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闽国税函[2018]83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办理规范》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精神,便利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根据《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等规定,省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业务办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1日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办理规范


  一、业务概述


  税务机关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申请备案或代开专用发票的,按照规定进行办理。


  (一)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二、接收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从事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备案时提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从事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备案时提供)。


  (三)《货物运输业代开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


  (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已进行实名信息采集的可不提供复印件)。


  三、基本规范


  (一)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按机动车号牌或船舶登记号码分别填写《申报单》,挂车应单独填写《申报单》。《申报单》中填写的运输工具相关信息,必须与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信息一致。


  (二)代开单位办税服务厅接收备案资料,案头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通过征管系统核对纳税人是否已经备案。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纳税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三)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按照所代开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代开单位全额缴纳增值税。


  (四)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专用发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重新代开专用发票、办理退税等事宜的,应由原代开单位按照现行规定予以受理。


  (五)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一并计入该纳税人月(季、年)度销售额,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的标准和依据。


  (七)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定期将纳税人异地代开发票、税款缴纳等数据信息清分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数据比对分析,对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金额明显超出其实际运输能力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其在非税务登记地代开专用发票并及时约谈纳税人。经约谈排除疑点的,纳税人可继续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其他未尽事项,主管税务机关按为辖区内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办理。


  附件:货物运输业代开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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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1
文号:闽国税函[2018]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为规范纳税人申请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下简称“冠名卷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填写《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见附件),携带税务登记证件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首次办理时提供)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冠名卷票。原则上每次申请冠名卷票数量为一年左右的使用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冠名卷票。


  实行增值税汇总核算的纳税人由总机构提出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确认冠名卷票的种类和数量,出具受理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上报设区市局,由设区市局按月汇总后正式行文上报省局。


  三、省局统一编制冠名卷票代码和号码,向印制厂商发出《印制通知书》,并将冠名卷票电子信息通过金税三期系统逐级下拨。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电子信息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冠名卷票代码和号码,由纳税人自行联系印制厂商配送。


  四、纳税人取得冠名卷票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冠名卷票。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发放手续。


  五、冠名卷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中标厂商印制。申请使用冠名卷票的纳税人应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自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系统中下载《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服务项目合同书》,自主选择中标印制厂商,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为规范纳税人申请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下简称“冠名卷票”)。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公告规定了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冠名卷票需要报送的资料和要求。


  (二)公告明确了各级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印制冠名卷票的流程。


  (三)公告明确了冠名卷票印制厂商的查询方式以及结算方式。


  (四)公告规定了申请使用冠名卷票的纳税人领用冠名卷票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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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购发票,是收购单位向其他个人购买货物、支付款项时开具的发票,是其成本列支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收购发票包括五联版的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购)两种形式。


  第三条 收购单位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使用收购发票。使用,包括领用、开具、核算等事项。


  第四条 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的基本联次为五联:记账联、发票联、自由联三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的记账凭证;发票联,作为收购单位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自由联的第一联为抵扣联,作为收购单位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留存备查的凭证;自由联的第二、三联由纳税人自行决定用途。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购),纳税人可按业务需要分别打印作为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等凭证使用。


  第五条 对首次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其领用之日起半年内安排专人上门辅导收购发票使用规定以及发票违规违法的法律责任等,以防范税收风险。


  第六条 领用收购发票一般以1个月的使用量为限,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于非季节性收购原因连续3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核定领用数量,或者属于本地的固定收购对象已经纳入税务登记管理的,应当予以核减。


  第七条 对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半年开展一次实地查验,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业务真实性、发票使用和纳税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纳税人税收风险等级,动态调整收购发票每次供应量和最高开票限额。


  第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收购发票仅限于福建省(不含厦门)范围内使用。严禁跨规定的区域使用收购发票。


  第九条 收购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


  (二)“销售方”的“名称”栏填写销售方的姓名,仅限于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由收购单位确认并承担责任;“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地址、电话”栏和“开户行及账号”栏如实填写。


  (三)“开具日期”栏填写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四)“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收购的货物名称,属于农业产品的,仅限于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确定。选择相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


  (五)“单价”栏填写收购货物价格,不包含收购单位另行发生并支付的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等杂费。


  (六)按销售方逐笔开具,当日同一销售方可汇总开具,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同一销售方单笔收购金额5千元或当月累计收购金额2万元以上的,应将销售方身份证影印件存档并列入固定收购对象名册。不符合上列任一有关要求开具收购发票的,属于不按规定开具。


  第十条 收购单位应按规定留存备查与收购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和记录,如:运费单据、计量记录、验收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单笔收购金额2万元以上的,应有金融结算原始凭证和记录;属于送货上门的,应有销售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声明,收购金额填写实际收购价格,同时附销售方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由驾驶员签字标注起运地、时间、载重量、联系电话等)。


  第十一条 收购发票应在开具时间所属月份进行核算。属于税法规定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在开具时间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否则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二条 收购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依照现行发票管理法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解读


  (一)第一条-第三条解读


  我省将收购发票开具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而且可以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是收购发票开具方式的重大变化,有利于方便纳税人,有利于税务机关对包括初级农产品收购单位在内的所有使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的信息采集、比对、监控、分析,防范收购发票虚开的风险。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上述“个人”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因此,凡所收购商品包括自产初级农产品、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等的销售方为自然人的,收购单位可使用收购发票,并适用本规定。


  (二)第四条解读


  收购发票的样式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只是在左上角标有“收购”字样,只有纳税人申请纳税人在系统标识为“收购企业”才能开具收购发票。


  收购发票与其他发票开具不同,收购发票是由付款方,即:由收购单位自行开具。其他发票则由收款单位开具。


  (三)第五条-第七条解读


  符合条件的收购发票是抵扣凭证,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从严加强管理,所以实行首次申领上门辅导、限量限额限期管理并每半年开展一次实地查验,一方面,要确保发票供应,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主管税务机关要落实责任部门、责任人,加强日常监控,对需要调整发票供应量的,作为依职权管理事项及时予以调整。


  (四)第八条解读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考虑到福建地域狭小,本着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收购发票的使用区域可放宽到福建省内,这样,收购地(销售地)在福建省范围内的收购业务可以使用收购单位向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领用的收购发票,但收购地在省外的除外。


  (五)第九条解读


  1.第一款“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是开具发票的前提,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属于虚开发票。


  2.第二款是对收购对象的界定,即仅限于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是否属于规定的收购对象由收购单位自行确认并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和法律责任,所有栏次填写是为了保证完整采集销售方信息,以便后续管理。


  3.第三款“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指的是销售方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第四款是对收购货物范围的界定,包括但不限于福建省内地产地销的货物。发票票面的货物名称与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对应的商品一致,不得擅自改动,否则属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


  5.第五款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等杂费”指由收购方自行支付的,应附其实际发生并取得的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发票;若属于送货上门的,则收购金额填写实际收购价格,应附销售方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由驾驶员签字标注起运地、时间、载重量、联系电话等)。


  6.第六款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销售方”是发票的重要要素,“开具时间”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具体到每个公历时期(年月日)填写。因此,将对多个销售方的收购业务汇总开具或对同一销售方不同日期发生的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均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禁止事项,但对同一销售方同一日期发生的多笔销售业务可以汇总开具。


  为便于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收购业务的真实性,收购单位应设立固定收购对象名册,对未设立名册或资料不全的,收购单位又难以提供收购业务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或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的,可以将其开具的收购发票列入异常扣税凭证,收购单位暂不得据以抵扣进项税额或成本扣除,待核实完进行处理。


  凡不符合本条(一)至(六)款任一有关要求开具收购发票的,属于不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


  (六)第十一条解读


  根据会计核算及时性的原则,对企业发生的经济活动应按规定在本会计期间内进行会计处理。由于绝大多数增值税纳税人的纳税计算期为一个月,相应的会计期间也是一个月,同时收购发票属于纳税人作为收购单位自行开具的原始凭证。因此,收购发票应在开具时间所属月份进行会计核算,属于税法规定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在开具时间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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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不含厦门)范围内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在办理电子发票有关业务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向税务机关申请,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接受、验证作为收付款依据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是指提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运行的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开具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票人”),接受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票人”)。


  第五条 服务商是指经税务总局认可,负责开发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有关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电子签章、存储、验证等业务服务的组织机构。服务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子发票及相关业务数据的唯一性、安全性、完整性及确定性。开票人也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


  第六条 开票人使用电子发票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发票的票种核定,办理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一致。


  第七条 开票人和受票人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选纸张打印(彩色、黑白均可)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电子发票可打印分别作为发票联、记账联等凭证使用。开票人可以按照规定使用电子发票替代出口发票、销售发票、收购发票。


  第八条 电子发票系统不支持作废操作,发生退货、电子发票开具有误等情况,开票人应通过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减。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需要与对应的物流、资金流信息一致。


  第九条 纸质电子发票经查询验证一致的,受票人可作为财务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实行电算化管理的,电子发票经验证后可作为电算化会计核算凭证。开票人开具的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同一份电子发票只能作为一次财务列支凭证。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条 受票人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指定的其它渠道进行电子发票信息真实性的查验。查验比对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受票人有权拒收;涉嫌违法的,可向税务机关举报。


  (一)提示发票不存在;


  (二)纸质发票票面金额与验证金额不一致;


  (三)实际经营业务收款方与验证发票开票人不一致;


  (四)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与验证信息不一致;


  (五)实际经营业务付款方与受票人不一致;


  (六)发票填开信息与验证信息不一致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开票人、受票人均应如实开具电子发票、获取电子发票信息,不得虚开、伪造、变造发票或从事其它发票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受票人在查验发票或打印纸质电子发票过程中,发现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数据有误或运行出现异常的,可及时向开票人、税务机关或服务商咨询,相关方应及时回应受票人并解决问题。


  第十三条 使用电子发票的开票人原则上不再使用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过渡阶段可适当保留增值税普通发票,视情况逐步取消,最终实现电子发票的全面推行。


  第十四条 电子发票的其它管理事项,依照现行发票管理法规执行。电子发票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涉条款因政策或技术等因素发生变化的,以新的政策和操作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我局根据总局“互联网+税务”和便民春风行动的要求,结合“营改增”工作,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实现“互联网+税务”计划,推进税务机关税收现代化建设,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进一步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同时为减轻“营改增”后办税服务厅的压力,建设完善电子税务局系统,发布本公告。


  二、电子发票的定义和编码规则是什么?


  答:电子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数据电文形式的收付款凭证。电子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为: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11代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三、电子发票的使用规定有哪些?


  (一)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可以自行选用纸张打印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多次打印使用。


  (二)电子发票可以通过服务平台、省局门户网站等途径查验票面信息的真伪。


  (三)电子发票可以作为电子会计档案进行保存。


  (四)电子发票的办理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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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抵扣凭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应签订代购协议。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经营场所出租方双方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出具《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提交给供电公司作为向不同销售对象开具发票的凭证:


  (一)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存在多个经营场所出租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月汇总《分割单》,并填制《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提交给供电公司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供电公司应逐份审核《分割单》和《汇总表》,经确认无误后,按《汇总表》注明的电量、单价、金额等,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栏目信息是否齐全、完整、准确;


  2.单价是否与国家规定的电价一致;


  3.分割单电量是否小于总表电量;


  4.汇总信息是否准确;


  5.开票日期是否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符。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场所出租方和电力公司应将有关协议、分割单、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场所出租方对《分割单》、《汇总表》的真实性负责,供电公司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


  2.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抵扣凭证问题,省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发布背景


  根据电信公司反映在非直供电电费进项税额抵扣上存在的问题,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电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稳增长、调结构、促民生的角度出发,依据现行增值税管理相关规定,特发布公告,进一步明确我省相关纳税人电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二、主要内容


  (一)对供电公司向相关企业直供电的,可由供电公司直接向电信相关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供电公司向相关企业非直供电的,可由电力公司向相关企业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代购电协议,每月双方确认生产经营实际耗电数据,填写电费分割单;2、由承租方汇总各网点电费使用情况;3、承租方将用电协议、电费分割单、汇总表、款项支付凭证等资料,提交电力公司;4电力公司审核确认无误后,按照汇总金额以县、区为单位集中一次性开具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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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优化纳税服务,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现就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


  我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可申请纳入试点范围: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无车承运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互联网物流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经营资质、平台相关系统功能说明等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企业是否符合试点条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企业,符合条件的确认为试点企业,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以电子件形式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进行备案。


  二、试点内容


  (一)代开对象


  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2.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3.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4.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专用发票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1.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为第三方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2.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附件1)。


  3.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4.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5.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三)涉税事项办理


  1.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2.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不属于试点企业的销售额,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三、有关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培训辅导和管理,对违规代开专用发票或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应取消试点资格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


  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公告》有利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试点企业备案流程。


  (二)明确了代开对象专用发票开具事项,特别制发了《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票代缴税款协议》。


  (三)规定了涉税事项办理,明确了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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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我市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的手续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工作实际,对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票鉴定范围


  该公告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本身真伪的鉴定,不包含发票票面所记载经营活动真实性的鉴别。


  二、鉴定受理部门


  (一)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名称的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管辖实行“谁受理、谁鉴定”原则,由鉴定受理税务机关负责。市局主要受理市一级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审计等行政、司法机关提出的鉴定申请;基层局主要受理区一级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审计等行政、司法机关提出的鉴定申请以及社会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市局稽查局查办的举报案件、稽查案件所涉及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由该局的综合选案部门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厦门市以外地区监制的普通发票,由普通发票监制地的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三、鉴定受理条件


  (一)必须提供发票的原件。


  (二)发票填开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


  四、申请资料


  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鉴定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鉴定的普通发票原件;


  (二)行政、司法机关要求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书,并出示经办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其他各类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附件1)、《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清单》(附件2),并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


  (四)个人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供《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附件1)、《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清单》(附件2),并出示身份证或护照等有效证件。


  五、鉴定流程


  (一)鉴定部门对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审核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能够当场鉴定发票真伪的,鉴定部门当场给予结论;不能当场鉴定发票真伪的,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最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鉴定部门可根据不同鉴定结果,分下列情况做出鉴定结论:


  1.经鉴定,普通发票为真发票的,可以视需要以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出具鉴定证明;


  2.经鉴定,普通发票为假发票的,鉴定部门应在发票原件上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并依法予以没收,视需要以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出具鉴定证明,在鉴定证明上注明“假票已没收”。


  3.经鉴定,发票原件为真发票,但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与税务机关发售使用的单位名称不一致时,鉴定部门须在鉴定证明上注明“经核查,该票不是出售给该单位使用,不能作入账凭证”。


  4.经鉴定,普通发票为假发票的,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审计等行政、司法机关要求开具证明的,鉴定部门须把发票原件粘贴在证明上,同时在发票原件和证明上骑缝处分别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和鉴定税务机关公章。如送检发票装订在凭证上不便撕下粘贴的,应在发票原件上直接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同时出具证明,将发票退还申请开具证明的行政、司法部门。


  六、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厦国税函[2010]84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补充通知》(厦地税函[2010]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


     2.普通发票鉴定申请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方便纳税人办税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我市税务系统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的手续和程序,推进社会征信体系建设。


  二、本公告适用的发票范围是什么?


  本公告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本身真伪的鉴定,不包含发票票面所记载经营活动真实性的鉴别。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厦门市以外地区监制的普通发票,由普通发票监制地的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三、鉴定受理条件是怎么规定的?


  (一)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的真伪,应该提供发票原件,以便税务机关更好地核实发票信息,同时对发票票面进行物理鉴定。


  (二)为了发票鉴定结果更加准确,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原件,开具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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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等规定‚现将厦门市范围内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代开范围


  (一)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实行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实行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个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规定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除第(一)、(二)、(三)、(四)项情形外,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可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个人保险代理人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保险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一)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


  (四)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五)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除外);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情形。


  三、代开系统、发票及征收率


  代开专用发票统一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专用发票具体征收率有: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征收率为5%;


  (二)小规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不动产征收率为5%,其中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三)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和安全保护服务选择差额纳税,按照简易方法计税征收率为5%;


  (四)除第(一)、(二)、(三)项情形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征收率为3%。


  四、代开专用发票办理流程


  (一)小规模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的“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辖区内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上述复印件需加盖纳税人公章),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计算并预缴税款。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按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或缴纳税款后,由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小规模纳税人按第一条第四项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按照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缴纳增值税后,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代开专用发票规范事项


  (一)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


  (四)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六、代开专用发票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作废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方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了规范我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好优化纳税服务,同时加强代开专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特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税务机关代开范围。


  (二)公告明确了不得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各种情形。


  (三)公告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使用的系统、使用的专用发票种类及代开专用发票各项业务对应的征收率。


  (四)公告规范了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流程。


  (五)公告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应注意的规范事项。


  (六)公告规定了代开红字专用发票及相关的退税事宜。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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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发票抄报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相关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以下简称《比对规程》)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将于7月份迎来《比对规程》施行后的第一个申报期,为更好地帮助和服务按季申报小规模纳税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票抄报税方面


  从5月份执行《比对规程》起,小规模纳税人必须按月对防伪税控系统发票进行抄报税,未抄报税将造成无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抄报税方式包括柜台受理和远程服务2种。


  我局为纳税人提供了便捷的远程抄报税服务,即:每月1日起自动对上月开具发票抄报税,纳税人只需要登陆开票软件即可自动触发、完成抄报税,纳税人也可在开票软件中点击“上报汇总”进行抄报税的操作。请注意:1.上月未开具发票的纳税人,次月也必须进行抄报税;2.当月未及时进行抄报税的,跨月后需到主管税务机关柜台处理。


  请5月和6月未进行发票抄报税的纳税人在6月底之前完成发票抄报税,否则将影响到7月份的纳税申报事项。


  二、纳税申报方面


  根据《比对规程》,无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比对相符都是税务机关对其税控设备解锁的前置环节。对纳税人申报比对相符,或者虽申报比对不相符但经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解除异常处理的,税务机关才可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请注意:1.小规模纳税人也纳入比对范围,其税控设备也要进行解锁;2.如果纳税人税控设备未解锁,将影响到纳税人无法正常开具发票。


  纳税人可以通过我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方式了解《比对规程》,遇到问题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各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咨询电话,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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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公告

为方便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人”)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2016年第59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通知》(税总发[2015]113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开发了“自然人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功能模块,并在莆田市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对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临时取得收入而需要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纳税人。


  二、适用条件


  (一)网上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的地点应当在莆田市内。自然人申请网上代开普通发票的应税项目应当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但不包括以下内容:


  1.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


  2.销售医疗器械、铸钢、药品、卷烟和矿产资源等需要特别前置许可的应税项目;


  3.销售应征消费税的货物;


  4.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货物或服务;


  5.其他不予网络代开发票的情形。


  (二)每位自然人每月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次(份)数累计不得超过3次,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累计不得超过24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到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且销售额不低于500元的;


  2.单次销售额大于10万元的;


  3.开具红字普通发票。


  三、现行推出的“自然人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功能支持网页版和手机微信两种方式。一是纳税人可在“福建省网上税务局”网页版(http://etax.fjtax.gov.cn)注册后,登陆“自然人办税平台”模块下的“自然人发票代开”菜单进行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是纳税人可通过手机微信关注“莆田电子税务”微信公众号(ptetax)的“办税服务”模块下的“自然人发票代开”菜单进行手机微信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同时,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方便地选择“邮寄送达”和“自行前往办税实体厅”取票等两种取票方式。通过网络申请代开后,确需纸质完税凭证的,可事后到办税服务厅办理补开完税证明。


  四、为帮助纳税人熟练运用“自然人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功能,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网站(http://www.fj-n-tax.gov.cn/ptsswj)浏览下载《自然人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操作手册》及关键业务操作视频等培训材料。


  在登录或使用自然人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功能模块过程如有遇到问题,可以拨打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咨询电话或4009912366技术服务热线进行咨询,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莆田市国家税务局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公告》(2018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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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29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现将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采集并验证纳税人实名信息


  纳税人首次办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应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进行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采集并验证。税务机关发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不予办理上述涉税事项。


  二、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税务机关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原则上在税务总局规定范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核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曾在非正常户(含非正常注销)任职的纳税人;


  (三)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股东为市税务局确定的高风险人员;


  (四)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确定的其他风险情形的。


  对发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虚假的,不予核定发票供应。


  纳税人在排除风险或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处理后,可重新提出发票申请。


  三、申领发票的办理方式、时限


  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等方式提出发票申领,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发票开具要求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在首次核定发票票种后3个自然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18-07-31             2018-07-31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发布本公告,对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和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办理时限、办理方式予以明确,压缩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顺利地领用增值税发票。


  二、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是否需要采集并验证纳税人实名信息?


  纳税人首次办理发票票种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应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进行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采集并验证。


  三、纳税人首次办理发票票种核定的标准是什么?


  税务机关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原则上在税务总局规定范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核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曾在非正常户(含非正常注销)任职的纳税人;


  (三)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股东为市税务局确定的高风险人员;


  (四)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确定的其他风险情形的。


  对发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虚假的,不予批准发票申请。


  四、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的办理方式、时限


  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等方式提出发票申领,税务机关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发票开具要求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在首次核定发票票种后3个自然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


  六、本公告自何时起施行?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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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调整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相关工作部署,为做好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福建省普通发票印制衔接工作,现就福建省启用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调整普通发票防伪措施公告如下:


一、启用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型,套印在发票联票头正中央,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福建省税务局”字样。字体为楷体7磅,印色为大红色。


二、新版普通发票防伪措施


(一)福建通用机打发票


1.平推式机打发票:发票联使用无碳复写温变区域防伪纸。


2.单联卷式机打发票:除单联卷式出租车发票使用双胶原纸外,其他发票的发票联均使用温变区域防伪纸。


(二)福建通用定额发票


发票联使用温变区域防伪纸。


(三)福建通用手工发票


发票联使用温变区域防伪纸。


除出租车发票外,以上三种发票的发票联在自然光下,目测可见“FJSW”和“福建税务”区域防伪标志,遇热字迹变色、消失。发票票面上角印有电子防伪码“福建税务”,内存发票印制信息。


(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发票联使用无碳复写温变区域防伪纸。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使用干式复写纸。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在印制新版发票的同时套印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调整防伪措施。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和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作废。原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可以在2018年12月31日前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9月21日


相关附件: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式样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调整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的名称发生变化。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省(区、市)税务机关在新机构挂牌后,印制新版发票时启用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由各省(区、市)税务局在启用前对外公告。同时,因为机构名称发生变化,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对发票的防伪措施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必须对外进行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启用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告知新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式样。

 

  (二)调整普通发票防伪措施,告知新版普通发票票种名称及相应的防伪措施。

 

  (三)告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在印制新版发票时启用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调整发票防伪措施。

 

  (四)明确原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的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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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决定在厦门市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的确定


  厦门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可申请纳入试点范围: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无车承运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互联网物流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申请试点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附件1)、经营资质和平台系统功能说明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下户核对是否符合试点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厦门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认。


  经厦门市税务局确认为试点企业的,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试点条件的或自愿取消试点资格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向厦门市税务局报告后取消其试点资格。


  二、试点内容


  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税务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为第三方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见附件2)。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不属于试点企业的销售额,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五、有关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应本着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积极确定试点企业和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加强试点企业的培训辅导和管理,并不定期进行抽查,对未按照本公告及现行有关规定,违规代开专用发票的,应取消试点资格并依法处理。


  本公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


  2.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


  3.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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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税函[2018]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发《自然人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办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市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2018年税务部门机构改革到位后,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规范和优化增值税发票代开,积极服务我市经济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2016年第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自然人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办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14日



自然人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办理规范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规范和优化增值税发票代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务总局有关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和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以下称受理单位)依据其他个人(以下简称自然人)网上提交的申请,按照税收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网上代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并征收相关税费。


  二、信息资料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信息资料:


  (一)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须填报的相关基本信息;


  (二)身份证件电子信息。


  申请人对发生应税行为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三、代开发票基本规范


  (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对象


  申请代开发票的对象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且按次缴纳增值税的自然人。


  (二)申请代开发票的销售地


  申请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的地点应当在厦门市。应税行为发生地不在厦门市的,不予受理。


  (三)申请代开发票的应税项目


  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的范围为增值税的应税项目,但以下项目网上不予代开:


  1.属于增值税或个人所得税减免税范围的应税项目;


  2.销售取得的不动产或出租不动产;


  3.涉及医疗器械、铸钢、药品、卷烟和矿产资源等需要特别前置许可的应税项目;


  4.属于应征消费税或印花税的应税项目;


  5.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货物、劳务或服务等;


  6.其他不予代开发票的项目。


  (四)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份限额


  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份销售金额在500元以下或10万元以上的,不予代开。


  第(三)、(四)项中,符合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条件的,自然人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纸质发票。


  (五)申请代开发票的次数


  每位自然人每月申请代开发票的次(份)数累计不得超过3次,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累计不得超过24次。已达到上限的不予受理。


  (六)申请代开发票的办理


  1.网上代开发票平台不提供完税凭证。申请人需要同时索取完税凭证的,应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纸质发票。


  2.受理单位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审核填写内容是否完整、代开信息是否符合规定。符合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告知不予受理原因。


  3.自然人取得申请代开的发票后,款项结算凭证记录和所代开的发票等相关原始资料应留存备查。


  (七)征收税费和代开发票有关事项


  1.代开发票实行按次纳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费的,受理单位应当先征收税费,再开具发票。


  2.代开发票应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电子签章,备注栏应注明申请代开的自然人名字、证件号码、代征税费项目及税额,代开发票应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


  3.发现申请代开发票的自然人有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等情形的,柜台和网上均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四、委托代征方式代开发票事项


  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税款并代开发票。受托代征单位应严格按该公告履行代征、申报和解缴税款等职责,按照本规范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代开发票,不得超范围代开发票。代开发票除按规定代征相应税费外,不得向纳税人收取发票工本费和任何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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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4
文号:厦税函[2018]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国税函[2018]115号 自然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规范(试行)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规范和优化增值税发票代开,强化税源监控,有力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2016年第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自然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26日


自然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规范(试行)


  一、业务描述


  主管税务机关以及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单位(以下称受理单位)依据其他个人(以下简称自然人)的申请,依照税收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并征收相关税费。


  二、提交资料


  (一)《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免填单除外);


  (二)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明原件。


  申请人对发生应税行为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通过网络申请的,提交上述资料的电子信息。


  三、基本规范


  (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对象


  申请代开发票的对象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


  (二)申请代开发票的销售地


  申请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的地点应当在福建省内(不含厦门),由申请人据实填报。应税行为发生地在福建省外的,属于《申报单》上的“是否为异地代开”中的“异地”。若


  《申报单》上“是否为异地代开”的选项为“是”,则不予代开。


  (三)申请代开发票的次数


  每位自然人每月申请代开发票的次(份)数累计不得超过3次,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累计不得超过24次。申请人本月申请代开次数和累计销售额应填写在《申报单》的“备注栏”中。受理单位核对或查询代开发票次数信息,已达到上述次数的不予受理。


  (四)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份最高开票限额


  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暂不设定最高开票限额。但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到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发票:


  1.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且销售额不低于500元的;


  2.单次销售额大于10万元的;


  3.其他不予网络代开发票的情形。


  (五)申请代开发票的应税项目


  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的应税项目应当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但不包括以下内容:


  1.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


  2.销售医疗器械、铸钢、药品、卷烟和矿产资源等需要特别前置许可的应税项目;


  3.销售应征消费税的货物;


  4.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货物或服务;


  5.其他不予代开发票的项目。


  (六)申请代开发票的受理


  1.受理单位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查询比对信息是否符合规定。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对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代开增值税发票等风险提示信息的申请人,受理单位不予代开发票,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系统推送提示信息,责令其消除税收风险事项。


  (七)税款和发票使用事项


  1.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含地方税费,下同)的,受理单位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代开发票实行按次纳税,自然人单次(日)增值税起征点为销售额500元(含本数)。


  2.代开发票原则上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


  办税服务厅应具备打印增值税电子发票纸质版式文件的条件。


  3.属于免税范围或低于500元起征点的,要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免税”字样。代开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上加盖有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电子签章。


  4.申请人发生需要申请开具红字发票情形的,应当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网上不予受理开具红字发票。对不属于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情形的,办税服务厅不予受理。


  5.申请人需要同时索取纸质完税凭证的,应当到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发票。通过网络申请代开后,确需纸质完税凭证的,可事后到办税服务厅办理补开完税证明。


  (八)申请代开发票的风险管理


  1.主管税务机关运用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分析监控当期申请代开的发票以及在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其申请代开普通发票,自动反馈提示信息,责令其消除税收风险事项:


  (1)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2)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及本规范,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4)虚开发票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5)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风险等级较高尚未消除的其他情形。


  2.申请人取得申请代开的发票后,业务合同、运输仓储证明、款项结算凭证记录以及所代开的发票等相关原始资料应留存备查。


  (九)本事项即时办结,资料归档。


  四、委托代征方式代开发票事项


  (一)国税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并代征税款,应当确认受托单位已经办理代征本辖区统一标准的地方税费资格,否则,国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代征增值税。


  (二)受托代开单位不得开具带有抵扣功能和适用免税规定的发票,包括初级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单次销售额低于500元的发票。


  (三)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具备接收、存储、更新税务登记信息和风险信息的条件。


  (四)受托代开单位代开的发票上要备注完税凭证号码,电子完税凭证上要备注代开的发票号码。


  (五)受托代开单位代开的发票票样上加盖委托的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电子签章。


  (六)受托代开单位代开发票,除按规定代征相应税费外,不得向纳税人收取发票工本费和任何其他费用。


  五、非企业性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事项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非企业性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参照以上规范办理,申请时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相关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


  受理单位应查询税务登记信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不予受理。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项目,应当自行开具发票,不受已登记的经营范围限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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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6
文号:闽国税函[2018]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二手车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29日


福建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二手车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二手车发票,是指发生二手车应税销售行为、据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使用二手车发票。使用,包括领用、开具、缴销、核算等事项。


  第四条 二手车发票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发票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第二联为转移登记联,作为提交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凭证;第三联为出入库联;第四联为记账联,作为销售方的记账凭证;第五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作为记录二手车交易的凭证。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按照增值税发票领用办理有关规范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二手车发票。其中二手车交易市场初次申请核定二手车发票前,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与其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没有受托代征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领用二手车发票。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二手车发票仅限于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本辖区范围内使用。


  第七条 除二手车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以外的增值税纳税人、非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按以下要求提供资料,由车辆注册登记所在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开二手车发票。资料不全的,不得开具。二手车交易市场应留存备查相关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二手车交易合同。


  属于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方,还应提供自行开具或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


  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销售方,还应提供资产处理证明。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为非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二手车发票时,按规定代征增值税及有关税费,其中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免征增值税;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二手车发票,不代征增值税,由销售方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具二手车发票的范围,仅限于销售收购并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二手车。二手车经销企业应留存备查二手车收购合同、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拍卖企业开具二手车发票的范围,仅限于受托拍卖的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文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判书、调解书)、销售方开具的发票或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开具二手车发票应做到填写项目齐全、填写完整,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其中:


  (一)“卖方单位/个人”栏,填写销售方名称;


  (二)“卖方单位/个人住址”栏,填写销售方住址;


  (三)“单位代码/身份证号码”栏,填写销售方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四)“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五)“车价合计”栏,仅注明车辆价款;


  (六)“地址、电话”栏等其他栏次,如实填写。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属于不按规定开具,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第十二条 二手车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核定销售额,并追征税款。


  第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应当单独开具其他增值税发票,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二手车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二手车发票使用情况的辅导和管理,定期开展案头分析和实地查验,健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二手车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依照现行发票管理法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发布《福建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概念和联次;


  (二)规定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领用对象和使用范围;


  (三)明确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规范;


  (四)明确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其它管理事项。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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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2月4日第一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仅限于所在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范围内使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对方有效证明”是指加盖有对方单位印章或财务专用章的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原因的书面说明。“对方有效证明”及相关业务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原始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核查纳税人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情况。


  三、纳税人发生小额应税行为,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一)购买方为同一消费者个人;(二)每次(日)销售额少于500元;(三)多次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同一纳税期限。但是,应按不同品名种类使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分别汇总开具发票;同一份发票的行次不足以填开的,可开具销售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可以使用总机构或上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发票,并加盖本机构的发票专用章。


  五、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按规定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书》(见附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代征有关税费。


  受托单位和人员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代征税费报告表》及《委托代征明细报告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等规定及时解缴税费。


  六、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新办纳税人普通发票时,应同时核定其电子发票;对领用普通发票的,应优先发放电子发票。


  七、纳税人可以下载使用“发票查验及报账管理系统”(软件及操作说明见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办税服务-软件下载-发票查验及报账管理系统目录),进行批量查询或查验电子发票。


  八、自2019年3月1日起,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我省(不含厦门)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可以自愿使用福建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网址https://fpdk.fj-n-tax.gov.cn)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九、本公告除第八条外,其他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委托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书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主要内容


  针对实际工作中反映的增值税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精神,进行明确。


  (一)条款一:明确了增值税发票的使用范围。


  (二)条款二:明确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取得对方有效证明的具体内容及管理要求。


  (三)条款三:明确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简称小额应税行为)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事项。


  (四)条款四:明确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或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发票。


  (五)条款五:明确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税款时,可以与其签订代开《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并委托代开普通发票。


  (六)条款六、七:明确电子发票管理有关事项。


  (七)条款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8号),自2019年3月1日起,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并公布我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网址。


  三、施行日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8号),第八条自2019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条款为执行口径或者服务性措施,不影响纳税人权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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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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