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银保监发[2021]37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现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9月2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办法所称上级管理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对拟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的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应审慎评估相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是否与其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情况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人民币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十条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


  (三)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B类以上;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C级以上;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七)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


  (八)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相关要求;


  (九)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


  (三)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B类以上;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C级以上,上级管理机构内控健全有效;


  (五)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


  (六)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七)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相关要求;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发生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受到罚没30万元以上款项、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或其工作人员受到撤销任职资格、行业禁入等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申请人或其分支机构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发生影响业务稳定性的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的;


  (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申请人不具备对分支机构管控能力的。


  第十五条 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申请人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分支机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最近一年内出现无主要负责人、临时负责人超期或同时有3家以上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存在兼任情形的;


  (二)最近两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营业场所变更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


  (三)最近一年内发生过公司责任导致的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或者出现重大负面舆情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第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七条 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保险公司批准文件;


  (三)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因未完成审计无法及时提供经审计后偿付能力报告的,可先提供未经审计的报告,经审计报告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时一并提供;


  (四)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各级分支机构职能,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七)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和申请人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八)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的说明;


  (九)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未受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洗钱正在受到刑事起诉情况)的说明,保险公司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内控制度;


  (十一)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在一年内再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以上第(三)、(四)、(六)、(七)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十八条 省级分公司的筹建申请,由保险公司根据银保监会监管职责相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其他分支机构的筹建申请,由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书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筹建工作。筹建期满未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符合以下标准的,申请人可以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承诺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不短于两年;


  (二)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四)有完善的业务、财务、资产、反洗钱等内控管理制度;


  (五)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或相关行业的工作经验,从业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提交开业申请时符合机构筹建条件,未出现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禁止性情形;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统计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机构设置报告,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培训情况的报告;


  (九)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时拟任主要负责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交该机构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时拟任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应为筹建负责人;筹建期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筹建负责人的,应于更换后十日内向批准筹建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委托验收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改建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开业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各级分支机构职能,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由保险公司根据银保监会监管职责相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改建为其他分支机构的,由拟设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颁发新的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机构拟任负责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提交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第三十条 经批准改建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依据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申请设立时确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内变更营业场所,不可跨经营区域变更。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在符合开业标准后持上级管理机构批准文件或由上级管理机构向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二)变更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符合开业标准承诺书;


  (五)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变更营业场所的,颁发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现有营业场所同一地址范围内增加或减少使用面积,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前款应提交的报告材料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中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依据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分支机构撤销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服务能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服务能力严重欠缺、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等情形,或因战略调整撤销分支机构,应提出分支机构撤销申请。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审慎决策、程序规范、控制风险,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由拟撤销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撤销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撤销该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分支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及其他保障消费者权益具体安排情况说明;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分支机构保险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回发证机关。


  分支机构撤销的,应当进行公告,并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相互保险组织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相关要求,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数或本级。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20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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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2
文号:银保监发[202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1]6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拓宽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范围提升使用效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为深入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切实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现就拓宽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范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大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统筹使用工作力度。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大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以下简称专账资金)统筹管理工作力度,结合培训工作进展和专账资金结余情况,建立并落实专账资金省级统筹使用工作机制,在本辖区内不同地域进行调剂使用,并向培训任务重、资金出现短缺的地区倾斜,切实解决专账资金结余和使用不平衡问题。市(地)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做好贯彻落实,加大当地资金调剂使用力度,确保各项职业培训补贴政策落地落实。各省份要将统筹调剂情况于9月下旬前函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二、进一步扩大职业培训补贴政策覆盖范围。各地要按规定切实落实好企业职工、就业重点群体及易返贫致贫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下同)和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政策,打破户籍和地域限制,支持帮助有培训需求的人员就地就近接受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根据就业需求,适当放宽劳动者参加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年龄限制,对确有就业能力和培训需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可按规定纳入职业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范围。个体工商户用工、民办非企业单位用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纳入职业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范围。企业和院校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实训,可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不含获奖人员奖金、差旅费、交通食宿费、工杂费等其它费用)。


  三、加强新职业培训。要结合高质量发展对技能人才的急迫需求,结合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发展形成的新就业需求和新就业形态,进一步健全新职业培训的支持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工作经费,加快新职业的标准开发、培训包开发、教学计划制定和教材建设。坚持就业导向,突出能力建设,大力开展新职业培训。加快新职业评价机构的征集遴选工作,积极稳妥推行社会化评价。动态调整培训项目目录、培训和评价机构目录,将新职业培训及时纳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


  四、强化职业培训补贴政策执行落实。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在户籍地、常住地、培训地、求职就业地参加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培训合格证书等),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原则上每人每年可享受不超过3次(同一职业同一等级一年内不可重复享受)。加强实名制信息管理,支持常住地、培训地、求职就业地破除户籍限制,切实强化政策落实,加大培训工作力度。


  五、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基础工作。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培训机构基础工作。“十四五”期间,继续组织实施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建设项目,依托企业和院校,建设一批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期间,可支持企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购置培训教学仪器设备,所需资金可从专账资金列支。市(地)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充分考虑实训设施设备升级改造等培训基础能力建设成本以及实训耗材、培训场租和培训时长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要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努力实现全国技能劳动者占就业人员总量的比例达到25%以上、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30%以上的目标。


  六、强化培训质量和资金监管力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培训质量,强化过程监管,进一步提高培训针对性和有效性。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经办力量确有不足的地区,可引入第三方社会机构承担培训机构审核、过程监管等工作,加强培训监管和经办服务能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专账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将培训资金监管作为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依法依规依纪,管好管严管实,切实保障资金安全和使用效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2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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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2
文号:人社部发[202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教[2021]164号 财政部 教育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近年来,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资助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提升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实施效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和使用范围


  学生应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第二学士学位、高职学生、预科生,下同)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由不超过8000元提高至不超过12000元;全日制研究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由不超过12000元提高至不超过16000元。学生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在校期间学费和住宿费,超出部分可用于弥补日常生活费。国家助学贷款承办银行要加强贷款及其使用范围审查,合理确定学生助学贷款金额。各高校要引导学生勤俭节约,努力向学、学以致用,增强就业和报效国家、服务社会能力。


  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继续以国家开发银行为主承办,鼓励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


  (一)风险补偿金比例。


  风险补偿金比例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5%确定。风险补偿金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风险补偿金由中央和地方分担,具体分担比例按照教育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执行。


  (二)风险补偿金管理。


  国家开发银行收到风险补偿金,应确认为递延收益,待核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已核销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相应回拨递延收益。风险补偿金若低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不足部分由国家开发银行承担;若超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超出部分由国家开发银行按规定进行结余奖励返还。有关会计处理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销贷款损失的办法,报财政部、教育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备案。


  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此通知进行修订。


  (三)风险补偿金存量资金。


  风险补偿金存量资金按照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核算的原则,统筹用于支付以后年度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承担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贴息,直至风险补偿金存量资金规模降至当年贷款余额的5%。


  省级财政、教育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风险补偿金存量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年度风险补偿金存量资金用于贴息的预算安排情况,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并抄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国家开发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行递延收益方式管理且有风险补偿金存量资金的,参照上述办法管理和使用风险补偿金存量资金。


  (四)其他事项。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的,风险补偿金管理由各省财政、教育、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与该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超出风险补偿金部分由该金融机构承担。各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中央财政按照不高于当年贷款发生额的5%和规定的分担比例承担,超过5%的部分全部由地方财政自行承担。已经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的省份,应加强与相关金融机构沟通协商,确保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未规定事项,按照原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2021年秋季学期起施行。


财政部 教育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202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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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3
文号:财教[2021]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1]5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铁路运输企业


  (一)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20〕56号)附件1《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一)》,增补本通知附件1所列的分支机构。


  (二)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20〕56号)附件2《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二)》,增补、取消、变更本通知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


  上述增补、变更的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本通知附件1、附件2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变更时间起,按照财税〔2020〕56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取消的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本通知附件2列明的取消时间起,不再按照财税〔2020〕56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航空运输企业


  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20〕30号)附件《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名单》,增补、变更本通知附件3所列的分支机构。


  上述增补、变更的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本通知附件3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变更时间起,按照财税〔2020〕30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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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5
文号:财税[202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21]88号 国务院关于东北全面振兴“十四五”实施方案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报送《东北全面振兴“十四五”实施方案(修改稿)》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东北全面振兴“十四五”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方案》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推动形成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区域经济布局出发,着力破解体制机制障碍,着力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着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着力构建区域动力系统,着力在落实落细上下功夫,走出一条质量更高、效益更好、结构更优、优势充分释放的发展新路,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实现新突破。


  三、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要提高对东北全面振兴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深化改革开放,强化政策保障,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实施一批对东北全面振兴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点项目和重大改革举措,着力增强内生发展动力,确保《方案》各项目标任务如期实现。《方案》实施涉及的重要政策、重大工程、重点项目要按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方案》实施的协调指导,在规划编制、体制创新、政策实施、项目建设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切实承担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依托东北振兴省部联席落实推进工作机制,加强统筹谋划,牵头制定东北全面振兴年度工作要点,压茬推进工作落实。要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202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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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6
文号:国函[202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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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1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面试的通告

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笔试及素质和业绩评价工作已经结束。根据笔试成绩、素质和业绩评价成绩、推荐成绩,经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共有144名考生(具体名单见附件1)进入面试环节。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面试安排


  (一)时间


  2021年9月16日(周四)8:30开始。考生7:30入场候考,8:00入场完毕并组织现场抽签,仍未入场的考生不得参加考试。


  (二)地点


  天津市税务干部学校(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流霞路50号)。


  (三)形式


  结构化面试。


  二、有关事项与要求


  (一)新冠肺炎疫情低风险地区的考生请于9月15日17:00前,携带本人身份证、准考证到天津市税务干部学校报到注册,未在规定时间进行面试注册的考生按弃考处理。


  (二)新冠肺炎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或通行码为黄码和红码的考生不能参加现场面试。如考生所在城市存在新冠肺炎疫情中高风险地区,但本人无涉及该区域旅居史和行程、无需居家健康监测,且通行码为绿码的,应持48小时内新冠肺炎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于9月14日12:00前抵津,抵津后还须参加新冠肺炎核酸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方可进行面试报到注册和参加现场面试。


  (三)税务系统内同一单位有3名以上考生的,应确定人员带队(带队可由考生兼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面试的考生,由所在单位于9月14日17:00前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无故不参加面试的,将对其所在单位予以通报。


  (四)考生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准考证入场候考。


  (五)各单位要加强对考生教育管理,考生在候考及面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面试考生守则》《面试考生违纪处理办法》(附件2)。如有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等违规行为的,将严肃处理。


  (六)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要求,考生及所在单位应及时了解天津市以及面试考点所在地疫情防控政策,提前规划行程。考生所在单位要督促考生认真阅读《面试考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须知》(附件3),在面试报到注册时提交《健康登记表和健康承诺书》(附件3),并做好往返途中的个人防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第三地逗留。


  (七)为稳妥做好面试期间管理,考生及带队人员的接送站和住宿由天津市税务干部学校统筹安排。9月13日前,税务系统内各单位及税务系统外考生需将行程信息报送天津市税务干部学校,联系人:王钊,电话:022-58670941、18622978676、022-58670927(传真)。天津市税务干部学校邻近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外地考生可优先选乘飞机或至天津站、天津西站的高铁往返。


  (八)考生及带队人员的城市间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由所在单位按出差规定报销,发生的接送站费用自行与天津市税务干部学校结算。考生面试当天的午餐将由组织方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注册联系人:领军办(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范国辉、张田,电话:010-61989677、010-61989678。


  考务联系人:领军办(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姜涛、杨鑫,电话:010-61986655、18975862688。天津市税务干部学校张洁,电话:022-58670928、18102050730。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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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1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发[2021]97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加快补齐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发展短板,不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深入推进乡村振兴,银保监会制定了《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1年9月7日


  (此件发至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各银保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保险机构)


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加快补齐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以下简称重点帮扶县)发展短板,不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深入推进乡村振兴,按照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实施意见》有关安排,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大力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银行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大力支持重点帮扶县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特别是吸纳脱贫人口就业、带动脱贫人口增收能力较强的产业和企业,积极支持引入优质企业,夯实重点帮扶县产业发展基础。信贷投放要聚焦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对国家明确禁止的领域不得发放贷款。支持保险公司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的优势,积极参与重点帮扶县经济社会建设。


  二、优先设立银行保险机构


  过渡期内,农业银行、邮储银行、人保集团在每个重点帮扶县都要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营业区域内)和保险公司在重点帮扶县设立的分支机构数量要适当增加。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要根据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等情况,优化调整乡镇网点布局,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已在重点帮扶县设立的银行保险分支机构不得撤销。


  三、进一步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持续加大信贷投放,努力实现重点帮扶县各项贷款平均增速高于所在省份贷款增速,力争到2025年底,各重点帮扶县存贷比达到所在省份县域平均水平。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大型银行每年对全部重点帮扶县的贷款增速力争高于本机构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在重点帮扶县的分支机构要将70%以上的新增可贷资金用于当地,稳步提高存贷比和县域贷款在资产中的占比。当地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要坚守支农支小定位,以本地经营为主,在本县区域内发放贷款。


  四、努力降低融资成本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资源配置、内部资金定价等方面加大对重点帮扶县的政策倾斜。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类行业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重点帮扶县发放的贷款利率要低于其他地区,鼓励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放款,最大限度减免贷款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


  五、深入推进农业保险


  保险公司要优先在重点帮扶县开办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确保每个重点帮扶县至少有1款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产品。优先在重点帮扶县开展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收入保险。鼓励引导保险公司适当降低重点帮扶县的政策性和商业性农业保险费率。


  六、充分发挥保险保障作用


  支持保险公司优先在重点帮扶县开展防止返贫保险,努力降低返贫致贫风险。鼓励保险公司在承办的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中,配合地方政府对重点帮扶县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致贫返贫人口给予更大的政策倾斜。保险公司销售给脱贫户和边缘户的非专属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费率,要比备案费率降低10%以上。


  七、不断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鼓励引导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下沉金融服务重心,通过“线上+线下”、上门服务等方式扩大服务范围。加强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政策宣传,优先安排信贷资源,切实满足信贷需求,确保应贷尽贷。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积极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探索扩大农村信贷抵质押品范围,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生猪等生物资产抵质押贷款。探索开展农业保险保单质押贷款、涉农主体信用保证保险贷款等。不断优化保险理赔服务,提高理赔效率,各类保险赔款要直接给付受益人,做到应赔尽赔、早赔快赔。


  八、着力完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


  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对重点帮扶县加大保险保费补贴力度,进一步完善金融精准帮扶贷款贴息政策,推动设立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并在贷款清收处置等方面予以协助。持续推动健全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充分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努力做大担保业务规模,切实降低担保费率。推动地方政府落实好国家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减税降费政策。


  九、精准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要设立“绿色通道”,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在重点帮扶县设立分支机构,在依法合规、整体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即报即审,不得设置任何前置审批条件。各地可适当放宽重点帮扶县保险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要求。进一步提高重点帮扶县不良贷款容忍度,银行机构在重点帮扶县的各项贷款不良率高出自身不良贷款率目标3个百分点(含)以内的,不作为监管评价和内部考核扣分因素。督促银行机构落实好尽职免责要求,不良贷款率在容忍度以内的,在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前提下,不追究不良贷款经办人员责任。鼓励在重点帮扶县开展农村金融改革创新,农村金融改革与乡村振兴保持同步。


  十、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和银行保险机构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深刻认识支持重点帮扶县的重要意义,把支持重点帮扶县作为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要制定支持重点帮扶县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统筹协调,压实责任,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对支持重点帮扶县的好做法、好经验,要加强宣传推广。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重点帮扶县工作情况作为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不断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对成效显著的予以表扬,对工作推进不力的加强督导。辖内有重点帮扶县的银保监局每年年底前报送工作总结,每季度报送金融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情况表(见附件)。全国性银行保险机构要把支持重点帮扶县工作成效,纳入经营目标考核体系,并做好总结报告。


  各银保监局可根据本方案精神,制定支持省(区、市)定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具体措施。鉴于邮储银行经营管理有自身特点,可通过自营机构或代理机构支持重点帮扶县的发展。对于通过代理机构支持的,各银保监局可视具体情况安排考核内容。


  西藏、新疆地区参照本方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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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7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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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办会[2021]28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开选聘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三届咨询专家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了充分发挥专业人士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建设和实施中的技术支持作用,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我部决定面向社会公开选聘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三届咨询专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咨询专家聘任条件


  (一)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愿意为推进我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建设与实施贡献力量;


  2.具有良好的专业胜任能力,能够承担政府会计项目的研究咨询工作;


  3.能够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得到所在单位领导和研究团队的支持。


  (二)专业胜任能力条件。


  1.政府会计理论界专家,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长期从事政府会计研究,在政府会计领域具有丰富研究成果;


  2.行政事业单位及非营利组织专家,应长期从事单位的会计、财务、成本核算、预决算、资产管理等相关工作,熟悉行政事业单位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务制度、财政预决算、国有资产管理等法规制度,具有研究、制定、宣传、贯彻相关会计规章制度的丰富经验,原则上应担任副处级及以上职务或取得会计、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3.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专家,应具有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律师等执业资格,担任中介机构合伙人(股东),有从事行政事业单位及非营利组织会计研究、咨询、审计、评估等相关服务的丰富经验,在业界具有良好声誉。


  (三)优先条件。


  在基本条件和专业胜任能力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咨询专家拟从以下领域或人选中优先选聘:


  1.担任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二届咨询专家并能较好履职者;


  2.全国行政事业类、学术类高端会计人才;


  3.中国会计学会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委员;


  4.熟悉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的专家。


  二、咨询专家的权利


  咨询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组织的相关工作会议,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参加财政部组织的政府会计国际、国内研讨会,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就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建设和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向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优先承担财政部有关政府会计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


  (五)优先获得财政部有关政府会计的研究资料和动态信息。


  三、咨询专家的义务


  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保质完成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对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咨询的问题及时发表意见;


  (二)积极服务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制定,及时对财政部发布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三)推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及时向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本部门(或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意见建议,并定期将有关成果向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其中,来自实务界的咨询专家每年至少提供一份关于本部门(或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情况的工作报告(或调研报告),来自理论界的咨询专家应在任期内至少完成一项政府会计研究报告(或调研报告)或在核心期刊发表一篇政府会计相关论文,来自中介机构的咨询专家应每年至少提供一份关于开展政府会计审计或咨询业务经验做法的研究报告(或调研报告);


  (四)按时参加咨询专家会议以及相关的政府会计国际、国内研讨会等活动;


  (五)配合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建设和实施过程中材料提供、调研、案例总结、相关评审等工作;


  (六)不得以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名义招揽与政府会计相关的业务;


  (七)对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在未公开前不得对外泄露;


  (八)及时告知个人工作及联系方式变动情况。


  四、咨询专家的管理


  咨询专家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年度履行咨询专家职责相关工作报告。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对咨询专家在聘任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动态记录和考核评价,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咨询专家,将在年度考核评价后进行约谈;对于不再符合继续担任咨询专家聘任条件的,将不予续聘。


  “不认真履行职责”包括以下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向其布置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关工作任务或对相关工作任务敷衍塞责,经催告后仍不能按时保质完成的;


  (二)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积极配合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关材料提供、调研等工作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履行咨询专家职责相关工作报告的;


  (四)以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五)未按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


  (六)其他未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选聘程序


  (一)自我推荐。有意受聘担任咨询专家的人员,请如实填写《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附件),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职称、学位、执业资格等证书复印件,以及与政府会计相关的专业胜任能力证明材料。应聘者可登录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会计司子频道下载《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电子版。


  (二)所在单位审核。请应聘者所在单位予以审核把关,并在《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中指定位置签署意见并盖章。各单位推荐人选原则上不超过2人。


  (三)提交材料。请应聘者将经所在单位审核后的《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连同上述(一)中所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于2021年10月25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


  (四)审定聘任。我部将依据聘任条件,对应聘者进行严格审查,择优聘任,聘期2年。对受聘担任咨询专家的人员,我部将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联系人:张强、赵劼


  联系电话:010-61965148、010-61965108(带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邮政编码:100820


  电子邮件:zhiduyichu@163.com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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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9
文号:财办会[202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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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商贸函[2021]483号 商务部关于发布首批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认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0〕28号),持续引导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加快推进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建设,推动外贸高质量发展,商务部组织开展了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简称产业园)培育认定工作。现发布首批产业园名单(见附件)。


  建设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是支持加工贸易稳定发展,引导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参与国际循环、提升开放型经济水平,推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产业园所在地做好以下工作: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要结合地方实际制订工作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出台针对性政策举措,总结经验、大胆创新。要充分发挥产业园示范带动作用,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整体承接能力。


  二、提升加工贸易规模和水平


  要立足本地加工贸易优势主导产业,重点培育龙头骨干企业,着力吸引关键配套环节,引导产能向产业园集聚,促进产业链协同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合作共建机制


  要与东部地区结对共建产业园,在招商合作、产业对接、人才交流、权益分配等方面积极探索,加快加工贸易产业落地和集群发展。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扎实推动产业园培育建设工作,确保产业园做出特色、做出成效,为推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和贸易高质量发展,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撑。




商务部


202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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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10
文号:商贸函[2021]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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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70号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退货中心仓模式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六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函〔2020〕96号)要求,便捷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退货,海关总署决定全面推广“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退货中心仓模式”(以下简称退货中心仓模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退货中心仓模式是指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仓储企业(以下简称退货中心仓企业)可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退货专用存储地点,将退货商品的接收、分拣等流程在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的海关监管制度。


  二、本公告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的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零售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商品的退货。


  三、申请设置退货中心仓并据此开展退货管理业务的退货中心仓企业,其海关信用等级不得为失信企业。


  四、退货中心仓企业开展退货业务时,应划定专门区位,配备与海关联网的视频监控系统,使用计算机仓储管理系统(WMS)对退货中心仓内商品的分拣、理货等作业进行信息化管理,并按照海关规定的方式与海关信息化监管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接受海关监管。


  五、退货中心仓企业应当建立退货流程监控体系、商品溯源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保证退货商品为原出区域商品,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退货中心仓企业在退货中心仓内完成退货商品分拣后:对于符合退货监管要求的商品,按现行规定向海关信息化监管系统正式申报退货;对于不符合退货监管要求的商品,由退货中心仓企业复运出区域进行相应处置。


  七、退货中心仓企业应注重安全生产,做好退货风险防控,从退货揽收、卡口入区域、消费者管理等方面完善管理制度,规范操作,遵守区域管理制度并配合海关强化对退货中心仓内商品的实货监管。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海关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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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1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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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51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9月6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1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 海关根据企业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企业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对其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


  海关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 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第八条 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


  高级认证企业的通用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


  高级认证企业的单项标准是海关针对不同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制定的认证标准。


  第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


  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


  (一)未通过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或者复核的;


  (二)放弃高级认证企业管理的;


  (三)撤回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的;


  (四)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下调信用等级的;


  (五)失信企业被海关上调信用等级的。


  第四章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六)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七)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规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高级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AEO,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


  (四)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农产品、食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六)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八)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九)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十)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十一)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十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


  (二)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三)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办理同一海关业务涉及的企业信用等级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较低信用等级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按照以下原则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确定并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一)企业发生分立,存续的企业承继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的,存续的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其余新设的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二)企业发生分立,原企业解散的,新设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的,存续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的,新设企业不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第三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与海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海关总署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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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13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政部令第68号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9月9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长:李纪恒


2021年9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调查。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调查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章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品、照片、录像、副本、节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收集有关资料、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单独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错误、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制作现场笔录。


  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证据,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并开具证据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留存一份,归档一份。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并根据情况及时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案件,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二)拟限期停止活动的;


  (三)拟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审计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没款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罚没款收缴分离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数额。


  第三十六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的期间届满,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责令社会组织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作出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决定的,应当收缴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和印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送达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四十四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五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可以在报纸或者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发出公告日期以刊登日期为准。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第四十九条 结案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签字笔。


  第五十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的原则排列。


  内部审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编制目录,并逐页标注页码。


  第五十一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查阅案卷的,按照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2012年8月3日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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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14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实施的举措,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企业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2021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问题


  (一)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可以在2022年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二、关于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的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发布的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继续有效。另增设简化版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具体样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


  (二)企业按照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时,可以自主选择使用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或者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也可以参照上述样式自行设计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企业自行设计的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应当包括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所列数据项,且逻辑关系一致,能准确归集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三、关于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计算的问题


  (一)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由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企业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6目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其中资本化项目发生的费用在形成无形资产的年度统一纳入计算:


  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10%/(1-10%)


  “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是指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1目至第5目费用,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和“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二)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适用于2021年度,其他条款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97号公告第二条第(三)项“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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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火字[2021]133号 科技部火炬中心印发《关于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强化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监督管理,以查促管、查改并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全国36个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


  二、检查依据


  1.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2.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三、检查内容


  各地认定管理机构对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监督管理和享受税收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


  1. 认定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1)认定管理工作流程是否规范、工作人员权责分工是否明晰;


  (2)是否建立评审工作规程或相关制度性文件;


  (3)是否建立专家库的管理规程或相关制度性文件。


  2. 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1)是否针对高企认定管理工作建立有廉政风险防控内控机制;


  (2)近3年本地区已开展的监督检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高企更名、异地搬迁、高企资质复核、高企资质撤销、投诉举报处理等;


  (3)此次“自查自纠”对已认定的高企开展回头看行动情况,对于现有高企超过10000户的地区,材料抽检比例不低于有效期内高企数量的20%;对于高企未超过10000户的地区,材料抽检比例不低于有效期内高企数量的30%。可视材料抽检情况对部分企业进行实地检查;


  (4)本地区高企监督管理工作成效。


  3. 近3年本地区高企税收减免政策落实情况。


  四、检查方式和时间


  检查分为各地认定管理机构“自查自纠”和领导小组办公室“重点检查”两个阶段。


  各地认定管理机构是自查自纠的主体,具体负责对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自查自纠时间:2021年9月15日至10月25日(各地可视疫情形势酌情控制实地检查企业数量)。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地自查自纠情况择机组织重点检查。


  五、检查要求


  1. 本次检查的目的是保证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统一性。各地应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精心组织、统筹安排,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本地区联合检查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本地区自查自纠工作。


  2. 各地要抓紧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深刻领会、把握政策要点,并拟定自查自纠实施方案,充分做好准备工作。


  3. 各地要妥善保存自查自纠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对违规的机构、个人应及时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取消资格,对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汇报。


  4. 参与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并做好相关资料的保密工作。


  5. 各地应在2021年10月25日前将自查自纠工作总结(组织及开展情况、主要问题、整改及处理情况、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及自查自纠工作成效等)以书面、电子光盘的形式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地在检查中应认真总结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及效果,对于工作做得好、有创新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要建立信息统计渠道、强化相关统计工作,使社会各方面关注的高新技术企业政策效果能迅速、准确、全面地反映出来,使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在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中发挥更大作用。


  特此通知。


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科技部火炬中心代章)


202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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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18
文号:国科火字[2021]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1]42号关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


  为支持办好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以下称服贸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服贸会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按附件规定的数量或金额上限,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附件所列1-5类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数量不超过列表规定;其他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金额不超过2万美元。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不包括烟、酒、汽车、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口商品。 


  三、对展期内销售的超出附件规定数量或金额上限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退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参展企业名单及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清单,由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或其指定单位向北京海关统一报送。 


  五、对享受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六、每届展会结束后6个月内,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应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七、本通知适用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举办的服贸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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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7
文号:财关税[202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政办发[2021]1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配套措施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配套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7日


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配套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来陕考察重要讲话,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0〕28号),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助力我省打造内陆改革开放高地,现制定如下配套措施。


  一、更好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支持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加大出口企业在手订单承保力度,实现应保尽保。不断优化理赔流程,对出险案件做到应赔尽赔。(陕西银保监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及时调研企业出运前风险保障需求,加大出运前出口信用保险产品的宣传推广和风险保障力度。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适度放宽申请出口前附加险客户等级要求和承保条件,审慎客观审批出口企业出运前/后变更结算方式、延长付款宽限期和延期报损等事项,简化审批流程,放宽适用范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复制或扩大“信保+担保”的融资模式。支持我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参与外贸领域风险分担,对出口信用保险赔付额以外的贷款本金进行一定比例的担保,再担保公司进行再担保,适当降低费率。担保机构发生风险的,按规定申请风险补偿。(省财政厅负责)支持商业银行创新“信保+担保”融资模式,提升对外贸外资企业的融资支持服务能力。(陕西银保监局负责)探索建立保单融资风险补偿基金,推动“政府+银行+信保”融资模式落地,通过风险共担、本金补偿等措施,调动银行积极性,降低企业融资门槛。推广“信保贷”等创新融资方式,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省商务厅、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以多种方式为外贸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鼓励引导辖内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外贸企业的融资支持,扩大宣传并用足用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支持工具和信用贷款支持计划两个新型货币政策工具。(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保监局负责)鼓励银行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资质较好的外贸类服务平台进行合作,利用陕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获取贸易和资信评估服务,更好服务外贸企业。〔省商务厅、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扩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出口信贷投放。建设陕西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信易贷”平台),发挥信用信息促进守信主体融资的基础性作用,稳步提高信用贷款占比。(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依照程序将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符合条件的支持中小微外贸企业在进出口环节的信贷业务纳入政策性业务范围,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政策性信贷支持。省商务厅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需求,向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提供需要支持的中小微外贸企业名单,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指导省内金融机构积极对接名单内企业,按市场化原则向企业提供融资支持。〔省商务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保监局,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开展外贸产业专项转贷款业务,完成好“定向增量”的工作任务。创新批量营销模式,积极申报小微企业“保理通”产品试点,通过信息科技数字化转型破解小微直贷业务发展瓶颈,落实普惠金融服务。(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


  五、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积极争取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等,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促进跨境电商平台和海外仓建设,推进国际物流发展。〔省商务厅牵头,省财政厅、陕西银保监局、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深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持续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及时更新经营范围标准库,为中小微企业贸易新业态准入提供良好登记注册环境。(省市场监管局负责)严格落实关于AEO(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加大外贸企业信用培育,引导企业提升海关信用等级,享受更多海关通关便利。(西安海关负责)做好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业务宣传辅导工作。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可通过“非接触式”方式受理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和退(免)税申报事项,持续加快退税进度。(省税务局负责)创新承保模式,优先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力争年内实现首个跨境电商业务承保支持。(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


  六、引导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和外经贸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支持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引导加工贸易产业在综合保税区形成聚集区。利用苏陕协作、陕粤战略合作等机制,通过园区整合、升级改造、优化布局等方式,培育共建一批加工贸易产业园区。组织参加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促进产业转移对接,积极承接外向型产业。〔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大对劳动密集型企业支持力度。对纺织品、服装、家具、鞋靴、塑料制品、箱包、玩具、石材、农产品、消费电子类产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企业加大支持力度,在落实好减税降费、出口信贷、出口信保、稳岗就业、用电用水等普惠性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用足用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收集企业诉求及政策建议,做好“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择优培育和动态管理。用好出口卖方信贷、进口信贷、对外承包工程贷款等信贷产品,对重点外贸企业提供融资融智服务。优先处理劳动密集型企业出险案件,确保应赔尽赔、能赔快赔。〔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税务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保监局、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助力大型骨干外贸企业破解难题。研究确定大型骨干外贸企业名单,梳理名单内企业及其核心配套企业需求,发挥省外贸外资协调机制和省稳外贸工作专班作用,建立问题批办制度,采取“一企一策”“一事一议”方式,协调解决企业在稳定产业链供应链、通关服务、出口退(免)税、融资、信保等方面的具体困难。〔省商务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西安海关、省税务局、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拓展对外贸易线上渠道。加强与欧美工商会“外贸眼”、香港贸发网等平台合作组织线上市场开拓,鼓励支持企业通过参加境内外线上线下国际展会开拓国际市场。发挥国内外商协会、驻外机构、友城交往平台、海外中资企业协会作用,帮助出口企业对接更多海外买家。〔省商务厅、省外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进一步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鼓励进出口企业采用“提前申报”“两步申报”“汇总征税”“关税保证保险”等方式提升通关效率,巩固压缩整体通关时间成效。严格落实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和公示制度,组织开展进出口环节收费专项督察,提高收费透明度和可比性。(西安海关、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提高外籍商务人员来华便利度。在严格落实防疫要求的前提下,研究制定《陕西省落实中外“快捷通道”实施方案》,为符合条件的境外来陕复工复产人员及其家属提供邀请和入境便利。(省外办负责)发挥省外贸外资协调机制和省重点外资项目工作专班作用,积极对接外贸外资企业,简化外籍商务人员来华工作手续办理程序,实行网上申报,开辟邀请函申请绿色通道、快捷通道和专用通道,便利外籍商务人员来陕。〔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给予重点外资企业金融支持。坚持内外资一致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积极保障省重点外资企业合理融资需求。商务主管部门及有关外资协会要收集重点外资企业融资需求及经营情况,及时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共享重点外资企业信息,推动开展“银企对接”。〔省商务厅、陕西银保监局、中国进出口银行陕西省分行,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大重点外资项目支持服务力度。建立全省投资额5000万美元以上重点外资项目清单,全面摸清项目建设进度和存在问题,加大服务力度,切实推进项目顺利建设。〔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按照国家有关安排,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上、符合相关外资产业政策的重点外资项目,需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且在当年内完成供地的,由我省先行审批用地,预支计划指标,做好台账统计,当年年底报自然资源部审核后统一配置计划指标。(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强化全省重点项目环评审批专班协调推进机制,畅通疫情防控、基础设施建设、乡村振兴、民生工程等领域重点内外资项目环评“绿色通道”,优化审批程序和时间,保障项目加快落地建成。(省生态环境厅负责)


  十四、鼓励外资更多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实施“常年受理、无纸申报、网络评审、系统管理”便利化服务,实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全过程“不见面”办理。建立“虚拟专家室”和在线服务平台,多渠道推送“政策服务包”,加强政策培训和宣传解读,吸引更多外资企业投向高新技术和民生健康领域。(省科技厅负责)扶持初创期、成长期高新技术企业做大做强。(省税务局负责)


  十五、降低外资研发中心享受优惠政策门槛。积极宣讲和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降低适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量要求的相关政策,鼓励外商来我省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提升利用外资质量。(省商务厅牵头,省财政厅、西安海关、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重点任务并抓好组织实施。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对本部门负责落实的措施尽快出台具有针对性、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并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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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7
文号:陕政办发[20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财税[2021]2号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陕西省财政厅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1年2月9日


陕西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陕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核准,可在核准范围内实行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由总机构汇总计算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机构须为独立法人,其分支机构为总机构所属的非独立法人派出机构,与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实体,其生产、销售、财务、人事等方面受总机构支配和控制。


  未经核准的总、分支机构,不得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应按独立核算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方式包括按销售额比例分配、预征后清算、总机构统一缴纳。


  (一)按销售额比例分配。由总机构统一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按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占比计算总分支机构各自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预征后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以当期实现的应税销售额及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额。年度终了,由省税务局组织开展总分支机构年度增值税清算工作,并将总分支机构年度应纳增值税总额抵减已预缴增值税后的余额按应税销售额占比分配到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增值税与已预缴增值税实行多退少补。经总机构同意,分支机构多预缴税额可以结转下一年度进行抵减。


  总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税务局确定;总分支机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总机构应适时提请调整预征率。


  (三)总机构统一缴纳。由总机构统一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各分支机构不申报缴纳增值税。


  除已核准及政策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按销售额比例分配”汇总方式。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机构和拟纳入汇总管理的分支机构需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规定,能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三)总分支机构能准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账、应收应付款项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应由总机构分别设置分支机构相应账册。分支机构应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四)总分支机构总体上应具有一定规模,总分支机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分支机构数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及同期增值税应纳税额等指标原则上应符合下述规定:


  分支机构数量应在10家(含)以上、申请汇总前总分支机构连续12个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2亿元(含)以上,同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上。


  (五)总分支机构纳税信誉良好,税法遵从度高,最近三年纳税信用等级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A级、B级或M级,未发生违反增值税相关规定及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实行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核算软件、经营信息管理软件使用说明;近三年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纳税信用等级情况。


  (二)《陕西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登记表》(附件1)。


  (三)新纳入增值税汇总管理的分支机构期末留抵税额需转至总机构计算抵扣的,由各分支机构根据汇总前最后一个属期期末累计留抵税额填写《分支机构留抵税额审核确认表》(附件2),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由总机构汇总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发生分支机构增减变动时,总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陕西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登记表》(附件1)。申请分支机构减少时,需提供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申请分支机构相关信息变更时,应注明变更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因总分支机构关系、核算方式等原因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或发生偷税、骗税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以及未按确认的增值税汇总管理方式及其相应的规定进行税款计算分配或违规转移税款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可取消其增值税汇总管理资格。


  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增值税汇总管理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核并层报,审核通过后上报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核准,总分支机构按照核准结果实行增值税汇总管理。


  对于总机构统一缴纳汇总管理方式的,应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税〔2016〕10号)和《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陕财税〔2016〕18号)同时废止。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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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9
文号:陕财税[20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财税[2021]6号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应对新冠疫情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各派出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等8部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精神,解决企业实际困难,鼓励市场主体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房屋租金,降低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的影响,帮扶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继续执行应对新冠疫情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人考虑承租人实际困难,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给承租人减免房屋租金4个月(含4个月)以上的,出租人缴纳出租房产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可依申请向财税部门提出4个季度困难减免,财税部门应予核准给承租人减免房屋租金3个月(含3个月)以上不足4个月的,出租人缴纳出租房产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可依申请向财税部门提出3个季度的困难减免,财税部门应予核准。


  给承租人减免房屋租金3个月(含3个月)以上不足4个月的,出租人缴纳出租房产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可依申请向财税部门提出3个季度的困难减免,财税部门应予核准。


  给承租人减免房屋租金2个月(含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出租人缴纳出租房产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可依申请向财税部门提出2个季度的困难减免,财税部门应予核准。


  给承租人减免房屋租金1个月(含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出租人缴纳出租房产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可依申请向财税部门提出1个季度的困难减免,财税部门应予核准。


  出租人对部分承租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租金的,只能按比例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比例为减免租金部分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从租计征房产税比例为部分减免的租金收入占全部租金收入的比例,申请减免额以部分减免租金前的按季应纳税额为基数计算(可申请减免额=基数x比例)。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每个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申报期截至日前向主管财税机关提出申请,一并提交《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证明、减免租金证明等资料。


  符合申请2个季度(含2个季度)以上困难减免条件的,可进行一次申请,财税部门核准后,纳税人只需在相应季度申报期进行减免税申报即可。


  纳税人应对所提供资料负法律责任。


  三、本通知所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由县(市、区)财税部门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困难申请后,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由税务机关核准;涉及房产税的由财税部门共同核准;各税务派出机构所涉及的核准事项,由各派出机构商收入归属地财政部门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律救助的权利。


  四、在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为方便纳税人办理业务、简化办税程序,各县(市、区)财税部门按照“申请即予核准,事后核查”的原则,对受理的申请及时核准,并以签署意见盖章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代替批复文件,核准后将核准结果报市级财税部门备案。


  五、经核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纳税人须进行减免税申报。其中出租方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租金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归类到“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性质代码为0010011608;出租方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租金减免房产税,归类到“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减免房产税”,减免税性质代码为0008011608。


  六、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七、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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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4
文号:陕财税[202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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