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4]3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山东、山西、江苏、河北、河南、安徽、海南、吉林、陕西、四川、广东、宁夏、浙江、黑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收取上级管理费的请示》(中煤办字[2003]21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中国煤炭综合利用集团公司、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2003年度分别向所属企业提取3125万元、349万元、300万元、370万元、100万元、700.5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上述六公司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六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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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03
文号:国税函[2004]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3]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的规定,现就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若干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企业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标准审核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核后,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该同时报送其所支付的工资、福利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备案。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标准变化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工资、福利费时,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对福利费的列支标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取消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批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照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取消上述审批后,上述行业可以按照规定提取坏账准备。各地税务机关要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坏账准备。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取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经营期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经营期限计提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中外合作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企业应就上述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情况、折旧计提情况等做出说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取消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的各类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该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五、取消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凡符合规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必须同时报送以下证明资料:

  (一)主管部门出具的当年度该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有效证书;

  (二)审核确认机关出具其出口产品产值超过当年产值70%的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当年产值及出口产值进行严格认定,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加强协调,统一口径。

六、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资产投资认定的价格超过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净收益数额较大,企业当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上述收益,如果净收益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七、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再按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取消上述审批后,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时,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三)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四)外商投资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五)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时,应按照国税发[1999]173号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要求及没有提供上述资料的,其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八、取消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在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核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应按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应作为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平均分五年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上述收益,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九、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雇员境外社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核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企业支付的但不在企业应纳 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取消上述核准后,凡发生上述情况的,企业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时,应同时报送其居民身份和所在国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费用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当地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所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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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10-24
文号:国税发[2003]1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0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分析建档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税收与经济的相关性分析,科学编制税收计划,需要对影响税收收入的一些特殊因素量化并建立档案,以便进行历史的、同口径的对比和测算。现将建立税收分析档案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建立税收分析档案的必要性把握税收与经济的内在规律,建立税收与经济的数量关系,是深化税收分析,提高税款征收率的必然途径。比如税收弹性分析,当税收收入增长与相关经济指标增长出现偏离时,必定存在一些经济以外的影响因素(本期的或上期的原因)。建立税收分析档案,是对一些比较明显的影响因素先进行量化分析,然后再进一步寻找其他影响因素(主要是征管因素)。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影响税收收入特殊因素的分析建档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抓实抓好,这既是开展本级税收分析的需要,也是为上级提供建档数据、实现科学决策的要求。

  二、建立税收分析档案的基本内容影响税收与经济相关性的因素较多,其中征管质量(不包括清欠和缓缴入库)是一个重要因素,但征管因素难以直接量化,需要将其他能够直接量化的因素都剔除后,才可以分析征管因素的情况。税收分析档案包括除征管因素外的所有其他因素,主要内容是:(一)建立分主要税种的税收分析档案。在分析税收收入总量增减收因素的基础上,各地要建立包括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营业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等主要税种的税收分析档案。并对主要增减收因素如清欠(新欠)、缓缴入库(新批缓缴)、查补入库、库存变化(包括原材料和产成品)、汇算清缴、政策变化(包括新的减免税政策,优惠政策到期、变更纳税地点、时间等)等进行量化分析(具体内容详见附表)。(二)凡是影响税收收入但也同样程度影响经济增长的因素,不在建档范围。如经济结构变化,税源迁移或停产等现象。(三)政策影响部分,只反映新发生的政策以及延续政策中比上期变量较大的因素,正常延续执行且变量不大的政策因素不在建档范围。为了便于汇总建档,总局制定了统一表式,请各地按照要求编制。根据当地税源特点,各地可以将影响本地区税收收入较大的其他因素补充填报。对总局设计的建档表式认为有因素不全和概念不清的,也请及时提出意见,以便修改完善。

  三、建立税收分析档案的要求(一)建立税收分析档案要实事求是、精细量化,确保数据准确,不可粗枝大叶、框算对付,更不能人为造数,掩饰问题。

  (二)要与税收会计报表衔接。如清欠和缓缴入库,在税收分析档案中作为增收因素时,税收会计报表中欠税和缓缴数余额应相应减少。

  (三)要注意有些因素对税收前后影响的逻辑关系。如一个时期集中购进会减少增值税收入,但以后时期购进相应减少又会增加增值税收入,所以分析库存变化影响增值税收入时,要在不同时段分析反映增减情况,不能只影响一方面;反映清欠和缓缴入库增加收入时,也一定要如实反映本期新欠和新批缓缴情况,这样才能前后衔接。(四)进行税收与经济的相关分析,涉及本期因素和历史因素,建立税收分析档案要注意积累数据,规范和稳定数据口径。

  四、税收分析档案的报送方式(一)请各地按附表内容,填列2002年、2003年全年累计档案和2004年起分月的档案。(二)在“其他”及“政策影响数”后可增加内容,但需列明因素名称。对表中各因素中影响较大的因素请作简要的文字说明(细化到企业)。(三)2004年11月6日前一次性报齐2002年、2003年全年累计档案和2004年前10个月分月档案,以后的报送时间为每月6日前。上报方式以TRS软件的形式通过广域网传送,地址为:Center\jitong\jihua\各地上报\2004年收入档案。TRS任务从本目录下载。

  (四)如对已报档案数据需作调整修改的,可随时重新报送,文件名后一定要注明修改字样。(五)国税发[2004]12号文件中要求上报的税收分析档案(TRS格式)不再上报。各地在做好新的税收分析档案上报工作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做好月度收入的全面分析,从11月报送10月份收入分析起,每月15日前将分析报告的WORD文件以TRS软件的形式通过广域网上报总局(计划统计司)。地址为Center\jitong\jihua\各地上报\2004年收入分析。TRS任务从本目录下载。

  建立税收分析档案是一项长期要做的工作,请各地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加以完善,更为重要的是将税收分析建档与税收分析、预测有机结合起来,着眼于应用。在建档工作中各地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总局(计划统计司)沟通。

  附件:税收增减收入因素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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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23
文号:国税函[2004]10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3]1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铁路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路系统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1111号)全文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1120号)全文失效的规定,为了支持铁路企业改革和平稳过渡,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全文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852号)全文失效继续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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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7-11
文号:财税[2003]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资评价[2003]74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促使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清产核资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予以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国有资本金数额的工作。

  第三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做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各项基础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做到全面彻底、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严禁弄虚作假,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提供相关合法证据或者社会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审计和经济鉴证,并对审计结果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按照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的原则,依据《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由清产核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批准,并按照资金核实批复结果调整账务。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在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中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结果和基准日的资产财务状况,以及相关处理意见;

  (二)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包括:基准日企业基本情况表、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等;

  (三)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有关意见专项说明。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和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应当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齐全情况,并分类汇编成册;

  (五)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备查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清产核资原始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可以用复印件),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备查和存档资料,应当分类汇编成册,并列出目录,以便于工作备查;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基础上,经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和有关资产损失提出合规证据或者经济鉴证证明后,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分项提出处理意见,编制清产核资报表,撰写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

  (二)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附相关合法证据及经济鉴证证明等材料;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上报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企业会计账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

  第八条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根据财政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财清[1994]15号,以下简称财清15号文件)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九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和财清15号文件规定,企业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小,企业能够自行消化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批准后分年计入损益处理;对查出的企业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十条企业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冲减所有者权益的,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对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10号,以下简称企业310号文件)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可以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调整会计账务,并将调账结果在规定时限内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抄送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1份)。

  第十二条企业有关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冲减所有者权益应当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不足冲减部分依据财企310号文件规定,暂作待处理专项资产损失,并在3年内分期摊销,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或者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有关收入处理。

  第十四条企业对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资料应当认真整理,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并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经营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责任,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内部控制机制,并做好组织落实工作。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和健全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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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9-13
文号:国资评价[2003]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申请民航空管系统集中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民航规财函[2003]488号),现就民航系统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空管系统(见附件1),在2003年度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首都国际机场、西藏自治区内民用机场及下放地方管理的机场(见附件2),在2003年度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机场,在2003年度内是否实行在省内合并纳税,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单位,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各单位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

  1.民航空管系统合并纳税企业名单(略)

  2.机场就地纳税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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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06
文号:国税函[2004]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通知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中第一条内容修改为““案件系统”依托金税工程系统网络实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税务局稽查局、地(市)税务局稽查局、县(区)税务局稽查局四级检举案件信息管理。上级税务局稽查局通过“案件系统”对下级税务局稽查局受理、查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条内容修改为““案件系统”的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同级税务局信息中心负责该系统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

  各级税务局应依照上述职责岗位配置相关机构和人员。即:省、地(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设主任一人,专职工作人员一至二人;县(区)税务局稽查局也应有人具体负责案件举报工作,以确保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转。”;第三条内容修改为““案件系统”在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的受理、处理、审批和案件转办的日常工作流程上设置了“举报业务人员”、“中心主任”、“稽查局局长”(分管举报工作),“税务局局长”(分管稽查工作)职责岗位。”;第八条中“对转下级国家税务机关的案件通过“案件系统”发送;对跨省、跨地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案件,需呈报上一级举报中心,由其通过“案件系统”转发”修改为“对转下级税务机关的案件通过“案件系统”发送;对跨省、跨地区税务局系统的案件,需呈报上一级举报中心,由其通过“案件系统”转发。”;第十二条修改为“同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对“案件系统”内的数据定期做备份,具体期限自行掌握,以防数据丢失。”;第十三条部分内容修改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掌握,第3层次密码中的用户登录密码由各级稽查局的举报业务人员自己掌握。”;第十四条部分内容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严格按照总局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并及时上报存在的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案件系统”,即原“税务稽查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已于今年6月在全国各级国家税务局开通运行。为保证系统正常运行,提高运行质量和运行效率,充分发挥该系统对税收检举案件处理过程的监督作用,统一规范工作流程,现通知如下:

  一、[条款修订]“案件系统”依托金税工程系统网络实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县(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级检举案件信息管理。上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案件系统”对下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受理、查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修改为]“案件系统”依托金税工程系统网络实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税务局稽查局、地(市)税务局稽查局、县(区)税务局稽查局四级检举案件信息管理。上级税务局稽查局通过“案件系统”对下级税务局稽查局受理、查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条款修订]“案件系统”的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同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负责该系统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修改为]“案件系统”的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同级税务局信息中心负责该系统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

  三、[条款修订]“案件系统”在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的受理、处理、审批和案件转办的日常工作流程上设置了“举报业务人员”、“中心主任”、“稽查局局长”(分管举报工作),“税务局局长”(分管稽查工作)职责岗位。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依照上述职责岗位配置相关机构和人员。即:省、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设主任一人,专职工作人员一至二人;县(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也应有人具体负责案件举报工作,以确保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转。[修改为]“案件系统”在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的受理、处理、审批和案件转办的日常工作流程上设置了“举报业务人员”、“中心主任”、“稽查局局长”(分管举报工作),“税务局局长”(分管稽查工作)职责岗位。

  各级税务局应依照上述职责岗位配置相关机构和人员。即:省、地(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设主任一人,专职工作人员一至二人;县(区)税务局稽查局也应有人具体负责案件举报工作,以确保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转。

  四、“税务局局长”负责审批重大、督办、下级呈报案件,并依据《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对举报奖金进行审批。

  五、“稽查局局长”负责审批上级批转、呈报上级、下级呈报案件和无价值检举案件,并依据《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对举报奖金进行审批。

  六、“举报中心主任”负责审核、呈报、管理案件及其它事项。

  七、“举报业务人员”负责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的受理、转办、交办、督办;审核、跟踪、上报、通报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统计、分析检举案件的数据情况;负责导入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及各地使用的其他征管系统)中检举类案件的企业基本信息、结案信息、税款(含滞纳金、罚款)入库信息等其它工作。

  八、[条款修订]对受理的检举案件,应在7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案件系统”、提出处理意见,并按领导审批意见将案件分配到相应的部门。对由本级直接查处的检举案件以及转出案件,由负责该案件跟踪的举报业务人员在系统内制作纸质函件,送相关单位或部门;对转下级国家税务机关的案件通过“案件系统”发送;对跨省、跨地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案件,需呈报上一级举报中心,由其通过“案件系统”转发。[修改为]对转下级税务机关的案件通过“案件系统”发送;对跨省、跨地区税务局系统的案件,需呈报上一级举报中心,由其通过“案件系统”转发。

  本级直接查处的案件结案后,稽查部门工作人员负责将案件结案报告和执行报告转交本级举报中心,受理该案件的举报业务人员据此在“案件系统”中作结案登记,制作结案报告,并根据实际入库情况即时进行入库登记,制作入库附表。

  九、对未能如期结案的督办案件,由举报中心向上级举报中心发出延时请示或制作阶段性报告;超期未请示或上报的,上级举报中心将生成并发出案件催办通知书。

  十、检举案件的计奖由结案地的举报中心完成分类、呈报上级审批和举报奖金发放的处理工作。

  十一、各类税务违法检举案件受理、查处情况统计汇总报表由省级稽查局举报中心在每月的第一个工作日按月生成备查。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完成全国报表的汇总。

  十二、同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对“案件系统”内的数据定期做备份,具体期限自行掌握,以防数据丢失。

  十三、[条款修订]“案件系统”具有前后台三个层次的操作密码:1.服务器开机和操作系统登录密码;2.Oracle数据库管理员密码;3.案件管理系统的超级管理员密码、用户登录密码。三层密码在不同层次涉及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其中1、2及第3层次密码中的系统超级管理员密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掌握,第3层次密码中的用户登录密码由各级稽查局的举报业务人员自己掌握。[修改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掌握,第3层次密码中的用户登录密码由各级稽查局的举报业务人员自己掌握。

  十四、[条款修订]各地行政区划有发生变更的,应立即将变更情况以电子和纸质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总局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并及时上报存在的问题。[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严格按照总局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并及时上报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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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31
文号:国税发[2004]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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