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1]9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湖北、浙江、吉林、广东、山东、江苏、山西、云南、湖南、贵州、河北、海南、黑龙江、福建、四川、河南、陕西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文件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从2001年度起,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四、海通证券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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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06
文号:国税函[2001]9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8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神华集团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河北、内蒙古(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神华集团)是国务院确定的120家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支持神华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神华集团所属的12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2001年由神华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神华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神华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

神华集团所属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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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10
文号:国税函[2001]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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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2002]9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税函[2007]88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二款“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的稳健发展,根据各地反映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的一些情况,现对金融保险企业若干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二)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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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1-07
文号:国税函[2002]9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18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给予苏州工业园区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报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请求给予苏州工业园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函》(苏政函[2001]60号),提出,鉴于目前苏州工业园区在吸收内资企业方面所遇到的实际困难,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对发展苏州工业园区的指示精神,推动和促进苏州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请求对苏州工业园区内经省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将有关情况和我们的意见请示如下:

  一、苏州工业园区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及内外资企业的差异

  (一)苏州工业园区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有关“苏州工业园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政策法规”的精神,目前,苏州工业园区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

  1.设在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区内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法规的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4.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苏州工业园区内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的差异及影响

  由于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苏州工业园区内内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上的差异非常明显。外资企业实际上都在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而内资企业执行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这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差异使得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明显高于外资企业,阻碍了区内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由于与周边地区相比没有政策优势,对内资企业的吸引力很小,已在区内落户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也难以进一步发展,内外资企业的发展很不平衡,不能充分体现国务院要求园区以发展高新技术为主的决定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苏州工业园的良性发展。

  二、我们的意见

  苏州工业园区是中国和新加坡两国政府的重大合作项目,随着中新双方股比的调整,苏州工业园区内中方的股比已达65%。有鉴于此,我们认为,苏州工业园区的运行状况及效果如何,特别是内资企业的发展及其经营状况如何,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也具有较大的政治意义。由于现行园区内内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上的差异已经对园区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影响,为加大苏州工业园区对内资企业的招商引资力度,我们考虑,国家应该给予必要的照顾。在具体处理方式上,有两种方案可以考虑:一是对园区内内资企业比照现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即新办的高新技术内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并实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二是对园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综合考虑,我们认为,由于目前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要求比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两免三减”和15%企业所得税税率税收优惠政策的呼声较高,为减少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改革难度,避免现行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扩大,不宜给予苏州工业园区与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完全一致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考虑到苏州工业园区具有其他地区不可比拟的发展特殊性,针对其发展的特点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不会引起攀比,我们建议,从2001年7月1日起,对苏州工业园区内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特此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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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12
文号:财税[2001]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帐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企业及时核销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自2001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实施了《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现就金融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依据规定计提的呆账准备,其按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凡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金融企业收回已核销的呆账损失时,应相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

四、本通知所述的金融企业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境内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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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25
文号:财税[200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2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享受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国税局《关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津国税外[2001]58号)收悉。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是于1992年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截止2000年7月底,该公司累计已建成了寻呼机厂、手机厂、汽车能源厂、双向无线电厂、半导体厂和蜂窝系统设备厂等6个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工厂。2000年8月,该公司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又新增投资1475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22.4亿元,超过80亿元),其中注册资本38000万美元(相当于其前期注册资本的近173%),以建设专门生产集成电路产品(线宽0.35/0.25Цm)的半导体集成生产中心。该中心已于2001年4月被国家计委认定为集成电路企业。关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就其半导体集成生产中心申请享受有关投资能源、交通的从获得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五免五减半”)税收优惠待遇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第四十二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二款第(三)项的法规,同意对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半导体集成生产中心,从开始获得年度起,给予“五免五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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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18
文号:财税[2001]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调整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府《关于申请在调入中关村科技园区区域范围内实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函》(京政函[2001]102号)收悉。现就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按照科学技术部《关于同意调整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区域范围的复函》(国科发高字[2001]200号)调整区域后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函复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调入区域内的企业,可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对2001年1月1日以前已经开办的企业,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并按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减免税期限,从企业开办之日起开始计算,享受在2001年1月1日以后剩余年限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二、鉴于区域调整在年度中间进行的实际情况,为保持政策稳定,便于所得税征管,对被调出地区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可执行到2001年底。从2002年1月1日起,被调出地区的企业,不再继续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原已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的企业,从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定,但不追补此前依法享受的减免税税款。

三、请你市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对调入区域的企业要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和条件认定,对调出区域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清理,以保证国家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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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04
文号:国税函[2002]18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6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确保收入任务完成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打击偷税,遏制避税,堵塞税收漏洞,确保2002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完成,总局要求各地2002年下半年采取以下措施: 

  一、全面清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各地应对涉外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不具备享受优惠条件的涉外企业,除应及时取消其税收优惠待遇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是对享受税收优惠已到期的涉外企业,要及时按规定征税;二是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10年的,其注销时要及时补征已减免的税款;三是对因外商撤资而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应立即取消其税收优惠,并追补应征税款;四是对外商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清查是否有超越有关税务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情况。 

  二、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政策。对于涉外企业申请的减免税和再投资退税、国产设备抵免、财产报损、加速折旧、提取坏账准备金等直接涉及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的事项,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政策规定执行,并对审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于不按规定及超越权限的审批行为,造成税款流失或递延的,要依法追缴应纳税款并追究责任。 

  三、严格清理欠税,堵塞漏征漏管。一要加大税务检查力度,打击偷税,遏制避税;二要全面清理欠税,坚决杜绝新欠,力争结清陈欠,千方百计把欠税清缴入库;三要全面清查漏征漏管户,通过与外经贸、工商等部门的工作 配合,摸清涉外企业税务登记户数,查处漏征漏管户,并追补应纳税款。 

  四、加大对预提所得税的检查力度。预提所得税税源分散并且管理难度较大,但是体现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各地要结合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况,对预提所得税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预提所得税的管理。 

  五、加强收入分析,强化税源监控。目前有些地区对于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重视不够,情况不明、各项经济指标不能量化的现象较为普遍,并且分析的材料既不客观又无具体数据,不利于准确、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因此,各地要加强对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科学分析和预测工作,加强对重点税源户的管理。对于涉外企业中的纳税大户,要继续按照总局规定纳入重点税源户管理,并建立纳税大户档案、实施动态监控。对于涉外企业所得税,除按要求进行季度分析外,如发现月度收入出现异常,尤其是重点税源户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出现异常,也要及时分析原因,并将分析材料于每月10日前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涉外企业所得税增收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于2002年12月31日前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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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7-09
文号:国税函[2002]6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2]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以及我局和科技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文件所列134家转制科研机构,从2001年起至200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此条款失效】 

二、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所得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份比例低于20%的,其超过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 

五、鉴于转制科研机构优惠政策的起讫时间不同,国税发[1999]135号附件所列242家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科研机构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一并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精神确定是否享受减免所得税政策。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转制企业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的办法,但在减免税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转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股权比例进行年检核实,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取消其减免税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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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4-04
文号:国税发[2002]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9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太原钢铁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晋地税税二发[2002]59号)收悉。鉴于太原钢铁集团是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为扶持该集团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太原钢铁集团2002年度缴纳所得税问题批复如下:

  一、同意太原钢铁集团所属全资控股的28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2002年度由其母公司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太原钢铁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按60%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三、太原钢铁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太原钢铁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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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1-06
文号:国税函[2002]9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4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省农垦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法规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广东省农垦总局《关于广东省农垦总局2002年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粤垦字[2002]7号),请求继续执行汇总纳税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广东省农垦总局2002年度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广东省农垦总局所属38家二级企业(名单附后),在2002年度由广东省农垦总局在广东省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规定,广东省农垦总局二级公司所属企业的合并范围,由你局研究确定。

  三、考虑到广东省农垦总局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全部在你省境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广东省农垦总局所属企业就地预缴所得税问题,由你局研究决定。

  四、广东省农垦总局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广东省农垦总局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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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22
文号:国税函[2002]4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10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查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入库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有关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除中央继续保留的铁道、邮政、七家银行、海洋石油、中国石油、中国石化等企业所得税外,其他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先全额缴入专户(对每个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已在预算科目中设立缴库专户),中央和地方各分享50%,地方分享50%部分由财政部按有关地区的分配系数划拨到各省。

  近接有关部门反映,有些地区存在混库问题。为进一步做好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入库工作,总局要求各地国家税务局尽快对2002年本地区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入库情况进行自查,并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自查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否将应缴入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专户税款缴入其它中央与地方共享企业所得税科目。

  二、是否将应缴入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专户税款缴入其它属于中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科目。

  三、是否混用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专户,主要指“中国联合通讯有限公司所得税”科目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所得税”科目。

  四、是否将非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税款缴入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专户。

  希望各地抓紧部署,认真落实,并在以后征收工作中,熟练掌握预算科目,按照收入对应的预算科目准确办理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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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10
文号:国税函[2002]10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0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关公司改组业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湖北、甘肃、江苏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进行资产置换、改组交易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投公司将持有的三家电力公司的全部权益性资产7.88亿元(包括甘肃小三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甘肃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50%的股权和徐州华润电力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与湖北兴化的全部石化资产7.79亿元进行置换,然后再以换得的石化资产与中石化持有的湖北兴化的近58%的股权进行置换。从交易实质分析,该项业务活动类似于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改组,且交易中涉及的货币性资产补价金额较小。为保证企业有正常经营需要的投资改组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对经济功能相同或相似的改组活动采取不同政策而导致不公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对上述改组比照整体资产置换交易处理,即改组涉及的当事各方之间的资产置换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二、为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湖北兴化取得的国投公司持有的上述三家电力企业的股权的计税成本,必须以原持有全部石化资产在改组交易评估基准日前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国投公司取得的中石化持有的湖北兴化的股票的投资计税成本,必须以原持有上述三家电力企业的股权的投资成本为基础确定,中石化取得的湖北兴化的全部石化资产的计税成本,必须以原持有的湖北兴化的股票的投资成本为基础确定。交易中涉及补价的,有关资产的成本确定要按规定考虑补价因素。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有关股权(股票)和经营资产已按评估价调整有关资产成本的,应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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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13
文号:国税函[2002]10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0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研究公司”)与辽渔集团对原远洋渔业股份公司(现更名为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改组业务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太研究公司1997年以新太大厦等非货币性资产和其他货币性资产投资创办广州新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科技公司”),1999年为将新太科技公司借壳上市,新太研究公司将持有的新太科技公司的95%左右的股权转让给远洋渔业股份公司,取得的收入再购入辽渔集团持有的远洋渔业近30%股票,远洋渔业合并新太科技公司资产后更名为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股份公司”)。这一交易与相互交换普通股吸收合并在经济实质上是一致的(远洋渔业股份公司可以先向辽渔集团回购本公司股票,然后用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与新太研究公司交换持有的新太科技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将新太科技公司的全部资产合并到远洋渔业股份公司,由于上市公司法人股、国家股流动的法律障碍等原因,企业采取了变通的做法)。

  为保证企业有正常经营需要的投资改组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对经济功能相同或相似的改组活动采取不同的政策导致不公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的精神,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同意该新太科技股份公司的改组比照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相互交换普通股吸收合并处理,暂不确认新太科技公司转让资产或新太研究公司转让股权的所得,原新太大厦的评佑增值在新太研究公司将来转让新太科技股份公司股票时再转入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辽渔集团出售股份公司股票收入与其投资成本的差额,须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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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18
文号:国税函[2002]10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2]590号 财政部关于铁路运输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共享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和《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国发[2002]18号)的规定,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等4家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等3家政策性银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为便于税收征管、防止收入混库,现将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范围规定如下:

  一、关于铁路运输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和广铁集团。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是指其资本全部由铁道部投资和管理的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站段、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中铁特货运输中心和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广铁集团包括总部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由铁道部汇总企业所得税;广铁集团总部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汇总缴纳和成员企业(具体范围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名单执行)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均属中央收入,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下同)第043101项“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缴库;汇总纳税范围之外的铁路供销企业、工业企业、施工企业、铁路运输企业投资的多种经营企业和工副业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铁路和合资(联营、股份制)铁路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共享,并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分别以043109项“其他国有铁道企业所得税”、048390项“其他股份制企业所得税”、0484款“联营企业所得税”科目缴库。

  取消048301项“股份制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科目及说明。

  二、关于国家邮政

  国家邮政是指从事国际(国内)公用邮政业务(包括:函件、包裹、特快专递)、邮政储蓄汇兑、邮政物流业务、报刊发行、机要通讯、集邮以及各种邮政增值业务(如代办、邮购、邮政广告、邮政编码信息、商品购销和出租、邮票印刷业务、邮政经济技术开发、咨询和服务等)的机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由国家邮政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邮政局汇总缴纳和成员企业(具体范围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名单执行)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均属中央收入,统一以0433款“国有邮政企业所得税”科目缴库。汇总纳税范围之外的邮政软件开发、邮政工程规划与施工、邮政器材销售、邮政机械制造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共享,并按企业所有制性质,以0480款“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等科目缴库。

  三、关于4家国有商业银行和3家政策性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汇总缴纳和成员企业(具体范围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具体范围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名单执行)就地预缴的所得税,以及其承办的政策性个人住房信贷业务实现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收入,分别以044401项“中国工商银行所得税”、044402项“中国农业银行所得税”、044403项“中国银行所得税”、044404项“中国建设银行所得税”、044405项“国家开发银行所得税”、044406项“中国进出口银行所得税”、044407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得税”科目缴库。对7家银行在上述范围之外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参股)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共享,并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分别以0480款“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048390项“其他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等科目缴库。

  四、关于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

  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业务以及为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提供配套、劳务承包服务的中外企业,这些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属中央收入,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分别以0435款“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所得税”、048302项“股份制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所得税”、048501项“港澳台和外商投资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所得税”科目缴库。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加工利用的企业、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兴办的劳动服务类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共享,并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分别以0480款“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048390项“其他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等科目缴库。

  五、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分公司、子公司实行合并纳税。根据国发[2002]18号文件规定,其汇总缴纳的成员企业(具体范围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名单执行)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参股)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共享,并按企业所有制性质,以048390项“其他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等科目缴库。

  为方便国库工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收入的预算级次调整后,2002年未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地国库继续按现行办法,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048305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048306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科目上划总库,总库收款后全额划转中央国库,不再分配给地方。2003年1月1日起,两公司缴纳的所得税一律在纳税地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对2002年各地已分享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各地国库应于2002年11月30日前从地方国库调入中央国库,具体操作办法按《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调库问题的通知》(财预[2002]564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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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19
文号:财预[2002]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8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龙江森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总公司《关于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办法的请示》(龙森财字[2002]33号),请求继续执行汇总纳税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该集团2002年度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所属全资控股的95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2002年度由其母公司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总公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该集团所属三级企业合并纳税范围问题,由你局研究决定。

  二、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按应纳税额60%就地预交所得税。

  三、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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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29
文号:国税函[2002]8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2]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通知

 为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总局统一部署,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决定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极其执行情况的重要意义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国家根据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需要和宏观经济调控总体目标制定的税收激励措施。切实执行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个环节的管理程序,是新形势下做好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挥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各级税务机关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总体情况是比较好的,基本能够按照依法治税原则的要求,认真落实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抵制违反统一规定擅自制定优惠政策的行为,不断规范执行程序。但是,在政策执行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地区越权擅自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的地区对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标准掌握不严、审批程序不规范、后续管理不到位等等,客观上导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和执行尺度不统一、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积极作用。

  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税原则,整顿规范税收秩序,落实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以及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坚持依法治税,保持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执行政策的规范性,同时,认真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完成全年税收任务。按照以上要求,开展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工作,核实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杜绝越权减免所得税,规范优惠政策执法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当前一项十分迫切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角度来认识这项工作,切实抓出成效。

  二、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重点内容

  重点清理各地在国家统一税收政策之外越权自行制定的地区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及减免税管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否“搭车”享受优惠政策;是否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了所得税;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税率是否按规定执行;等等。

  软件企业是否持有有关部门认定证书,税务机关是否参加年检;软件企业技术人员、销售收入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软件企业获利年度是否经过核实;是否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企业。

  (二)新办第三产业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第三产业企业是否符合新办标准;是否将新办金融、保险、房地产企业纳入免税范围;是否对为农业生产服务行业经营生产资料的所得减免了税收;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四技收入”是否符合政策标准,是否通过技术市场管理;是否对不符合优惠条件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收入减免了所得税;非咨询业企业是否比照咨询业减征了所得税;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等等。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人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安置的人员是否超越现行政策规定人员范围;劳服人员是否在多家企业任职;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假停业、假新办的企业重复享受优惠政策;等等。

  (四)校办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校办企业条件;是由学校出资自办还是其他企业挂靠或与其他企业、个人联营,是否被承包、承租、转让经营,学校是否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如何分配,是否属于校办工厂和农场;是否对学校出版社、商场、建筑公司减免了所得税;举办企业的学校是否属于教育部门所办普教性学校;优惠政策认定及年检是否规范,税务机关是否参与年检等。

  (五)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残疾职工是否有适当劳动岗位;残疾人员职工是否多企业兼职;是否建立“四表一册”;是否按规定参加年检等。

  (六)其他有关优惠政策。重点对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清理检查。

  (七)减免税管理是否纳入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减免税管理的程序、管理权限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99号)有关规定,各地是否及时报送减免税统计资料;“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减免中央企业的所得税是否按审批权限上报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增加和细化上述清理检查工作的重点内容。

  三、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的总体要求

  (一)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地方违反国家统一政策规定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应立即停止执行,去年已取消的自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得反弹。税务机关应通过正常渠道提请地方政府纠正其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暂时得不到纠正的,要逐级向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接到本通知后不停止执行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将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清理检查的工作给予足够重视,统一安排,周密部署,迅速行动,抽调精兵强将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负责、全程管理,通过清理检查促进收入,及时组织税款入库。清理检查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及时向总局反映。

  (三)清理检查要严格贯彻依法治税原则,实事求是,以现行统一政策及规定程序为依据。国家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要落实到位,依法减免,保障纳税人合法税收权益。对于正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逐户从严核实其是否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取消其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追缴已减免的税款。

  (四)清理检查工作从10月份开始12月中旬结束。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进行认真总结,形成文字总结报告,说明清理检查工作的做法、以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办法、清理检查工作取得的实际效果,并填写本通知所附的《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统计表》,12月底前将总结报告和统计表一并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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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30
文号:国税发[2002]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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