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津财税政[2017]19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布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纳税服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经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联合确认,现将获得201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民政局

  2017年5月27日


  附件


  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天津市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2.天津宝坻桑梓助学基金会


  3.天津大学北洋教育发展基金会


  4.天津市网球发展基金会


  5.天津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天津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7.天津南开大学教育基金会


  8.天津市佛教慈善功德基金会


  9.天津市教育发展基金会


  10.天津市人口福利基金会


  11.天津市联合助学基金会


  12.天津外国语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天津中国民航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天津市宏志教育基金会


  16.天津市冬朋助学基金会


  17.天津市华夏器官移植救助基金会


  18.天津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9.天津市滨海社会救助基金会


  20.天津市福老基金会


  21.天津市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22.天津市海河文化发展基金会


  23.天津桃李源文化基金会


  24.天津市支持教育事业公益基金会


  25.天津市景华公益基金会


  26.天津市南开中学教育基金会


  27.天津市社会救助基金会


  28.天津市南开菁英教育基金会


  29.天津市体育发展基金会


  30.天津市杨兆兰慈善基金会


  31.天津方放秘书学与公文写作学研究基金会


  32.天津市翔宇教育基金会


  33.天津市红十字基金会


  34.天津市孙洪森助学基金会


  35.天津市力高慈善基金会


  36.天津市振兴文化艺术基金会


  37.天津市赵以成医学科学基金会


  38.天津市静海一滴水慈善基金会


  39.天津城建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0.天津市仁爱教育基金会


  41.天津市尚赫公益基金会


  42.天津市海河科技金融发展基金会


  43.天津市和富文化发展基金会


  44.天津市胸科医院医学事业发展基金会


  45.天津市桃源居社区公益组织发展基金会


  46.天津市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47.天津市天津大学建工学院大海助学基金会


  48.天津市天后妈祖文化发展基金会


  49.天津市新华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0.天津市利民公益基金会


  51.天津市孝慈文化发展基金会


  52.天津市荣程普济公益基金会


  53.天津市慈善协会


  54.天津市老区建设促进会


  55.天津市红十字会


  56.天津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57.天津市津南区慈善协会


  58.天津市静海区慈善协会


  59.天津市北辰区慈善协会


  60.天津市开发区慈善协会


  61.天津市滨海新区慈善协会


  6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服务志愿者协会


  63.天津市河北区红十字会


  64.天津市南开区慈善协会


  65.天津市武清区慈善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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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7
文号:津财税政[2017]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国税发[2017]5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国税系统各单位(不发车购税分局、天津税校),各地方税务局,各区科委: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规范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定范围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范围:税务机关与企业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存在不同意见的研发项目,不包括企业承担的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


  二、鉴定管辖


  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各区国、地税局转请同一行政区(功能区)科技部门对异议项目实施鉴定工作。市国税、地税局直属局和稽查局转请企业实际经营地行政区(功能区)科技部门对异议项目实施鉴定工作。


  三、鉴定内容


  (一)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研发项目是否属于《通知》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


  (二)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研发项目的研发费用是否属于《通知》规定的归集范围;


  (三)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研发项目的人、财、物投入是否合理。


  四、鉴定发起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同级科技部门进行鉴定,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项目鉴定申请表》(附件1);


  (二)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三)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四)企业《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


  五、鉴定组织


  科技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项目鉴定申请表》和有关附件材料,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件要求,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并有权要求企业补充完善有关资料。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参与,就有关疑问向专家质询。


  鉴定专家组一般由3至5名技术专家、至少一名财务专家组成。鉴定专家一般从市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应具备高级职称,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鉴定项目的内容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并应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申请鉴定项目的知识产权应在鉴定中受到保护,参与鉴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区政府做好对鉴定工作的领导及经费落实,鉴定费用由科技部门通过专项经费列支。


  六、出具鉴定意见


  科技部门根据专家组鉴定结果,自税务机关提交鉴定资料起30日内出具一式两份的《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附件2),一份由科技主管部门留存,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鉴定意见作为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参考依据。


  七、鉴定意见的复核


  主管税务机关对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会同市科委研究,市科委可组织专家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复核意见经三部门议定后执行。


  八、执行时间


  本通知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津科政[2009]4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项目鉴定申请表


  2.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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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8
文号:津国税发[2017]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加部分税收票证种类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加部分税收票证种类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满足日常工作需要,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我市增加了部分税收票证种类,现予以公告。

 

一、增设《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四联)》、《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五联)》(以下分别简称“银行经收四联”、“银行经收五联”)。以上两种税收票证在《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原有六联基础上,“银行经收四联”减少了“存根联”和“报查联” ,“银行经收五联”减少了“存根联”。

 

二、增设《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四联)》。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原有三联基础上,增加了第四联“备查联”,白纸蓝油墨印制。

 

三、增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表格终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文书终端用)》(以下分别简称“表格终端用”、“文书终端用”)。其中,“表格终端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原有两联的基础上,减少了第二联“报查联”。“表格终端用”和“文书终端用”字轨代码均以“1”开头,其他内容和管理要求与《办法》规定一致。

 

四、增设《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证明凭证)》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征退凭证)》(以下分别简称“证明凭证”、“征退凭证”)。按照金税三期系统要求,将《办法》中的《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分为“证明凭证”和“征退凭证”两种。其中:“证明凭证”为税务机关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征退凭证”为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使用。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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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8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要求,现将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8月1日起,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纳税人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外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备案。

 

  二、纳税人于2017年8月1日前印制且未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以外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可使用至2017年10月31日,11月1日起停止使用。自停止使用之日起,纳税人应持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三、纳税人备案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办理。

 

  四、自2017年8月1日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一联)停止使用。自停止使用之日起,纳税人应持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五、纳税人按照本公告停止使用部分发票后,可根据需要选择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或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税务机关应满足纳税人合理用票需求。

 

  六、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设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第一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3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我市增值税发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规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目的

 

  为实现国家税务总局“一个系统、两个覆盖”的增值税发票管理要求,对现存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卷式)进行清理。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了停止使用的发票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和客运发票可继续使用,因此纳税人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和客运发票不在《公告》停止使用的发票范围内。

 

  二是明确了发票停止使用时间、纳税人缴销空白发票时间。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有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需求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办理。纳税人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必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不得采用其他开具方式。

 

  四是告知了纳税人可以选择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或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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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3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条款修改]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


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3.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式样)


4.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30日


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天津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注税中心)负责本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条[条款修改]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


(一)提交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附件1);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注税中心应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附件2)。


(三)公示


注税中心将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天津市国税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四)发证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和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附件3)。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公告


注税中心将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部门,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


(六)报送


注税中心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后,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天津市税务师行业协会。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的,将有关材料抄送天津市市场监管委。


修改为: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

(一)提交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税务局提交下列材料: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附件1);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天津市税务局应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附件2)。


(三)公示


天津市税务局将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天津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四)发证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和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附件3)。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公告


天津市税务局将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


(六)报送


天津市税务局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后,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天津市税务师行业协会。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的,将有关材料抄送天津市市场监管委。


第七条[条款修改]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附件4);


(二)原《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税中心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发证、公告、报送执行。


修改为: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向天津市税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附件4);


(二)原《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天津市税务局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发证、公告、报送执行。


第八条[条款修改]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应当办理终止行政登记,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形属实的,注税中心予以终止行政登记,收回《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公告、报送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未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的,注税中心公告宣布行政登记失效。


修改为: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应当办理终止行政登记,向天津市税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二)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形属实的,天津市税务局予以终止行政登记,收回《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公告、报送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未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的,天津市税务局公告宣布行政登记失效。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由总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分所的行政登记,参照本流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条款修改]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一经发现,由注税中心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


修改为:


第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一经发现,由天津市税务局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


第十一条[条款删除]本办法实施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在2017年10月31日前,参照本办法第六条应提交的材料和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到注税中心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收回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自11月1日起,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7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根据《监管办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2017年8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发布,以下简称《登记规程》),对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做了具体明确。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联合市地税局制定了《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二、公告主要内容


  明确了行政登记的概念和意义,明确了天津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本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明确了税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明确了税务师事务所登记流程,包括提交、受理、公示、发证、公告、报送等六个环节,明确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环节,明确了本办法实施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换证事宜。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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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0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市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费用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费用扣除标准规定如下:


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补贴,或以报销方式支付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费用,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补贴,费用扣除标准为我市财政、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发放标准,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500元(含500元)。


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18号)及《关于〈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津地税个所[2009]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5日


附件 


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起草并公布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我市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为: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费用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为: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补贴,或以报销方式支付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费用,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补贴,费用扣除标准为我市财政、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发放标准,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500元(含500元)。


二、《公告》适用范围


《公告》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支付所得的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补贴,或以报销方式支付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费用。


三、《公告》中机关、事业单位范畴


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以及事业单位。


四、《公告》具体执行口径及示例


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未超过500元/月(含500元/月)的部分予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补贴未超过500元/月(含500元/月),且未超过我市财政、人力社保部门规定标准的部分予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例如:单位当月为个人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通讯补贴300元,其中300元通讯补贴未超过500元扣除标准,不予征税,该个人当月应按5000元计征个人所得税;单位当月为个人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通讯补贴800元,其中800元通讯补贴未超过500元扣除标准的部分不予征税,超过的300元部分依法计税,该个人当月应按5300元(5000+300)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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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5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7]32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三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地税系统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号)的有关规定,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审核认定,天津市物业管理协会等4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自2017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备案手续。


  市财政局(地税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在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公布,请各有关区地方税务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依法主动公开。


  附件: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三批)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7日


  附件


  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三批)


  1.天津市物业管理协会


  2.天津市商业保理协会


  3.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


  4.天津市环渤海医院交流合作促进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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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7
文号:津财税政[2017]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7]34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税局天津市地税局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确定我市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各地方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第一、二、三稽查局: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就我市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扣减限额标准通知如下:


  一、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5200元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6000元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税局

    天津市地税局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

    天津市民政局

  201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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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0
文号:津财税政[2017]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7]38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六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地税系统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号)的有关规定,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审核认定,天津市家居商会等5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自2017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备案手续。


  市财政局(地税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在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公布,请各有关区地方税务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依法主动公开。


  附件: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六批)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20日


  附件


  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六批)


  1.天津市家居商会


  2.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


  3.天津市振兴文化艺术基金会


  4.天津市杨兆兰慈善基金会


  5.天津仁爱社会爱心帮扶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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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0
文号:津财税政[2017]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网上办税业务中启用纳税人数字证书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7年11月16日起在网上办税业务中启用纳税人数字证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数字证书领取

 

  纳税人分阶段逐步免费领取数字证书。首批领取范围是:2016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部分2016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的纳税人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管辖的全部纳税人。

 

  二、纳税人数字证书使用

 

  纳税人数字证书由中网威信电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纳税人免费认证服务。

 

  纳税人数字证书逐步应用于网上涉税业务办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8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网上办税业务中启用纳税人数字证书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推进“放管服”改革系列工作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网上办税业务中启用纳税人数字证书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积极推进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巩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成果,在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改善优化营商环境、激发释放创业创新热情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启用纳税人数字证书。因此,制定本《公告》。

 

  二、数字证书推行范围

 

  纳税人分阶段逐步免费领取数字证书。首批领取范围是:2016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部分2016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的纳税人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管辖的全部纳税人。具体时间和范围详见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网站通知。

 

  三、数字证书推行的几点说明

 

  纳税人数字证书由中网威信电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纳税人免费认证服务。

 

  纳税人数字证书逐步应用于网上涉税业务办理。

 

  纳税人首次启用数字证书的具体手续详见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网站通知。

 

  四、明确启动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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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8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商务流通[2017]38号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天津滨海新区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第七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6]90号)和《市商务委市国税局关于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商务流通[2016]9号)文件精神,市商务委、市国税局对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片区报送的第七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天津滨海新区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符合试点条件,同意确认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七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16]160号)、《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3]667号)的有关要求,以及现行税收政策,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等监管手段,督促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试点有关文件规定,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报送各项信息并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建立并完善风险控制和防范机制,积极稳妥地开展业务,依法缴纳各种税款,鼓励试点企业加入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管理部门出台的政策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自觉维护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严禁试点企业及关联企业组织和参与非法集资。在会计年度内未实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将被列入异常名录,限期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取消其试点资格。试点企业要及时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准确报送各项信息。


附件: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七批21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1.天津滨海新区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安振(天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3.天津宏锦租赁有限公司


4.金联合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5.华程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6.易通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7.吴都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8.德海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9.中安亚太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10.庭州顺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11.京朋(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12.隆基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13.新特(天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14.中核建军民融合租赁有限公司


15.鲲鹏(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16.瑞泽众合(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17.新鞍融创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18.中投创信(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19.万方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20.新望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21.中科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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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5
文号:津商务流通[2017]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办函[2017]9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快推进“多证合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加快推进“多证合一”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24日




天津市加快推进“多证合一”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现就推进各类市场主体“多证合一”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天津工作“三个着力”重要要求,认真落实市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工作要求,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减证”推动“简政”,进一步压缩企业进入市场前后的各类涉企证照事项,减少企业创业创新的制约和束缚,营造更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便捷高效。合并、精简拟合并的各项涉企证照登记、备案事项信息,优化配置,再造流程,有机整合,减少审批环节。


  ——积极稳妥。按照国家确定的合并原则,各审批部门充分梳理涉企证照,市市场监管委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确定合并的涉企证照。


  ——互联共享。由市市场监管委搭建数据推送共享平台,实现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效对接,登记备案事项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应用。


  (三)工作目标。各审批部门要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登记中,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


  二、工作内容


  (一)整合证照事项。在原“五证合一”和刻制公章备案已合并登记的基础上,继续实现营业执照与天津检验检疫局发放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原产地证企业备案登记表》,市旅游局发放的《旅行社分社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市市场监管委发放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市民委发放的《清真标志牌及清真食品备案证》等9个证合并登记。今后,逐步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最大限度整合、精简涉企证照,不断扩大“多证合一”覆盖范围。


  (二)深化业务协同。市市场监管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多证合一”涉及被整合证照事项的信息采集项目和申请表格,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确需在企业设立阶段补充采集信息的,由相关部门提出信息需求,经梳理汇总后在企业设立过程中一并采集。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依托我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同时,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四)完善配套制度。各部门在推进“多证合一”工作时,要充分做好沟通和衔接工作,及时修改、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文件,出台相关政策,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同时还要积极推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清理工作,确保“多证合一”工作在法治轨道内进行。


  三、工作举措


  建设方便快捷、公平普惠、透明高效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的基础上,各部门要全面公开涉企证照办事项目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提高审批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办事环节,降低办事成本。政府相关部门通过网络信息共享以满足管理需要,推动服务更优、审批更简、监管更强。


  (一)统一材料规范。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要求,依法梳理申请事项,精简合并的各项涉企证照登记、备案事项信息,简化文书材料,整合登记表格,形成统一的提交材料规范和申请文书规范。


  (二)统一审批流程。实行统一咨询、受理、审核、发照等环节的审批流程,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区两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市场监管所统一受理,由行政审批系统集中采集相关信息,“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实行“一口发放、限时办结”。


  (三)统一数据共享。各相关部门要改造优化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对接数据推送共享平台,建立跨层级、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实现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效对接,登记备案事项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应用。


  (四)统一执照应用。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认可、使用和推广。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多证合一”工作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市市场监管委要牵头做好“多证合一”工作的具体推进。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将“多证合一”工作落到实处。


  (二)做好衔接过渡。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三)强化基础保障。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强配足窗口人员队伍,提高窗口服务能力,确保数据录入、文件扫描、档案转送等工作顺畅运转。


  (四)做好宣传培训。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办事服务大厅等多平台、多渠道深入细致地开展政策宣传工作,让全社会了解、支持“多证合一”工作,为工作顺利推进营造良好氛围。同时,加强各相关审批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五)加强监督考核。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把“多证合一”工作摆进经济发展大局考虑,要将落实情况列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市市场监管委要组织各审批部门联合督导,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及时通报市市场监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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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4
文号:津政办函[2017]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办发[2017]9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在我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在我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6]5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30日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在我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让企业有更多自我决策、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权利,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结合我市在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改革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全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推广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改革成功经验,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各类企业(含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名称自主申报。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应当由工商总局核准和有特殊需要的企业名称外,不再实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由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拟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则即可自主申报。


  二、切实加强相关制度建设


  市市场监管委要根据国务院和工商总局的有关要求,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并做好与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工作。要制定和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等,对企业名称申请的内容和条件,以及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预先核准和申请登记行为进行规范。


  申请企业名称登记要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遵守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则,违反禁止性规则的名称不得申请,涉及限制性规则的依条件申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故意规避程序设计,不得欺骗误导公众,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和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因企业名称近似争议或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应当自担风险。


  各级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有权对明显违反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相关登记规则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申请人选择使用与他人近似的企业名称应当自行承担风险,登记机关不再对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登记、核准或自主申报在保留期内未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近似进行登记审查。


  三、进一步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市市场监管委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名称互联网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和申请人提供我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的信息查询和申请登记企业名称的筛查、比对服务;提供在线名称申请、登记。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0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期满后可以申请延长一次保留期,延期结束仍未办理企业名称登记的,系统释放该名称。


  实施企业名称全流程无纸化网上办理,优化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申请人可通过手机、平板电脑、个人电脑(PC)等多终端在线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无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企业名称实行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登记与企业设立登记合并进行,系统提示企业名称申报成功的,申请人无需打印告知书,可以即时申请企业的设立或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人可以自主打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各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应当配备支持互联网登录的企业名称网上登记专用设备,方便有需要的申请人在登记机关的指导下办理自主申报和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网上申请和登记,并提供告知书和通知书打印服务。


  四、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登记机关要坚持放管结合,维护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积极发挥企业名称登记与信用约束联动机制的作用,加强对企业名称之间争议的调解处置,探索高效快捷解决企业名称争议的有效方法。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申请可以进行调解处理,促成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登记机关有权对不提交答辩意见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名称进行认定,对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责令限期变更;拒不改正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进行管理。


  因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意见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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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30
文号:津政办发[2017]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制定的《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

2017年12月21日



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我市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水资源取水行业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和特殊用水。


  农业包括农业生产取用水和农村生活用水。其中,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其他行业,是指工商业、建筑业、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取用水。


  特殊用水包括疏干排水、地源热泵、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等取用(排)水。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地源热泵取用水,是指利用地球表面浅层水源(如地下水)中水的热量或冷量,实现既可供热又可制冷的节能空调系统。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七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按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税额标准计算应纳税额。


  (一)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二)疏干排水、地源热泵取用(排)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排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三)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标准。


  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执行。


  第八条对除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殊用水外的水资源纳税人实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管理。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九条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天津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一条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我市水资源税按季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于年度终了后,次年3月31日前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取用地表水,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取用地下水,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申报的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核准后,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暂按照本期取用水量或发电量申报纳税,并在下个申报期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


  税务机关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水资源税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税务机关为其开具完税凭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向用户开具票据时,不得标注水资源税或者水资源费改税字样。


  第十八条纳税人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税源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九条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年度取用水计划。纳税人自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年度取水计划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年度用水计划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负责日常维护,确保运行正常,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罚并核定取水量;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作征税机制,制定天津市水资源信息共享利用规程。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2.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4.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5.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6.水资源税信息采集表和申报表填表说明


  7.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附件: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解读《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一、文件制定的背景介绍


  为做好我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以下简称《本市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制定《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征管办法》)对具体征收管理规定予以明确。


  二、明确的内容


  《征管办法》共23条,分别就征管模式,纳税人、征税对象等税收要素,计税方法,超计划管理,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问题,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征管流程,部门协作,票据管理,信息采集,计量设施,以及施行日期进行了明确。


  (一)征管模式


  《征管办法》第二条,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工作要求,我市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对水资源税进行征收管理。


  (二)纳税人、征税对象等税收要素


  《征管办法》第三、四、五、十、十一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规定,分别明确了我市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征收对象、不征收情形、税收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计税方法


  《征管办法》第六、七条,根据纳税人取水用途,将纳税人取用水行业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和特殊用水,并分别进行了说明。同时,根据取用水行业和类别将水资源税计算方法归纳为三类。


  (四)超计划管理


  《征管办法》第八、二十一条,按照《实施办法》对超计划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的原则,以及《本市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确了我市适用年度取用水计划管理的范围,并规定了超计划取用水量比例和对应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加征倍数。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其年度取用水计划为0,因此,规定了按最高倍数征收。


  (五)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问题


  《征管办法》第九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规定,明确了对我市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征税。具体限额将由天津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六)纳税期限


  《征管办法》第十二条,按照《实施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水资源税实行按季征收。对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按次征收;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按年征收。将纳税申报期确定为“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


  (七)纳税地点


  《征管办法》第十三条,按照《本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纳税地点确定为:地表水在注册地纳税,地下水在取水口所在地纳税。


  (八)征管流程


  《征管办法》第十四条,按照《本市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为确保水资源及时足额征收,对我市水资源税征管流程进行了明确。


  (九)部门协作


  《征管办法》第十五、十六、二十二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要求,对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等协作事项进行了明确。


  (十)票据管理


  《征管办法》第十七条,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改革后的票据开具问题进行了明确。


  (十一)信息采集


  《征管办法》第十八、十九条,根据税收征管要求,规定了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就取水许可、年度取用水计划等信息做信息采集,并明确了具体时间要求和报送资料。


  (十二)计量设施


  《征管办法》第二十条,按照《本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计量设施的安装要求,以及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取水量核定等规定进行了明确。其中,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是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或自行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十三)施行日期


  《征管办法》第二十三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规定,确定了《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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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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