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市场监管总局对《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健全审查机制、规范审查流程、压实审查责任,切实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坚决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问题,促进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经过前期调研、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研究形成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 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ongshenchu@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3. 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竞争协调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24日。

  税 屋附件:

  1.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3月24日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在第六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配备相应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保障必要工作经费。”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治政府建设等考核评价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的考核评价,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全面落实。”

  三、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成立年限、所获奖项荣誉、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服务便利度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超出实际需要的信用评价条件,排斥或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

  四、将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设置不合理的公示时间、响应时间、仅允许现场报名或者现场购买采购文件、招标文件等,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减轻或者免除特定经营者的税收缴纳义务;”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同意起草单位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应当在作出审查结论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起草单位初审意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督促其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责任。”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书面作出审查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政策措施作出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审查结论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审查意见对政策措施进行修改,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新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单位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或者审批政策措施时,应当一并报送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审查结论。”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起草单位可以根据职责,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政策措施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实施后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等开展评估,为决策提供参考。

  起草单位对政策措施拟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台的,除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以外,应当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引入第三方评估。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作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抽查中发现问题较多、整改不力的地区和部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起草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依据条例第十三条应当由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的;

  (二)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未依法提请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三)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修改意见后,未做出修改即出台的;

  (四)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关监督工作的;

  (五)对公平竞争审查监督发现问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依据法律法规,被授予特定管理公共事务权力和职责的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专业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等非行政机关组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起草单位委托政府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平台、政府平台企业等实施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的,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保障《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深入贯彻落实,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竞争协调司组织起草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一、《实施办法》修正背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规范地方政府经济促进行为,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建设强大国内市场,为我们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完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自2024年8月1日《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以来,市场监管总局认真推动贯彻落实,出台了现行《实施办法》等配套规则,指导有关地方和部门扎实开展增量审查和存量抽查等工作,及时发现并清理了一批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有力推动了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但在工作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审查责任压不实、审查机制不健全、审查能力跟不上等问题逐步显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制度实施效果。因此,有必要抓紧修正《实施办法》,进一步压实审查责任、规范审查程序、强化监督保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走深走实,促进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

  二、《实施办法》修正过程

  (一)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全面梳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一年以来的执行情况,认真总结地方公平竞争审查实践经验,深入分析当前制度落实面临的突出困难和堵点问题,为高质量修正《实施办法》奠定坚实基础。

  (二)扎实开展调查研究。围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开展实地调研,充分听取有关经营者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意见,明确修正《实施办法》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委托有关机构对审查标准、审查机制等重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研究,着力增强《实施办法》修正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关于修正《实施办法》的意见,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专家、行业协会、企业意见。在认真研究并吸收采纳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实施办法》修正内容

  本次修正主要围绕健全审查机制、规范审查程序、强化监督保障等方面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共作出12处修正、新增2条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在第六条增加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配备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保障必要工作经费的条款。删除了第八条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表述。

  (二)审查标准。在第十五条第(四)项增加“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服务便利度”等信用评价加分项的禁止性要求,在第(六)项增加“仅允许”现场报名或者提交招标材料的限定条件,对排斥或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审查标准作出修改完善。采纳有关部门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不得减免特定经营者税收缴纳义务,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删除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或者国务院批准”的表述,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有关表述一致。新增第二十六条,规定地方市场监管部门适用例外规定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的,需向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坚决防止例外规定“泛化”适用。

  (三)审查机制。在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明确对多次出现初审质量问题的起草单位,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督促其落实审查责任。针对有的起草单位未按照审查意见作出修改即提交审议审批等问题,第三十四条规定起草单位提请政府审议或者审批政策措施时,应当一并报送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审查结论,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应当重新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审查,进一步加强制度闭环管理。第三十六条增加了针对适用例外规定开展第三方评估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例外规定适用程序。

  (四)监督保障。针对抽查发现个别地区、部门连续违规出台影响公平竞争政策措施的情况,在第四十一条新增一款,明确对抽查中发现问题较多、整改不力的地区和部门,可以提请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进一步强化公平竞争审查抽查结果刚性约束。针对一些地方未履行审查程序出台政策措施,以及未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即出台政策措施等情况,第四十六条新增了三项责任追究情形,进一步强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政策措施的责任追究力度。

  (五)附则。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基层自治组织”调整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表述一致。新增第四十九条,将政府部门委托有关企事业单位开展招标采购、招商引资活动的情形也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确保“应审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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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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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8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8号        2026-02-06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规范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以下称“零关税”免税商店)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经营和“零关税”进境商品的销售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免税商店和免税商品对“零关税”免税商店和“零关税”进境商品实施监管。

  第四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应当由“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从境外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五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应当专区(专柜)销售,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同存放。

  第六条 经营单位经营“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及其仓库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八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结算、人证验核、仓储物流等信息化系统,并且能够与海关监管系统联网,实现“零关税”进境商品进(销)库存管理、岛内居民身份信息验证、免税购物额度计核等功能。

  第九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在“零关税”进境商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并传输“零关税”进境商品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条 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证一致性验核。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在销售场所按规定确认购买人符合购物资质要求后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并实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交易记录、人证信息验核一致、支付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岛内居民每人每年免税购物额度、购买商品范围、购买次数和数量限制、提货方式等,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规定的销售对象、商品清单、免税限额等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

  第十二条 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后退货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按海关要求办理入库手续。

  需要换货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确保退回商品与更换的“零关税”进境商品品名、货号、规格型号等一致。

  第十三条 个人、单位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具有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资格的企业。

  “‘零关税’免税商店”是指经营单位按规定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岛内居民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的企业。

  “‘零关税’进境商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规定的商品清单,免税运进专供“零关税”免税商店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岛内居民”是指持有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或海南省社保卡的中国公民,在海南省工作生活并持有居留证件的境外人员。

  “身份证件”是指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海南省社保卡或海南省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五条 对“零关税”进境商品及“零关税”免税商店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 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 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背景依据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切实规范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及“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下文简称《监管办法》)。

  二、主要内容

  《监管办法》共16条,主要有4方面内容:

  (一)关于总体管理要求。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1-4条。一是明确《监管办法》的制定依据;二是明确《监管办法》的适用范围;三是明确“零关税”进境商品的进口、销售等总体性要求。

  (二)关于免税商店经营。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5-8条。一是明确经营“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二是明确“零关税”免税商店及其仓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三是明确“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具备的信息化联网条件。

  (三)关于免税品销售。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9-11条。一是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证一致性验核。二是“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通知》要求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三是明确“零关税”进境商品销售后退货、换货等情形的办理要求。

  (四)关于罚则及名词解释。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12-14条。一是个人、单位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经营单位、“零关税”免税商店、“零关税”进境商品、岛内居民、身份证件的概念进行了释义。

  制作单位: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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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6]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26〕4号     2026-02-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健全适应新型能源体系的市场和价格机制,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实现电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建设新型电力系统要求,坚持全国统一、畅通循环,着力打破市场分割、破除区域壁垒,促进市场高效联通和有机衔接,统筹推动电力市场供需高水平动态平衡,着力扩大规模、改善结构、拓展功能,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电力市场体系,在确保电力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的基础上,实现市场运行畅通有序、交易规则统一高效、利益分配公平合理,为保障能源安全、经济社会发展和绿色低碳转型提供有力支撑。

  到2030年,基本建成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各类型电源和除保障性用户外的电力用户全部直接参与电力市场,市场化交易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的70%左右。跨省跨区和省内实现联合交易,现货市场全面转入正式运行,市场基础规则和技术标准全面统一,市场化电价机制基本健全,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体系基本形成。到2035年,全面建成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市场功能进一步成熟完善,市场化交易电量占比稳中有升。跨省跨区和省内交易有机融合,电力资源的电能量、调节、环境、容量等多维价值全面由市场反映,电力资源全面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以电力为主体、多种能源协同互济的全国统一能源市场体系初步形成。

  二、推动电力资源在全国范围内优化配置

  (一)优化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实现路径。加强央地联动、政企协同,在统一电力市场框架下,统筹推动跨省跨区和省内交易衔接融合,进一步打破市场壁垒,促进省间电力互济互保。推动跨省跨区交易与省内交易在参与主体、空间范围、时段划分、组织时序、偏差处理等方面实现衔接,在主体注册、交易申报、交易出清、信息披露等方面有机融合,逐步从经营主体分别进行跨省跨区和省内交易,过渡到经营主体只需一次性提出量价需求、电力市场即可在全国范围内分解匹配供需的联合交易模式。研究探索相邻省份自愿联合或融合组织电力交易的可行方式。进一步推动电力交易平台互联互通、交易信息共享互认,电力市场经营主体“一地注册、全国共享”。条件成熟时,研究组建全国电力交易中心。

  (二)完善跨省跨区电力交易制度。打通国家电网、南方电网经营区之间市场化交易渠道,统一交易组织方式,促进信息交互,尽快实现跨经营区常态化交易。构建能力更加充分、流向更加合理的输电通道和电网主网架格局,持续增加跨省跨区输电规模和清洁能源输送占比。在确保安全前提下,科学安排跨省跨区优先发电规模计划,合理扩大省间自主市场化送电规模,加强多通道集中优化。一体化建设运营南方区域电力市场,完善长三角电力互济,在省间交易框架下探索区域内同步电网电力互济交易。

  三、健全电力市场的各项功能

  (三)全面建设更好发现价格、调节供需的现货市场。充分发挥现货市场发现实时价格、准确反映供需的重要作用,更好引导电力资源优化配置。推动现货市场2027年前基本实现正式运行。推动发用两侧各类经营主体全面报量报价参与电力市场。在明确落实各方电力保供责任的前提下,稳妥推动用户参与省间现货交易。加强现货市场与其他市场在交易时序、价格、结算等方面的衔接,通过分时价格信号更好引导经营主体优化发用电行为,激发电力系统灵活调节潜力。

  (四)持续完善保障电力安全稳定供应的中长期市场。更好发挥中长期市场稳定电力生产供应秩序、保障市场平稳运行的基础性作用,夯实电力保供基本盘。落实中长期合同签约履约激励约束措施,实现电力资源长期稳定配置,提升风险应对能力。推动中长期市场精细化、标准化,实现连续开市、不间断交易,提高交易频次和灵活性,覆盖年度(多年)、月度、月内(多日)等不同周期。建立健全规范标准、灵活高效的中长期合同调整和转让制度。推动跨省跨区优先发电规模计划通过年度中长期合同足额落实。加强各地中长期市场在交易时段、市场限价等方面与现货市场的有效衔接,参与现货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中长期合同签约、履约比例必须满足国家能源安全保供要求。

  (五)加快建设支撑电力系统灵活调节的辅助服务市场。规范开展调频辅助服务市场,加快建立备用辅助服务市场,因地制宜探索爬坡等新型辅助服务品种。加快实现调频、备用辅助服务市场与现货市场联合出清。现货市场连续运行的地区,按照“谁受益、谁承担”原则,有效传导辅助服务成本。

  (六)完善更好实现环境价值的绿色电力市场。完善全国统一的绿证市场,进一步发挥绿证作为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消费和环境属性认定的基础凭证作用。扩大绿色电力消费规模,加快建立强制消费与自愿消费相结合的绿证消费制度。加强绿证价格监测,引导绿证价格在合理水平运行。推动发用侧双方签订绿证中长期购买协议。鼓励以绿色电力交易形式落实省间新能源优先发电规模计划,推广多年期交易合同、聚合交易等多种绿电交易模式。研究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参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加快建立绿色电力消费认证机制,全面引入区块链等技术,对绿色电力生产、消费等环节开展全链条认证。持续强化绿色电力消费溯源,研究将绿证纳入碳排放核算的可行路径。完善绿色电力标准体系,在绿证应用、核算等方面加强国际沟通对话,推动我国绿色电力消费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

  (七)建立可靠支撑调节电源建设的容量市场。进一步完善煤电、抽水蓄能、新型储能等调节性资源的容量电价机制,研究按统一标准对电力系统可靠容量给予补偿。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通过报价竞争形成容量电价,以市场化手段保障系统可靠容量长期充裕,条件成熟时探索容量市场,切实保障煤电等支撑性调节电源可持续发展,提升兜底保供能力。

  (八)打造规范有序、便捷高效的零售市场。畅通批发—零售价格传导,在保障终端用户合理权益的前提下,通过分时价格信号引导需求侧资源主动参与系统调节。制定零售市场交易规则,加强零售市场全过程监管、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培育健康市场生态。加强售电公司规范管理,修订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引导售电公司向综合能源服务商转型升级。

  四、促进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广泛参与电力市场

  (九)进一步推动发电侧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落实新能源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鼓励新能源企业与用户开展多年期交易。推动“沙戈荒”新能源基地各类型电源整体参与电力市场,强化跨省跨区和省内消纳统筹。推动分布式电源公平承担系统调节成本,支持分布式新能源以聚合交易、直接交易等模式参与市场。进一步优化煤电机组运营模式,合理确定机组开机方式和调峰深度,上网电量全部参与电力市场,通过多种交易类型获得收益以覆盖建设运营成本。在保障能源安全的基础上,分品种有节奏推进气电、水电、核电等电源进入电力市场。探索建立体现核电低碳价值的制度,鼓励煤电机组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降低交易电量。

  (十)扩大用户侧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范围。完善代理购电偏差结算和考核制度,逐步缩小电网代理购电规模,推动10千伏及以上用户直接参与电力市场。加大电力需求侧资源开发利用力度,鼓励和支持需求侧资源根据自身禀赋参与电力市场。

  (十一)有序推动新型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坚持包容审慎原则,推动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可调节负荷等新型经营主体灵活参与电力市场,加快制修订新型经营主体运行监控、并网运行、双向计量、信息交互等标准。推动新型经营主体公平承担输配电费用、系统调节责任和社会责任,按规定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费用,引导新型经营主体理性投资、规范运营、健康发展。

  五、构建全国统一的电力市场制度体系

  (十二)统一电力市场规则体系。持续健全以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为基础、各类交易各个环节规则为支撑的电力市场基础规则体系,加强规则间的统筹衔接。引导地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细则,强化地方规则与国家规则的对接和统一。规范电力市场规则起草、修订、审议、发布等操作流程,建立定期修订制度。

  (十三)健全电力市场治理体系。完善政府主管部门规划设计、电力监管机构独立监管、电力市场协调组织共商自律、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服务监测的电力市场治理体系,全面提升治理水平。强化多部门协同全流程监管,促进市场监管、行业监管、国资监管有机衔接。整治地方不当干预电力市场交易行为,着力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综合运用数字化等监管手段,纠治价格串通、滥用市场力等各类扰乱电力市场秩序行为。不得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违规设置电力市场准入条件。

  (十四)完善电价形成机制。完善主要由供需关系决定的电价形成机制,推动市场价格体现电力资源多维价值。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电费结算政策和市场价格风险防控体系。进一步规范地方电力价格管理行为,各地不得违法违规出台优惠电价政策。强化自然垄断环节价格监管,完善区域电网和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制度,规范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条件成熟时探索实行两部制电价或单一容量电价。

  (十五)统一电力市场技术标准。统一电力市场关键技术框架、核心数据模型、信息披露科目、信息交互标准、管理制度规范,促进电力市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持续完善电力市场基础标准及通用类、接入类、业务类、运营类、评价类等标准,在经营主体接入、市场信息披露、交易结算开展、数据模型制定等方面实现标准化。

  (十六)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力市场信用制度。制定统一的电力市场信用信息目录、评价标准和应用措施清单,推进信用信息统一归集共享和系统互联。鼓励支持电力交易机构、行业协会及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按照统一评价标准对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新型经营主体等开展信用评价,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电力市场环境。

  六、强化政策协同

  (十七)加强电力规划与电力市场的衔接协同。推动电力规划体系适应市场化环境,在制定和调整规划时充分考虑电力供需平衡等因素,有效引导电源规划特别是可再生能源项目布局和电网规划协同发展。地方电力规划应当依据全国电力规划编制。

  (十八)加强应急处置与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建立电力市场应急处置制度,确定电力系统发生突发事件和电力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的电力交易组织方案、已有交易的调整和结算方式等,明确政府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在必要情况下授权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进行干预的适用情形、范围方式等。针对事故灾害、电力平衡受剧烈扰动、经营主体违规扰乱价格等情形,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管控流程,制定发电调用、负荷控制等应急处置措施。

  (十九)建立电力市场评价制度。制定电力市场评价量化指标和评价办法,鼓励第三方独立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参与电力市场评价,发布各地电力市场建设运行情况,加强各地电力市场的横向对比和历年进展的纵向分析,做好经验交流,根据评价结果持续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

  七、加强组织领导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加强协同配合,扎实推进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统筹协调,完善配套政策,督促指导派出监管机构、地方主管部门、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相关电力企业积极参与电力市场建设运营,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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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8
文号:国办发[20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2026-1-27

(2026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和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自律,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除本规定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另有规定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并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

  第二章 平台提供者

  第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明确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配备与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具体岗位职责;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平台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平台提供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支持、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机制,定期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提升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第八条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办事处、第三方机构等,下同)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自设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实际运营机构的实际运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际运营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平台提供者应当制定实际运营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明确实际运营机构的工作职责,对实际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免除平台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建立并实施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抽查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管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实际运营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规范。

  第十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经营资质等。平台提供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上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信息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对应数据进行核验比对;核验不符,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不得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平台提供者履行核验比对义务提供必要的支持。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有关登记和审查情况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并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且展示的实体经营门面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一致。

  第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并将上述标识信息同步展示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

  前款所称不提供堂食服务,是指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实际经营场所既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现场就餐服务,也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自提服务的情形。

  第十三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提供技术支持。相关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视频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建立与住所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接口等方式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展示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网络餐饮服务的订单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订单信息,包括食品名称、下单时间、配送人员、送达时间、收货地址等。

  第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行政区域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等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项目、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内容与频次,建立健全智能监测、排查调度、快速处置等工作机制。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展示真实、准确的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

  (三)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是否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环境是否整洁;

  (五)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事项。

  第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通过技术监测、实时巡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即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推送风险提示、警示信息,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即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实际,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设置合理抽查比例,定期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地抽查,重点对不提供堂食服务、未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等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员应当及时对通过监测、巡查、抽查等方式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总监、主要负责人。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总监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员排查发现的食品安全重大问题和共性问题,研究评估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平台提供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负责人每月组织召开食品安全调度会议,听取当月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部署下个月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根据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平台规则及时采取警示、搜索降权、限制流量、暂停服务、关闭店铺账号、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列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接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平台规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报告处置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按期整改到位的,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鼓励平台提供者之间共享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置情况等信息,对相关主体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三章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并按照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从事经营活动,且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保持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平台提供者提交真实、有效的经营资质证书,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应当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确保展示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

  第二十五条 倡导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监控画面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环节。

  第二十六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做好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四)采购、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不得在加工操作区外加工制作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第二十七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容器、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封口,并保证封口开启后无法复原,防止餐饮食品在配送过程中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配送有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采取相应贮存、配送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委托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配送。

  受托方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保证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倡导配送人员参与社会监督,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平台提供者反映,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管辖。

  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区域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与监管执法相关的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管执法协作,对涉及多地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调查等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线索通报、调查取证、问题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受托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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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7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1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优化实施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力提振消费、扩大内需,持续降低居民个人消费信贷成本,提升居民消费意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消费金融创新。支持经办机构创新消费信贷产品,强化与线下商超、线上平台的协同联动,构建更多金融支持消费新场景,扩大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惠及范围,形成惠民生、促消费合力。着力提升商品消费及文旅、餐饮、赛事、康养、托育等服务消费的覆盖面和活跃度,强化信贷保障支持,提升消费贴息政策的普惠性与可得性。

二、延长政策期限。将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6年底。调整后,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期为2025年9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居民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消费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实施效果视情研究延长政策期限等。

三、扩大支持范围。将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纳入支持范围,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

四、拓展贴息领域。取消《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财金〔2025〕80号)中关于消费领域的限制。调整后,居民在政策实施期内使用经办机构个人消费贷款进行的各领域消费,以及新发生的信用卡账单分期,由经办机构识别其真实性、合规性后,可按规定享受贴息。

五、提高贴息标准。取消单笔消费贴息金额上限500元的要求,取消每名借款人在一家经办机构可享受5万元以下累计消费贴息上限1000元的要求。维持每名借款人在一家经办机构可享受累计消费贴息上限每年3000元的要求不变。

六、增加经办机构。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相关部门制定属地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将监管评级在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纳入属地贴息政策经办机构范围,扩大政策覆盖面。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承担贴息资金的90%、10%。

七、强化资金保障。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清算”方式。经办机构省级机构于2026年1月31日前向属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实施期内的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经办机构无省级分支机构的,由总部向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材料。各省级财政部门对辖内经办机构政策实施期内贴息资金需求进行核对、汇总后,于2026年2月28日前向财政部报送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财政部于2026年一季度向各省级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预拨贴息资金,并于政策实施期满后按规定开展贴息资金清算。各省级财政部门按季度向辖内经办机构审核拨付上季度贴息资金。

八、强化部门协作。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做好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开展情况、政策执行情况等信息共享。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如发现经办机构违规贴息操作,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业务。

九、加强监督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合理简化贴息资金拨付流程,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按要求做好贴息资金拨付、清算等相关工作,认真做好对经办机构政策执行情况抽查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负责督促经办机构落实消费贷款利率政策,指导经办机构围绕消费重点场景、重点群体做好金融服务,促进提振和扩大消费。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要进一步加强对经办机构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的日常监管,指导经办机构落实贷款用途和资金流向有关监管要求,做好经办机构贴息资金申请和清算数据汇总工作。

十、严格政策执行。各经办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优化内部业务系统和操作流程,提高借款人消费信息识别能力,加强贷款用途和资金流向监测。按规定报送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执行情况、贴息资金拨付和清算申请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十一、规范信息报送。经办机构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贷款发放和贴息金额等情况,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金〔2025〕80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财金〔2025〕80号文件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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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文号:财金〔202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5号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2026〕5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撬动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力支持扩大内需,推动增加优质服务供给,创新多元化消费场景,更好释放服务消费潜力,现就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长实施期限。延长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2025年3月16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发放的贷款按《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财金〔2025〕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政策到期后,可视情研究延长政策实施期限。

  二、提高贴息上限。单户可享受贴息的2026年新发放贷款规模最高可达100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按照90%、10%承担。

  三、扩大支持领域。在餐饮住宿、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娱乐、旅游、体育8类消费领域基础上,将数字、绿色、零售3类消费领域纳入政策支持范围。其中:数字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数字内容服务”行业类别;绿色领域对应《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绿色金融支持项目目录(2025年版)〉的通知》(银发〔2025〕132号)中符合“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分类标准的“物业管理”行业类别,符合“绿色交通”分类标准的“汽车租赁”、“其他道路运输辅助活动”行业类别,以及符合“绿色物流”分类标准的“装卸搬运”、“邮政基本服务”、“快递服务”、“其他寄递服务”行业类别;零售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零售业”行业类别。文化娱乐领域调整为对应《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8)》中除属于制造业细分行业(即四位行业分类代码为数字2、3开头的行业)外的其他行业。

  四、增加经办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全国性银行,金融监管评级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省级农村商业银行、省会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五、优化工作机制。省级财政部门在现有工作机制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流程,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建立联审工作机制,定期集中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并审、联合审核,强化审核结果互享互认,减少重复,提高效率,于审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细分领域审核职责分工由当地联审工作机制确定。鼓励加强金融科技手段应用,推广线上审核模式。

  六、强化资金保障。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结算”方式。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地方性银行总行和外资银行境内总部(以下统称经办银行省行)于2026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2025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6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于2026年2月28日前向财政部提交2025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6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财政部于2026年一季度向省级财政部门结算和按一定比例预拨相应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后,及时与经办银行省行结算2025年度贴息资金,并预拨2026年全年贴息资金。经办银行在向经营主体收息时,代财政支付贴息资金,并通过手机短信、APP消息等方式告知,增强经营主体体验感和获得感。

  七、做好资金结算。经办银行省行于2027年1月31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结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汇总相关经办银行资金申请,于2027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结算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可视政策实施情况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八、做好资金清算。经办银行省行于2028年1月31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原则上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清算申请1个月内,出具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清算贴息资金。资金清算时间视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情况相应调整。

  九、加强组织实施。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督,严格审核把关。财政部门加强贴息资金管理,动态掌握贷款发放进度和贴息资金需求情况,合理确定贴息资金拨付频次与结算周期。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共享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强化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协同联动。

  十、加强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发现被贴息经营主体有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收回贴息资金,对与经营主体合谋进行违规贴息操作的银行,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贴息业务。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经办银行严格履行审贷职责,做好贷款资金流向监控,严禁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并通过数据标签做好分类统计,避免贷款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贴息。

  十一、加强信息报送。经办银行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和贴息使用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鼓励各类经营主体结合自身资金使用需求,采用随借随还用款模式,灵活支用与偿还贷款资金。对逾期、不良的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金〔2025〕81号文件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财金〔2025〕81号文件执行。

  税 屋附件: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审核申请表.xls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表.xls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参考.pdf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资金结算(清算)申请表.xls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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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2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2026〕2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两新”政策实施的决策部署,支持经营主体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降低经营主体融资成本,推动形成有效投资,现就优化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支持范围。经营主体实施设备更新行动且银行向其发放贷款的,中央财政对经营主体的设备更新项目相关固定资产贷款本金贴息1.5个百分点,按照相关固定资产贷款发放之日起予以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将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政策支持的、银行2026年起新发放的科技创新类贷款纳入中央财政贴息支持范围。政策实施至2026年12月31日,后续可视情延长实施期限。

  二、扩展支持领域。在支持工业、能源电力、交通运输、物流、文旅、老旧农机具等领域设备更新基础上,增加建筑和市政、用能设备、航空器材、电子信息、安全生产、设施农业、渔船、冷链设施、粮油加工、废弃物循环利用、小水电、消费商业设施、人工智能、养老等领域,加大对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数字化设备更新支持。

  三、增加经办银行。贴息贷款经办银行为26家,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优化贴息流程。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结算”方式。2026年1月31日前,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和地方性银行总行(以下简称省行)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2026年全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行预拨贴息资金。省行按月汇总分支机构贴息资金申请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及证明材料。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审工作机制,集中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并审、联合审核,强化审核结果互享互认,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出具审核结果。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不再对财政贴息资金进行日常审核。财政贴息不再以贷款获得再贷款支持为前提。

  五、做好资金结算。自2027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省行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上年度贴息资金结算申请和本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于2月20日前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向省级财政部门结算上年度并按一定比例预拨本年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及时向省行结算和拨付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可根据银行贴息资金使用进度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六、做好资金清算。2029年1月31日前省行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原则上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清算申请1个月内,出具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清算贴息资金。资金清算时间视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情况相应调整。

  七、强化组织实施。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共同抓好组织实施。对于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领域,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再贷款政策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行业管理部门指导地方做好设备更新项目审核。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督,做好审核把关。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经办银行向经营主体收息时,代财政支付贴息资金,并通过手机短信、APP消息等方式告知,增强经营主体体验感和获得感。

  八、加强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发现被贴息经营主体有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向经营主体收回贴息资金;对与经营主体合谋进行违规贴息操作的银行,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贴息业务。经办银行要严格履行审贷职责,做好贷款资金流向监控,严禁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并通过数据标签做好分类统计,避免贷款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贴息。

  九、规范信息报送。经办银行建立报表统计制度,经办银行总行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和贴息使用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总局。

  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财金〔2024〕54号)等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前期已印发政策文件执行。

  税 屋下载:

1.经办银行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表.xls

  2.经办银行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审核申请表.xls

  3.经办银行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结算申请表.xls

  4.省级财政部门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需求和结算审核表.xls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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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2026〕4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的决策部署,支持中小微企业增加投资和扩大再生产,充分挖掘经济潜能,增强经济发展韧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一)适用对象。投向相关重点领域产业链及其上下游产业的全部中小微民营企业(包括但不限于由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推荐或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共享的优质中小微民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中小微民营企业参与项目使用的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资金。

  (二)投向领域。支持新能源汽车、工业母机、医药工业、医疗装备、基础软件和工业软件、民用大飞机、服务器、移动通信设备、新型显示、仪器仪表、工业机器人、轨道交通装备、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农机装备等相关重点产业链及上下游产业,科技服务、物流服务、信息和软件服务、节能环保服务、生产性租赁服务、商务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农、林、牧、渔、农副产品加工业领域,以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新兴领域。

  (三)贴息标准。对2026年1月1日起经办银行发放的、符合条件的中小微民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和中小微民营企业参与项目使用的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资金,中央财政按照贷款本金给予年化1.5个百分点、期限不超过2年的贴息支持,单户贴息贷款规模上限5000万元。政策实施期限暂定1年,后续可视情延长。同一笔贷款不得重复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贴息政策。

  (四)经办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全国性银行,金融监管评级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省级农村商业银行、省会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五)工作机制。财政部门与银行对接实行“总对总”模式。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财政部对接,其他经办银行与该行总部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接,缩短工作链条,高效开展贴息资金预拨、审核、结算、清算等各项工作。

  二、操作流程

  (一)申请发放。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自主向相关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银行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审批,自主决策贷款发放条件并及时放款。

  (二)预拨资金。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结算”方式。经办银行总部于2026年2月5日前,结合上一年度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发放额、本年度预计增幅等因素,向对口财政部门提出全年贴息资金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于2026年2月28日前,汇总相关经办银行总部贴息资金申请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汇总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向对口经办银行按一定比例预拨贴息资金,并向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预拨其他总部位于当地的经办银行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贴息资金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对口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在向企业收息时,代财政支付贴息资金,并通过手机短信、APP消息等方式告知。

  (三)贴息审核。经办银行总部按月汇总本行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发放情况,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发放贷款情况报送对口财政部门,财政部门重点审核相关贷款是否符合投向领域,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反馈经办银行总部。

  (四)资金结算。经办银行总部汇总本行全系统2026年度实际使用的贴息资金,于2027年1月31日前向对口财政部门提出2026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7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对口经办银行资金申请,于2027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对口经办银行以及相关省级财政部门结算2026年度贴息资金并拨付2027年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与对口经办银行结算、拨付贴息资金。结算2027年度贴息资金和拨付2028年贴息资金参照执行。财政部门可视政策实施情况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五)资金清算。经办银行总部应于2029年1月31日前向对口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原则上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清算申请1个月内,出具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分别与对口经办银行、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清算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与对口经办银行清算贴息资金。资金清算时间视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情况相应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做好信息报送。经办银行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对口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和贴息使用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二)强化各方协同。财政部牵头组织实施,做好预算管理,加强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抽查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相关领域清单,加强对贷款资金投向的指导。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在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下指导各省级工作机制推荐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性服务业领域清单。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向有意愿的金融机构共享专精特新等优质中小微企业名单。

  (三)加强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发现被贴息企业有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向企业收回贴息资金,对与企业合谋进行违规贴息操作的银行,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贴息业务。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经办银行严格履行审贷职责,做好贷款资金流向监控,严禁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并通过数据标签做好分类统计,避免贷款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贴息。

  税屋附件:

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结算(清算)申请表.xls

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表.xls

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审核申请表.xls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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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6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的通知

财金[2026]6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相关银行,相关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有效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的决策部署,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增信分险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力支持扩大内需、科技创新、中小微企业等重点领域,现就实施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以下简称融担基金)体系引领作用,综合运用风险补偿、降费补贴、资本金补充等措施,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能力,畅通信贷资源投放,加快构建多层次、广覆盖、风险可控、可持续发展的普惠融资担保体系,引导金融资源精准支持民间投资扩大优质商品和服务供给,充分激发民间投资活力。

  二、实施方案

  (一) 计划额度。专项担保计划额度5000亿元,分两年实施。

  (二) 精准聚焦支持对象。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民间投资贷款可享受本专项担保计划支持,具体包括用于支持购买设备及原材料、技术改造、中小企业数智化改造(含购买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改扩建厂房、店面装修、经营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用于餐饮住宿、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娱乐、旅游、体育、绿色、数字、零售等消费领域场景拓展和升级改造的中长期贷款。其中,中小微企业需满足的条件包括: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失信主体名单;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属于国家禁止、限制或淘汰类;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 适当提高分险比例。在本计划内,银行承担贷款风险责任比例不低于20%。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承担贷款风险责任比例不高于80%,融担基金适当提高对民营企业中长期贷款的风险分担比例,减少直保机构的风险分担责任和代偿压力。设置差异化分险机制,融担基金分险比例分为三档:对期限超过1年但不超过3年的贷款分险比例不超过30%,对期限超过3年但不超过5年的贷款分险比例不超过35%,对期限超过5年的贷款分险比例不超过40%。

  (四) 进一步降低担保费率。中央财政支持融担基金降低再担保费并给予降费补贴,融担基金再担保费减半收取,推动层层传导至直保机构,切实降低民营企业实际承担的担保费,直保机构担保费率不得超过1%。

  (五) 提高授信担保额度。对于本计划内的贷款,单户授信担保额度不高于2000万元。对于符合国家战略要求、属于重点领域的优质民营企业投资项目,鼓励合作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在担保额度上限内加大支持力度。

  (六) 适当提高代偿上限。为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对中小微企业民间投资中长期贷款风险容忍度,融担基金将该项业务代偿率上限由4%提高至5%。允许将相应担保贷款资金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追加为反担保物。

  (七) 加大风险补偿力度。中央财政对融担基金实施本计划新增代偿支出给予风险补偿。融担基金年度业务规模由财政部根据企业融资需要、融担基金运行和风控等情况统筹确定。

  (八)探索新型产品供给。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探索“供应链+融资担保”、“场景金融+数字人民币”等创新模式,聚焦扩大民间投资,开发中长期信贷担保产品,积极为重点产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九) 增强融担基金资本实力。中央财政向融担基金注资50亿元,实施“国家—省—市”三级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股权投资与业务联动,融担基金向省级担保机构注资,用于奖励提高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拉动民间投资、促进就业创业、有效防控风险等方面成效较好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注重政策支持均衡性,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三、组织实施

  (一) 财政部加强对融担基金风险补偿资金监督管理,督促融担基金加强风险控制,及时履行风险分担责任,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二) 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督促金融机构严格审核贷款资金用途,加大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

  (三) 地方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支持力度,给予风险补偿、奖补资金、担保费补贴等支持;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进行绩效评价时,将本计划业务规模、降费效果、就业贡献度、经济社会效益等因素作为重要评价内容。

  (四) 融担基金细化与合作机构支持民间投资业务具体操作安排,优化全国政府性融资担保数字化平台功能,加强对本计划业务的统计监测和动态分析,及时跟踪政策落实情况。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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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规〔2025〕160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关于印发《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

关于印发《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25〕16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厅、委)、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为健全互联网平台常态化价格监管机制,规范相关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制定了《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

 2025年12月9日

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互联网平台常态化价格监管机制,规范相关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平台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平台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则所称价格行为,是指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与价格相关的行为,包括制定或者变更价格、价格标示、收取费用、实施补贴等行为。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公平诚信、规范透明、自愿平等的原则,充分维护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四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依法行使自主定价权,合理制定价格。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订单等方式约定、变更价格。

鼓励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创新技术和商业模式,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惠及广大消费者,并合法获得利润。

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在不同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依法自主定价。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扣除保证金、削减补贴或者优惠、限制流量、搜索降序、算法降权、屏蔽店铺、下架商品或者服务等措施,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下列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降价或者以让利、返现等方式进行促销;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高于在其他销售渠道的价格;(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开通自动跟价、自动降价或者类似系统;

(四)其他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行为。

基于平台商业模式由平台经营者实行统一定价的除外。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经营成本,基于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充分考虑平台内经营者经营状况,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公示,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平台经营者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平台经营者新增或者变更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平台内经营者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七日。对平台内经营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制定合理过渡措施。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按照修改前的协议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章  经营者价格标示行为

第七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网站、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应用场景,通过网络页面、电子文档等方式明确标示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二)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分别标示品名;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三)以显著方式标示商品的运输或者寄递费用、配送方式、发货时间、支付方式等与价格有关的内容,包括其他不可避免的收费。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对不同交易条件的消费者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在服务页面显著位置公开相关规则,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分时定价等动态定价的,应当在服务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动态定价规则,对影响价格的因素进行明确说明。采取在固定价格基础上动态增加额外服务费形式的,应当区分标示价格和额外服务费。

第九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搬运、安装、调试、延长保修期等附带服务的,应当在显著位置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第十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以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标明促销价格或者价格促销规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页面显著位置公示促销规则、活动期限、适用范围等;

(二)真实标明折价、减价基准;

(三)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预付款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计算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平公正开展补贴促销,不得虚假、夸大宣传补贴金额和力度。

平台经营者开展补贴促销,应当在网站或者应用程序(APP)相应活动页面显著位置标示补贴及相关促销活动规则,明确补贴对象、补贴方式、参与条件、起止时间等信息。

第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标示预估价格的,应当公开预估价格的构成,充分提示预估价格与最终结算价格之间可能存在差异;显示的预估价格有支付方式等限制条件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前向消费者清晰提示。

第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平台经营者开展竞价排名或者提供排名推荐服务的,应当向参与竞价的平台内经营者告知搜索排序、推荐和竞价排名的规则。

第四章  经营者价格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临期商品等商品,或者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的除外。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平台经营者的商业模式系对用户长期免费的,且有利于推动创新进步、有利于提升经营者和消费者长远福利的,可以不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消费偏好、消费习惯等信息,运用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等手段,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

第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利用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手段,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利用以下手段,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一)捏造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并散布;

(二)捏造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并散布;  

(三)散布信息含有欺骗性用语或者误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商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告诫仍继续囤积;

(五)强制搭售商品,变相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

(六)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应急物资和重要民生商品,应当合理制定价格,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二)未提高商品价格,但不合理大幅度提高运输费用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或者虚构、篡改、删除网络交易实际成交价格记录,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一)在平台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和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和规则不一致;

(三)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

(四)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第五章  消费者价格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收取相关费用。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以下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相关选项,并提供便捷的取消途径:

(一)提供免密支付服务;

(二)搭售保险、交通服务、其他合作平台服务、退票服务、延误补偿等额外服务或者商品;

(三)设置自动续期、自动扣款。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自动续期、自动扣款方式收费的,每次扣款应当提前将扣款时间、金额、取消途径以显著方式提醒并通知消费者,允许消费者随时取消自动续期、自动扣款。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并通知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虚假提高数量或者时长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价格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价格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解决价格争议。

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商品质量承诺和担保制度,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和服务义务,有效化解消费纠纷。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依职责对平台经济领域价格行为开展监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提醒、告诫和约谈,必要时,省级以上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可以调查了解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所需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相关经营行为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价格自律,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健全价格行为合规管理制度:

(一)完善内部合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价格行为;

(二)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经营;

(三)设立、公示价格问题投诉渠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违规行为;

(四)妥善保存平台内有关价格和交易信息,积极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建立平台内商品质量管控制度,开展商品质量抽检,及时进行质量安全风险提示,处置质量违规等行为;

(六)建立价格监督员制度,对平台内价格行为进行内部监督;

(七)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在价格行为中依法依规处理个人信息;

(八)依法履行价格行为有关算法备案手续,配合网信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法引导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觉规范价格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平台经营者建立沟通协商机制,更好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6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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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9
文号:发改价格规〔2025〕16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规[2025]1607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印发《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印发《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25]1607号       2025-12-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厅、委)、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为健全互联网平台常态化价格监管机制,规范相关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制定了《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

2025年12月9日

税屋附件:

《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pdf

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互联网平台常态化价格监管机制,规范相关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平台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平台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则所称价格行为,是指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与价格相关的行为,包括制定或者变更价格、价格标示、收取费用、实施补贴等行为。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公平诚信、规范透明、自愿平等的原则,充分维护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四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依法行使自主定价权,合理制定价格。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订单等方式约定、变更价格。

       鼓励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创新技术和商业模式,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惠及广大消费者,并合法获得利润。

       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在不同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依法自主定价。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扣除保证金、削减补贴或者优惠、限制流量、搜索降序、算法降权、屏蔽店铺、下架商品或者服务等措施,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       下列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降价或者以让利、返现等方式进行促销;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高于在其他销售渠道的价格;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开通自动跟价、自动降价或者类似系统;

       (四)其他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行为。

       基于平台商业模式由平台经营者实行统一定价的除外。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经营成本,基于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充分考虑平台内经营者经营状况,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公示,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平台经营者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平台经营者新增或者变更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平台内经营者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七日。对平台内经营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制定合理过渡措施。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按照修改前的协议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章 经营者价格标示行为

       第七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网站、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应用场景,通过网络页面、电子文档等方式明确标示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二)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分别标示品名;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三)以显著方式标示商品的运输或者寄递费用、配送方式、发货时间、支付方式等与价格有关的内容,包括其他不可避免的收费。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对不同交易条件的消费者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在服务页面显著位置公开相关规则,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分时定价等动态定价的,应当在服务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动态定价规则,对影响价格的因素进行明确说明。采取在固定价格基础上动态增加额外服务费形式的,应当区分标示价格和额外服务费。

       第九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搬运、安装、调试、延长保修期等附带服务的,应当在显著位置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第十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以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标明促销价格或者价格促销规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页面显著位置公示促销规则、活动期限、适用范围等;

       (二)真实标明折价、减价基准;

       (三)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预付款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计算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平公正开展补贴促销,不得虚假、夸大宣传补贴金额和力度。

       平台经营者开展补贴促销,应当在网站或者应用程序(APP)相应活动页面显著位置标示补贴及相关促销活动规则,明确补贴对象、补贴方式、参与条件、起止时间等信息。

       第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标示预估价格的,应当公开预估价格的构成,充分提示预估价格与最终结算价格之间可能存在差异;显示的预估价格有支付方式等限制条件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前向消费者清晰提示。

       第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平台经营者开展竞价排名或者提供排名推荐服务的,应当向参与竞价的平台内经营者告知搜索排序、推荐和竞价排名的规则。

       第四章 经营者价格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临期商品等商品,或者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的除外。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平台经营者的商业模式系对用户长期免费的,且有利于推动创新进步、有利于提升经营者和消费者长远福利的,可以不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消费偏好、消费习惯等信息,运用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等手段,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

       第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利用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手段,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利用以下手段,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一)捏造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并散布;

       (二)捏造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并散布;

       (三)散布信息含有欺骗性用语或者误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商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告诫仍继续囤积;

       (五)强制搭售商品,变相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

       (六)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应急物资和重要民生商品,应当合理制定价格,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二)未提高商品价格,但不合理大幅度提高运输费用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或者虚构、篡改、删除网络交易实际成交价格记录,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一)在平台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和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和规则不一致;

       (三)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

       (四)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第五章 消费者价格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收取相关费用。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以下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相关选项,并提供便捷的取消途径:

       (一)提供免密支付服务;

       (二)搭售保险、交通服务、其他合作平台服务、退票服务、延误补偿等额外服务或者商品;

       (三)设置自动续期、自动扣款。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自动续期、自动扣款方式收费的,每次扣款应当提前将扣款时间、金额、取消途径以显著方式提醒并通知消费者,允许消费者随时取消自动续期、自动扣款。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并通知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虚假提高数量或者时长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价格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价格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解决价格争议。

       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商品质量承诺和担保制度,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和服务义务,有效化解消费纠纷。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依职责对平台经济领域价格行为开展监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提醒、告诫和约谈,必要时,省级以上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可以调查了解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所需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相关经营行为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价格自律,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健全价格行为合规管理制度:

       (一)完善内部合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价格行为;

       (二)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经营;

       (三)设立、公示价格问题投诉渠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违规行为;

       (四)妥善保存平台内有关价格和交易信息,积极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建立平台内商品质量管控制度,开展商品质量抽检,及时进行质量安全风险提示,处置质量违规等行为;

       (六)建立价格监督员制度,对平台内价格行为进行内部监督;

       (七)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在价格行为中依法依规处理个人信息;

       (八)依法履行价格行为有关算法备案手续,配合网信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法引导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觉规范价格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平台经营者建立沟通协商机制,更好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6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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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9
文号:发改价格规[2025]16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质发[2025]102号 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提升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

提升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对改善线上消费环境、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升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网络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加强质量支撑和标准引领,落实全面质量管理,提升质量监管效能,营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以优质供给激发消费潜力。力争到2030年,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显著提升,重点领域产品质量突出问题得到有效治理,线上服务标准化、规范化程度明显提高,网络交易环境更加优化,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网络交易企业和品牌,消费者满意度大幅提升,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

  二、提升产品和服务供给质量

  (一)推动网售产品提质创新。加强网售家电、家装家居、电子产品、纺织服装、食品等领域质量标准、检验认证制度和品牌建设,推动线上线下产品同标同质。支持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制造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联合实施创新驱动质量改进计划,推动供应链质量协同提升。支持平台开发需求定制、风险管理等数据产品和服务,发展按需生产、以销定产、个性化定制等新型制造模式。深入实施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鼓励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加强对企业质量管理能力评价结果运用,推动制造业企业提升质量管理能力等级。支持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即时零售新业态,鼓励平台加强差异化竞争。引导平台企业拓宽优化外贸产品线上销售渠道,开展采购对接、标准对接、认证对接,丰富消费供给。(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数据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线上服务质量管理规则。逐步完善重点领域线上服务质量标准。支持平台完善线上产品展示与交互体验功能,运用3D建模、AR、VR等技术推广虚拟体验服务。鼓励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公开服务质量承诺,建立诚信经营、优质服务自律机制,推动“正品保证”“假一赔十”等服务规范化、普及化。鼓励平台使用电子签名技术,提升服务效能。支持平台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线上服务提供者实行分级管理。支持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研究建立平台服务质量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涵盖产品真实性、用户评价、售后服务、快递服务、纠纷处理等关键指标,开展第三方评价,引导行业良性竞争。(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邮政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培育大众信赖的网络经营主体。引导平台算法逻辑向优质侧重。推进平台内产品质量分级试点,鼓励设立质量分级专区。发展一批放心消费网店、直播间,培育一批服务质量好、创新动能足、带动作用强的线上品牌。鼓励平台优化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共享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等信用信息纳入评价体系,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如实披露消费评价信息。引导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加强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完善网络经营主体质量信息标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经营主体全面质量管理

  (四)提升平台全链路质量管理水平。鼓励平台融合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国际信用评价体系等经验做法,系统性、体系化构建质量管理体系。引导平台建立首席质量官制度,完善体系内审与持续改进机制。压实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入驻资质审核、产品和服务上架审核责任。鼓励平台运用数字化、人工智能等提升导购咨询、日常巡查、虚假评价治理能力。督促平台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平台内经营者依法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将信用监管数据作为平台实施准入退出、流量分配等的重要依据。指导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加强对质量检验检测报告、认证证书、出证机构资质等证明材料审核查验,杜绝虚假机构、虚假检验检测报告,避免以批次送样检测结果替代产品质量证明等行为,规范第三方测评活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五)提高平台内经营者质量管理能力。压实平台内经营者质量主体责任,推动建立包含供应商管理、质量核查、质量安全追溯防伪、缺陷产品召回等全链条质量管控体系。指导帮扶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开展或采信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认证,加强质量检测和认证把关,推动检测结果共享互认。指导平台建立准入培训和定期轮训机制,重点加强对新业态、新入驻经营者和供应商的质量管理培训,编制宣贯网络交易质量管控操作手册。(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六)强化直播电商从业者质量素养。引导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选品机制,提升选品能力,完善选品档案。督促直播电商平台及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直播营销人员质量管理培训机制,采取在线模块化培训等方式,强化质量责任教育,明确质量安全义务。督促直播电商平台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列入“黑名单”进行约束。(中央网信办、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治理网络交易违法经营行为

  (七)治理货不对板等违法行为。强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假标注等突出问题治理,严厉打击售卖假冒伪劣产品、虚标能效水效标识等行为。督促平台内经营者严格落实进销货查验制度,向消费者明示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和服务信息。规范网售防伪标识、防伪码行为,加大对违规销售防伪标识以及提供虚假防伪查验服务等行为的打击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治理营销误导违法行为。加强对利用网络发布虚假、误导性产品质量信息的整治。严厉打击直播带货和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金融产品等重点领域的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检验检测机构线上销售虚假报告、资质证书、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加强珠宝玉石及贵金属等重点领域检验检测综合治理。加大对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等违法行为整治力度。(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治理不正当竞争和价格违法行为。压实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公开标示价格信息的法定义务。依法查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价格欺诈、低价倾销等行为。规范价格比较行为,倡导优质优价。健全平台补贴行为规则,切实保障平台内经营者自主定价权。治理平台内经营者持续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恶性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五、强化网络交易平台质量监管

  (十)强化全链条质量监管。推动实施“产品数字护照”计划,在重点产品领域试点开展质量安全赋码核验,打造生产源头赋码、平台验码亮码、消费者识码用码机制,通过“码”上辨真伪、溯源头。加强网售电子计价秤等计量器具监管,督促平台查验相关型式批准证书。加大对直播电商产品、网红产品、“新奇特”等新兴产品及价格异常产品的巡检力度,建立网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报机制,督促平台及时下架不合格产品,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加强网售消费品召回监管,向平台常态化推送召回信息,引导平台建立缺陷产品快速召回响应机制,联动生产企业、平台内经营者、物流等溯源定位召回产品批次,依法实施召回。(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十一)强化智慧监管。加强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量子随机数等技术应用,建设全国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平台,推动监管数据跨域整合与智能分析。强化网络交易监测能力建设,探索开展穿透式监管。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运用数据分析、图像识别、行为分析、机器学习等技术,推动平台质量数字化监管。推动产品及企业认证信息、检验检测信息、信用监管数据等向平台开放,提升数据比对时效。(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十二)强化监管联动。统筹加强常态化监管与集中整治的联动互补,强化常态化监管的风险管控作用,突出集中整治的执法威慑效能。建立健全政企间质量协同共治机制,精准核查处置质量问题。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实现线上监测和线下核查高效衔接。加强平台住所地、平台内经营者住所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监管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建立完善信息互通、证据互认、执法互动机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六、营造安全放心线上消费环境

  (十三)促进信息公开。规范引导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亮照、亮证、亮规则”,督促平台清理无效证照。强化线上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督促平台依法公示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如实披露产品和服务质量等相关信息。(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强化售后服务。推动构建“标准引领、技术赋能、责任落实、保险托底”的全链条售后服务保障体系。引导平台优化纠纷处理流程,配套极速退款、24小时响应等便民服务。鼓励平台设立人工服务热线,简化人工服务程序,向老年人提供人工直连热线服务。督促平台内经营者严格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等法定义务。鼓励平台完善赔偿先付机制,简化赔付流程。加大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险应用推广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提升消费维权便利化水平。鼓励平台完善质量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开通投诉纠纷快速处置通道,推行“先行和解”。支持平台开通消费维权“一键举证”功能。引导平台高效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组织转办的消费投诉,鼓励建立限时反馈机制。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职,探索线上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和集体诉讼机制,开展质量提示警示、投诉信息公示、比较试验、消费调查等公益性服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的重要意义,结合实际、细化措施,压实责任、统筹推进。动态掌握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情况,加大督促和指导力度。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不断改进工作模式和方法。加强典型案例推介,促进凝聚质量提升共识,为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

市场监管总局 中央网信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数据局

国家邮政局 国家药监局

2025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主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党委网信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数据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药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金融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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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12-10
文号:国市监质发[2025]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5-12-5

  为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体系,指导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做好收益法评估中未来收益预测,我会近期研究起草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

  为进一步规范收益法中未来收益的预测,指导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勤勉尽责执业,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我会结合证券评估业务特点及资本市场监管要求,对未来收益预测涉及的评估假设、收益期、收入、成本费用、资本性支出、营运资金等作出以下规范。

  一、评估假设和收益期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确定收益期时应当考虑评估对象的预期寿命、法律法规和相关合同等限制,详细预测期的选择应当考虑使评估对象达到稳定收益的期限、周期性等因素。

  (二)执业问题

  一是评估假设不合理。如评估假设与实际情况不符,未恰当考虑持续经营风险,直接将管理层的预测作为评估假设,不同评估假设自相矛盾等。

  二是重要假设缺乏评估依据。如未对外部环境因素进行必要的分析查验,直接引用外部报告;关键财务指标变动异常,且与评估假设不匹配;未对新增产能、扩建项目的可行性或审批许可风险进行必要的核查分析。

  三是收益期合理性分析不足。如未充分考虑法律法规、主要资产使用期限、被评估对象所处生命周期及其经营状况等因素对收益期的影响,未充分说明详细预测期的确定依据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确定评估假设和收益期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合理确定评估假设。如结合宏观经济、行业现状以及被评估对象盈利模式、竞争优势等内外部影响因素合理确定,分析评估假设与评估目的、价值类型的匹配性,关注是否存在相互矛盾的评估假设等。

  二是形成评估假设的支持依据。如认真履行现场调查、资料收集、核查验证以及分析整理等评估程序,关注资产权属情况,获取新增产能相关文件以验证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引用外部报告时注明来源并分析其适用性等。

  三是恰当确定收益期。如结合法律法规、行业现状以及被评估对象经营状况、资产特点、资源条件等影响因素,合理确定收益期。选择详细预测期时,应判断被评估对象经营达到稳定状态的时间区间,详细预测期通常涵盖5年,超过5年的应说明理由。

  二、收入预测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收益预测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调整,结合被评估对象的人力资源、技术水平、资本结构、经营状况、历史业绩、发展趋势,考虑宏观经济因素、所在行业现状与发展前景等,形成未来收益预测。

  (二)执业问题

  一是收入真实性核查不到位。如以预设评估值倒推预测数据,或直接采用管理层提供的数据;重要交易商业实质存疑,未关注合同编号、印章等异常,未对新增业务进行必要的核查等。

  二是收入可实现性查验不到位。如未考虑在手订单的可执行性,未关注框架协议、意向合同有关收入的重大不确定性,未分析合同履约进度滞后、大额订单延期对收入预测的影响等。

  三是收入增长合理性分析不足。如预测期增长趋势与历史年度存在明显差异,收入增长率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未关注过度依赖单一客户的风险,未考虑重要客户未续约等期后事项的影响等。

  四是收入预测依据不充分。如未收集分析被评估对象经营发展规划、价值变动驱动因素等资料,缺少预测期销售单价、产能、毛利率等关键参数的预测过程,未关注收入补贴政策的延续性、访谈记录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收入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核查收入的真实性。如核实收入预测基础的历史财务数据,不能简单假设管理层提供的盈利预测能够如期实现;分析重要交易、新增业务的商业实质,识别是否存在收入造假风险或迹象;充分关注合同编号、印章、签订日期等合同要素是否存在异常。

  二是查验收入的可实现性。如核实重要合同条款,关注合同履约进度及项目回款是否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评价待执行合同的履约风险,综合客户需求、信用、潜在订单历史转化率等因素判断中标通知、框架协议或意向合同收入的可实现性等。

  三是关注增长率等关键参数的合理性。如分析被评估对象经营及盈利模式,关注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单价、数量及未来走势,分析收入增长趋势与历史年度、行业水平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充分考虑历史收入波动、市场环境变化、客户稳定性等因素,关注期后事项对收入预测的影响等。

  四是获取收入预测的支持依据。如收集评估基准日近3个会计年度重要产品收入数据并抽查重要合同,分析销售单价、产能利用率等参数预测的合理性,关注关联交易的商业实质及公允性,判断经销模式收入占比较高、存在大量现金或第三方回款、特殊价格机制或信用政策等特殊情形对收入预测的影响等。

  五是必要时开展延伸现场调查。延伸现场调查的手段通常包括询问、访谈、核对、勘查等。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原则上应对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收入排名前10的客户进行延伸现场调查,且延伸现场调查的客户收入合计占比应当超过50%,同时应对预测期新增重要客户进行延伸现场调查;对于客户较为分散的(如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收入排名前10的客户收入占比低于10%),可以采用合理的抽样方式确定延伸现场调查对象,但应当确保抽样的代表性和覆盖率。其他股权收购及转让、商誉减值测试等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形成重大影响的评估项目,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结合专业判断开展必要的延伸现场调查。若因法律法规、保密要求、客观条件限制等因素,导致无法按前述要求完成延伸现场调查的,应当在评估底稿中说明理由及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三、成本费用预测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分析销量、价格、成本、费用、增长率等关键参数预测的合理性;应当知晓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对象价值估算的影响,并在相关评估过程中予以恰当的考虑和处理。

  (二)执业问题

  一是未对成本费用预测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如未分析成本费用构成情况,未充分核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以及交易的公允性,未对融资成本合理性进行必要的核实分析,未关注账面金额与发票金额不匹配、销售返利费用跨期等异常情形,成本费用实际测算方法与评估说明不一致等。

  二是未分析论证成本费用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如未对变动成本、固定成本、人工成本等增减变动进行详细测算,成本费用预测趋势与历史实际背离,毛利率与行业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研发费用测算时未考虑是否满足高新技术企业持续认定要求等。

  三是税费测算过程及分析说明不到位。如缺少税费预测依据来源和分析过程,未关注税收政策未来变化影响,增值税申报表销售金额与账面金额差异较大且无合理理由,存在税率适用、数据引用、公式设置等计算错误。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成本费用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对成本费用测算执行恰当的评估程序。如分析历史年度成本费用构成及变动情况,结合产品类别及销量变化、供应商稳定性、未来市场需求等因素,核查成本费用构成的真实性、完整性、与收入预测的匹配性。

  二是分析成本费用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如关注成本费用变化规律及其与收入的关系,深入分析并充分说明预测期毛利率与历史年度或行业水平存在明显差异的原因,考虑未来产品结构变化影响,并结合被评估对象经营发展、技术优势等因素,分析成本费用预测的合理性。

  三是核查验证税费测算的合理性。如核实被评估对象历史年度税收政策适用及预测期变化的合理性,比对历史年度及预测期税费占收入的比例,关注不同业务适用不同税率的情况,分析未来收益与实行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一致性等。

  四是必要时开展延伸现场调查。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原则上应对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采购金额排名前5的供应商进行延伸现场调查,且延伸现场调查的供应商采购金额合计占比应当超过30%,同时应对预测期新增重要供应商进行延伸现场调查;对于供应商较为分散的(如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前5名供应商采购金额占比低于10%),可以采用合理的抽样方式确定延伸现场调查对象,但应当确保抽样的代表性和覆盖率。其他股权收购及转让、商誉减值测试等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形成重大影响的评估项目,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结合专业判断开展必要的延伸现场调查。若因法律法规、保密要求、客观条件限制等因素,导致无法按前述要求完成延伸现场调查的,应当在评估底稿中说明理由及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四、资本性支出预测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未来收益预测中经营管理、业务架构、主营业务收入、毛利率、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资本结构等主要参数与评估假设、价值类型的一致性。

  (二)执业问题

  一是资本性支出测算不合理。如未考虑被评估对象产能规模变化、固定资产采购频率等因素影响,将预测期资本性支出简单等同于折旧与摊销,测算永续期资本性支出时未关注评估基准日资产已使用年限或资本化情况等。

  二是资本性支出预测依据不足。如未收集重要或新增资本性支出项目涉及的投资计划、可行性分析、批复文件等资料,未对追加资本性支出资金来源的可靠性、项目的可实现性以及与未来生产规模变动的匹配性进行必要分析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资本性支出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合理测算资本性支出。如分析被评估对象未来资本性支出与产量规模的匹配性,关注资本性支出具体构成,考虑现有产能、投资计划、资金条件等因素对预测期资本性支出的影响,明确永续期资本性支出的计算方法等。

  二是明确测算过程及依据。如获取重要项目有关投资金额、批复文件、项目进度等资料,分析资产更新、扩大再生产情况,说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长期资产追加投资的测算过程,关注新增项目投产时间、投产后收益以及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技术落后等情形。

  五、营运资金预测

  (一)准则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未来收益预测中经营管理、业务架构、主营业务收入、毛利率、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资本结构等主要参数与评估假设、价值类型的一致性。

  (二)执业问题

  一是营运资金测算缺乏合理性。如预测期营运资金周转率与历史年度差异较大,未考虑会计政策变更、期末营运资金收回等影响,参考的可比公司不具备可比性等。

  二是未充分说明测算过程及依据。如缺少对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各类资产周转率评定估算的分析过程,不同年度营运资金测算方法、口径不一致且无合理理由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营运资金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分析营运资金测算的合理性。如分析营运资金水平与被评估对象经营模式、销售规模、结算方式、信用账期以及未来趋势变动的匹配关系,说明预测期营运资金与历史年度或同行业可比公司存在差异的原因等。

  二是明确测算过程及依据。如明确资产周转率、最低现金保有量的计算方法,考虑存货周转库存量水平,分析各项资产周转率的变化趋势,关注预测期营运资金与历史年度计算口径是否一致等。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的说明

  为强化资本市场评估业务监管,进一步规范收益法中未来收益的预测,提升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我会研究制定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以下简称《评估类第2号》)。

  一、起草背景

  资产评估机构作为资本市场重要的中介机构,在并购重组交易定价、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质量等方面发挥专业把关作用。评估实务中,收益法应用广泛,由于依赖对未来收益和风险的预测,易存在评估依据不充分、核查验证不到位等问题,导致评估结论对上市公司资产交易定价的公允性、会计信息确认的准确性造成负面影响。

  收益法评估主要涉及折现率和未来收益预测两方面。前期我会已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1号》对折现率予以规范。为进一步提升收益法评估执业质量,我会结合典型案例和监管新形势,研究制定《评估类第2号》,对未来收益预测涉及的评估假设和收益期、收入、成本费用、资本性支出、营运资金等进行规范。

  二、功能定位与主要内容

  《评估类第2号》并非对评估准则的解释,而是针对证券业务收益法评估中未来收益的预测提供指导性意见,旨在促进评估准则在资本市场的一致有效执行。《评估类第2号》包括5个部分,涉及评估假设和收益期、收入预测、成本费用预测等事项;每项具体指引包括三部分内容:评估准则相关规定、存在的执业问题以及具体监管要求。

  下一步,我会将密切关注《评估类第2号》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并根据资本市场评估监管最新实践,指导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勤勉尽责执业,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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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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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和引导平台经营者有效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机制,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29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的“征集调查”中提出意见。

  二、邮件发送至:fldy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

  1.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docx

  2.关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市场监管总局

025年11月15日

关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和引导平台经营者有效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机制,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大对完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加强反垄断作出决策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完善监管,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制定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合规指引。市场监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综合运用梯次性监管工具,依法查处重大典型垄断案件线索,持续健全反垄断制度规则体系,将监管执法经验转化为制度性、指引性成果,不断提升平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水平,推动平台规则公平、算法向善、竞争合规,有力维护多方主体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业变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互联网平台网络效应明显,平台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管理者属性,可能通过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等影响平台竞争生态,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会损害多方主体利益。执法实践显示,互联网平台具有独特的竞争特点和规律,在垄断行为类型、表现、损害等方面与传统领域存在一定差异,平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竞争行为纷繁复杂,平台经营者对识别垄断风险、明晰行为边界充满期待。制定《指引》是对反垄断合规制度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有利于回应平台经营者关切,支持、引导其精准识别、评估、防范垄断风险。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参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指南指引,总结执法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凝聚共识,起草形成《指引》,为平台经营者提供更加明确、清晰的行为指引,进一步健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常态化监管制度,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

  二、起草过程

  (一)开展专题研究。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专题论证,全面梳理总结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以及竞争治理经验做法。跟踪研究全球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动态,深入分析域外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实践,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

  (二)深入开展调研。深入行业协会、互联网平台等进行调研,了解市场竞争状况和行业发展特点,梳理我国平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实践做法。总结流量竞争、数据共享、科技赋能、跨市场整合等发展趋势,从企业实际需求出发,明确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的制度框架,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激发我国平台企业公平竞争动力和创新活力。

  (三)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强化政策协同、监管协同。多次组织开展专题论证,听取反垄断法、经济学、互联网行业等领域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召开相关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座谈会,充分听取意见建议。共收集意见135条,经过认真研究分析,采纳68条,部分采纳46条。

  三、主要内容

  《指引》共五章3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第1—5条)。对目的和依据、相关概念、合规管理必要性、基本原则、合规总体要求作出系统说明。

  (二)第二章风险识别(第6—20条)。重点规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4类垄断风险,明确平台经营者识别垄断风险的考虑因素。结合实际对关注度较高的新型垄断风险作出提示。

  (三)第三章风险管理(第21—30条)。明确风险评估、风险提醒的重点内容,推动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风险防控,对平台规则审查、算法筛查、配合调查、合规整改、合规激励作出规定。

  (四)第四章合规保障机制(第31—36条)。对合规管理机构、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合规监督、合规管理信息化作出规定,明确相关人员和部门的职能。

  (五)第五章附则(第37—38条)。对《指引》的效力和解释作出规定。

  四、创新与亮点

  (一)紧扣行业特点,对互联网平台新型垄断风险作出提示。《指引》结合国内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经验做法,根据平台经济行业特点、经营模式、竞争规律等,提出平台间算法共谋、组织帮助平台内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平台不公平高价、平台低于成本销售、封禁屏蔽、“二选一”行为、“全网最低价”、平台差别待遇8个场景中的新型垄断风险,为平台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提供可操作性强的指导建议。

  (二)注重内容衔接,健全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防控体系。《指引》按照《反垄断法》《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规定,详细梳理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对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等可能存在的重点风险进行明确提示,引导平台经营者落实落细合规管理机构设置以及健全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合规监督、合规管理信息化等系统性垄断风险防控体系的主体责任。

  (三)明确防控措施,引导平台经营者增强反垄断合规的针对性、穿透性。《指引》支持和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的合规管理制度,结合具体场景的重要环节,采取平台规则审查和算法筛查等方式对相关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防范,确保发挥合规管理机构的协作效能,将风险管理和合规激励相结合,充分体现“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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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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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8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5]22号),做好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衔接,进一步健全信用修复制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

  “(二)因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更正其年度报告;

  “(三)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个体工商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因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更正其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

  “(三)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因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履行公示义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履行公示义务;

  “(三)因未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市场主体”修改为“经营主体”。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前款所称较低数额罚款,是指按照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量阶次,对经营主体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受到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受到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公示期满三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超过三年的,公示期以实际限制期限为准。

  “受到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受到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公示期满一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按照本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规定对行政处罚信息停止公示的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25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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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1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重塑良好信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违法失信信息,在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后提出申请,或者在公示期届满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信用修复后,应当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信息,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抽查检查中发现的对当事人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违法信息。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失信信息的修复管理按照以下原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

  (一)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一般由根据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经营异常名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当事人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四)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建设,实现协同修复、高效管理、及时共享。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违法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按照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失信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的,其公示期以所涉期限中最长的为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包括:

  (一)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仅受到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仅受到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第一款第三项所称较低数额罚款,是指按照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量阶次,对经营主体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信息包括:

  (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外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严重违法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公示期为三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超过三年的,公示期以实际限制期限为准。

  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一年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三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违法失信信息,是指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一般违法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一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第十条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作行政处罚或者作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由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

  同一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以及同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公示期以所涉期限中最长的为准。

  第十一条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公示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

  (二)因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三)因未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五)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已改正该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

  经营主体迁移的,迁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迁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示期满一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提前移出。

  因受到行政处罚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的,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本办法对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或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申请信用修复。

  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

  (三)守信承诺书;

  (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实施整改等相关材料。

  前款所需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实施整改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其中,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移出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申请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修复相关数据处理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修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当事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信用修复决定书。

  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应当提供信用修复相关决定电子文书下载功能。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信用修复决定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电子文书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法注销后,由其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与作出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实施抽查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一致的,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修复信息同步推送至上述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当事人依法注销后,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等受到的任职资格限制或者从业限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主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依法停止公示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临时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中”声明等方式,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顺利执行。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企业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对于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实施整改的企业,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停止公示相关违法失信信息。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公示其违法失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得准予信用修复。已经准予的,应当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至信用修复前的状态,公示期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或者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停止公示。自上述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相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信用中国”网站等信用信息化系统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相关部门对本部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违法失信信息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助停止公示相关违法失信信息。

  第二十六条 提供经营主体信息查询服务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对外提供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即时更新;有关第三方社会机构在开展信息查询服务活动中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主体信用修复记录的查询参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信息化系统技术方案以及相关文书格式范本。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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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1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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