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投资基金涉税问题分析
发文时间:2020-09-29
作者:赵伟 王庆
来源: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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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的规定,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只能向确定的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法律性质上属于私募基金。根据基金注册地的不同,可将产业投资基金分为境内基金和境外基金(也称为在岸、离岸基金)。从组织形式上看,又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金。现阶段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形式以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为主,也有部分基金再发行契约型基金进行表外融资或嵌套投资,以扩大基金规模或优化投资人的投资回报。目前,基金发起人在产业投资基金的拟设立和架构设计阶段,并未优先考虑税负问题,这可能会影响基金投资人的收益回报,以及产业投资基金的后续发展。


  一、产业投资基金概念


  产业投资基金是指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实业投资。限于篇幅,本文只对我国主要的产业投资基金形式,即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涉税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伙型基金


  合伙型基金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迅猛。“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型基金一般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三种形式。投资基金主要为有限合伙的形式,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构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二)公司型基金


  我国现有公司型基金的主要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型基金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成立方式基本相同,管理和经营委托给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负责。


  二、产业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


  (一)合伙型基金


  合伙型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该有限合伙基金作为纳税主体,依法缴纳增值税。在所得税计算中,合伙型基金自身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由合伙人承担各自的纳税义务。


  1.增值税


  有限合伙基金是否缴纳增值税和基金自身的性质无关,主要看其经营业务是否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


  (1)股权投资的税收处理


  基金向被投资对象进行股权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征收增值税。基金转让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属于转让金融商品,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2)债权投资的税收处理


  基金以债权投资、发放贷款或向债权投资对象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形式取得利息收入,应按提供贷款服务、以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3)保本、保底收益的税收处理


  保本收益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但如果合同中不承诺保本,投资者对投资承受较大的风险,则具有权益性投资的特性,不征收增值税。


  为鼓励股东或合伙人投资基金的积极性、降低投资风险、保证投资回报率,不少产业投资基金在以货币资金向投资对象进行股权投资时,要求被投资方承诺在分红时,无论被投资方是否盈利,都要按不低于约定的比例进行分红,形成了所谓的明股实债。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应按照提供贷款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2.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境内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个人合伙人的所得税政策


  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基金的收入,而是单独作为个人合伙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合伙人从符合条件的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法人合伙人的所得税政策


  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尽管现行税法规则将合伙企业当作“导管”性质的税收透明体予以处理,但是在实践中,业界一般认为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向被投资企业进行间接股权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并不是直接从被投资企业分得,不属于免税范围,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3)境外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如果境外基金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依法依规申报、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因此,符合这一条款规定情形的境外基金应按相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境外基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被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投资所得,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减按10%的税率计算预提所得税。如果中国与该基金注册地的国家或地区签订了税收协定或安排,则按协定或安排规定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境内居民法人、合伙企业或个人作为境外基金的合伙人,通过返程投资间接投资中国境内的产业基金,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应就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包括从投资于境外基金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公司型基金


  1.增值税


  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是否需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主要看其经营业务是否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与前部分合伙型基金的讨论相同。


  2.企业所得税


  与合伙型基金不同,公司型基金有两道应税环节,第一道应税环节是被投资对象向基金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型基金作为企业实体,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道应税环节是基金向投资者进行利润分配时,投资者还需要再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如果公司型基金直接投资居民企业,取得符合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法人股东从公司型基金分得的红利,也可按照免税收入进行处理。


  3.个人所得税


  个人股东从公司型基金获得的权益性收益,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境外基金的税收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抵免。因此,中国居民企业来自境外基金分回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在不高于抵免限额的情况下进行抵免。


  三、涉税问题分析


  (一)法人投资者投资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投资回报存在差异


  在理论层面,合伙企业不属于税收实体,合伙人穿透合伙企业直接取得所得,合伙企业本身不承担税收,仅起到“导管”作用,所以税收处理为“先分后税”。然而,我国税收政策并未完全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导管”,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型基金分得的投资收益无法获得免税待遇,获取的股息、红利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型基金虽然各层级都属于应税环节,但符合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应税环节多的公司型基金,其投资人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反而低于应税环节少的合伙型基金。


  (二)合伙型基金税收抵免政策有待完善


  目前,合伙型基金的税收抵免政策尚不明确。例如,中国境内的甲法人企业是A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A基金全部投资于境外非居民B股权投资基金,B基金又返程投资境内特定产业,其所得来源于中国,构成了环形投资架构。如果B基金将全部来源于中国的所得进行分配,A基金也将所得进行分配,甲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就B基金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款,甲企业是否可以在当期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免,现有政策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从甲企业的角度来说,这笔所得是境外B基金分配给A基金的,并非直接分配给甲企业,甲企业在政策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抵免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另有观点认为,穿透原则的核心在于不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实体,任何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入都应给予税收忽略,因此,甲企业可以进行税额抵免。


  (三)缺少针对投资于大中型企业的产业投资基金所得税优惠政策


  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领域较为广泛,有专项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也有投资于投入金额巨大、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后者如先进制造、超级计算机、芯片、工业、科研专用软件、生物制药、现代农业等产业。这些产业的发展往往需要巨额的资金投入,回报周期均长于一般产业,研发失败或对行业、产品兴盛度判断错误的概率也相对较高。目前,缺少投资于上述产业的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激发投资人的投资热情,进而有可能会削弱中国在某些重要领域的国际竞争力。


  (四)部分基金投资人对合伙型基金的税收政策了解不够深入,存在税收风险


  与公司型基金不同,合伙型基金不存在留存收益的概念。合伙型基金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其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应当计入当年合伙人的应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然而,在实践中,部分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往往是按实际分得的金额进行所得税申报,而不是根据基金的全部所得按合伙协议约定或其他方法确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应分得金额。甚至有一些合伙型基金不进行分配,部分投资方就不申报应纳税所得额。


  四、建议


  综上,结合现有相关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以及税收征管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产业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


  第一,财税部门在制定税收政策时,应关注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税负差异。承认合伙型基金的“导管”特性,对于合伙人从合伙型基金分配的所得应保持原有的税收性质,视为直接投资所得,和公司型基金享受相同的所得税税收政策,以保持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的税负平衡。对于合伙型基金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合伙人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可以抵免应予以明确。


  第二,建议对投资涉及国计民生、国家鼓励投资的特定行业的产业投资基金(已享受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外),根据基金投资规模和投资期限的不同,允许分级(如按投资额的5%、10%、20%等)抵扣基金或合伙人的所得,或考虑按照投资期限的长短对基金投资所得的适用税率实行差别化处理,基金投资超过一定年限(如五年以上)可以适用低税率。


  第三,完善基金税收申报信息管理体系。在多层合伙型基金架构中,项目投资所在地、上层合伙及其合伙人、下层合伙及其合伙人可能分属不同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上层合伙人是否依法及时缴税,税务机关征管缺少“抓手”。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税收政策宣传,积极做好纳税服务工作,督促基金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前完成税收申报、缴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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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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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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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