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收购之计税基础原理解析
发文时间:2020-11-05
作者:sl
来源:品税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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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股权收购的涉税处理中,最核心的就是各方取得新股权(资产)计税基础的确认问题。


  股权收购是企业重组的形式之一,交易过程中企业所得税涉税处理遵循财税【2009】59号文(以下简称59号文)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具体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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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号文中有关股权收购交易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规则基本借鉴了美国现行并购重组税制的规则,将交易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分为两块:一是应税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资产计税基础确定;二是免税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计税基础确定。


  在此基础上,59号文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应税重组)适用公允价值计量规则,特殊性税务重组(免税重组)适用计税基础替代规则和计税基础转移规则,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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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性税务重组计税基础的确定规则及原理分析


  采取一般性税务重组的,59号文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59号文对此类业务计税基础的确定采取的是建立在企业所得税对等原则基础上的“公允价值计量”规则:在交易发生时交易双方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发生权属转移的资产按照交易价格(公允价值)重新确认计税基础。


  对于收购方来说,因为收购标的股权时已按公允价值支付对价,且转让方也将标的股权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并确认所得或损失,该股权的内含增值(或贬值)已经实现,故这时应调整该股权的计税基础。根据企业所得税对等原理,应将标的股权原计税基础加上确认的所得(或减除损失)即公允价值作为收购方取得该股权时的计税基础,这样以后出售该股权时才不会重复征税。


  对于转让方也是如此,如果收购方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为支付对价,因为该资产是转让方出让股权的对价,出让收入已按公允价量确认和计量,且收购方也将该资产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并确认所得损失,按照企业所得税对等原理,转让方也应以公允价值作为取得该资产的计税基础,这样以后出售该资产时才不会重复征税。


  【例1】A公司是a公司的100%的控股股东,所持a公司全部股权的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为300万元,公允价值500万元;B公司是b公司的100%的控股股东,所持b公司全部股权的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为400万元,公允价值500万元。经协商一致,A公司拟收购B公司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并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假定双方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另假设未来某一时点,A公司和B公司分别将持有的b公司和a公司的股权全部对外转让,转让价均为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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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在交易中确认资产转让所得200万元(500-300),B取得的a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即500万元(300+200)。B以后出售该股份时,假定公允价值并无变化,则确认应税所得0万元(500-500),不会导致重复征税;


  (2)B在交易中确认资产转让所得100万元(500-400),A取得的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即500万元(400+100),如果A以后出售该股权,假定其公允价值并无变化,则确认应税所得0万元(500-500),不会导致重复征税。


  特殊性税务重组计税基础的确定规则及原理分析


  采取特殊性税务重组的,59号文第六条规定:“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59号文对此类业务计税基础的确定采取的是“计税基础替代”规则和“计税基础转移规则”。


  (1)所谓“计税基础转移”规则,是指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获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等于该股权在转让方手中时的计税基础加上转让方确认的所得(即该股权的公允价值)。


  公式如下: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计税基础+转让方确认的所得


  此规则实质上还是遵循“公允价值规则”,只不过在免税重组中转让方确认的所得可能为零,因此,该股权在转让方的原计税基础就像原封不动“转移”到收购方一样,这正是“计税基础转移”理论的来源,59号文表述为“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所谓“计税基础替代规则”,是指一个免税股权收购交易对于目标企业或其股东(转让方)而言,其重组的实质是在变化后的企业形态下股东利益的持续,因此,用出让股权的计税基础替代其取得的收购方新股权的计税基础。


  该规则的原理在于:保证转让方取得收购方新股权(以下简称新股权)行为与转让方直接出售原股权(以下简称原股权)行为拥有相同的税负。因为基于等价交换原则,转让方取得新股权的公允价值等于出让的原股权的公允价值,这时假如取得的新股权的计税基础等于原股权的计税基础,那么转让方以后出售新股权与直接出售原股权的税收结果完全相同,就像转让方用出让股权的计税基础“替代”了取得的收购方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一样。


  替代规则下,转让方取得收购企业股权计税基础=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的收益-确认的损失-收到的非股权支付对价


  如果股权收购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则上述公式简化为:


  转让方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转让方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转让方确认的所得-转让方收到的非股权支付对价


  继续对上面的公式进行推导,可以得出:


  转让方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转让方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股份支付比例


  【具体推导过程如下:


  转让方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转让方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转让方确认的所得-转让方收到的非股权支付对价


  =转让方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总对价-转让方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部分/总对价-转让方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部分


  =转让方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转让方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部分-转让方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部分/总对价-转让方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部分


  =转让方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转让方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部分/总对价


  =转让方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1-非股权支付部分/总对价)


  =转让方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股份支付比例】


  【例2】品税阁公司用全资子公司A公司100%股权(公允价90万元,计税基础80万元)以及现金10万元为支付对价,收购乙公司全资子公司B公司100%股权(公允价100万元,计税基础50万元)。假设其他条件符合且双方选择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则:


  1、乙公司确认的所得=[(100-50]×(10/100)=5万


  2、按照计税基础转移规则: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计税基础+转让方确认的所得。则:


  品税阁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50+5=55万元


  3、按照计税基础替代规则:


  转让方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转让方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转让方确认的所得-转让方收到的非股权支付对价=转让方出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股份支付比例。则:


  乙公司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50+5-10=50*90%=45万元。


  上述税务处理结果是否正确,可以用我国资本交易税收专家姜新录老师的交易分解法进行验证:


  第一步,品税阁公司收购乙公司持有的B公司10%股权,支付对价为10万元现金;


  第二步,品税阁公司收购乙公司持有的B公司90%的股权,支付对价为其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


  (1)第一步的税务处理:品税阁公司现金收购B公司10%股权,只能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乙公司应确认转让B公司10%股权的所得=(100-50)*10%=5万


  品税阁公司应确认取得B公司1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万元。


  (2)第二步的税务处理:品税阁公司收购B公司90%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乙公司不确认B公司90%股权的转让所得。取得A公司100%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以原B公司90%股权计税基础确认,即为:50*90%=45万元


  品税阁公司不确认A公司100%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取得B公司90%股权的计税基础以乙公司原持有B公司90%股权计税基础确认,即为:50*90%=45万元


  (3)合并两步交易


  乙公司应确认B公司100%股权的转让所得5万元,取得A公司100%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为45万元。


  品税阁公司不确认A公司100%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取得B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45=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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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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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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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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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