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发[1994]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北京中燕有限公司不享受“内资”福利企业 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京税外[1994]173号《关于北京市中燕有限公司能否享受“内伤”福利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对外开放以来,我国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一直实行两套不同的税制,优惠也不尽相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0]127号《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是针对内资福利企业的情况制定的,北京中燕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1994年1月1日起,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流转税制,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对原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分别作出了妥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76号文件所称;原福利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是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0]127号文件的规定享受流转税优惠的内资福利企业,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

  鉴此,对北京中燕有限公司应按规定征税,所欠税款应采取适当措施追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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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21
文号:国税函发[1994]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4]88号 关于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9.8 实施日期:1997.9.8)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在1995年底以前对国家级新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税后返还的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列入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一九九四年度国家级新产品试制计划》和《一九九四年度国家级新产品试产计划》内的国家级新产品,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对凡列入本通知所附《一九九四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先征税后返还名单》中的国家级新产品,在1994年和1995年内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

    三、具体返还手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列入《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和《一九九三年度省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的企业,凡原减免税政策未执行完的,可从1994年起继续按上述先征后返的规定执行。对其中原实行减税的产品,一律按入库税款的50%返还。

    五、凡1993年已征税,所征税款已计入1993年地方财政收入基数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返还给企业。

    六、从199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新产品所缴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   

    附件:《一九九四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先征税后返还名单》

    补充说明:

    1996年2月16日 财税字[1996]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若干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自1996年1月1日对以下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1.《关于对部分猪皮制革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4号)。

    2.《关于玉门石油管理局继续执行定额上缴税金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5]19号)。

    3.《关于对海绵钛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38号)。

    4.《关于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88号)和《关于1995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7号)。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于1996年6月30日之前抓紧办理1995年度及以前尚未办理的税款返还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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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24
文号:财税字[1994]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1994]7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 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税[2001]46号停止执行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业务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规定,本文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文询问关于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退税”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先征后返”政策适用的业务范围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预明电字第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为了保证‘菜篮子’商品的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经研究,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征收增值税后所增加的税款,可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先按规定税率征税再由财政返还给企业的办法。”《通知》中所称的肉,是指未经熟制的食用鲜肉、冻肉、下水(下货)、水油,包括活猪、牛、羊等食用牲畜。禽:是指未经熟制的食用活禽、白条禽。蛋:是指未经加工、熟制、腌制的鲜蛋。水产品:是指干鲜鱼、虾蟹和海产食品,不包括海参、燕窝、鱼翅、鲍鱼、鱼唇、干贝等贵重食品。蔬菜:是指各种鲜菜。 

        据此,“先征后返”政策不适用批发加工熟制的上述几类商品和批发鲜果业务。 

        二、“先征后返”政策适用的企业范围问题 

      “先征后返”政策原则上适用于国有、集体商业企业。对于国有、集体商加工企业兼营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批发业务的(如肉联厂批发冻肉),也可以比照执行“先征后返”政策。但对于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不得执行此项政策。 

        三、关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否列入“先征后返”范围的问题 

       《通知》规定的“先征后返”政策只限于增值税,对于以增值税税额为依据计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列入“返还”范围。 

        四、关于企业拖欠税款“返还”时的处理问题 

        为确保税法的严肃性,企业欠缴的税款,由于没有实际入库,财政不予“返还”。 

        五、关于办理“返还”的依据问题 

        根据财政部(94)财商字第278号文件规定,办理“返还”时只能以企业缴款书为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检查中对企业补征税款所使用的缴款书,也同样可以作为确定“返还”数额的依据。但属于补征企业偷税的,不得返还。 

        六、企业既经营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又经营不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应单独核算“先征后返”业务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税务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应对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收入单独填开缴款书并注明收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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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03
文号:财税[1994]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6年第34号)本文自2006.03.30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为加强印花税的稽征管理,依法处理违章案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有关印花税的处罚办法明确如下: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已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三、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五倍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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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0-10
文号:财税字[1994]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6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武警部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经报国务院同意,并考虑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特殊性,现将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三)除上述第一、第二项外的其他企业,一律按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干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二、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收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未进行改革和调整之前,军队企业仍应按照各税的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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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0-06
文号:财税字[1994]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4]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在1995年年底以前对人民银行配售白银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实行即收即退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有白银配售业务的各级人民银行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并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单价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从原配售价格中分离出来单独填写。八月一日以前白银收售价格尚未与国际市场接轨,没有实行统一的配售价格,价格档次较多,尤其是少数民族用银项目价格倒挂,因此,应依据白银使用项目的实际价格计算销售单价和税额,补开增值税专用税票。例如: 

  (1)调价前少数民族项目 

  单价=680÷(1+17%)=581.20(元/公斤) 

  税额=581.20×17% =98.80(元/公斤) 

  即: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98.80元。 

  (2)调价前工业用银 

  单价=890÷(1+17%)=760.68(元/公斤) 

  税额=760.68×17% =129.32(元/公斤) 

  即: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129.32元。 

  (3)调价后用银 

  单价=1480÷(1+17%)=1264.96(元/公斤) 

  税额=1264.96×17% =215.04(元/公斤) 

  即:调价以后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215.04元。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白银配售计价单同时使用。银行白银计价单上填写的白银配售价格不变,但须在配售计价单上注明含税金额。 

  四、对按国际市场价格用外汇供应白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以购进时国际市场白银价格加百分之一手续费,按结算日当天的人民币兑美元汇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增值税税额。 

  例:白银价格5.60美元/盎司,美元与人民币汇价为1∶8.6,则: 

  单价=(5.60+5.60×1%)×8.60÷(1+17%)=41.57(元/盎司) 

     (41.57÷31.103481)×1000 =1.33651×1000 =1336.51(元/公斤) 

  税额=1336.51×17%     =227.21(元/公斤) 

  银行代外贸部门进口白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227.21元(1盎司=31.103481克)。

  五、各级人民银行对今年以来已发生的配售白银业务,要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从国际市场代外贸部门补进白银已收取的外汇,按今年前四个月美元与人民币8.7的平均汇价计算,以后月份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指标时注明的汇价计算。

  六、有关配售白银人民银行必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使用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随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其应交增值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汇总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具体退税办法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有关规定的精神,由财政部商国家税务总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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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02
文号:财税字[1994]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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