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

为适应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需要,结合《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 19578—2024)、《轻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及评价指标》(GB 20997—2024)、《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GB 30510—2024)等标准发布实施,现就《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中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财税[2018]74号文中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涉及的节能乘用车、节能轻型商用车、节能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进行更新,详见本公告附件1、附件2、附件3。

  二、对财税[2018]74号文中第二条第(二)项中涉及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进行调整,详见本公告附件4。

  三、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其他技术要求继续按照财税[2018]74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同时废止。2026年1月1日前企业完成申请的,相关技术要求继续按照财税[2018]74号文和2024年10号公告规定执行。2026年1月1日(含)起,新申请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能、新能源汽车车型,其技术要求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列入新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新《目录》自第八十二批开始。

  新《目录》公告后,第六十五批至第八十一批《目录》同时废止,原《目录》中符合本公告技术要求的车型将自动转入新《目录》,不符合本公告技术要求的车型应于2026年1月1日前完成整改和重新申报,符合要求的可列入新《目录》。

  五、新《目录》公告前,已取得的列入第四批至第八十一批《目录》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不论是否转让,可继续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节能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pdf

  2.节能轻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pdf

  3.节能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pdf

  4.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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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29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6—2027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

根据《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0号),结合新能源汽车技术进步、标准体系发展和车型变化情况,现就2026—2027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纯电动乘用车有关技术要求调整如下:纯电动乘用车百公里电能消耗量应不高于《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限值第1部分:乘用车》(GB 36980.1—2025)对应车型的电能消耗量限值。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的乘用车电能消耗量限值要求,参照GB 36980.1—2025中最大设计总质量为3500kg乘用车电能消耗量限值执行。

  二、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有关技术要求调整如下:

  (一)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纯电动续驶里程应满足有条件的等效全电里程不低于100公里。

  (二)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电量保持模式试验的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 19578—2024)中对应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相比:整备质量为2510kg以下的乘用车,应小于70%;整备质量为2510kg及以上的乘用车,应小于75%;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的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要求,参照GB 19578—2024中最大设计总质量为3500kg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执行。非汽柴油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燃料消耗量不作要求。

  (三)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电量消耗模式试验的电能消耗量与《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限值 第1部分:乘用车》(GB 36980.1—2025)中对应车型的电能消耗量限值相比:整备质量为2510kg以下的乘用车,应小于140%;整备质量为2510kg及以上的乘用车,应小于145%;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的乘用车电能消耗量限值要求,参照GB 36980.1—2025中最大设计总质量为3500kg乘用车电能消耗量限值执行。

  三、其他技术要求继续按照《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2号)规定执行。

  四、2026年1月1日起,列入《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减免税目录》)的车型,需符合本公告要求;2025年12月31日前已列入《减免税目录》且符合本公告技术要求的车型,自动转入2026年第1期《减免税目录》,不符合要求的车型将从《减免税目录》中撤销。不符合本公告要求、拟列入2026年第1期《减免税目录》的车型,应在2025年12月12日之前完成申报。被撤销的车型,可重新申请列入《减免税目录》。

  五、2026年1月1日(含)起,在2026年及以后生效的《减免税目录》发布后,购置列入《减免税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可按规定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税务机关依据《减免税目录》、减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所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车辆购置税减税手续。

  特此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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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进一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强和优化企业技术中心管理,我们起草了《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5年8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s://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下方)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年8月28日


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进一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规范企业技术中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中心,是指企业根据市场竞争需要设立的技术研发与创新机构,负责制定企业科技创新规划、开展科学研究和产业技术研发、创造运用知识产权、建立技术标准体系、凝聚培养创新人才、构建协同创新网络、推进科技创新全过程实施。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创新的体制机制。根据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和高质量发展需要,对创新能力强、体制机制好、示范作用强、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认定,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开展重大产业技术攻关,带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指导协调企业技术中心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开展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运行评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商同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五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坚持总量控制、优中选优,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六条 企业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行业领先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

  (二)企业具有较好的科技创新机制,企业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具有较为完备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产学研用协同机制,创新效率和效益显著;

  (三)企业具有开展重大创新活动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有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具有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必须全部满足以下基本条件:(1)年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不低于3000万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少于150人;(3)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3000万元;

  (四)具有较好的技术积累,重视前沿技术开发;

  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三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一)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当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通知,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并将推荐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及其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关于推荐企业技术中心是否存在司法、行政机关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说明。

  第八条 母公司技术中心已是企业技术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不得再推荐其下属子公司申请企业技术中心。但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的子公司,可推荐其申请母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

  子公司已是企业技术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在推荐其母公司申请企业技术中心时,应在推荐意见中明确提出将其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调整为分中心或撤销的意见。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的申请程序和要求与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进行评估论证。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评估,确定认定复核结果。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在受理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申报材料后及时完成认定工作,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管理部门通报认定结果。

  第三章 运行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企业技术中心运行评价,并于评价年度下发评价通知。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真实性出具意见,并按照通知要求将评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评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技术中心是否存在司法、行政机关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说明。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评价材料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5分至90分(不含90分)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分至65分(不含65分)为基本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评价结果进行确认。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评价材料之后及时完成评价工作,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通报评价结果。

  第四章 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鼓励企业技术中心聚焦国家战略需求和产业创新发展需要开展技术研发,同等条件下支持优先承担国家产业技术攻关、示范应用项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积极支持企业技术中心的科技成果转化,通过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加强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支持评价为优秀的企业技术中心优先牵头组建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等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基地。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合理申请新增外债用于发展业务,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无需地方出具支持性意见。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强化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申报各类人才专项。

  第二十条 鼓励地方结合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运行需求,在资金、土地、科研、人才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随当年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或评价工作,将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地方同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变更情况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材料和数据应当真实可靠。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行为,经核实,将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运行评价不合格;

  (二)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六)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八)企业被依法终止。

  第二十五条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所列原因被撤销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两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七)项所列原因被撤销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评价基本合格的企业技术中心改进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直属海关对推荐申请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和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税务机关对推荐申请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和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六)项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要求由税务总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通报企业技术中心撤销结果。

  第二十八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企业技术中心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科技创新和关键指标进展(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7月底前报送当年上半年),企业技术中心有重大科技创新成果时,应及时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第三十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运行评价等,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涉及的申请材料、评价材料和评价指标体系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后另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工作指南.docx(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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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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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工信部联重装[2025]2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工信部联重装[2025]26号        2025-02-05

  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0]2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工信部联财[2020]118号)有关要求,结合国内外形势变化,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了修订。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5年版)》(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25年版)》(附件2)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5年版)》(附件3)自2025年3月1日起执行。

  二、对2025年2月28日前(含2月28日)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和企业,在2025年8月31日前(含8月31日)进口设备,继续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工信部联重装[2021]198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

  三、对2025年2月28日前(含2月28日),举办的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以及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项下的国际性展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继续按照工信部联重装[2021]198号文执行;2025年3月1日以后举办的,按本通知执行。

  四、附件1和附件2中所列销售业绩要求仅用于确定免税企业名单。附件2中列明执行年限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至该年度12月31日(含)。附件2和附件3中所列税则号列仅供参考,具体商品范围以设备名称及技术规格要求为准。

  五、如遇目录列明商品范围理解不清等特殊事项,企业及有关单位可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共同解释。

  六、自2025年3月1日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工信部联重装[2021]198号)予以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202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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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05
文号:工信部联重装[2025]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2024-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4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科普活动

  第五章 科普人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加强国家科学技术普及能力建设,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进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普事业的全面领导。

  开展科普,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弘扬创新文化,推动形成崇尚科学、追求创新的风尚,服务高质量发展,为建设科技强国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条 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科普工作总体布局、统筹部署,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充分发挥科普在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事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国家推动科普全面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构建政府、社会、市场等协同推进的科普发展格局。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科普工作,建立完善跨区域科普合作和共享机制,促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乡村振兴。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技伦理,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科普活动。

  每年9月为全国科普月。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九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十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制定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引导公民培育科学和理性思维,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科学生活方式,提高劳动、生产、创新创造的技能。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普奖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加强统筹协调,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牵头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支持有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和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九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科学教育,提升师生科学文化素质,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开设科技相关通识课程,开展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教育,把科普纳入社会服务职能,提供必要保障。

  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利用校内、校外资源,提高科学教育质量,完善科学教育课程和实践活动,激发学生对科学的兴趣,培养科学思维、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前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加强科学启蒙教育,培育、保护好奇心和探索意识。

  第二十一条 开放大学、老年大学、老年科技大学、社区学院等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网络通信、智能技术、应急安全等知识技能,提升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信息获取、识别和应用等能力。

  第二十二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人员、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专职科普岗位和专门科普场所,使科普成为机构运行的重要内容,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促进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普紧密结合。

  第二十三条 科技企业应当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结合科技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企业将自身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向公众开放实验室、生产线等科研、生产设施,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等应当组织开展专业领域科普活动,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推广。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展公益科普宣传;电影、广播电视生产、发行和播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播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应当开设科普网页或者科普专区。

  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新兴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拓展科普渠道和手段。

  第二十六条 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健康生活,发挥农村科普组织、农村学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作用,开展科普工作,提升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学)会以及科技特派员等,应当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业科技服务,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利用当地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完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科普功能,提高科普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规划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公园、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科普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科普产品和服务研究开发,鼓励新颖、独创、科学性强的高质量科普作品创作,提升科普原创能力,依法保护科普成果知识产权。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依托现有资源并根据发展需要建设科普创作中心。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科普产业,鼓励兴办科普企业,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保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动新技术、新知识在全社会各类人群中的传播与推广,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围绕新技术、新知识开展科普,鼓励在科普中应用新技术,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使用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应用创造良好环境。

  第三十二条 国家部署实施新技术领域重大科技任务,在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必要的科普,增进公众理解、认同和支持。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预防、救援、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科普工作,加强应急科普资源和平台建设,完善应急科普响应机制,提升公众应急处理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职业培训、农民技能培训和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科普内容,促进培育高素质产业工人和农民,提高公职人员科学履职能力。

  第三十五条 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科普产品和服务、发布的科普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得有虚假错误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科普信息发布和传播的监测与评估。对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虚假错误信息,科学技术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澄清和纠正。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传播虚假错误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科普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自身专业特色组织、参与国际科普活动,开展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拓展国际科普合作渠道,促进优秀科普成果共享。国家支持开展青少年国际科普交流。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科普工作评估体系和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体系,开展科普调查统计和公民科学素质测评,监测和评估科普事业发展成效。

  第五章 科普人员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科普工作人员培训和交流,提升科普工作人员思想道德品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专业化科普工作人员队伍。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科技领军人才和团队应当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开展科普。

  鼓励和支持老年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和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培养科普专业人才。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完善科普志愿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支持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加强培训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健全科普人员评价、激励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建立符合科普特点的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评价制度,为科普人员提供有效激励。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科普投入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经费支持科普工作。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完善科普场馆和科普基地建设布局,扩大科普设施覆盖面,促进城乡科普设施均衡发展。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组织建设综合型科普场馆和专业型科普场馆,发展数字科普场馆,推进科普信息化发展,加强与社区建设、文化设施融合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升级。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划的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给予支持,开展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普场馆运营绩效评估,保障科普场馆有效运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为他用;经费困难的,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体育、交通运输、应急等设施开展科普,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设完善开放、共享的国家科普资源库和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全社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为公众了解、认识、参与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事业。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五十条 国家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涉密项目外,应当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科普工作任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五十二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开展科普活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普的评价标准和制度机制。

  第五十三条 科普经费和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作、发布、传播虚假错误信息,或者以科普为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款物或者骗取科普优惠政策支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相关款物;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申请科普优惠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 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骗取科普表彰、奖励的,由授予表彰、奖励的部门或者单位撤销其所获荣誉,收回奖章、证书,追回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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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2-25
文号: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科火函[2024]30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4年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做好2024年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促进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实施。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认真组织本地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2024年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时将相关数据上传至全国技术合同管理与服务系统。要加强宣传引导,组织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方按要求申请认定登记,推动技术合同应登尽登。

  二、规范认定登记。省级主管部门要按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指引》的有关要求,指导督促本地区登记机构完善工作流程、岗位责任、风险防控等制度,进一步加强登记审核工作。要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培训,提高登记人员能力和水平。要按照技术合同类别实行分类登记,核实确认技术合同成交额,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确保登记规范有效。对技术合同已解除、申请撤销登记的,经原登记机构审核确认后,由省级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抄送部火炬中心,予以撤销。

  三、健全监督机制。省级主管部门要组织对一定比例的技术合同进行抽查,重点检查大额技术合同(一般不低于500万元)。对检查发现管理混乱、违规登记、统计失实的登记机构,停止其登记工作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存在相关问题的,撤销登记机构资格。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适时开展抽查工作,对问题较多的地方进行通报,并责令整改。

  四、强化政策落实。省级主管部门要做好技术合同相关政策的宣传、解读、落实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积极推动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个人所得税减免等税收政策。鼓励各地将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用于创新券补助,以及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的研发投入绩效评价等。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推进技术市场发展、促进成果产业化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规范有序做好2024年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分析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推动技术合同登记准确有效反映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效率和技术市场活跃程度。

  特此通知。

  联系电话: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010-68205247

  工业和信息化部火炬中心 010-68209146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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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24]28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违规“挂证”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违规“挂证”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建办市函[2024]283号                   2024-7-31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

  为严厉打击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违规“挂证”现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以下简称专项治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治理对象

  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领域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等“挂证”违法违规行为。

  二、工作安排

  (一)自查自纠阶段(2024年8月至10月)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自查自纠工作,指导、督促本地区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相关单位开展自查自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单位要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是否存在“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自查,存在相关问题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等手续。对在自查自纠期间及时整改到位的人员和单位,可视情况不再追究其相关责任。

  (二)排查处理阶段(2024年11月至2025年2月)

  1.全面排查。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全面排查,结合社保缴费、住房公积金缴存等信息对本地区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面比对排查,重点核查注册单位与社保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不一致等情况。

  2.严肃处理。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排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对存在“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对排查中发现人员挂靠问题突出的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承建项目的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排查,并依法严肃处理。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加强沟通协调,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要积极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相关单位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排查力度。

  (二)依法从严查处。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原则,依法从严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规“挂证”人员依法依规撤销其注册许可,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对违规使用“挂证”人员的单位予以公开,并纳入资质动态核查;对违规的中介服务机构要依法严肃查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现存在“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告知其实际工作单位。

  各地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专项治理工作中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遵守各项管理规定,及时快捷办理注销等手续,保障专项治理期间各项注册工作有序进行。

  涉及到注册建筑师的具体工作,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本地区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本通知要求开展。

  (三)强化信息公开。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公布投诉举报方式,要逐一登记、认真查处投诉举报事项;要充分发挥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相关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对被查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人员,在平台中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失信惩戒和社会监督。

  (四)加强舆论引导。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教育引导和宣传力度,充分运用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形成全行业自觉抵制“挂证”的氛围。

  (五)完善长效机制。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专项治理工作要进行全面总结,认真梳理分析发现的问题,充分总结经验,及时将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提炼上升为制度性文件。同时,结合地区实际,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完善合理的人才培养与梯队建设制度,形成预防、查处和监管的长效机制。

  请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总结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情况并填写处理情况汇总表(见附件),形成工作报告,于2025年2月28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加强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对部分地区开展现场调研,通报各地工作进展。

  附件: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汇总表.doc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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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31
文号:建办市函[2024]2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重装[2024]89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主管部门,各地金融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制造强国建设的战略决策,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全国新型工业化推进大会精神,加快推动重大技术装备和新材料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就进一步优化完善保险补偿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聚焦国家重点支持领域,坚持问题导向、结果导向、目标导向,推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以下简称首台(套)、首批次〕创新发展和推广应用。

  突出应用牵引作用,明确政策定位。拓展首台(套)、首批次概念内涵,聚焦国家重大战略需求,扩展支持数量和年限,增强用户信心,以应用带动首台(套)、首批次迭代更新、实现批量稳定生产、形成成本竞争优势。

  突出保险保障作用,优化制度设计。推动首台(套)、首批次保险扩大保障范围、提升服务水平,通过保险风险管理的制度设计,破解初期市场信任不足导致的应用瓶颈。

  突出财政资金效能,严格申报审核。规范申报程序,严格审核标准,稳定各方预期,加强总结评估,及时完善政策,有效提升政策精准性、实效性,切实发挥财政资金作用。

  突出事前事后监管,加强监督管理。压实各实施主体责任,加强规范指导,开展绩效评价,强化执纪问责,有效提升政策执行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更好保障财政资金安全。

  二、明确政策支持范围

  (一)加快首台(套)推广应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是指国内实现显著技术突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进入市场初期尚未形成竞争优势的整机装备、核心系统及关键零部件产品。装备可按照台(套)数或批次数予以投保。

  (二)加快首批次推广应用。首批次新材料是指国内实现原始创新或显著技术突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进入市场初期尚未形成规模化应用和竞争优势的新材料产品。

  (三)重点支持国家战略领域。聚焦制造业重点产业链创新成果,聚焦国家重大战略发展需求,聚焦国家重大项目建设需要,以《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以下统称《目录》)中装备、新材料产品为基础,重点支持国家战略且质量风险大的领域,动态调整支持范围、补助额度和补贴比例。

  三、优化政策制度设计

  (四)明确资格审定机制。采取“先资格审定、后资金申请”的方式。首先确定首台(套)、首批次资格,明确资格有效的年限,并按装备、新材料产品价值一定比例计算保费补助资金额度上限。

  (五)调整资金申请机制。根据生产制造企业的资格审定、投保、装备和新材料交付、保费实际缴纳及当年财政预算额度情况,严格审核确定应拨付补助资金。对于已投保质量保障类保险的首台(套)、首批次,一般不再收取质量保证金。

  (六)提升保险保障支持。聚焦生产企业推广应用及迭代更新阶段面临的主要风险,拓展适用保险险种,为首台(套)、首批次提供综合保险保障方案。支持生产制造单位根据装备、新材料产品特性和实际需要,在政策框架下自主决定投保险种、投保数量和投保年限。保险公司按照“保本微利”与“精算平衡”原则,定期开展保险费率回溯和动态调整。

  四、强化政策监督管理

  (七)依法依规投保承保。生产制造单位、保险公司、用户单位等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在保险补偿项目资格申报、资金申请、资金使用、承保理赔等方面加强业务管控,确保相关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相关工作合法合规。

  (八)切实加强规范指导。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目录》动态调整、项目组织审核等工作,财政部按规定及时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金融监管总局负责保险市场监督管理。地方相关部门、中央企业做好项目审核、推荐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加强政策评估、绩效评价等工作。

  (九)强化政策执纪问责。生产制造单位、保险公司、用户单位存在通过提供虚假申报材料、虚假理赔等方式骗补骗保,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收缴财政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印发的《关于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5]19号)、《关于深入做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8]35号)、《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9]225号)、《关于开展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17]222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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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5-24
文号:工信部联重装[2024]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已经2024年5月1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5月2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国家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国家战略导向,与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国家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颁发奖章和证书。”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  根据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0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1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4年5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国家战略导向,与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国家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第五条 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将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追求真理、潜心研究、学有所长、研有所专、敢于超越、勇攀高峰的科技工作者。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办法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实施绩效管理。

  第七条 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巨大贡献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一)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科学技术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有关个人、组织的提名资格条件,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提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者。

  第十五条 提名者应当严格按照提名办法提名,提供提名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有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应当精通所从事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

  第十八条 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专家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委员和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有利用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身份牟取利益或者与其他评审委员、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

  评审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设立评审组进行初评,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建议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参与初评的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初评建议进行评审,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颁发证书和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颁发奖章和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的办法、奖励总数、奖励结果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内容的保密管理,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建立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和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候选者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禁止任何个人、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中央预算。

  第二十六条 宣传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突出贡献和创新精神,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保密、适度、严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获奖者、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和提名专家、学者涉嫌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安全领域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奖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备案。

  设立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精简原则,严格控制奖励数量,提高奖励质量,优化奖励程序。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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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3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4]7号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会计专业学位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会计专业学位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4]7号           2024-05-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有关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

  为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促进会计专业学位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紧密衔接,畅通各类会计人才流动、提升渠道,推动我国会计人才培养与评价工作发展,经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研究决定,现就做好会计专业学位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衔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与会计专业学位的衔接

  获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境内会计硕士专业学位、会计博士专业学位的人员,报考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免试《财务管理》科目。

  申请免试者应在报名参加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时提交免试申请,填写《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免试科目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交会计硕士、博士专业学位证书等相关材料。经省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免试。财政部推动采用信息化方式实现免试申请、材料审核等工作。

  二、关于会计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衔接

  具有中级及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可以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向学校申请免修《财务管理理论与实务》、《管理会计理论与实务》等专业必修课程。

  学校可以根据本通知及本学校相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对学生免修课程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可以免修最多不超过2门专业必修课程。

  三、实施保障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密切沟通协作,引导社会各有关方面共同做好会计专业学位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衔接有关具体工作。

  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按照上述要求,细化工作流程和要求,做好免试申请者的材料受理、审核工作。

  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要按照上述要求,组织实施符合条件的学生免修课程等工作。

  本通知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免试科目申请表.docx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2024年5月14日


财政部会计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关于做好会计专业学位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答记者问

来源:会计司             2024年5月20日

  为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促进会计专业学位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紧密衔接,推动我国会计人才培养与评价工作发展,近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做好会计专业学位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24]7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会计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有关负责人就《通知》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通知》的背景是什么?

  答:会计专业学位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是我国会计人员队伍建设领域的两项重要制度安排,前者侧重培养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后者侧重科学评价会计人员专业能力。推动两项制度之间的衔接有助于畅通便利会计人才流动,减少人才重复评价,降低社会用人成本,整合资源统筹推进会计人员队伍建设。为此,《会计行业人才发展规划(2021-2025年)》(财会[2021]34号)提出“积极推进会计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与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的衔接”,《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方案(2020-2025)》(学位[2020]20号)也明确“积极完善专业学位与职业资格准入及水平认证的有效衔接机制”。印发《通知》是落实上述文件要求的重要举措。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通知》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

  一是关于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与会计专业学位的衔接。获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境内会计硕士专业学位、会计博士专业学位的人员,报考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免试《财务管理》科目。《通知》还规定了有关申请、审核程序。

  二是关于会计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衔接。具有中级及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可以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向学校申请免修《财务管理理论与实务》、《管理会计理论与实务》等不超过2门专业必修课程。《通知》还规定了有关申请、审核程序。

  三是实施保障。《通知》对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以及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做好实施保障提出了具体要求。

  问:关于免试政策的对象有哪些考虑?

  答:《通知》规定的免试政策对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聚焦专业学位。新修订的学位法明确学位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其中学术学位突出学术研究能力,专业学位突出专业实践能力。因此,专业学位与职业资格在能力要求、培养和评价方式等方面更为契合,进行衔接有助于实现学用相长、形成人才培养合力。目前,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翻译等专业学位类别均与相关职业资格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衔接。

  二是限定于境内学位。一方面,《通知》规定双向衔接,境外专业学位培养单位难以给予免修课程的政策。另一方面,目前境外专业学位的取得方式、要求等与境内存在差别,实务操作中也难以准确认定。

  三是加强政策前瞻性。新版《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将会计专业学位类别调整至博士层次。今年初,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开展新一轮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工作,将设立若干会计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点,后续将开展人才培养。为此,《通知》加强政策前瞻性,将获得会计博士专业学位的人员也纳入免试范围。

  问:有关人员何时可以开始享受《通知》的政策?

  答:《通知》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对于与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衔接,2024年度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将于6月12日开始报名,符合条件的新报名人员、已有部分通过科目的考生均可在报名时提交免试申请。

  对于与会计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衔接,将从2024年下半年新学期开始执行。财政部将会同教育部,做好对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的指导,组织实施符合条件的学生免修课程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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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14
文号:财会[202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质规[2024]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检测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质量强国建设纲要》部署要求,促进我国重大技术装备质量提升,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中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检测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年3月22日


中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检测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以下简称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定工作,建立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定体系,促进重大技术装备质量提升,根据《质量强国建设纲要》《“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和《关于促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是指国内实现重大技术突破、拥有知识产权、尚未取得明显市场业绩的装备产品,包括整机设备、核心系统和关键零部件等。


  本办法所称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定,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装备产品开展检测评审、综合评价,以确定装备产品是否属于中国首台(套)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定标准由技术创新、质量水平、预期效益等反映装备产品状况的关键指标组成。


  第四条 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定工作坚持战略导向、促进应用,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包容审慎、鼓励创新的原则,充分发挥质量基础设施效能和协同服务作用。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组织实施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定工作。


  第二章 评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定工作原则上每年集中开展一次。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本年度拟开展检测评定的装备产品领域和范围。


  第七条 注册地且主要创新工作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可自愿申请对其研发制造的装备产品进行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定。


  第八条 申请进行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装备产品实现重大技术突破,在技术创新、质量水平和预期效益方面具有较大优势。


  (二)申请单位具有装备产品的核心技术和知识产权;装备产品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单位享有或共同享有商标专用权。


  (三)装备产品尚未取得明显市场业绩。


  (四)装备产品属于相关部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范围的,主要技术指标符合相关目录要求;不在目录范围,但符合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产业发展导向,经商相关部门确定予以受理的。


  (五)装备产品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装备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法律、行政法规有境内存储要求的,应当在境内存储,且装备产品不得在境外远程操控。


  第九条 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定包括申请、受理、评价、公示、发布5个环节。


  第十条 申请单位自愿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包括相关技术、质量指标的检验检测报告、试验数据、评价报告等证明材料。申请单位应确保申报材料的完整和真实,并可追溯核实,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符合性进行初核,初核通过的,报送市场监管总局。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指导有关检测评审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领域检测评审细则,对申报的装备产品进行检测评审,出具检测评审报告。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检测评审报告及检测评审过程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检测评审报告和专家审核意见,确定中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目录,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向社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市场监管总局以公告形式发布中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目录,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到期后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新增申请的装备产品,其技术创新、质量水平、预期效益中的关键指标应高于已公告的同类型中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水平。


  第三章 检测评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遴选检测评审机构,相关单位自愿参与。


  第十七条 检测评审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研究院所、全国性行业协会等单位。


  (二)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测评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检验检测资质。


  (三)检测评审机构应保证投入相应的资金、人力,具备开展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审所需的设备、设施等相关资源。


  (四)检测评审机构应在所属行业及相关领域具有较强的基础理论研究、技术研发、标准研制、科研成果产业化应用、检验检测设备研发等能力,具有重大技术装备相关试验、检验检测、认证等技术服务经验。


  (五)检测评审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相关管理体系,充分利用数字化手段提高管理水平。


  (六)检测评审机构应依托自身技术、设备设施和人才等方面的资源优势,建立共享服务机制和平台,面向其他单位开展共享服务,在所属行业拥有广泛的共享用户和良好评价。


  第十八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有关单位,按照发布的申报通知,自愿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向社会公布中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检测评审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检测评审机构应当科学严谨开展检测评审工作,对检测评审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对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检测评审机构对检测评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测评审机构应当根据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审需求,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和平台,加强以下能力建设:


  (一)根据国家产业发展和技术升级需求,加快先进检测设备设施研制应用,提高先进检测技术研发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不断完善技术服务共享机制。


  (二)完善检测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强化数字赋能,持续改进,不断提升质量管理成熟度。


  (三)持续提升人员能力素质,积极培养本专业领域高水平人才,完善人员能力评价机制,加强本专业领域和质量专业教育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通过检测评定的,移出中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目录,并向社会公布,5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申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测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出中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检测评审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且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检测评审过程弄虚作假。


  (二)检测评审结论失实或出具虚假报告。


  (三)泄露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


  (四)向申请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检测评审费用,检测评审机构人员向申请单位借机收取专家费、咨询费、劳务费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利。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检测评审机构、相关人员、专家与申请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中国首台(套)研发制造单位应加强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及时解决用户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技术和质量问题。


  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定结果不作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要求以及安全、质量、环保等限制性要求的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因装备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导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的,移出中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能源有关领域、国防军工领域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中国首台(套)检测评定不向申请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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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4-23
文号:国市监质规[202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24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2024年度具备出具高新技术企业鉴证报告资质税务师事务所的通告


  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青岛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青岛市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高新技术企业专项报告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21第3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2024年度下列税务师事务所具备出具高新技术企业鉴证报告资质,有效期为2024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原《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2023年度具备出具高新技术企业鉴证报告资质税务师事务所的通告》(2023年第2号)同时废止。


  青岛正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懿宸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海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恒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瑞泽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振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国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天道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楷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瑞港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衡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瑞晖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隆信鑫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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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24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库[2023]7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开展不动产登记税费同缴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税务局,区直有关部门,人民银行广西区各市分行: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提质增效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厅发[2023]2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3年广西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点的通知》(桂政办发[2023]42号)精神,进一步优化不动产登记税费缴纳流程,提升企业、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便利度,经研究,决定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推行税费同缴,实现“一码缴费,自动清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如买卖、赠予、互换等)。


  二、办理流程


  (一)合并税费自动推送。


  业务受理后,市、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即时计费、税务部门即时核税,自治区财政厅的统一公共收付系统将相关税费、登记费信息合并为一个缴税(费)业务,即“一码缴费”。


  (二)整合渠道一次支付。


  申请人通过统一公共收付系统,可一次性缴纳不动产登记费和相关税费。


  (三)税费收入自动清分。


  缴款成功后,统一公共收付系统对该笔交易流水进行税、费剥离,实时完成税、费清算与入库。


  (四)获取票据途径。


  缴款人缴款成功后,可在线上获取不动产登记费和相关税费缴纳的有关票据。


  三、工作要求


  (一)正式实施和系统上线时间。


  统一公共收付系统的“税费同缴”功能将于2023年12月20日正式启动上线,并将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分批实施,稳妥推进,最终实现全区全覆盖。各级自然资源、财政、税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要结合自身实施进度情况,及时修订内部操作规程和办事指引,做好上线前后的衔接工作,妥善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加强系统集成。


  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和广西税务局应加强部门协同,共同打通登记、税务、财政等系统,实现不动产登记涉及的核税、缴税、缴费等信息由统一公共收付系统“自动提取、自动汇集、自动清分、及时入库”,解决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时需分别支付登记费和税费的问题,切实提升企业和群众的办事便利度。


  (三)加强工作协同。


  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要与广西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税费同缴、一码缴费”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系统上线运行后,要及时收集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对系统进行优化升级,不断提高系统操作的准确度和便捷性。


  (四)加强宣传引导。


  各级各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报道,为推行“税费同缴、一码缴费”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要及时宣传“税费同缴、一码缴费”创新举措的工作进展和实际成效,提高社会认知度,增强企业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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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8
文号:桂财库[2023]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工信发[2023]223号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工业和商务局、财政局,韩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


《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已经7月31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陕西省财政厅


2023年8月11日




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规范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以下简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技术创新,促进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科[2010]54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示范企业是指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示范企业认定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统筹规划,有序推进。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省财政厅负责示范企业认定的相关管理工作。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示范企业的组织申报、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示范企业每年认定一次。


第六条申报示范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陕西省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企业信用良好;


(二)建有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机构;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年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上。


(四)近2年内无违法记录,未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等事故,无不良失信行为。


第七条认定基本标准


(一)具有核心竞争能力和领先地位。掌握企业发展的核心技术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整体技术水平在省内同行业居于领先地位。积极主导或参与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对省内行业发展具有较强的带动性或带动潜力。


(二)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和研发投入。有健全的研发机构并与省内外高校、科研院所等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上年度企业研发经费不低于1000万元或研发经费占营业收入的比重不低于3%。


(三)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能力。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新产品、新技术(工艺)开发能力强,企业新产品销售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重不低于20%。


(四)具有自主品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注重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创新,通过竞争发展,形成了企业独特的品牌,并在市场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创新文化。注重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创新,努力营造并形成独具特色的创新环境和创新文化。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认定申请


(一)企业向所在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当年申报通知报送申报材料。


(二)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企业的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第九条申报材料


(一)申请示范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书》、《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技术创新评价指标》;


2.上年度审计报告;


3.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各级统计机构、职能部门公开数据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为准。


第十条组织评审


(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组织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评、专家评审。


(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省财政厅对初评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等进行综合审查,组织必要的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确定拟认定名单,并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认定及授牌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省财政厅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予以认定,授予“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称号并授牌。


第四章 示范企业管理


第十二条示范企业名录及相关情况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及时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进行一次评价。评价优秀的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不合格的撤销称号、发布公告并摘牌。


第十四条示范企业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0(含)—90分为合格;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逾期不上报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示范企业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企业技术创新的有关情况,通过所在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六条已经认定的示范企业,如发现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示范企业认定资格的,撤销示范企业称号,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示范企业。


第十七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新认定的示范企业,在技术创新、质量品牌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市级示范企业认定工作。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陕工信发[2018]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书》编写提纲


2.企业基本情况表


3.企业技术创新评价指标



附件1


《陕西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书》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


1.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


2.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3.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基本情况


1.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发展规划及中长期目标。


2.目前企业技术研发机构的组织架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3.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4.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原创性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间技术合作等。


5.企业研究开发人员情况,技术创新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创新人才培养情况。


6.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采取的独特措施、取得的主要创新成果(3年之内)及其经济效益。


三、审计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


附件2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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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8-11
文号:陕工信发[2023]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税[2023]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我区“六税两费”有关政策文件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以下简称《公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23年1月1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六税两费”减征幅度的通知》(桂财税[2022]10号)停止执行。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的“六税两费”减征幅度依照《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11月14日


政策解读


  一、停止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六税两费”减征幅度的通知》(桂财税[2022]10号)的背景


  2022年4月,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以下简称《公告》)授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我厅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六税两费”减征幅度的通知》(桂财税[2022]10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在《公告》授权范围内顶格减半征收我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六税两费”)。


  2023年8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六税两费”,并规定《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相应停止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公告》的授权已自2023年1月1日起失效,《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已无政策依据,应自202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通知》停止执行后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可享受的“六税两费”减征政策


  《通知》停止执行后,我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转为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规定的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六税两费”政策,减征力度不减且优惠期限更长,其发展得到了更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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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14
文号:桂财税[2023]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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