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冀07民终1242号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20
来源: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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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邮政家属楼底商**。


负责人:谢作洪,该公司主任税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清水河中路**。


负责人:丁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因与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事务所负责人谢作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上诉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务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税务局应支付事务所的审核业务基础费用56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税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事务所与税务局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一、委托事项。(一)项目名称:桥西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涉及的相关税种进行审核。(二)具体内容及要求: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该条款强调的是对“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应税项目”进行纳税审核,围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要求,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按照“开发项目”进行纳税申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四、“约定事项的收费”,与一、“委托事项”是关联对应的,不能孤立分开理解。约定事项的收费,(一)参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收取两项费用。1、基础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2、增值收费,以纳税人报送税务部门税款申报数为基数,按乙方复审鉴证报告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上述基础费用和增值收费两项费用合计为完成本委托事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该条款1、基础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是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冀价经费【2010】27号《关于制定河北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照每个项目确定的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最低基础费用。对此,张家口市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西综税字(2017)1号文件有明确规定。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审核工作,目前桥西区财政局、税务局还在进行,桥西区财政局委托事务所审核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与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是按照项目计算收取基础费用2万元。我们为税务局完成土地增值税审核业务共计29个,应收取基础审计费58万元,一审法院仅按照合同部分条款,认定了2万元,少认定56万元。2、事务所提供的计算收费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3、按照《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增值收费乙方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非审计调增实际入库各种税款3%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事务所审计费用3,389,963元,后依据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西综税字(2017)1号文件的规定,为了支持桥西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事务所作出了让步,以审计调增实际入库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增值收费767,514元,加上基础费用580,000元,共计1,347,514元。税务局对上述收费予以盖章确认,并积极向桥西政府为事务所申请审计经费1,347,514元。


税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给付事务所人民币787514.11元的判决,改判驳回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事务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税务局辩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事务所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属无效合同,其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服务费于法无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税务局属行政机关,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通知》(必须委托单委托集中项目)C0804税务服务。2017年7月26日张家口市桥西区财政局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针对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08月21日张家口市桥西区财政局发布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服务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中没有事务所。二、事务所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其真实签订时间并非为2014年5月12日,并且该约定书第七条明确该约定书生效条件为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约定书甲方代表签订人为王荣生(王荣生在2014年任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局长),根据王荣生证实其在2014年未与事务所签订也未委托其他人代为签订《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税务局对其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三、《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第一条第二项: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税务局从未收到事务所出具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复审鉴证报告,事务所属于未按约定履行其法定义务无权索要服务费。


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税务审核服务的各项审核费用共计1347514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作为甲方,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内容为:一、委托事项。(一)项目名称:桥西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涉及的相关税种进行审核。(二)具体内容及要求: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二、甲方的义务。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和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要求被审计单位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获取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会计记录和工程项目文件,并积极配合乙方到项目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回答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3、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是配合乙方查阅查看被审计单位的纳税资料和项目现场。三、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当配备专职注册税务师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复审鉴证报告。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被审计单位信息予以保密。取得被审计单位的授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3、由于乙方过错导致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约定事项的收费。(一)参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收取两项费用。1、基础收费,人民币二万元整。2、增值收费,以纳税人报送税务部门税款申报数为基数,按乙方复审鉴证报告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上述基础收费和增值收费两项费用合计为完成本委托事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二)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预付基础收费,增值收费在乙方出具复审鉴证报告后7日内支付。(三)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人员无法开展复审工作,乙方已经收取的基础收费甲方不得要求退还。(四)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发生的与本次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由双方协商解决。五、鉴证报告的出具和使用。(一)乙方应当及时出具真实、合法的复审鉴定报告。(二)乙方向甲方出具复审鉴证报告一式两份。(三)乙方出具的复审鉴证报告只能用于甲方审核被审计单位土地增值税相关工作,不能作为其他证明文件。六、约定事项的终止。(一)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七、本约定书的法律效力。(一)本约定书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约定事项后终止。(二)本约定书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公章,由王荣生(宋**代签)进行了签名。乙方加盖了事务所公章,由负责人谢作洪进行了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税务审计工作。2018年6月20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向张家口市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上报了审计经费申请报告。报告中写明“从2014年5月开始到2017年年底,事务所共完成29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纳税审查。共计查出各项税款25583803.5元。根据我局与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完成上述委托任务,应支付事务所审计费共计1347514.11元,其中基础费用580000元,绩效费用767514.11元。请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给予财政支付审计费用1347514.11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桥西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审核收费计算表中的金额一致。原告完成相应审计工作并向被告发送鉴证报告电子版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同时未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原告向被告求偿服务费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审计费用,包括复审完毕报告29份,收费标准20000元,应收费用580000元;审核调增各项税款25583803.5元,收费标准3%,应收费用767514.11元。其中调增土地增值税9189326.13元,收费标准3%,应收费用275679.78元。应收审计费合计134751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属双方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辩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针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税务审核服务的各项审核费用共计1347514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辩解的审计经费申请报告中的金额系报批金额,并未履行完成审批工作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基础收费为每份2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以复审完成的工作量为基数,共计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院依法支持该项费用为20000元。对原告将调增土地增值税另行计算收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审计费用787514.11元(复审完毕基础收费20000元+审核调增各项税款25583803.5元*3%。)。对被告提出的未收到审计报告纸质版、被告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签订时间和签字人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辩解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提供且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税务局(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事务所服务费人民币787514.11元。二、驳回原告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事务所向本院提供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事务所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税务复审审核工作,已将税务复审审核工作结果的电子版发送给了税务局。税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相关材料,并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内,协议约定的是提供书面报告纸质材料,事务所提交的邮件不能证实其已经完成约定义务,也不能证实其提供的相关文档的真实性以及结论的真实性,只能证明其发送过相关资料,并且事务所也没有提交收件方的相关回复,不能证实税务局已经确认该文件合法有效。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在二审中予以质证。税务局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对于事务所与税务局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的合同效力问题,税务局上诉称该《约定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费人民币1347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3元(已减半)由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闫 格


审判员  宋凯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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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改革的主要问题与政策建议

消费税在我国税制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引导消费、调节收入分配和促进环境保护与生态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自1994年开征以来,消费税在征收范围调整、税率结构优化等方面多次进行改革,在组织财政收入、引导居民消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罗秦,2019)。2024年,国内消费税收入达1.65万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9.45%,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约为1.23%。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消费税制度在适配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须进一步深化改革。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为消费税改革指明了方向。在此背景下,统筹考虑中央与地方收入格局、税收征管能力等现实约束,推动消费税改革从以往侧重于税率调整和税目拓展,转向以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为核心,已成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

  一、我国消费税收入变化趋势分析

  (一)收入规模保持稳定增长,收入占比呈现小幅动态波动

  从收入规模看,2013—2024年,我国国内消费税(不含进口环节消费税)收入呈现持续稳定增长态势,从8 230亿元增长至16 532亿元,复合年均增长率(CAGR)约为6.5%。从消费税收入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看,总体保持增长态势(见图1,略)。具体而言,2013—2015年,该比重从7.45%上升至8.44%。这一增长与征税范围的扩大直接相关,在此期间电池、涂料等高耗能、高污染产品以及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等部分高档消费品被相继纳入征税范围。2016—2018年,该比重持续下降,并于2018年降至6.8%的低点。这主要归因于2016年的政策调整,即取消普通化妆品消费税,同时将高档化妆品消费税税率从30%下调至15%。2019—2022年,该比重重拾升势,在2022年达到10.02%的高点。这反映出消费税改革的深化(如调整成品油消费税税额)、税基扩大和征管优化(如加强白酒消费税核定征收)的综合成效,表明消费税本身特有的调节高收入群体消费、促进纵向公平的作用进一步增强。2022—2024年,该比重出现波动,主要受两方面因素影响:一是新冠疫情后经济复苏中消费结构的变化(如汽车、成品油等消费需求波动)导致比重下降;二是消费税征管精细化带来的政策效应持续释放(如依托大数据加强跨部门税源监管等)使得消费税收入比重上升。

  (二)消费税收入占GDP比重波动下行,低于部分发达国家水平

  2013—2024年,我国国内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整体呈波动下降趋势。该比重在2015年达到峰值(1.53%)后总体下行,期间仅在2019年、2021年和2022年因消费税政策调整(如将电子烟纳入征税范围)出现小幅回升,2024年降至1.23%(见图2,略)。在此观察期内,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平均约为1.3%。与同我国消费税制度相似的英国、法国、德国、卢森堡等发达国家相比,2018—2023年,我国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基本处于1.1%~1.4%,而上述国家普遍维持在2.0%~3.5%的高位(见图3,略)。这一差距主要源于上述国家的消费税覆盖了更多服务类及高碳排放类消费品,同时也表明,我国通过扩大征税范围提升消费税收入,仍具备可观的政策空间。

  (三)收入结构内部失衡,制约调节职能的有效发挥

  从内部结构看,我国消费税收入长期高度依赖烟、酒、成品油和小汽车四个税目。2016年之前,这四个税目收入合计占比持续超过90%,对消费税收入的支撑作用非常突出;2016—2023年期间,这四个税目收入合计占比虽有所回落,但仍维持绝对主导地位(见图4,略)。相比之下,其他税目(如高档化妆品、贵重首饰等)的收入贡献相对有限,未能形成有效补充。这种对少数税目的过度依赖,不仅反映了消费税征收范围较窄的客观现实,更制约了消费税调节消费结构、引导居民行为等作用的有效发挥,削弱了其调节职能的广度与精准度(见表1,略)。

  二、我国消费税改革沿革与发展

  消费税制度设立之初,其税目选择与税率设计主要着眼于组织财政收入,具有鲜明的财政属性。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税制结构优化,其调节消费行为、引导资源配置的功能定位日益凸显。为适应这一转变,自2006年实施大规模税目税率调整以来,我国持续推进以“限制高耗能、高污染及高档消费品”为导向的政策改革。特别是2009年成品油税费改革、2015年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2016年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等一系列举措,系统性地强化了消费税在节能环保与收入再分配方面的调节作用,标志着其职能重心由财政收入筹集向宏观调控的纵深转变。

  (一)第一轮改革始于2006年:适当扩大税基,调整部分税率

  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正式开启了第一轮消费税改革。本轮改革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展开。一是调整征税范围。增设成品油税目,将汽油、柴油调整为该税目下的子税目,同时增设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子税目;引入木制一次性筷子和实木地板税目,实行5%的税率;增设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等非必需品或奢侈品税目;取消具有大众消费特征的护肤护发品税目。二是优化税率结构。随着汽车产销量的迅速扩张,能源安全和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为鼓励小排量汽车消费,限制大排量、高油耗车型的生产和消费,在2006年改革基础上,2008年进一步对小汽车消费税税率进行调整,将小轿车和越野车合并为乘用车子目,并依据排量大小设置更为细化的税率档次。此轮改革强化了消费税在环境保护、消费引导和收入调节等方面的制度功能,也为后续改革积累了实践经验。

  (二)第二轮改革始于2013年:促进节能减排、调节收入分配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并在“完善税收制度”部分强调“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以此为政策指引,本轮消费税改革围绕税目、税率及征收环节实施了系统性调整。在促进节能减排方面,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先后三次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2015年1月,新增电池、涂料等高污染产品的消费税税目,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适用4%的税率,并对环境友好型电池产品以及低挥发性的涂料予以免税优惠,以鼓励绿色技术创新与产业升级。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2016年9月,为降低居民消费负担,调整化妆品消费税政策:取消普通美容、修饰类化妆品的消费税征收,将“化妆品”税目调整为“高档化妆品”税目,税率由30%降至15%;2016年12月,进一步调整消费税征收环节,对超豪华小汽车在生产(进口)环节按现行税率征收消费税基础上,在零售环节加征10%消费税。这些举措持续强化了消费税的调节职能与财政职能,在抑制高耗能、高污染消费的同时,也增强了其“抓高档、惠大众”的再分配效果,使得消费税的调节方向更为精准,税制结构更趋公平,从而在调节收入分配、引导合理消费、促进节能减排等方面发挥了更重要的作用。

  (三)改革持续深化始于2019年:以谋划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为核心

  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的《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提出将部分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的消费税逐步后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并拓展地方税源。《方案》明确了深化消费税改革的思路,即征收环节后移和调整收入划分格局。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进一步强调,“调整优化消费税征收范围和税率,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在此政策框架下,2022年11月,为顺应新型消费业态、拓宽消费税税基并发挥消费税引导健康消费的积极作用,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其中,生产(进口)环节的税率为36%,批发环节的税率为11%。2025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对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范围进行调整:将“超豪华小汽车”的价格界定门槛从原每辆零售价格(不含增值税)130万元下调至90万元;首次将符合价格界定标准的纯电动、燃料电池等非传统燃油动力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纳入征税范围;明确纯电动、燃料电池车型仅在零售环节征收10%的消费税,二手超豪华小汽车转让环节免征消费税等征管规则。此次调整既延续了消费税“抑制高端奢侈消费、调节收入分配”的传统导向,又通过对新能源汽车仅在零售环节征税体现对绿色技术的支持,同时进一步释放消费税收入潜力,成为消费税改革历程中“动态适配市场、引导消费升级与促进产业绿色转型”的重要实践。

  三、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1994年开征以来,我国消费税制度历经多次调整与完善,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相比,现行消费税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征收范围有限,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发挥不足

  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消费税面向特定消费品和消费行为进行征收,税目设置适配于当时的消费结构及产业形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升,消费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现行消费税征收范围有限的问题日益凸显。第一,新型消费和高档消费未被有效覆盖。当前,消费税税目未能充分反映消费升级与业态创新的实际情况,部分新兴高档消费品与高档消费行为尚未纳入征收范围。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和高档服务消费兴起的背景下,诸如网络直播打赏所对应的虚拟商品、部分被视为奢侈品的数字产品、高档娱乐服务以及某些高溢价消费品等,均未作为应税项目予以规范,不仅导致税收收入流失,弱化了消费税的财政职能,而且制约了其调节职能的有效发挥,难以与增值税配合实现流转税在收入筹集与调节职能上的协同(贾婷月 等,2024)。第二,生态调节类税目覆盖不广。目前,消费税在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方面的税目设置仍较为有限,仅涵盖成品油、小汽车、涂料、电池、鞭炮焰火、木制一次性筷子与实木地板等若干类别。随着绿色低碳发展理念的不断深化,现有税目体系难以全面响应节能减排的政策要求,制约了消费税在推动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中的积极作用。第三,健康导向型税目有待拓展。现行消费税在引导健康消费方面的税目设置主要局限于烟、酒等商品。随着居民生活水平提升,部分高糖、高脂、高盐食品及含糖饮料的过度摄入已成为影响公众健康的风险因素。此外,部分具有成瘾性或明确健康风险的消费品,如槟榔等,其消费规模持续扩大,亟待通过税制手段予以适当调节(任国保,2025)。

  (二)税率结构有待优化,调节职能未能充分彰显

  我国现行消费税部分税目的税率设计,尚未充分契合新时代经济发展阶段特征与绿色发展、公共健康等核心公共政策导向,制约了其对消费行为与产业发展的调节(张德勇,2024)。一是部分高污染、高耗能产品的消费税税率,未能充分覆盖其真实的环境外部成本。作为引导绿色消费的关键政策工具,消费税的税率应合理体现应税产品的环境成本。然而,实木地板、电池、涂料等产品的现行税率偏低,尚难以形成有效的价格信号来抑制非环保消费,从而削弱了对绿色消费模式的引导力度。二是部分健康关联类应税消费品的税率设置,未能充分契合健康消费引导与消费结构升级的政策导向。例如,在烟、酒等传统健康调节税目之外,对于高糖食品、含糖饮料等具有明确健康风险的消费品,尚未建立与健康消费政策导向相匹配的差异化税率调节机制,限制了消费税在引导健康消费、减轻公共卫生支出压力方面的潜在效能。

  (三)征收环节错位,影响横向税收分配和消费者税负感知

  从征收环节看,除卷烟、部分贵重首饰和超豪华小汽车外,我国现行消费税基本都集中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间接税属性决定了税负最终由消费地居民负担,纳税地和消费行为发生地在空间上的分离,使得税收收入归属与税负归属不一致,税源地和税收入库地背离,导致地区间财力分配不合理。另外,尽管在生产环节征税便于对税源进行集中管控,能够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但是也存在明显弊端——税负感知模糊。消费税税负最终由消费者承担,但生产环节与最终消费环节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距离,消费者难以直观感受到所购商品中的税负成分,消费时带来的“税负感”不强,弱化了消费税的调节职能(罗秦,2021)。

  (四)收入归属机制有待完善,央地财政关系需进一步协调

  现行制度下,消费税作为中央税,收入全部划归中央财政,地方不参与分享。自全面实施营改增以来,地方主体税种缺失,部分地区特别是中西部省份的财政自给能力有所减弱,对中央转移支付的依赖度相应提高(郑涵 等,2017)。在这一背景下,消费税全部归属中央的收入划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政府在相关税基培育和消费环境建设中的积极性,也制约了消费税在地方层面发挥更精准的调节作用。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有助于构建更加健全的地方税体系,增强地方政府与消费增长之间的内在激励相容,为地方财政提供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进而促进央地财政关系在权责清晰、激励协调的框架下良性发展。

  四、持续深化消费税改革的政策建议

  为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并配合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推进,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度。具体而言,要通过扩大征收范围、优化税率结构、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和收入下划地方等举措,提升税收征管效能,进一步增强消费税的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

  (一)扩大征收范围,增强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

  消费税征收范围应随着消费结构的变化实行动态调整。随着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和消费结构的变化,应适当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许建标,2018)。一是将高档消费行为及部分奢侈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高端娱乐服务、高档名牌时装与皮具、高档电子产品,并适时研究将高额网络直播打赏设为税目,以弥补营改增后对部分高端服务调节的不足,增强税收对新型消费业态下娱乐业、高档服务消费的调节职能。二是将高污染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特定化学试剂等高污染产品,以加大环保覆盖力度,强化消费税的生态调节作用。三是将影响健康的消费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槟榔、咖啡、含糖饮料、腌制品等,引导居民形成健康消费习惯(尹磊 等,2023)。

  (二)优化税率结构,增强税收调节精准性

  为更好发挥消费税在引导消费、调节结构和促进绿色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功能,应根据国家产业导向、环保要求与居民消费水平变化,系统优化税率结构设计,提升税负配置的精准性与调控有效性。一是对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研究实施分级税率,使其与产品消费过程中的环境负外部性挂钩。例如,对涂料、电池等环境敏感型消费品,可依据其所产生的资源环境成本设定差异化税率,以强化价格信号对非绿色消费行为的约束力度,从而提升税收在推动绿色转型中的精准调节功能(马蔡琛 等,2023)。二是对部分具有典型奢侈属性或需求弹性较大的高档消费品,如高档手表、珠宝玉石等,可研究引入价格关联的超额累进税率机制。通过设置合理的税率级距与门槛,使税负水平更贴合消费者的支付能力与商品的溢价程度,增强消费税在调节高消费、促进分配优化方面的政策效果。三是对部分具备成瘾性或易引发非理性消费的服务形态,如网络直播打赏、在线游戏充值等,可探索建立基于累计金额的消费税触发机制。通过设定合理的征税起点与累进税率,实现对高频、高额消费行为的递进式调节,引导形成健康理性的消费习惯,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三)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增加地方自主财力

  在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中,消费税改革应体现其灵活性与适应性,适时将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以此缓解地方主体税种缺失引发的问题,增强地方政府的财政可持续性与自主性(卢现祥 等,2020),提升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的匹配度,为提升各级政府的服务效能与治理水平提供制度保障和财力支持。具体而言,可遵循“循序渐进、分类施策”的原则,优先选择征管基础扎实、品目标准清晰的应税消费品进行试点与扩围(杨晓妹 等,2020),一方面,可巩固和推广已有后移经验。对于已完成在零售环节征收的珠宝玉石、超豪华小汽车等品目,应系统评估其征管实践与政策效果,为后续改革提供借鉴。另一方面,可审慎拓展后移改革范围。将目前仍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且条件成熟的其他高档消费品,如高档手表、部分贵重首饰等,优先纳入下一步试点范围,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改革过程中,存量部分核定基数由地方上解中央,增量部分原则上归属地方,以保持中央与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此外,在零售环节征收的应税消费品应推行价税分离标识,以增强消费者对税负的感知,更好发挥消费税的行为调节作用。

  (四)提高税收征管能力,强化制度运行保障

  在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过程中,税收征管能力的提升尤为重要。随着征收环节由生产端向批发、零售端转移,纳税主体将由原有的生产企业扩展至数量更为庞大、业态多样的批发商和零售商,税源更分散、结构更复杂,税收征管难度加大,对税收征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推动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的同时,应同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升信息化水平,构建以“互联网+监管”为支撑的现代税务监管体系,充分发挥数字智能技术的治理效能,推动税收征管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转型,实现消费税征收与监管的数字化、智能化、高效化。

最高院案例:对虚开定性应区分情形并确保精准

近期,笔者在办两起虚开案,一起是开票方,一起是受票方,一时无暇更新,今天抽空更新一篇。

  在办第二起案件时,委托人打电话称:“刷抖音时,很多律师都在说虚开可以无罪了,问我知不知道”。

  我说:“最高院确实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例,也有一审虚开二审改判逃税的,但是并没有改为无罪,只能说传递了信号,但能否在个案中落地,还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文就借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分享下个人的一点感受:

  一、三个虚开行为三个定性:

  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处为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在两高新解释之前,不管是开票方虚开,还是受票方虚开,一般都是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次公布的三个虚开案件,却出现了三个不同的裁判结果,这本身就是一种进步,不再一刀切的判虚开,也体现了最高院对“限缩”虚开的坚定推进。

  二、受票方接受虚开,符合条件的可定逃税:

  在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

  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如果对受票方一律按虚开处罚,对实体企业的伤害太大了,补税肯定少不了,更要命的是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对很多民营企业来说都是致命的,如果实体企业都关门了,那么税源只会越来越少。

  三、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很有可能定非法出售:

  在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必须依法经营,要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依法查处虚开发票、逃税等涉税违法行为。

  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不能将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

  一审对沈某某以虚开专票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改判为非法出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少了五年。但是对于下游的几千家受票企业来说,却是几家欢喜几家愁,有定虚开的,有定购买的,还有定逃税的。

  这次最高院的态度也很明确,上游不再定虚开了,那么下游一般也不应再定虚开,购买和逃税相对都比虚开轻,这对受票企业来说也是一大福音,但是就是来得有点迟(很多企业已经判完执行完毕了)。

  四、为骗取税款而虚开的,原则上还定虚开:

  在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票货分离、虚假走账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对此应依法严惩。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在该案例中,最高院再次明确对虚开定性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纯粹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仍定性为虚开犯罪,在明知情况下仍提供帮助的,也按虚开处理。

  五、写在最后

  最高院的态度其实很明确,就是想在审判阶段对虚开做更加精准的区分,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一致,值得点赞和肯定。

  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还是习惯按虚开立案,检察院改的空间也有但毕竟是打击犯罪的一方,加之手握认罪认罚大权,等走到法院时,能改定性的基本不多,更别说二审改判了。

  后续还是希望两高在虚开定性上能达成更多的共识,以便更好的指导实践,否则极容易造成“懂得和不懂的都搞不懂了”。

  一点个人感受,欢迎沟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