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重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一致性原则的突破与交易视角的强化

  《税务总局发文明确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附解读)》2026年13号公告,是我国重组所得税制度从“形式一致”迈向“交易实质课税”的里程碑修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是在保持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基本框架的前提下,针对“一致性原则”在复杂股东结构面前的操作困境,进行的一次重要规则优化。理解这份公告,需要回到重组是交易这一底层逻辑,从交易结构的拆解入手,逐层辨析公告的规范意图。

  一、问题之所在:一致性原则与多元股东结构的内在冲突

  财税〔2009〕59号文第四条确立了一项基本规则: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这项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重组是交易,交易的双方应当遵循相同的税务处理逻辑——一方确认所得,另一方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一方不确认所得,另一方按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双方处理方式不对称,将导致计税基础的错配和税收征管的混乱。

  然而,在合并、分立交易中,当事各方包括了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以及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当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数量众多且类型多元——包括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时,“全体一致”的要求面临严峻挑战。部分股东(如自然人、合伙企业)不受企业所得税法的管辖,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中的“计税基础平移”规则对它们不产生规范效力。它们是否达成一致、是否适用特殊性处理,在法律上存在规则衔接的空白。

  如果严格恪守“全体一致”原则,只要有一个股东无法或不愿达成一致,整个交易就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这对于上市公司的产业整合、大型企业集团的业务重组而言,是一个制度性障碍。13号公告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制定。

  二、核心突破: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切分”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确立了一项重要的新规则:合计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的,达成一致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资产和负债均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这项规则的法理实质,是将合并(分立)交易的标的——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净资产)——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在法理上“切分”为两个部分。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对应的那部分净资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计税基础平移,当期不确认所得。其余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对应的那部分净资产,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或损失,按公允价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这种“切分”机制在法理上的正当性在于:重组是交易,交易标的是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净资产的价值,对应的是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股东层面的处理与资产层面的处理,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当所有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时,将能够达成一致的股东对应的资产部分剥离出来单独处理,在法理上是可行的——因为这部分资产在交易中的处理,与这部分股东的处理在逻辑上是统一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对能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东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重组日持有被合并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居民企业股东、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均应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这意味着,核心股东——持股较多的股东和排名前十的股东——必须全部同意,不能有“漏网之鱼”。这是反避税的安全阀,防止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中,仅由小股东达成一致而大股东置身事外,导致规则被滥用。除前述股东外,达成一致的其他股东在重组后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也不能继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进行调整。这是持股比例门槛在锁定期内的动态维持。

  三、一般性税务处理中的“差额资产”选择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款创设了一项新的制度:合并(分立)企业对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选择按该资产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对应的公允价值和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十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此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这项制度的规范功能,是降低企业的核算负担。在“部分适用特殊性处理、部分适用一般性处理”的切分机制下,合并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需要分别确定计税基础——特殊性处理部分按原计税基础,一般性处理部分按公允价值。如果严格按照单项资产分别确定计税基础,需要对每一项资产和负债进行“切分”,分别计算“特殊性处理对应的原计税基础部分”和“一般性处理对应的公允价值部分”,核算工作量极大。尤其当合并涉及大量资产和负债时,逐项计算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提供的简便方法,是一种“打包处理”的思路。对于适用一般性处理的那部分资产,其计税基础总体上按原计税基础确认(即暂不刷新为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不逐项分配到各项资产上,而是“打包”虚拟为一项独立的资产。这项虚拟资产的计税基础等于差额金额,在十年内均匀摊销扣除。

  这种处理方式的操作要点在于:从税收效果来看,纳税义务没有免除——适用一般性处理的资产,其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的差额,通过十年摊销逐步转化为税前扣除,国家税款的时间价值被部分让渡,但总额并未减少。从选择权来看,这是一项权利,不是义务。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也可以不选择而直接按公允价值逐项确认计税基础。一经选择,不得变更,这是为了防止企业在不同年度之间随意调整摊销节奏。

  从实务角度来看,这种“打包摊销”的方式并非对任何资产都合适。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使用寿命较长、在十年内不会处置的长期资产,选择差额十年摊销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既简化核算,又能在未来十年持续获得税前扣除。对于存货等可能在短期内出售的流动资产,选择差额十年摊销反而可能降低扣除效率——存货出售时,如果计税基础按原计税基础确认(偏低),而收入按公允价值确认,出售当期会产生较大的所得。此时不如直接按公允价值确认存货的计税基础,在出售时以较高的成本与收入配比。因此,企业在选择是否适用“差额资产”方法时,需要结合自身资产结构、未来经营规划进行综合评估。

  四、股东范围的扩展与程序规则的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三条明确: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上述股东应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这一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的程序规范层面,确认了多种类型主体在重组交易中的“当事方”身份。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这些股东在企业所得税法上没有完全的纳税主体资格或不受企业所得税法管辖,但它们在重组交易中确实是真实的交易当事人。确认它们的当事方身份,是“切分”机制能够运转的程序前提——只有明确了谁是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才能计算出哪些股东持有多少股权、对应多少资产,进而完成“切分”的操作。

  “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表述,体现了对企业所得税法效力边界的尊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合伙企业股东的所得,按“先分后税”原则穿透至合伙人层面处理。非居民企业股东的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关于非居民的特别规定。公告在企业所得税层面确认了这些股东的身份,但并不改变它们各自适用的税法规则。

  五、十二个月锁定期的针对性约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对锁定期作了精细化的配置。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居民企业股东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在重组后连续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这些核心股东在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的,不再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当事各方均应调整,恢复一般性税务处理。

  对于持股比例低于百分之五且排名未进入前十的其他达成一致的股东,公告作了相对宽松的安排。这些股东在重组后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不直接触发“不再符合条件”的后果。但如果它们的转让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百分之五十,则整个交易不能继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进行调整。

  这种差异化的锁定期约束,体现了对核心股东和边缘股东的不同规范策略。核心大股东的稳定,关系到重组后企业的治理结构和经营连续。边缘小股东的进出,对重组后的经营连续性影响较小,但在持股比例门槛边缘时,仍然需要关注其对整体比例的影响。

  六、体系化的归结

  13号公告在保持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对“一致性原则”进行了重大的操作性优化。优化后的规则,可以从交易的底层逻辑中得到融贯理解。

  重组是交易。交易标的是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净资产对应的是股东持有的股权。当所有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时,将能够达成一致的股东对应的资产部分“切分”出来单独处理,在法理上与交易的逻辑一致——这部分资产在交易中的税务处理,与这部分股东的税务处理在逻辑上是统一的。

  适用特殊性处理的部分,计税基础平移,当期不确认所得。适用一般性处理的部分,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合并企业取得的一般性处理资产,可以选择简便方法——按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差额打包为虚拟资产十年摊销——以减轻核算负担。

  核心股东的锁定期约束不打折——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股东、前十大股东必须同意且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股权。这是反避税的安全阀。边缘小股东在持股比例门槛边缘的转让行为,也需要受到约束。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无论是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自然人、合伙企业还是契约型资管产品,均属于重组交易的当事方。企业所得税法管辖范围内的股东,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则。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管辖范围内的股东,各自适用其本应适用的税法规则。公告在企业所得税层面确认了它们的身份,为“切分”机制的程序运转提供了基础,但不改变各自适用的实体规则。

  通过“切分”机制,原本因无法达成全体一致而被排除在特殊性处理之外的大规模产业整合交易,获得了在部分范围内适用特殊性处理的制度空间。这不仅降低了企业重组的税收成本,更重要的是,为上市公司的产业整合、大型企业集团的业务重组提供了更为灵活、更具可操作性的税务处理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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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17
作者:税收实战
来源:税收实战

解读光伏产品出口退税全面归零合规解读与企业应对策略

  2026年4月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正式落地[1],光伏全产业链249类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直接归零,退税率从9%骤降至0%,无例外清单以及无过渡期安排。这是2013年以来中国光伏产业首次遭遇出口退税全面取消,标志着延续十余年的“政策红利期”彻底落幕,行业正式迈入市场化竞争和全球化合规的全新阶段。

  作为中国新能源产业的“王牌赛道”,2025年中国光伏在硅料、硅片、电池片、组件四大核心环节的全球产能占比分别达96%、96.2%、91.3%、80.1%[2],主导全球供给格局。退税归零不仅直接冲击企业出口成本与盈利空间,更将重构全球产业链分工、倒逼技术升级与合规体系建设。本文从政策背景、核心规则、三层影响、合规应对、行业展望五大维度,结合新能源与涉外合规实务经验,为光伏企业提供全面、可落地的应对方案。

  一、政策背景与出台目的

  (一)政策演进:从“扶持红利”到“去补贴成熟”

  中国光伏出口退税政策始于2013年,彼时行业处于起步期,为鼓励出口、抢占全球市场,国家逐步将光伏产品出口退税率从13%下调至9%(2024年11月),形成稳定的政策支持体系。[3]十余年间,退税政策成为光伏企业出海的重要成本缓冲,支撑行业快速实现全球产能与市场双主导。

  2026年,中国光伏产业已完成从规模扩张到质量提升的转型,全球竞争力从成本优势转向全产业链主导与技术领先相结合。在此背景下,全面取消出口退税,是产业发展阶段的必然调整,也是国家推动行业告别低价内卷、转向技术溢价的核心信号。

  (二)核心出台目的

  第一,破解低价内卷,倒逼技术升级。我国光伏产业长期依赖退税红利导致行业陷入“低价竞争—依赖补贴—创新不足”的恶性循环,取消退税将迫使企业放弃价格战,聚焦高效电池、N型组件、智能光伏等高附加值产品研发,推动产业从规模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型。

  第二, 避免退税变相补贴海外,契合国际规则。部分国家已将出口退税认定为“变相补贴”,频繁发起反补贴调查。取消退税可消除国际贸易摩擦隐患,符合WTO规则要求,维护中国光伏产业全球话语权。[4]

  第三,落实“十四五”高质量发展的总体导向。“十四五”期间,国家明确要求新能源产业从规模扩张转向质量提升,退税归零是推动行业优化产能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实现绿色低碳发展的关键举措,与《“十四五”能源领域科技创新规划》等顶层规划设计高度契合。

  第四,联动新能源产业去补贴进程:与动力电池退税率同步下调(2026年4月至2027年1月逐步归零)形成协同,标志着新能源行业整体进入“政策退坡、市场化成熟”的新阶段。

  二、核心规则与适用范围

  (一)政策核心条款

  政策于2026年4月1日起执行,以报关出口日期为核心判定标准——4月1日及以后报关的光伏产品,一律按0%的退税率办理;3月31日前完成报关的,仍可按原9%退税率享受优惠。政策的覆盖范围将包含249类光伏全产业链产品,涵盖硅片、电池片、组件、逆变器、支架、汇流箱、光伏玻璃等核心环节,无例外清单、无豁免条款,实现全产业链覆盖。新政策同样规定了联动规则:动力电池22类产品退税率同步从9%下调至6%,并于2027年1月1日彻底归零,形成新能源行业“去补贴”统一节奏。同时,在政策执行层面有着规范要求,企业需严格按海关HS编码申报,税务机关将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对违规骗取退税行为依法从严处罚。

  (二)政策的适用边界与合规要点

  1. 适用主体: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从事光伏产品出口的企业,包括生产企业、贸易企业及跨境电商企业。

  2. 不适用情形:仅针对出口退税环节,即不影响国内销售退税政策;企业内销、跨境电商保税区模式等不受直接影响。

  3. 合规风险提示:企业需在4月1日前完成存量订单梳理,避免因报关时间节点错误导致合规风险;同时需重新核对产品HS编码,确保申报与政策清单一致。

  三、对中国光伏企业的三层影响

  (一)短期影响(1-6个月):成本承压与行业分化

  在短期内,光伏产品全面退税政策将导致出口成本刚性上升,利润空间大幅压缩。按行业测算,取消9%退税将使光伏产品每瓦出口成本上升0.06-0.07元,组件出口利润直接减少约4%。对出口占比超50%的企业而言,短期盈利将面临显著压力,部分中小企业或出现亏损。与此同时,价格优势削弱,导致核心市场订单承压。欧洲、东南亚为中国光伏产品核心出口市场(合计占比超60%),退税归零将削弱中国产品价格竞争力,部分订单可能转向东南亚、印度等产能替代地区。

  该政策在短期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行业加速出清,从而进一步提升产业集中度。缺乏技术优势、成本控制能力弱的中小企业将被淘汰,头部企业凭借技术溢价、垂直一体化布局和资金实力,进一步巩固市场份额,全球前十大组件供应商出货量集中度预计2026年达80%以上。[5]

  此外,涉外合规纠纷风险激增为政策更新带来的连锁反应。一些出口合同中未约定税负变化的条款,可能引发价格调整、违约赔偿等纠纷;同时企业需应对海关、税务部门的专项核查,合规成本上升。

  (二)中期影响(6-24个月):模式重构与产业链升级

  从中期来看,新政策的落地会进一步推动我国光伏产品的出口模式转型进程。即从“产品出口”到“本地化布局”的转变:为对冲退税取消与欧盟贸易壁垒,企业将加速海外产能布局,重点布局东南亚、中东、拉美等地区,形成“国内研发+海外制造+全球销售”的新模式。并且,取消退税的行动将会推动光伏产品结构升级,高附加值产品成为主流:企业将加大对N型TOPCon、HJT异质结、钙钛矿叠层电池等高效技术的研发投入,推动组件转换效率突破26%,以技术溢价抵消成本上升,实现“用技术换利润”。

  产业链上下游的利润分配也会迎来再平衡,上游硅料、硅片环节的议价能力会进一步凸显,下游组件企业则会通过向上游延伸布局、优化成本管控等方式提升话语权,电站服务商通过优化项目设计、降低组件成本占比等方式适应新的产业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合规能力会在这一阶段成为企业出海的核心竞争力,面对欧盟碳关税(CBAM)、《工业加速法案》等国际规则,企业必须搭建覆盖财税、海关、贸易、环保的全流程合规体系,合规管理水平将成为企业出海的“入场券”。

  (三)长期影响(2年以上):全球格局与产业转型

  从长期发展视角来看,全球光伏产业的竞争逻辑将发生根本性转变,行业竞争从传统的成本价格战,升级为技术创新、合规管理、供应链韧性与品牌影响力的综合实力较量。中国光伏产业也将逐步摆脱世界工厂的单一定位,向技术输出与标准输出的核心角色转型,在全球光伏产业规则制定、技术标准确立等方面掌握更多话语权。与此同时,绿电使用、碳足迹核算、光伏组件循环利用等绿色发展要求,会成为新的行业竞争壁垒,契合《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六部门关于促进光伏组件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6]等国内政策与国际绿色贸易规则的企业,将在长期竞争中占据优势。尽管部分国家试图推动光伏产能本土化替代,但中国光伏全产业链的完整性、技术迭代速度与成熟的配套体系难以在短期内被超越,全球光伏产业最终会形成中国主导、区域补充的稳定格局,产业发展也将彻底摆脱政策依赖,依靠市场化与法治化逻辑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企业合规与经营应对建议

  结合新能源合规、涉外贸易、税务筹划等领域的实务经验,光伏企业应当从合同管理、财税筹划、市场布局、产业升级与合规风控多个维度,制定系统性的应对策略,平稳度过政策调整期。

  (一)合同端:修订条款,规避合规风险

  在合同管理层面,企业需要全面梳理存量订单与增量合作协议,针对性修订合同条款,在新签订的出口合同中明确政策变动触发的价格调整机制,约定退税取消、汇率波动等因素导致成本上升时的价格调整公式与协商流程,同时细化税负分担条款,结合FOB、CIF、DDP等不同贸易术语,清晰界定增值税、关税等税负的承担主体,针对欧盟、东南亚等不同市场的税收规则作出差异化约定。此外,企业还应在合同中补充不可抗力与责任免除条款,将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纳入不可抗力范畴,明确订单交付、付款期限的调整规则,避免因政策变动引发合同违约纠纷;针对海外本地化布局的合作项目,还要细化知识产权授权、技术保密与侵权责任相关约定,防范技术输出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二)财税端:精准测算,优化筹划

  在财税管理层面,企业需要基于出口退税归零后的新成本结构,重新测算各品类产品的出口成本与定价方案,针对核心成熟市场与新兴增量市场制定差异化定价策略,在核心市场依托技术优势实现溢价定价,在新兴市场兼顾成本与市场拓展节奏。同时,企业可以借助海外子公司搭建、跨境并购重组等方式优化跨境资金流转路径,结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开展合规税务筹划,降低整体跨境运营成本。企业还需建立专项的出口零申报管理流程,规范报关、开票、纳税申报等全环节操作,定期开展税务自查,防范申报错误、虚开发票等涉税风险,同时充分利用国内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绿色产业税收优惠等政策,抵消出口成本上升带来的经营压力。

  (三)市场端:多元化布局,降低单一依赖

  在市场布局层面,企业应当加快推进市场多元化战略,降低对欧盟单一市场的依赖,重点开拓中东、拉美、非洲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光伏市场,这些地区能源转型需求旺盛、贸易壁垒相对较低,能够为企业提供稳定的增量空间。同时,深化与东南亚、中东等地区企业的合资合作,推进本地化生产与销售,借助如RCEP等区域贸易协定享受关税优惠,规避贸易壁垒与出口成本上升压力。此外,企业还可以逐步从单一组件出口向分布式光伏电站投资、运营服务延伸,拓展产业链价值维度,提升客户粘性,弱化产品出口波动带来的经营风险。

  (四)产业端:技术升级与绿色转型

  在产业升级层面,企业应持续加大前沿技术研发投入,聚焦N型TOPCon、HJT异质结、钙钛矿叠层电池等高效技术路线,提升组件转换效率与产品性能,以技术创新构建核心竞争力,同时布局智能光伏、光储一体化等复合型产品,开拓高附加值业务赛道。[7]推进垂直一体化产业布局,向上游延伸硅料、硅片产能,向下游布局电站运营与组件回收业务,构建全产业链闭环,提升成本管控能力与抗风险能力。在生产环节严格落实绿色低碳要求,严格落实《光伏组件综合利用指导意见》,采用易拆解、易分离的胶粘材料,选用无氟背板、无铅焊带等绿色原材料,推动组件回收与循环利用,契合全球绿色贸易规则。

  (五)合规端:紧盯国际规则,筑牢合规防线

  在合规风控层面,企业需要重点紧盯欧盟核心贸易与合规规则,针对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CBAM),建立全流程碳足迹核算体系,完整归集生产、运输、销售各环节碳排放数据,确保数据溯源合规、形式规范,避免因碳数据不合规面临碳关税处罚;针对欧盟《工业加速法案》(IAA),提前规划欧盟区域内的产能布局或合作模式,应对本土产能比例要求带来的市场准入限制。同时搭建覆盖海关、税务、贸易、环保、知识产权的一体化合规管理体系,定期开展内部合规培训与专项审计,密切跟踪国内外光伏产业政策与国际贸易规则变动,依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做好风险预判与应对。此外,企业还应积极参与行业协会交流,加强与上下游企业的协同合作,主动与监管部门沟通诉求,形成行业合力共同应对政策调整带来的挑战。

  五、总结与行业展望

  总体而言,光伏产品出口退税全面归零,是中国光伏产业发展历程中的重要转折点,堪称行业走向成熟的成人礼,它标志着光伏产业彻底告别政策扶持与补贴依赖,真正进入依靠自身实力参与全球竞争的市场化时代。

  短期来看,政策调整会让行业面临成本上升、订单波动、合规压力增加等阵痛,但从中长期发展视角来看,这一调整能够有效破除行业低价内卷困境,推动产业向技术创新、高质量发展转型,优化全球产业链格局,让中国光伏产业的核心竞争力更具可持续性。

  未来,行业的竞争核心将不再是单纯的价格比拼,而是技术创新能力、全球化布局能力与全维度合规管理能力的综合较量,对于光伏企业而言,只有坚守合规底线、聚焦技术创新、优化全球布局,才能在政策变革与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推动中国光伏产业持续领跑全球,实现更高质量、更可持续的发展。

  注: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2] 参见孙杰:《光伏“反内卷”仍是重中之重》,载《北京日报》2026年2月7日,第7版。

  [3] 参见董梓童:《光伏产品出口退税正式取消》,载《中国能源报》2026年4月6日,第1版。

  [4] 参见汪文正:《新能源出口退税“退坡了”》,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26年1月27日,第6版。

  [5] 参见刘灿邦:《光伏出口退税取消进入倒计时 行业整合有望加速》,载《证券时报》2026年2月25日,第3版。

  [6] 工信部联节〔2026〕48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六部门关于促进光伏组件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

  [7] 参见全球能源互联网发展合作组织:《机构预测2026年中国太阳能电池产能占比达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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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25
作者:杜莉莉 张天慧
来源:植德律师事务所

解读出口退税备案:不只是“填张表”那么简单

  近日,海关总署发布数据显示,2026年一季度我国货物贸易进出口总值11.84万亿元,历史同期首次超过11万亿元,同比增速保持两位数增长,达到15%。其中,出口延续增长态势,一季度出口6.85万亿元,同比增长11.9%。

  作为出口企业,应高度重视出口退(免)税备案工作。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将原有出口退(免)税的基础备案、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免税品经营企业备案、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等5张备案表单,简并整合为1张通用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不过,办理出口退税备案不只是“填张表”那么简单,有许多细节需要注意。

  3种业务类型企业均须备案

  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包括新办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撤回3种业务类型,明确适用场景、办理时限与要求规范。

  新办备案是企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准入环节,应在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证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新成立企业、新获进出口权企业、由免税转为退税的企业,可以在取得资质后即时备案,也可以在发生首笔出口业务后备案,但必须在首次申报退(免)税前办结。办理备案时需确保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外汇名录实名登记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保障基础信息准确无误。

  举例来说,假设A公司是一家生产企业,于2026年1月5日注册成立并办理了税务登记,拟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宜。该企业在1月5日完成税务登记后,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最晚应于首次委托代办退税时完成备案。备案时,A公司仅需如实报送《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值得注意的是,在填写备案表时,除填写出口退(免)税基本信息相关栏次外,还需在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中选择“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并填写委托代办退税信息相关栏次。

  备案变更适用于海关代码、退税账户、退(免)税办法等备案信息变动情形。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变更,仅填报变更字段即可,附送资料同步更新,确保备案信息与实际经营实时匹配,避免因信息滞后影响退税进度。

  备案撤回是企业终止出口退税业务的收尾环节,适用于注销税务登记、不再开展出口业务等情况。办理前须结清全部出口退(免)税款,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特殊情形,可以由承继单位承接相关权利义务,经税务机关确认后,视同结清税款办理撤回,确保业务闭环管理。

  依据经营实际填报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是税务机关审核的要点,也是办理退税的基础。企业应依据实际经营情况如实填报,重点核对退税办法、退税账户、经营范围等关键信息,杜绝漏报、错报,从源头防范风险。建议企业在备案前,逐项核对营业执照、海关备案回执、银行账户信息等资料原件。备案完成后,建立备案信息管理台账,动态跟踪、及时更新。这些看似基础的信息,是后续退税能否顺利推进的关键一环。

  其中,企业类型与退(免)税办法的选择,直接决定退税计算方式与申报管理要求。其中,生产企业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适用“免、退”税办法,小规模纳税人无需选择退(免)税办法。企业须结合自身业务模式准确判定,避免因方法选择不当产生税务风险。若生产企业错选为外贸企业,无法按免抵退计算;外贸企业错选为生产企业,系统按免抵退逻辑,无法匹配进项发票。同时,企业应保持备案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的一致性。

  退税账户的核对工作同样不容忽视,关系着退税款能否安全、及时到账。举例来说,B公司为外贸企业,在备案时,将银行账户误填写成已注销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审核后,退税款打入该无效账户被银行退回。B公司未建立账户变更响应机制,也未在退税前主动核对账户状态,最终只能重新备案账户并提交纸质说明,导致时间周期相应增加。建议企业选用税务登记中状态正常、运行稳定的银行账户,建立账户变更的快速响应机制,确需变更时尽快办理备案变更,确保新旧账户衔接顺畅。

  4种情形下,退(免)税办法变更不影响原退税

  当企业经营模式发生调整时,退(免)税办法的选择同样需要变更。那么,变更前还有部分出口业务尚未办结退税怎么办?是等全部税款结清再变更,还是先行办理?一般情况下,企业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应先结清此前出口业务的退(免)税款,变更后仅可申报办理变更之日及以后的出口业务退税。

  考虑到企业经营实际,《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出口未结清退(免)税业务报告表》。已报告的出口业务,无需在变更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可以在变更后继续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申报附送资料、收汇材料,暂时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因税务稽查、出口税收函调等原因,主管税务机关暂时无法办结出口退(免)税的;申请变更前30日内已按照变更后经营模式开展经营的;在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核准出口退(免)税前发现退(免)税办法备案有误的。

举例来说,假设C公司是一家外贸企业,因调整经营模式,C公司于2026年4月1日申请将其备案的退(免)税办法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但有一笔申报业务正在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暂无法在变更前办结出口退(免)税。此时,该企业可以就该笔出口业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出口未结清退(免)税业务报告表》,先行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在变更后,继续按照免退税办法办理该笔业务的出口退(免)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24日  版次:08

作者:张璐 侯永芳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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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4
作者:张璐 侯永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十一):服务和无形资产出口免税和出口征税

  同出口货物一样,部分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另外出口服务在很多情形下适用征收增值税政策。本篇我们来梳理出口服务免税和征税相关规定。对外修理修配服务涉及出口报关,与出口货物更为相似,相关问题已经在本系列之前文章中讨论过,本篇不再涉及。以下讨论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均不包含对外修理修配服务。

  一、特定出口服务免税范围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第2目列举了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各种情形,其中最主流的部分,笔者将其总结为特定税目下的出口服务,并简称为“特定出口服务”,包括:

  1. 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 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5.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6.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8.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以及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9.境内保险公司为境外投资项目提供的海外投资保险。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

  10.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专业技术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无形资产(技术除外)。

  11.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12.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

  以上服务的描述中,都含有税目要件(如“电信服务”)以及出口要件(如“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同时符合以上两个要件的服务才可以免税。可以看出,与出口服务零税率的正面清单相似,出口服务免税也实行正面清单,两个清单之间并无重叠。也就是说,以上特定服务都不适用零税率,不可能出口退税,最好的情形下仅能适用出口免税政策。

  二、“零转免”出口服务免税情形

  “零转免”出口服务指本应出口退税,由于种种原因不满足出口退税条件,只能退而求其次适用免税政策的服务,包括:

  1.跨境销售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所列服务、无形资产(指零税率范围内的出口服务、无形资产),并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第2目第(14)细目)。

  2.外贸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下列合法有效凭证之一的:①普通发票。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后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1]。

  3.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第3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放弃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政策。

  4.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第4目)。

  5.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1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9款)。

  以上各种情形中,有些情形纳税人无法选择出口免税待遇,有些情形下纳税人可以主动选择出口免税待遇。需要指出的是,第3种情形下纳税人一旦放弃出口退税则所有业务均不能出口退税;再考虑到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放弃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这种做法影响面大,一定要慎用。如果试图针对个别业务放弃出口退税,可以考虑利用第4种情形下的规定来达到目的。第4种情形下虽然需要报送相关资料,要付出一定的合规成本,但是更为灵活。

  三、出口免税服务申报

  根据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考虑到出口免税与出口退(免)税同样不涉及税款缴纳,可以推定出口免税的申报期限与出口退(免)税相同,都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免税;如果考虑到收汇等因素,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申报免税即可。该第4目第(6)细目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这就支持了以上推断。

  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如果未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可以直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进行免税申报。如果是已经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以下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在规定的申报期限之后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若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条件,纳税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次月申报增值税免税。

  关于后一种情形下的申报程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退(免)税并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退(免)税声明》。实际操作中,该项声明须在纳税人完成免税备案之后提交。完成以上程序,即可在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进行免税申报。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这方面的操作程序与货物出口免税类似,请参考《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八)- 出口免税。

  四、出口服务征税情形

  如前所述,服务出口退税和出口免税都采用正面清单,因此两个清单之外的服务都适用出口征税政策。同时,两个清单之内的出口服务,在特定情形下也适用出口征税政策,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征税待遇(11号公告第七条第(一)款第10目)。须注意,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这种情形下纳税人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二种情形是未能及时收汇。由于收汇是判断服务真实发生的核心证据之一,如果未能收汇则会将出口服务视同内销征税。相关规定见于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第(5)细目,如下: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次月起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未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36个月,按自然天数计算。

  第三种情形是,根据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第(6)细目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

  第四种情形是因为出口服务不真实或者不能证明真实而视同内销征税。相关规定见于11号公告第七条第(一)款,相关情形如下:

  3.纳税人或者其供货企业自产、购进业务为虚假的。

  4.纳税人提供伪造、虚假的备案单证或者收汇材料的出口业务。

  5.纳税人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者内容不实的出口业务。

  8.纳税人跨境销售本公告第六条第一项第2目、第3目所列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但未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取得收入的。

  9.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等被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

  11.出口业务属于购进后直接出口,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完税凭证等合法有效购进凭证之一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除外。

  同时,《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将以上规定细化为:

  纳税人的出口业务,税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购进凭证为虚开或者伪造。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符。

  (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四)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八)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九)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十)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五、出口服务征税申报

  根据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

  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第(7)细目规定,纳税人发生本项第4目第(1)至(6)点所述视同向境内销售情形的,应当于36个月期满次日按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其中,属于内销免税的,仍可按照规定适用免税政策。该规定针对上文出口征税情形中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不仅明确了出口服务视同内销征税申报期限,而且明确了可以适用境内服务的免税政策。基于特殊规定优先的原则,以上情形下应适用这些规定。

  但是关于上文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情形,11号公告以及相关文件则没有专门规定。如果发生这两种情形,应为按照一般规则,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的征期内申报。关于内销免税等政策的适用问题,11号公告第七条引言明确:

  下列出口业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照以下规定及视同向境内销售的其他规定〔不包括增值税内销免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返(退)优惠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在申报程序方面,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退(免)税并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免征增值税并选择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免税声明》。提供相关声明后即可正常进行纳税申报。

  在征税计算方面,11号公告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销项税额=销售收入÷(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同时相应的进项税可以抵扣,这一点与货物出口征税的规定相同。请参考《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九)- 出口征税。

  注:

  [1] 见于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第2目第(18)细目。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外贸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税目,但是根据法理来判断,系指零税率范围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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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5
作者:Patrick Zhao
来源:税智俱乐部

解读农产品发票开具及勾选抵扣详解

一、核心政策(2026 年1月1日起执行)

•依       据:《增值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重大变化:取消 1% 加计扣除,所有农产品进项统一按9%抵扣,不再区分生产 9% 或 13% 税率货物。

•免税范围:农业生产者自产初级农产品销售免征增值税;外购再销售、加工品不免税。

二、农产品发票开具(数电票为主)

(一)自产农产品销售发票(免税普票)

1. 个人(农户)代开

○渠道:电子税务局 / 办税服务厅代开数电免税普票。

○资料:身份证、土地承包证、村委会自产证明。

○开票要点:

•特定业务选自产农产品销售,税率栏免税

•品名精准(如“红富士苹果”),不可开 “农产品一批”。

2. 合作社 / 农业公司自开

•方式:数电票自行开具,免税普票,特定业务选“自产农产品销售”。

•要求:销售本社成员 / 自有基地自产农产品,留存自产台账。

(二)农产品收购发票(收购方开具)

1. 开具主体

•仅限一般纳税人收购企业(税务归类为“农产品收购企业”),只能开给自然人农户,严禁开给中间商 / 合作社。

2. 数电票开具步骤

•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发票使用→蓝字发票开具→立即开具。

•特定业务选农产品收购,必填:农户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精准品名、数量、单价、金额。

•禁止:一人一票,不得汇总;纸质票严禁跨省,数电票跨省需备案。

3. 留存资料(备查 10 年)

•农户身份证复印件、自产证明、土地承包证;

•收购合同、过磅单、入库单、转账凭证(禁止大额现金)。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流通 / 加工)

•一般纳税人:销售非自产 / 加工农产品,开9% 专票。

•小规模纳税人:开3% 专票(可计算抵扣 9%)或1% 专票(仅按票面 1% 抵扣)。

三、税务数字账户勾选抵扣(实操)

(一)可直接勾选的凭证

1. 自产销售 / 收购数电免税普票

•路径:电子税务局→税务数字账户→发票勾选确认→抵扣类勾选→发票。

•操作:筛选“农产品销售发票 / 收购发票”→勾选→提交确认;系统自动按 买价 ×9% 计算抵扣。

2.一般纳税人 9% 专票 / 海关缴款书

•路径:抵扣类勾选→发票 / 海关缴款书→勾选→确认,按票面税额抵扣。

(二)需预处理再勾选的凭证

1. 税务机关代开的自产免税普票

路径:抵扣类勾选→发票→代开农产品发票录入→添加行→填发票代码 / 号码→补录金额 / 税额→提交→再勾选。

2.小规模 3% 专票(计算抵扣 9%)

路径:抵扣类勾选→待处理农产品发票→从小规模处购进的 3% 农产品专票→勾选→预处理(选 “按 9% 计算抵扣”)→提交→再到抵扣勾选确认。 

(三)不可勾选 / 抵扣情形

1. 流通环节免税普票(如蔬菜批发、超市免税票);

2. 发票信息不全(缺身份证号、品名笼统);

3. 用于免税项目、简易计税、集体福利;

4. 虚开 / 外购冒充自产的发票。

四、申报填写(2026 报表)

1. 计算抵扣部分(免税普票 / 3% 专票):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 6 栏 

2.(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金额填买价 / 票面金额,税额自动按 9% 计算。

票面抵扣部分(9% 专票 / 缴款书):附表二第 1 栏,按勾选税额填写。

3.实操案例

案例 1:企业向农户收购自产苹果

•农户:提供身份证 + 果园证明,税务局代开税普票,金额 10 万元。

•收购企业(一般纳税人):

a.取得免税普票,计算抵扣:10 万 ×9%=9000 元;

b.申报: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 6 栏(农产品收购发票)。

案例 2:企业向小规模纳税人收购非自产玉米

•小规模:开3% 专票,金额 10 万元、税额 3000 元。

•收购企业:计算抵扣:10 万 ×9%=9000 元(不按 3000 元抵扣)。

案例 3:企业向一般纳税人收购加工大米(非初级)

•一般纳税人:开9% 专票,金额 10 万元、税额 9000 元。

•收购企业:勾选抵扣9000 元。

五、2026 年监管重点与风险提示

1. 严查 “三流一致”

•货流:农户自产→收购企业入库;

•资金流:企业转账给农户(禁止现金大额);

•发票流:收购发票 / 自产销售发票合规开具。

2. 发票合规性核查

•信息完整:缺身份证号、地址直接不得抵扣;

•品名精准:“水果”“蔬菜” 等笼统品名无效;

•一人一票:多户汇总开票进项转出 + 罚款。

3. 跨省收购严管

•纸质票:严禁跨省,违规按未按规定开票处罚;

•数电票:必须备案,未备案不得抵扣。

六、常见误区澄清

1.❌ 误区:免税普票都能抵扣 → ✅ 只有自产农产品销售 / 收购发票可抵扣,流通免税票不可抵扣;

2.❌ 误区:加计 1% 还能享受 → ✅ 2026 年起彻底取消,统一 9%;

3.❌ 误区:收购发票可开给合作社 → ✅ 仅限自然人农户,开给合作社无效;

4.❌ 误区:纸质收购票可跨省用 → ✅ 严禁跨省,数电票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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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与管理规范

稳舵企航       2026年3月10日

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涉农企业抵扣进项税额的重要凭证,因其“自行开具、计算抵扣”的特殊性,一直是税务监管的重点领域。开具不规范或管理不善,不仅可能导致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还可能引发虚开发票的严重法律风险。本文结合最新政策与实务,帮你理清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要求与管理要点。

先搞明白:什么是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自产农产品时,由收购方自行开具的收购凭证。它与普通发票的核心区别在于:收购方自己给自己开票,并以此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适用对象:仅限向农业生产者个人(非个体户)收购其自产农产品。

不适用情形:

向中间商、经纪人收购:应取得对方开具的销售发票

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购:应取得合作社开具的免税销售发票

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蔬菜、鲜肉、禽蛋等: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开具规范:必须满足哪些要求

1. 身份认定先行

企业需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农产品收购企业”身份归类,才能在电子税务局开具收购发票。未做身份归类的,系统无法找到开票功能。

2. 据实开具,一人一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必须按照“据实开具”原则,准确填写销售方身份信息、农产品品名、实际生产地址等要素。向多个农业生产者收购,必须一人一票,不得汇总开具。

3. 必填项完整

发票需如实填写以下信息:

农户姓名、身份证号

详细住址、联系电话

银行卡号(收款账户)

农产品品名(按实际品种填写,如“红富士苹果”,不得笼统填“农产品一批”)

数量、单价、金额

4. 备注栏要求

部分地区要求备注栏注明“收购地点”“自产自销”等关键信息。建议按当地税务机关要求规范填写。

5. 附列清单(汇总开票时)

多笔收购需汇总开具发票的,必须在发票后附《农产品收购清单》,列明每户农户的收购数量、金额,并加盖企业发票专用章。

管理规范:如何确保合规

1. 建立农户档案

留存农户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等核实其生产能力。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农户与交易两个数据库,农户首次售货即建立档案,归集产地、重量、等级等信息。

2. 实现“四流合一”

确保收购发票信息与货物流(过磅单、入库单)、资金流(银行转账凭证)、合同流(收购协议)完全一致。四川某企业通过“数据驱动、多维核验”的管理体系,实现“人、货、票、款”精准匹配,2023年以来开具的300余份收购发票保持零差错。

3. 留存现场证据

收购时拍摄包含农户、农产品、过磅过程的照片或视频,作为交易真实性佐证。

4. 资金支付规范

优先银行转账:单笔收购金额较大的,必须通过公户转账至农户本人银行卡,留存转账凭证

大额现金支付需备案:确需现金支付的,需留存农户手写的收款收据,注明收款金额、日期及原因

杜绝资金回流,确保资金最终流向实际生产的农业生产者

5. 建立购销台账

逐笔记录产品购销信息,妥善保管收购合同、过磅单、运输单据、出入库单等原始凭证至少五年,确保账、证、票一致。

6. 定期自查自纠

财务部门应定期对合同、结算单等开展交叉核验,形成管理闭环。对发现的不合规发票,及时作进项转出处理。

常见风险点与防范

风险点一:虚构交易“无中生有”

部分企业编造农户信息、伪造收购凭证虚开发票。税务后果:轻则补税罚款,重则追究刑事责任(虚开税额1万元以上即可入刑)。

风险点二:开票对象错误

向中间商、合作社等非农业生产者开具收购发票。合规要求:向非个人主体收购的,必须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风险点三:信息填写不规范

未填身份证号、汇总开票无清单、品目与实际不符等。某企业因此被认定不合规,32万元进项税额全额转出。

风险点四:价格与数量虚高

开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均价,或收购量远超农户实际产能。税务部门通过价格监测系统和产能数据交叉比对,极易发现异常。

风险点五:资金流异常

大额现金支付、资金未付给农户本人、资金回流等。建议单笔5000元以上必须银行转账。

风险点六:跨区域收购未备案

跨市、跨省收购未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直接开票将面临发票作废、权限取消的风险。

监管新动态:数字化管理已成趋势

1. 智慧监管全面落地

吉林省税务部门推出“谷粒”App,通过“一人一码”实现粮食收购全流程交易信息闭环管理,确保交易真实、完整、可追溯。2025年试点后,新增开票农户数量增长60%,单张发票开具重量平均减少2.9万斤。

2. “支付即开票”模式推广

四川丹棱、河南商城等地推行“支付即开票”服务,实现“在线交易-移动支付-数据校验-自动开票”全链路数字化闭环。开票时长由平均15分钟压缩至最快数十秒,同时实现合同流、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的“五流合一”。

3. 全链条风险防控

多地税务部门建立“3+3+3”农产品全链条监管模型,聚焦收购、加工、销售三个环节,分析自开自抵、核定扣除、出口退税三类业务风险。通过44个风险指标和11个风险模型,对涉农企业分类分级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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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1
作者:老姜财税
来源:老姜财税

解读《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八):出口免税

  出口货物在增值税方面有三种待遇,按对于出口企业的有利程度可分为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税”)、出口免税以及出口征税。这三种待遇的适用范围在《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的第一、六和七条分别列出。出口退税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同时全部或者部分退回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出口免税则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不予退回、全部转入成本。出口征税则是视同内销计征销售项同时抵扣进项税。

  对大多数货物和大多数企业来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能够收齐出口报关单和进项发票等单证,则可以申请出口退税(指商贸型企业出口退税,生产型企业出口退税不需要提供进项发票);如果不能收齐单证,则可以适用出口免税政策。以上是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一般情形。同时针对某些特殊货物和特殊企业在出口免税方面存在特殊规定。本篇我们来介绍各种情形下的出口免税政策。

  一、增值税出口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列举了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19种情形。由于出口货物的标准税务处理是出口退税,且出口退税待遇优于出口免税,免税都是不得已而为之,这19种情形都可以看做不符合条件而无法出口退税的特殊情形。笔者将其特殊之处归结为六类,如下:

  1、出口企业方面的特殊情形,如: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 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退(免)税并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退(免)税声明》。纳税人放弃退(免)税的出口业务,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2、特殊货物,如:

  - 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包括:①海关商品编码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②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出口退税率查询”网页上查询软件产品,结果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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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注意上图中软件产品的增值税退税率为零,但是退税率为零的商品并不一定享受出口免税待遇。而上图中的特殊商品编码为“2”,则一定表明该商品出口免税。

  3、特殊情形下的货物,如:

  - 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 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农产品范围注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

  4、特殊贸易方式,如:

  - 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 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 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纳税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 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下同〕。

  - 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5、单证不符合出口退税要求,如:

  -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下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之一的:①普通发票。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 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6、出口企业财务税务处理方面的原因,如:

  - 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 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1]。

  - 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 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

  以上六种情形中,前五种都是由于企业或者业务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出口退税,只能适用出口免税政策,其中有些情形可以通过事先规划交易从而满足出口退税条件;最后一种情形则可能是业务的原因所致,也可能是财务税务处理不当所致。出口企业要尽量避免因财务税务处理不当而导致不能出口退税。

  二、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规定,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也就是说,出口免税的申报期限与出口退(免)税相同,都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免税;如果考虑到收汇等因素,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申报免税即可。该第4目第(6)细目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也就是说如果36个月内未申报,就要视同内销征税。关于出口免税,下一篇文章专门介绍。

  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如果未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可以直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进行免税申报。如果是已经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以下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在规定的申报期限之后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若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条件,纳税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次月申报增值税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以税总发[2018]48号文件下发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工作规范》),针对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征税的管理,由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负责。

  三、进项税额转出

  免税政策的核心是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11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销售额的计算,出口货物,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收入外,销售额均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出口企业适用免退税方法的,只有采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可以部分或者全部退还,该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退还,发生时就应计入成本费用。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只须将采购发票上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即可。由于采购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这类进项税转出计算过程中不涉及分摊计算的问题。

  出口企业适用免抵退税方法的,其采购原辅料、半成品、水电气、办公用品等直接或者间接应归属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一并参与抵扣。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以上所有进项税额都应转出进成本。这种情形下由于出口货物与进项税额之间很少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只能大量采用分摊方法来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过程中最常用的分摊因子就是销售额。如前所述,采用的销售额一般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注:

  [1] 该条来自1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9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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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8
作者:Patrick Zhao
来源:税智俱乐部

解读《增值税法》下我国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制度重构——基于数学方法下出口退税制度新理论框架构建

  出口退税制度在增值税制度中扮演了很重要的一块角色。但是,从事过税务工作的人都知道,我国现行出口退税制度,特别是涉及到生产性资产出口“免、抵、退税”制度非常之复杂,里面涉及非常多的概念、各种转出,就是专门从事出口退税行业的人有时候都容易被绕进去,这就导致了实际征管的成本很高,而且容易出错。

  一、基于数学方法的出口退税制度新理论构架

  因此,我们想,在《增值税法》颁布实施后,我们是否可以去探讨重构我国增值税的出口退税的制度构架,简化我国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制度,提升出口退税的征管效率,这个是一个有极大价值的问题。

  目前,我国增值税的出口退税制度分为如下三项:

  1、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不退税;

  2、 贸易型一般纳税人,出口免税、退进项税;

  3、 生产型一般纳税人,实行免、抵、退税。即出口免税、出口货物(服务)对应的进项税抵减内销的销项税。

  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贸易型一般纳税人的出口退税制度,目前非常清晰简单,没有任何问题。目前增值税出口退税制度最复杂、征管成本最高的就是生产型一般纳税人出口的免、抵、退税制度。

  我们看到,目前我国生产型企业出口免、抵、退税计算涉及了如下复杂的过程:

  1. 计算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这部分税额是因为出口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而产生的差额,需转入成本,不能参与抵扣或退税。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注:若有进料加工业务,需扣除“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2. 计算当期应纳税额

  判断当期是需要交税,还是有留抵税额(即可能退税的金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结果分析:

  若结果 > 0:说明内销销项税额大,需向税务局缴纳增值税,当期应退税额为0。

  若结果 < 0:说明进项税额大,形成“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入下一步计算退税额。

  3. 计算当期免抵退税额(退税上限)

  这是理论上最多能退的税额,取决于出口规模和退税率。

  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注:若有进料加工业务,需扣除“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4. 确定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

  比较“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步骤2中的负数绝对值)与“当期免抵退税额”(步骤3的结果),取较小者作为实际退税额。

  情形A: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 =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 - 当期应退税额

  情形B: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 = 0

  结转下期留抵税额 =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 当期应退税额

  大家可以看到,上述一系列的计算公式非常复杂,而且,在这么复杂的计算公式中,还没有考虑进料加工业务中有保税进口材料,又需要进一步计算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这真是一环套一环,不要说一般人,就是从事出口退税的专业人士,在遇到复杂的出口退税情形时也难免陷入这些复杂的计算公式中而出错。

  我们研究的问题是,对于这么复杂的计算公式,我们有没有办法去重新建立一套新的针对生产型企业出口退税的新理论构架,去重构我国生产型企业的出口退税制度,简化整个计算过程,从而提高征管效率呢?

  那我们现在基于数学的思维和方法来重新看一下。我们先不要考虑那么复杂的生产型企业的出口退税情况,先构建一个简单的基本模型:

  1、 出口货物内销征税率=退税率(征税率=Tb,退税率=Tr)

  2、 不存在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材料问题

  3、 暂不考虑有留抵税额情况

  我们原先对于生产型企业的出口退税计算方式是: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此时,我们就可以把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和上期留抵税额这两项先去掉,得到: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Yn

  当期进项税额=X,其中:

  当期内销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Xn,当期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Xe

  很显然:X= Xn- Xe

  我们就是从这个公式开始来计算出口退税的。此时,我们来看一下,在数学上能否在这个结构上做一个变换:

333.png

  我们在原先我国生产型出口企业免、抵、退税计算的公式基础上,在内销增值税计算上加上一个FOB* Tb,即出口货物FOB价(已经折算汇率)*征税率,把这一项加入到内销增值税的计算中。然后,我们在右边单独计算一个出口退税,这个出口退税就是FOB* Tb(我们先假设的征税率和退税率一样)。我们计算的规则是用左边-右边。但核心是左边-右边是在哪一步去减,这个是问题的关键。

  第一种减法:

  我们在第一步就去左边-右边: FOB* Tb+ Yn-(Xn+Xe)- FOB* Tb= Yn-(Xn+Xe)

  在这种方式下,我们就得到了Y-(Xn- Xe),这就是我们目前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的计算方法。我们按这个方式来计算:

  1、Yn-(Xn+ Xe)=M

  此时,我们遇到了如下几种情况:

  如果M≥0,那没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出口货物免税,其对应进项税Xe抵减了内销Yn这个销项税,我实际出口退税就退了Xe,这正是我们出口退税制度的初衷。

  当M<0,这时候麻烦就出现了。因为当M<0时,这里面实际上就有两个效应在里面:

  1、内销货物进项大于销项的留抵税额;

  2、出口货物应退的进项税额Xe

  我们把上面的公式整理一下:

  Yn-(Xn- Xe)=(Yn-Xn)- Xe,其中Yn-Xn是内销货物应缴纳的增值税。

  从原理上我们可以知道:

  如果Yn-Xn>0,此时,出口退税就直接退|M|;

  如果Yn-Xn<0,此时M中就既有留抵退税和出口退税,理论上应该出口退税只退Xe,Yn-Xn作为留抵税额下期抵扣。

  但是,麻烦之处在于,我们能看到的是Yn和X,对于进项税X而言,我们是不知道Xn和Xe的,所以,我们采用了一个变通的计算方法,即我们人为创造了一个新的概念叫当期免抵退税额=FOB* Tb,实际上,这个概念就是为了在M<0的情况下去分拆出留抵税额和出口退税额的,这里的计算逻辑如下:

  1、Yn-(Xn- Xe)=M,当期免抵退税额=FOB* Tb

  2、当|M|<当期免抵退税额,我们模拟出Yn-Xn>0,所以我们退税额是|M|,此时你实际退的还是那个Xe,完全符合出口退税原理;

  3、当|M|>当期免抵退税额,我们模拟出Yn-Xn<0,此时我们退税额是FOB* Tb,那内销的留抵税额就是|M|-FOB* Tb。我们知道,FOB* Tb实际上是肯定大于Xe(你出口肯定是要赚钱的,收入大于成本)。所以,我们实际退的税额FOB* Tb肯定大于Xe。但这无所谓,对于FOB* Tb-Xe我们实际是通过减少内销的留抵税额来抵消了,实际最后还是退的Xe。

  这个计算方式没问题,但这种计算方式就非常非常的复杂。

  第二种减法:

  好的,那我们来换一个方法来看。根据加法的交换律和结合律,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等式:

  (FOB* Tb- FOB* Tb)+ Yn-X= (FOB* Tb+Y-X)- FOB* Tb

  我想,这种等式的变化属于小学一年级数学,大家都能懂,也就是等式的左面和等式的右边是完全等价的。此时,我们换了一个计算规则:

444.png

  【注】我们定义:FOB* Tb+ Yn-(Xn+Xe)=N

  我们原先的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计算是在第一步就将左边的FOB* Tb和右边的FOB* Tb减掉计算。但这种方法的问题是在计算到M时,当M<0,他就混合到内销留抵税额和出口退税额两个因素。我们就需要引入当期免抵退税额=FOB* Tb这个人为构造的中间概念去判断,但正是这个概念,实际是目前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计算复杂的原因。

  我们现在在内销增值税计算中引入一个FOB* Tb,即出口货物价格*内销征税率,然后左右构造一个新的等式,在第一步不减,然后计算。我们看到,左边计算的是N,右边就是FOB* Tb。此时,你会惊奇的发现,出口退税变得太简单了:

  1、当N>0时,我们直接用N-FOB* Tb,此时

  ①N-FOB* Tb>0,直接缴税,实际的退税金额就是Xe,只不过用内销销项抵了;

  ② N-FOB* Tb<0,直接退税金额就是|N-FOB* Tb|,此时实际退税也是Xe,无留抵税额;

  2、当N≤0时,我们直接退FOB* Tb,此时内销的留抵税额就是|N|。

  你发现,我们换了一种出口退税的计算方式,就再也不用引入那个当期免抵退税额=FOB* Tb这个实际很绕口的概念了,而且出口退税的判断的操作变得如此之简单,征管效率得到了成千上万倍的提升。

  二、出口退税率小于内销征税率下的模型推广

  我们上面的基本模型是假设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和内销的征税率是一样的。实务中,出口退税率很多时候是小于内销征税率的。所以,我们定义一个新的变量:

  出口退税率=Tr

  我们重新带入上面的模型:

555.png

  我们仍然保持左边在计算内销增值税中加入的FOB* Tb不变,仅仅是在右边将计算出口退税的Tb换成了Tr,其他的计算方法完全一样。我们把左边直接计算FOB* Tb+ Yn-(Xn+Xe)=N,此时,仍然是比较:

  N VS FOB* Tr

  后面的出口退税规则一模一样,就是分N>0和N<0去判断。其实从道理上你也可以看到,在出口退税率小于内销征税率的情况下,你不就是要少退一块税吗,我们把右边的出口退税换一个表达方式:

  FOB* Tr= FOB*Tb- FOB*(Tb-Tr)

  你把FOB*(Tb-Tr)从右边移到左边不就是你原先免、抵、退税下针对退税率和征税率不一致的处理方式吗,不就是你那个拗口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吗!这里我们始终记住一点:(FOB* Tb- FOB* Tb)+ Yn-X= (FOB* Tb+Y-X)- FOB* Tb,这个公式是满足数学上基本公理的公式,左、右是等价的。所以,这就不会错。

  这样,你就发现了另外一个简单的实际,我们来看出口退税率Tr,根据税法的规定和基本的常识,我们知道:

  Tr∈[0 Tb] 这个区间,即出口退税率最高等于内销征税率,最低就是0,不可能为负数。所以,我们看到:

  1、 当Tr= Tb,那就是100%出口退税;

  2、 当Tr= 0,那就是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

  所以,Tr在 [0 Tb]这个区间上的移动就定义了所有可能的出口退税的情况,这也是一个非常简洁和美妙的结构。

  三、现行出口退税制度下相关概念的清理与统一

  按目前的生产型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制度下,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出口退税中引入了很多容易混淆和争议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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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说,你对于一般纳税人出口退税,搞出了零税率,关键又搞出个免税概念出来,又要进项税转出,这真是又搞出大麻烦出来了,概念肯定容易出现混乱。

  目前一般纳税人出口退税免税有两种情况:

  1、 生产型企业来料加工复出口,实行出口免税,但需要进项税转出;

  2、 你在营改增后服务的出口中规定了部分服务出口零税率,部分服务出口免税,这就意味着免税服务的出口需要进项税转出。

  好的,我们把你定义的免税+进项税转出放到我们新的计算模式下来看一下:

777.png

  首先,我们前面定义过了,在这种情况下,上面这种计算下Tr在 [0 Tb]这个区间上已经涵盖了所有的出口退税情形。我们以来料加工复出口为例,鉴于来料加工复出口是免税,也就是退税率=征税率,只是需要做一个进项税转出,这就是说,在我们上面的计算公式中,我们左边关于“内销增值税的计算”中要加上一个Xc,这个Xc就是来料加工下,除保税材料外在出口加工区生产产生的进项税,我们可以得到免税+进项税转出如下的公式:

888.png

  我们可以把Xc换一个写法:

  Xc=FOB*P%* Tb,这个写法总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你要转出的进项税额我总能定义为FOB价按照一个比例乘以内销标准税率。然后,我们把Xc从左边移到右边:

999.png

  我们就得到了FOB*Tr-FOB*P%* Tb=FOB*Tr'。此时,数学上我们可以论证到,这个新的退税率Tr'他肯定处在[0 Tr]之间,也就肯定属于[0 Tb] 这个区间。所以,我们就又得到了一个深刻的结论:

  一般纳税人出口免税+进项税转出等价于一个出口退税率小于内销征税率的一个出口退税。

  实际上,我们要思考一个问题,对于来料加工复出口,我们直接把境内加工环节增值税退了难道不可以吗,搞进项税转出是很麻烦的事情。此时,对于劳务的出口,你搞个免税,那也意味着要进项税转出,劳务一般哪有什么对应的进项税,这个进项税怎么转呢?

  我们继续以来料加工复出口为例,你要搞进项税转出,我想想就头大,这里面不仅涉及加工环节的水电进项,还有设备进项,还有厂房进项,如果再叠加你来料加工有些又不出口视同内销的,你这个进项税转出,再叠加现在长期资产的进项税转出,我觉得想到这几乎都要崩溃,征管成本巨高且更容易出现税款流失。

  所以,回到上面的概念上,正如国家统计局在做统计时,抽样统计往往比全样本统计,不仅成本低而且结果更准确,因为全样本统计误差更大。所以,你对于免税+进项税转出的概念也是一样,你聚焦于具体个体的进项税转出不仅征管成本巨大,而且税收流失风险还高。你此时实在要转进项税,干脆换个思路回到整体上,你把免税+进项税转出改成降低他们的出口退税率即Tb*P%。也就是说,比如来料加工复出口或者服务出口免税,你直接定义他的出口退税率是内销征税率的95%或者90%等,这个你整体测算一下。这样的做法,不仅大大节省征管成本,税收征收的过程具有高度确定性,你基于整体平衡的计算税收流失的风险肯定会大大降低。

  有了这个新概念,我们就发现,在新的理论框架下,你原先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退税体系中既有零税率,又有免税+进项税转出的概念就可以全部取消了,我直接就定义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不征增值税,然后直接通过定义不同的出口退税率Tr来实现我们所有的目的。这样既符合语言沟通习惯,也便于税法文件中概念的统一。

  四、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出口退税计算问题

  对于进料加工复出口,我们实行的是增值税免、抵、退税制度。由于涉及保税进口材料的问题,所以大家看到在目前的出口退税制度下,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出口退税计算更是难上加难,我们还要搞一个进料加工保税料件手册。

  那如果用我们新的出口退税理论构架来呢,我们看到:

  1、如果进料加工的出口货物的内销征税率和退税率是一样的

12.png

  我们就直接用这个公式计算就可以了,后面涉及N和FOB* Tb判断一模一样。此时,我们根本就不需要什么进料加工保税料件手册。要这个干嘛呢,反正你保税材料没有进项税,我左边的内销增值税是多计算这一块的,右边出口退税也是多计算这一块的,我在最后一步N和FOB* Tb相减的时候自动就抵消了啊。这就没有你现在出口退税制度下,进料加工复出口那个连环套的公式了,自然征管效率大大提升。

  2、如果进料加工的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小于内销征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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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时呢,我们把右边的“出口退税”中的Tb直接换成Tr就不够。因为,在现行出口退税制度下,进料加工复出口,如果退税率小于征税率,对于保税进口料件那部分由于本来就没税,我们不计算这一块的征税率和退税率的差异。我们定义进料加工下保税进口料件的不含税金额为B,实际上,我们要征的就是:

  (FOB-B)*(Tb-Tr)=FOB*(Tb-Tr)-B*(Tb-Tr)

  好了,这就很简单了,FOB*(Tb-Tr)在我们新的公式中本来就有。此时只是对B*(Tb-Tr)的处理。如果放在左边,就是增加留抵税额,放在右边就是增加出口退税。我们认为,从原理上看这一项还是放在左边更合适,这样右边就非常干净也符合基本出口退税原理,这样我们就得到了进料加工出口退税计算的新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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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时,你就需要有那个保税进口料件加工手册去登记,按照计算成本法和实际成本法结转差异。

  这里,你可以看一下,这个B*(Tb-Tr)不就是你原先那个体系中更加拗口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此时,这些概念在我们的新体系下处理的就非常自然,概念清晰且容易理解。

  3、对进料加工出口退税模式中避税问题的考量

  按照我们新的理论模式,在数学上就可以清晰的看到可能存在的一种避税情形。如果那些保税的原材料,他的出口退税率等于内销征税率,但加工成产品后出口的退税率是小于征税率的,此时就会出现这样一种避税模式:

  1、本来我这些原材料就是国内的,我先把这些原材料通过卖给贸易公司出口,按内销征税率取得出口退税;

  2、然后再通过转口贸易形式再进口进来搞进料加工复出口

  这样不就可以实现原来国内生产环节的原材料直接加工成产品的出口退不了的税,通过构造这样一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就可以退税了吗!

  所以,如果为了避免这种避税情况的出现,你有两种选择模式:

  模式一:直接取消B*(Tb-Tr),这样就没有避税的可能,同时征管效率大大提升,根本不需要那个保税料件手册。但同时,对真正来源于海外的保税进口材料征税肯定增加了企业成本;

  模式二:对于进料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采用增加取得海关原产地证明的方式去区分,即对于原产地是境内的不减,只对原产地是境外的保税材料计算B*(Tb-Tr)的减项。

  此时你可以看到,在模式二的情况下,如果你用你现在的免、抵、退税模式,在进料加工保税料件手册中还要区分原产地就更加复杂了,此时你估计要搞出一个更加绕的概念叫“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的抵减额”。但在我们的新模式下就很清晰,我直接在左边的“内销增值税计算中”增加一个原产地境外保税材料的B*(Tb-Tr)的减项,然后正常进行左、右两边的计算比较就可以了。

  所以,到这边我们就可以开看到,基于我们新的出口退税计算理论模型,我们出口退税的征管效率会大幅度的提升。打个比方,就好比在计算机编程中,为了实现某个目的大家去编程:

  1、一种就是按你字面意思来,一条一条写,一条套一条,写的和俄罗斯套娃一样,搞了大几十条,这的确能实现你的目的。但这种程序冗长,运行效率慢,涉及多个中间变量界定,容易出错;

  2、另一种就是我换一个思路,引入一个中间变量,你原先写几十条的程序,我写三条就可以实现目的了,程序运行快速高效,还不会出错。你看,我们新的出口退税理论模式就属于典型的第二种只写三行的软件程序:

  你原先的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下的那一系列表格在新理论模式下可以全部取消,我只要在目前增值税申报主表中加三行就可以实现你原先用N多张表实现的全部出口退税计算:

  1、在增值税主表的销项税栏目最后加一项:FOB*内销征税率

  2、在增值税主表的进项税抵扣栏目的最后加一项:原产地境外的进料加工保税材料价格*(内销征税率-出口退税率),如果退税率等于征税率,这一项为零自动取消

  3、在当期内销增值税计算并抵扣留抵税额后增加一项应退出口退税额:FOB*出口退税率

  只要在增值税的主申报表中增加这三行,辅之以主表一些计算判断规则(N是否大于零,然后去计算)我就可以完全实现现行生产型企业(包括服务企业)出口货物(服务)的免、抵、退税了。这种征管的效率是何其之高,而且概念简单易懂,不会出错,即使你没有接触过出口退税的人也能快速上手。

  五、国际货运代理增值税征管难题迎刃而解

  国际货运代理的增值税问题,自2012年上海“营改增”到现在,历经多次改革,问题还是没有得到任何解决。什么国际货运代理一代、二代免税问题,什么国内货运、代理段要征税,如何和国际货运段的代理费、运输费免税的区分问题,如何划分开票等等,很多人写了很多文章,但是你再怎么法言法语的写也解决不了。

  我打个比方,比如你感觉头晕,总觉得脑子哪儿有问题,又是去做CT,又是去做核磁共振,脑部血管造影。又是去OECD看,去欧盟看,去英国看,去澳大利亚看,总是看不好。你肯定看不好,因为问题根本就不在你脑子里面,其实是因为你颈椎有问题,你把颈椎去中医那推拿一下不压迫神经就自然好了啊。

  现在国际货运代理增值税免税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根本不在这个政策本身,其实是你现行增值税出口退税制度有问题,这个制度不顺就导致了你目前国际货运代理增值税的征管问题不管如何改都解决不了。那如果你现在增值税出口退税制度按我们提出来的新的这种高效模型一改,自然国际货运代理增值税征管问题就解决了。怎么解决呢:

  1、改变现行国际货运代理增值税采用免税的政策,而采用差额纳税模式。即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按扣除支付的国际货物运输费用和国外段的其他代理费差额按6%缴纳增值税,并按差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不就既解决了国内货运段征税的问题,又解决了什么一代免税、什么二代、三代不免税问题了吗,大家都征税;

  2、对于贸易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免、退税制度中,将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票中的进项税额纳入出口退税计算范围。

  3、对于生产型企业一般纳税人,我们理论模型的计算公式不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开增值税专票给境内生产企业,正常计算进项税抵扣。此时,你看到,我公式的右边FOB*退税率不正是和你的原则一致吗!FOB价不是海关离岸价,就是包含境内运输段的成本但不包含境外运输段的成本,我按FOB价*退税率给你计算退税,不是把国内运输段的增值税最后也退给你生产型企业了吗,完全符合我们政策的初衷。

  六、总结

  受我所崇拜的杨振宁大师对物理、数学研究中美与对称性追求理念的影响,我认为世界上正确的东西一定是简洁的,一定有一种对称的美。凡是你搞的那么复杂的,计算最后一团糟又不确定的,大概率是有问题的。所以,写到这儿,我突然想到了杨振宁大师在一段访谈中谈到他在发现Yang-Mills方程中的感悟:

  对于非阿贝尔对称的数学问题,杨振宁大师在1947到1954年研究了三四次,每次都卡在U1是对易的阿贝尔对称,SU2是非对易的非阿贝尔对称,数学上算到最后就会出现大量复杂的二次、三次项,搞不下去。但在一次讨论中,杨振宁大师试图在开始的时候加一个二次项,他惊奇的发现,后面那些复杂的二次、三次项这些坏东西在后续计算中全部消掉了,得到了一个非常美妙的数学结构。

  我们现在做的这项工作和这种发现过程有异曲同工之处!如果我们按照以前的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办法计算,到最后就需要出现一堆什么免抵税退税,当期免抵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应退税额、留抵税额等等一系列复杂的东西,这些东西的界定既麻烦,一个概念套一个概念,极大的增加了计算工作量,征管成本极高且容易出错。

  同样,如果我们在一开始的时候,在计算内销增值税的时候加上一个“当期申报出口货物FOB*内销征税率”,再同步后面增加一个“当期出口货物FOB*退税率”,就和大师的探索一样,原先那些复杂绕口的当期免抵退税额、免抵退税额抵减额、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不得免税和抵扣税额抵减额等变量在我们的计算中全部都消失不见了,我们也得到了一个非常简洁、优美的新的中国增值税出口退税计算模型。

  所以,当你在税法探究中发现,原来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一样存在自然科学中的那种对称性的美,比如当你加入了一个出口货物FOB*内销征税率变量后,你突然发现贸易型企业免、退税和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本质就是一回事(我加一个出口货物FOB*内销征税率这个项,不就是把生产型企业产品先卖给自己,然后自己再按贸易型企业去免、退税,这样免、抵、退税=先内销+再退税)。

  因此,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如果一样存在物理学、数学研究中的那种对称美和对Invariance这种不变性的追求,这将是一件非常有魅力的事情,简直妙的不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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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6
作者:赵国庆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五):外贸企业采购发票的五项修炼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四条第(一)7款,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以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时必须取得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对其进行正确的财务税务处理,才可以确保出口退税无忧。

  一、谨慎选择供应商

  采购发票由供应商开具,相关风险的源头在供应商。由于出口骗税案频发,且常伴有开票企业虚开发票然后走逃失联,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过程中,将出口货物供应商的违规行为与出口企业的退税待遇挂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以下简称“1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

  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

  (二)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三)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本条所称“连续12个月内”,外贸企业自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当月开始计算,生产企业自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当月开始计算。

  11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

  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在出口环节退(免)税或销售环节征税时,除按现行规定管理外,还应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的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如果供应商存在某些严重税务合规问题,出口企业轻则增加合规负担,重则丧失出口退税资格。出口企业要加强供应商选择过程中的尽职调查,尽量避免从高风险的供应商采购货物,如果实在难以避免,可以考虑通过间接采购的方式隔离风险。

  二、确保采购发票与出口报关单内容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纳税人报送的申报凭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应当相符。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纳税人应当将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以税总发[2018]48号文件下发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工作规范》),针对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工作规范》第三十三条要求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口退(免)税事项时,审核以下内容:

  (八)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一致。

  (九)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匹配,相关指标没有超出合理范围。

  《工作规范》第三十五条则要求: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免退税申报,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出口货物报关单(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情况说明,判断不一致原因属于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或属于其他相符的情形。

  2.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折算标准进行折算,确认属于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

  3.出口企业使用非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需要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相符。

  4.出口企业使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申报退税的,核对缴款书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相符(因海关调整税则号导致进口、出口商品代码不符的,视同相符)。

  5.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是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核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属于海关在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6.出口企业申报进料加工业务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与加工贸易手册注明的加工单位不符的,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与企业申报的海关书面材料内容相符。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参照免退税申报进行处理。

  以上规定下,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管理过程中对于采购发票与出口报关单内容一致性要求非常严格。为满足这些要求,外贸企业普遍先出口报关,再让供应商根据出口报关单内容开具发票。这种做法本身没有问题,并且得到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普遍认可。但是即便如此,如果出口量大、品类众多,外贸企业仍旧面临诸多挑战,必须借助流程标准化、自动化、智能化才能符合以上一致性要求。外贸企业必须不断完善业务和财务税务流程,并不断检查流程的有效性以确保采购发票相关的事项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可以溯源,以满足出口退税要求。

  三、确保发票金额合理

  由于外贸企业退(免)税办法下,出口退税额与外贸企业购进货物的采购价格直接相关,且退税率低于征税率的情形下采购价格还会影响到出口企业的成本(请参考《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一)-免退和免抵退),因此存在外贸企业通过虚抬采购价格从而多退税款、降低成本的可能性。为了堵塞这一漏洞,1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9款规定,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112号文件第五条针对上述情景进一步明确: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货物劳务服务价格是否偏高:

  (一)按照该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公布。

  外贸企业如果从关联公司采购货物用于出口,定价时要充分考虑上述规定。如果从非关联企业采购货物用于出口,要主动监测采购价格变动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如果确有合理原因,要妥当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或者检查。

  四、正确进行发票认证勾选

  11号公告第九条第(四)款要求外贸企业针对出口货物单独核算。规定:

  外贸企业应当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当从出口库存账转出。

  为了满足以上要求以及做好出口退税申报,外贸企业须从收到采购发票之时,即识别出口货物发票并对其进行相应财务税务处理。这一过程从勾选进项发票开始。相关规定见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具体如下:

  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后,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在增值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上操作时,外贸企业要根据购进货物用途勾选相应选项。勾选后的进项发票可以用于在出口退税系统中匹配出口报关单,进行出口退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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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收齐出口货物涉及的举证资料

  出口企业在出口退税资料申报阶段,要保证采购发票信息与出口报关单信息相符,才能通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此后,出口企业还要留存备案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或者检查。出口企业留存备案资料的核心目的,就是证明采购真实发生,货物真实出口销售。

  《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的出口业务,税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购进凭证为虚开或者伪造。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符。

  (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四)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六)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七)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八)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九)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十)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为了证明采购过程中不存在以上问题,出口企业需要不断完善流程来管控采购行为各环节,保证采购行为合规进行、有效监控、资料妥当收集并留存。

  六、总结

  以上五项修炼主要由企业的财务部门负责,需要业务部门密切配合。出口企业要做好出口退税工作,不能只靠财务税务部门,要调动业务部门尤其是采购、物流等部门的积极性,必须打通业务和财务税务各环节,并通过流程标准化、自动化等手段,提高效率,确保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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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7
作者:Patrick Zhao
来源:税智俱乐部

解读土地增值税新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六大变化”一次性给您说明白

  近期,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征管口径。今天,申税小微就带大家一起来看看新规要点!

  变化1:预征申报的起止时间,精准锁定→

  【起始时间】以两个时间点较早者为准:

  ①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

  ②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为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

  【截止时间】自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变化2:预征的计税依据,统一口径→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

  【新】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旧】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举例说明】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当地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5%,某属期内取得预收款含税54500万元。

  计征依据=54500万元÷(1+9%)=50000万元。

  预征土地增值税=50000万元×1.5%=750万元。

  变化3:清算销售收入与面积,明确截止时间→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举例说明】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达到清算条件后,甲公司于2026年4月15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申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于4月20日受理,则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2026年3月31日。

  变化4:规划范围外支出,土地出让合同是关键→

  纳税人取得出让土地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变化5:印花税与地方教育附加,税费明确可扣→

  印花税: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

  地方教育附加: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变化6:尾盘销售,申报有章法→

  【申报周期】按季申报。

  【收入归集】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

  【扣除计算】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尾盘销售发生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据实扣除。

  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相应类型房地产的可售建筑面积。

  尾盘项目扣除金额=(本期已销尾盘面积x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本期实际发生的金额。

  【举例说明】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为普通标准住宅,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算审核结论确认的普通标准住宅扣除项目金额合计273000万元(其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3000万元),普通标准住宅可售建筑面积90000平方米,则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270000万元÷90000平方米=3万元/平方米;甲公司在清算审核后的某个属期销售尾盘9000平方米,发生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200万元,则与此相对应的扣除项目金额=9000平方米×3万元/平方米+200万元=27200万元。

  【免税优惠】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土地增值税有关免税政策。

  新旧衔接: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Tips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向税务机关报告土地增值税项目信息。报告后生成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用于纳税人后续土地增值税预缴、清算、尾盘等申报哦~

  路径一

  登录电子税务局,点击【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税源信息报告】-【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

  路径二

  登录电子税务局,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财产和行为税申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采集及合并申报】,点击【填表式申报】,选择“土地增值税”,点击【新增税源】,点击【新增项目报告】进入。


  来源:上海税务 2026年3月18日

  供稿:李佳健 制作:赵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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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8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生产型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税,这样操作

  生产型出口企业首次办理出口退税需要做好哪些准备工作?一起来看看

PART.01、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新办生产型出口企业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具体步骤如下。

  步骤一:登录电子税务局,依次点击进入“我要办税-出口退税管理-出口退(免)税企业资格信息报告-出口退(免)税备案”功能菜单。

  步骤二:纳税人确认预填信息或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信息,并填报办理退(免)税人员身份信息。请注意,生产型企业退(免)税计算方法应选择“免抵退税”。

  步骤三:确认内容填写无误后,点击“提交”,显示申请成功。

PART.02、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

  生产型出口企业应在每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时完成增值税申报,具体步骤如下。

  步骤一:将公司本月出口货物的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三、免抵退税”的第16栏“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额”栏次。

  步骤二:计算本期的免抵退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方法如下:本期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征税率 - 退税率),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18栏“免抵退税办法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步骤三:回到主表,检查主表上是否已经采集了附表中相关的申报数据,检查无误就可以提交申报了。

PART.03、进行免抵退税申报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后,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

  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申报

  具体办理路径如下

  01、登录电子税务局

  首先,登录电子税务局后,点击【我要办税】-【出口退税管理】-【出口退(免)税申报】-【免抵退税申报】功能菜单。

  02、导入报关单

  进入功能菜单后,根据当前系统时间默认展示所属期,页面上方展示当前系统内报关单条数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条数,其中包含待处理数据和可勾选申报数据条数,页面下方展示当前免抵退税额合计、应退税额、免抵税额、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明细、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明细。

  页面相关功能简介如下

  1.点击【待处理数据】和【可勾选申报数据】按钮可对应跳转至“数据管理”、“处理数据”界面。

  2.点击【去导入】按钮,弹出导入报关单界面,可将从电子口岸下载的报关单数据导入至系统内。

  3.点击【获取】按钮,可获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数据。

  4.点击【填写明细】、【退税申报】可分别跳转至“填写明细表”、“提交申报表”界面。

  03、数据管理

  点击【待处理数据】按钮跳转至“数据管理—处理数据”界面。也可直接点击【②数据管理】按钮进入界面。

  页面相关功能简介如下

  1.点击【数据管理】-【待处理数据】-【出口报关单待处理数据】,系统自动将纳税人导入的出口报关单数据进行分类,分为“待补填出口发票号数据”、“待补填币制”、“待确定汇率数据”、“待确认商品码数据”和“待确认运费数据”。根据系统上的提示进行补填和确认。

  2. 点击【数据管理】-【待处理数据】-【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待处理数据】,系统自动将纳税人获取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数据进行分类,分为“待补填出口发票号数据”、“待确认汇率数据”和“待确认商品码数据”。根据系统上的提示进行补填和确认。

  3. 点击【数据管理】-【基础数据管理】-【出口报关单管理】,若无电子信息数据,可点击【更新电子信息】按钮可将当前筛选条件下的所有数据进行信息更新,如系统内存在外部数据将从此列表中移动至待处理数据中;点击【删除】按钮,可将勾选数据进行删除。

  4.点击【汇率管理】按钮,可对下载的报关单中的币种对应月份的汇率进行管理。

  若要录入汇率数据,在汇率管理页面点击【新增】按钮,页面将弹出汇率采集框,录入需要的“币种代码”,自动带出币种名称,录入“汇率日期”、“汇率”数据,点击【保存】按钮。

  若需要编辑数据,点击数据后方的【编辑】按钮进行编辑。

  若需要删除数据,勾选该条数据点击【删除】按钮,即可将勾选数据进行删除。

  在汇率管理界面,点击【汇率规则设置】按钮,可按需求自行选择“销售额发生当月1日汇率”或者“销售额发生当天汇率”。

  04、勾选数据

  点击【③勾选报关单】按钮,跳转至“勾选报关单”界面。界面展示已处理过的报关单数据。

  05、填写明细表

  点击【④填写明细表】按钮,可跳转至“填写明细表”界面。

  “填写明细表”界面可以对申报数据进行录入采集,根据企业的业务情况可在此菜单对以下业务数据进行采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点击后可进入对应表单界面。

  如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界面,点击【新增】按钮,页面将弹出采集框,进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采集。

  在填报明细表的主页面还可以利用筛选条件和功能按钮,对已录入数据进行增、删、改、查操作。

  06、提交申报表

  点击【⑤提交申报表】按钮,可跳转至“提交申报表”界面。该界面展示当前所属期的汇总信息及疑点自检情况。

  1.点击【上传资料】按钮,弹出上传附列资料窗口,可上传当前所属期的附列资料。

  2.点击【生成汇总表】按钮,可根据当前明细表中的数据,重新生成汇总表。

  3.点击【查看汇总表】按钮,可查看已生成的汇总表数据。

  4.点击【开始自检】按钮,将当前数据进行数据自检,弹出“开始自检”弹窗,点击确定等待片刻后,可刷新最新疑点结果。

  5.点击【去处理】按钮,可直接跳转至“填写明细表”界面进行更正。

  6.确认数据无误后,可将数据提交。数据提交成功后,界面跳转至提交成功界面,完成申报。

PART.04、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管理

  纳税人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十五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因成交方式特性,纳税人没有相应备案单证的除外),并按照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1.购销合同

  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2.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

  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纳税人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纳税人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3.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

  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备案单证的,可以用具有相似内容或者作用的其他资料替代。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纳税人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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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9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六):收汇相关实务要点

  出口是为了创汇,收汇证明出口行为真实发生。根据《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一条第(一)1款,货物出口退税以按照规定收汇为前提条件。

  一、关于货物出口的现行外汇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最新于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下简称《条例》),外汇是指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支付工具等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目前对于跨境人民币结算的货款,外汇管理局和银行可按照外汇进行管理。

  《条例》明确,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因此,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取得的外汇收入属于经常项目。《条例》第五条明确,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版),企业出口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出口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的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代理出口业务原则上应由代理方收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企业通过银行发生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应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按照货物贸易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填报相关申报单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货物贸易收付款核查专用信息申报。

  实务中货款到达出口企业的开户银行后,银行会根据以上法规进行入账操作、将资金记入出口企业的账户。出口企业收汇后,根据需要将外汇资金留存在自己的外汇账户或者结汇成人民币。过程中需要进行涉外收入申报,即前文中的货物贸易收付款核查专用信息申报,一般银行会代为办理。

  二、在36个月内收汇

  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4款规定: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

  (1)纳税人报关出口的货物(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纳税人非报关出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3)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本目第(1)至(3)点所述出口货物未在上述规定的36个月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

  本目第(1)至(4)点所述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的36个月,按自然天数计算。

  以上规定的要点就是,出口企业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之内完成收汇,否则不仅不能出口退税,而且出口货物要视同内销征税。可见36个月之内收汇是出口退税的最后门槛。另外,如果是出口企业首次办理出口退税,税务机关会进行实地核查,此时税务机关会要求出口企业准备好备案单证以及收汇凭证。这就意味着,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必须在收汇后才可以进行。

  三、收汇材料

  出口企业为了证明出口货物已经按照规定的期限收汇,需要收集并妥善保管收汇材料。国家税务总局以2026年第5号公告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下列情形外,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举证材料留存备查。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一)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二)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三)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未满二十四个月的。

  根据上文,出口企业要么需要在出口退税申报时提供收汇材料,要么先申报出口退税,然后在次年4月30日前收集收汇材料留存备查。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收汇材料是指《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其中《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格式如下:(图略)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举证材料,在已收汇的情形下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出口业务,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作为收汇材料中的举证材料:

  1.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

  2.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的;

  3.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

  4.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以人民币结算的。

  以上四种情形都反映了特殊的收汇方式。其中第一种情形下收取的跨境人民币本来就按照外汇管理,性质与外汇相似。其余三种情形下都是已经由他人收取了外汇。

  四、视同收汇及举证材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其中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视同收汇的,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具体内容如下:

  1.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者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

  2.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或者货物、原材料生产商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3.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者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者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5.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以下任一资料: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证明。

  6.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者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资料。

  7.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者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8.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 月 30 日后的(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的除外),提供出口合同。

  9.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理赔单据、赔款入账流水等资料。

  10.因其他原因的,提供合理的佐证材料。

  可以看出,《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中列举的以上情形主要是证明坏账发生的情形(请参考《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四)- 收入确认和申报)。因此出口企业收集以上资料,足以证明出口企业虽然未能或者未能全部收到销售款,同时证明销售已经实现,有资格取得出口退税。显然,以上资料不仅是出口退税的重要资料,同时也是做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重要依据资料。

  五、外汇轧差净额结算

  轧差收汇就是收汇企业以外汇收入减去外汇支出以后净额进行外汇收入申报、结汇等业务,这是外汇管理中的一种例外。

  国家外汇管理局2025年10月28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便利外汇资金结算支持外贸稳定发展的通知》(汇发〔2025〕47号,以下简称“47号文件”)加大了外汇管理方面的便利化措施。47号文件第二条要求,拓宽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种类,如允许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地区优质企业与同一境外交易对手开展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时,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审慎合规银行,可在风险可控的情形下为优质企业办理境内外关联企业之间一般贸易等情形下的轧差净额结算,并按涉外收支管理信息申报有关规定进行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47号文件第三条则要求简化优质跨国公司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手续,允许审慎合规银行为跨国公司资金池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适用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以下简称贸易便利化政策)或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措施(以下简称高水平开放试点)。

  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利用以上措施享受外汇方面的便利化管理的同时,可能会因未完全收汇而在出口退税时遇到困难。因此,建议针对出口货物的货款,享受以上便利时要慎重。

  47号文件第五条鼓励将更多贸易新业态主体纳入便利化政策范畴,支持审慎合规银行,将诚实守信、合规经营情况良好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该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服务的且经其推荐的诚信客户,纳入贸易便利化政策或高水平开放试点。第六条则要求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外汇资金结算, 在相关主体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凭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推送的交易电子信息,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其委托客户办理跨境电子商务收结汇,及货物出口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相关费用对外支付;也可将上述仓储、物流、税收等相关费用与出口货款进行轧差结算,同时按涉外收支管理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以上主体在享受相应外汇管理便利的时候,同样要考虑出口退税方面的收汇要求。以外贸综合服务公司为例,代客户办理出口退税时,客户虽然可以用人民币收款凭证来作为收汇凭证来证明已经按规定收汇,但是人民币收款金额可能是差额而不是销售全额,因此同样存在差额收款的问题,如何与出口报关单金额相匹配仍旧需要事先妥善规划。

  总之,出口企业要谨慎采用外汇轧差净额结算方式以确保出口退税顺利进行。

  六、换汇成本

  《工作规范》第九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信息平台为依托,通过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等手段,筛选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并根据出口退(免)税风险的类型和等级,采取退(免)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应对手段,防控出口退(免)税风险。

  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风险管理中,针对外贸企业会用到换汇成本这个风险指标。简单地说,换汇成本是指采购发票上的价款(人民币金额)与出口报关单的离岸价(外币金额)之间的比值。一般而言,这个比值低于该外币的官方汇率时,表示成本低于售价,出口企业取得一定的毛利;反之则表示成本高于售价,出口企业毛利为负数。税务机关会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设置一个合理区间,如果换汇成本高于相应外汇的官方汇率的程度超出这个区间,则提出预警。此时出口企业应及时查明原因并作出说明,以证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

  出口企业也应当对换汇成本主动进行自查,并根据发现的异常情况,查漏补缺,改进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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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4
作者:Patrick Zhao
来源:税智俱乐部

解读《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一):免退和免抵退

  《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于2026年1月1日起生效后,对增值税出口退税会产生深远影响。本系列文章我们来梳理政策逻辑,分析最新变化。

  一、出口退税原理

  出口退税无非就是增值税链条跨境过程中的消消乐(请参考《增值税链条跨境,只不过是从头再来》)。也就是说在理想状态下,是将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在出口国此前环节的所有税款全部退还,使其以零税负轻松离境,以便在进口国从头再来蓄起新链。

  《增值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 俗称的“出口退税”正式名称为“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的说法不准确,因为现实中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结果可能是退税、免税或者视同内销征税,统称为“出口退税”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是“出口退(免)税“的说法也好不到哪里去,因为也没有把视同内销征税这种结果涵盖进去。既然反正都差不多,本系列文章我们主要使用俗称的“出口退税”,万不得已才使用正式名称“出口退(免)税“。

  - 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是出口应税交易适用零税率,造成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无处可抵扣,因此需要退还进项税。跨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但是零税率的范围只涵盖出口部分标的:其中货物全部包括在内,不动产则全部排除,服务和无形资产则部分包括(即限于国务院规定范围内)。

  - 出口业务的出口退(免)税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免、抵、退方法,另一种免、退方法。计算的过程中还会用到一个出口退税率。

  接下来我们来介绍这两种计算方法并顺便介绍出口退税率。由于出口货物更为常见,我们本系列主要讨论出口货物。针对出口货物而言,免、退方法适用于外贸企业,免、抵、退方法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由于免、退方法较为简单直白,我们先来介绍它。

  二、免、退方法

  财税〔2012〕39号文第二条规定,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即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免、退方法比较直白。假设A外贸公司从供应商收购货物然后出口,采购环节支付113万元,拿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写着价款100万元,增值税款13万元,后来A公司将这批货物出口,确认销售时计算销项税额为零,这就是“免”;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采购发票上体现的税款13万元全部或者部分退还A公司,这就是“退”。两步合起来就是免、退。

  有人说,这也太简单了吧?难道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有就没有关系吗?确实没有关系,不信你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请参见39号文):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公式中的确没有出现出口销售额,证明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额没有关系。同时,这个公式也引出了另一个话题——出口退税率,前面说到进项税全部或者部分退还,就取决于这个退税率。

  三、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是鼓励出口的手段,体现了国家政策。政策往往是有导向的,表现在这里就是针对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全退;针对不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部分退;针对不鼓励出口的货物,不退。出口退税率就是来体现这个导向的。现有的出口退税率,有13%,9%,6%和0%四档,具体适用哪一档,可以根据出口货物的海关编码(HS code)去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从前文的公式中可以看出,针对货物而言,13%退税率意味着采购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全退。9%意味着部分退,0%退税率意味着不退。

  全退和不退都容易理解,部分退怎么理解呢?仍旧拿前面的例子来说,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如果退税率是9%,根据上文的公式相乘后得9万元就是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税额为13万元,减去应退9万元还剩4万元。这4万元不退的税款怎么处理呢?外贸企业只能计入成本。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发现,尽管出口退税有全退,部分退和不退,但出口退税的源头是上游缴纳的增值税,也就是出口企业的进项税。这是增值税出口退税底层逻辑的核心,永远不要忘记。

  四、免、抵、退方法

  知道了出口退税来源于进项税,我们就可以来看生产企业了。在出口销售免税这一点上,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相同;但由于生产企业的进项税构成复杂,导致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更为复杂。外贸企业采购的商品原样出口,因此出口商品的进项税容易辨认。生产企业则是另一番景象:采购的可能是车架、轮胎、发动机等等成千上万个零部件,出口的是一台整车。出口一台整车之后要归集所有零部件的进项税,那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放弃算细账,改为算大账。另外由于生产企业往往出口同时内销,算大账时不仅要将所有的出口产品算在一起,而且要将内销产品也算在一起。由于内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抵的,外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退的,现在两种进项税混到一个池子里,分不清哪些该抵哪些该退,只能按照先抵后退的顺序来进行。这就是免、抵、退的涵义。

  39号文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这套公式像一团乱麻,我们倒过来看才能理出脉络。先看结果:第3部分公式是说,最终退税多少,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当月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有多少。这很容易理解,因为退税是退进项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就是留抵的进项税算大账的结果。同时我们看到,退税额有个上限,就是“当期免抵退税额”,其计算见于第2部分公式: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先来解释一下公式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这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就是零。由于进料加工贸易形式现在很少使用,这部分就不深究了。我们假设这部分是零,就可以将这个上限简化为:出口销售额X出口货物退税率。

  前面说过了,出口退税来源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本质上与出口销售额无关,那么这个公式中为什么会出现出口销售额?再容我解释一下。首先这个“当期免抵退税额”只是当期退税的限额,只影响现金流而已(即使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高于这个限额无法退还,仍可以在下期继续留抵),不影响成本,不反映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其次,“当期免抵退税额”这个限额本质上是参考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进项税上限来制定的。其目的是将退税的范围大致限制在出口产品耗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即采购成本×征税率)的范围之内。这个上限公式中没有用到采购成本,而采用了出口销售额,是因为前者不容易确定,就用后者来替代了。正常情况下卖一台10万元的车,不可能用到11万元的零部件,也就是说采购成本一般总是小于或者等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在这个公式中充当了工具人的角色,结果使得当期出口退税限额有所放宽,但是不会距离进项税额这个核心太远。

  接下来我们关注公式第1部分。首先看第一个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这个公式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进项税额当中剔除出去,意味着这部分增值税额退出增值税链条,进成本,对出口企业产生永久性影响。

  第二个公式则规定了这部分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首先来解释一下这个公式中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这同样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同样是零。这里我们仍旧假设这部分是零,直接忽略掉,就可以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简化为:出口销售额×征退税率差。

  简化后的公式就容易理解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代表了从增值税中剔除的进项税额,取决于两个因子,一是征退税率差,这体现了政策导向,另一个则是出口销售额。按说出口退税是退进项税,按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的采购成本乘以税率差来剔除才合理。现在以出口销售额乘以税率差来计算剔除,显然是多剔除了,也就是多进成本了。至于原因,仍旧是采购成本不容易确定,就用出口销售额代替了。

  五、两种方法对比

  从这里我们看出,存在征退税率差的情形下,出口退税政策对生产性企业不利。有人说,前面“当期免抵退税额”那个计算公式有些宽松,后面“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这个计算公式比较严格,一进一出总体上说就算打平了好不好?但是你仔细想一想,前面那个公式只影响现金流,不影响成本,可以说那个影响是时间性的;而后面那个公式却直接影响成本,影响是永久性的。因此说,这两个不对等,对生产企业不利。

  这绝不是存心打压制造业,而是贸易型出口退税更让人放心。贸易型政策是算细账,透明度高,上家缴了税而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下家出口后才退税,交的税和退的税之间对应关系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生产型出退税是算总账,购进项目相关的进项税不区分是用于生产出口产品还是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相当于一个黑箱。税务机关喜欢透明不喜欢黑箱,因此对生产性出口退税要求比较严格。

  针对存在征退税率差的产品,既然生产性企业出口退税不利,那么生产企业销售给境内企业(包括关联企业)由这个境内企业出口销售并申请出口退税是不是更有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假设A公司生产某产品征税率13%,退税率9%,原材料采购成本50万元,出口销售价200万元,那么如果自行出口,免抵退税计算过程中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为200×(13%-9%)=8(万元),这部分要进成本;反之,如果A将产品以100万元价格销售给B公司,由B公司出口退税,那么免退计算的结果,需要进成本的金额是B公司的采购价100×(13%-9%)=4(万元)。也就是说,后一种方式下,成本节约了4万元。

  需要提醒一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生产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有节税机会,但是要综合考虑以上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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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6
作者:Patrick Zhao
来源:税智俱乐部

解读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法沿革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法沿革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关键阶段:

  1979年《刑法》时期

  1979年《刑法》未明确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视为偷税行为。1989年9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文(国税【流字】第390号),规定出口企业通过欺骗手段多退税款的,视同偷税处理。

  1992年《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首次明确设立骗取出口退税罪。该规定指出,企事业单位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他单位或个人骗取退税款的,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修订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了重大完善,明确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同时,对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骗取所缴税款的行为,规定了与逃税罪相关的处罚规则。

  2002年司法解释

  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念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和量刑情节,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详细的指引。

  2024年司法解释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标准,明确“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的具体情形,如虚开发票、循环进出口、虚报产品功能等,并调整了数额标准和情节认定规则,强化了对新型骗税手段的打击力度,同时引入“数额+情节”的综合量刑模式。

  这一立法沿革反映了我国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从最初的简单规定逐步发展为精细化、系统化的法律规范,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征管的实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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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
作者:虞伟华
来源:虞伟华的刑法实务课

解读最高法典型案例预示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这类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编者按: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新的涉税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一郭某、刘某逃税案备受瞩目。该案明确实体经营企业用虚假进项抵扣真实销项的行为构成逃税不构成虚开专票罪。这则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对于普遍存在因进项发票获取困难而取得虚开的进项发票问题的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领域的出罪具有重要影响,对于当前具有类似行为模式的未决案件乃至未发现案件的追诉时效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从相关行业领域、未决案件等辩护角度出发作出分析。

  一、最高法典型案例一所体现的裁判规则

  结合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案情,我们对案例一的核心裁判规则展开具体分析。2018年2月,郭某、刘某在天津注册成立索某公司,二人在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在与四川泸州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等多家企业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涉案专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从这些事实可以判断,该2300万元税额是索某公司在和开票方无真实交易情况下所抵扣的虚假进项税额。接着,案情中“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这一表述至关重要,也是解读裁判规则的关键。

  首先从数据层面分析。索某公司申报的5025万余元进项抵扣税额,包含真实进项抵扣税额与虚假进项抵扣税额两部分,虚假进项抵扣税额即前文所述的2300余万元。据此可计算出真实进项抵扣税额为5025万-2300万=2725万元。结合对最高法“应纳税义务范围”的理解,其本质为增值税应纳税额,由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得出。具体到本案,该企业2018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为5200万-2725万=2475万元。显然,涉案虚假进项税额2300万元未超过该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2475万元。

  其次是时间范围的判断标准。通常,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按月申报,但案例一明确,认定虚假进项税额是否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应以“年度”为单位审视,这从本案中法院关注该企业“2018年度”的进销项税额,而非按月逐次判断是否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审理思路中即可看出。可以说,这一裁判思路更能准确把握行为人主观故意与客观危害的本质,并且与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是紧密呼应的。该条明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可见,司法解释本身就确立了以纳税年度为核心的审查标准,案例一的裁判实践正是对这一规定的贯彻与细化,保障了司法适用的连贯性。

  进一步举例说明:假设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1月购进一批货物用于对外销售,但上游供应商未开具发票,因此该月无真实进项税额;当月企业将该批货物全部售出,开具销项发票对应销项税额150万元,此时该月的应纳税义务范围即为150万-0万=150万元。若企业为平衡税负,当月取得虚假进项抵扣发票对应税额120万元,则未超出当期应纳税义务范围。到了2月,该企业再次购进货物未取得发票,对外销售后开具销项发票对应税额仍为150万元,应纳税义务范围同样是150万-0万=150万元;若当月取得虚假进项抵扣发票对应税额160万元,单看2月,160万元确实超出了当月150万元的应纳税义务范围。那是否意味着该企业2月的行为就构成虚开专票罪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要判断一整个年度内该企业虚抵进项税额的合计数额是否超过该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比如该企业全年仅1、2月有经营活动,全年真实销项税额合计300万元,无真实进项税额,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即为300万元;而全年虚抵进项税额合计为120万+160万=280万元,280万元未超出该年度300万元的该应纳税义务范围,则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案例一正是通过这种长周期、看整体的思路,从技术层面为实务中类似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明确指引。

  该案一审认定构成虚开专票罪,二审改判为逃税罪。法院裁判理由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起案件的二审改判,与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最高法解读文章的指引密切相关,法院在准确理解和适用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认定郭某、刘某通过虚开专票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属于逃税罪中的“欺骗手段”,其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构成逃税罪。

  二、最高法典型案例对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行业产生积极影响

  此次最高法案例一的发布,实质上是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对虚开犯罪的行为表现作出出罪化指引,同时明确了以客观事实推导主观状态的裁判思路,即通过反向轻罪化推定,将虚抵进项税额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情形,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骗取国家税款。这一规则虽未从根本上解决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在征税原理层面的区分,但在客观上使得过去这类按虚开专票罪处理的案件不再按虚开专票罪处理。这将对进项发票获取困难的再生资源、煤炭、农产品等行业产生积极影响,具体到各行业,适用逻辑如下:

  一是再生资源行业。以废钢、废纸加工企业为代表,其原材料供应大多来自个体供废人。虽然政策允许“反向开票”,但该政策因操作门槛高、税务核查严格等原因实际落地难,导致企业普遍存在进项抵扣缺口。实践中,部分加工企业会通过第三方取得代开或虚开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依据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企业能够证明存在真实交易,比如提供废钢等再生资源的采购过磅物流单据、入库凭证、结算记录等资料,原材料领用与产成品加工生产销售等资料,且通过第三方获取的进项发票抵扣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企业主观上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骗取国家税款,进而以逃税罪定性处理。

  二是煤炭行业。该行业上游贸易主体的采购环节常面临个体煤贩无票销售、配额制管控下正规发票缺失、物流发票难获取等现实问题,部分企业为完成进项抵扣,也会通过第三方取得进项发票。结合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企业能够证明真实的煤炭采购事实,比如提供过磅单、运输记录、入库单、采购合同等佐证材料,且全年虚抵的进项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即便存在发票流与货物流不一致、资金回流等,也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

  三是农产品行业。该行业上游多为农户分散种植、销售,企业向农户收购农产品时,农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企业为解决抵扣问题,会通过其他渠道取得进项发票。依据案例一的裁判规则,若农产品加工企业,如水果粗加工、粮食粗加工企业能够提供收购清单、农户身份证明、付款流水、过磅单等真实收购记录,证明收购交易的真实性,且虚抵进项税额未超过全年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为主观上为逃避纳税义务,构成逃税罪。

  可以看到,上述行业普遍面临发票困境,企业是为平衡税负而不得不寻求第三方开票。从价值导向来看,案例一所体现的裁判规则对涵养税源、避免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具有积极意义。这绝非为虚开行为“脱罪”,而是为有真实经营背景的实体企业在进项发票取得环节提供了一定的容错空间,只要其虚抵行为在当年未超出整体真实销项所产生的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虚开专票罪。适用该规则的企业多为有真实生产经营的实体企业,相较于虚开专票罪,逃税罪的刑事责任更轻,且企业可通过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等方式弥补过错,保留继续经营、服务社会的能力。

  三、当前类似未决案件的处理思路与辩护策略

  随着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施行以及最高法典型案例的发布,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在审理的同类案件,以及一审已判虚开而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应当如何调整审查与辩护方向,便成为司法实务与辩护工作的焦点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以虚开专票罪起诉的案件,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与最高法典型案例所确立的情形相符,即企业具备真实经营背景,且虚抵进项税额未超出其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则法院可在认定指控事实成立的基础上,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直接变更罪名,以逃税罪作出判决。这就要求法院不仅限于审查起诉罪名,更应主动把握行为本质,实现准确定性。

  对于一审已判决虚开专票罪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的审查重心在于原判在定性上是否准确。如果二审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则可以依法直接改判。实践中,二审法院也极可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辩护而言,发回重审往往意味着新的程序机会,可以围绕真实交易背景、年度应纳税义务范围、主观故意等方面进一步展开辩护,争取有利的认定结果。

  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一个核心且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适用。该条款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主要涉及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税务机关已下达追缴通知而纳税人未履行。此种情况下,行政程序已经启动,纳税人放弃了法定的补救机会,没有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阻却刑事责任的要件未能满足。法院在认定其行为符合逃税罪主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可依法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情形则更为复杂,即税务机关未曾下达追缴通知,法院能否直接认定逃税罪?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未经该程序不应定罪,应直接判决无罪;另一种观点主张应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处理,待纳税人拒不履行后再进入刑事程序;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在实质层面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即便因手段隐蔽、跨区域调查困难或程序转换等原因致使税务机关未及时启动追缴,也不影响在刑事程序中认定逃税罪。

  从辩护策略角度看,对于个案的处理需要综合评估当事人所处的诉讼阶段、证据情况以及可能的刑罚后果,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路径。在某些情况下,争取由虚开专票罪改为逃税罪,即使不能完全无罪,也可能实现缓刑甚至因补缴税款而不承担刑事责任,这同样是一种务实且有利的结果。

  四、最高法典型案例对刑事追诉期的影响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旨在对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最高法典型案例将部分虚开行为定性为逃税罪,同样对案件的追诉时效产生直接影响,对于历时较久的行为产生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效果。

  虚开专票罪和逃税罪在法定刑上的显著差异导致其追诉时效不同。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虚开专票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其追诉时效可达二十年;而逃税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仅为十年。因此,对于一个发生在十多年前的虚抵进项行为,如果按虚开专票罪追诉,可能仍在二十年追诉期内;但若依新的裁判规则认定为逃税罪,则十年的追诉时效可能已经届满,司法机关便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举例而言,如果某企业在2014年度实施了利用虚开发票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在2025年之后才被发现,那么以逃税罪论处就已超过十年追诉期限,依法不得再行追诉。

  当然,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不是一成不变的。《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具体而言,对于一次性犯罪行为,追诉期限直接从犯罪完成或停止之日起算;对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应从最后一次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例如,某企业在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多次虚开发票,追诉期限即应从2018年10月最后一次虚开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此外,如果行为人在追诉期间内又犯新罪,则前罪的追诉时效将中断,并从实施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例如,某企业负责人于2014年实施涉税犯罪,若其在2018年又犯其他罪行,则2014年涉税犯罪的追诉期限将从2018年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起算。

  综上,最高法典型案例一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不仅从实体上为虚开与逃税行为的界分提供了更清晰的判断标准,也在程序层面影响了相关案件的追诉时效计算。面对潜在风险,企业应主动梳理业务流程,必要时借助专业人士支持,在合规体系建设、涉税争议应对、刑事案件辩护中发挥有效力量,筑牢企业涉税法律风险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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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4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对一起出口退税案件的几点思考

近期,我们正在代理一起出口退税案件,通过调查,我们了解到企业是一家颇具实力的出口型贸易型企业,相关出口业务均真实合法,但是企业在采购业务中,部分货物,由于销售方原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由第三方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完税),然后按照正常流程申请退税,后因开票方被查处,该企业因涉嫌取得虚开发票而被刑事立案,该案件在处理中,有几个重要法律问题需要明确:

  一、骗取出口退税属于目的犯、结果犯,有真实出口业务,不存在骗税动机和目的,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的基础性原则,根据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核心特征是“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七条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细化为八种情形,但是基于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这八种情形无论如何解读,都不应脱离“欺骗手段”这一基本前提。因此,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前提是主观上要有骗税的故意,以及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事实。

  该案件涉嫌虚开的发票均对应有真实的采购货物,相关出口业务全部真实合法,报关结汇等流程符合要求,主观上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对于有货代开型虚开,受票方抵扣或申请出口退税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该案件属于典型的有货代开——有真实交易,销售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第三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进行抵扣/退税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上并不在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 而在于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达到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以复函(法研[2015]58号)形式,指出: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另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公布的《依法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十大典型案例》中“案例一: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改判无罪案”,(2017)鲁02刑再2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人于2024年代理浙江一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属于一起典型的“有货代开”型虚开,当地公安刑事立案后又做出撤案处理。

  三、对于有货代开型虚开,受票方抵扣或申请出口退税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应移送税务部门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追缴税款并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引申一下,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即便对于没有真实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目前对于受票方抵扣行为的定性也出现了重大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24日发布的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该案件一审法院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最高院将该案件列为典型案例,代表对于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行为定性的重大转变,也即受票方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其抵扣的税额不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销项税额),应按照2024年两高发布的最新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进行定性处理,将其界定为第一条第三项中的“虚拟进项税额”行为,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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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1
作者:魏志标
来源:魏志标谈税法

解读出口退税收汇注意事项

出口退税收汇是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重要环节,涉及税务合规、外汇管理及政策执行等多方面。下面来看看有哪些关键注意事项吧!

  一、出口退税收汇的基本规定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收汇。

  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原因的:

  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二)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温馨提示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三)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

  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施行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处理的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

  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

  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 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或者货物、原材料生产商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以下任一资料: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证明。

  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资料。

  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

  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理赔单据、赔款入账流水等资料。

  因其他原因的,提供合理的佐证材料。

  三、相关税务处理

  (一)未按期收汇的处理

  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虚假收汇的处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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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7
作者:广东税务
来源:广东税务

解读税务律师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编者按:土地增值税是调控房地产市场、参与土地收益分配的重要税种,其征管规范与统一始终备受关注。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前,华税基于行业观察发布的《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合规报告(2025)》指出,当前土增税风险高度集中于税收实体要素的规范适用。实践中,扣除项目归集期、政府收回土地征免、分摊方法选择等核心税制要素的税企争议频发,本质是制度供给不足。此次《公告》正是国家层面土增税制度的重要补强,回应了基层实践与市场主体关切。本文将逐一剖析《公告》八个具体条款,以期为征纳双方准确把握政策意图、积极参与意见反馈提供参考。

  一、明确土增税预征税款的起止时间

  《公告》第一条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的起止时间,其中起始时间按“首张预售许可证发证当日”或“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孰早确定,这一规则已在各地普遍适用。本条的核心在于界定预征税款所属期(预征期)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举例来看,若税务机关5月10日受理清算申报且当地实行按月预征,预征期便截止至4月30日,5月1日后取得的销售收入不再进行预征申报。

  要理解此条款的意义,需先回溯其旨在解决当前的征管混乱情况,而这一混乱的根源在于国家层面旧规的模糊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 6号)第十六条仅原则性确立“预征 + 清算”模式,规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可以预征…… 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其中“后”字未严格割裂预征与清算两个程序,反而为两者的时间重叠留下空间,导致项目达到清算条件时未必会立即停止预征。

  正是这种模糊性,让各地在实践中演化出多种预征期截止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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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的地区以“符合清算条件之日”为界,如江西,将预征与清算严格分立,逻辑清晰但实践中较为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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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有的地区锚定“土增税清算申报之日”,如山东、福建、海南、内蒙古,把预征截止与纳税人的主动申报行为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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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浙江、宁波则引入“季度”与“受理”两个变量,规定从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所在季度的季初起停止预征,规则相对复杂,截止时点具有浮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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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广西、广东、西藏则将预征持续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之日”,使预征期与清算期的重叠时间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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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整体看,各地规则呈现出三个明显特征:一是部分地方有明确规定,部分地区则未作明确规定,如宁夏、湖北,仅能沿用国家层面的模糊条款,导致企业对预征终止时间缺乏清晰预期;二是执行标准差异显著,除上述四类情形外,新疆的表述与本次公告完全一致,重庆则以“清算基准日上季度末”为准;三是多数地区存在预征期与清算期重叠的情况,导致征纳程序在实务中复杂化。

  《公告》第一条规定统一了预征期截止口径,有效解决了“政出多门”的问题,但规则仍有完善空间。若以“受理清算申报时的上一个预征税款所属期截止日”确定预征期,一旦与后续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归集期挂钩,就会因税务机关受理时间的不确定性引发连锁问题,可能出现纳税人客观上无法避免的申报不实的风险。事实上,若将预征截止日直接设定为“纳税人完成初次清算申报日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可以规避时间节点错位带来的申报不实风险,笔者将在后续归集期相关条款中进一步分析。

  二、明确土增税预征税款的计税依据

  《公告》第二条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税依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预征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这一规则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计税方法保持一致,核心目的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预征阶段的税基计算标准。

  要理解此条款的必要性,需回溯其政策背景。2016年全面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70号),其中第一条提出“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这一公式可简称为“差额法”。然而,正是这个“可”字赋予的弹性空间,导致各地在实操中形成不同执行口径。

  1、山东、天津、广西严格遵循“差额法”,直接以预收款减去应预缴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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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蒙古、四川在规范性文件中同时列明两种方法,允许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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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浙江的规定更为细致,区分销售方式,预收款销售用“差额法”,直接收款销售则用“价税分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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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公告》统一采用“价税分离法”,核心政策意图不仅是简化计算,更在于消除地域差异。此前因方法不同,同一业务在不同地区可能面临不同现金流压力,甚至引发税企争议。在统一规则后,纳税人的税务成本不再产生地区差异,可明确预征阶段的税负预期,基层税务机关也有了清晰的执行标准,进一步提升了政策确定性。

三、明确土增税销售收入、销售面积归集期

  《公告》第三条的核心是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销售收入与销售面积的归集截止时间,并将其与第一条的预征期截止时间挂钩,规定该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尽管《公告》意图是通过这种绑定实现清算管理与预征管理、尾盘管理的衔接,但这一规则在实务中可能引发一系列复杂情况,出现前文所述的“申报不实”问题。

  以按月预征为例:若企业4月5日申报清算、税务机关4月15日受理,根据《公告》的规定,归集期截止至3月31日,此时4月1日至15日销售的房产收入待清算审核结束后按尾盘申报,这种情形下可以实现无缝衔接。若企业4月25日申报清算、税务机关跨月受理,例如5月5日受理,归集期就截止至4月30日,这时问题就出来了,企业4月25日作清算申报时是无法预知4月26日至30日的销售收入情况的,这就导致企业清算申报的数据天然不完整,出现不可避免的“申报不实”问题,若想准确申报则需反复更正,给征纳双方带来困扰。若税务机关的受理清算的时间延迟至6月,则4月、5月的销售收入都需纳入清算,但企业4月申报时根本无法预判这些未来收入,严重影响申报的准确性与严肃性。若预征期按季计算,因季度跨度更大,申报时点与季度末的相对位置会加剧收入归集范围的波动,不确定性比按月预征更突出。

  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公告》将归集期这一本应由企业根据项目情况自主确定的事项,与税务机关所实施的受理行为进行了绑定。正是由于税务机关受理申报时间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归集期的不确定性,也就引发了企业因无法预知归集期的结束时间而产生申报不实的问题。

  那么,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就是,有没有更好的处理方案呢?从实践来看,目前很多地方是把归集期的结束时点与纳税人的自主申报行为挂钩,甚至直接赋予纳税人来确定的权利。例如,宁波规定归集期截止至初次清算申报的上季度季末,海南、安徽则以清算申报当日为截止点。这些地方的做法就是将归集期的截止时间与纳税人的申报行为挂钩,使得纳税人能够清晰有效掌握应当清算的收入和成本范畴。而北京、厦门的模式更具灵活性,允许企业在清算申报的 90 日期限内自主选择任意一天作为归集截止日,这种做法让企业能根据项目销售进度灵活匹配时点,确保收入成本完整归集,有效规避了申报不实的风险,更贴合实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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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针对《公告》规则的完善,可从三方面探索:第一种方案是将预征期和归集期解耦,参照北京、厦门模式允许企业在法定期限内自主选择归集截止日,从根本上解决受理时间不确定导致的清算对象范围确认难题,让申报数据真实反映经营情况;第二种方案是,若坚持预征期与归集期统一,可将截止时点调整为“纳税人完成初次清算申报日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企业申报时即可明确归集范围,无需等待受理结果,还能通过选择申报时点更好匹配销售周期;第三种方案是可在《公告》目前规则框架内增加引入“补充申报”机制,规定清算申报后至受理前产生的收入,纳税人可通过简化程序更正或补充申报。

  四、明确项目规划范围外支出的扣除标准

  《公告》第四条明确,纳税人取得出让土地时,若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需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即“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相应实际发生的支出可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这一条款从国家层面统一了长期存在争议的“红线外支出”税务处理规则。

  在土地出让实务中,地方政府为完善区域配套,常要求开发商在红线外承担公共设施建设义务,比如修建市政道路、社区公园、公立学校等,但这类支出能否在土增税清算中扣除,此前各地政策差异显著:

  山西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土地红线外的绿化、修路、配套等支出一律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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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宁波、青岛、厦门则规定,若红线外配建义务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记载,且与土地使用权取得直接相关,相应成本费用可归入公共配套设施费或“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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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地域差异让跨区域经营的房地产企业面临更高的合规成本,需针对不同地区政策调整税务处理方案。

  在此背景下,《公告》第四条规则将宁波、青岛等地的成熟实践经验上升为全国统一规则,具有积极意义。从税收原理看,该规定充分尊重经济实质,当红线外建设义务被明确写入土地出让合同,这部分支出本质上已成为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隐性对价”。若不允许扣除,会导致企业真实土地成本被虚化,违背“税收中性”原则,即不因税收政策扭曲企业正常经营决策。同时,这一规则也与《契税法》的计税逻辑保持统一。《契税法》第四条明确,契税计税依据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以及应交付的货币、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企业承担的红线外建设义务正属于此类对价,需计入契税计税依据;而土增税与契税均以土地价值为核心计税基础,允许该部分支出扣除,确保了税制内部的逻辑一致性。

  值得关注的是,《公告》为红线外支出扣除设置了明确前提,既保证政策可落地,也防范滥用风险。一是需基于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而非口头约定;二是约定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三是建设内容限定为公共设施,排除企业自行开发的商业配套;四是支出需实际发生,需有合法有效凭证支撑。这四项要件形成完整的审核链条,让基层税务机关有清晰的执行标准,也引导企业规范资料留存。

  五、明确印花税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扣除标准

  《公告》第五条明确两项核心规则,一是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若按企业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可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归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二是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先看印花税扣除的背景。《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本次《公告》明确,转让环节缴纳的印花税若已计入“税金及附加”,即可在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归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和营改增后会计制度相衔接。

  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扣除。地方教育附加是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一项政府性基金,其性质与教育费附加类似。《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此处并未提及地方教育附加,致使其在土增税清算中的扣除资格存在争议。本次《公告》明确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消除了这一不确定性,也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六、明确土增税清算期间尾盘销售申报问题

  《公告》第六条聚焦土地增值税清算期间的尾盘销售申报问题,明确三项核心规则:一是纳税人在预征期后、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前的这段期间的收入,需按尾盘销售方式申报缴税;二是这段期间的收入需在审核结论出具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三是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收入作为尾盘销售按季度申报缴纳。

  从实务操作角度,企业需重点关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前的“尾盘”范围即将从传统的“清算申报后至清算审核结论出具前”扩展至“预征期结束后至清算审核结论出具前”的销售,覆盖整个清算阶段。二是将清算审核税款的缴税期与“预征期结束至审核结论出具前”的尾盘缴税期保持一致。那么,这意味着,即便纳税人对清算审核结论有异议并提起复议诉讼的,在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未被撤销之前,纳税人仍然要以清算审核结论为基准计算尾盘销售的应缴税款,并及时申报解缴。

  七、明确尾盘销售土增税单位成本费用计算方法

  《公告》第七条明确尾盘销售单位成本费用的计算规则,规定“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可售建筑面积,其中,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可以看到,《公告》变化主要体现在三处:一是相较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将计算基数从“总建筑面积”调整为“可售面积”;二是要求按房地产类型(如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等)分别计算单方扣除成本,与当前清算中普遍采用的“二分法”“三分法”相匹配;三是明确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前两项调整有效解决了过往成本分摊的模糊性,但第三项调整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分析如下:

  第一,成本计算完全依赖清算审核结论,未考虑尾盘阶段的新增成本,存在刚性过强的问题。条款将尾盘单位成本直接绑定为清算审核确定的金额,排除了尾盘销售时可能产生的新增支出。对比地方实践,厦门市的做法更贴合经济实质,《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2023年第1号)明确,“纳税人尾盘销售时附带装修的,其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或其补充合同约定的新增装修费用,计入对应房产类型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这种处理方式既认可企业在尾盘阶段的合理投入,也让成本归集更完整,避免因规则刚性导致的税基失真,值得借鉴。

  第二,“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表述存在歧义,未明确税金归属期间。条款未说明此处的“税金”是清算阶段已核算的税金,还是尾盘销售当期实际发生的税金,导致各地可能出现不同解读。而从海南、北京、安徽、内蒙古等地的成熟实践来看,其普遍规定“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尾盘销售时实际缴纳的税金需单独计算扣除。这种做法的优势在于,一方面避免将清算期间的税金负担转嫁至尾盘,保持成本核算口径统一,另一方面让尾盘税金与当期收入直接配比,符合“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的会计与税收原则,更显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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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明确尾盘销售土增税适用免税政策情形

  《公告》第八条核心是将普通标准住宅的土增税免税政策延伸至尾盘销售阶段,明确纳税人申报尾盘销售时,若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可享受免税;若超过则按规定缴税。这一规则填补了国家层面此前对尾盘阶段能否适用普通住宅免税政策的规定空白。

  从政策背景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早已确立“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扣除项目金额20%免征土增税”的核心优惠,但该政策是否覆盖尾盘销售,长期缺乏国家层面明确指引,导致同类型尾盘销售在不同地区出现执行差异。目前,北京、厦门、广西等省市已通过地方文件探索尾盘免税规则。北京明确“清算后再转让的房地产,增值率未超过20%的普通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厦门规定“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普通住宅类型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广西也明确“清算审核后再转让的房地产,增值率未超过20%的普通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这些地方实践虽提供了可行路径,但受地域限制无法形成全国统一标准,跨区域经营企业仍需应对不同政策要求。此次《公告》将这些成熟经验上升为全国规范,消除了地域执行差异,让纳税人对尾盘免税有了稳定预期,有效减少因政策理解分歧引发的税企争议。

  结语

  《公告》是国家层面破解土增税“政出多门、口径不一”困境、补充制度供给的系统性举措。它通过统一预征清算衔接、预征计税依据、红线外支出扣除等关键规则,为征纳双方提供清晰指引,压缩执法自由裁量空间,减轻企业合规成本,彰显税收治理现代化导向。不过,部分规则仍需适配实务,如预征期与归集期绑定税务受理时间,可能导致收入确认偏差;尾盘成本完全依赖清算结论,未覆盖尾盘新增支出;部分表述模糊,或留存执行层面的争议。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面对《公告》带来的征管新环境,需强化三方面合规,一是跟踪地方细化规则,关注差异解读;二是留存项目全周期资料,确保扣除与申报有合法依据;三是必要时借助专业力量,搭建全流程风险防控体系,在合规前提下实现税负合理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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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5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24年,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要求,财政部联合我局出台了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为落实好上述政策,结合纳税人反映较多的财务报表样式更新等新情况,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提升服务管理质效。

  二、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主要涉及8张表单,其中取消2张表单、修订6张表单。此外,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和其余15张关联表单中关于表间关系的填报说明进行同步调整。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 

  一是修改表单名称。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的名称与整个申报表的名称容易混淆,将该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二是调整行次设置。结合新收入准则、租赁准则、金融工具和金融资产相关准则,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优化调整“利润总额计算”相关行次。同时,增加“稽查查补(退)所得税额”、“特别纳税调整补(退)所得税额”行次,便利纳税人在稽查查处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后更正申报。  

  三是优化优惠事项填报方式。取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和《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将“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和“减免所得税额”相关优惠事项整合至主表。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主表相应行次选择填报。  

  (二)《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参照主表优惠事项填报方式,对《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进行调整,将表单中涉及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的优惠项目整合到第28行至第29行填报。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选择填报。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 

  考虑到《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已经废止,纳税人无需分别计算前三季度、第四季度研发费用金额。因此,删除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中的相关行次,并对“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法”的填报口径进行调整。  

   (四)《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规定,将原《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中“专用设备投资情况填报信息”固定行次变更为可增加的明细行次,同时增加“投资类型”、“投资额”、“抵免比例”、“可抵免税额”等填报项目,满足新政策填报需要。

  (五)《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

  结合汇总纳税企业申报情况,优化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并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及《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的表样和填报说明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规则,企业先对全年应纳税款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年应补退税金额。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甲公司是2023年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甲公司分别在山东省、天津市、河北省设立了分支机构A、B、C。2024年,甲企业全年预缴了250万元,其中,总机构预缴了125万元,A、B和C按照50%、30%、20%的分摊比例,分别预缴了62.5万元、37.5万元、25万元。甲公司2024年度汇缴应纳税额300万元,并发现分支机构A、B三因素填写错误,A的分配比例是30%,B的分配比例是50%。

1.原计算方法

第一步,整体计算企业本年应补(退)税额。

甲企业应补(退)税额:300-250=50万元

第二步,根据分摊比例分别计算总分机构应补退税额。

总机构应补(退)税额:50×50%=25万元

分支机构A应补(退)税额:50×50%×30%=7.5万元

分支机构B应补(退)税额:50×50%×50%=12.5万元

分支机构C应补(退)税额:50×50%×20%=5万元

2.新计算方法

第一步,根据分摊比例计算总分机构全年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甲企业:300万元

总机构:300×50%=150万元

分支机构A:300×50%×30%=45万元

分支机构B:300×50%×50%=75万元

分支机构C:300×50%×20%=30万元

第二步,计算总分机构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总机构应补(退)税额:150-125=25万元

分支机构A应补(退)税额:45-62.5=-17.5万元

分支机构B应补(退)税额:75-37.5=37.5万元

分支机构C应补(退)税额:30-2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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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的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若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环节未准确计算分摊税款,新计算方法可通过全量分摊方式,对全年分摊税款重新计算,实现多退少补。案例中,由于分支机构A和分支机构B在预缴环节分摊税款不准确,按新计算方法计算后,分支机构A在汇算清缴时应退税17.5万元,分支机构B应补税37.5万元,实现了对预缴未准确分摊税款的调整;由于分支机构C不存在分摊税款不准确的情形,无论按哪种方法计算,分支机构C在汇算清缴时均应补税5万元。

  (六)《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等部分表单填报说明

  根据表单样式调整情况,同步对关联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改。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公告》进一步重申了股权(股票)投资处置的填报要求,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准确填报有关事项,如实履行申报义务。企业发生股权(股票)处置业务的,应区分三种情形分别填报:

  一是按税收规定属于企业重组的,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中填报重组情况;

  二是不属于企业重组,但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填报损失情况;

  三是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均应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中填报处置收益相关情况。

  三、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2024年度和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今后如出台新政策,按照新政策相关规定填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进行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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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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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关于人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

《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意大利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以及就生产性活动征收的地方税,无论这些税是否通过源泉扣缴的方式征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

(一)税率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对于向金融机构支付的三年期及以上的用于投资 项目的贷款利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8%;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二)免税规定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在该国免税:一是利息支付人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二是利息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公共机构,或由缔约国另一方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或者支付利息的贷款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公共机构或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担保或保险。同时,《协定》在议定书中明确了适用上述利息免税规定的“任何公共机构或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范围。《协定》还规定,发生于意大利而支付给作为中国居民的受益所有人的利息,当债券发行人是意大利银行、意大利存贷款银行(CDP)、外贸保险服务公司(Sace)或对外投资促进公司(Simest)时,应免于征收意大利税收。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对于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软件、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或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对于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10%,该项“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0%。

七、关于财产收益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12个月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九、关于生效执行时间

中意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5年2月19日生效,适用于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所得的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期间征收的其他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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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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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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