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4)粤0114民初12749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黄某影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灵。

被告:黄某影,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冉某军,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影、冉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后,本院立为(2024)粤0114民诉前调10785号案,后各方未能达成调解,立为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文、邓某灵及被告黄某影、冉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某影、冉某军立即支付2021年2月1日-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违约金6625.71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公摊电费715.02元,合计18022.51元;2.依法判令由黄某影、冉某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黄某影、冉某军系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优花园小区21栋2单元804房房屋的业主,面积为107.67m2,某某公司系北优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20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北优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根据《合同》约定,黄某影、冉某军物业服务费的缴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金额为302.02元,如黄某影、冉某军未按约定时间向某某公司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自缴费时间届满之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每天千分之一向某某公司缴纳违约金。某某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黄某影、冉某军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黄某影、冉某军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黄某影、冉某军自2021年2月6日起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2021年2月1日一2024年2月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2024年2月公摊电费715.02元,黄某影、冉某军一直未缴纳,且经某某公司多次多种形式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物业管理费但黄某影、冉某军均未予理睬,自逾期之日起产生的违约金为6725.71元。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黄某影、冉某军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求并向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索取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物业管理公司追讨的金额应由开发商承担,某某公司是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100%控股,是上下一体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黄某影、冉某军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一、案涉商品房由于开发商未能按《精装购房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达到交付使用,多达二十多处要翻修:房子根本不能住人而且也存在安全问题,物业与开发商之间交接忽悠我们收楼时也没维修好,黄某影、冉某军多次主动往返过问维修,后无下文,也无人通知维修验收。黄某影、冉某军于2023年9月11日主动与物业管理公司领导协谈,物业管理处将我方诉求发给开发商,后经与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三方协调于2023年11月10日才收房(收房时还尚有几处维修问题),并按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已缴纳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3个月物业管理费用906.06元,已开电子发票并签署了补充协议,故黄某影、冉某军的收楼时间应是2023年11月10日。

1.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费,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公司未正式签约,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责任的,这个过程中产生的物业费应该由开发商承担,综合以上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已违反了协议,故黄某影、冉某军认为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物业管理公司追讨的金额)应由开发商承担,由某某公司向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讨。

2.某某公司追讨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根据法律规定物业管理费诉讼中的违约金、滞纳金最高1万的物业费按3%年利率计算即300元,最多最高再加30%合计为390元,在年利率当中300元再追加30%总1万的违约金总共才390元,金融街物业管理费是如何超越了法律规定(当然这是由某某公司向开发商追讨,本身它们就属于上下级关系,同属于一个开发商)。

3.案涉商品房案例:2020年6月增城区人民法院有一判决类似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赖雯丽法官表示,本案中,黄某影、冉某军与开发商签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物业服务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案涉房屋交楼条件的认定,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审查认定的内容,案涉房屋是否应视为已交付使用,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查的范畴。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庭上的陈述及相应证据,物业公司主张案涉房屋自开发商通知黄某影、冉某军收楼之日即视为已交付使用,理据不足。同时,案涉房屋在黄某影、冉某军2020年10月验房时确实存在大面积漏水的事实,结合案涉房屋至今未实际收楼,法院对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4.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到多次多种形式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物业管理费但黄某影、冉某军均未予理睬,这简直是无稽之谈,前期物业公司并无联系业主,直到2023年8月31日业主主动上门找物业公司,之后业主都是主动积极配合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二、诉求某某公司要按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开具物业管理费用电子发票302.02元,要求某某公司把2024年2月22日开错的电子发票冲红字作废更正重开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的电子发票,因黄某影、冉某军缴纳的是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用,某某公司开的是2021年1月(发票备注栏写的是2021年1月)。

1.2023年11月10日收楼日起黄某影、冉某军已按金融街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已缴纳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3个月物业管理费用906.06元,已开电子发票所属月份也是正确的,2024年2月20日黄某影、冉某军通过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支付了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302.02元,并通过微信发送了付款凭证及开票信息给某某公司物管中心管家工作人员并告知要给黄某影、冉某军开具电子发票,2024年2月22日某某公司通过邮件给黄某影、冉某军发送了电子发票,发票上的所属月份却是2021年1月(发票备注栏写的是2021年1月),没按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开具,黄某影、冉某军多次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及领导沟通无效,某某公司拒绝作废重开,导致黄某影、冉某军无法报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也多次向税务机关、消费者协会、住建局及相关部门维权投诉,但都没得到解决。

2.某某公司违反了税收管理法及消费者权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黄某影、冉某军2024年2月20日缴纳的是当月(202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某某公司开的电子发票的缴纳月份是2021年1月(备注栏)。

综合所述,某某公司的全部主张均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黄某影、冉某军(乙方、买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村**花园**栋**座**层**房。

2020年12月14日,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黄某影、冉某军于2020年12月28日前办理案涉房屋交接手续。

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道**号之二十一2座804房已经登记至黄某影、冉某军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21)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

2023年11月10日,黄某影、冉某军(甲方、购房人)与某某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所购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道**号**栋**单元**房,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管理和维护、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法规政策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也不包括应分摊的公共水电费)。1.甲方缴纳费用起计时间:自《收楼/交付/入伙通知书》上载明入伙之日起计。2.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3.因甲方原因空置的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甲方仍须按上述相应的缴费标准照常足额交费,包括: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及其它应支付费用。4.如甲方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乙方可以催缴并限期支付;经催收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缴费用及其滞纳金,由此所发生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缴纳的费用及其本金、乙方因追缴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一并由甲方承担。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月5日前。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直至甲方缴清欠费为止。

庭审中,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确认案涉房屋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302.02元,黄某影、冉某军向某某公司支付了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黄某影、冉某军称其对物业费、水费、公摊水电费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滞纳金及开具2024年2月份的发票有异议,其对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开发商没有向其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该段期间内的物业费应当由开发商负担,不应当由其负担。金融街公司认为黄某影、冉某军已付的四个月物业费分别是2021年1月份、2023年11月份、2023年12月份、2024年1月份的费用。

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2022年12月29日、2023年11月10日在案涉房屋门口处张贴《催缴费通知书》。

黄某影、冉某军陈述,其于2020年12月27日第一次验收房屋,发现房屋存在多处问题故其未能收楼,房屋的问题描述包括:面板安装不正、客厅插座面板安装不水平;玄关地砖多处空鼓;玄关门槛石与地砖缝大;玄关柜抽屉剐蹭;次卧门套线松动;公卫地漏盖缺失;公卫墙砖1处空鼓;客餐厅踢脚砖多处空鼓;主卫淋浴区与墙砖缝大;主卫淋浴区墙砖多处空鼓;主卧开关面板安装松动;玄关柜门扇划痕;卧室过道地砖局部空鼓;石材修补明显、主卧小窗户窗台石破损。故其直至2023年11月10日才最终收楼,三年期间其多次前往案涉房屋处理收房的事宜。在2023年11月10日与某某公司另行达成了补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过程是:某某公司的管家、售楼部的人员带其收房的时候还是没有达到收楼的条件,为了让其收房,说可以签订一个协议,他们经理同意补充这一个条款,从2023年11月10日往后的物业费正常缴纳,签订协议之后,一次性支付了3个月的管理费,也开具对应的发票。2024年2月的管理费,其和管家说的很清楚是2024年2月的发票,但是最终开具的是2021年1月的发票。黄某影、冉某军提交《催缴费通知书》用于证明其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催缴费通知书》由某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内容为某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等内容。《催缴费通知书》的尾部落款空白处用手写体写明如下内容:补充条款:由于开发商交楼未达到收楼装修的交付使用标准,出现多达二十多处装修问题,业主并存有照片和维修记录做证据。因此造成业主未能按时收房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应由开发商支付。业主应缴的物业费由实际收房时间后进行支付。前期物业费用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方式进行解决。经协商双方各执一份保管。时间:2023年11月10日。签字:黄某影、冉某军。

某某公司对前述《催缴费通知书》的意见是:并非其达成的条款,是黄某影、冉某军单方行为。2023年11月10日其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催缴通知书,黄某影、冉某军对催缴通知书不认可,并补充条款,且认为是开发商的原因。对于黄某影、冉某军所述的开发商原因,其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其按照约定正常催费,发送催缴通知书,黄某影、冉某军的补充条款是黄某影、冉某军单方行为,并不代表与其有相关协议。黄某影、冉某军回应称,如果说没有和某某公司达成协议,其不会签订该补充协议,也不会拿到有某某公司盖章的文件。是其主动找其物业处理收房问题,他们为了让其收房而提出补充条款,其当时还有录音。庭审后,黄某影、冉某军称因录音笔时间过长,提取录音时文件损坏,故无法提交录音,并补充提交其与微信备注名称为“2123栋雪梨189****9318”的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已经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为,2023年11月10日,黄某影、冉某军:你们黄小姐,公章拿回来了吗?“2123栋雪梨189****9318”:刚问了还有20分钟左右到。2023年11月15日,黄某影、冉某军:一定要按照收据上的内容开,不然报销不了。“2123栋雪梨189****9318”:我和财务说一下。黄某影、冉某军:之前缴费的时候你不是跟财务已经确认过了吗?“2123栋雪梨189****9318”:是的,再和她说一声。黄某影、冉某军:说是可以按照这个日期开的,那个那时候确认过了我们才缴费的,谢谢。而且我们不是已经补充了协议吗?里面写的很清楚呀,你就不用发给我了。“2123栋雪梨189****9318”:稍后我把通知单塞进去您家里。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补充内容属黄某影、冉某军自行填写的内容,某某公司并未予以确认及同意,且维修问题属于开发商和黄某影、冉某军的关系,应由其双方处理,与某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无关,若补充内容系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共同签署并同意的,某某公司亦不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4)粤0114民诉前调7698号案是冉某军、黄某影与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街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冉某军、黄某影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冉某军、黄某影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2.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134568元;3.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租借住朋友广州市天河南住宅向其支付的房租,按每月3000元,35个月共计105000元房租;4.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冉某军、黄某影三年维修期间从广州市天河区至花都区北优花园的来回费用和精神损失费以及误工误餐费用共计50000元;5.要求金融街公司向冉某军、黄某影开具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发票302.02元。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影、冉某军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及公摊费、违约金,若应当支付,金额如何。

黄某影、冉某军对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的金额无异议,黄某影、冉某军的主要异议在于认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基于以下理由,本院对黄某影、冉某军的意见不予采纳:黄某影、冉某军认为的“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签订的正式补充协议,其表现内容为,在某某公司提交的《催缴费通知书》空白处添加了文字,黄某影、冉某军认为添加的文字内容经过了双方的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黄某影、冉某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已就此达成了补充条款,故黄某影、冉某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物业费的支付另行达成了补充约定,双方应当依照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黄某影、冉某军应当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的起计时间自《收楼/交付/入伙通知书》上载明入伙之日起计,案涉房屋于2021年已办理权属登记至黄某影、冉某军名下,开发商于2020年12月14日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黄某影、冉某军2020年12月28日前办理收楼手续,黄某影、冉某军称其于2020年12月27日前往收楼,因发现问题未能办理收楼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处理的是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业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开发商通知交付之日起支付物业费,即使验房时提出整改意见,但该问题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纠纷,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为整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于房屋是否真正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际收楼或开发商实际整改完成的时间等问题无法准确把握,导致该段时间内业主是否应当支付物业费及可以免除多长时间的物业费物业服务公司难以界定,且上述问题也不是物业服务公司应该负责的。故确实若出现上述情况,业主仍应支付该段时间的物业费,若业主认为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无实际交付的,应与开发商另行解决。本案仅处理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黄某影、冉某军已另行提起诉讼,黄某影、冉某军抗辩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黄某影、冉某军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自开发商通知办理交付手续期限届满次日的物业费及水费、公摊费,双方确认黄某影、冉某军已经支付了四个月的物业费,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共计39个月,黄某影、冉某军已经支付了4个月的物业费,黄某影、冉某军还应当支付35个月的物业费,故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570.7元(302.02元/月×35个月),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影、冉某军对水费、公摊电费金额无异议,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的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的公摊电费715.0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黄某影、冉某军认为案涉房屋有问题未能整改而未收楼,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故黄某影、冉某军并非因恶意不交纳物业费,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影、冉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公摊电费715.02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影、冉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一帆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云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23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辽0682民初3175号凤城某物业公司与李某、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光,女,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李某,女,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凤城市。

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某、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光、许某,被告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合计人民币2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由业主委员会选定原告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翰某府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由凤城市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职责选定原告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翰某府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一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起始第一个月。被告系上述物业管理小区多层住宅1.2-3-206室的业主,房屋面积65.48平方米,收费标准1元/月/平方米,按规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合计人民币20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侵害了原告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王某辩称:物业费标准较高,可以交物业费,但要补前十年的物业费发票,物业公司应告知库房出租的租金和广告费、充电桩的钱款去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前翰某府南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签订翰某府南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为翰某府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物业服务期限终止后因业主委员会届满,新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凤城市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与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签订凤城市翰某府南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民主社区居委会委托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服务事项: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天线、高压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维修;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无偿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场地停放车辆,乙方负责维护公共停车秩序管理,但不承担车辆丢损的赔偿责任;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维修、管理和运行……;委托管理期限: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多层住宅1元每平米每月,高层住宅1.5元每平米每月,阁楼0.6元每平米每月,车库240元每年每个,门市网点0.6元每平米每月,楼道照明费40元每年每户。

被告李某、王某是案涉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5.48平方米,2024年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楼道灯费每年40元,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期间,应缴纳物业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具备成立条件而未成立,且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翰某府南区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翰某府南区所在的凤城市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提出物业公司应告知库房出租的租金和广告费、充电桩的钱款去向,首先库房产权及租金归属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其次如若原告利用广告位、充电桩牟利,因涉及业主共同利益,应当依法另行解决。关于物业费发票的问题,业主可以向税务机关反映问题,但不可以因未开具发票对抗缴纳物业费。鉴于物业服务费的公共属性,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损害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业主不能因上述抗辩意见拒绝交纳物业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物业服务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颖

书 记 员 刘冲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0103民初12268号贺某、海某健身馆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贺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健身馆,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许某,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贺某与被告海某健身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瑜、被告海某健身馆的经营者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教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会员卡费1,500元、私教课程费13,71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3月28日签订《教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指定店内私人教练为原告提供健身课程指导、教学,并缴纳会员卡费1,500元、私教课程费15,000元,合计16,500元。后原告仅在被告处接受私教课服务6次后,协议约定的私教教练已离职,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店内私人教练均离职,被告无法提供私教服务,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多次被消防、税务部门约谈、整改,被告经营者意图转让经营场所,导致原告入会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费用并解除合同,被告均予以推脱拒绝,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新增一项事实:2024年9月原告前往被告之前经营场所发现此场所经营者已经变更为沙依巴克区叁馬壹号森林健身俱乐部,此个体与被告之间是没有关系的,故被告已经没有经营场所,停业,所以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费。

被告海某健身馆辩称,经营场所经营性质经营地点都没有变,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合约写的很清楚不予退费,叁馬壹号森林健身俱乐部我也参与经营,和现在的法人有沟通,所有会员剩余的都可以继续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教协议书》NO.0013693。约定原告购买健身私教课,课程起始时间2024年3月28日至2024年12月,课程总费用15,000元。协议6、私人教练课时一经售出、概不退款;9.私教课程一经售出不得转让。202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500元健身费用电子发票一张,原告称其中1,500元为会员卡费。原告提供海石健身教练签课单显示私教课节数70,上课6次。被告经营场所目前由沙依巴克区某健身俱乐部经营,经营者马某。被告提供《收据》,载明“会员:贺某,会员卡类别:女神年卡,开始日期2024.3.20终止日期2025.6.20,会员卡为会所优惠卡已经办理,不予退费。”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不予退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予退费的约定属于经营者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同时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是正常情况下不得退费,会员不得随意违约,而本案被告发生了重大违约事项,包括停业、被消防税务部门要求整改以及没有具体经营场所继续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原告起诉除了私教离职的原因外,最主要原因是被告提出解决方案是去一家新的健身馆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其实就是合同履行主体发生变化,合同相对方变化需要原告同意,所以此协议不能作为被告抗辩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其与马某(二手设备)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没有停业,是重装升级,可以让原告在原址上继续健身。原告对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显示的聊天相对方是马健,无法确定是否是沙依巴克区某健身俱乐部经营者,让被告在微信里重新录信息,本质上是变更健身服务合同主体的问题,侧面证实被告已经没有经营场所,所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教协议书、收据、海石健身教练签课、电子发票、企业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私教课程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教协议书》中指定私人教练,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经营场所已由其他个体工商户经营。被告提出可以在原址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当事人需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案涉合同履行主体进行变更,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有权利作出是否继续接受被告提出的私教服务的选择。此外,健身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强调双方间的信任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现原告因履行主题变更问题不愿再在继续履行案涉私教健身课程,双方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且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宜强制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贺某提供约定教练的健身服务,原告据此可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未履行部分的费用退还原告,被告应返还的私教费为64课时的费用(70-6),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私教课程费13,7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会员卡费。收据约定开始日期2024年3月20日,终止日期2025年6月20日。海石健身教练签课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上课时间为2024年5月8日,庭审中被告称2024年6月1日开始装修,装修完毕更换牌子。结合企业信息显示2024年6月21日沙依巴克区西北路叁馬壹号铁趣森林健身俱乐部成立,注册信息经营场所为被告经营场所。本院确认被告此时已经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会员卡费为1,200元[1,500元÷15个月(2024年3月20日-2025年6月20日)×15个月-3个月(2024年3月20日-2024年6月21日)],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私教课程及会员卡不予退费的意见。被告作为一家向公众消费者提供健身服务的企业,采用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是,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未能举证其对上述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上述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在无法获得良好服务、健身机构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同时排除了消费者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变更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协商选择的权利,且与消费者明确指定私人教练、签订私教协议的目的相冲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某与被告海某健身馆于2024年3月28日签订的《教协议书》;

二、被告海某健身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退还会员卡费1,200元、私教课程费13,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5,214元,给付标的14,914元。占争议标的的98.03%。案件受理费180.35元,减半收取计90.17元,由贺某负担88.39元,由被告海某健身馆负担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振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3)粤2072民初19422号中山某公司、中山某公司2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3)粤2072民初1942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占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伟,经理。

被告:蔡某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坚,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桢,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兵及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和蔡某伟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树坚、梁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专项财务顾问协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担任某乙公司的专项财务顾问,为某乙公司开发的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进行税务筹划、协助某乙公司完成土地增值税以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某乙公司须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元,某甲公司完成每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后3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后3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5万元;此外,某乙公司承诺如2019年企业所得税补缴金额不大于200万元,则另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奖励。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协助某乙公司完成了盛雅苑项目一期税务清算并协助某乙公司向中山市横栏镇税务局提交了纳税申报资料,2019年企业所得税需补缴的税款金额为302378.71元。然而,某乙公司仅支付了协议第三条第1项第(1)款的前期费用15万元及第(3)款的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5万元;协议第三条第1项第(2)款约定的项目一期服务费10万元及“甲方承诺”中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不大于200万元应付的10万元奖励金迟迟未付。某乙公司是蔡某伟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蔡某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1.某甲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交换意见、清算结论出具等工作,最终受理清算资料为止。其中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补齐清算资料。纳税人在限期内补齐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2019年6月25日签定《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某乙公司也依约定于2019年7月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5万元,但由于某甲公司工作拖沓,对某乙公司的服务事项经常出错及人员缺位,相关工作推进较慢。2022年11月初向税局递交清税资料只是递交资料交换意见,某甲公司认为递交清算资料即视为完成土增税清算工作,明显与上述税局的《土增税清算管理规程》规定及《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不符。2022年11月8日,横栏镇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事由是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交换通知,要求某乙公司对所列事项予以核对,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该局书面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回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这足以证明对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税服务尚未完成。事实上之后某乙公司仍需向横栏税局多次交换意见并补充资料,但由于某甲公司的专业水平不足导致资料错误,以及人员多次缺位导致迟迟无法完成相关工作,某甲公司也没有按协议继续与税局协调沟通及出具清算报告,没有继续就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工作提供相关服务。某乙公司被迫无奈之下于2023年3月初只能另行委托一家公司继续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算服务并为此支付8万元。直至2023年5月30日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山横栏税税通[2023]16692号】,告知某乙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通知,才正式标志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完成。可见,某甲公司根本未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算服务,其要求某乙公司按完成工作另外支付10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服务费已大大超出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盛雅苑一期土增税的清算服务费。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第1点规定,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应付的服务费总计40万元,其中完成盛雅苑一期、二期土增税清税工作服务的35万元,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费5万元。某乙公司先后于2019年7月1日、2021年8月23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6万、5万、2万,合共28万元服务费。其中2020年8月31日支付的5万元就是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费5万元,其余23万元是支付盛雅苑一期、二期土增税清税工作的服务费。但由于某甲公司只做了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税服务工作(且未最终全部完成),没有做盛雅苑二期的土增税清税工作,所以按一期和二期平均服务费计算每期土增税清算服务费为17.5万元,某乙公司支付了23万元,已超出完成一期土增税清算服务费的支付标准,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盛雅苑一期的清算服务费没有依据。某乙公司就多付的服务费以及因某甲公司未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服务导致某乙公司另外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关工作所支付的8万元,某乙公司将提出反诉向某甲公司追讨。

二、《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以2019年补缴所得税少于200万元需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的奖励为无效条款,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该奖励没有法律依据。1.《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第1点甲方承诺第(2)点约定,如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后,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某乙公司给予某甲公司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该约定为无效条款。某乙公司如果有应纳税所得,那么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该是确定的,不会因某甲公司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而减少,也不会改变应缴纳税款金额。如果以减少缴税额作为取得奖励的条件将损害国家税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2.《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另外还约定,如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其给予某甲公司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分别补缴税款与之前所补缴的合计税款大于本项的金额(土地增值税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00万元),则某甲公司将退还本项下的奖励金。虽某乙公司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302378.71元,但横栏税务分局于2023年5月30日向某乙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清算结论,某乙公司应补土地增值税8862801.93元,两者合计900多万元,不仅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土地增值税金额,也远远超出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合计税款300万元的金额。因此,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奖励金。

三、某甲公司主张违约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某甲公司违约未完成土增税的清算工作,其主张支付10万元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对于就企业所得税约定10万元奖励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且某乙公司所需补缴土增税及所得税总额也超过300万元的总额,有关支付10万元奖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某乙公司也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毫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伟辩称,蔡某伟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关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蔡某伟与某乙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某甲公司在2020年为某乙公司做了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提供了相关的财务报表,如果蔡某伟与某乙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某甲公司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目前为止,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蔡某伟与某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其主张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赔13.5万元土增税清算服务费及利息(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定《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提供协助某乙公司完成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第三条第1点规定,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应付的服务费总计40万元,包括完成盛雅苑一期、二期土增税清税工作及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税工作的服务费。某乙公司先后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5万、6万、5万、2万,合共28万元服务费,其中2020年8月31日支付的5万元就是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服务费5万元,其余23万元是支付盛雅苑土增税清税工作的服务费。然而,某甲公司只完成了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税工作,对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自2019年7月至2022年11月仅做了部分工作,之后并未继续与税局进行协调沟通及出具清算报告等工作,未最终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和清税工作。由于某甲公司迟迟未能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工作,无奈之下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初只有另行委托安信管理顾问(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继续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算清税工作并最终于2023年5月30日完成盛雅苑一期土增税清算工作,为此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8万元的服务费。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盛雅苑一期的土增税清税服务工作,其应当将多收的服务费退还给某乙公司,由于某甲公司违约未能完成工作导致某乙公司另外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关工作并支付8万元服务费,是由于某甲公司违约引起的损失,其亦应赔偿该损失给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财务专项顾问协议后,某甲公司就积极开展了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申报工作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对于201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某乙公司在反诉状中进行了确认。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工作因涉及某乙公司开发销售盛雅苑几百套住宅和商铺的资料和各项费用,所涉及的凭证、票据包含十数年的,数量巨大且极为复杂,接受该项目后某甲公司也派驻项目小组进驻至某乙公司进行驻点,与某乙公司沟通收集并整合材料。2022年7月18日,某甲公司将申报材料提交至中山市横栏镇税务局,税务局于2022年11月8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协助某乙公司提交了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申报材料后,实际上某甲公司的清税工作已经完成。但收到税务通知后,某乙公司认为税务局核定应交税额过高,一直对税务局核定金额不予确认,又无法补充相应成本票据、费用支出等凭证。但某甲公司的服务内容仅是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资料,依据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条例和规定据实整理凭证,如实填报数据,并按规定进行申报,申报后税务局会根据其税务管理核算系统对某乙公司的税务申报材料进行核算认定,具体核定方式及核定金额并不是某甲公司决定的,后续某甲公司也一直积极配合某乙公司与税务局积极反馈。2023年2月某甲公司还在横栏镇税务局进行沟通协商,在反复沟通过程中税务局明确某乙公司盛雅苑一期的装修成本结算为1724404.8元,园林绿化结算成本为362400.18元,某甲公司也告知某乙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尽快确认数据,依法依规纳税。某乙公司提交的与某某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的专项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存在任何瑕疵。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也无法排除其与多家财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但是其与其他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不能免除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的合同义务。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23年3月31日,某某公司介入后,税务局向某乙公司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的事项户内装修成本仍为1724404.8元、园林绿化成本为362400.18元,与此前税务局核定的税务金额并无变化。同时,税务局认定其后续提供的资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最终于2023年5月向其作出限期补缴税款的通知。某乙公司所称的2021年8月23日支付的6万元为其支付的2020年度《常年财务顾问协议》的费用非本案费用,2021年12月8日支付的2万元为出具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报告应付的费用,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因此,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对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和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某乙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增值税服务费用10万元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补缴金额不大于200万元的奖励金10万元,其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委托其他财务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专项财务顾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担任甲方的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内容:乙方担任甲方的专项财务顾问;乙方辅导甲方完善、规范相应的财务核算;乙方为甲方所开发的盛雅苑项目一期、二期进行税务筹划,以期合理降低甲方的税务成本;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清税工作;乙方协助甲方就相关的清税与税局进行必要的协调、沟通;上述清税工作需要税务师配合并出具报告的,由乙方负责完成。顾问费用: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专项财务顾问,合同期限内向甲方收取服务费用共计40万元(含税务师收取的费用),分三期支付:(1)本协议签定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2)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如一期、二期分别清税,则在每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3)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甲方承诺:(1)如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税后,甲方所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不大于1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本奖励于土地增值税清税完成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2)如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后,甲方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本奖励于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完成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的责任:1.配合乙方工作,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2.向乙方提供有关顾问咨询所需的基本资料和相关信息等,并确保真实、准确、完整;3.按双方协定及时间向乙方支付常年顾问费和相关费用;4.甲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乙方提交给甲方的材料与文件;5.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资料、文件为合法、有效之文件,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提供违法服务,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而不视为违约。乙方的义务:1.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面、及时地履行本协议;2.乙方承诺不接受任何针对甲方的敌意业务委托,并将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的利益;3.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甲方提交乙方使用的材料与文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10日,双方另签订《常年财务顾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某甲公司)接受甲方(某乙公司)的聘请,担任甲方的常年财务顾问。本协议服务内容,同时适用于某乙公司、中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灯饰配件厂,即乙方按照约定同时对上述3家公司提供本协议下的服务内容。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常年财务顾问,合同期限内向甲方收取日常咨询服务费用12万元,分两期支付:(1)本协议签定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的服务费,共计6万元;(2)于2020年6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0%的服务费共计6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5万元,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横栏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横栏税务分局)递交了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该局于2022年11月8日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2]589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事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交换通知。通知内容:经对你(单位)报送的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进行审核,现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列举如下……请对所列事项予以核对,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核对意见和相关资料。我局将对你(单位)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我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当地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某乙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其工作人员继续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某甲公司继续提供相应服务。在某乙公司补充提供相应材料后,某甲公司出具了一份《意见交换回复函11.22》,并于2022年11月22日在双方的微信群聊中发出,要求某乙公司查收复核。2023年2月10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兵等人告知称横栏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对《意见交换回复函》所有申诉资料进行了回复,要求某乙公司于2月13日前回复是否同意横栏税务分局的处理意见,某乙公司李总当天下午给横栏税务分局李局做了电话回访,并约了李局2月15日进行约谈,约谈当日要对税局的处理意见进行回复。占某兵表示收到。当天,占某兵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出“之前我们已经将现有的资料整体形成回复已提交。现在您有新的方案需要我们配合您的,我们全力以赴,下周三我可以去横栏税务局”。该工作人员表示感谢。

2023年3月1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土地增值税清税鉴证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某乙公司开发项目“盛雅苑”用地总面积28666.9平方米,一期总建筑面积57128.93平方米,实际容积率3.48。该项目分两期开发,并分两期进行土增税清算。目前,某乙公司就盛雅苑项目一期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交清算资料,税务机关已经初步清算并反馈《交换意见书》等待某乙公司提交补充说明资料并确认,盛雅苑项目二期未提交土增税清算资料。某乙公司就盛雅苑项目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委托某某公司进行专业指导。由于该项目一期已经提交土增税清算资料,税务机关已经初步清算并反馈《交换意见书》等待某乙公司提交补充说明资料,某某公司需安排团队专业人员进驻某乙公司,对一期的财务会计资料予以调阅、审核、分析,运用其专业知识指导某乙公司准备相关的材料,并充分利用与税务部门的协调沟通能力,对《交换意见书》的各项内容予以准备资料及提供应对措施,为某乙公司的土增税税负在合法合规合情方面达到最优的目的。合同土地增值税清税鉴证服务收费标准为8万元。合同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4万元,某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2023年3月31日,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3]1442013033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审核意见交换)》。该通知书载明:事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交换通知,通知内容:经对你(单位)报送的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进行审核,现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列举如下……请你(单位)对所列事项予以核对,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书面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回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我局将对你(单位)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我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当地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2023年5月30日,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3]166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事由: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通知,通知内容:本机关已完成对你(单位)报送的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的审核,现将审核结论通知如下……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土地增值税补(退)税事宜。逾期未办理,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某甲公司主张其在签署案涉合同后派员进驻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盛雅苑项目一期所涉的开发销售房地产、商铺的各项凭证、票据进行整理和归结,并按规定填报申报表的各项项目,形成税务申报材料提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申报材料核定后出具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意见交换书等材料,其又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和意见,协助某乙公司与税务机关沟通及反馈各方意见。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已经完成,盛雅苑二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还未进行。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协议约定的前期费用15万元、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用10万元、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及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实际补缴的税款金额为302378.71元)而应给予某甲公司的奖励10万元,合计40万元。而某乙公司仅向其支付了前期费用15万元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尚欠其20万元。某乙公司则主张,某甲公司确实提供了盛雅苑一期土地增值税的清税工作,但未最终完成,在2022年11月之后未再提供实质服务,其遂另行委托某某公司提供后续服务,因此支出8万元。某乙公司认为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40万元除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外,剩余的35万元为盛雅苑一期和二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用,每期费用为17.5万元。其仅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和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清税服务费用9.5万元(17.5万元减去其委托某某公司完成某甲公司未完成的工作所支出的费用8万元),合计14.5万元。某乙公司还称,虽然其2019年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为302378.71元,但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若补缴2019年企业所得税少于200万元则给予某甲公司奖励的条款无效,故其无需支付该奖励给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称其已分别于2020年1月2日和同年8月10日向某甲公司各支付前述《常年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6万元,共计12万元。其还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8月23日和同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费15万元、6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共计28万元。为此,某乙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该些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1月2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31日和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5万元、6万元、6万元、5万元和2万元;案外人蔡佳丽于2021年8月23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9年12月19日6万元、2020年6月17日5万元、2020年6月17日6万元、2021年2月22日6万元和2021年8月9日2万元。某甲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上述2021年8月23日支付的6万元和同年12月8日支付的2万元均与本案无关,两笔款项均系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出具2019年和2020年企业所得税报告和毛利额报告的费用。为此,某甲公司提交了双方微信群聊天记录。该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占某兵发出如下信息:我们这边的2万块已经在准备安排了,请问2019年和2020年的企业所得税报告和毛利额报告什么时候能提供给我们呢?我们也催了你们几个月了,你们公司也没有答复我们。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某伟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前述《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主张协议中“如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清税工作后,甲方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大于2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不少于10万元的奖励”的约款无效,但该约款并未违反其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因此某乙公司的该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某乙公司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且某乙公司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少于2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服务费5万元及奖励金10万元。某甲公司的该诉讼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某甲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出具了盛雅苑一期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横栏税务分局向某乙公司发出中山横栏税税通[2022]589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某甲公司继续与某乙公司沟通并出具了《意见交换回复函11.22》。直到2023年2月10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兵等人告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占某兵还明确表示会全力以赴,积极配合,跟进相关工作。至此,盛雅苑一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在并无证据显示某甲公司拒绝提供后续服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盛雅苑一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用。某乙公司虽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土地增值税清税鉴证服务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某甲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其不得不委托某某公司完成后续工作,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完成了哪些后续工作,因此,某乙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扣减某甲公司应得的报酬。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不仅包括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还包括辅导某乙公司完善、规范相应的财务核算和进行税务筹划等。根据该协议关于付款安排的约定,盛雅苑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对应的服务费均为10万元,无充分证据证实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费用15万元亦属于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用,故某乙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40万元费用除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外的余款35万元均为盛雅苑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每期各17.5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首期款15万元、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服务费10万元、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费用5万元和奖励金10万元,合计40万元。

关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款项的金额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另一争点。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31日和2021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5万元、5万元和2万元,另通过案外人蔡佳丽于2021年8月23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的事实,双方不争。而其中的15万元和5万元分别系《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第一笔费用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服务费,双方亦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21年8月23日和同年12月8日支付的6万元和2万元是否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费用。根据《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除第一笔费用15万元和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服务费5万元外,其余的20万元系在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分别完成盛雅苑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后才各支付10万元。如上所述,在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出具并递交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后,横栏税务分局在2022年11月8日才向某乙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出某乙公司申报错误问题,要求某乙公司予以核对并回复意见。即至此还未完成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而前述两笔争议款项的支付时间却在此前一年,金额亦与约定不符,故某乙公司关于该两笔款项系案涉《常年财务顾问协议》项下款项于理不合。且双方之间除存在案涉服务关系外,还签署了《常年财务顾问协议》,即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亦显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其已准备好2万元费用,要求某甲公司尽快提供2019年和2020年企业所得税报告和毛利额报告,据此可以认定某乙公司支付的前述2万元即为此处所称的2万元,与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无关。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和同年12月8日支付的6万元和2万元不属于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费用,某乙公司已支付的案涉《专项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费用为20万元。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40万元,其已支付20万元,尚应支付20万元。某乙公司主张其仅应向某甲公司支付14.5万元,其已支付28万元,并据此反诉要求某甲公司返还13.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和盛雅苑一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税工作具体何时完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算。因某乙公司系蔡某伟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某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蔡某伟应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2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蔡某伟对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已由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3元,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并直接向中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已由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烽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嘉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3-12
来源: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判例(2023)新民申980号 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民申980号 

发布日期 2023-06-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曾用名于田县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喀鲁克路29号。

负责人:妥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多斯鲁克街8号。

法定代表人:艾合塔尔·肉孜托合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有误。理由如下:首先,双方虽然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了该合同,但昆鹏公司从未履行该协议,而是于2016年9月22日将此项目以《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形式非法转包给案外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从两份协议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及收取2%管理费的约定,可以认定违法转包的事实。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及2016年9月招标文件第4.3条均明确昆鹏公司不得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由于昆鹏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涉案《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属无效;2.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及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为固定价10200559.83元,此固定价是根据昆鹏公司按照其水利水电施工企业三级资质按照工程定额套算。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单价计算表中可以明确看出,单价表中包括了两项按资质计取的费用即施工管理费及企业利润,工程单价计算表显示两项价款不应由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昆鹏公司获取;3.昆鹏公司与案外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四条合同价中明确合同最终以审计为准,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因此不能以合同约定价款执行,而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重大公共项目及涉及公共利益发生的工程均应进行审计;4.此水利水电工程虽已交工,但工程质量存在渠深不够,混凝土标号不达标等诸多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昆鹏公司提交意见称,1.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以昆鹏公司与案外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之间形成了转包关系为由,推定其与昆鹏公司之间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昆鹏公司与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2.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包含有不允许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及管理费和合理利润的内容,对此昆鹏公司无异议。昆鹏公司与案外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之间确实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案外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作为昆鹏公司的职工且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该《内部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3.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通过提供玉田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卡鲁克干渠景观河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现场复核的通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证据系单方作出,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认定的依据;4.案涉工程在没有约定情况下,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主张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9月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拟证明该招标文件第56页第4.3条载明“本工程不允许分包。”;2.2016年9月11日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拟证明工程价款中包括管理费、利润;3.2016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拟证明昆鹏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和利润;4.2016年9月22日昆鹏公司与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昆鹏公司与玉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签订案涉合同的同时与案外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以审计价格为准及约定收取百分之二的管理费;5.2023年1月14日玉田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卡鲁克干渠景观河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现场复核的通知,拟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施工不符合规范。

昆鹏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2016年9月和2016年9月11日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无异议。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以此来证明昆鹏公司不应该获取利润和收取管理费,以此证明昆鹏公司与案外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之间系非法转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2016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真实性无异议,昆鹏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没有问题;3.2016年9月22日昆鹏公司与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当时系昆鹏公司的职工且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因此该《内部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4.2023年1月14日玉田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卡鲁克干渠景观河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现场复核的通知没有合法证据效力。如果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质量鉴定,前提应双方到场。项目已使用四年之久,系普通水利改造工程。除此,上述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

昆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厅网站下载截图,拟证明2015年5月6日期间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登记为昆鹏公司的员工。

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质证称: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如确实是昆鹏公司的员工,那么没必要内部承包。当时案涉项目招标时,新疆玉龙河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是竞标单位,以非法分包方式承包给了案外公司,故不予认可其证明力。

本院对2016年9月和2016年9月11日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2016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认定。对2016年9月22日昆鹏公司与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认定。2023年1月14日玉田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卡鲁克干渠景观河工程》因系原件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根据本案其它证据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原审中的陈述来看,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厅网站下载截图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案涉《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金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即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关于案涉《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首先,本案中,昆鹏公司系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且从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相关合同主体为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和昆鹏公司,并加盖双方印章,昆鹏公司作为承包人亦不存在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况。其次,本案即使存在昆鹏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阿不力孜·阿不都热合曼,而昆鹏公司的该行为应为无效,但昆鹏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与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效力。故案涉《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2.关于案涉工程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审计为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承前所述,即使存在案涉工程非法转包而转包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但该行为无效并不影响本案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效力,故案涉《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程、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九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价为10200559.83元;第7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首先,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的审计是一种依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故双方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经审查,昆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等证据可证实,案涉工程项下的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方就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进行评定。于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庭审笔录中记载:“问:原告继续举证。昆鹏公司:证据2.2016年9月25日被告委托的新疆宇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方签发的涉案项目合同工程开工通知书1份、2016年10月15日由监理公司被告单位以及原告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涉案项目土方开挖分布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2张和涉案项目河底混凝土浇筑施工质量评估表,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涉案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而且分布分项工程验收是合格的。涉案项目分布分项内容很多,原告今天带来了21册施工资料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而且经验收质量是合格的。问:被告进行质证。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施工不是经验收合格应该是评定质量是合格的。问:原告什么时候开工?什么时候竣工?有没有交付施工?昆鹏公司:2016年9月28日根据监理单位开工通知书要求进场施工。由于中途农业灌溉、设计变更等影响,工程一直延续到2018年交付使用,整体验收资料不在我们手上,分布分项资料我们已经提交给法院了,已经交付施工。问:被告,原告所说的是否实?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验收表述不准确,该项目由于缺乏审计报告无法组织验收,其他的属实。问:被告,涉案工程有没有被合格验收?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是的。”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无存在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故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提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亚  丽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菲鲁热 ·玉山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6-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17)苏08行终161号 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淮安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淮安市

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案由: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号:(2017)苏08行终161号

发布日期:2018-10-30

(2017)苏08行终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袁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峰,该局综合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支晓旭,该局法规处处长。

上诉人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祥泰公司)诉被上诉人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税局)、江苏省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瑞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上诉人开发区国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杨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峰,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扬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瑞祥泰公司一审诉称:2016年6月23日,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作出[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6736925.96元并自滞纳税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不服此决定,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案涉土地的出让价实为20万元/亩,故原清河区政府30255800元退款实为原告自有资金,而不属于被告所称的所谓的“财政性资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2项和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发区国税局一审辩称: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局根据省国税局下发的检查要求,于2016年3月24日开始,对原告实施检查,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取得企业扶持发展资金30255800元(即土地返还款),未按规定申报收入。检查过程中,该局取得《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内容适当。从资金支付、发票开具、税费缴纳和税收政策四个方面来看,该局确认原告取得的土地返还款具备收入确认条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综上,收到政府的土地返还款,应作为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处理,如果不能满足财税[2011]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条件,均应于收到当年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736925.96元,并按规定缴纳税收滞纳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市国税局一审辩称: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内容适当。土地返还款通常是政府为了吸引企业投资,在土地交易中,就挂牌价格与协议价格的差额部分以各种名义给予企业的经济优惠利益。从资金支付、发票开具、税费缴纳和税收政策四个方面来看,该局确认原告取得的土地返还款具备收入确认条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该局按规定对原处理决定程序及原处理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瑞祥泰公司位于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66号,成立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营业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30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奥迪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零配件销售等。2016年6月23日,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向原告宝瑞祥泰公司作出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收到企业扶持发展资金30255800元,未按规定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以及(财税[2008]第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作出处理决定:“…2、被查单位(即原告)2011年收到财政性资金30255800元,应作收入,调整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255800元。…据此计算应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736925.96元。3、上述涉及补缴的税款,根据主席令[2001]第0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9月18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淮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告市国税局主动撤销该复议决定。2017年1月16日,被告市国税局经重新复议后,作出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736925.9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2项和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宝瑞祥泰公司与淮安市原清河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同书》,就原告在清河投资建设奥迪汽车4S店项目达成协议。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商定项目工地价格为每亩20万元人民币,摘牌时超过每亩20万元的溢价部分款项,甲方(清河区政府)承诺作为企业扶持资金奖励给乙方(原告)。2011年,原告宝瑞祥泰公司先后五次收到原清河区政府的土地返还款合计人民币3025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税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位于淮安市××区,故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诉讼主张,经查,根据淮国税发[2015]83号《关于进一步优化部分机构职能的通知》的精神,开发区国税局“负责市区除市局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由此可见,根据被告市国税局的内部机构职能划分,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具有对包括原告在内市区除市局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的职权,被告市国税局的上述内部机构职能划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涉案的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应否纳入应纳税所得额,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型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系原告自有资金,不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缴纳超过20万元/亩只是为了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等诉讼主张,经查,根据原告与原清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商定项目工地价格为每亩20万元人民币。摘牌时超过每亩20万元的溢价部分款项,甲方(即原清河区政府)承诺作为企业扶持资金奖励给乙方”。可见,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正常的挂牌价格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政府再以货币形式进行返还补偿,且根据双方的资金支付票据反映原告已经收到该土地返还款,具备会计和税收的收入确认条件。从票据开具看,在双方的交易业务中,原清河区政府并未收回原票据按返还后的价格重新开具票据,可见该返还款并非因交易政策调整等事项而退还多缴纳的土地款,不属于企业自有资金返还。从相关税费缴纳情况看,原告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前缴纳契税时,计税依据也是按照土地挂牌价格全额计算,未扣减企业收到的土地返还款,可见其挂牌价格就是土地成本总额,土地返还款不构成土地交易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应作为土地交易业务之外的政府吸引企业投资的财政性资金补助。综上,原告取得的涉案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不能视为其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财政性资金,在税收上应纳入收入总额,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交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获得企业扶持发展资金即涉案的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时并未将该笔资金作为应纳税收入处理,未主动如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未纳税的过错不在于原告,而是因为被告对原告以《补充协议》进行纳税申报未提出异议,未及时告知原告应当就土地退款缴纳所得税,所以对涉案的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纳税已超过法定追征期,也不应该缴纳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未按照《税务稽查规程》的程序处理的诉讼主张,经查,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应对任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省局根据全年任务总量与风险管理资源的配比,以省辖市局市区、县(市、区)局为单位,确定风险得分高的相应户数为年度应对任务。参考风险分值的高低、建议应对策略等因素,综合确定任务中每户纳税人的应对策略,风险应对策略包括税务稽查、反避税调查、纳税评估、纳税提醒。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纳税评估中需要移送稽查的,经同级任务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符合移送条件的推送给稽查部门进行应对。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国税局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开展税务评估工作,并非税务稽查工作。同时,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税务稽查工作应由税务局稽查局实施。故原告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由具备行政复议资格证书的两名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向被申请人开发区国税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市国税局行政复议机构针对被申请人开发区国税局提供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经该局负责人批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宝瑞祥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宝瑞祥泰公司上诉称:本案的焦点是原清河区政府30255800元退款是否为上诉人的自有资金。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30255800元为上诉人的自有资金,一审却仍然以形式化的证据否定《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开发区国税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根据省国税局要求,依法调查,并向上诉人告知权利义务,选案、检查、审理三分离,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从资金支付、发票开具、税费缴纳和税收政策四个方面来看,可以确认上诉人取得的土地返还款具备收入确认条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且并未超过追征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答辩称:一、《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税务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内容适当。从资金支付来看,可以判断上诉人已经收到土地返还款;从票据开具看,可以判断土地返还款不属于企业自有资金返还;从相关税费缴纳情况来看,可以判断土地交易成本是全额的;从税收政策来看,可以判断土地返还款应计入收入总额。综上,收到政府的土地返还款,应作为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处理,若不能满足财税[2011]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条件,均应于收到当年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原告宝瑞祥泰公司先后五次收到原清河区政府的企业扶持资金奖励合计30255800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20日、7月22日、8月17日、8月24日、8月26日。2016年3月23日,开发区国税局向上诉人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淮国税开通[2016]14号),决定自2016年3月24日起对该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请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土地退款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所谓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性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本案中的“企业扶持资金”并不符合财政性资金的特征。2、本案土地退款属于上诉人自有资金。本案中,可以确认上诉人购买的土地是20万元/亩,超出的部分以“企业扶持资金”的方式退还给上诉人,因此,所谓的“企业扶持资金”从来就不存在,该资金自始就属于上诉人自有资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政策、法律错误。1、现行政策对土地退款不应纳税。《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本案土地退款属于优惠政策且已兑现,不应溯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明确规定,要加强招商引资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中应当认真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毁约。根据上诉人与原清河区政府《补充协议》约定,超过20万元/亩的部分包括土地契税、土地转让业务费都退还,充分表明政府并无收取超过20万元/亩的土地出让金的意愿,自然也不存在缴税的问题,被上诉人连续五年让上诉人通过纳税申报也说明该款项无需纳税。2、即使土地退款应当纳税,也已超过法定追征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税款追征期为三年,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税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自2011年收到退款至被查处之日早已超过三年,已超过追征期。3、即使土地退款应当纳税也不应缴纳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是具有法定情形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上诉人不属于其中任一种情形,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年内可以要求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三、被上诉人开发区国税局程序错误。1、税务处理适用属地原则,上诉人所处属于原清河区,开发区国税局对上诉人没有管辖权。2、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超越了法定职权。本案应当适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而不应适用《纳税评估工作规程》,本案行为均应属于稽查局的职责,开发区国税局作出处理决定,超越职权。由此导致的开发区国税局处理中缺乏相应的程序,没有严格按照相应程序执行,构成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开发区国税局、市国税局坚持一、二审的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获得的企业扶持资金应否纳入其收入总额,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2、开发区国税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合法;3、市国税局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上诉人所获得的企业扶持资金应否纳入其收入总额,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因此,上诉人作为一个企业,对其收入部分,依法具有纳税义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因此,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是受让人的义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减免或者返还。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资金系土地出让金的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从上诉人与原清河区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商定项目供地价格为每亩20万元,摘牌时超过每亩20万元的溢价部分款项,甲方(原清河区政府)承诺作为企业扶持资金奖励给乙方(本案上诉人)”,并无土地出让金返还的约定,而从上诉人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之后,该资金的性质就不再属于上诉人,即使原清河区政府以“企业扶持资金”的形式奖励给上诉人,该奖励的资金也不能再说是上诉人的自有资金,只能认定是当地政府对招商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因此,该奖励应该认定为上诉人的收入。综上,上诉人所获得的企业扶持资金30255800元应当纳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开发区国税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管辖权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市国税局《关于进一步优化部分机构职能的通知》(淮国税发[2015]83号)第八条规定,开发区国税局“负责市区除市局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本案中,由于涉及对上诉人应纳税额的评估,根据其职能分工,属于开发区国税局的职责范围,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开发区国税局不具有管辖权的观点不能成立。而关于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章的规定,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均属于税务检查的范畴,区别在于二者对于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同情形进行实施,也可以理解为税务检查的不同阶段。《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应对任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纳税评估中需要移送稽查的,经同级任务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符合移送条件的推送给稽查部门进行应对。因此,需要进入税务稽查程序的,通常是情节比较严重可能构成违法需要处罚或者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税务检查中应如何适用,属于税务机关针对不同情形应当判断的范畴,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税务稽查而非纳税评估从而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所收到的企业扶持资金的奖励30255800元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前文已详细阐述,即该企业扶持资金应当属于上诉人当年度的收入,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关于追征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上诉人未缴纳税款的数额来看,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10万元限额。因此,本案所涉税款的追征期可以适用“特殊情况”下的五年,从上诉人2011年纳税年度缴税期满(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即2012年5月31日)至其2016年3月24日通知检查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追征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因此,我们国家实行的是税收法定原则,包括滞纳金的加收问题,加收滞纳金应当具有法定事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来看,加收税收滞纳金三种法定情形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本案中,上诉人未缴纳税款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上诉人未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归咎于上诉人。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滞纳金方面作出对行政相对人相对有利的处理方式。因此,被上诉人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补缴税款具有法律依据,但未缴或少缴税款并非上诉人责任,其加收滞纳金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市国税局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依法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程序规定,针对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对于其应当补缴税款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但对于加收滞纳金问题认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初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部分;

三、撤销江苏省淮安市国家税务局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中关于维持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淮安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冬然

审判员  石亚东

审判员  孙聂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路

书记员金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关联文书]

行政二审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8行终161号 2018-07-24 改判

行政一审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2017)苏0812行初35号 2017-07-24 判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10-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3)辽0283民初612号 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辽0283民初612号 

发布日期 2023-02-25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83民初612号

原告: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黄海大街一段183号7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0Y26JJ1X。

法定代表人:孙礼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系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丹,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被告孟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159.93元、电梯费1080元,合计4239.93元,并承担应交金额0.3‰按日交纳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庄河市博轩.香港广场小区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3年物业管理服务费3159.93元、电梯费1080元,合计4239.93元。被告的房屋面积为67.52平方米、住宅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60元/户/年。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借故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孟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2019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8日的电梯费已交纳,2022年的电梯费没有交,是因为别的楼层需要刷卡,七楼不需要,所以忘记交纳;平台门坏掉后一直没有修理,物业以各种理由不给修;防火门一直是坏的,2022年修过一次,具体修理日期记不清,过了几天又坏了,至今未修;可视对讲从入住就使用不了,前天刚修好;案涉房屋窗户下面的墙面漏雨严重,多次找物业,物业和开发商也到案涉房屋查看,但至今未处理;入户门漏风,刮大风的时候噪音很大,至今未修,去年被告自行维修;窗户漏风,去年冬天物业刚给修,但只修了一部分。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而是多次找物业对房屋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物业没有尽到责任,所以拖欠,只要物业把问题解决,被告同意正常缴纳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8年9月12日至2038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被告孟丹系庄河市城关街道城关委黄海大街一段185号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7.52平方米。2018年12月7日,大连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香港广场商业住宅综合体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协议约定:委托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与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服务内容包括:负责保修期满后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按《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甲、乙双方的约定提供维修服务;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及构筑物的维修、养护与管理;保修期满后公共绿地、花木及建筑小品的养护与管理;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装饰装修和使用方面的管理与监督;公共环境卫生清扫;车辆及停车场管理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30元,高层、小高层住宅房屋、车库每月每平方米1.30元,电梯每户每年360元。付费方式:甲方应于交房之日起向乙方支付一年的物业费。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孟丹(甲方)、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大连博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缴费时间为业主收房日为后续年度交费的起算日,每次预交一年的物业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现未交纳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物业费3159.93元(67.52平方米×1.3元/平方米/月×12个月×3年)及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的电梯费3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以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案涉《香港广场商业住宅综合体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负有按约给付原告物业费义务。关于被告抗辩房屋漏风漏雨、平台门及防火门损坏,物业公司未予维修,故拒缴物业费的问题。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内容“在质保期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由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联系施工单位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房屋质量出现的索赔由施工单位承担”,物业公司应积极联系,承担管理服务之责。但鉴于物业服务是一项持续性、长期性、综合性服务,物业服务质量应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的条件、物业服务过程和效果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而不能仅凭某一局部服务存在瑕疵情形就全部否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现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构成根本违约,故不能免除被告交纳物业费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绝交纳物业费。关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物业公司与业主应是相互配合而非相互对立的两个主体。物业公司需依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并不断改进和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及时、积极回应业主的合理需求。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费用,积极沟通、多渠道解决问题。形成物业与业主良性互动的局面,共同营造小区良好的生活环境和运转秩序。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之请求。被告并非恶意拖延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的物业费3159.93元及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的电梯费360元,共计3519.93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泰合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郝莹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朝梅

书 记 员 李晓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辽14民终2731号 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与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辽14民终2731号 

发布日期 2023-02-06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街136号。

负责人:李京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姝,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唐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手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应向其付款,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工程尾款3095元及质保金65995元事实存在,但是上诉人不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导致上诉人在工程手续上不齐全。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交“内业”(指的是在项目建设中负责工程项目资料档案管理、计划、统计管理及内部文秘管理工作。工作职责是负责工程项目的资料档案管理、计划、统计管理及内业管理工作。)上述材料的不及时提交导致上诉人在工程管理工作中出现极大的困难。因此,被上诉人才是违约方。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69,9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玖万玖千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6日起,以人民币3,9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8年1月5日起,以人民币65,9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13,924.6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费用合计83,824.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城市公路管理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甲方)为兴城市公路管理段,承包单位(乙方)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为兴西线榆树林桥加固工程;工程范围为兴西线榆树桥加固工程,全长100.2米,详见兴西线榆树林桥加固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2、建设工期定于2015年7月28日开工,2015年9月15日前交工;3、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承包价格1319900元,承包方式为以总承包方式由乙方承担施工,乙方无权对本工程再次进行违法分包或转包;4、价款结算与支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验工计价。每月20日为验工计价日,乙方在25日前将本月计价表报送甲方,甲方在21天内作出审批,并在42天内给予支付。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情况表和甲方批准的次月工程进度计划;5、工程质量保留金按总包价的5%扣留,其方式为从每月计划款中按5%逐步扣出,待保修期满二年,甲方确认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于2015年12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1319900元发票,2016年1月12日,兴城市公路管理段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记账凭证显示,该公司收到1250000元工程款。又查明,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已注销,其权利和义务由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城市公路管理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工程质保金为65995元。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已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因此,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应当给支付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5元,工程质保金65995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前,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6日主张尚欠的工程款3905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5日起主张工程质保金65995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律适用,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599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59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退还948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工程承包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应当返还工程质保金65995元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

关于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上诉提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及内业资料,导致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工程手续不齐全问题。因《工程承包合同》中对该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兴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伟

审判员  钟金芹

审判员  谭西杰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2-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辽0191民初6100号 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玲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玲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辽0191民初6100号 

发布日期 2022-11-3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6100号

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4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9653873XK。

法定代表人:郭仁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玲玲,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玲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被告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7972.86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18972.86元。被告房屋面积为131.38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3.6元每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期间被告欠缴部分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欠费起止时间、收费标准、房屋面积均没有异议。我没有缴纳物业费的原因外墙渗水,买房的时候开发商承诺是学区房,但是现在孩子一直上不了学,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园区绿化没有补植,园区没有进行分区管理,高层与多层之间的门禁不关,物业公司在绿化上单独铺了条路,高层与多层园区之间人员随便出入。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龙湖·西府原著小区业主,房屋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建筑面积131.38平方米。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龙湖·西府原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商业网点3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2.9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4.6元/月/平方米,洋房、叠拼洋房3.6元/月/平方米。被告欠缴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支付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催交,被告仍不交纳明显违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物业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瑕疵问题,不属于根本违约。而且物业管理服务瑕疵与拒绝交纳物业费不具有对等性,物业服务系针对广大业主具有公共性,每个业主利益角度不同导致很难做到尽善尽美,业主应予以适当包容与理解。收取物业费是用于整体物业设施的维护保养、正常秩序维护所必需的费用,个别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不利于物业整体管理。被告以该抗辩拒绝支付或者拖欠物业服务费缺乏正当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缴物业费的时间问题,对于2019年11月1日至今发生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因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暂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17499.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宋玲玲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元,应予退还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柏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慧玉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1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1)新31民终506号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由 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新31民终506号

发布日期 2021-06-09 浏览次数 1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752号。

法定代表人:袁世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文化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寇江林,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玲,该合作联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超,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与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麦盖提县信用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新312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以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麦盖提县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新31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7)新312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麦麦盖提县信用社向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支付服务费1694175.12元。麦盖提县信用社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再1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喀什中院(2018)新31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和麦盖提法院(2017)新312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麦盖提县人民法院重审。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新3127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庭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60%的服务费1016505元(1694175.12x60%),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347305元(损失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两项合计:136381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上来看,双方合同的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上诉人已经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享受了所有优惠政策,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是、服务方式、费用支付上我们清晰的认定合同本质上就是税务服务合同,上诉人在技术上提供税务鉴证服务;但更多地的服务是协助被上诉人实现国税局对其优惠政策实现予以审批以及就2011、2012年度多缴税款返还工作予以确认,而这些工作全部都是在上诉人的亲自前往喀什地区国税局进行沟通协调下得以实现的,同时麦盖提县国税局也是在请示了地区国税局以及经地区局同意后方才对被上诉人予以审批确认。其次,法院片面的划分责任,认为上诉人违约在先并扣减了上诉人60%的服务费并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逾期利息请求,严重有违案件事实。上诉人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享受了2011-2020整个10个年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且实现了2011年、2012年多缴国库的税款进行了抵退,上诉人未存在违约。同时,双方在合同的约定中并没有就合同的期限进行约定,法院单方面的认定双方约定了服务期限,这与案件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也只是明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中只是自行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就如何实现政策突破,促使国税局予以同意抵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向法院提交。而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优惠政策得以享受以及多缴税款的返还得益于国税系统就优惠政策的深入推进实施得以实现,但就该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反倒是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第三方即喀什地区国税局、麦盖提县国税局的函件以及喀什地区国税局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而上诉所有证据均全部指向上诉人,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政策的享受以及退税实现是在上诉人作了大量工作以后得以实现。在此次庭审中,上诉人又再次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喀什地区国税局主管领导就农信社政策享受抵退税的请示汇报以及沟通的电子数据信息,上述证据全部予以了公证,这些公证的电子数据也旁证了法人机关的函件的所述情况完全与事实一致。并且上述电子数据的时间与被上诉人递交材料的时间完全吻合。这更证明了被上诉人政策的享受是上诉人服务的结果,而非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政策深入推进的产物。综上所述,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享受了所有的优惠政策,上诉人根本没有违约的事实。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只是递交了一个材料,更单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政策享受是国税部门政策推进的结果却又没有事实证据加以证实,就片面的认定上诉人违约从而扣减了上诉人60%的服务费,这更是对被上诉人完全缺失诚信的行为的鼓励和助长,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肯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前提下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麦盖提县信用社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全部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合法、认证精准。1、针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全部20组证据,一审判决实际完整确认三份单项证据的“三性”予以了确认。2、针对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全部13组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一审判决实际完整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确认予以采信大部分证据,上诉人虽然对我方提交的证据内容提出质疑,但是,上诉人却不能提供据以推翻上述“认证”内容的任何“证据或合法有效的事由”。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准确”。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案涉《税务代理协议书》、《税务代理补充协议》(下统称为“案涉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由于案涉合同约定有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起止日期(自2013.4.3至2013.5.31),因此案涉合同应当是“附期限的合同”,而且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协商过是否继续履行。2、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于2013.11.18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了关于减免2011-2012年度所得税的全部申请报批资料,据答辩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显示,应减免2011-2012年度所得税的金额是8472563.68元,最终被麦盖提县国税局审核批准减免税的金额也是8472563.68元,二者完全吻合。3、上诉人在一审中诉求“服务费1694175.12元”所依赖的证据及其计算依据,是上诉人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3.7.19的《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中确定的、应减免答辩人2011-2012年度所得税金额8470875.61元,明显不同于答辩人申请减免税的金额(8472563.68元)和县国税局审批确定并实际减免税的金额(8472563.68元)。4、减免所得税是国家的优惠政策,相关的优惠政策及其批文是国家机关依职权的履职行为,答辩人最终享受到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是国家优惠政策在实施中逐步推进的结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答辩人享受到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上诉人履行案涉合同的结果”。5、案涉合同中约定属于上诉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是“上诉人负责答辩人享受优惠政策,并在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将减免税款返还到答辩人”。而且上诉人计收20%服务费须以减免税款返还到答辩人的成果为基础。但是,事实是上诉人至今也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内容客观、公正、准确。上诉人虽然提出质疑,但是,却不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或法定事由。三、本案一审判决遗漏了一项法律适用和证据认定内容,即遗漏了适用《合同法》第46条认定“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13年5月31日)后就终止并失效”,同时还遗漏了适用《合同法》第77条、78条认定“案涉合同期满后未续期、未变更”。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所附生效期限为2013.4.3-2013.5.31,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没有形成任何债权债务。依据《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附期限的合同自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据此,案涉合同至2013.5.31,就己经“法定终止和失效”。终止和失效后的合同,当然是不会再形成合同之债的。依法终止和失效的合同,根本没有“因当事人继续履行而默认合同恢复生效”的任何法律依据,不仅如此,而且《合同法》第77条、78条还特别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变更事项未明确约定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不仅是“禁止推定当事人默认变更合同内容”,而且只能“反向推定合同未变更”。一审判决遗漏了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认定“案涉合同至2013年5月31日止就因届满履行期限而终止并失效”。四、一审判决作出了对上诉人极度偏袒的判决结果: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诉求服务费的依据是《鉴证报告》和《催款账单》中所确定的减免税金额(8470875.61元),计算方法是8470875.61元×20%=1694175.12元;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及其依据,自本案原一审至今从未改变过;但是,本案经一审质证后,足以确认的客观事实是:“《鉴证报告》及其确认的减免税金额(8470875.61元),根本没有被用于本案的减免税业务”;因此,上诉人赖以诉求本案服务费的唯一证据即《鉴证报告》,根本不能为上诉人据以诉求服务费的合法根据。这是上诉人在本案中诉求事项不能被支持的实质错误和根本错误。而且法院无权变更“当事人诉求依据和计算方式”。五、案涉合同的“代理或服务”业务收费,应该执行的标准是政府指导价,一审判决减按40%收取服务费,也超过正常履约收费标准的40倍。六、案涉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均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条款”,依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本案中,关于合同“附期限生效(2013.4.3-2013.5.31)以及上诉人逾期履约就丧失合同收费权”等内容的理解有争议的,均应当依法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已经过分体现了对上诉人早己消亡的“合同债权”的极度偏袒和不当保护。由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终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694175.1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47305元,两项合计2041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为使被告按照“[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相关文件精神享受2011年、2012年度优惠政策,将被告由之前应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享受优惠政策减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退税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税务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的范围及具体内容为:第一条:原告(乙方)负责办理被告(甲方)关于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的方案工作;第三条:在甲方收到退税税额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及其他权利义务。因双方就《税务代理协议书》第二条中未明确约定关于服务期起止时间及其他事项,故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就进一步明确各自在主合同中的责、权、利,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告(乙方)负责被告(甲方)关于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的各案工作。并于以后每年年度汇算清缴前做好各案工作;二、原告(乙方)负责被告(甲方)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后对于2011年、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三、关于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工作,原告(乙方)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结束;四、被告(甲方)应向原告(乙方)支付退税金额的20%作为服务费用,支付日期应在被告(甲方)收到退税税额的三日内支付完毕;若被告(甲方)按照原告(乙方)出具的服务方案和意见操作后又出现缴纳或补缴退税款、滞纳金的情况,原告(乙方)应全额退回被告(甲方)已支付退税金额20%的服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税务代理协议到期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对方释明就该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是终止的意思表示,后双方各自单独就该税款抵退工作跟进办理。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国家税务局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项目备案登记表,登记表载明:所属年度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申请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我单位以《目录》范围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2011年度以该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62377360.82元)占单位收入总额(85764471.14元)的73%;登记表载明:所属年度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申请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我单位以《目录》范围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2012年度以该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120949255.84)占单位收入总额(143090913.33元)的85%,该两份备案登记表加盖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国家税务局公章及被告公章。另查明,被告在享受退税优惠政策之前按照企业所得税的25%来计算,2011年至2012年合计缴纳企业所得税21181409.2元,其中2011年实际缴纳7953353.66元,2012年实际缴纳13228055.54元。被告享受15%政策后,2011年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4772012.2元,2012年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7936833.33元,2011年至2012年实际缴纳的税款合计为12708845.53元。2011年、2012年被告合计享受优惠政策抵退税款总额为8472563.66元,以上退税金额被告已于2015年10月全部享受,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以退税金额的20%作为服务费,该服务费应为1694512.73元。另查明,乌鲁木齐宏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自行做了哪些工作。(一)关于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税务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2011年、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并约定被告收到退税款后向原告支付退税金额20%的服务费,服务期间截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对签订《税务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税务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因庭审中,原告述称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仅是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相关手续资料,即完成了委托事宜,至于什么时候享受优惠退税不是由其意志决定的意见,但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的是取得税收返还的成果,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的提交;另原告所得服务费亦是在取得税收返还的成果基础上来进行计算收取的,故法院对原告在庭审所述合同约定的2013年5月31日前向有关部门提交被告就享受多缴税款抵退工作即完成委托事宜的主张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并提出系以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名义向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发改委等行政机关请示的函及相关行政机关系针对原告请示所作出的复函和下发的通知文件,及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文件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上述文书均是行政机关出具的政策性的文书,无法直接证实是由原告提供服务的结果,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期限届满继续跟进办理退税实质性工作的证据。在合同约定期届满,原告作为受托方应积极与被告就政策享受及退税工作相关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沟通汇报,未与被告方及时沟通,未办理完毕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事宜,其是否继续提供后续办理服务,导致被告方认为合同到期被告未办理完毕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而合同自然终止,遂各方自行单独就该税款抵退工作跟进办理。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被告所享受的税款抵退工作系其己方通过努力所办理完成,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及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被告所享受的多缴税款抵退工作系一方单独办理完成的事实依据。综上,虽原告为税款抵退工作开展了一些前期准备、协调工作,无法证实原告的行为是为完全履行本案合同的义务,但税款抵退工作能够能否完成,得益于国家优惠政策的深入实施及国税局对减免税收优惠事项的清理工作,被告因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才能完成对2011年、2012年多缴税款的抵退工作,而并非由原告开展工作所能办理完成的。按照合同严格责任原则和相对性原则,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0%服务费即677670.05元(1694175.12元×40%=677670.05)为宜。对其多诉部分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47305元的诉求,法院认为,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完全完成工作量,其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向被告要求支付服务费上,被告对是否支付服务费上数额不明,不产生迟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自身所做的工作问题。根据庭审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庭上陈述,证实向麦盖提县国税局申报享受15%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使得被告在享受退税优惠政策之前按照企业所得税的25%降至15%。自身利益得到实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677670.05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1.85元,原告乌鲁木齐市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98.34元,被告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637.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第1份证据是,“关于优惠政策备案问题的答复”答复机关是自治区税务局所得税处向天山区税务局的一个行文,来源于自治区税务局所得税处的内网。主要内容是2011年、2012年关于西部大开发退税申报期已经超过时间的答复。主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关于2011-2012年退税超过申报时间,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自治区信用联社所享受的2011-2012所享受的退税时间也已经超过。证明事项2、在2013年7月3日该答复出示以后,被上诉人以及其上诉机关(自治区信用联社)自主申报享受58号文件的时间、资格已经超过申报时间,因为已经超过了两年。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从发文和接收对象来看,均不在喀什以及麦盖提,本案的减免业务根据一审中已经达成的一致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国税局,而不是天山区国税局。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自治区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的答复,但没有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2份证据,《自治区税务局税收征管业务操作规范》当中有3个程序,第1个是所得税优惠减免备案管理程序,第2个是所得税优惠减免审批管理,第3个是退税处理,三个环节。主要证明,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交的网络邮件,根据被上诉人的经营状况以及被上诉人的经营资料所作出的申报文件是按照上诉规定指导被上诉人完成了上诉三个环节的工作任务,最终达到了退税。被上诉人质证称我们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这是新疆自治区国税局编写的规定,它是不具备颁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仅仅是一份由自治区国税局自己编写的关于减免税申报审批业务程序应当遵守的操作规范,该文件最多也只是一个由省级政府职能部门制定和发布的关于上诉业务的学理性解释,所以它不具备参考和依据的法律效力。在操作规范内容写入本案的合同之前,该文件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操作规范,没有针对性,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7月27日下发财税(2011)58号通知主要内容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农信社及喀什地区县域农信社到了2013年还未享受以上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上诉人税务师事务所主动和自治区农信社接洽协商,确定由上诉人代为指导、协调帮助其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于2013年2月26日上诉人以自治区农信社的名义向自治区国税局发函《提请协调解决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税务师事务所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税务代理协议书》,内容为"上诉人负责帮助、指导、协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的个案工作"。2013年3月13日上诉人草拟了自治区农信社于2013年4月24日向自治区发改委的请示报告。2013年4月3日,上诉人税务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麦盖提农信社签订《税务代理协议书》,内容与自治区信用联社签订的合同一致,主要内容为除了原审认定的事实外还约定:“第六条: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是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定并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上诉人应当制定合理的计划和事实能够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审核程序,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上诉人有义务对有关服务项目委派称职的工作人员予以操作”,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2013年4月9日新疆国税局所得税处对自治区农信社2月26日的涵提出的问题,下发了新国税所便函〔2013〕2号通知主要内容为“对符合条件并已备案的县市联社,可暂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13年7月14日,自治区发改委西部办向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复涵确认自治区农信社符合优惠政策的主体。于2013年11月13日新疆国税局下发了新国税函〔2013〕299号通知,明确了新疆农村信用社从事全区84家县市联社可以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上诉人承诺完成2011、2012年多缴税款退税工作的期限已经到期,双方均未向对方释明就该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是终止的意思表示。2013年11月12日马虹通过自己的邮箱2011、2012年的补报资料(申请报告、备案登记表、占比说明、收入明细表)发送给王宝玲。

同时查明,因2011年、2012年已过报备时间不予报备,上诉人的经办人员王宝玲、马虹等人亲自与客什地区国税局协调沟通操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的效力怎么认定?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合同有效期和合同履行期限法律上是有区别的,合同的有效期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履行的期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是用来界定合同当事人是否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标准,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界限,该界限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不履行不是自然终止,而是通知终止或者法院判决终止,不履行的可以根据合同内容主张违约责任。该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对于2011、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该履行期限内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没有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也没有申请解除、终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合同已经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享受了所有的优惠政策,所以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服务费的义务”。但是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给自治区国税局出的涵和上诉人草拟的自治区农信社向自治区发改委的请示报告的时间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为了履行上诉人与自治区农信社的代理合同进行的行为。通过上诉人努力争取,自治区发改委西部办于2013年7月14日复函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明确认定自治区内84家县市联社符合目录要求。上诉人出具了审核鉴证报告以及相关报备材料。

双方签订的“税务代理协议”与“税务代理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是“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定并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上诉人应当制定合理的计划和事实能够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审核程序,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上诉人有义务对有关服务项目委派称职的工作人员予以操作。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关于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的各案工作;并于以后每年年度汇算清缴前做好各案工作;上诉人(乙方)负责被上诉人(甲方)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后对于2011年、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上诉人承诺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于2013年5月31日前结束;”。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以上义务完全履行的情况,给法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的减免税审核鉴定报告、2013年11月12日马虹通过自己的邮箱给王宝玲发送补报资料的邮箱记录。

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被上诉人所享受的税款抵退工作系其一方通过努力所办理完成。上诉人为税款抵退工作开展了准备鉴证报告、补报资料,开展了跟国税部门沟通,协调等工作。但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是完全履行本案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称鉴证报告和补报资料是自己准备,自己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的,跟上诉人没有关系,但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以上材料和被上诉人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的材料基本上一致。本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陈述、答辩及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多缴税款抵退工作系一方单独办理完成的事实依据。

按照双方提交的行政单位下发的通知,文件,答复函等证据来看,西部大开发以来,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深入实施及国税部门对减免税收优惠事项清理工作的不断推进,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税务代理协议”及“税务代理补充协议”前后与自治区国税局所得税处、自治区发改委进行多方沟通,请示。与喀什地区国税局沟通、协调,在政策推动上做了不少的工作。被上诉人向麦盖提县国税局提交申请,报备材料。合同上约定的被上诉人享受所得税减按15%,2011、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已经实现是政策上的推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同的工作的成果。但是案件事实来看大部分工作是上诉人完成的,原审法院支持40%的服务费不符合案件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完成了大部分工作量,可以认定60%的工作是上诉人完成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16505.07元(1694175.12元×60%=1016505.07)的服务费符合事实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支持,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但部分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影响了裁判结果,故对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7民初4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麦盖提县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服务费1016505.07元。

三、驳回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1.85元,上诉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负担9252.75元,被上诉人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38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4.29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负担6829.7元,被上诉人麦盖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2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木叶赛尔·热瓦甫

  判  员   阿不力孜江·祖农

  判  员   艾克拜尔·麦代提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记  员   郭      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21-08-01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京0105民初50119号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广告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京0105民初50119号

发布日期 2021-07-0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0119号

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国家软件园基地高普路115号第301号。

法定代表人:申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敏,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7号楼702-1室。

法定代表人:杨征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海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敏、被告东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尚海公司支付合同款953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344.71元;2、由东尚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太平洋公司与东尚海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HL-PAFB-19-0433的《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太平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但东尚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要未果,现太平洋公司诉至法院。

东尚海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太平洋公司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太平洋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甲方(东尚海公司)和乙方(太平洋公司)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约定如下:服务期限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24日;提供服务网站:太平洋汽车网;甲方应于2019年9月23日一次性付清953908元;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甲方对乙方关于本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异议,应立即以书面向乙方提出,异议的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各项服务内容相应的服务期限期届满后的三日内。否则,视为乙方已按本合同提供了所有的服务且乙方不存在其他任何违约情形;甲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20%;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

太平洋公司提供广告发布记录证明太平洋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太平洋公司提交发票和发票签收记录证明其向东尚海公司发送了全额发票。诉讼中,东尚海公司称其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了发票。

东尚海公司出具《回函》一份,其部分内容如下:我司一向珍惜双方之间已经建立的业务合作关系,并将严格秉持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双方合同项下之付款义务,我司亦完全能够理解贵司来函所述之要求付款的所有意见。对于未能及时付款的情况,我司深表歉意;由于相关客户方应有关组织和机构要求正在配合调查,其被相关组织和机构要求暂停业务付款,故包括我司在内的该客户所有业务关联方均未能如期受到相应应收款,导致我司暂时无法及时满足贵司付款要求。以上内容全部属实,我司特据实向贵司作出说明;针对前述情况我司此前已经委托律师并通过多种合法途径,向相关客户方提出正式付款请求,目前催款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向前推进;我司郑重向贵司承诺,一旦前述第二项事由消除,或者我司收到相关客户方付款,我司将毫无延迟地向贵司支付贵我双方合同项下之应付款项。

经询,东尚海公司自认从未付款。

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与东尚海公司所签《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太平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东尚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太平洋公司953908元未付,太平洋公司有权主张该笔款项。对于太平洋公司要求东尚海公司支付合同款953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尚海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太平洋公司违约金,对于太平洋公司要求东尚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计算金额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

953908元;

二、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

9634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2元,由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伟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单星辰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8-10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冀07民终1242号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邮政家属楼底商**。


负责人:谢作洪,该公司主任税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清水河中路**。


负责人:丁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因与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事务所负责人谢作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上诉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务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税务局应支付事务所的审核业务基础费用56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税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事务所与税务局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一、委托事项。(一)项目名称:桥西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涉及的相关税种进行审核。(二)具体内容及要求: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该条款强调的是对“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应税项目”进行纳税审核,围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要求,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按照“开发项目”进行纳税申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四、“约定事项的收费”,与一、“委托事项”是关联对应的,不能孤立分开理解。约定事项的收费,(一)参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收取两项费用。1、基础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2、增值收费,以纳税人报送税务部门税款申报数为基数,按乙方复审鉴证报告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上述基础费用和增值收费两项费用合计为完成本委托事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该条款1、基础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是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冀价经费【2010】27号《关于制定河北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照每个项目确定的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最低基础费用。对此,张家口市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西综税字(2017)1号文件有明确规定。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审核工作,目前桥西区财政局、税务局还在进行,桥西区财政局委托事务所审核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与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是按照项目计算收取基础费用2万元。我们为税务局完成土地增值税审核业务共计29个,应收取基础审计费58万元,一审法院仅按照合同部分条款,认定了2万元,少认定56万元。2、事务所提供的计算收费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3、按照《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增值收费乙方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非审计调增实际入库各种税款3%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事务所审计费用3,389,963元,后依据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西综税字(2017)1号文件的规定,为了支持桥西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事务所作出了让步,以审计调增实际入库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增值收费767,514元,加上基础费用580,000元,共计1,347,514元。税务局对上述收费予以盖章确认,并积极向桥西政府为事务所申请审计经费1,347,514元。


税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给付事务所人民币787514.11元的判决,改判驳回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事务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税务局辩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事务所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属无效合同,其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服务费于法无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税务局属行政机关,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通知》(必须委托单委托集中项目)C0804税务服务。2017年7月26日张家口市桥西区财政局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针对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08月21日张家口市桥西区财政局发布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服务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中没有事务所。二、事务所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其真实签订时间并非为2014年5月12日,并且该约定书第七条明确该约定书生效条件为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约定书甲方代表签订人为王荣生(王荣生在2014年任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局长),根据王荣生证实其在2014年未与事务所签订也未委托其他人代为签订《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税务局对其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三、《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第一条第二项: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税务局从未收到事务所出具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复审鉴证报告,事务所属于未按约定履行其法定义务无权索要服务费。


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税务审核服务的各项审核费用共计1347514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作为甲方,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内容为:一、委托事项。(一)项目名称:桥西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涉及的相关税种进行审核。(二)具体内容及要求: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二、甲方的义务。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和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要求被审计单位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获取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会计记录和工程项目文件,并积极配合乙方到项目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回答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3、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是配合乙方查阅查看被审计单位的纳税资料和项目现场。三、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当配备专职注册税务师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复审鉴证报告。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被审计单位信息予以保密。取得被审计单位的授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3、由于乙方过错导致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约定事项的收费。(一)参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收取两项费用。1、基础收费,人民币二万元整。2、增值收费,以纳税人报送税务部门税款申报数为基数,按乙方复审鉴证报告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上述基础收费和增值收费两项费用合计为完成本委托事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二)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预付基础收费,增值收费在乙方出具复审鉴证报告后7日内支付。(三)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人员无法开展复审工作,乙方已经收取的基础收费甲方不得要求退还。(四)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发生的与本次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由双方协商解决。五、鉴证报告的出具和使用。(一)乙方应当及时出具真实、合法的复审鉴定报告。(二)乙方向甲方出具复审鉴证报告一式两份。(三)乙方出具的复审鉴证报告只能用于甲方审核被审计单位土地增值税相关工作,不能作为其他证明文件。六、约定事项的终止。(一)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七、本约定书的法律效力。(一)本约定书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约定事项后终止。(二)本约定书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公章,由王荣生(宋**代签)进行了签名。乙方加盖了事务所公章,由负责人谢作洪进行了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税务审计工作。2018年6月20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向张家口市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上报了审计经费申请报告。报告中写明“从2014年5月开始到2017年年底,事务所共完成29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纳税审查。共计查出各项税款25583803.5元。根据我局与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完成上述委托任务,应支付事务所审计费共计1347514.11元,其中基础费用580000元,绩效费用767514.11元。请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给予财政支付审计费用1347514.11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桥西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审核收费计算表中的金额一致。原告完成相应审计工作并向被告发送鉴证报告电子版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同时未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原告向被告求偿服务费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审计费用,包括复审完毕报告29份,收费标准20000元,应收费用580000元;审核调增各项税款25583803.5元,收费标准3%,应收费用767514.11元。其中调增土地增值税9189326.13元,收费标准3%,应收费用275679.78元。应收审计费合计134751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属双方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辩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针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税务审核服务的各项审核费用共计1347514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辩解的审计经费申请报告中的金额系报批金额,并未履行完成审批工作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基础收费为每份2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以复审完成的工作量为基数,共计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院依法支持该项费用为20000元。对原告将调增土地增值税另行计算收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审计费用787514.11元(复审完毕基础收费20000元+审核调增各项税款25583803.5元*3%。)。对被告提出的未收到审计报告纸质版、被告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签订时间和签字人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辩解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提供且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税务局(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事务所服务费人民币787514.11元。二、驳回原告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事务所向本院提供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事务所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税务复审审核工作,已将税务复审审核工作结果的电子版发送给了税务局。税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相关材料,并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内,协议约定的是提供书面报告纸质材料,事务所提交的邮件不能证实其已经完成约定义务,也不能证实其提供的相关文档的真实性以及结论的真实性,只能证明其发送过相关资料,并且事务所也没有提交收件方的相关回复,不能证实税务局已经确认该文件合法有效。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在二审中予以质证。税务局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对于事务所与税务局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的合同效力问题,税务局上诉称该《约定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费人民币1347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3元(已减半)由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闫 格


审判员  宋凯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洋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1-20
来源: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9)鄂0103民初10992号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10992号


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59号惠园大公馆6层B室。


负责人:朱柳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19楼。


法定代表人:陈礼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航空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税华湖北公司)诉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武汉公司)税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成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中税华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胡进,被告新世界武汉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成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税华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1489174.51元;2.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世界武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新世界武汉公司和中税华湖北公司签署《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新世界武汉公司委托中税华湖北公司处理湖南成功公司涉及税收检查事项,其中涉及补缴企业所得税金额为人民币35599173元以及相对应的罚款和滞纳金,收费标准为受益额10%[受益额=(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收费条件成就后新世界武汉公司应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按上述收费标准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如新世界武汉公司违约按约定的服务收费20%的比例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违约金。中税华湖北公司接受委托后,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为尽量减少湖南成功公司应补缴税款以及相对应的罚款数额,中税华湖北公司完成了大量工作。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可知,经过中税华湖北公司的努力,中税华湖北公司将代理事项范围内应补缴税款成功减少至29783490.19元,与《约定书》中约定的35599173元差额为5815682.81元,且未被处罚款。因此,《约定书》第四条约定的收款条件已成就,新世界武汉公司应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共计2070742.79元(计算方式为:(35599173.00?29783490.19)?10%+(29783490.19?0)?50%?10%。直至2019年4月26日,新世界武汉公司才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共计581568.28元,但至今仍拖欠服务费用1489174.51元及违约金414148.56元未支付。为维护中税华湖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新世界武汉公司辩称,一、对双方签订合同无异议,对于协议约定的按照绩效的10%支付服务费无异议,合同中对受益额有明确界定的,本合同原本在计算式及定义方面存在瑕疵,但是不妨碍实际计算。二、中税华湖北公司在接受委托之后,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税务代理服务,但是中税华湖北公司提供的服务带给湖南成功公司的受益额是完全可以计量的,中税华湖北公司基于错误的计算式计算出的服务费,新世界武汉公司难以接受。新世界武汉公司已经支付58万元的服务费,按对湖南成功公司受益额计算,服务费58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其他部分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求法庭驳回中税华湖北公司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成功公司述称,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税务服务合同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新世界武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给予我方任何授权确认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的效果,我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其公司员工没有权利对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效果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即使新世界武汉公司个别员工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发送相关邮件涉及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的效果,该函件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新世界武汉公司认定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效果的依据;我公司的涉税事项并不属于税法上的严重违法行为,不是偷税、漏税、抗税,且税务机关经过核查后也没有给予处罚,因此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对我公司的服务费是缺乏基础法律事实的,中税华湖北公司基于案涉代理服务协议中错误的计算式计算出服务费与其服务行为不相关,我公司认可新世界武汉公司的所有意见。案涉代理合同是中税华湖北公司依据其专业优势拟定的格式合同,应当做出对中税华湖北公司不利的解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中税华湖北公司与新世界武汉公司签订编号为WH-04-13-0140601号《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新世界武汉公司委托中税华湖北公司作为湖南成功公司专项税务咨询顾问;委托中税华湖北公司参与协调湖南成功公司涉及补缴企业得税税款金额为3559万元(附件1,不含罚款及滞纳金);双方在进行最终工作成果确认时,应当包含与中税华湖北公司相对应的罚款和滞纳金;如新世界武汉公司未按约支付委托费用,应按约定服务收费20%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事项收费标准为受益额10%;受益额指经中税华湖北公司代理后,湖南成功公司就附件1所列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以及该差额实际减少罚款和滞纳金之和,即受益额=(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新世界武汉公司按约定标准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014年1月2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湖南成功公司下达湘国稽税稽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湖南成功公司应交企业所得税126360682.96元,已交企业所得税31674837元,应补企业所得税94874199.61元。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湖南成功公司下达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1月18日,湖南成功公司员工胡旭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载明:“我司查阅了《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第WH-04-13-0140601号)结合省国税稽查结论对代理服务费作出回复,一、合同附件中的“附件一事项”体现的应补缴税款为35599173元,除去贵司未代理的两个事项,我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因此我司认可受益额A(即节税额)部分为两者之间的差额即5815682.81元;二、关于受益额B部分(即罚款),因国税稽查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始至终未提到过要对我司进行罚款处理事项,故我司不认可该部分的代理费用。针对以上两点,我司认为根据该合同应与贵公司结算的代理费用为受益额A*10%,即人民币581568.28元。”该邮件同时向新世界武汉公司员工涂群抄送。2016年9月5日,中税华湖北公司向新世界武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新世界武汉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2070742.79元、违约金414148.56元。2016年9月26日,中税华湖北公司向新世界武汉公司郑家纯发出关于请求协调合同付款事宜的函,请求郑家纯帮助协调合同付款事宜。2019年4月24日,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581568.28元。


另查明,中税华湖北公司代理的是湖南成功公司一部分补缴税款事宜。中税华湖北公司接受委托后,多次派员往返于武汉---长沙,并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拟定《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部分稽查事项的说明》、2014年1月23日拟定《我公司对湘国稽税稽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关事项的反馈意见》、2014年6月27日拟定《关于预售收入营业税金扣除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2日拟定《关于马王堆道路修路支出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至2019年9月5日(本案立案之日),中税华湖北公司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的税务服务事项已完结。


还查明,中税华湖北公司提供税务服务后湖南成功公司未被罚款、未缴纳滞纳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世界武汉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中税华湖北公司利用专业知识使新世界武汉公司对合同产生误解”仅作为抗辩理由,不作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中税华湖北公司与新世界武汉公司签订编号为WH-04-13-0140601号《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案涉约定书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第一项,涉案受益额包含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差额实际减少的罚款和滞纳金三个部分;其中差额实际减少的罚款部分受益额的计算方式为: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上述内容在《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中已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新世界武汉公司因专业知识缺乏对合同产生误解,故对新世界武汉公司主张:“中税华湖北公司利用专业知识使新世界武汉公司对合同产生误解,应当做出对中税华湖北公司不利解释;由于湖南成功公司最终未被实际罚款,因此受益额中不应包含罚款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中税华湖北公司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的是部分税务服务,其提供税务服务部分的最终应补缴税额在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单独体现,但湖南成功公司员工胡旭于2016年1月18日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中已确认湖南成功公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其差额为5815682.81元、应结算的代理费为581568.28元,加之新世界武汉公司依该邮件所确认的数额于2019年4月24日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了服务费581568.28元,故对于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该邮件能证明:“湖南成功公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节税差额为5815682.81元”的举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受益额中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计算方式为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但依据该约定书第一条第一项:“甲方确认,委托乙方参与协调湖南事项涉及补缴企业得税税款金额为人民币3559万元(附件1,不含罚款及滞纳金),甲乙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衡量乙方工作成果之基数”的约定,其基数应以合同附件1为准;附件1已列明各项税务服务的项目及所涉金额,其汇总金额为35599173元;同时,由于中税华湖北公司已按该附件1中所列全部事项提供税务服务,故案涉约定书项下的基数应当认定为35599173元。本案已查明,中税华湖北公司提供税务服务部分的最终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湖南成功公司未被罚款、未缴纳滞纳金。依据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的约定,受益额的计算公式应为:(35599173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即(35599173元-29783490.19元)+(29783490.19元×50%-0元)+(0元-0元),依据该计算公式,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项下受益额为20707427.91元。依据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的约定,服务费为受益额的10%(20707427.91元×10%),即2070742.79元;扣除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581568.28元,新世界武汉公司下欠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费1489174.51元。故对于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新世界武汉公司支付服务费148917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案涉约定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项,新世界武汉公司应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二十日(即2015年10月13日)内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如逾期应按服务费的20%支付违约金,故对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新世界武汉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489174.51元;


二、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0元,由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垫付本院,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琦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王满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兰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5-28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