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交换所得可5年分期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明确了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则。

适用主体方面,23号公告所称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规定的企业。如有更新,从其规定。按照44号公告采用清单管理的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清单;不采用清单管理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政策规定方面,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并依法纳税;如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均为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双方均可享受该优惠政策。

所得计算与计税基础方面,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应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对应的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对应的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双方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政策边界方面,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一项交易同时涉及非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部分,相应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适用分期纳税政策;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的部分,属于取得货币形式对价的交易,应按现行规定确认相应的所得或损失,不得享受分期纳税政策。

停止执行的情形方面,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年内转让所取得资产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转让该资产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年内注销的,同样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企业在2028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未满5年的,可继续享受至5年期满。

政策衔接方面,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执行;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政策条件的,企业可选择按其中一项政策规定执行,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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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听税」栏目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

解读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要点解读——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统一适用20%税率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7号)自2026年9月1日起执行,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作出调整。

政策内容方面,27号公告明确三条规定。第一,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第二,外商投资企业向外籍个人支付股息红利时,应当代扣代缴税款,并于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外商投资企业未扣缴税款的,取得股息红利的外籍个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外籍个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第三,本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同时废止。

政策背景方面,1994年出台的财税字[1994]20号文件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设置了暂免征税条款,该项暂免政策已执行三十余年,长期作为外资持股架构中的重要税务基础。27号公告终止了这一安排,使外籍个人与境内个人从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趋于一致。

实务要点方面,需要厘清两个边界。一是本次废止的范围仅限于股息红利免税条款,外籍个人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费等原有免税安排继续保留执行,不受本次公告影响。二是20%是我国国内法规定税率,不等同于所有外籍个人实际承担的税负,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对股息预提税设置了上限,例如中美税收协定规定来源国征收的股息税款不超过股息总额的10%。非居民外籍个人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并能出具缔约对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可以申请适用协定约定的优惠税率。

合规提示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扣缴流程,将外籍个人股息红利纳入代扣代缴范围,并在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内完成申报缴税。企业财务人员应建立外籍股东台账,区分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是否可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留存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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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3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听税」栏目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

解读9月纳税申报期截至15日需重点关注的办税事项——9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新政与小微优惠衔接

2026年9月申报纳税期限截至9月15日,纳税人应合理安排申报时间,错峰完成申报。

重点事项一:注意9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新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明确了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该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一条等文件规定同时废止。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该公告规定执行。

重点事项二:关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相关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征收率优惠方面,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实务提示:纳税人应重点核对9月1日前后跨期事项的适用口径。25号公告明确2026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新公告执行,涉及非应税交易进项税额抵扣判断、放弃免税权处理、财政补贴与保险赔付等收入性质认定的纳税人,应在本次申报期内完成口径调整与台账修正。

同时,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准确归集当月或当季全部销售额,将未开票收入一并计入判断免税门槛的销售额,避免因漏报收入导致错误享受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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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1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解读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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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17
作者:中国证券报
来源:中国证券报

解读体现税负公平 稳定资本市场:三部门规范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8月28日发布公告,进一步规范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

公告规定,一是将限售股解禁后的送转股纳入征税范围,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取消按限售股转让收入15%核定成本原值的有关规定,明确上市公司未按规定申报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机构应当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全额计算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补充提供成本原值资料并办理清算申报。三是加强限售股清算申报管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与纳税人应缴税额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当办理清算申报,税务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受理。同时,适当延长清算申报办理期限,由扣缴税款次月起3个月内延长至次年6月30日前。

据了解,为支持资本市场发展,我国自1994年起对个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考虑上市前取得的限售股解禁后增值收益较高,为公平税负、合理调节收入分配,我国自2010年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要求上市公司在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申报限售股成本原值,对于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成本原值。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上述政策在执行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股东利用解禁后送转股不计入限售股的规定,在限售股解禁后大量送股、转股,导致限售股每股价格下降,同时解禁后的送转股不计入限售股,减少股东应缴税额。此外,还存在股东利用成本核定规定减少应纳税额,以及限售股股东不办理清算申报逃避纳税等问题。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李旭红表示,此次新规有三方面作用。一是保障了税收公平。解禁前、后的送转股适用同样的税收规则,均以转让时的价格与限售股原值间的差额,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适用20%税率,体现了量能纳税原则。二是稳定了资本市场。由于在政策出台前存在部分投资者通过在限售股解禁后大量送转股稀释股价的现象,导致股票价格下跌,影响资本市场稳定,新规明确送转股的股东需履行相应纳税义务,有利于减少此类特殊操作行为的发生,更好保障中小股东权益;此项政策对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的普通股民没有影响。三是防范逃避纳税。之前有些限售股的股东为了少交税,没有按要求办理限售股原值登记,税务机关只能按照核定成本的方式计税,现明确必须进行相关的限售股原值登记,有利于防范税收流失。

为保证平稳实施,规范政策采取"新老划段"方式。政策实施后新产生的解禁后的送转股(包括已上市公司的新送转股和新上市公司的送转股)将纳入限售股范围,政策实施前解禁后的送转股不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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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30
作者:人民日报
来源:人民日报

解读应对境外所得税务核查的实操指南

  导语:透明监管时代已至

  2025年,广东税务部门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线索,发现居民刘某存在境外收入未申报疑点。经提示提醒和政策辅导后,刘某主动补充申报境外所得,并补缴税款、滞纳金合计170万元——这是官方通报的典型案例,也成为众多拥有境外资产和收入的纳税人收到的明确信号:依托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中国税务部门对个人境外所得的监管已进入精准化、常态化阶段。

  境外所得申报纳税并非新规,但执行力度正在发生质变。随着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深化,中国香港特区——作为内地居民最重要的境外金融中心之一,其账户信息、交易流水已不再隐秘。面对这一变化,纳税人需要的是清晰的操作指引,而非恐慌。

  第一部分:接到税务通知后的“三步走”

  当你收到税务机关关于境外所得申报的提示短信、电话或书面通知时,请按以下步骤有序应对:

  第一步:保持冷静,核实通知真实性。 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当地税务局官网或12366纳税服务热线,核实通知内容及经办人员身份。正规税务通知会明确告知你涉及的所得年度、所得类型及处理期限。

  第二步:确认你的纳税义务。 核心判断标准是你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即为居民个人,需就全球所得申报纳税。对于持有中国内地户籍、主要家庭和经济关系在内地的人士,通常情况下均属于居民个人,境外(以及中国香港特区)取得的所得均需在境内申报。

  第三步:界定核查范围。 通知通常针对近三个年度(如2022-2024年),你需要明确被关注的所得类型——工资薪金、股息、股票转让所得,还是其他类别?不同所得的计税规则差异很大,这是后续操作的基础。

  第二部分:香港各类所得的申报与计算规则

  中国香港特区实行地域来源征税原则,与内地的全球征税体系存在根本差异。以下针对最常见的几类香港所得,梳理其境内计税规则:

  一、工资薪金所得

  在中国香港特区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奖金、津贴及股权激励收益,均属境外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以收入总额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适用综合所得税率(3%-45%)。需要注意的是,已在中国香港特区缴纳的薪俸税,可凭香港税务局出具的《评税通知书》及缴款凭证,在境内计算税额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超出部分可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继续抵用。

  二、股票转让所得(资本利得)

  这是近期核查的重点领域,涉及面最广,问题也最集中。

  ♦适用税率:股票买卖差价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由于中国香港特区不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资本利得税,境外无已缴税款可抵免,因此在境内通常需按转让收入的净额全额计税。

  ♦盈亏计算的核心争议:这是实操中最复杂的环节。按照税法条文,财产转让所得“按次”计税,理论上每笔盈利交易均需单独纳税,亏损交易无法抵扣。但在近期的税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已允许纳税人对同一纳税年度内的多只股票交易盈亏进行汇总计算——即以年度净盈利作为计税基础,仅对盈利部分按20%征税。但需特别注意:亏损不可跨年度弥补,即2022年的交易亏损不能用于抵扣2023年的盈利。

  ♦成本确认:可扣除的成本包括股票的原始买入成本以及交易过程中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合理费用。关于成本计价方法(先进先出、加权平均还是其他方式),目前尚无全国统一规定,需与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协商。保留完整的券商对账单、交割单是计算成本的前提。

  三、股息红利所得

  股息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税率20%。如通过港股通投资香港市场,H股和红筹股的股息通常由上市公司或中国结算代扣10%的个人所得税,该部分已缴税款可在境内汇算清缴时抵免;其他港股股息则需自行申报。若股息已在香港缴纳其他税种(如香港不征股息税,但可能涉及预扣税),同样可凭有效凭证申请抵免。

  四、其他类型所得

  ♦租金收入:出租香港房产所得,属财产租赁所得,按20%税率计税,可扣除维修费等合理费用。

  ♦保险收益:拥有现金价值的保单属于CRS交换的金融账户范畴。在未退保、未提取现金价值的情况下,保单的账面增值是否需当期纳税,目前政策尚不明确,属于与税务机关沟通的模糊地带。

  ♦信托分配:香港信托架构的分配所得如何计税,目前缺乏明确细则,尤其是涉及非居民受益人、资产置入环节的税务影响等问题,均需个案处理。

  第三部分:合规申报的全流程操作

  步骤一:系统梳理资料

  这是最基础也最耗时的工作。你需要整理通知所涉年度内的:

  ♦境外收入来源证明(雇佣合同、薪资单、股息通知、股票交割单等)

  ♦境外已纳税款凭证(香港税务局出具的评税通知书、缴款收据等)

  ♦交易成本凭证(买入记录、佣金单据、融资利息明细等)

  ♦资产架构文件(若涉及信托或控股公司,需提供注册文件、信托契约等)

  所有纸质和电子资料建议至少保留五年备查。

  步骤二:计算应纳税额与境外抵免

  对每一类所得按中国税法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再扣除已在香港缴纳且符合抵免条件的税款,即为应补缴金额。对于股票转让所得,需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是否允许年度盈亏互抵,并确定成本计价方法。

  步骤三:填报申报表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法定申报期。收到通知的纳税人,通常需按通知指定的期限办理。申报渠道包括:

  ♦个人所得税APP(适用于简易情形)

  ♦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端

  ♦办税服务厅(适用于复杂情形)

  需填写的核心表格为《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步骤四:缴纳税款与滞纳金

  应补税款按核定金额缴纳。若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滞纳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年化约18.25%),因此时间成本极高。如因境内流动资金不足、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及时调集资金,建议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说明情况并争取合理缓冲期。

  第四部分:争议与模糊地带的沟通策略

  境外所得的税务处理并非总是黑白分明。以下常见争议点,需要纳税人主动与税务机关进行专业沟通:

  ♦盈亏互抵的尺度:同一账户内多只股票能否互抵?不同券商账户之间呢?控股公司名下的交易与个人账户能否合并计算?这些问题在法规层面尚不明确,但通过提交详实的交易记录和逻辑说明,有可能争取到有利处理。

  ♦沪港通/深港通交易的性质:通过港股通买卖港股,理论上属于境内交易所渠道,其所得性质如何认定,是否享有境内股票交易免税待遇,目前政策仍在过渡期,需以主管税务机关意见为准。

  ♦信托与保险产品的时点确认:信托资产的账面增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增长,在未分配、未提取时是否构成应税所得?这涉及“实现原则”的适用,需要与税务机关基于具体产品条款进行讨论。

  沟通的建议方式:以书面请示为主,附上完整的事实背景、交易凭证、法律依据及你的初步判断。如税务机关同意,也可预约当面约谈。沟通的核心是“展现主动合规意愿”,而非“规避纳税义务”——前者有助于获得理解,后者则可能触发更严格的稽查。

  第五部分:风险警示与中长期合规规划

  当前的主要风险:

  不配合或虚假申报的后果是明确的——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经提示提醒、督促整改后仍不配合的,税务部门将采取约谈警示、立案稽查乃至公开曝光的措施。这不仅涉及经济损失,更可能影响个人征信和商业声誉。

  值得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和中小电商企业主面临的风险同样不容忽视。近期深圳坂田某跨境电商企业因通过私人账户隐匿销售收入、虚假纳税申报,被税务局稽查并处以超过400万元的罚款。该案例提示我们:境外(含香港)收入无论金额大小,只要流入境内个人账户且未申报,均可能触发监管预警。

  中长期合规方向:

  在全球税务透明化不可逆转的背景下,纳税人的策略应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合规”。

  ♦建立年度申报常态:将境外所得申报视为与境内汇算清缴同等重要的年度固定事项,而非等到收到通知才行动。

  ♦审视资产持有架构:对香港公司、信托、保险等架构进行全面梳理,确认其是否具备商业实质,是否存在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CFC)或虚假信托的风险。根据国际共识,对“实际控制权未转移的信托”的穿透监管日趋严格,架构设计需有实质支撑。

  ♦动态管理税务身份:如果你经常往返内地与香港,需系统保留居住记录、经济活动轨迹、家庭关系证明等材料,以应对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争议。多重税务居民身份需全面申报,提前规划身份的选择和取舍是降低长期合规成本的关键。

  结语:行动是当前最佳的应对策略

  面对税务局关于境外所得的通知,恐慌或回避均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广东刘某案已证明,在“提示提醒、政策辅导”阶段主动配合、自查补正是成本最低、风险最小的路径。

  境外所得的税务合规不是一次性的“补税”,而是标志着个人全球财富管理进入新阶段的开始。在大数据监管和CRS信息交换日益成熟的今天,那些曾经存在于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的信息壁垒正在瓦解。主动了解规则、在规则框架内完成合规,是每一位拥有跨境资产的纳税人维护自身权益、保障财富安全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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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6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解读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同样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的个人观点

  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实务中流行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的依据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号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此时证券投资基金还没有立法,当然也没有公募和私募的划分。

  此时,只要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那就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不征收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明确划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公募)和非公开募集基金(私募)。

  (三)正是由于财税[2008]1号政策发布施时,证券投资基金没有两类基金的划分,才被北京深圳等地方税务机关错误地认为财税[2008]1号所得税优惠政策只针对公募基金,而排除私募基金的适用。

  (四)三人成虎,何况是税务机关。实务中虽有人不断抗争,但终究胳膊没有扭过大腿……于是乎,普遍出现财税[2008]1号证券投资基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只针对公募的一幕幕鲜活案例……于是也才有了中国银行等不惜违规,也要将私募打扮成公募的奇葩现象……

  三、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同样适用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不征收政策的分析

  (一)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时证券投资基金虽没有公募和私募的区分,但并不能否认实务中既存在符合公募条件的公募,也存在符合私募条件的私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将证券投资基金划分为公募和私募,但私募原本就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一部分。公募和私募是分离,两者同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在证券投资基金之外另创设了一项与其并列的叫做“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三)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政策适用范围为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无论是公募还是私募,都是证券投资基金,当然同样属于财税[2008]1号的政策适用范围。

  法律适用

  (一)一般来说,如果纳税主体的某项收入在企业所得税上没有明确属于免税(暂不征税)收入(收益),则应归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范围;但由于财税[2008]1号已经明确将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确定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入,那么,只要是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公募和私募)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当然就应归属于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二)如果财税[2008]1号所说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包含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那么该文制定机关或授权机关就应该主动及时发文明确不包含私募。

  (三)证券投资基金=公开募集的+非公开募集;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暂免征收政策当然适用于作为其成员的公开募集的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

  (四)至于某些地方税务机关政策解读、指引、答疑等中所说“从立法背景考虑”“结合当时文件出台背景考虑”等,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暂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说法,根本就拿不上法律的台面……

  (四)实务现实情况

  为什么实务中满眼都是私募基金被排除适用财税[2008]1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案例?

  我一直在寻找答案!也一直在用自己的方式试图促成改变……

  但前路慢慢,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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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6
作者:无极小刀
来源:无极小刀

解读吸收合并上市公司,取得股息红利能否免缴所得税

上市公司股东参与换股,吸收合并另一上市公司

取得股息红利能否免缴所得税?

  2026年07月03日  版次:07  作者:姜新录 郝龙航

  据Wind数据统计,2026年第一季度,中国并购市场(包含中国企业跨境并购)共披露1734起并购事件,同比增长5.86%。在并购重组案例中,换股吸收合并是较为常见的方式。一般来说,吸收合并方上市公司向被吸收合并方上市公司的全体换股股东新发行股份,以此交换被吸收合并方股东持有的股份。交易完成后,被吸收合并方上市公司退市并注销,原股东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将转换为吸收合并方(存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此过程中,被吸收合并方股东的股息红利税务处理,成为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换股吸收合并案例

  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A股上市公司。丙公司与自然人张某均于2025年7月1日买入乙公司股票。2025年8月1日,乙公司宣布实施2024年度分红派息。

  2025年9月1日,甲公司、乙公司同时发布公告称,甲公司计划通过发行新股的方式,换股吸收合并乙公司。公告明确,乙公司发行在外的A股股票将予以注销,公司终止上市。本次吸收合并的换股实施股权登记日为2026年3月1日。该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乙公司全体股东,其持有的乙公司A股股票将按换股比例,转换为甲公司A股股票。

  丙公司与自然人张某参与本次换股吸收合并。2026年3月1日,丙公司与自然人张某所持有的乙公司股票转换为甲公司股票。假设甲公司2026年9月1日宣布实施2025年度分红派息,丙公司与自然人张某2026年10月20日出售了换股后持有的甲公司股票。此时,丙公司和张某两次取得的股息红利,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法人股东税务处理

  作为法人股东,丙公司两次取得的股息红利能否免缴企业所得税,关键要看持股期限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上述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股息红利,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法人股东持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可免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据此,企业若自上市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公告之日起,持有股票不足12个月,当年度不得享受股息红利免税政策。

  案例中,丙公司2025年7月1日起持股乙公司,至乙公司宣告分红派息之日(2025年8月1日),不满足持股12个月的条件,丙公司取得乙公司股息红利,不能免缴企业所得税。

  对于丙公司取得的甲公司股息红利,能否免税的关键,在于持股起始时间的认定。若从丙公司买入乙公司股票之日(2025年7月1日)起计算,至甲公司宣告分红派息之日(2026年9月1日),持股已超过12个月,可免缴企业所得税。若从丙公司取得甲公司股票之日(2026年3月1日)起计算,至甲公司宣告分红派息之日(2026年9月1日),持股不足12个月,无法免缴企业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据此,自然人股东持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可免缴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期限确定规则,与法人企业存在差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明确,持股期限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案例中,若将张某持有乙公司、甲公司股票的期间连续计算,从买入乙公司股票之日(2025年7月1日)至出售甲公司股票之日(2026年10月20日),持股已超12个月,其取得的甲、乙两家公司的分红,均可免缴个人所得税。若将两段持股期间分开计算,张某取得两次分红时的持股时间均不足12个月,两次分红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妥善解决争议问题

  换股吸收合并中,股东股息红利免税认定的核心争议,在于持股期限是否可以连续计算,现行政策对此尚未明确,实务中也存在不同处理意见。

  在2019年美的集团换股吸收合并小天鹅公司的案例中,相关各方对个人所得税采用了分开计算持股期间的税务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对于被吸收合并方股东来说,其并未以“卖出再买入方式”进行股票投资事项的变更。从公司法对吸收合并情形下相关责任的延续性规定看,相当于以新股“替换”了旧股,持股情况并未发生实质改变。如果企业采取了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更会体现股票所对应原纳税主体的延续性。

  从鼓励企业和个人长期持股的政策导向看,笔者认为,采取连续计算持股期限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实现政策目标。但仍需要税收政策予以明确,也需要证券登记机构等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笔者建议,相关纳税人遇到此类税务问题时,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合规进行税务处理,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北京大力税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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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3
作者:姜新录 郝龙航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商场充值返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如何解决呢?

商场充值返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如何解决呢?

  解答:

  与充值 / 消费行为直接绑定、存在对价关系的返利 / 赠送,属于价格折扣或买赠,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无对应对价、随机无偿取得的所得,需按规定缴纳个税。

  一、不征收个税的场景(绝大多数常规充值返利属于此类)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 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74号)第三条。

  1.充值赠送储值金额或本商场消费券

  具体情形包括充 1000 元送 200 元储值额、充 1000 元送本商场无门槛或满减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仅可在本商场消费使用)。此类赠送属于商业折扣,本质是对未来消费的价格让利,用户取得的赠送部分不能自由支配,仅用于抵扣本商场消费款,不构成应税所得。

  2.充值同时赠送实物或服务

  具体情形包括充 1000 元送食用油、大米、家电等实物,或赠送免费停车年卡、配套服务等权益。此类赠送属于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同时给予赠品”,与政策明确举例的 “预存话费送手机” 性质完全一致 —— 充值本质是预存消费款,属于提前购买商场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赠送以用户充值为前提、存在对价;无论赠品是商场自产还是外购、是本商场商品还是第三方购物卡(如京东 E 卡、加油卡),均属于不征税范围。

  3.充值后消费累积的积分兑换礼品或返利

  具体情形为充值后消费累计积分,用户使用积分兑换实物、储值额,或直接抵扣消费款。此类兑换属于 “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是用户前期消费的对价反馈,不征收个税。

  4.与充值、消费绑定的现金返还

  具体情形包括充值满一定金额直接返还现金(到微信、支付宝等可自由支配账户)、消费后按消费比例返还现金红包。根据税务总局执行口径,个人因购买企业商品或服务达到一定额度取得的现金返还,属于价格折扣或折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需要征收个税的场景

  1. 充值后额外抽奖的中奖所得

  场景:充值即可参与抽奖,抽中的现金、实物、卡券等

  政策:财税〔2011〕50 号第二条第 3 项:累积消费达到额度给予额外抽奖机会的获奖所得,按 「偶然所得」 适用 20% 税率全额计税。

  2. 无充值 / 消费前提的无偿赠送

  场景:店庆 / 开业时无论是否充值,随机向到店人员赠送现金 / 实物 / 通用卡;无门槛扫码领取的现金红包

  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74号第三条:业务宣传、广告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个人赠送礼品,按 「偶然所得」20% 税率计税(具有折扣性质的消费券除外)。

  3. 推荐他人充值的返利 / 佣金

  场景:老客户推荐新客户充值,商场给予老客户的现金、储值额、礼品奖励

  性质:该所得是推荐人提供推广服务取得的报酬,不属于自身充值的对价,应按 「劳务报酬所得」 预扣个税(单次收入≤800 元预扣税额为 0,单次>800 元按 20%-40% 预扣率预扣,年度终了并入综合所得汇算清缴);若个人长期从事推荐业务形成稳定经营,可能需按「经营所得」申报。

  三、计税与扣缴操作规则

  1.应纳税所得额确定(财税〔2011〕50 号第三条):

  赠送的礼品为自产产品或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应税所得;

  赠送的礼品为外购商品或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应税所得。

  2.企业承担个税的处理规则:

  结合税务稽查实际执行口径,若赠送礼品的个税由商场承担(即用户无需支付税款、直接取得税后所得),无需做含税金额换算,直接按礼品的市场购置价 / 售价计算应扣缴的个税即可;但需注意:企业承担的该部分个人所得税税款,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年度汇算清缴时需做纳税调增。

  例:赠送外购价值 50 元的食用油,由商场承担个税,应扣缴偶然所得个税 = 50×20%=10 元,该 10 元税款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申报要求:

  常规明细申报:扣缴义务人能准确获取个人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的,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按对应税目完成明细扣缴申报;

  偶然所得汇总申报:针对随机向不特定个人赠送礼品、无法逐一采集个人身份信息的场景,可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选择 “偶然所得” 汇总申报功能,无需报送个人身份信息即可完成扣缴申报,解决零散、随机赠送场景的申报难题。

  四、合规风险与操作提示

  1.不征税场景的资料留存要求:

  活动规则、充值协议中需明确赠送内容与充值、消费的绑定关系,避免使用 “无偿赠送”“随机领取” 等易引发歧义的表述;同时留存充值记录、赠送明细、消费凭证等资料,证明赠送与销售行为直接相关,避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无偿赠送。

  2.常见执行误区规避:

  误区 1:所有充值赠送都需代扣个税:90% 以上常规充值绑定的赠送均属于不征税范围,无需代扣代缴;

  误区 2:赠送本商场代金券需扣缴个税:折扣性质的消费券属于法定不征税范围;

  误区 3:推荐返利按 “偶然所得” 扣缴:推荐返利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计税规则与偶然所得不同(劳务报酬有法定费用扣除,偶然所得无扣除项),税目适用错误会导致申报违规;

  误区 4:混淆积分兑换与积分抽奖:积分兑换礼品不征收个税,积分抽奖产生的中奖所得需按规定计税。

  3.法律责任提示:

  若存在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商场处应扣未扣税款 50% 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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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8
作者:彭怀文
来源:彭怀文说

解读律师事务所提前收到全年顾问费,个人所得税应如何计算呢?

  律师事务所提前收到全年顾问费,个人所得税应如何计算呢?

  解答:

  律师事务所提前收到全年顾问费,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需根据取得顾问费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

  一、雇员律师(签订劳动合同、律所缴纳社保)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

  (一)收入所得项目定性

  对顾问费对应的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雇员律师,因该服务取得的报酬全额并入收款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属于工资薪金综合所得。

  1.若从顾问费中取得的报酬属于案件分成收入:当月总收入可按月扣除最高30%办案支出(各地税务机关可核定下调扣除比例)。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的35%比例,仅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后续无规定可继续执行。

  2.若提供顾问服务的雇员律师,为固定工资配套顾问津贴,无分成性质,不得扣除30%办案费用。

  (二)预扣预缴计算方法

  1.当月应发总收入=当月固定工资+从顾问费中取得的报酬-当月可扣除办案费用支出(如有);

  2.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总收入-累计5000元/月基本减除(5000元/月*当年累计月数)-累计的个人三险一金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等;

  累计应纳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应预扣税金=累计应纳税额-累计预扣税额(说明:如该数为负数,当月预扣税金为0)。

  3.适用3%—45%七级超额累进综合所得税率,律所按月代扣个税。

  (三)年度汇算清缴

  次年3月1日—6月30日办理雇员律师按规定办理综合所得汇算,全年统一扣除6万元基本减除费用、全年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法定扣除等,合并该律师在纳税年度所有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重新统一核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全年累计的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对应的税率与速算扣除数,计算全年度应纳税额,与全年累计预缴税金比较,然后多退少补。

  二、兼职律师(不与律所签订全职劳动合同,本职为其他单位在职人员)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0〕149号第六条。

  (一)收入所得项目定性

  从顾问费取得的报酬并入收款当月工资薪金,按综合所得计税。

  (二)预扣预缴特殊规则

  律所预扣个税时,不得按月扣除5000元基本减除费用、专项附加扣除,仅可扣除当月办案支出(分成收入按最高 30% 扣除),直接以净额匹配综合所得税率预扣。

  (三)年度汇算清缴

  次年综合所得汇算时,可正常扣除全年 6万元基本减除费用、全年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等,合并改兼职律师在纳税年度所有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重新统一核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全年累计的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对应的税率与速算扣除数,计算全年度应纳税额,与全年累计预缴税金比较,然后多退少补。

  三、合伙人律师(出资合伙人、经营所得计税)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0〕149号第四条、财税〔2000〕91 号。

  (一)计税项目

  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现称“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计税方法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顾问费应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收入,参与经营所得的计算与分配。对于一次性收取全年的顾问费,如果是跨年度的,则需要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两个年度之间分配计入两个年度的经营收入。

  (三)重要扣除限制

  在计算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四)费用扣除

  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

  特别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的“无凭据按营业收入比例核定扣除费用”的标准(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部分按8%扣除等),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目前已失效。截至2026年6月,合伙人律师必须凭合法有效凭据据实扣除,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的费用不得扣除。

  (五)税率

  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六)年度汇算清缴

  合伙律师取得的经营所得,应在次年1月1日-3月31日之间,办理年度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如合伙律师取得两处或两处以上经验所得,应选择其中取得经营所得一处的税务机关作为汇算清缴办理地。

  合伙律师如果同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综合所得的,年度基本费用6万元、三险一金个人部分、专项附加扣除等扣除项,只能选择其一扣除,不能重复扣除。

  四、其他从业人员取得顾问费的情形

  (一)律师以个人名义从当事人处取得顾问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二条规定,废止了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税”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根据其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关系(雇员、兼职、合伙人等)确定相应的税目和计税方法。

  (二)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

  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五、注意事项

  1.提前收取全年顾问费的处理:律师个人从顾问费中取得报酬,应在实际取得收入时确认收入实现,按照上述规则计入相应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若一次性收取全年顾问费,律所应按照权责发生制或实际取得收入的时点,结合具体法律关系确定计入当期还是分期计入。

  2.业务培训费用扣除: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该规定适用于各类律师,不限于雇员律师。(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四条规定)

  3.汇算清缴:雇员律师和兼职律师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综合所得范畴,需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进行汇算清缴,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合并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多退少补;合伙律师,如还有其他经营所得,在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也要合并计算。

  4.政策时效提示:上述政策依据截至2026年6月均为有效。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的部分条款(如办案费用扣除比例调整、合伙人律师无凭据费用核定扣除标准)有明确执行期限,具体适用时需注意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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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8
作者:彭怀文
来源:彭怀文说

解读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详解

  2025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将于6月30日截止,您是否了解,购买合规的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究竟哪些商业健康保险能抵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规则是怎样的?申税小微带领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问:我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什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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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生效日期是2025年11月,选择按年缴纳保险费用1800元,可以全部在2025年汇算清缴时扣除吗?

  可以的。纳税人投保时可以选择按月或者按年缴费,按年缴费的纳税人在扣除限额内实际支出的年度保费可以在当年度一次性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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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如何判断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符合税前扣除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第三条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

  要确认您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主要关注保单凭证上是否有注明税优识别码。

  “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确定后下发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是纳税人据以税前扣除的重要凭据。因此,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支出时,均需提供“税优识别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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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答:不可以。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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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可以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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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抵扣个人所得税如何操作?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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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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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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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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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5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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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5
作者:税收实战
来源:税收实战

解读公司将借与股东的资金调整为利润分配是否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

  编者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纳税年度内股东从其投资的公司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公司对股东的红利分配。由此,个人股东从公司借款长期不还,将视同为利润分配。那么,对于法人股东来说,从公司借款后长期不还,税务机关能否将资金视同利润分配?由于利润需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才能分配,如果将出借资金视同利润分配,公司是否需要就该笔资金补缴企业所得税?本文拟结合一起案例分析探讨。

  一、案情介绍

  A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2年1月1日,以现金方式实缴资本5000万。经过1年的经营发展,2022年末产生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2023年,A公司取得经营收入1亿元,A公司法人股东B从A公司借款1亿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24年中期归还。在账务处理方面,A公司将这笔借款计入“其他应收款”会计科目核算。借款到期后,法人股东B未按期履约还款。2024年3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鉴于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分配利润,将该笔1亿元股东借款直接转换为分红款项,分配给法人股东B,B无需再偿还该笔借款。

  近期,税务风控部门向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推送涉税风险预警信息,主管税务机关随即对A公司开展税务检查。经检查,主管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2025年末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款”科目期末余额金额偏高,随即向企业管理人员及财务会计了解情况。经核实,该笔挂账款项,系企业财务人员工作疏漏,未对已转为分红的股东借款作账务处理,也未作利润分配会计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之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需以税后利润为进行分配。本案中,A公司借给法人股东B的1亿元借款来源于2023年产生的应税收入,该部分收入转换为股东分红款,应以税后利润进行分配,扣除25%企业所得税后分配金额应为7500万并非1亿元,A公司直接以税前利润1亿元向股东分配,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因此,要求A公司就该1亿元分红款补缴企业所得税2500万元。A公司认为,其分配给法人股东B的利润就是按照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的,其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本案中,税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将公司将股东的借款转换为分红款,是否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本案是否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可以简单理解为应税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企业承担多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取决于产生多少应税收入和可以扣除多少成本、费用。为更好理解税企双方争议焦点,我们不考虑增值税以及公司的成本、费用,对不同观点下公司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分析如下:

  (一)以税后利润分配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1、2023年取得销售收入

  借:银行存款 1亿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2、2023年计提所得费用并缴纳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1亿元×25%)

  贷: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

  借: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500万元

  3、2023年结转本年利润

  借: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贷: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本年利润 7500万元

  4、2023年将利润分配给股东B

  借:应付股利—股东B 7500万元

  贷:本年利润 7500万元

  因此,如果A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分配利润,则当年度产生可分配税后利润75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00万元。

  (二)实际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1、2023年取得销售收入

  借:银行存款 1亿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2、2023年将该笔收入出借给股东B

  借:其他应收款—股东B 1亿元

  贷:银行存款 1亿元

  3、2023年计提所得费用并缴纳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1亿元×25%)

  贷: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借: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500万元

  因此,A公司实际账务处理中多分配利润2500万元,但由于其他应收款并非成本、费用类科目,在实际的账务处理下,A公司当年度依然需要就应税收入1亿元履行2500万元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按法定程序分配利润相比,并未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少缴,只造成了分配利润的增加。而多分配的2500万元利润,实际来源于A公司2022年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

  (三)A公司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

  1、2023年取得销售收入

  借:银行存款 1亿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2、2023年将该笔收入出借给股东B

  借:其他应收款—股东B 1亿元

  贷:银行存款 1亿元

  3、2023年计提所得费用并缴纳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1亿元×25%)

  贷: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借: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500万元

  4、2024年3月,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

  借:利润分配—应付利润 7500万元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500万元

  贷:应付股利—股东B 1亿元

  5、将应付利润抵销股东借款

  借:应付股利—股东B 1亿元

  贷:其他应收款 1亿元

  由此不难看出,2024年A公司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项并没有以2023年税前利润进行分配,没有攫取企业所得税利益,而是将2022年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于2024年分配给法人股东。综上,本案将其他应收款转换为利润分配,并未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要求A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于法无据。

  三、如果A公司往年度没有未分配利润,本案是否存在少缴税款?

  如果A公司没有累计未分配利润,其2024年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是否属于以税前利润进行分配?答案也是否定的,需要根据出借资金来源进行定性处理。

  (一)出借资金源于实收资本

  A公司在成立时,以现金方式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该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5000万

  贷:实收资本 5000万

  假如A公司往年度无未分配利润,则A公司将1亿元借款转换为分红款,其中有7500万元来源于2023年的税后利润,剩余2500万来源于A公司实收资本。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以及司法裁判观点,“此种情形是指在股东利用控制地位,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的方式,将公司资金以‘利润分配’名义转出,而公司实际并无可分配的利润。该行为的本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出资并未实际留存于公司”。本案中,如果A公司在没有可以分配利润情形下,以借款转换为分红款的方式,将公司资金转移给法人股东B,该行为涉嫌构成抽逃出资。但需要明确的是,即便认为构成抽逃出资,其金额也是2500万元并非1亿元,同时该2500万元与税款无关。

  (二)出借资金源于借款

  如A公司从银行贷款2500万元,其再将该部分款项借给法人股东B,则本案中,A公司借给法人股东B的借款1亿元,其中有2500万元系将银行借款转借给股东B,其中7500万元系来源于2023年经营所得。嗣后,A公司再将7500万元的借款转换为分红款,没有违反《公司法》规定。其中2500万元仍需股东B归还给A公司,或者在以后产生2500万元税后利润的年度,再将剩余2500万元借款转换为分红款。

  综上,A公司并非以税前利润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而是以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与税收利益无关。

  四、结语

  近年来,因对经济业务实质、会计政策、税收政策的理解存在争议,引发涉税争议案件不在少数。对于公司来说,一方面需加强对会计政策、税收政策的学习与理解,精准把握政策核心要义,防范涉税风险;另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积极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主动释明业务实质与法律适用逻辑,努力争取税务机关的认可,如税务机关坚持作出处理,有权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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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2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费用调整攻略,算对不踩坑!

  申税小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企业常常会使用到的税收政策,但其中“其他费用”的调整计算,可能会让大家犯迷糊:到底哪些费用能算?限额怎么算?超了怎么办?

  今天,申税小微手把手教你搞定“其他费用”调整,看完直接上手算!

  一、“其他费用”到底包含啥?

  其他费用

  并非所有“杂项费用”都能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其他费用”,必须是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支出,且有明确范围界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其他相关费用是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小TIPS: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若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也可计入“其他费用”。

  二、“其他费用”调整核心——限额计算

  扣除限额

  “其他费用”不是实际发生多少就能扣多少,有明确的扣除限额,超过部分需调整剔除,这是最容易出错的环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10%÷(1-10%)。

  “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是指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前5项,具体包括:

  ①人员人工费用;②直接投入费用;③折旧费用;④无形资产摊销;⑤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小TIPS: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由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当“其他费用”实际发生数 ≤ 限额:按实际发生数计入研发费用,全额参与加计扣除;

  当“其他费用”实际发生数>限额:按限额计入研发费用,超过部分需做纳税调整,不得参与加计扣除。 

  三、举个例子,一看就会!

  案例分析

  案例 01

  单一研发项目,实际发生数≤限额(无需调整)

  某科技企业2025年开展1个研发项目,全年发生研发费用如下: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合计90万元;其他费用实际发生9.5万元。

  计算过程

  1.计算其他费用限额:90万元×10%÷(1-10%)=10万元;

  2.对比实际发生数:9.5万元≤10万元,无需调整;

  3.可计入加计扣除的其他费用:9.5万元;

  4.该项目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总额:90万元+9.5万元=99.5万元。

  案例 02

  多项研发项目,实际发生数>限额(需调整)

  某制造业企业2025年同时开展A、B两个研发项目,全年研发费用如下: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合计A项目90万元+B项目84万元=174万元;其他费用实际发生:A项目12万元+B项目8万元=20万元。

  计算过程

  1.计算全部项目其他费用限额:174万元×10%÷(1-10%)=19.33万元;

  2.对比实际发生数:20万元>19.33万元,需调整;

  3.可计入加计扣除的其他费用:19.33万元(按限额扣除);

  4.需纳税调整金额:20万元-19.33万元=0.67万元(该部分不得参与加计扣除);

  5.该企业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总额:174万元+19.33万元=193.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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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6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何为预提所得税?预提所得税是企业的硬成本吗?

  某中资企业投资非洲某国新能源汽车项目,年利润1亿元。项目公司在当地缴纳了30%的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7000万元分红回国时,又被扣缴了5%的预提税。财务人员本以为,这笔境外税款回到国内可以全额抵免,结果在汇算清缴时发现:这5%的预提税“消失”了——它既退不回来,也抵不了境内的税,成了永久性利润损失。

  这笔“消失”的税款,就是预提所得税(Withholding Tax)。它到底是什么?为什么已经缴过企业所得税,分红还要再缴一道?它到底是不是企业走出去时绕不开的“硬成本”?更关键的是,如果企业选择“不分国不分项”的抵免方式,这笔预提税能否“起死回生”?

  一、预提所得税:不是独立税种,而是“源泉扣缴”

  很多人误以为预提所得税是一个独立税种,其实不然。

  预提所得税(Withholding Tax)本质上是所得税的一种征收方式,指在支付环节由付款方(如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收款方(如境外股东)的所得税。它通常发生在资金跨境流动的“闸门”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支付行为发生时,支付方有义务从源头扣缴税款,再将剩余资金汇出。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这条规则并非中国特有,而是全球通行。绝大多数国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国收入,同样采用源泉扣缴机制。区别在于税率高低:有的国家征10%,有的征15%,有的征30%。双边税收协定(DTA)的核心作用之一,就是将这个税率“压下来”。

  二、为什么已经缴过企业所得税,分红还要缴预提税?

  这是企业财务人员最常见的困惑:项目公司赚了钱,已经按30%缴过企业所得税了,为什么分红时还要被“割一刀”?

  法律上,这是两笔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人和征税对象完全不同: 

11.png

  从来源国税务局的角度看:1. 企业在我的领土上赚钱,我要征企业所得税(如30%);2. 利润要出境了,境外股东不在我的征管范围内,一旦汇出我就再也征不到税。因此,必须在资金出境的“闸门”处再设一道预提税,确保来源国的税收主权。

  预提税的存在逻辑可以概括为三点:1.来源地税收主权:利润产生于本国,本国对利润出境有优先征税权;2.防止税基流失:如果不征预提税,利润一旦汇到境外,来源国对非居民股东完全失去征管能力;3.征管效率:由境内支付方代扣代缴,成本远低于跨国追税。

  所以,预提税不是“重复征税”的法律概念,而是来源国对非居民股东行使征税权的必然结果。

  三、案例:那笔“消失”的预提税,为何抵不了?

  让我们用数字还原一个典型场景。

  假设条件: 某集团通过某离岸金融中心控股平台,投资某非洲国家新能源汽车项目;  项目公司年度税前利润:1亿元;

  该国企业所得税税率:30%;

  股息预提税税率(通过税收协定优惠后):5%;

  境内利润归集平台(某自贸港)适用税率:15%。

  税负测算:

22.png

  回到境内平台的税收抵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财税〔2009〕125号文件,企业境外所得已纳税款可以抵免,但抵免限额 = 境外税前利润 × 中国适用税率。

  抵免限额=1亿元×15%=1,500万元

  抵免结果:

  境外已缴税款合计3,350万元(企业所得税3,000万 + 预提税350万);

  抵免限额仅1,500万元;

  可抵免金额 = 1,500万元(取限额内);

  境内平台实际补缴企业所得税:0元;

  超额部分:3,350万 - 1,500万 = 1,850万元无法抵免。

  其中,当地30%企业所得税超过了15%的抵免限额,直接把限额“占满”了。350万元预提税虽然理论上属于可抵免范围,但在限额之外,一分钱也抵不了。

  财税〔2009〕125号规定,超额部分可以向后结转5年。但问题在于:未来每一年,当地项目照样缴纳30%企业所得税,每年都把抵免限额占满。这350万元预提税在5年结转期内几乎不可能“排上队”,最终形成永久性差异,直接从集团利润中蒸发。

  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国内税率的国家,预提所得税虽然“可以抵免”,但实际上“抵不了”,成为纯粹的现金损失。

  四、“不分国不分项”能否拯救这笔预提税?

  有财务人员提出:如果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把全球境外所得合并计算,能否把这笔预提税“救回来”?

  政策依据:财税〔2017〕8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不分国不分项”的逻辑是跨国调剂:把所有国家的境外所得合并为一个“大池子”,统一计算抵免限额。如果企业在高税国和低税国都有投资,高税国的超额抵免可以“取长补短”,弥补低税国的抵免不足。

  但在单一高税国场景下,情况如何?

  假设该集团仅在上述非洲国家有境外项目,全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就是1亿元,抵免限额仍然是1,500万元。当地30%企业所得税 就把限额占满,预提税照样无处安放。此时,“不分国不分项”对预提税的硬成本属性没有任何弱化作用。

  只有在多国布局下,才有可能“盘活”:

  假设该集团同时在某离岸金融中心设有一家区域管理公司,年利润1000万元,因享受当地境外收入豁免政策,实际缴纳所得税仅30万元(有效税率3%)。如果采用“不分国不分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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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时,非洲国家30%企业所得税中的1,650万元可以进入限额,而离岸中心3%税率产生的“抵免余额空间”被非洲国家超额部分吸收。但即便如此,预提税350万元仍然排在企业所得税之后,能否被“消化”取决于企业所得税是否占满限额。

  因此,“不分国不分项”是“锦上添花”而非“雪中送炭”。它只能在多国布局、且存在低税国利润的情况下,通过跨国调剂提高抵免效率;对于单一高税国投资,预提税的硬成本属性几乎无法被弱化。

  五、预提所得税是企业的硬成本吗?

  “硬成本”的定义是:无法通过税收筹划、成本转嫁或税收抵免予以消除的现金流出。

  基于上述分析,预提所得税是否为硬成本,取决于投资目的国的税率结构和企业全球布局:

  场景一:投资低税国(境外税率 < 15%)

  假设某国企业所得税10%,预提税5%。境外已缴税款合计低于境内抵免限额,预提税可以全额抵免。此时预提税不是硬成本。

  场景二:投资单一高税国(境外税率 > 15%)

  如上述非洲国家企业所得税30%,预提税5%。境外已缴税款远超抵免限额,预提税被“锁死”在限额之外,无法回收。此时预提税就是硬成本,且“不分国不分项”也难以拯救。

  场景三:多国布局下的跨国调剂

  若企业在低税国(如某离岸中心有效税率3%)也有实质性利润,通过“不分国不分项”合并计算,高税国的超额抵免可以部分调剂至低税国空间。此时预提税成为硬成本的概率被弱化,但前提是低税国必须有“真实的抵免余额”,而非空壳。

  场景四:税收协定的价值

  税收协定将预提税从15%降至5%,每1亿元利润节省1,000万元现金流。但这5%的部分,在高税国投资场景下仍然大概率无法抵免,它依然是硬成本,只是“更便宜的硬成本”。

  六、其他

  1. 预提所得税不是“重复征税”,而是“来源国过路费” 。它与企业所在国的企业所得税并行不悖,是跨境利润分配中来源国对非居民股东的法定征税权。

  2. 在单一高税国投资,预提所得税是真实的硬成本。当境外企业所得税已占满国内抵免限额时,预提税无法获得抵免,形成永久性利润损失。企业做海外投资测算时,不能只看企业所得税,必须把预提税纳入现金流模型。

  3. “不分国不分项”无法拯救单一高税国场景下的预提税。跨国调剂的前提是“有低税国可以调剂”。如果企业仅在一个高税国投资,选择不分国不分项并不能提高预提税的抵免概率。

  4. 双边税收协定(DTA)的价值在于“降低”而非“取消”。DTA可以把预提税率从15%压到5%甚至更低,节省的是真金白银的现金流出。但企业应清醒认识到:被压到5%的那部分,在高税国场景下大概率仍无法回收。

  5.走出去前的“全链路税负测算”。建议企业在ODI备案前,测算以下公式:集团实际税负 = 境外企业所得税 + 境外预提税 + max(0, 国内税率 - 境外已缴有效税率)

  如果境外企业所得税已高于国内税率,预提税就是“加项”,而不是“可抵免项”。只有在多国布局且低税国存在真实利润时,才可以通过“不分国不分项”适度软化这一硬成本。

  写在最后:

       跨境投资的税务成本,往往藏在“抵免限额”这个细节里。预提所得税看似只有5%,但在高税国投资的语境下,它是一笔无法回收、无法抵免、且难以通过抵免方式选择予以规避的硬成本。企业走出去,既要算大账,也要算清这笔“小账”。


  作者提示:内容由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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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4
作者:苍生观
来源:苍生观税

解读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应税交易、销售范围对比

  增值税以商品(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属于流转税、价外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收款、合同约定、开票等”为关键时点,更侧重交易行为的实际发生和款项收付。

  企业所得税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属于直接税、价内税,收入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强调经济实质和风险转移,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执行。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应税交易、销售范围对比

  一、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新法)

  2026年《增值税法》第五条对视同应税交易范围大幅缩减,由原11种情形精简至3项情形: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兜底条款没了,新法采用正列举方式。

  被删除的6类原视同销售情形及现在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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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范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判断标准为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改变。

  三、视同销售差异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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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7
作者:栾庆忠
来源:小栾税缘

解读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不一致的主要原因

  增值税以商品(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属于流转税、价外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收款、合同约定、开票等”为关键时点,更侧重交易行为的实际发生和款项收付。

  企业所得税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属于直接税、价内税,收入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强调经济实质和风险转移,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执行。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不一致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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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警机制说明:

  增值税销售额与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不一致,本身不一定属于税收违法行为,二者因立法目的、确认原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口径存在天然差异。当企业所得税申报营业收入小于增值税申报销售额的部分占比超过10%时,税务机关将触发比对预警,企业需核实差异来源并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和情况自查说明。

  两税差异的实务应对建议:

  1、建立税会差异备查簿,详细记录每笔差异业务的增值税处理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对应关系,便于应对税务稽查。这项工作平时就要做。

  2、建立年度台账,对时间性差异,如建筑服务、跨年度租赁等业务,建立跨年度跟踪调整台账,确保长期税负准确。

  3、关注无偿提供服务的差异处理,《增值税法》不再将无偿提供服务视同应税交易,但企业所得税仍按视同提供劳务处理,需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4、留存证据链,对于两税差异较大的业务,保存合同、发票、结算凭证、完工进度报告等资料,证明差异合理性,准备好情况说明书以应对税务预警。

  5、定期比对自查,在每期申报前将增值税申报销售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营业收入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异常及时核查调整,差异率超过10%的,应主动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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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7
作者:栾庆忠
来源:小栾税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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