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青财税[2020]36号 青岛市关于2020年度第一批青岛市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0]27号)和《关于做好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青财税[2020]23号)有关要求,现将2020年度第一批青岛市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公告如下:


  1.青岛市慈善总会


  2.青岛市赛轮金宇慈善基金会


  3.青岛市一念慈善基金会


  4.青岛市青银慈善基金会


  5.青岛市微尘公益基金会


  6.青岛市刘校慈善基金会


  7.青岛市慈明慈善基金会


  8.青岛市彭措郎加慈善基金会


  9.青岛市奥利凯慈善基金会


  10.青岛市润泽慈善基金会


  11.青岛市市南慈善协会


  12.青岛市崂山区慈善总会


  13.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慈善总会


  14.青岛市黄岛区慈善总会


  15.青岛市城阳区慈善会


  16.青岛市城阳区鑫江慈善基金会


  17.胶州市慈善总会


  18.平度市慈善总会


  19.莱西市慈善总会


  上述单位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民政局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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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青财税[2020]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规定,现就我市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划转范围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我市水土保持补偿费、排污权出让收入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根据《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的通知》(津财综[2019]1号)规定,我市自2019年1月1日起已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本公告不再安排该项目划转事宜。


  (三)我市尚未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该项目有关征管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第五条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二、征收机关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以缴费人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为征收机关。未在我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人,须在办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申报事项前在项目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按规定缴纳该项费款的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为征收机关。未在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人,须在办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申报事项前在项目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


  三、征缴程序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根据水务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书所核定的缴费基数、征收标准、减免金额、缴款期限等内容,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纳事项。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根据人防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书所核定的缴费基数、征收标准、减免金额、缴款期限等内容,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纳事项。


  (三)缴费人可到办税服务厅或使用电子税务局办理费款申报事项,并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使用网上缴款、办税服务厅实时缴款、移动缴款、POS机缴款和银行端查询缴税等多种方式完成费款缴纳。缴费人完成缴款后,可向税务机关索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履行缴费义务的凭证。


  (四)费款入库后需要退库的,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税务部门按现行规定独立审核退库。其他情形均须缴费人在提交退库申请时,一并提供加盖水务或人防部门公章的退库核准文件方可办理。税务机关与核定费款的水务及人防部门应定期共享退库信息,确保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


  (五)水务和人防部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履行滞纳金加收和处罚的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根据水务部门和人防部门核定的滞纳金金额、缴费期限及时足额征缴入库。相关罚没收入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收缴。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与意义


  国家税务总局于12月11日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明确了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在全国层面的划转事宜。


  在此背景下,为了确保划转工作在我市如期落地落实,有必要根据我市具体情况,以公告形式进一步明确实际划转征收项目的范围和实际未作划转项目的原因,以及征收机关和征收程序等相关内容的安排与设置。


  二、公告的重点内容


  (一)为何我市没有向税务机关划转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和排污权出让收入


  根据《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的通知》(津财综〔2019〕1号)规定,我市已自2019年1月1日起已停征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故我市不再安排该项目划转事宜。


  我市目前尚未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在2020年第21号公告中明确此类情况待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的交易改革方案后,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机关是如何设置的


  1.水土保持补偿费以缴费人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为征收机关。未在我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人,须在办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申报事项前在项目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按规定缴纳该项费款的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为征收机关。未在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人,须在办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申报事项前在项目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缴费人如何办理费款申报缴纳事项


  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缴费人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费款前,须首先到水务部门或人防部门核定缴费基数、征收标准、减免金额、缴款期限等内容,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缴纳事项。需要注意的是,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费人是要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纳事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费人则是要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纳事项。


  (四)目前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渠道有哪些


  缴费人可到办税服务厅或使用电子税务局办理费款申报事项,并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使用网上缴款、办税服务厅实时缴款、移动缴款、POS机缴款和银行端查询缴税等多种方式完成费款缴纳。缴费人完成缴款后,可向税务机关索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履行缴费义务的凭证。


  (五)缴费人如何办理退库


  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税务部门按现行规定独立审核退库。其他情形均须缴费人在提交退库申请时,一并提供加盖水务或人防部门公章的退库核准文件方可办理。


  (六)涉及滞纳金加收和行政处罚的职权是如何划分的


  水务和人防部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履行滞纳金加收和处罚的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根据水务部门和人防部门核定的滞纳金金额、缴费期限及时足额征缴入库。相关罚没收入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收缴。


  三、公告的实施时间


  该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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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府规[2020]1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做好与国家、省相关社会保险费政策的有效衔接,经研究,决定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继续按现行的12%执行,缴费基数的下限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非本市户籍企业职工(外来员工)缴费基数继续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其中管理和技术人员参照本市户籍企业职工缴费政策执行。自2021年7月1日起,非本市户籍企业职工(外来员工)缴费基数与本市户籍企业职工保持一致,即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的下限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二、自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继续按7%执行;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继续按3%执行。参保人员待遇继续保持不变。


  三、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继续按现行的0.5%执行,本市户籍企业职工个人缴费费率继续按现行的0.5%执行,非本市户籍企业职工(外来员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


  自2021年7月1日起,非本市户籍企业职工(外来员工)缴费基数与本市户籍企业职工保持一致,即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的下限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四、自202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继续以国家规定的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


  本通知执行期间,如遇国家、省公布新的社会保险缴费政策,再另行调整。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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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厦府规[2020]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税[2020]43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现将《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20]58号文”)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管理实际补充明确有关事项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费(对应财税[2020]58号文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该项收费的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减免政策、入库级次、使用分配等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对以往年度应缴未缴的收费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民防部门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二、税务部门应根据民防部门提供的民防工程建设费核定数实施征收,具体办理流程由市税务局会同市民防办按照“便民、高效”原则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以企业和群众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目标全面推进业务流程革命性再造的指导意见》等要求细化制定,确保不增加缴费人的缴费环节负担。市民防办应及时将按规定可予减免民防工程建设费的事项信息报送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三、税务部门应按国家和本市国库集中收缴等制度规定开展执收并开具有关收费票据,及时足额将收费收入缴入市级国库。民防部门应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的项目注销与票据缴销手续,并负责将以往年度开具但尚未缴费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收回作废。


  四、按照财税[2020]58号文、《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可以办理退付的,由民防部门向退付申请人提供确认退付材料,税务部门据此办理退付手续。


  五、税务、民防、财政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管理系统互联互通与收费征缴信息共享传递。按职责分工做好征管业务衔接、相关地方性规章修订等后续管理工作。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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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沪财税[2020]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规[2020]3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继续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上海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78号)精神,本市从2021年1月1日起,继续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除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2%。


  二、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缴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


  三、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统筹用于本市教育事业发展。地方教育附加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令[2004]427号)和《关于发布施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令》(国令[2000]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制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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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沪府规[2020]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税企互动平台上线推广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加强税企沟通,不断提升征纳沟通的互动性、及时性、有效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推出基于微信建设的税企互动平台,于2020年12月28日上线试运行,拓宽消息服务和互动交流渠道。厦门市税务局诚挚地邀请您及时关注“厦门税务互动交流”企业微信,充分体验便捷、智能、高效的征纳沟通新模式。


  一、平台简介


  “厦门税务互动交流”是厦门市税务局基于微信建设的,用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进行涉税交流沟通的官方统一渠道,旨在为纳税人提供更贴心、更便捷的政策宣传和提醒服务。平台提供税收政策及时送达、涉税提醒定向推送、24小时智能咨询、纳税人学堂课程直播、与税务人员在线互动等服务,还聚合了掌上办税厅、办税预约、政策指南、查询计算等原有的移动办税服务功能,进一步方便财务和办税人员使用。


  二、关注方法


  (一)扫码关注


  打开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下方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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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输入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按步骤完成关注。关注成功后即可使用平台服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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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在我局认证系统实名认证过,且绑定为单位法人、财务或办税人员的用户,可以接收税务部门推送给该单位的政策宣传和提醒消息,实现消息精准送达。尚未实名认证或已实名认证但未绑定任何单位的用户,可使用平台部分功能,建议补充实名认证和绑定企业。


  (二)微信邀请


  我局将通过微信,向已在我局认证系统实名认证过且绑定为单位法人、财务或办税人员的用户,发送微信关注邀请,推荐关注“厦门税务互动交流”。收到邀请的纳税人,请点击“立即关注”,即可使用平台功能。


  三、平台使用


  纳税人关注互动平台后,在对话框可直接查看消息提醒。在微信通讯录查看“我的企业”,也能快速找到“厦门税务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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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动平台主要使用功能如下:


  (一)消息提醒。接收税务机关发送的通知公告、涉税提醒、最新政策、热点问答、操作辅导等图文消息提醒。


  (二)在线咨询。“税小夏”智能机器人为您提供7×24小时在线咨询。工作时间内可联系人工客服进行咨询。


  (三)税企交流。纳税人可选择加入税企交流群,进行日常涉税交流。


  (四)留言反馈。如需联系税务管理员,可通过留言板给税务管理员留言。


  (五)线上直播。点击进入纳税人学堂可参与直播课堂、视频辅导,或报名参加现场培训等。


  (六)掌上办税。可使用“厦门税务掌上办税厅”微信小程序,便捷办理发票申领、代开发票、社保服务、纳税信用、实名认证等涉税社保事项。


  (七)政策查询。可查看政策法规、优惠政策、热点问答、专题专栏等。


  (八)其他服务。除上述服务功能外,还有办税预约、办税指南、查询计算等涉税服务。


  为了您可以及时接收税务资讯,实时在线咨询,方便与税务管理人员沟通联系,请尽快关注“厦门税务互动交流”。感谢广大纳税人对税收工作的支持和理解!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厦门税务互动交流”平台应用操作说明.pdf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税务局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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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综合申报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实行综合申报,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行综合申报


  自2021年1月1日起,纳税人需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及印花税中一个或多个税(费)种时,可选择综合申报。各税(费)种纳税期限不变,综合申报可以同时支持纳税期限为按月、按季、按半年的申报。


  下列情形暂不纳入综合申报范围:


  (一)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土地增值税跨区申报;


  (三)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预缴申报。


  二、综合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通过天津市电子税务局“税费申报及缴纳”模块进行综合申报。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综合申报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实行综合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实行综合申报,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及印花税合并申报并缴款。各税(费)种纳税期限不变,综合申报可以同时支持纳税期限为按月、按季、按半年的申报。其中,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土地增值税跨区申报;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预缴申报等情形暂不实行综合申报。综合申报是优化申报流程、服务纳税人的创新内容,也是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二、综合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通过天津市电子税务局“税费申报及缴纳”模块进行综合申报,实现多税(费)种一次申报、一次缴款。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即纳税人在1月份申报期申报的税(费)种可以选择综合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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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府[2020]6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享信息、细化流程,共同做好“零关税”(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下同)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管理工作。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作为“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工作的省内协调部门,负责统一协调省内各相关部门联系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第三条 海南省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完善信息归集共享机制,编制信息共享目录,将各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数据信息及时归集到海南省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及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共享,并根据监管需要向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相关信息系统实时推送有关数据。


  第二章 进口主体


  第四条 全岛封关运作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可按政策规定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


  第五条 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进行申报,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会同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海事局等部门参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交通运输、旅游业相关产业条目,按照政策规定和职责进行审核,通过后自动列入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海口海关根据该名单办理进口通关手续。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相关功能正式运行前,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汇总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告知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名单内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确认有关企业是否继续符合享受政策条件,调整企业名单,并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有关确认结果推送至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对于经主管部门确认不符合政策条件的,由主管部门告知企业停止享受政策。


  第三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后,应依照现行有关规定到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南省公安厅、海南海事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主管部门在核发“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所有权证书时,应在相关系统或证书上标记“零关税”标识,并按照政策规定和有关行业管理规定注明监管要求。


  第八条 符合政策条件的旅游文体企业进口“零关税”滑翔机及悬挂滑翔机、汽球、飞艇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娱乐或运动用的充气快艇、划艇及轻舟、帆船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旅游文体主管部门报备。


  第四章 使用与运营


  第九条 “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仅限于进口企业营运自用,并接受海口海关及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海南海事局等相关主管部门监管。


  第十条 “零关税”进口船舶,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其中,经营内贸航线的,每年必须至少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6个航次,经营外贸航线的,每年必须至少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1个航次。


  “零关税”进口船舶及游艇在取得海事部门签发的国籍及游艇法定证书前应按要求安装AIS和自主卫星定位终端,船舶检验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


  第十一条 “零关税”进口游艇应在海南省管辖水域航行。


  第十二条 “零关税”进口车辆可从事往来内地的客、货运输作业,始发地及目的地至少一端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在内地停留时间每自然年度累计不得超过120天(按照自然日计算,不计次数)。其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客、货车不受天数限制。


  “点对点”“即往即返”,是指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出发到内地开展客、货运输服务,停留地点和行驶路线相对固定,装卸客、货后即行返回的运输方式。使用“零关税”进口车辆从事该运输方式的,企业须将有关车辆信息向海南省交通运输厅申请备案。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应将从事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运输的客、货车辆信息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及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共享。


  第十三条 “零关税”进口航空器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航空器所属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零关税”进口航空器所经营航线及“主营运基地”进行具体认定。


  第十四条 滑翔机及悬挂滑翔机、汽球、飞艇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巡航船、游览船、渡船、娱乐或运动用的充气快艇、划艇及轻舟、帆船等仅限在海南省内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通过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实时掌握船舶和游艇的AIS数据和自主卫星定位终端定位数据,对其航行动态及进出岛时间进行实时监控。


  对于发现“零关税”船舶及游艇违反政策规定使用情形的,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将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海事局等部门。


  第十六条 “零关税”进口车辆进出岛时间和在岛外停留天数,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通过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与琼州海峡轮渡联网售票系统等进行联网采集和分析甄别。对出岛停留即将超过本办法规定天数的车辆,通过发送告知信息等方式予以提醒。


  对于发现“零关税”进口车辆出岛停留超过本办法规定天数等违反政策规定情形的,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将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


  第十七条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牵头负责对航空公司使用“零关税”进口航空器的情况进行核查。在符合空管运行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应当配合海口海关提供“零关税”进口航空器状态核查信息。


  对于发现“零关税”航空器违反政策规定使用情形的,由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牵头将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


  第十八条 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负责对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省内旅游文体企业所属的“零关税”进口滑翔机及悬挂滑翔机、汽球、飞艇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娱乐或运动用的充气快艇、划艇及轻舟、帆船等使用情况进行核查,也可委托相关行业协会代为实施。发现违反政策规定使用情形的,由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负责将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对“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进行常态化监督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的要及时告知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信息采集,并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对“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进行全天候监管,及时发现风险,推送预警信息至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海口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口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主体的,应按规定补缴进口相关税款。转让“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因故灭失、报废或被扣押、罚没的,所属企业应及时向原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和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说明情况。相关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情况的,要及时告知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口海关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转让等行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内环节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视情节停止企业在政策适用截止日期前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的资格,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将停止享受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停止日期告知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第二十七条 逾期未办理“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登记注册手续,因故灭失、报废或被扣押、罚没但未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


  第二十九条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海南海事局等相关部门要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联防联控,及时有效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海事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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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琼府[2020]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增加实名办税验证方式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和国家税务总局实名办税的要求,经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研究决定,在原实名办税的基础上,对纳税人办理特定实名事项及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风险纳税人”)办理所有涉税事项时增加人脸识别实名验证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主要内容


  (一)所有纳税人通过办税服务厅和互联网(包括:四川税务APP、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办理特定实名事项时,采用人脸识别方式进行实名验证。互联网的税收信息系统将在纳税人办理特定实名事项时要求人脸识别实名验证。


  (二)风险纳税人通过办税服务厅和互联网(包括:四川税务APP、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办理所有涉税事项时,采用人脸识别方式进行实名验证。互联网的税收信息系统将在纳税人登录时要求人脸识别实名验证。


  (三)人脸识别实名验证是将办税人员的实时人像直接或间接与国家人口库的个人信息进行比对,验证实名信息;验证通过的,保存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后进行业务办理,验证不通过的,暂不予办理。纳税人在登陆有效期内,二次办理特定实名事项或风险纳税人在登录有效期内办理所有涉税事项,不需要重复人脸识别实名验证。


  (四)特定实名事项包括: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税控设备初始发行等发票类事项;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出口退税类实名事项。


  (五)四川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六)尚未完成实名采集的纳税人,请及时通过办税服务厅和互联网(包括:四川税务APP、电子税务局)办理实名采集。


  (七)纳税人通过办税服务厅和互联网办理实名采集、实名验证及涉税事项时,无需提供身份证件。纳税人输入身份证件号码后进行人脸比对,比对成功后即可办理其关联纳税人的相关涉税事项。


  二、实施时间


  2021年1月1日至20日,成都市锦江区税务局办税服厅、宜宾市翠屏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合江街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试点实施人脸识别实名验证。


  2021年1月21日起,全省范围内实施人脸识别实名验证。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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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四条规定,我省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5%。


  本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自产自用应税车辆成本利润率的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同类应税车辆(即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的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款;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如下: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应税车辆,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确定。


  为了确定我省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且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在广泛的征求了基层单位及省内机动车生产企业代表们的意见后,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规定了哪些具体事项?


  公告明确了陕西省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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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财综[2020]71号 重庆市财政局等6部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水行政主管部门、人防部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人民银行各级支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要求,现将我市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凝聚思想共识,密切协作配合


  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改革的决策部署,各相关部门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深刻领会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我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的划转工作。


  市与区县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此次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按照全市的统一安排和部署,强化协同配合,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优化缴费服务。


  二、完成工作交接,确保按时划转


  2020年12月31日前,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的市与区县两级执收部门,要按照“先清理、后移交”的原则,分别与对应的市与区县税务部门完成征管职责划转业务工作交接。业务交接具体包括:近两年的汇总数据、历史欠费明细数据、现行政策文件、按期申报缴纳的应缴费企业名称和应缴、减免、入库、欠费等费源信息等。业务交接资料要制作电子档和纸质件,同时建立业务交接台账,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确保交接资料准确、完整。


  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排污权出让收入、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自2021年1月1日起划转税务部门征收。


  三、优化征收方式,方便缴费办事


  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在征收对象、申报期限、应缴费额确定等方面各有不同,与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事项密切相关,市税务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项目的属性分类施策,联合发布公告,对缴费具体事项予以明确。


  四、做好数据交互,提升缴费效率


  除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由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外,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应缴费单位及其应缴费额,由业务主管部门在具体的行政管理事项中予以明确。相关部门应做好数据交换工作,确保信息互联互通。


  五、依法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后,其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税务部门应依法依规做好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的征缴入库工作,并与财政、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入库对账和退库等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划转前应缴未缴的收入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征缴入库。


  2021年1月1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之前缴纳费款的退库工作,由原执收部门按原有规定办理;2021年1月1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之后缴纳费款的退库工作,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的非税退库,由税务部门审核办理退库,退库流程比照现行税(费)的退库流程办理;汇算清缴、竣工结算等涉及的非税退库,税务部门根据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定文书办理退库;其他退库工作,由原执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六、加强宣传辅导,确保平稳过渡


  市与区县相关部门单位应加强政策解释及业务宣传,通过“渝快办”政务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厅等渠道,结合业务公告,将征管职责划转后的缴费流程、征收方式等宣传辅导到位,确保划转工作顺利平稳推进。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水利局

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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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渝财综[2020]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税发[2020]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京津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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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京税发[2020]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税发[2020]81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协同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等文件要求,为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征管职责自2021年1月1日划转税务部门后的有关工作,现制定部门间协同工作流程和规定如下:


  一、除政府排污权出让收入资金的执收部门调整为税务部门外,企业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的其他流程总体保持不变。部门间协同工作基本流程如下:


  (一)有关企业(或缴款人)按规定取得由相关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排污权核定通知书(或补充购买通知书)后,到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下称交易机构)申请购买排污权。


  (二)交易机构按规定组织相关方达成交易后3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信息以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分别发送至相关企业和重庆资源与环境交易中心(下称环交中心),同时告知企业须将涉及政府排污权出让的资金缴纳到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企业间交易资金仍按现行规定结算),加盖公章的纸质件每月汇总传递环交中心不少于一次。


  (三)环交中心对交易信息进行复核后3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政府排污权出让的交易信息电子版提交市税务局,加盖公章的纸质件每月汇总传递不少于一次。


  (四)市税务局接受交易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税务征管系统完成导入申报,并以短信或其他方式告知有关企业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相关税务部门完成费款征收,向缴费人出具缴费凭据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重庆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等方式将缴款信息反馈生态环境部门,且每月向环交中心传递加盖公章的纸质件不少于一次。


  (五)环交中心依据市税务局反馈的缴款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排污权使用登记凭证等排污权业务。


  (六)相关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环交中心出具的排污权使用登记凭证等手续,为企业办理后续环保业务。


  二、税务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加强排污许可、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等信息共享,建立工作会商机制,共同做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办理与排污权出让收入征管服务工作,持续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实现企业办事便捷、高效。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要求,重庆市税务局和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以《公告》的形式,明确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管事项,以便缴费人了解申报缴费事项,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便民、高效”的原则,从规范征收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优化缴费服务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四个方面内容:


  (一)关于划转时间、政策依据等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一条明确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时间,同时明确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范围、对象、标准等政策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和申报渠道的规定


  《公告》第二条明确了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缴纳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同时明确了申报缴费渠道和缴费凭据。


  (三)关于退库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三条明确了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前缴费人已缴费款的退库办理要求,以及划转后,因缴费人误缴或者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办理要求。


  (四)关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业务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四条明确了缴费人继续按现行政策规定和流程,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业务的政策规定和流程,方便缴费人办事。


  三、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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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渝税发[2020]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水利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的要求,现将水土补偿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水利部和重庆市水利局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缴纳义务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缴纳义务人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纳义务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期缴纳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可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税务部门为缴纳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作为缴费凭据。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后,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后,因缴纳义务人误缴或者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缴纳义务人可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办理;其他情形需要办理退库的,缴纳义务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文书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前,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七、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水利局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要求,重庆市税务局和重庆市水利局以《公告》的形式,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管事项,以便缴纳义务人了解申报缴费事项,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便民、高效”的原则,从规范征收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优化缴费服务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六个方面内容:


  (一)关于划转时间、政策依据等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一条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时间,同时明确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和属地税务机关征收的规定


  《公告》第二条明确了缴纳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利部、市水利局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建设活动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属地(审批机关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三)关于申报缴纳期限的规定


  《公告》第三条明确了缴纳义务人按次缴纳或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申报期限。


  (四)关于申报渠道的规定


  《公告》第四条明确了缴纳义务人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申报渠道和缴费凭据。


  (五)关于欠费征收的规定


  《公告》第五条明确了缴纳义务人以前年度应缴未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部门。


  (六)关于退库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六条明确了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前缴纳义务人已缴费款的退库办理要求,以及划转后,因缴纳义务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或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办理要求。


  三、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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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水利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要求,现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涉及的政府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范围、对象、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排污权出让收入缴费人可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税务部门为缴费人开具税收票证作为缴费凭据。


  三、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后,因缴费人误缴或者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可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办理。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前,入库资金需要退库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四、排污权出让收入缴费人继续按现行政策规定和流程,办理排污权核定、排污权交易、排污权使用登记凭证领取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业务。


  五、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要求,重庆市税务局和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以《公告》的形式,明确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管事项,以便缴费人了解申报缴费事项,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便民、高效”的原则,从规范征收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优化缴费服务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四个方面内容:


  (一)关于划转时间、政策依据等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一条明确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时间,同时明确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范围、对象、标准等政策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和申报渠道的规定


  《公告》第二条明确了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缴纳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同时明确了申报缴费渠道和缴费凭据。


  (三)关于退库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三条明确了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前缴费人已缴费款的退库办理要求,以及划转后,因缴费人误缴或者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办理要求。


  (四)关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业务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四条明确了缴费人继续按现行政策规定和流程,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业务的政策规定和流程,方便缴费人办事。


  三、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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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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