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市监注发[2026]83号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市监注发〔2026〕83号      2026-07-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相关司局、直属单位:

  《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已经2026年7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3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6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稳就业、惠民生、促发展的重要作用,推动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劳动者共赢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转型需求,坚持市场为主、政府引导,强化统筹协调、纵横联动,集成发挥市场监管部门、平台企业等各方力量,成规模、有力度赋能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

  主要目标是:2027年年底前,滚动形成“五个一批”工作成果,即推出一批精准“滴灌”、直达快享的帮扶举措,培育一批特色鲜明、转型发展的优质商户,定制一批“解渴”管用、生动务实的培训课程,搭建一批数字赋能、有形有感的应用场景,选树一批创新融合、可学可鉴的典型案例,探索构建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长效实践路径,进一步降低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转型成本,优化发展环境,提升可持续增收能力。

  二、开展初创帮扶行动

  (一)便利经营准入。鼓励平台企业简化经营者入驻流程,优化智能辅助功能,缩短填报和审核时间。支持平台企业采取有效激励措施,鼓励、督促平台内自然人网店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登记。拓展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场景,提升平台企业验证入驻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的审核效率。

  (二)加强经营扶持。支持平台企业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和优势,为新入驻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多曝光机会。鼓励平台企业将扶持举措、获取方法等基础性内容纳入新入驻经营主体培训。

  (三)降低经营成本。引导平台企业为新入驻个体工商户提供让利服务,合理降低佣金、抽成、会员费、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营销推广费等费用,减轻个体工商户运营初期成本压力。落实《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规范和引导平台企业收费行为。

  三、开展重点培育行动

  (四)打造“名特优新”金字招牌。深化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推出新一批“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推动各项政策应享尽享。鼓励平台企业制定“名特优新”专项培育计划,在流量扶持、费用减免、物流优化等方面提供更多差异化、精细化扶持措施,提升“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率。积极支持“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参与符合规定的评选表彰活动,加强宣传推广,塑造“名特优新”良好声誉。

  (五)支持地方特色产业发展。聚焦本地区行业分布集聚、产品特色突出、帮扶需求迫切等特点的个体工商户,深入调研了解其在平台经营方面的困难和诉求,分类形成需求清单。引导平台企业根据需求清单开展资源对接,发挥各自经营特点,帮助个体工商户解决供应链分散、物流成本高、营销能力弱等困难。

  四、开展能力提升行动

  (六)增强合规经营能力。聚焦个体工商户平台经营特点,加强广告宣传、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税费申报缴纳等方面政策培训,引导个体工商户守法合规经营。办好“个体网大讲堂”系列活动,不断丰富培训内容,积极扩大活动参与度和影响力。支持平台企业参与标准化工作,加快直播电商等新产业新业态标准的研究制定,引导规范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提升市场竞争能力。鼓励平台企业加大对平台内个体工商户培训力度,强化经营指导,帮助个体工商户了解掌握市场行情动态、电商运营策略、数字化工具使用等方面技巧知识,为个体工商户成长提供专业化、体系化指引。发挥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效能,在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助力个体工商户持续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赢得市场竞争主动。

  五、开展数字赋能行动

  (八)丰富数字化服务供给。鼓励平台企业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帮助个体工商户精准定位客群,在选址选品、产品素材制作、运营数据分析、智能客服等方面推出更多轻量化、低成本数字化运营工具,帮助个体工商户突破经验盲区,规避经营风险,提升经营效率。

  (九)助力推广优质产品。推动“全国个体工商户发展网”与平台企业深化合作,以公益形式在平台内集中宣传展示“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特色优质产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网络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范网络市场秩序。

  六、开展创新示范行动

  (十)鼓励各地创新实践。支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深化与平台企业交流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加强信息共享,共同谋划本地区支持个体工商户线上发展的一揽子举措。结合地方实际,研究解决个体工商户在平台内经营遇到的共性问题,推动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典型经验做法。

  (十一)强化载体作用发挥。会同相关部门举办“全国个体工商户服务月”活动,聚力赋能帮扶个体工商户发展。坚持用好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支持个私协会开展“问情服务”,及时了解困难诉求。持续拓展“全国个体工商户发展网”功能,围绕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需要,引入更多市场化资源,提供一站式、便捷化服务。推广浙江等地“大企帮小店”典型经验,构建协同融通发展生态,推动共赢发展。

  七、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统筹协调,因地制宜探索务实举措,抓好本方案贯彻落实。总局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及时了解地方工作进展情况,通过举办经验交流活动、发布年度报告等形式,宣传推广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典型经验做法,营造共同关心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良好氛围,切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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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9
文号:市监注发[2026]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妇女是人类文明的重要创造者、推动者、传承者,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完善金融服务体系,撬动更多金融资源赋能妇女就业发展,现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大金融资源投入力度,助力妇女就业发展

  (一)加大对妇女就业创业重点领域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围绕“巾帼电商”、手工制作、家政服务等居家就业、灵活就业新模式,制定个性化金融服务方案,支持低收入妇女、因生育中断就业妇女等群体就业创业。充分发挥妇女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作用,积极对接妇女发展种养殖业、农村电商、乡村文旅等产业的金融需求,支持妇女申请林权、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畜禽活体等抵押贷款业务。以相关女性社会组织为基础,探索创新“集群辐射+精准对接”金融服务模式。加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等创业载体建设融资支持,为女性创业项目落地提供保障。

  (二)强化创业担保贷款等信贷资源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联合地方妇联等妇女组织深入城乡社区、各类院校等,开展妇女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宣传与解读活动,提升妇女群体对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知晓度。鼓励各地结合实际调整优化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在依法合规、市场化前提下,适度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优化贷款审批流程,匹配适应经营主体创业生产周期特点的还款方式。对获得“三八红旗手”“巾帼建功标兵”“巾帼文明岗”“五好家庭”等称号且信用状况良好的女性创业者,适当降低或取消反担保要求。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妇女就业创业特点,创新专属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提升信贷供给适配性。

  (三)拓宽妇女就业创业多元化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妇女创业企业、吸纳妇女就业成效显著企业注册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对重点领域企业注册发行全流程采用“快速通道”,提升债券融资便利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妇女创业企业、吸纳妇女就业成效显著企业开展供应链票据业务。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设立妇女就业创业专项引导资金,引导广大妇女主动就业创业。

  (四)创新对女性科技人才的金融支持模式。鼓励金融机构与妇联等部门合作开展女性科技工作者交流合作、科普宣传等活动,提升金融机构科技专业知识储备。支持金融机构聚焦女性主导的科技型企业、科研项目团队等提供融资服务,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贷款+外部直投”业务,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创新积分制等信息,完善科技金融特色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二、优化教育培训金融服务,提升妇女就业发展能力

  (五)支持女性接受高等教育。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用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帮助高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女性学生、低收入妇女家庭子女顺利完成学业。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研究生商业性助学贷款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切实减轻相关承贷主体经济负担。

  (六)支持妇女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各地围绕市场需求及妇女个人意愿,精准设置培训项目,开展“订单式”“靶向式”“嵌入式”培训,提高就业创业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职业院校等培训机构的融资支持,依托妇女参训记录、就业数据等,探索“培训+信贷”支持模式,促进进城务工女性、女性新市民、待业女性等群体职业技能提升。

  (七)支持妇女提升金融知识素养。各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组织机构和业务网点优势,联合各级妇联组织,针对不同年龄段、地区和教育水平的妇女特点,通过短视频、公众号、进村入户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广泛宣传储蓄、投资、信贷、保险等基础金融知识,推动金融政策、金融产品“应知尽知”“应享尽享”,切实提升女性金融知识素养,增强女性自我发展能力。

  三、健全保险保障机制,夯实妇女就业发展的健康基础

  (八)优化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保险保障。鼓励保险机构针对育龄期、孕产期、更年期等各阶段妇女需求和经济特点,优化投保病种年龄、保障时间、保费等要素,提供相适配的健康保险产品。推广“四癌”(原发性乳腺癌、宫颈癌、卵巢癌、子宫内膜癌)等女性特定疾病专项保险,简化购买和理赔手续,提高覆盖范围,强化专项疾病保险保障。鼓励各地针对农村妇女、城镇失业妇女等重点群体设立“政府+个人+社会”共同参与的专属健康保险计划。鼓励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合作,为女性提供免费健康筛查,对定期参加体检的女性给予保费折扣。

  (九)完善妇女多元化保险机制。完善妇女生育、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保障体系,保障妇女参保权利,提升妇女社会保险覆盖面。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妇女灵活就业保险,为灵活就业妇女群体提供风险保障。探索家政服务综合保险模式,为家政人员、雇主双方在家政服务过程中面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风险提供保障。加强商业保险与生育保险的有效衔接,加大对孕妇、婴儿等出现意外风险的承保力度。

  (十)强化妇幼健康体系建设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妇幼健康服务项目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根据项目可行性、预期收益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期限,推动健全以妇幼保健机构为核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大中型医院和教学科研机构为支撑的妇幼健康服务网络。支持医疗器械、药品等妇幼健康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融资,助力增加健康服务供给。

  四、强化服务能力建设,加快构建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十一)提升金融科技手段运用。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获客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贷款审批效率。稳妥推进金融领域人工智能大模型应用,防止模型算法中的性别偏见。提升贷后管理智能化水平,加强贷款资金流向监测,增强贷款风险识别、预警、处置能力。

  (十二)优化以妇女为主导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信贷市场服务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现有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充分整合税务、工商、社保以及妇联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等多部门信息,不断优化对妇女为主导的各类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促进信用贷款投放。

  (十三)推动完善融资担保增信安排。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合作,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设立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妇女创业贷款、吸纳妇女就业的小微企业贷款等提供增信分险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金融监管局要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运用行业补助、风险代偿、财政贴息、创新奖励等多种方式,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对妇女创业企业、吸纳妇女就业成效显著企业等经营主体的业务覆盖面。

  五、加强政策和组织保障,提升政策落实效果

  (十四)用好货币信贷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充分发挥货币信贷政策作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以妇女为主导的民营和小微企业、农村妇女、女性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融资支持,推动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强化正向激励,对支持妇女就业发展效果好、可持续性强的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政策支持力度。

  (十五)强化部门协作和政策协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金融监管局和妇联组织要建立健全多方沟通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共商共研和协作联动,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 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升政策传导落实效果。要共同推动地方政府加强对妇女就业创业的政策支持,探索建立重点领域企业和项目“白名单”,常态化开展政银企对接服务,提高金融服务精准性。

  (十六)加强监测共享和总结宣传。建立健全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的监测体系,研究优化贷款监测,强化数据共享。及时总结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的创新做法、典型经验,在各级妇联平台等多渠道进行宣传推广。借助G20框架下普惠金融全球合作伙伴、普惠金融联盟等平台,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在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等普惠金融方面的工作成效和经典案例,讲好中国故事,发出中国声音。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全国妇联

202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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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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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       2026-06-0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现予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6月3日

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

  为进一步提升商业广告(以下简称广告)引证内容监管执法工作效能,切实规范广告引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本指南旨在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广告引证内容监管执法提供指引,供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参考适用。

  二、本指南所称的广告引证内容,是指在广告中引用广告主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成、制作,并且与广告主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有关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内容。

  本指南所称的引证广告,是指含有引证内容的广告。

  三、广告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合法,不得引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引证内容等全部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四、广告引用的数据基于实验、测量、检验检测等方式获取的,出具相关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或者检验检测数据(含结果、结论等,下同)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专业能力,其计量器具、设施环境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计量技术规范等国家有关要求。

  实验、测量、检验检测等方法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相关行业、领域普遍认可的方法。

  五、广告中引用的统计资料或者调查结果应当通过科学方法取得,其统计和调查范围应当具有广泛性、合理性。采用抽样方式进行统计或者调查的,其样本应当符合科学性、代表性要求,其结果偏差应当在合理范围内。

  六、广告引证内容应当准确,并与其所依据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检验检测数据、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献资料等的意思表达一致。

  七、广告中引用的文摘、引用语应当与原文意思表达一致,其引自的文献资料应当真实存在且可查询,其观点应当符合科学常识。

  八、引证广告依法应当如实表明引证内容的出处。

  前款所称的出处,包括开展实验、测量、检验检测、科研、统计、调查等机构名称(姓名),或者文献资料等的题目及其著者名称(姓名)等信息。

  引自期刊的,应当表明期刊名称、期号、刊次等信息。

  引自互联网网页的,应当表明访问路径。相关互联网内容或者访问路径变更的,应当对广告内容作出相应调整或者停止广告发布。

  九、广告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明确表示:

  (一)引用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或者检验检测数据等仅在实验室状态或者其他特定条件下方可复现的,应当对其具体复现条件作出明确表示;

  (二)引用的检验检测数据仅对送检样品有效的,应当作出明确表示;

  (三)引用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或者调查结果等有特定的地域、行业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的,应当对具体的地域、行业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作出明确表示;

  (四)其他应当对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作出明确表示的情形。

  十、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方式表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适用范围、有效期限等的,其文字的字体、字号、颜色等应当满足一般公众在正常情况下能够清晰识别的要求,其语音应当与广告的其他内容保持同等语速、语调及清晰度。

  十一、引证广告中含有商品的性能、功能、用途、规格、有效期限、优惠条件等内容的,不得利用减小字号、改变字体、使用与背景相近颜色文字等可能使消费者难以辨明的方式,对商品的性能、功能、用途、规格、有效期限、优惠条件等进行限缩,或者作出不符合科学常识、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或者说明。

  十二、广告引证内容涉及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的,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前款所称事实信息,是指可以通过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且可验证的客观信息。

  十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引证广告中使用“最高级”“最佳”,或者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第一”等用语进行宣传的,不属于《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豁免情形:

  (一)“最高级”“最佳”“第一”等用语所指向的地域小于省级行政区域的;

  (二)“最高级”“最佳”“第一”等用语所指向的商品所属行业或者领域小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行业分类的;

  (三)“最高级”“最佳”“第一”等用语所指向的商品无专有的产品或者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其他不属于《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豁免情形的。

  十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一)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作为广告引证内容的;

  (二)通过篡改、部分引用、歪曲结论等方式,夸大对广告主有利的内容或者隐瞒对广告主不利的内容的;

  (三)广告中引用的文摘、引用语与科学常识明显不一致的;

  (四)引用的数据、结论等已被修正,但未按照修正后的数据、结论等更改广告内容,足以影响消费者判断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情形的。

  十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重要考量因素:

  (一)无法说明广告引证内容来源或者相关引证内容无法查询的;

  (二)引用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或者检验检测数据仅在实验室状态或者特定条件下方可复现,但未在广告中对其具体的复现条件作出明确表示的;

  (三)引用的检验检测数据仅对样品有效,但未在广告中作出明确表示的;

  (四)引用的统计资料或者调查结果有特定的地域、行业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但未在广告中对其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作出明确表示的;

  (五)广告引证内容不符合本指南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要求,无法保证内容科学性和真实性的;

  (六)其他应当考量的。

  十六、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广告主直接或者间接通过有偿新闻、学术造假等方式,发表、发布有关新闻、学术文献、科研成果等,再以其数据、结论等作为广告引证内容的,应当向同级新闻出版、科技等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十七、除引证内容外,广告主也可以在广告中使用自证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自证内容:

  (一)广告主自行通过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方式取得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的;

  (二)广告中使用人工智能(AI)、深度合成等技术手段生成、合成的数据、资料、结论等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认定为自证内容的。

  广告主委托他人通过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方式取得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并在广告内容中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引证内容。

  十八、在广告中使用自证内容的,可以不表明出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告自证内容应当符合本指南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要求。

  十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委托,开展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并且明知或者应知其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获取的数据、结论等用于广告的,应当认定为参与广告设计、制作活动,属于《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广告经营者。

  前款所称的明知,是指通过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委托双方对将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获取的数据、结论等用于广告有明确意思表示。前款所称的应知,是指有三次及以上接受他人委托开展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所获取的数据、结论在广告中被引用。

  二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广告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广告引证内容无出处,未对适用范围、有效期限等作出明确表示,或者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检验检测数据、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献资料等不一致的,依法不得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

  二十一、违反本指南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查处;广告内容虚假的,还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

  二十二、违反本指南第十条规定或者存在本指南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查处。

  二十三、存在本指南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查处;相关内容虚假或者可能导致消费者对经营主体及其商品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等产生误解的,还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

  二十四、存在本指南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

  二十五、存在本指南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并且广告内容虚假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存在本指南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并且不构成虚假广告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查处。

  二十六、违反本指南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规定查处;构成虚假广告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

  二十七、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引证广告监管工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告内容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对违法情节轻微,广告发布时间短、浏览人数少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八、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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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3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海关对免税商店和免税品监管,支持免税行业健康发展,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yang96hou@163.com。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免税商店的经营、变更、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出口、备案、入库、出库、调拨、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出口要求】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出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非免税品及内销管理】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进口商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核查职责】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可以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入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派驻监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经营、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行政许可申请条件】 经营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通过招标或其他经核准的方式与招标人、口岸业主或地方政府签订经营协议,并已向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仓库;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传输免税品备案、出入库、调拨、销售、库存等电子数据;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仓储、销售、残损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经营单位申请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免税商店申请书;

  (二)中标通知书等免税商店经营权证明资料;

  (三)与免税品销售场所、免税品仓库相关的有效协议或租赁合同;

  (四)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财务、免税品仓储、销售、残损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仓库情况说明,相应的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经营许可依据】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事项。

  第十条【销售场所设置要求】 免税品销售场所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一条【免税品仓库设置要求】 免税品仓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免税品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免税品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须独立分区存放,设置明显标识,不得混放;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十二条【验收与备案】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税品销售场所和免税品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二)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

  (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仓库管理制度;

  (四)能够证明免税品仓库设施、分区存放等符合监管要求的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变更】 变更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地址或面积、免税品仓库地址或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终止】 经营单位终止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连续一年以上未经营需重新对外营业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三章 免税品进口、出口、入出库和调拨

  第十五条【进出口申报与转关】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为免税商店办理免税品进口、出口手续。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免税品数据备案】 经营单位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规定的数据格式和规范,向海关传输免税品备案电子数据。

  第十七条【免税品入/出库】 免税品进入、调出免税品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报《免税品入/出库准单》,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出库。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八条【进口商品调拨】 免税商店之间调拨进口商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报《进口商品调拨准单》,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进口商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

  第四章 免税品销售

  第十九条【标识与单据】 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应当在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注含“中国关税未付”相关信息的中、英文标识。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旅客搭乘运输工具凭证、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口岸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旅客,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旅客。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一条【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旅客。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

  第二十二条【市内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旅客,免税商店凭其进出境有效证件及出境机票或国际邮轮船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三条【外交人员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四条【供船免税商店销售对象】 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报《进口商品供船准单》,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 免税品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溢卸短缺处置】 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第二十六条【灭失处置】 进口商品在办理进口手续后运输、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填报《进口商品报损准单》。 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经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由于其他原因发生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不宜继续销售等情况处置】 进口商品发生过期不能使用、变质、损毁、超过最佳赏味期、品牌方原因等情形不宜继续销售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填写《进口商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后准予免税结案。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进口商品需要退运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国内商品处置】 国内商品需要退出免税商店或在储存、销售期间发生损毁、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填报《国内商品退运/损毁/灭失准单》,主管海关核准无误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账册管理】 免税商店应当分别建立进口商品和国内商品专门账册。

  第三十条【进口商品核销】 免税商店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进口商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报《进口商品明细账》,随附销售发货单、《进口商品库存数量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进口试用品使用完毕的,免税商店应当填报《进口试用品核销单》,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国内商品核销】 免税商店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国内商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等情况编制清单,填报《国内商品明细账》,随附销售发货单、《国内商品库存数量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对已核销的国内商品(试用品及赠品除外),免税商店应当定期汇总填报《国内商品销售汇总表》,报主管海关确认。经营单位按照经海关确认的《国内商品销售汇总表》,办理已核销国内商品报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规处罚】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警告3次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出口报关、备案、入库、出库、调拨、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六)未按海关要求规范填报单证、传输数据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其他违法责任】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用语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二)“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规定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供船免税商店,以及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等。

  (三)“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进口试用品及进口赠品;以及经营单位统一采购专供其所属经批准可使用国内商品退(免)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免税商店销售的国内商品。

  (四)“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五)“免税品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于存放免税品的仓库。

  第三十五条【文书管理】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7年X月X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近年来,我国持续推进免税行业深入发展,坚持以国家战略为核心引导,通过优化经营模式、拓展经营场景、优化商品品类等专项政策,积极吸引海外消费回流、扩大内需、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为进一步优化海关对免税商店经营免税品监管流程,提升免税品物流运转效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现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与必要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经2018年、2023年二次修正,在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免税行业面临的发展新形势,为有效承接国家重大战略任务,破解现行监管体系短板,强化行业风险防控能力,对监管办法进行修订已十分必要且紧迫。

  (一)顺应法律法规修订,保持制度体系协调统一。

  一是随着国务院持续推进“放管服”“减证便民”及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海关法》《行政处罚法》等已完成修订,现行办法中涉及许可管理、审批流程、处罚标准等相关条款,需同步调整完善,确保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消除法律适用冲突。

       二是近期关于提振消费、国内商品监管退税事宜、市内免税店管理办法、海南离岛免税政策、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政策等多份文件陆续出台,其中免税品、免税商店等定义、市内免税店销售对象、国内商品退税监管流程等描述需作同步补充调整,以保持管理文件之间的协调统一。

  (二)适配行业业态发展,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

  同时,我国免税业市场规模稳步攀升,业态形式不断丰富,离岛免税、市内免税、免税商店经营国内商品等免税经营模式持续创新,消费品类逐步扩容,原有监管规则已难以全面覆盖行业发展新场景、新需求。此外,为深入落实引导海外消费回流、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国货出海等国家战略,亟需通过法规修订明确政策落地路径,细化监管要求。

  二、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共作出24处修改、新增4条规定,修订后的草案共7章、37条,包括总则、免税商店的经营/变更和终止、免税品进口/出口/入出库和调拨、免税品销售、免税品报损和核销、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修订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接法规修订,同步调整补充。

  一是“免税品”定义调整。根据《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总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局关于完善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通知》相关内容,本次修订将免税品定义调整为“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以及经营单位统一采购专供其所属经批准可使用国内商品退(免)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免税商店销售的国内商品。”(原办法第三十条现草案第三十四条),并在相关条款中区分进口商品和国内商品,以明确不同性质商品的监管规定(原办法第十七条现草案第十八条;原办法第二十五条现草案第二十六条;原办法第二十六条现草案第二十七条;原办法第二十七条现草案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

  二是新增免税商店类型。与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的相关规定衔接,为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免税商店与其他类型免税商店相互调拨免税品提供依据,在“免税商店”的定义中增加“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的内容(原办法第三十条现草案第三十四条)。

  三是增加国内商品的监管环节及要求。将国内商品纳入免税品范畴后,免税品的适用范围扩大,国内商品在免税商店销售后通过申报出口,减免增值税等税收。根据《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免税商店经营国内商品监管和退税有关事宜的通知》,在相关章节及条款中,增加关于国内商品的出口描述(第二条;第三条;原办法第十四条现草案第十五条;原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现草案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增加对国内商品在报损、核销等环节的单证和监管要求(第二十八条、二十九、三十一条)。

  四是调整市内免税店销售环节相关要求。五部委印发《市内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对市内免税店的销售对象及销售环节的凭证要求进行了调整,本次修订同步调整相关描述,与其保持统一。将市内免税店的销售对象由“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调整为“即将出境的旅客”,将“机(船、车)票”改为“出境机票或国际邮轮船票”(原办法第二十一条现草案第二十二条)。

  (二)完善监管制度。

  一是理清报损、灭失等异常情况下免税品的处置及监管要求。随着免税业态的发展,免税店经营单位会面临因产品升级迭代、商品超过最佳赏味期、品牌方要求停售等多种免税品无法销售的实际情况,且原办法缺乏对免税品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等异常情况的处置规定。本次修订在总结监管经验的基础上,补充异常情况的适用场景,并按处置措施的不同进行分类描述,以利于现场执法和满足企业实际需求(原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现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是增加试用品的处置。试用品因商品使用性质的原因,仅供试用无法销售,原办法缺乏对试用品使用完毕后的相关处置规定,本次修订新增条款明确试用品核销管理相关要求,规范试用品实际监管(现草案第三十条)。

  (三)强化执法手段。

  一是进一步强调经营单位的经营准入条件及法定义务,结合海关智慧监管需求,对免税商店经营单位在信息系统数据传输(现草案第七条第四款)、分区存放(现草案第十一条第四款)、免税品备案(现草案第十六条)、账册管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现草案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二是为强化海关执法手段,增加违规处罚依据,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增“或者一年内给予警告处罚3次以上”的违规描述(原办法第二十八条现草案第三十三条)。结合监管实际和海关免税品监管系统应用,增加“未按海关要求规范填报、传输数据的”“未按要求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的”违规处罚情形。(现草案第三十二条新增第六、七款)。

  (四)明确法律责任,强化核心职能。

  一是为落实“放管服”有关要求,去除制度冗余,厘清职责边界,本次修订将“免税品监管仓库”修改为“免税品仓库”,明确仓库是企业经营载体,企业负管理运营主体责任(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是优化规章内容,聚焦核心业务流程,避免规章在执法和企业适用中的歧义或无效指引,删除行政许可需重新办理规定中“暂停”、“或者恢复”的表述,并将“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修改为“或者连续一年以上未经营的需要重新对外营业的”(原办法第十二条现草案第十三条)。

  三是聚焦海关行政审批职能,简化行政审批受理条件,根据《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免税店设立的口岸规模已在相关部门批准设立及五部委备案的前期环节综合考量,海关行政许可只需关注海关的监管要求,本次修订在经营免税店申请许可环节删除“其中申请经营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要求(删除第七条第四款相关表述)。

  四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兼顾监管效能与企业便利。本次修订删除企业申请验收的时间限制,将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间限制由“10个工作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第十一条)。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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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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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离岸金融行动方案》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联合印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离岸金融行动方案》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决策部署,支持上海先行先试发展离岸金融,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联合印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离岸金融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

  《行动方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金融发展全面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统筹金融发展和安全,在上海构建与国际金融中心相匹配的离岸金融体系。《行动方案》从支持在浦东新区开展离岸金融先行先试、资金流动与账户管理、数字化应用、离岸金融业务、离岸金融法律制度体系、离岸金融监管和风险防控、统筹推进实施等方面提出重点举措,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推进金融高水平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将会同相关部门推动《行动方案》各项举措落实落地,强化离岸金融服务对“走出去”企业和“一带一路”建设的支持,不断增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和影响力,以金融高水平开放赋能经济高质量发展。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离岸金融行动方案》的通知

  支持上海先行先试发展离岸金融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中国式现代化全局作出的重大部署,是新发展阶段进一步增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全球竞争力和影响力的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构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相匹配的离岸金融体系要求,支持上海探索发展离岸金融,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推进金融高水平开放,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统筹金融发展和安全,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动金融发展全面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有序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在上海率先构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相匹配的离岸金融体系,聚焦服务我国近年来逐渐形成的离岸经济金融需求,为“走出去”企业打造安全可靠的“金融避风港”,为全球其他国家和地区企业提供安全可靠优质的离岸金融,便利跨国公司全球配置资源,更好服务推进人民币国际化,更好满足建设强大的国际金融中心和金融强国的需要。

  到2027年末,初步建立适应离岸金融业务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和处置、营商环境等制度体系,立足数字化前沿开展离岸金融业务探索,更好服务企业“走出去”;到2030年末,逐步形成相对成熟的离岸金融制度和法治体系,为我国企业国际投资和贸易持续开展提供安全可靠的金融服务,为在岸金融体系改革开展测试,有力支持打造人民币资产全球配置功能和风险管理功能;到2035年末,成为离岸、在岸高水平统筹协调发展的战略枢纽,引领国家金融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发展。

  二、支持在浦东新区开展离岸金融先行先试

  稳妥有序在浦东新区开展离岸金融试点,持续增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全球金融资源配置功能。试点通过“物理集聚”“主体限定”“账户隔离”等方式探索离岸金融适度集聚和有效隔离,更好集聚全球优质金融要素和资源,支持我国“走出去”企业海外分(子)公司以及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优质企业等境外企业主体使用离岸金融服务,满足其在支付结算、资金汇兑、投资融资、保险保障、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多元化需求。鼓励上海市制定企业获得离岸金融服务的标准、流程和监管办法。研究设立离岸银行等离岸金融机构的可行性。

  三、资金流动与账户管理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自由贸易账户(FT账户),为符合条件的企业主体开展离岸贸易、离岸租赁、离岸航运、全球财资管理等特定离岸业务提供金融服务。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FTU)在专项额度内投资自贸离岸债。按照“一线放开、二线管住、交易留痕、风险可控”原则,优化离岸金融跨境资金管理。发挥好现有离岸账户(OSA账户)作用,有效推进离岸金融服务提质增效。

  四、数字化应用

  依托数字人民币国际运营中心,在安全可控前提下建设和运营数字人民币跨境、离岸和区块链基础设施,稳妥推进与境外金融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稳步促进数字人民币在离岸业务中的应用和场景拓展。

  五、离岸金融业务

  支持浦东发展人民币离岸交易、跨境贸易结算和海外融资服务,根据实际需求和风险情况,按照“成熟一类、实施一类”的原则小切口稳步探索离岸金融试点业务。初期优先发展具备一定基础的离岸金融业务,首批试点业务包括离岸贸易金融服务、自贸离岸债、离岸再保险、财资中心资金运营、离岸人民币外汇交易、非居民个人金融服务等。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拓展新的试点业务。不断丰富离岸人民币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市场活跃度。试点业务需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具体类别试点业务由业务主管部门出台细则予以明确。

  (一)优化提升离岸贸易金融服务。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离岸贸易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扩围。支持全球优质贸易商设立离岸贸易专业公司,为其开展离岸贸易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融资等金融服务。支持“跨境通”“离岸通”等平台进一步整合全球海关、物流等数据,为离岸贸易金融服务提供支撑。优先发展基于大宗商品交易等具备一定基础的离岸贸易金融服务,适时将离岸贸易金融服务管理模式扩大到更多的贸易业务场景。

  (二)高质量发展自贸离岸债。在遵循“两头在外”原则和对标国际良好实践基础上,加快推进自贸离岸债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拓宽“走出去”企业及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等优质企业的投融资渠道。设置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投资自贸离岸债专项额度,推动市场扩容增量。

  (三)有序发展离岸再保险。支持符合条件的再保险专营机构将归集的国际分入资金依法依规办理再保险保费境外投资及赔款收付结算等,开展跨境再保险分入业务收入境外投资便利化试点。

  (四)积极支持财资中心建设。支持上海市开展跨国公司财资中心试点,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国际财资中心。按照“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原则,制定配套资金运营管理政策,支持财资中心归集海外资金,强化风险管理,便捷高效实现跨国公司全球资金管理和使用。鼓励上海市对财资中心给予配套扶持。

  (五)支持发展人民币离岸交易。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开展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人民币外汇交易业务。支持外汇交易中心提升离岸外汇交易服务能力,推动人民币对非美货币直接交易发展。依托外汇交易中心平台,汇聚全球外币对、外币货币等外币市场流动性,增强国际资本配置功能。建立健全配套政策和人才服务机制,保障支持外汇交易中心离岸外汇业务发展。

  (六)便利非居民个人金融服务。支持在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等区域为非居民个人提供金融服务,合理布局零售业务网点,优化账户开立和办卡流程,更好满足非居民个人的商务往来、日常消费等场景的支付结算等金融需求。根据试点情况,稳步拓展面向非居民个人的离岸财富管理、全球资产配置等专业化金融产品与服务供给。

  (七)条件成熟后适时全面探索发展离岸金融业务。探索优化完善离岸信贷业务模式,不断丰富离岸银行业务产品和服务。研究探索开展离岸金融资产转让业务可行性。探索发展离岸资产管理业务,支持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开发设计符合客户需要和国际通行合规要求的资管产品,开展境外资产配置。研究探索稳妥有序发展家族信托、家族办公室等业务,打造离岸财富管理高地。

  六、离岸金融法律制度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根据离岸金融发展需要,研究依法制定离岸金融业务制度和规则,分层分类逐步建立健全业务开展指导性规定。上海市可运用浦东新区法规立法授权,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等支持下,研究制定离岸金融领域配套规则,并完善与离岸金融发展相适应的仲裁规则。凡涉及暂时调整或暂停实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法定程序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授权后实施。指导相关主体建立离岸金融自律机制,促进离岸金融试点业务稳慎有序开展。

  七、离岸金融监管和风险防控

  (一)全面加强金融监管。统筹兼顾离岸金融发展和安全,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对离岸金融业务实施管理,并与上海市建立健全常态化协调机制,根据试点情况健全完善离岸金融业务管理。上海市人民政府定期向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离岸金融业务开展情况和试点重要情况,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宏观经济管理部门。

  (二)加强资金流动监测预警。加强资金交易监测预警,防止出现资金空转和监管套利,对异常资金流动实施协同管理。在极端特定风险场景发生时,依法实施国际通用风险管理措施。

  (三)建立离岸金融风险管理处置机制。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对金融风险实施管理处置。上海市人民政府建立离岸金融风险监测和处置机制,依托上海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加强对离岸业务的风险识别和监测预警,监管信息报送实施“一点化”统一申报。加强离岸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风险管理等的协同联动,有效防范套利套汇、监管真空等风险隐患。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情况,依法加强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处罚。

  八、统筹推进实施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离岸金融工作的领导。依托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协调推进机制,加强对上海发展离岸金融的统筹指导。加强党的建设,以更高质量党建保障离岸金融各项改革举措推进落实。

  (二)注重协同联动和整体推进。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做好授权、支持和配合,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加强整体统筹推进,形成政策合力,系统释放改革红利。根据试点情况,探索一体化推进商事、监管、法律服务等配套政策完善,打造最优金融发展环境。上海市人民政府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相关发展资金中,按规定对离岸金融业务给予专项扶持。

  (三)重大事项请示报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责任,统筹做好本行动方案推进实施,加强法治建设和风险防控。上海要注重做好与香港离岸金融发展的互学互鉴,实现两个国际金融中心的协同联动发展,共同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和利益。推进过程中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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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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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陕人社函[2026]142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做好2026年高温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做好2026年高温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陕人社函〔2026〕142号      2026-06-11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为应对夏季高温天气,切实保障高温天气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高温天气工作时间规定。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做好高温天气期间的生产组织和管理,结合高温天气实际,适当增加劳动者休息时间和轮换班。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发布日预报气温最高达到40℃以上时,停止安排劳动者进行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不得安排劳动者在当日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要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下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二、严格落实高温津贴待遇。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合理确定高温天气劳动者的工作量和劳动强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防暑降温饮料、保健用品等。不得因高温天气停工、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督促用人单位按照《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55号)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防暑降温费发放时间为6月15日至9月15日(陕北地区为6月15日至8月15日),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0元,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发放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由劳动者所在单位负担,纳入工资总额,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

  三、强化新就业形态和超龄劳动者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引导平台企业与用工合作企业对高温天气下接单的户外劳动者给予适当补贴。对高温天气接单的快递小哥、外卖骑手、即时配送员、网约车司机、货车司机等,配齐高温防护用品,适时监测身体状况,并采取延长配送时间、缩短连续工作时长、增加工间休息等措施,有效减少高温时段劳动者身体消耗,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适时查看提醒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工会驿站)场所增补血压计、配置应急药品、提供免费饮水等相关防护用品。按照《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做好高温天气超龄劳动者劳动保护。工会依法维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超龄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四、加强高温时段执法检查和争议化解处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人社工作进园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将涉及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要以室外露天作业的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环境卫生、外卖物流等行业企业为重点,加强执法检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高温津贴等行为的投诉举报线索及时处置,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要加强因高温天气作业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调处,畅通受理渠道,实行快立快审快结,及时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因高温天气作业引发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性中暑的,应按规定依法认定工伤并落实相关保险待遇。各级工会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劳动保护和防暑降温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纠正在高温天气下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行为。

  五、齐抓共管夯实责任。各级各单位要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形成工作合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牵头抓总作用,会同卫健、住建、安监、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各级工会要代表劳动者就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各级企协、企联和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要引导用人单位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关心关爱劳动者身心健康。各级各单位加大对高温危害及其防护措施的宣传力度,普及高温天气下劳动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防护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关心关爱高温天气作业劳动者的良好氛围。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9月30日前向省厅报告高温天气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总工会

陕西省企业家协会 陕西省企业联合会

陕西省工商业联合会

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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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1
文号:陕人社函[2026]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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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沪商市场[2026]151号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的公告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的公告

沪商市场[2026]151号     2026-6-7

  根据《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为充分发挥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在惠民生与促消费方面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调整2026年我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现将调整后的活动摇号方式公告如下:

  一、活动时间

  自2026年6月9日至2026年9月30日。

  二、活动方式

  活动期间,符合条件的个人消费者可在每日7:00-22:00通过“上海商务”微信公众号“政务服务-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入口,报名参加即时摇号。

  个人消费者提交报名信息时,系统将对接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上传的新购车辆发票进行实时校验。发票未通过校验的,将无法完成报名。

  发票通过校验且中签的,可获得补贴申请资格。发票通过校验但未中签的,在本公告活动期间,可于次日起再次参加报名摇号。个人消费者可在报名渠道查询中签结果。摇号中签的消费者信息由第三方公证机构备案。

  本公告未规定事项,仍按《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后续活动摇号方式将根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调整并另行通知。本公告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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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7
文号:沪商市场[2026]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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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强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决策部署,规范外卖平台补贴行为,遏制外卖行业“内卷式”竞争,市场监管总局在对外卖行业市场竞争状况开展调查、评估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7月17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的“征集调查”中提出意见。

  二、邮件发送至:fldy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税 屋附件:

  1.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

  2.《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6月17日

  附件1

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近段时间以来,外卖平台“拼补贴、拼价格、控流量”问题突出,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利益,挤压实体经济,加剧行业“内卷式”竞争。为规范外卖平台补贴行为,促进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推动行业创新和健康发展,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外卖平台应当通过提升服务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开展良性竞争,不得通过长期、大额补贴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二、外卖平台不得利用平台规则、流量、算法、技术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平台开展的补贴活动,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承担补贴成本。

  三、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应当利用自有经营利润等合法合规资金,不得利用资本优势实施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四、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不得导致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价格秩序。

  五、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确保公平对待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等各方主体。

  六、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需至少提前7日向社会公开补贴的主要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补贴资金来源;

  (二)补贴的金额、类型和实施方式;

  (三)实施补贴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四)补贴对市场竞争影响的自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对其他平台以及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等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八、外卖平台在补贴活动结束后10日内,需形成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九、外卖平台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自觉规范补贴行为,落实平台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

  十、外卖平台违法违规开展补贴活动,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开展调查并严肃处理。

  附件2

《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强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决策部署,规范外卖平台补贴行为,切实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合法权益,遏制外卖行业“内卷式”竞争,推动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以下简称《规范》)。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完善监管,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深入整治‘内卷式’竞争”“推动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劳动者共赢发展”。市场监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针对外卖行业存在的“拼补贴、拼价格、控流量”等突出问题,2026年1月9日,以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宣布对外卖平台服务行业市场竞争状况开展调查、评估,表达竞争关注,传导监管压力,规范市场秩序。

  调查发现,目前我国外卖平台利用资本优势抢占市场、裹挟平台内经营者参加补贴、导致行业非理性竞争等问题突出,严重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加剧行业低价内卷,挤压实体经济发展空间,亟需规范外卖平台补贴行为,引导外卖平台通过提升服务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强化技术创新,开展良性竞争。

  针对上述问题,市场监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研究起草《规范》,为外卖平台补贴行为明确合规边界,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起草过程

  (一)开展市场调查。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央网信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赴美团、淘宝闪购、京东三家外卖平台开展现场调查,全面核实相关情况;组织召开行业座谈会,通过当面访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行业协会和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等意见,全面调查市场竞争状况,评估行业突出问题。

  (二)研究思路举措。针对调查评估发现的外卖平台补贴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研究规范平台长期大额补贴、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补贴成本等行为的思路,提出要求平台公开补贴活动的举措,并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和外卖平台意见建议,起草形成《规范》初稿。

  (三)深入分析论证。《规范》初稿形成后,组织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开展专题论证,充分听取反垄断法、行政法、经济学等领域专家意见建议,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四)充分征求意见。《规范》征求了国务院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有关方面意见,认真研究采纳相关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规范》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规范》共10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四方面:

  (一)总体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精神,明确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的总体原则,提出外卖平台不得以开展长期、大额补贴活动的手段和方式,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第一条)。

  (二)具体要求。针对外卖平台补贴活动中存在的强制促销、杠杆补贴、交叉补贴、低于成本销售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要求平台不得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补贴活动或者承担补贴成本(第二条);应当利用自有经营利润等合法合规资金实施补贴,不得利用资本优势实施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条);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四条);开展补贴活动应当公平、合理、无歧视(第五条)。

  (三)监督措施。为加强对外卖平台补贴活动的监督,要求外卖平台在开展补贴活动前向社会公开补贴的主要信息,在实施补贴后形成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法律提示。明确外卖平台实施补贴行为应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九条),提示违法违规开展《规范》规定的补贴活动的法律后果(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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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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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办函[2026]5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函〔2026〕54号        2026-06-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加强监管、防范风险工作,促进私募基金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二十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走好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积极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针对私募基金行业准入机制有待完善、监管不到位、制度不健全、部际央地协调配合不足、部分政府投资基金和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出资人责任落实不到位以及部分私募基金成为违法犯罪、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工具等问题,构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推动行业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提升。坚守功能定位,统筹总体布局,优化增量、盘活存量,扶优限劣、提质增效,严格禁止私募基金违规从事借贷、“名股实债”等行为。坚持分类监管,根据出资主体、产品类型等不同维度实施“一类一策”监管。坚持既管合法更管非法,对合法机构从严监管,对非法机构坚决取缔,对非法行为严厉打击。

  二、强化源头防控

  (一)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规则,坚决防止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和运作规律的机构和产品作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严控新设政府投资基金,县区原则上不得新设,确有必要新设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加强综合研判会商、经营主体登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衔接。

  (二)拟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机构应当在通过综合研判会商后申请经营主体登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综合研判会商范围、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等部门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共同开展综合研判会商工作,优化并公开综合研判会商程序,做好把关和政策解读,严禁下放。

  (三)严格落实涉金融经营主体登记管理要求,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中使用“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涉及私募基金字样。

  三、全面加强监管

  (四)推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推动出台办理涉私募基金犯罪案件的司法文件。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信息披露、资金募集、强制托管规则。出台规范私募基金“对赌协议”制度安排。全面构建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

  (五)细化私募基金风险评价标准,提升监管强度与风险水平适配性,按照评价结果对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管。对重点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加强央地和跨辖区联合检查。对异地经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大监管力度,引导注册地与经营地相统一。对存在违规代持、通道化等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大规范引导力度,推动主动整改。对私募证券基金加大监测力度,强化交易行为监管。

  (六)以科技赋能监管,建立私募基金风险集中监测平台,构建风险筛查指标体系,加强全流程监测,收集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服务机构等报送的信息以及经营主体登记、司法诉讼等信息,对数据和信息加强穿透式分析,提高发现风险问题能力,为完善监管、制定相关政策等提供支持。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履行政府投资基金出资人职责,加强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息统计,严肃财经纪律。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强化政府投资基金信用建设和信用信息登记,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加强对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主管部门牵头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的监测,防止偏离功能定位,指导强化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督促严格遵守私募基金监管规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一步明确政府投资基金登记备案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监管。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的统筹管理,已有同类基金的原则上不得新设,推动存量同类基金整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发起、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督促政府投资基金规范运作。

  (八)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结合国有经济布局优化、结构调整要求,统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布局规划,督促基金聚焦主责主业、坚守功能定位,强化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严把入口关,坚决制止滥设国有企业投资基金,推动运作低效基金整合重组;压实国有企业主体责任,督促国有企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切实遵守私募基金监管规则,建立健全符合国有企业投资基金规律的运营模式,防止失管失控和国有资产流失,严格选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任用纳入私募基金行业黑名单的人员,严格执行任职回避规定。国有企业建立完善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底层项目和资产的穿透管理,规范基金投向、退出管理等。建立健全以长期经营业绩和功能作用发挥为导向的激励约束制度。

  (九)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吹哨人”制度,设置举报通道,完善配套措施,强化“吹哨人”信息保护,发挥社会监督和预警作用。地方和部门发现私募基金违规违纪违法等重大问题的,按程序及时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等,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等依法打击。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开展联合排查,对各种逃避金融监管、违法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机构和行为早发现、早处置、早打击。加强资金跨境流动审查。

  (十)严厉打击违规募集、侵占挪用、自融自用、利益输送、资金违法跨境流动以及私募基金参与非法集资等行为,依法加大处理处罚力度。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风险问题突出、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大的私募基金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及时从严打击。公安机关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健全完善有关打击私募基金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安排。对跨地区、跨领域等重大案件,推动建立完善联合挂牌督办制度,加强办案统筹、业务指导和信息共享。

  四、稳妥处置风险

  (十一)对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坚决予以注销。对因经营异常、未实质开展业务等不能持续符合登记要求或者长期失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且未按要求整改的,限期予以注销。同步做好风险揭示和投资者保护,推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稳妥化解风险。

  (十二)对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中含有涉及私募基金字样但未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机构,引导其依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经审核不符合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要求、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完成私募基金清算的机构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确认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等部门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法稳妥有序推动经营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办理登记;对不依规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经营主体登记的机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通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相应对经营主体进行“未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已清算私募基金”等标注,吊销营业执照等方式予以规范清理。

  (十三)及时共享私募基金重要信息、重大专项行动、重点机构以及相关人员等情况。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共同牵头建立常态化私募基金风险防范化解工作会商制度,加强风险线索分析研判、应对处置等。

  (十四)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的处置由其注册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注册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时摸清底数,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制定风险化解和处置方案,做好追赃挽损、清产核资、分配清退等工作,避免形成风险化解和处置依赖公共资源的预期。在地方相关风险处置机制下化解和处置私募基金风险。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等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风险化解和处置工作,并做好处理处罚等工作。同一实际控制人跨地区控制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风险的,原则上按照总部企业注册地、核心企业所得税缴纳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缴纳地的顺序确定履行牵头责任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不得借助私募基金违规举债化债、处置问题企业,防止形成新的风险点。

  五、推动规范发展

  (十五)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业务类型、发展阶段特点完善内控风控管理。鼓励投资者依托私募基金合同发挥制约作用,促进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作。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岗位人员的资格管理和考核培训。督促私募基金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义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业自律处理力度。建立黑名单制度,公开曝光重大违法违规机构、出资人、从业人员。大力推进私募基金行业文化建设。

  (十六)培育和规范私募基金托管机构和审计、销售、估值核算、法律等中介服务机构,加大监督力度,督促其依法依约履职尽责,切实发挥其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督制约作用,促进私募基金规范运作。

  (十七)多渠道拓宽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资金来源,多维度培育和发展耐心资本,推动耐心资本与科技创新深度融合。进一步畅通多元退出渠道。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环节重点支持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私募股权基金和创投基金以及整合关键核心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并购基金。更好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创投基金差异化监管的要求,壮大领军创投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进一步优化创投基金信息共享。

  (十八)引导私募证券基金为中长期资金优化资产配置提供多元化支持。培育母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丰富投资策略和产品类型,满足居民在财富管理、资产配置等方面的需求。引导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提升治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

  六、保障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单位充分发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等机制作用,做好统筹协调,强化行政监管效能,增强私募基金监管力量。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监管、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措施,做好协同配合。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加强政策宣传引导,持续开展培训和经验交流,全面落实各项任务。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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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3
文号:国办函[202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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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沪市监提[2026]258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政协十四届四次会议第0685号提案的答复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政协十四届四次会议第0685号提案的答复

沪市监提[2026]258号     2026-5-15

封帅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网络平台综合治理,优化数字营商环境的提案”收悉,经研究,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我局与市委网信办、市药监局等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积极优化监管服务举措,持续加强网络市场突出问题治理,着力规范网络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各类经营者合法权益。

  一、压实平台主体责任,加强化妆品领域监管执法

  市药监局坚持以“监管、风险、共治”三维联动为核心,夯实平台主体责任,完善动态监测机制。一是积极构建科学高效的药械化网络监管体系。制定发布《关于加强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的行动计划(2025—2027年)》,系统推进网络治理体系建设,针对平台属性、规模以及风险等级实施分类监管,按照重点平台现场检查、其他平台远程检查方式对全市18家涉化妆品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全覆盖检查,督促整改问题项30条。二是充分运用智慧手段赋能化妆品网络监管。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建设“涉网流通监管系统”,探索构建智能监测、无感监管、风险处置的智慧化平台。聚焦化妆品类产品资质和经营无中文标签等重点问题开展网络监测,全年调查处置涉网违法违规线索259条,下架产品链接259个,关闭店铺25家,移送外省市案件线索10件。三是加强化妆品违法线索闭环处置。自2022年起每年开展国家化妆品网络抽样,共计3380批,不合格产品均已完成核查处置。对国家化妆品网络经营监测平台下发的406条线索进行核查处置,下架259个产品链接,关闭25家店铺,移送外省市案件线索10件。

  二、加强算法、规则治理,优化网络市场环境

  我局与市委网信办聚焦平台规则及算法不透明、不规范等重点,加强治理规范。一是加强平台规则协议治理。我局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部署,聚焦平台规则、平台收费中存在的“仅退款”“自动跟价”“过度补贴”等问题开展专项治理,梳理投诉举报、网络监测、舆情反映等渠道信息排查重点线索,组织指导平台企业对照问题清单整改49项风险问题,主动修改各类不合理、不规范规则条款。二是开展算法综合治理。市委网信办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清朗浦江·网络平台算法典型问题治理”专项行动,推出《上海属地网络平台算法治理合规指引(试行)》,督促指导企业算法向上向善。落实中央网信办牵头制定的《生活服务类平台算法负面清单(试行)》,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召开《生活服务类平台算法负面清单(试行)》推进部署会,让算法更好服务于社会民生。三是加强价格制度供给。我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总局研究出台《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等,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正,推动总局对低价倾销等条款进行完善,丰富平台领域价格违法行为监管手段。

  三、畅通多元救济与纠纷化解渠道,优化网络市场环境

  我局与市委网信办通过优化纠纷解决渠道、加强黑公关治理,进一步优化网络市场环境,加强消费者、平台内商户合法权益保护。一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我局持续深化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大量网络消费纠纷在线快速和解。积极发挥联合人民调解作用,有效分流处理各类投诉。依托联网单位机制,促进消费纠纷源头化解。二是搭建政企沟通渠道。我局召集市联合利华、雅诗兰黛等21家外资企业以及本市4家平台企业召开外资企业对接圆桌会,为平台、商家搭建与政府面对面沟通的桥梁,推动平台、商家协同解决知识产权侵权、商业诋毁等发展中遇到的痛点、难点问题。三是加强涉企谣言治理。市委网信办自2023年起部署开展“清朗浦江”优化营商网络环境专项行动,重点打击整治“自媒体”编造涉企谣言,以所谓舆论监督谋取非法利益等问题。根据美妆企业缙嘉科技的举报线索,协调对一批歪曲事实、抹黑企业的“自媒体”予以禁言;指导宝山区委网信办协助企业开展投诉举报,处置一批涉“相宜本草违规添加有毒原料”不实信息。

  您提出一系列建议具有建设性,我们将会认真研究、充分采纳。下一步,各部门将依职责分别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持续压实压实平台主体责任。市药监局将持续对本市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全覆盖检查,重点督促本市平台落实产品资质审核义务,压实平台企业“守门人”责任。我局将开展平台入驻商家核验义务专项行动,聚焦餐饮、食品等重点领域,纠治平台未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信息公示、违法违规商家处置等法定义务的行为。二是加强监管执法。市药监局将聚焦儿童化妆品、特殊化妆品等重点品种,持续开展突出问题的重点整治,严厉打击非法添加、生产经营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化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我局将加强网络平台价格行为常态化监管,聚焦平台促销、补贴行为,重点整治平台利用规则、技术手段违规干预、限制商家自主定价行为。三是持续推进网络纠纷化解。继续推广线上“消费维权服务站”和“一键和解”等快速受理调解通道,引导平台经营者建立合规体系。此外,市委网信办将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强化平台治理,积极营造更加公平和健康的市场环境。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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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5
文号:沪市监提[2026]2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民发[2026]34号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印发《云南省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工作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印发《云南省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工作方案》的通知

云民发〔2026〕34号     2026-03-31

  各州(市)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保障局:

  现将《云南省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

2026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常态化推进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25〕24号)精神,按照《云南省“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整合优化开办养老机构业务流程,完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系统功能,强化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托云南省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养老机构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审查、社会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备案管理、企业营业执照信息核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核发、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备案、食品经营许可等跨部门关联事项集成办理,实现办事申请“一次提交”、业务办理“一网通办”、办理结果“多端获取”、办事满意度“统一评价”,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大幅压减办理时长和办事成本,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群众获得感、满意度。

  二、职责分工

  (一)省级层面

  1.省民政厅:负责统筹推进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整体工作。牵头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适时召集省级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共同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组织梳理明确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的设定和实施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办件结果等要素;会同具体事项责任单位,制定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工作方案、业务流程图、申请表单和工作指引等;优化升级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系统功能,协调推动有关部门业务系统升级优化、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上线测试运行等工作。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宣传推广。

  2.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梳理社会保险登记办理流程。推动本部门相关业务系统与省政务服务平台、省政务数据直达系统、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系统对接打通,实现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积极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3.省生态环境厅:梳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备案管理办理流程。推动本部门相关业务系统与省政务服务平台、省政务数据直达系统、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系统对接打通,实现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积极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4.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核发办理流程。推动本部门相关业务系统与省政务服务平台、省政务数据直达系统、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系统对接打通,实现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积极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5.省卫生健康委:梳理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备案办理流程。推动“云南省政务服务统一申办受理系统”与省政务数据直达系统、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系统对接打通,实现业务协同办理,积极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6.省市场监管局:梳理企业营业执照信息核验、食品经营许可办理流程。推动本部门相关业务系统与省政务服务平台、省政务数据直达系统、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系统对接打通,实现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积极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7.省医保局:梳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办理流程。推动本部门相关业务系统与省政务服务平台、省政务数据直达系统、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系统对接打通,实现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积极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涉及国家垂管系统的,相关部门要积极协调上级部门,推动垂管系统数据回流。各有关省级部门要配合做好系统上线测试和宣传等工作,并加强对市、县两级的业务指导和系统操作培训。

  (二)市、县级层面

  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线下依托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专区(综合窗口)受理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实现“只进一门”“最多跑一次”;线上依托省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一网通办”。

  1.推动“一件事”集成办理。各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参照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工作方案、办事指南、工作指引、申请表和流程图,牵头梳理本地区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涉及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等要素,制定并公布办事指南。

  2.提升“一件事”服务效能。各市、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机构类型、建设规模、服务性质等情形提供精准服务,提前告知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办理流程及注意事项。完善“前台受理、后台审核”机制,跟进办理进度和结果,协同解决有关问题。

  3.规范“一件事”审批和管理。各市、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办事指南开展审批服务,不得额外增加或变相增加办理环节、申请材料、审批条件等。

  三、技术保障

  在云南政务服务网“高效办成一件事”专区上线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服务,做好与相关系统的对接技术支撑,强化技术与业务协同。严守安全运行底线,持续优化平台功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服务向“好办”“易办”纵深发展,让政务服务更智能、更贴心,不断增强群众与企业办事的便捷度和获得感。

  四、实施步骤

  2026年3月底前,制定印发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工作方案、办事指南、工作指引、申请表和流程图,明确目标任务、改革措施、职责分工和进度要求。

  2026年4月底前,完成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事项配置并统一发布办事指南;推动各市、县承接相关事项,上线政策解读、常见问题等,建立“12345”热线知识库。

  2026年5月底前,在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公开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咨询、接件、受理、告知、送达等办事流程,对市、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工作人员开展线下业务办理培训,依托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办事窗口,按照统一发布的办事指南提供办事服务,实现线下办事“只进一门”。

  2026年6月底前,优化完善相关系统并对接联通,上线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业务系统,在云南政务服务网“高效办成一件事”专区实现在线办理。对市、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工作人员组织线上办理培训,配套发布操作使用视频。

  2026年7月底前,上线一部手机办事通移动客户端、小程序,最大限度方便企业掌上办、指尖办。

  2026年8月底前,全面推行“一次申请、并联办理、统一出件”模式,实现办事申请“一次提交”、业务办理“一网流转”、办理结果“多端获取”、办事满意度“统一评价”。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沟通协调。各级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强化沟通衔接、加强协作配合,合力抓好任务落实。要按照业务规范、系统对接、数据共享等职责分工,协同解决难点堵点问题,推动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落地见效。

  (二)加强监管协同。围绕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涉及相关服务事项,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审管衔接,健全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责,落实监管措施,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

  (三)加强宣传培训。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政策宣传解读,提高社会知晓度。要组织开展对各级窗口人员、审批人员的全覆盖业务培训,确保熟练掌握改革政策和系统操作。

  (四)加强创新应用。要从群众的实际需求出发,围绕“一件事”标准统一、业务协同目标要求,积极探索开办养老机构典型应用场景,最大限度利企便民。

  (五)保障数据安全。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推进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法律法规,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数据安全、使用合规。

  税 屋附件:【点击下载1-3】

  1.云南省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办事指南

  2.云南省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申请表

  3.云南省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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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年3月31日
文号:云民发[2026]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八十三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浦东新区推进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改革若干规定》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浦东新区推进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改革若干规定》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八十三号      2026-3-3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浦东新区推进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改革若干规定〉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3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浦东新区推进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改革若干规定》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3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推进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改革若干规定》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的“行政审批局”均修改为“政务服务部门”。

  2.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浦东新区探索符合相关规模要求、实施统一规范化管理的连锁经营企业,适用市场准营承诺即入方式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二、对《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的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推动全社会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删除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对项目用能和碳排放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具体实施办法由本市节能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4.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降碳相关平台,并加强平台间信息共享,完善节能降碳统计、政策、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降碳指导和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燃气供应企业、热力供应企业应当定期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送电力、燃气、热力设施接入信息以及用量情况。”

  5.其他修改:

  (1)将条例中的“节能目标”统一修改为“节能降碳目标”,“节能措施”统一修改为“节能降碳措施”。

  (2)将第四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3)将第六条中的“节能和环境保护”修改为“节能降碳和环境保护”。

  (4)将第十七条中的“节能考核”修改为“节能降碳考核”。

  (5)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修改为“能源和碳排放统计核算指标体系”。

  (6)将条例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质量技监”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规划国土资源”统一修改为“规划资源”,“文化”、“旅游”统一修改为“文化旅游”,“卫生”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统一修改为“房屋管理”。

  (7)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建设交通”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8)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建设交通”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将第四十一条“建设交通”修改为“交通”。

  三、对《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逐步建立终身教育学分积累与转换制度,通过学分银行等方式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鼓励各类学校、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将学习成果存入学分银行。学分银行应当建立各类学习成果的认定和转换标准,为学习者建立个人终身学习账户,并逐步建立终身学习激励制度。”

  2.删去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3.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终身教育相关培训机构的设立、日常运行、变更与终止等加强管理,健全常态化检查和收费监管制度,维护受培训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4.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5.其他修改:

  将条例中的“工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文广影视”统一修改为“文化旅游”,“电视大学”统一修改为“开放大学”,“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部门”,“区、县”“区(县)”统一修改为“区”,“农业”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浦东新区推进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改革若干规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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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1
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八十三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市场监管总局对《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健全审查机制、规范审查流程、压实审查责任,切实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坚决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问题,促进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经过前期调研、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研究形成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 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ongshenchu@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3. 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竞争协调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24日。

  税 屋附件:

  1.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3月24日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在第六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配备相应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保障必要工作经费。”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治政府建设等考核评价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的考核评价,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全面落实。”

  三、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成立年限、所获奖项荣誉、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服务便利度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超出实际需要的信用评价条件,排斥或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

  四、将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设置不合理的公示时间、响应时间、仅允许现场报名或者现场购买采购文件、招标文件等,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减轻或者免除特定经营者的税收缴纳义务;”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同意起草单位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应当在作出审查结论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起草单位初审意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督促其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责任。”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书面作出审查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政策措施作出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审查结论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审查意见对政策措施进行修改,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新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单位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或者审批政策措施时,应当一并报送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审查结论。”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起草单位可以根据职责,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政策措施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实施后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等开展评估,为决策提供参考。

  起草单位对政策措施拟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台的,除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以外,应当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引入第三方评估。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作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抽查中发现问题较多、整改不力的地区和部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起草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依据条例第十三条应当由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的;

  (二)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未依法提请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三)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修改意见后,未做出修改即出台的;

  (四)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关监督工作的;

  (五)对公平竞争审查监督发现问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依据法律法规,被授予特定管理公共事务权力和职责的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专业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等非行政机关组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起草单位委托政府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平台、政府平台企业等实施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的,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保障《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深入贯彻落实,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竞争协调司组织起草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一、《实施办法》修正背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规范地方政府经济促进行为,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建设强大国内市场,为我们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完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自2024年8月1日《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以来,市场监管总局认真推动贯彻落实,出台了现行《实施办法》等配套规则,指导有关地方和部门扎实开展增量审查和存量抽查等工作,及时发现并清理了一批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有力推动了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但在工作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审查责任压不实、审查机制不健全、审查能力跟不上等问题逐步显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制度实施效果。因此,有必要抓紧修正《实施办法》,进一步压实审查责任、规范审查程序、强化监督保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走深走实,促进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

  二、《实施办法》修正过程

  (一)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全面梳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一年以来的执行情况,认真总结地方公平竞争审查实践经验,深入分析当前制度落实面临的突出困难和堵点问题,为高质量修正《实施办法》奠定坚实基础。

  (二)扎实开展调查研究。围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开展实地调研,充分听取有关经营者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意见,明确修正《实施办法》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委托有关机构对审查标准、审查机制等重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研究,着力增强《实施办法》修正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关于修正《实施办法》的意见,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专家、行业协会、企业意见。在认真研究并吸收采纳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实施办法》修正内容

  本次修正主要围绕健全审查机制、规范审查程序、强化监督保障等方面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共作出12处修正、新增2条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在第六条增加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配备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保障必要工作经费的条款。删除了第八条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表述。

  (二)审查标准。在第十五条第(四)项增加“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服务便利度”等信用评价加分项的禁止性要求,在第(六)项增加“仅允许”现场报名或者提交招标材料的限定条件,对排斥或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审查标准作出修改完善。采纳有关部门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不得减免特定经营者税收缴纳义务,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删除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或者国务院批准”的表述,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有关表述一致。新增第二十六条,规定地方市场监管部门适用例外规定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的,需向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坚决防止例外规定“泛化”适用。

  (三)审查机制。在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明确对多次出现初审质量问题的起草单位,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督促其落实审查责任。针对有的起草单位未按照审查意见作出修改即提交审议审批等问题,第三十四条规定起草单位提请政府审议或者审批政策措施时,应当一并报送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审查结论,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应当重新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审查,进一步加强制度闭环管理。第三十六条增加了针对适用例外规定开展第三方评估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例外规定适用程序。

  (四)监督保障。针对抽查发现个别地区、部门连续违规出台影响公平竞争政策措施的情况,在第四十一条新增一款,明确对抽查中发现问题较多、整改不力的地区和部门,可以提请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进一步强化公平竞争审查抽查结果刚性约束。针对一些地方未履行审查程序出台政策措施,以及未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即出台政策措施等情况,第四十六条新增了三项责任追究情形,进一步强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政策措施的责任追究力度。

  (五)附则。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基层自治组织”调整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表述一致。新增第四十九条,将政府部门委托有关企事业单位开展招标采购、招商引资活动的情形也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确保“应审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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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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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8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8号        2026-02-06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规范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以下称“零关税”免税商店)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经营和“零关税”进境商品的销售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免税商店和免税商品对“零关税”免税商店和“零关税”进境商品实施监管。

  第四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应当由“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从境外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五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应当专区(专柜)销售,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同存放。

  第六条 经营单位经营“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及其仓库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八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结算、人证验核、仓储物流等信息化系统,并且能够与海关监管系统联网,实现“零关税”进境商品进(销)库存管理、岛内居民身份信息验证、免税购物额度计核等功能。

  第九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在“零关税”进境商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并传输“零关税”进境商品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条 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证一致性验核。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在销售场所按规定确认购买人符合购物资质要求后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并实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交易记录、人证信息验核一致、支付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岛内居民每人每年免税购物额度、购买商品范围、购买次数和数量限制、提货方式等,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规定的销售对象、商品清单、免税限额等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

  第十二条 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后退货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按海关要求办理入库手续。

  需要换货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确保退回商品与更换的“零关税”进境商品品名、货号、规格型号等一致。

  第十三条 个人、单位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具有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资格的企业。

  “‘零关税’免税商店”是指经营单位按规定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岛内居民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的企业。

  “‘零关税’进境商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规定的商品清单,免税运进专供“零关税”免税商店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岛内居民”是指持有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或海南省社保卡的中国公民,在海南省工作生活并持有居留证件的境外人员。

  “身份证件”是指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海南省社保卡或海南省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五条 对“零关税”进境商品及“零关税”免税商店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 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 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背景依据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切实规范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及“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下文简称《监管办法》)。

  二、主要内容

  《监管办法》共16条,主要有4方面内容:

  (一)关于总体管理要求。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1-4条。一是明确《监管办法》的制定依据;二是明确《监管办法》的适用范围;三是明确“零关税”进境商品的进口、销售等总体性要求。

  (二)关于免税商店经营。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5-8条。一是明确经营“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二是明确“零关税”免税商店及其仓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三是明确“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具备的信息化联网条件。

  (三)关于免税品销售。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9-11条。一是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证一致性验核。二是“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通知》要求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三是明确“零关税”进境商品销售后退货、换货等情形的办理要求。

  (四)关于罚则及名词解释。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12-14条。一是个人、单位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经营单位、“零关税”免税商店、“零关税”进境商品、岛内居民、身份证件的概念进行了释义。

  制作单位: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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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6]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26〕4号     2026-02-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健全适应新型能源体系的市场和价格机制,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实现电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建设新型电力系统要求,坚持全国统一、畅通循环,着力打破市场分割、破除区域壁垒,促进市场高效联通和有机衔接,统筹推动电力市场供需高水平动态平衡,着力扩大规模、改善结构、拓展功能,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电力市场体系,在确保电力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的基础上,实现市场运行畅通有序、交易规则统一高效、利益分配公平合理,为保障能源安全、经济社会发展和绿色低碳转型提供有力支撑。

  到2030年,基本建成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各类型电源和除保障性用户外的电力用户全部直接参与电力市场,市场化交易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的70%左右。跨省跨区和省内实现联合交易,现货市场全面转入正式运行,市场基础规则和技术标准全面统一,市场化电价机制基本健全,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体系基本形成。到2035年,全面建成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市场功能进一步成熟完善,市场化交易电量占比稳中有升。跨省跨区和省内交易有机融合,电力资源的电能量、调节、环境、容量等多维价值全面由市场反映,电力资源全面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以电力为主体、多种能源协同互济的全国统一能源市场体系初步形成。

  二、推动电力资源在全国范围内优化配置

  (一)优化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实现路径。加强央地联动、政企协同,在统一电力市场框架下,统筹推动跨省跨区和省内交易衔接融合,进一步打破市场壁垒,促进省间电力互济互保。推动跨省跨区交易与省内交易在参与主体、空间范围、时段划分、组织时序、偏差处理等方面实现衔接,在主体注册、交易申报、交易出清、信息披露等方面有机融合,逐步从经营主体分别进行跨省跨区和省内交易,过渡到经营主体只需一次性提出量价需求、电力市场即可在全国范围内分解匹配供需的联合交易模式。研究探索相邻省份自愿联合或融合组织电力交易的可行方式。进一步推动电力交易平台互联互通、交易信息共享互认,电力市场经营主体“一地注册、全国共享”。条件成熟时,研究组建全国电力交易中心。

  (二)完善跨省跨区电力交易制度。打通国家电网、南方电网经营区之间市场化交易渠道,统一交易组织方式,促进信息交互,尽快实现跨经营区常态化交易。构建能力更加充分、流向更加合理的输电通道和电网主网架格局,持续增加跨省跨区输电规模和清洁能源输送占比。在确保安全前提下,科学安排跨省跨区优先发电规模计划,合理扩大省间自主市场化送电规模,加强多通道集中优化。一体化建设运营南方区域电力市场,完善长三角电力互济,在省间交易框架下探索区域内同步电网电力互济交易。

  三、健全电力市场的各项功能

  (三)全面建设更好发现价格、调节供需的现货市场。充分发挥现货市场发现实时价格、准确反映供需的重要作用,更好引导电力资源优化配置。推动现货市场2027年前基本实现正式运行。推动发用两侧各类经营主体全面报量报价参与电力市场。在明确落实各方电力保供责任的前提下,稳妥推动用户参与省间现货交易。加强现货市场与其他市场在交易时序、价格、结算等方面的衔接,通过分时价格信号更好引导经营主体优化发用电行为,激发电力系统灵活调节潜力。

  (四)持续完善保障电力安全稳定供应的中长期市场。更好发挥中长期市场稳定电力生产供应秩序、保障市场平稳运行的基础性作用,夯实电力保供基本盘。落实中长期合同签约履约激励约束措施,实现电力资源长期稳定配置,提升风险应对能力。推动中长期市场精细化、标准化,实现连续开市、不间断交易,提高交易频次和灵活性,覆盖年度(多年)、月度、月内(多日)等不同周期。建立健全规范标准、灵活高效的中长期合同调整和转让制度。推动跨省跨区优先发电规模计划通过年度中长期合同足额落实。加强各地中长期市场在交易时段、市场限价等方面与现货市场的有效衔接,参与现货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中长期合同签约、履约比例必须满足国家能源安全保供要求。

  (五)加快建设支撑电力系统灵活调节的辅助服务市场。规范开展调频辅助服务市场,加快建立备用辅助服务市场,因地制宜探索爬坡等新型辅助服务品种。加快实现调频、备用辅助服务市场与现货市场联合出清。现货市场连续运行的地区,按照“谁受益、谁承担”原则,有效传导辅助服务成本。

  (六)完善更好实现环境价值的绿色电力市场。完善全国统一的绿证市场,进一步发挥绿证作为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消费和环境属性认定的基础凭证作用。扩大绿色电力消费规模,加快建立强制消费与自愿消费相结合的绿证消费制度。加强绿证价格监测,引导绿证价格在合理水平运行。推动发用侧双方签订绿证中长期购买协议。鼓励以绿色电力交易形式落实省间新能源优先发电规模计划,推广多年期交易合同、聚合交易等多种绿电交易模式。研究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参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加快建立绿色电力消费认证机制,全面引入区块链等技术,对绿色电力生产、消费等环节开展全链条认证。持续强化绿色电力消费溯源,研究将绿证纳入碳排放核算的可行路径。完善绿色电力标准体系,在绿证应用、核算等方面加强国际沟通对话,推动我国绿色电力消费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

  (七)建立可靠支撑调节电源建设的容量市场。进一步完善煤电、抽水蓄能、新型储能等调节性资源的容量电价机制,研究按统一标准对电力系统可靠容量给予补偿。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通过报价竞争形成容量电价,以市场化手段保障系统可靠容量长期充裕,条件成熟时探索容量市场,切实保障煤电等支撑性调节电源可持续发展,提升兜底保供能力。

  (八)打造规范有序、便捷高效的零售市场。畅通批发—零售价格传导,在保障终端用户合理权益的前提下,通过分时价格信号引导需求侧资源主动参与系统调节。制定零售市场交易规则,加强零售市场全过程监管、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培育健康市场生态。加强售电公司规范管理,修订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引导售电公司向综合能源服务商转型升级。

  四、促进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广泛参与电力市场

  (九)进一步推动发电侧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落实新能源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鼓励新能源企业与用户开展多年期交易。推动“沙戈荒”新能源基地各类型电源整体参与电力市场,强化跨省跨区和省内消纳统筹。推动分布式电源公平承担系统调节成本,支持分布式新能源以聚合交易、直接交易等模式参与市场。进一步优化煤电机组运营模式,合理确定机组开机方式和调峰深度,上网电量全部参与电力市场,通过多种交易类型获得收益以覆盖建设运营成本。在保障能源安全的基础上,分品种有节奏推进气电、水电、核电等电源进入电力市场。探索建立体现核电低碳价值的制度,鼓励煤电机组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降低交易电量。

  (十)扩大用户侧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范围。完善代理购电偏差结算和考核制度,逐步缩小电网代理购电规模,推动10千伏及以上用户直接参与电力市场。加大电力需求侧资源开发利用力度,鼓励和支持需求侧资源根据自身禀赋参与电力市场。

  (十一)有序推动新型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坚持包容审慎原则,推动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可调节负荷等新型经营主体灵活参与电力市场,加快制修订新型经营主体运行监控、并网运行、双向计量、信息交互等标准。推动新型经营主体公平承担输配电费用、系统调节责任和社会责任,按规定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费用,引导新型经营主体理性投资、规范运营、健康发展。

  五、构建全国统一的电力市场制度体系

  (十二)统一电力市场规则体系。持续健全以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为基础、各类交易各个环节规则为支撑的电力市场基础规则体系,加强规则间的统筹衔接。引导地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细则,强化地方规则与国家规则的对接和统一。规范电力市场规则起草、修订、审议、发布等操作流程,建立定期修订制度。

  (十三)健全电力市场治理体系。完善政府主管部门规划设计、电力监管机构独立监管、电力市场协调组织共商自律、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服务监测的电力市场治理体系,全面提升治理水平。强化多部门协同全流程监管,促进市场监管、行业监管、国资监管有机衔接。整治地方不当干预电力市场交易行为,着力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综合运用数字化等监管手段,纠治价格串通、滥用市场力等各类扰乱电力市场秩序行为。不得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违规设置电力市场准入条件。

  (十四)完善电价形成机制。完善主要由供需关系决定的电价形成机制,推动市场价格体现电力资源多维价值。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电费结算政策和市场价格风险防控体系。进一步规范地方电力价格管理行为,各地不得违法违规出台优惠电价政策。强化自然垄断环节价格监管,完善区域电网和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制度,规范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条件成熟时探索实行两部制电价或单一容量电价。

  (十五)统一电力市场技术标准。统一电力市场关键技术框架、核心数据模型、信息披露科目、信息交互标准、管理制度规范,促进电力市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持续完善电力市场基础标准及通用类、接入类、业务类、运营类、评价类等标准,在经营主体接入、市场信息披露、交易结算开展、数据模型制定等方面实现标准化。

  (十六)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力市场信用制度。制定统一的电力市场信用信息目录、评价标准和应用措施清单,推进信用信息统一归集共享和系统互联。鼓励支持电力交易机构、行业协会及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按照统一评价标准对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新型经营主体等开展信用评价,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电力市场环境。

  六、强化政策协同

  (十七)加强电力规划与电力市场的衔接协同。推动电力规划体系适应市场化环境,在制定和调整规划时充分考虑电力供需平衡等因素,有效引导电源规划特别是可再生能源项目布局和电网规划协同发展。地方电力规划应当依据全国电力规划编制。

  (十八)加强应急处置与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建立电力市场应急处置制度,确定电力系统发生突发事件和电力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的电力交易组织方案、已有交易的调整和结算方式等,明确政府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在必要情况下授权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进行干预的适用情形、范围方式等。针对事故灾害、电力平衡受剧烈扰动、经营主体违规扰乱价格等情形,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管控流程,制定发电调用、负荷控制等应急处置措施。

  (十九)建立电力市场评价制度。制定电力市场评价量化指标和评价办法,鼓励第三方独立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参与电力市场评价,发布各地电力市场建设运行情况,加强各地电力市场的横向对比和历年进展的纵向分析,做好经验交流,根据评价结果持续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

  七、加强组织领导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加强协同配合,扎实推进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统筹协调,完善配套政策,督促指导派出监管机构、地方主管部门、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相关电力企业积极参与电力市场建设运营,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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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8
文号:国办发[20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2026-1-27

(2026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和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自律,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除本规定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另有规定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并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

  第二章 平台提供者

  第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明确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配备与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具体岗位职责;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平台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平台提供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支持、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机制,定期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提升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第八条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办事处、第三方机构等,下同)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自设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实际运营机构的实际运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际运营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平台提供者应当制定实际运营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明确实际运营机构的工作职责,对实际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免除平台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建立并实施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抽查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管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实际运营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规范。

  第十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经营资质等。平台提供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上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信息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对应数据进行核验比对;核验不符,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不得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平台提供者履行核验比对义务提供必要的支持。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有关登记和审查情况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并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且展示的实体经营门面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一致。

  第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并将上述标识信息同步展示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

  前款所称不提供堂食服务,是指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实际经营场所既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现场就餐服务,也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自提服务的情形。

  第十三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提供技术支持。相关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视频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建立与住所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接口等方式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展示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网络餐饮服务的订单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订单信息,包括食品名称、下单时间、配送人员、送达时间、收货地址等。

  第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行政区域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等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项目、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内容与频次,建立健全智能监测、排查调度、快速处置等工作机制。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展示真实、准确的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

  (三)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是否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环境是否整洁;

  (五)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事项。

  第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通过技术监测、实时巡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即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推送风险提示、警示信息,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即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实际,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设置合理抽查比例,定期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地抽查,重点对不提供堂食服务、未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等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员应当及时对通过监测、巡查、抽查等方式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总监、主要负责人。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总监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员排查发现的食品安全重大问题和共性问题,研究评估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平台提供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负责人每月组织召开食品安全调度会议,听取当月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部署下个月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根据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平台规则及时采取警示、搜索降权、限制流量、暂停服务、关闭店铺账号、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列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接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平台规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报告处置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按期整改到位的,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鼓励平台提供者之间共享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置情况等信息,对相关主体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三章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并按照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从事经营活动,且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保持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平台提供者提交真实、有效的经营资质证书,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应当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确保展示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

  第二十五条 倡导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监控画面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环节。

  第二十六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做好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四)采购、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不得在加工操作区外加工制作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第二十七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容器、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封口,并保证封口开启后无法复原,防止餐饮食品在配送过程中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配送有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采取相应贮存、配送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委托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配送。

  受托方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保证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倡导配送人员参与社会监督,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平台提供者反映,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管辖。

  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区域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与监管执法相关的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管执法协作,对涉及多地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调查等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线索通报、调查取证、问题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受托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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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7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1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优化实施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力提振消费、扩大内需,持续降低居民个人消费信贷成本,提升居民消费意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消费金融创新。支持经办机构创新消费信贷产品,强化与线下商超、线上平台的协同联动,构建更多金融支持消费新场景,扩大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惠及范围,形成惠民生、促消费合力。着力提升商品消费及文旅、餐饮、赛事、康养、托育等服务消费的覆盖面和活跃度,强化信贷保障支持,提升消费贴息政策的普惠性与可得性。

二、延长政策期限。将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6年底。调整后,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期为2025年9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居民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消费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实施效果视情研究延长政策期限等。

三、扩大支持范围。将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纳入支持范围,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

四、拓展贴息领域。取消《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财金〔2025〕80号)中关于消费领域的限制。调整后,居民在政策实施期内使用经办机构个人消费贷款进行的各领域消费,以及新发生的信用卡账单分期,由经办机构识别其真实性、合规性后,可按规定享受贴息。

五、提高贴息标准。取消单笔消费贴息金额上限500元的要求,取消每名借款人在一家经办机构可享受5万元以下累计消费贴息上限1000元的要求。维持每名借款人在一家经办机构可享受累计消费贴息上限每年3000元的要求不变。

六、增加经办机构。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相关部门制定属地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将监管评级在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纳入属地贴息政策经办机构范围,扩大政策覆盖面。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承担贴息资金的90%、10%。

七、强化资金保障。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清算”方式。经办机构省级机构于2026年1月31日前向属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实施期内的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经办机构无省级分支机构的,由总部向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材料。各省级财政部门对辖内经办机构政策实施期内贴息资金需求进行核对、汇总后,于2026年2月28日前向财政部报送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财政部于2026年一季度向各省级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预拨贴息资金,并于政策实施期满后按规定开展贴息资金清算。各省级财政部门按季度向辖内经办机构审核拨付上季度贴息资金。

八、强化部门协作。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做好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开展情况、政策执行情况等信息共享。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如发现经办机构违规贴息操作,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业务。

九、加强监督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合理简化贴息资金拨付流程,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按要求做好贴息资金拨付、清算等相关工作,认真做好对经办机构政策执行情况抽查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负责督促经办机构落实消费贷款利率政策,指导经办机构围绕消费重点场景、重点群体做好金融服务,促进提振和扩大消费。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要进一步加强对经办机构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的日常监管,指导经办机构落实贷款用途和资金流向有关监管要求,做好经办机构贴息资金申请和清算数据汇总工作。

十、严格政策执行。各经办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优化内部业务系统和操作流程,提高借款人消费信息识别能力,加强贷款用途和资金流向监测。按规定报送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执行情况、贴息资金拨付和清算申请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十一、规范信息报送。经办机构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贷款发放和贴息金额等情况,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金〔2025〕80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财金〔2025〕80号文件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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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文号:财金〔202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5号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2026〕5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撬动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力支持扩大内需,推动增加优质服务供给,创新多元化消费场景,更好释放服务消费潜力,现就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长实施期限。延长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2025年3月16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发放的贷款按《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财金〔2025〕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政策到期后,可视情研究延长政策实施期限。

  二、提高贴息上限。单户可享受贴息的2026年新发放贷款规模最高可达100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按照90%、10%承担。

  三、扩大支持领域。在餐饮住宿、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娱乐、旅游、体育8类消费领域基础上,将数字、绿色、零售3类消费领域纳入政策支持范围。其中:数字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数字内容服务”行业类别;绿色领域对应《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绿色金融支持项目目录(2025年版)〉的通知》(银发〔2025〕132号)中符合“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分类标准的“物业管理”行业类别,符合“绿色交通”分类标准的“汽车租赁”、“其他道路运输辅助活动”行业类别,以及符合“绿色物流”分类标准的“装卸搬运”、“邮政基本服务”、“快递服务”、“其他寄递服务”行业类别;零售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零售业”行业类别。文化娱乐领域调整为对应《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8)》中除属于制造业细分行业(即四位行业分类代码为数字2、3开头的行业)外的其他行业。

  四、增加经办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全国性银行,金融监管评级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省级农村商业银行、省会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五、优化工作机制。省级财政部门在现有工作机制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流程,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建立联审工作机制,定期集中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并审、联合审核,强化审核结果互享互认,减少重复,提高效率,于审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细分领域审核职责分工由当地联审工作机制确定。鼓励加强金融科技手段应用,推广线上审核模式。

  六、强化资金保障。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结算”方式。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地方性银行总行和外资银行境内总部(以下统称经办银行省行)于2026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2025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6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于2026年2月28日前向财政部提交2025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6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财政部于2026年一季度向省级财政部门结算和按一定比例预拨相应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后,及时与经办银行省行结算2025年度贴息资金,并预拨2026年全年贴息资金。经办银行在向经营主体收息时,代财政支付贴息资金,并通过手机短信、APP消息等方式告知,增强经营主体体验感和获得感。

  七、做好资金结算。经办银行省行于2027年1月31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结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汇总相关经办银行资金申请,于2027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结算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可视政策实施情况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八、做好资金清算。经办银行省行于2028年1月31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原则上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清算申请1个月内,出具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清算贴息资金。资金清算时间视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情况相应调整。

  九、加强组织实施。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督,严格审核把关。财政部门加强贴息资金管理,动态掌握贷款发放进度和贴息资金需求情况,合理确定贴息资金拨付频次与结算周期。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共享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强化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协同联动。

  十、加强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发现被贴息经营主体有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收回贴息资金,对与经营主体合谋进行违规贴息操作的银行,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贴息业务。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经办银行严格履行审贷职责,做好贷款资金流向监控,严禁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并通过数据标签做好分类统计,避免贷款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贴息。

  十一、加强信息报送。经办银行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和贴息使用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鼓励各类经营主体结合自身资金使用需求,采用随借随还用款模式,灵活支用与偿还贷款资金。对逾期、不良的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金〔2025〕81号文件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财金〔2025〕81号文件执行。

  税 屋附件: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审核申请表.xls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表.xls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参考.pdf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资金结算(清算)申请表.xls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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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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