位接入乐企平台,向入驻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提供乐企联用服务,并按照《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

  (三)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加油卡(含实体卡、虚拟卡等形式)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通过乐企平台开具发票。购买方可以选择在充值时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也可以选择在加油时开具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现金、赊销、对公转账等其他方式销售成品油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根据实际交易数据,通过乐企平台开具发票。

  五、接入乐企平台的直连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系统改造,实现收款信息、订单信息、预设发票抬头信息等数据自动预填,发票即时开具。

  六、接入乐企平台的直连单位,应当加强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发票开具情况监控,发现规避税收监管的,及时向成品油零售加油站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七、接入乐企平台的直连单位,不得以推广“交易即开票”为由向成品油零售加油站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勾结、唆使、协助成品油零售加油站规避税收监管。违反规定的,停止其乐企平台接入资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于2026年11月1日前实现“交易即开票”。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实现“交易即开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九、税务机关严厉查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使用非本单位收款码收款等各类规避税收监管的行为。一经查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6月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2026-06-08

  一、《公告》的发布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税务部门与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紧密协作,持续加大对成品油零售领域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协同规范行业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从查处的案件看,部分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利用加油机作弊、账外经营、隐匿销售收入等方式偷逃税款,严重扰乱国家经济税收秩序、影响行业健康发展。在该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既可有效防范税收违法、规范行业秩序、营造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也有利于优化购买方开票体验,保护购买方的合法权益。结合前期试点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制发本《公告》,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

  二、什么是乐企平台?

  乐企平台是国家税务总局基于规则开放、标准统一的原则,打造的与企业自有信息系统直接连接的数字化平台。乐企平台为企业提供接入申请、能力订阅、测试验证、规则应用、授权管理等功能。

  三、《公告》所称“乐企自用”是指什么?

  乐企自用是申请单位通过直连平台,为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提供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发票)使用、税费申报等涉税服务的模式。下属单位一般包括集团企业成员、分支机构、股权控制单位等。选择乐企自用方式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对加油机管理系统、零售管理系统、收银系统等进行改造并接入乐企平台,为本单位所属加油站提供“交易即开票”服务。

  例1,A为某集团下属加油站,按照集团统一模式购进和销售油品,所属集团总部已经接入乐企平台,则A可以通过集团乐企自用方式实现交易完成后即时开具发票。

  四、《公告》所称“乐企联用”是指什么?

  乐企联用是在实现乐企自用的基础上,向依托其自有信息系统开展交易活动而没有控制关系的使用单位,提供数电发票使用、税费申报等涉税服务的模式。选择乐企联用方式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与具备开票能力的乐企联用平台开展系统对接,向乐企联用平台传递交易数据,实现交易后开具发票。

  例2,加油站B不具备乐企自用接入条件和系统改造能力,不能通过乐企自用“交易即开票”。则B可以接入具备开票能力的乐企联用平台C,实现交易完成后即时开具发票。

  五、采用乐企联用方式接入,需要改造哪些系统,涉及哪些功能?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采用乐企联用方式接入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收银系统或者零售管理系统进行改造,使收银系统或者零售管理系统能够将加油机报税口、加油机屏显、加油机编码器等产生的交易数据向乐企联用平台传输,即时开具发票。

  例3,某加油站D对零售管理系统进行嵌入式改造,通过接口自动读取并传输加油机报税口数据。当购买方扫码支付时,在弹出的付款界面,自动带出油品(如92号汽油)、加油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信息,购买方支付成功后,零售管理系统将调用乐企联用平台接口即时开具发票。

  例4,某加油站E无零售管理系统,通过对收银系统进行改造,实现加油枪、油品和单价的初始化对应配置。当购买方扫码支付时,在弹出的付款界面,自动带出油品(如92号汽油)、加油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信息,购买方支付成功后,收银系统将调用乐企联用平台接口即时开具发票。

  六、成品油零售领域“交易即开票”的实现场景有哪些?

  “交易即开票”涵盖了成品油零售领域的不同交易场景:对于购买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互联网平台等形式支付加油款的,通过“支付即开票”实现即时开具发票;对于购买方通过加油卡、现金等形式支付加油款的,通过“交易即开票”实现即时开具发票。

  场景一:购买方在加油站加油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加油款,应当在购买方完成支付后由乐企平台自动开具发票。

  例5,自然人甲在加油站F加油后,通过某支付平台扫一扫功能支付加油款200元后,联用平台通过汇聚加油交易数据(油品、加油数量、单价)和支付金额(200元),自动生成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甲可自行预设置发票抬头信息(未预设的,发票抬头默认为“个人”)。

  场景二:购买方在加油站加油后,通过互联网平台支付加油款完成交易,互联网平台将即时向购买方开具销售方为加油站的发票。

  例6,自然人甲在某互联网平台X查找到加油站G,加油完成后,通过互联网平台X支付200元加油款,支付完成后互联网平台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G、“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

  场景三:购买方在加油站充值办理加油卡,加油时从加油卡中自动划减金额。购买方可以选择在充值时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也可选择在加油时开具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者仅能选择其中一种。

  例7,自然人甲在加油站H充值1000元办理加油卡,并使用加油卡加油200元。甲可以选择就充值金额开具发票,系统根据交易信息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H、“价税合计”栏次为1000元的不征税普通发票,本次及后续使用加油卡加油则不再开具发票。

  例8,自然人甲在加油站H充值1000元办理加油卡,并使用加油卡加油200元。甲选择每次加油时开具发票,则本次充值不开具发票(系统将对这1000元充值予以标记),根据本次加油交易信息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H、“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后续将根据加油金额逐笔开具普通发票,直至将充值金额冲减为0。

  场景四:购买方在加油站加油后,通过现金、赊销、对公转账等方式完成交易。应当根据实际交易数据,由加油站通过乐企平台向购买方开具发票。

  例9,单位乙在加油站J(乐企自用)加油,用现金支付200元加油款。加油完成后,系统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J、“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10,单位乙在加油站K(乐企联用)加油,用现金支付200元加油款。加油完成后,加油站K需通过人工补录支付信息等方式,在乐企联用平台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K、“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发票自动开具后如何换开?

  发票开具后,购买方如需变更发票购买方抬头信息,可通过手机APP、公众号或者小程序等线上渠道,提交申请完成变更(线上仅能申请1次)。如需将普通发票换开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携带购买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购买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公章)线下办理。个人加油卡用户将发票购买方抬头设置为单位的,不得开具或者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购买方能否汇总开具发票?

  购买方是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款项的,加油站可以就单次交易即时开具发票,也可以对订单进行标注后汇总开具发票;未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款项的,加油站应当就单次交易即时开具发票,不得汇总开具发票。购买方是自然人的,加油站应当就单次交易即时开具发票,不得汇总开具发票,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公告》规定的完成时限

  为确保成品油零售领域“交易即开票”平稳实施,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根据自身信息化条件合理选择乐企接入方式,完成系统改造对接,在过渡期结束前全面实现“交易即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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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不含厦门市,下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进一步促进维护税收法治公平、防范执法风险,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解读。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于2026年5月13日至6月13日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对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纳税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可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福建省税务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62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350001。)

  税 屋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6年5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不含厦门市,下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2026年第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清算单位确定

  土地增值税原则上以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经发改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含多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税务机关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可依纳税人申请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项目合并为一个清算单位:(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间隔时间在12个月内;(2)相邻连片开发;(3)按同一成本对象进行会计核算。公共配套设施如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二、关于特定销售处理

  纳税人委托第三方销售房地产的,若不动产权未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向购房人实际收取的价款作为销售收入;若不动产权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其与第三方的结算价款作为销售收入,同时第三方的对外销售行为应按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结算价格明显偏低的,应按市场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其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认市场价格:(一)按本清算项目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二)按本企业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三)按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四)无法获得前述价格的,可参照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取得的装修收入,无论装修收入由其直接收取还是由其关联方收取,均应作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已装修的房屋发生的合理装修费用,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但已装修的房屋配备的家用电器、家具、装饰摆件等可移动物品,不计入房地产销售收入,也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三、关于核定征收事项

  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同时根据不同房地产类型和税负测算结果确定核定征收率,其中,普通标准住宅和非住宅不得低于5%,非普通标准住宅不得低于6%。

  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实行整体核定征收或对工程造价成本实行核定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工程造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发布的计税成本标准进行测算或参照可比项目测算。

  四、关于成本费用分摊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清算单位归集成本费用。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的成本费用,凡能够确定受益对象且直接归集的,不计算分摊成本费用。

  对不同清算单位之间的共同成本费用,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分摊: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原则上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分摊;对其他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对同一清算单位内的共同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其中,地下空间的土地成本,优先按土地出让合同或政府相关部门正式文件确定的金额,以受益对象方式分摊。

  五、关于成本费用扣除

  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纳税人因未按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缴纳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款项,不得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架空层、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公共设施,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成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首次登记时的不动产登记簿中(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簿)对归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予以记载的;因客观原因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归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予以记载,但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事先注明有关公共设施归业主共有的;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了有关公共设施归业主共有证明的;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提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确定有关公共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的。

       (二)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或者虽未移交但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通过在市级以上报刊发布公告等方式永久放弃相关公共设施收益权利且实际未占用、使用该公共设施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无偿移交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其建筑安装工程费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实物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按其实际应当分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确定,但不得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重复列支(下同)。

  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由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按约定价格回购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其取得的回购款不确认收入,先冲减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如回购款金额低于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冲减后的差额部分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如回购款金额高于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冲减后的差额部分继续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六、关于审结后续调整

  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因税务日常管理、税务稽查以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少计收入、多计扣除项目金额或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调整清算审核结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七、关于清算税款缴

  纳税人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清算审核工作,并在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更正申报及补、退税事宜。

  对清算结论调整需补征税款,纳税人在原审核期间已提供全面完整准确清算资料的,补征税款应按照结论调整后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征滞纳金;对发现纳税人前期存在隐匿收入、虚报资料的,补征税款应按照原结论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征滞纳金。

  本公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2026年7月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纳税人可以选择按本公告执行;2026年7月1日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的项目应当按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方便政策理解和执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变化较快,地域差距逐渐加大,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但土地增值税的整体税制框架基本保持不变。为贯彻落实总局关于规范政策征管执行口径、持续提高政策确定性的要求,进一步促进维护税收法治公平、防范执法风险,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征管实际,制发《公告》,就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管相关事项予以明确。

  二、主要内容

  《公告》共7条,逐条解读如下:

  (一)第一条明确了清算单位的确定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公告》进一步明确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开发项目确定清算单位。同时考虑到实际中存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含多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可依纳税人申请把发改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间隔时间在12个月内、相邻连片开发且按同一成本对象进行会计核算的开发项目合并为一个清算单位。公共配套设施如单独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二)第二条明确了特定销售行为的认定

  一是明确了纳税人委托第三方销售房地产时如何确认销售收入。若不动产权未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向购房人实际收取的价款作为销售收入;若房地产不动产权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其与第三方的结算价款作为销售收入,同时第三方的对外销售行为应按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结算价格明显偏低的,应按市场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并按照以下顺序确认市场价格:1.按本清算项目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2.按本企业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3.按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4.无法获得前述价格的,可参照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二是明确已装修的房屋取得的装修收入确认和成本扣除规则。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无论装修收入由其直接收取还是由其关联方收取,均应作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已装修的房屋发生的合理装修费用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但已装修的房屋配备家用电器、家具和装饰摆件等可移动物品不计入房地产销售收入,也不得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三)第三条明确了核定征收的有关事项

  一是考虑到当前商业房地产的市场行情,《公告》对非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下限进行了调整,从原来的不低于6%下调至不低于5%。

  二是明确了工程造价成本的测算方法,为清算人员确定核定征收率提供了基本遵循,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管理。

  (四)第四条明确了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的顺序

  现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虽然明确了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的基本原则,但同时提供了按占地面积分摊、按建筑面积分摊、按税务机关认为的其他合理方式分摊等多种选择,未明确成本分摊方式的适用顺序,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执行方式不一,容易产生涉税争议。

  为防范执法风险,《公告》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的适用顺序:

  1.对可以确定受益对象且能直接归集的,优先采用受益对象法直接归集相应成本费用。

  2.对无法确定受益对象的不同清算单位的共同成本,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原则上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分摊;其他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3.对同一清算单位内的共同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但考虑到各地政府对地下空间的土地成本确定存在差异,因此,如在土地出让合同或政府相关部门正式文件有明确规定地下空间土地成本金额的,则按受益对象方式分摊。需要注意的是,地下空间的土地成本按受益对象方式分摊时,须以土地出让合同或政府正式文件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各地的基准地价测算表比例不得作为地下空间土地成本的计算依据。

  (五)第五条明确了部分成本费用的扣除方式

  一是对于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成本,应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但纳税人未按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原因缴纳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款项,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成本,不得列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对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费用的扣除原则作了相关规定,但在征管过程中对“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以及“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判断口径存在不一致。为统一征管口径,《公告》明确了“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的4种情形以及属于“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情形。

  三是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无偿移交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配建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实质上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代价,因此,《公告》明确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其建筑安装工程费按规定补缴契税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但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得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重复列支。此外,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补缴契税也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五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计税依据包括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实物对应的价款”规定保持一致。

  四是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由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按约定价格回购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由于业务性质和无偿移交的情形相似,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取得的回购款不确认收入。但回购款应先冲减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回购款低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冲减后的差额部分补缴契税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回购款高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差额部分继续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被冲减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对应已缴纳的契税不予退还。同时,配建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也不得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重复列支。

  (六)第六条明确了审结结论调整的情形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后续管理,《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在税务日常管理、税务稽查以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存在少计收入、多计扣除项目金额或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调整清算审核结论。

  (七)第七条明确了清算税款的补退税期限以及滞纳金的加收规则

  《公告》明确纳税人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清算审核工作,并在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更正申报及补、退税事宜。

  为提升纳税人遵从度,《公告》对于在原审核期间已提供全面完整准确清算资料的纳税人,补征税款的滞纳金自结论调整后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对于前期存在隐匿收入、虚报资料的纳税人,其补征税款的纳税义务视同在原审核结论的缴纳期限届满时就已产生,应按照原审核结论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计征滞纳金。

  如2026年8月1日,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缴纳期限为2026年9月1日。后因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前期存在隐匿收入、虚报资料等行为,税务机关于2026年12月1日重新出具审核结论,纳税人应按照2026年9月1日次日起计征滞纳金。

  三、施行规定

  本《公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此外,为便于政策衔接,明确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的项目应当按本公告执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纳税人可以在清算审核结论出具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选择按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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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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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人社厅发[2026]23号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人社厅发[2026]23号     2026-5-18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为健全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维护灵活就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现就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缴费办法及相关事项

  (一)在当年全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下简称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灵活就业人员可在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下限的110%至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上限之间,自主确定个人缴费基数,自主选择按月、按季进行缴费。灵活就业人员也可选择不缴费,待当年全省缴费基数正式公布后,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后,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各月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基数符合当年全省缴费基数60%至300%之间的,无需补差,也不予退费,并据实计算参保人员当年缴费指数。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各月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当年全省缴费基数60%的,应于征缴部门确定的当年缴费截止日前,补足差额至全省缴费基数60%对应缴费金额。

  (三)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应先自主缴费确定当年实际缴费月数后,再办理申领病残津贴手续,申请手续提交后不再办理补缴申请前当年的养老保险费。

  三、工作要求

  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允许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维护灵活就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提高参保缴费率,推动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要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做好宣传引导和解释说明工作,保障政策平稳实施,同时,简化经办流程,为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提供便利。

  本通知自2026年6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1年6月14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6年5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近日,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政策出台背景

  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近年来,随着就业形式的变化,以个人身份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逐年增加,部分平台企业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始报销养老保险费。但长期以来,我省在当年全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下简称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未允许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造成这些灵活就业人员无法报销的问题。为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有效打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堵点”,切实保障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在借鉴外省做法基础上,制定出台了《通知》。

  二、政策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通知》适用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且以个人身份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明确了缴纳办法及相关事项。

  一是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灵活就业人员可在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下限的110%至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上限之间(即:在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的66%至300%之间),自主确定个人缴费基数,自主选择按月、按季进行缴费。也可暂缓缴费,待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后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上下限之间自主选择缴费档次进行缴费。

  以2026年为例,在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之前,灵活就业人员可以2025年全省缴费基数下限的110%(8816元/月×60%×110%=5819元/月)至全省缴费基数上限(8816元/月×300%=26448元/月)之间自主选择缴费档次、自主选择按月、按季进行缴费。

  二是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后,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各月养老保险费符合当年规定的,无需补差,也不予退费,并据实计算参保人员当年缴费指数。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各月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当年全省缴费基数60%的,应于征缴部门确定的当年缴费截止日前,补足差额至全省缴费基数60%对应缴费金额。

  以2026年为例,至2026年5月15日,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尚未公布,某灵活就业人员按《通知》规定,将2026年1-5月的养老保险费已按5819元/月的基数进行了缴纳。假定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为9000元/月,则已选择的5819元/月的缴费档次符合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上下限(下限:9000元/月×60%=5400元/月,上限:9000元/月×300%=27000元/月)规定,该灵活就业人员无需补差,也不予退费,并据实计算当年实际缴费指数。假定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为10000元/月,则已选择的5819元/月的缴费档次低于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下限(下限:10000元/月×60%=6000元/月)规定,该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征缴部门确定的2026年养老保险缴费截止日前,补足差额至全省缴费基数60%对应的缴费金额,即:补缴差额=(6000元/月-5819元/月)×20%×已缴月数。

  三是明确了病残津贴相关政策。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应先自主缴费确定当年实际缴费月数后,再办理申领病残津贴手续,申请手续提交后不再办理补缴申请前当年的养老保险费。

  以2026年为例,《通知》施行日期至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日期之间,某灵活就业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时,要先按《通知》规定自主缴费,确定2026年的实际缴费月数后,再办理申领病残津贴手续,申领病残津贴手续提交后不再办理补缴2026年1月至病残津贴申领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三、相关工作要求

  《通知》要求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要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做好宣传引导和解释说明工作,保障政策平稳实施,同时,简化经办流程,为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提供便利。为确保政策落地,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已打通了线上线下缴费渠道,6月15日政策正式施行后,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线上或线下缴费。

  (一)线上缴费渠道

  1.电子税务局APP缴费:登录电子税务局——切换省份至青海(或定位当前省份:青海省)——选择“首页”——点击“点击进入社保费”——点击“社保缴费办理”——选择“办理对象”(本人或他人)——输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点击“下一步”——选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选择“缴费基数”档次——选择“费款所属期”(核对费款所属期起止、缴费金额等信息)——点击“提交”——选择“支付方式”——点击“确认缴费”。

  2.微信缴费:进入微信——点击“我”——点击“服务”——点击“城市服务”——选择“微信城市服务”(核对缴费所属城市)——点击“社保”——点击“社保缴费”——选中“灵活养老本年自主”(填写身份证件号码、姓名,选择缴费开始年月、缴费终止年月)——点击“下一步”(选择缴费基数档次、核对人员信息)——点击“下一步”(核对缴费金额、缴费项目、人员信息、费款所属期等信息)——点击“去支付”(选择支付方式)——点击“确认支付”。

  (二)线下缴费渠道

  参保人员可选择省内商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营业网点——出示身份证件——按照工作人员提示(提供参保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缴费基数、缴费年月起止等信息)——确认缴费信息——缴费。

  (三)其他便捷服务。未参保人员可通过国家公共服务平台、12333APP、青海人社通APP、青海人社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线上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也可到户籍地或灵活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线下办理参保登记。办理完成参保登记后,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线上或线下渠道缴费。灵活就业人如有疑问可拨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服务热线12333或咨询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拨打税务部门纳税缴费服务热线12366或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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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5
文号:青人社厅发[202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20261133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20261133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厦门市商务局:

  近接由贵局主办、我局会办的《关于将厦门打造为跨境电商9810模式合规标杆城市的建议》(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20261133号)收悉。现就提案中涉税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相关措施与成效

  (一)积极推进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政策直达快享。2025年税务总局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后,我局即靶向企业需求,构建“政策解读+疑难解答”一体化辅导体系,依托线上线下多渠道全覆盖推送政策要点、申报流程、资料准备、预退税、核算等关键内容,开展“点对点、手把手”专项辅导,确保企业懂政策、会操作、快享受、合规尽享出口退税红利。从享受出口退税的角度来看,现行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9810退税政策在货物出口但未实现销售的情况下已实现“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与一般贸易出口0110方式货物出口且实现销售的退税时间基本一致,从政策角度已切实达到降低企业办税成本,加速资金周转的实效。

  (二)合规运用系统及数据。提案建议“由税务部门会同海关、外汇管理部门,联合本地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以订单为核心的数据服务系统,实现平台交易记录、报关单信息、海外仓库存和收款流水的自动匹配和智能校验,为中小企业提供‘即插即用’的9810申报工具,减少企业自行搭建系统的成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一是税务机关应当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办理出口退(免)税;二是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使用的海关电子数据必须为海关总署传递至税务总局,再由税务总局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清分至各地税务机关;三是纳税人可以选择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从出口退税申报及审核系统使用、数据使用均须符合税务总局要求。

  (三)优化“离境即退税”业务流程。提案建议“由市商务局牵头,会同市税务局、厦门海关和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系统梳理厦门9810试点以来的实践做法和典型案例,形成‘1套操作指引、1套数据标准、1套风控规范’,面向全市企业公开发布,作为企业申报9810的主要参考文本”,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已出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出口退(免)税操作指引》,各地可据此参考执行。

  二、下一步工作计划

  下一步,我局将积极协同配合市商务、海关等部门,持续就出口海外仓税收合规化及申报业务操作进行培训,对不同规模、不同平台类型的企业提供分层分类辅导,对重点企业安排“一对一合规体检”,帮助企业做好内部风险防控。

  特此函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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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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