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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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我市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的手续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工作实际,对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票鉴定范围


  该公告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本身真伪的鉴定,不包含发票票面所记载经营活动真实性的鉴别。


  二、鉴定受理部门


  (一)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名称的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管辖实行“谁受理、谁鉴定”原则,由鉴定受理税务机关负责。市局主要受理市一级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审计等行政、司法机关提出的鉴定申请;基层局主要受理区一级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审计等行政、司法机关提出的鉴定申请以及社会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市局稽查局查办的举报案件、稽查案件所涉及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由该局的综合选案部门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厦门市以外地区监制的普通发票,由普通发票监制地的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三、鉴定受理条件


  (一)必须提供发票的原件。


  (二)发票填开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


  四、申请资料


  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鉴定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鉴定的普通发票原件;


  (二)行政、司法机关要求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书,并出示经办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其他各类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附件1)、《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清单》(附件2),并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


  (四)个人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供《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附件1)、《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清单》(附件2),并出示身份证或护照等有效证件。


  五、鉴定流程


  (一)鉴定部门对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审核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能够当场鉴定发票真伪的,鉴定部门当场给予结论;不能当场鉴定发票真伪的,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最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鉴定部门可根据不同鉴定结果,分下列情况做出鉴定结论:


  1.经鉴定,普通发票为真发票的,可以视需要以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出具鉴定证明;


  2.经鉴定,普通发票为假发票的,鉴定部门应在发票原件上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并依法予以没收,视需要以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出具鉴定证明,在鉴定证明上注明“假票已没收”。


  3.经鉴定,发票原件为真发票,但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与税务机关发售使用的单位名称不一致时,鉴定部门须在鉴定证明上注明“经核查,该票不是出售给该单位使用,不能作入账凭证”。


  4.经鉴定,普通发票为假发票的,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审计等行政、司法机关要求开具证明的,鉴定部门须把发票原件粘贴在证明上,同时在发票原件和证明上骑缝处分别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和鉴定税务机关公章。如送检发票装订在凭证上不便撕下粘贴的,应在发票原件上直接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同时出具证明,将发票退还申请开具证明的行政、司法部门。


  六、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厦国税函[2010]84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补充通知》(厦地税函[2010]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


     2.普通发票鉴定申请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方便纳税人办税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我市税务系统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的手续和程序,推进社会征信体系建设。


  二、本公告适用的发票范围是什么?


  本公告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本身真伪的鉴定,不包含发票票面所记载经营活动真实性的鉴别。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厦门市以外地区监制的普通发票,由普通发票监制地的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三、鉴定受理条件是怎么规定的?


  (一)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的真伪,应该提供发票原件,以便税务机关更好地核实发票信息,同时对发票票面进行物理鉴定。


  (二)为了发票鉴定结果更加准确,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原件,开具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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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