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 2015-06-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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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经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税屋请各省级人民政府依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准备工作,制定实施方案,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连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发布之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如果自行组织力量开发软件或利用其他省开发的软件,能满足离境退税管理需要的,可先行试点使用,待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发布后,再进行切换。

海南省实施本办法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8号)废止。

特此公告。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标注或能够采集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退税商店,是指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是指符合《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有关条件的用于离境退税管理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

第二章 退税商店的备案、变更与终止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省国税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五)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第四条 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并附以下资料直接或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一)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符合第三条第(一)、(二)和(四)款的书面证明;

(二)同意做到第三条第(三)、(五)款的书面同意书。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省国税局备案。省国税局应在收到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国税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

第五条 省国税局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退税商店标识规范见附件2)。退税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退税商店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识别。

第六条 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逐级报省国税局。

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省国税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第七条 退税商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国税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附件3,以下简称《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未按规定将对应发票抄报税;

(四)备案后发生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三章 离境退税申请单管理

第八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离境退税的,应当在离境前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向退税商店索取《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九条 《离境退税申请单》由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加盖发票专用章,税屋交境外旅客。

退税商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要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将以下信息采集到离境退税管理系统:

(一)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以及其上标注或能够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

(二)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信息以及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商店不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凭有效身份证件不能确定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

(三)购买日距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超过183天;

(四)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开具日期早于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

(五)销售给境外旅客的货物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六)境外旅客不能出示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

(七)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5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退税商店在向境外旅客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如发生境外旅客退货等需作废销售发票或红字冲销等情形的,在作废销售发票的同时,需将作废或冲销发票对应的《离境退税申请单》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已办理离境退税的销售发票,退税商店不得作废或对该发票开具红字发票冲销。

第四章 退税代理机构的选择、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第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由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并由省国税局公告。

第十五条 完成选定手续后,省国税局应与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退税代理机构的管理,发现退税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会商同级财政、海关等部门后终止其退税代理服务,注销其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三)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资料未按规定留存备查;

(四)将境外旅客不符合规定的离境退税申请办理了退税,并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五)在服务期间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六)未履行与省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并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明显标识(退税代理机构标识规范见附件4)。退税代理机构设置标识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 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向海关办理退税物品验核确认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旅客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离境退税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二十条 退税代理机构接到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申请的,应首先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核对以下内容无误后,按海关确认意见办理退税:

(一)提供的离境退税资料齐全;

(二)《离境退税申请单》上所载境外旅客信息与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一致;

(三)《离境退税申请单》经海关验核签章;

(四)境外旅客离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过183天;

(五)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未超过90天;

(六)《离境退税申请单》与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比对一致。

第二十一条 退税款的计算。以离境的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为依据,退税率为11%,计算应退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金额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退税代理机构应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退税金额未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境外旅客领取或者办理领取退税款时,应当签字确认《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附件5)。

第二十三条 若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比对时,退税代理机构可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在系统可提供相关信息并比对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并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退税。

第二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应于每月15日前,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将上月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金额生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附件6),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作为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的依据。同时将以下资料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第二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时,应首先提交与省国税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数据审核、比对无误后,按照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省国税局应按月将离境退税情况通报同级财政机关。

第六章 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退税代理机构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主管国税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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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有限公司对赌回购条款解读

2025年9月30日,酝酿许久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发布。本次《征求意见稿》吸收、发展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下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四)(五)》等规范性文件,并结合相关司法审判实践,对于公司法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补充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中在商事投资领域最受关注、争议不断的对赌回购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条款”)问题上,本次《征求意见稿》在多个条款中予以直接规定,具有诸多亮点和突破性意义,但另一方面,目前《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亦存在个别令人遗憾之处。

  鉴于《征求意见稿》已对于上市公司涉市值指标的对赌回购条款持较为鲜明的“否定性”态度,本文将重点对涉有限公司的对赌回购条款规定进行研究解读。

  一、第三十七条【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规定原文:

  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业绩或者不能实现上市等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与公司订立前述协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针对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约定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提供物的担保,并依据该约定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担保,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条款解读

  1、首次在可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层面确认对赌协议的效力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从“海富案”到《九民纪要》,已历经了10余年的规则论证、演变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契约精神,原则上认可对赌协议的合同效力,目前在法律界已形成基本共识。本次《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顺理成章的延续《九民纪要》的精神,首次在可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层面认可了对赌协议的效力,其正式颁布实施后,终于将结束长期以来审判人员面对此类在商事投资领域普遍存在的交易安排,却只能诉诸公司法、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审理的尴尬境地,具有突破性意义。

  该款中的“但书”规定,结合本次《征求意见稿》来看,主要是指第八十二、八十三条等涉上市公司的对赌条款问题。但理论上,除“本解释另有规定”之外,还应包括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例外情况。

  2、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金钱补偿责任仍以完成减资或利润分配程序为前提

  尽管曾有诸多猜测,但从本次《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其基本延续了《九民纪要》的精神,仍认为虽然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署的对赌回购协议有效,但在实际履行层面,应以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或利润分配作为承担股权回购、金钱补偿责任的前提,否则将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犯债权人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鉴于《九民纪要》的效力层级较低,过往在一些仲裁案件中部分仲裁庭并未采纳《九民纪要》的精神,支持了投资者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主张,但本次《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及后续正式实施,对于后续仲裁案件裁判规则的影响,有待进一步关注。

  3、对于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或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不得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物保责任

  该规定是对于《九民纪要》规定的进一步补充。此前司法实践中曾存在部分判例[1]认定目标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减资程序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投资者回购价款,其应承担因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另外,部分投资机构为了解决公司无法减资问题,在对赌回购协议中约定若目标公司未配合完成减资或利润分配,应承担物保责任或支付违约金,甚至直接约定违约金金额等于实现回购、现金补偿的金额。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此类安排给予否定性评价,实质是认为该类条款变相规避减资和利润分配程序,仍构成对资本维持原则的突破。

  4、第三人对目标公司对赌回购的担保责任可予支持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一定争议,部分判例[2]中曾认定在目标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情况下,其回购义务尚未产生,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在目标公司对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担保义务亦未成就。

  而本次《征求意见稿》采用司法实践中更“通说”的观点,即在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上,主债务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则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有效,主债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系履行条件暂未成就,并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遗憾之处

  1、对目标公司“减资难”的客观情况未予解决回应

  《九民纪要》出台后,最大的争议在于其虽然认可了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但在发生回购争议的情况下,目标公司配合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极为罕见,特别是在新《公司法》规定定向减资需有限公司股东全体同意的情况下,目标公司完成减资更近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要求”。在实际可履行性极低的情况下,认可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效力的实际意义似将大打折扣。

  本次《征求意见稿》延续《九民纪要》对该问题的处理精神,并进一步明确不得对目标公司约定减资、分配的违约责任或担保责任,后续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在实践中恐仍将持续“难以履行”的状态,一定程度上,似乎使得该规定显得“正确而冰冷”。特别是实践中,一些交易安排中已采取全体股东预先签署减资决议等变通性方案,而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此未做任何回应,实属遗憾。

  2、目标公司能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仍存争议

  对于目标公司可否对股东、实控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素来存在较大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此时应适用《公司法》关于关联担保的相关规定,在连带保证符合相关决议要求的情况下,可支持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反对观点则认为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事实上规避了公司减资程序,履行效果与要求目标公司直接承担回购义务相同,进而认为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仍应以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

  本次《征求意见稿》仅规定在约定目标公司为回购、金钱补偿义务人的情况下,未完成减资、利润分配程序不得要求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规定了第三方可对目标公司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目标公司可否对股东、实控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似未做直接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该条款虽然未在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中得到直接引用,但该规定作为本次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理论上似乎也应适用于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情形。据此,能否理解为本次《征求意见稿》对该问题的立场是目标公司对于对赌回购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需满足关联担保的程序要求,而无需另行完成减资、利润分配程序?该问题仍待正式稿及后续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回应。

  3、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争议问题未予回应

  实践中,各方对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回购义务,往往会约定“以股权为限”“以股权价值为限”等限制性条件,对于该等约定是指回购义务人仅以自身股权处置后所获金额承担回购义务,还是应在股权对应的金钱价值范围内以回购义务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对于股权价值的认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处置价值、评估价值为准,还是以缔约时的投后估值为准?

  在存在不同轮次投资者的情况下,交易文件通常会约定各轮投资者“后进先出”,在触发回购条件时,劣后轮次的投资者能否直接要求义务人回购?优先轮次投资者的“后进先出”权利如何保护?

  又如,当事人约定了逐年现金补偿义务,若实控人持续履行补足义务可能导致补偿金额已经超过了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及合理收益,该金钱补偿义务是否仍需履行?此外,国有企业参与的对赌回购安排,特别是国有企业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该等条款的效力如何、其履行是否需其他前置要求?

  诸如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而本次《征求意见稿》并未予以回应。

  4、部分条款表述有欠严谨性

  (1)本条将缔约主体限定为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而忽视了高管、其他关联方作为义务人的情况,但实务中该等安排并不鲜见。

  (2)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的股权回购、收益补足触发条件除业绩要求、限期上市外,还往往包括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董监高安排等条件,狭义来看,前述条件似乎并不当然影响公司估值,而本条将此类安排统称为“估值调整协议”是否妥当,恐需进一步讨论。另外,此类条款的义务人并不一定是投资者所获股权的出让方,在正式规范性文件中一概使用“回购”一词似乎亦有失准确。

  (3)结合对赌义务的不同履行方式和相关法理基础,若投资者主张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对应涉及目标公司的减资程序问题;而若要求目标公司进行收益补偿,则涉及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程序问题。而本条对于对赌义务的不同履行方式与相应程序要求未予厘清,并在第二款笼统表述为“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严谨性有所欠缺。

二、第三十八条【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

  规定原文: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由股东回购股权,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者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判项表述以及投资者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等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同意的除外。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者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者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一)条款解读

  1、区分不同业务模式,进而分别做出规定

  本条的一大突破是将投资者请求回购股权区分为三种不同业务模式,即附条件的股权回购、附选择权的股权回购、附期限的股权回购,进而分别对于相关模式的性质、效力及履行进行规定,对于指导后续业务实践中交易模式的设计、稳定投资各方的商业预期、统一裁判标准具有积极意义。

  2、关于附条件的股权回购

  在本条第一款的附条件股权回购业务模式下,《征求意见稿》将之定性为“真实股权投资”,投资者在回购退出前,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责任。在此逻辑下,《征求意见稿》规定在投资者要求股东回购股权时,需一并追加目标公司为第三人,并在判项中列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事项;同时,基于投资者在股权回购前仍具备股东身份,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关出资责任。另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若回购义务人无法足额支付回购款,投资者有权拍卖、变卖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以支付回购款。

  3、关于附选择权的股权回购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附选择权的股权回购业务模式,即投资者在条件触发时,有权选择要求股东回购股权或选择继续持有股权。本款明确前述选择权的行使期限为“约定的期限”或“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仅从该款表述而言,该“回购选择权”似具有一定形成权性质。若投资者在行权期限内要求回购股权,则处理方式同第一款;若投资者未及时行权,则除回购义务人另行同意外,投资者丧失再行要求股权回购的权利。

  4、关于附期限的股权回购

  对于仅付期限的股权回购安排,鉴于该回购条件已必然达成,不具有“射幸”特征,本质上该安排已脱离“对赌”范畴,故本条第三款将该种业务模式视为融资担保行为,进而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则。原则上,此时投资者并非以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为交易目的,而仅将标的股权转让至其名下作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方式,故投资者有权在期限届满后要求对标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并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债务,且无需对标的股权承担实际出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该款亦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即投资者在持有股权后的行权行为已超出了担保目的,此时仍将该交易视为“真实股权投资”,投资者应参照本条第一款承担相应出资义务。

  (二)遗憾之处

  1、对实践中业务模式的涵盖尚不充分

  本条规定了投资者请求回购股权的三种主要业务模式,但实践中的部分业务模式似难以完全涵盖于已列举的业务模式之中。例如,已列明的三种业务模式均由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股权,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款均支付至原股东,但实践中大量交易安排系投资者通过增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投资款支付至目标公司而非股东。再如,各方在交易安排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方往往并不限于原股东,还可能为实控人、其他关联方等其他主体。据此,本条目前单纯采取“列举式”体例难免存在“百密一疏”的遗憾。

  2、投资者处置标的股权、承担出资责任的规则尚不明晰

  本条第一款规定“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投资者要求“拍卖、变卖股权”是否需在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明确提出,抑或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更为重要的是,本款中“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表述是否意味着在执行顺序上,投资者必须先执行股东自身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又如何界定?而在目标公司、债权人要求投资者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上,如何理解“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亦可能引发争议,其系指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支付完毕全部回购价款,还是投资者获得支持回购的生效裁判文书即可?我们期待在正式稿中能对前述问题做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3、未对回购权的性质和行权期限问题进行正面回应

  本条第二款规定回购选择权的行使期限为“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但并未对“合理期限”进行明确。更关键的是,我们理解回购义务人主动催告权利人行权的情况并不常见,目前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交易文件中未约定行权选择期的情况下,投资者的回购权应作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还是视为学理上所称“形成权”,并需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曾提出形成权说,并将行权的合理期限认定为“不超过6个月为宜”。该意见曾引起较大反响,但后续亦有部分司法判例[3]则认定上述意见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并认为6个月“为宜”是一种在普遍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期间的倡导性推荐,而不是对个案具体合理期间如何认定的一刀切要求。

  本次征求意见稿未对目前实务中最为关切的回购权性质、特别是行权期限问题给出明确意见,实属遗憾,建议在正式稿中能对此问题有所回应。

  4、“超出担保目的”的认定规则尚不明确

  本条第三款将付期限的股权回购安排视为让与担保行为,此时投资者实为“债权人”,而不具备真实股东身份,但当投资者已“超出担保目的”行使了股东权利时,目标公司、债权人可将其视为股东并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该规定的法理逻辑自然无需多言,但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超出担保目的”?

  有观点认为该条款意味着“投资者在担保期间不应行使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但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似乎并未完全否定让与担保权利人可行使一定的股东权利,只是要求其行使权利的限度不能超出“担保目的”。而从商业逻辑而言,债权人之所以采取股权让与担保模式,其目的即在于加强对标的股权的控制,并防止债务人通过不当行为降低标的股权的价值,这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融资等以目标公司/标的项目为主要还款来源的交易中尤为常见。

  因此实务中当事人之间往往约定债权人/名义持股人享有一定表决权,并可以期间收取的分红款冲抵回购价款,部分交易安排还会进一步约定债权人将委派董监高,以强化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行权行为将对于目标公司经营具有实质性影响,该等交易安排是否超出“担保目的”存在极大的模糊性。

  我们注意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部分入库案例[4]曾将裁判要旨总结为“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相关判例,能否以让与担保合同的约定作为债权人行权是否超过“担保目的”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该问题涉及典型的各方利益平衡问题,建议在正式稿中能给出更明确的处理原则。

  注:

  [1] 如(2021)京民终495号案;

  [2] 如(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2024)浙06民终139号案;

  [3] (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

  [4](2020)京03民终5136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0-001)。

从17号公告代理出口企业信息报送义务看税收责任“转嫁”——税收协力义务的边界在何方

在跨境电商行业长期存在大量中小企业通过 “买单配票”模式出口的现象,即海关物流上,实际委托出口方向代理出口企业购买报关单证“抬头”,由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出口;资金流上,在境外通过电商平台或独立站销售的真实收入通过境外第三方支付工具直接以人民币回流境内;纳税申报上,由于收入申报并不要求将自营方式出口收入、委托方式出口收入、受托出口代理费收入进行明细拆分,代理出口企业通常仅就代理费收入申报纳税,委托出口方则不申报或少申报出口收入。在海关、税务、外汇管理三方缺乏有效的数据勾稽比对情况下,这一业务模式长期运转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但由于它某种程度上以较低的税务成本支撑了虚假GDP的数字繁荣,也为部分地方政府所鼓励或纵容。

  于是,为堵住这一漏洞,全面加强出口环节的税收征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要求出口企业拆分申报自营、委托出口及受托代理费收入明细,且创设第七条信息报送义务,即代理出口企业必须向税务机关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信息及代理出口金额,若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信息,则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代理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应当承认,跨境电商领域长期以来的“买单出口”乱象及由此带来的税源漏洞亟待整治填补,17号公告的上述措施直指监管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关键,确有精准性和必要性。但17号公告第七条的上述规定,对代理企业而言,不仅包含了信息报送义务,还附带了税收责任转嫁。进一步考虑近年来税收征管手段持续更新过程中并不鲜见的责任转嫁机制,包括近期同样被作为热点广泛争论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似乎有必要对税收征管制度中越来越普遍的税收责任转嫁规则进行更深刻的审思,以明确相关征管规则的边界。

  本文希望以17号公告的上述规定为例,借此初步讨论目前征管形势下税收协力义务中涉及的税收责任转嫁问题。

  一、协力义务、税收责任转嫁及其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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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税收责任的转嫁在本文中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原本应该由主体A承担的责任转由B来承担,虽然转嫁本身并非一个法律用语,但在实践中国中,为了征管便利,事实上这样的行为在税收征管手段的演进中偶有体现,例如:

  - 由于商事法律并未对资管产品设定商事登记,与商事登记绑定的税务登记制度无法赋予资管产品纳税主体资格,于是虽然从一般法律意义上,资管产品本身才是取得收入或者所得的主体,但是财税[2016]140号文件、财税[2017]56号文件均规定由资管计划管理人需为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在本次增值税法修改中进一步得到了明确。

  - 又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规定,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相应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结合有关善意取得增值税虚开发票的规定不难发现,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抵扣方事实上支付了税款且没有主观过错,但现行法律仍然规定受票方会丧失抵扣权,这一规定的本质上也是将开票方潜在的违法风险转嫁给受票方,以受票方承担税负成本的方式来填堵发票链条上可能存在的税款损失风险。

  - 此外,在债务重组中,如果债务人未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并完税,则不允许债权人税前扣除债务重组损失,以及目前征管规则下,如果支付方未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则可能不认可支付给个人的成本费用税前列支等,一定程度上都带有责任转嫁的意味。

  从税收协力义务来看,一方面,税收协力义务本身并不必然导致税收责任的转嫁;另一方面,违反协力义务在特定情况下对应的法定责任可能包括了税收责任的转嫁。17号公告第七条“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句,就是典型的以承担纳税义务为违反协力义务责任形式的规定。广义上讲,违反扣缴义务的责任形态——即以税款为基数的行政处罚,亦难以否认变相向扣缴义务人转嫁纳税责任的本质,至于为什么这种责任转嫁是能够被各税收管辖区税法普遍认可的,我们将在今后的学术文章中展开进一步探讨。

  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下税收责任转嫁的实践表现

  以17号公告为例,实践中,对于代理企业而言,有的委托出口方通过第三方签订代理合同或第三方代收代付资金的方式进行委托,有的委托出口方通过多道委托关系最终转委托到实际代理出口的企业,这些安排都可能使代理企业难以直接获知真实的委托出口方的身份信息。那么,代理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方信息时,是仅按委托出口方提供的签约信息原样报送给税务机关即可,还是需要对委托出口方的真实身份进行核查后再报送?如果需要核查,又应要求代理企业穷尽何种手段进行核查?如果代理企业因存在上述安排而报送给税务机关错误的信息,其是否还需承担“对相应出口金额承担纳税义务”的责任?从信息报送转化为对出口金额承担纳税责任是否合理?

  再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为例。尽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已经尽量明确了平台企业需要报送的信息的范围,但对于平台企业的信息核验程度并未给出清晰的要求,如果核验义务履行不当,平台是否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进一步考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有关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代办申报的规定(我们理解在现行征管法体系下,目前还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代办申报中的某些信息不实或适用税法规则的错误,未来是否也可能产生平台的替代性责任?

  仅就平台企业的信息核验来说,理论上就存在从据实报送获取到的数据,到报送经核验形式比对的数据,再到报送经实质核验比对的数据,再到代为申报,乃至于直接代征税款或扣缴税款的多种递进程度。不难发现,随着义务限度层次的逐层深化,税收责任向信息报送义务人的转嫁就也随之深入——如果要求信息报送义务人对涉税信息、税款计算的相关数据进行实质性核验,并就未能核验出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承担责任,也就相当于要求信息报送义务人替纳税人部分或全面地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三、涉税信息报送责任的两个限度标准:合法性和正当性

  事实上,税收责任的转嫁在某些情况下是征管措施的必要结果,通过在特定情形下以法律规范设定责任转嫁,促使税收征管中的相关方采取特定行动,或者在必要时作为正常征管措施失效时的替代,都有其合理性。然而,税收责任的转嫁作为一种相对严厉的补充措施,其运用应该有所限制。

  (一)合法性:税收责任转嫁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突破

  17号公告第七条将未能报送委托出口方信息情况下出口收入的纳税义务转嫁给代理企业的规定是否合理,其争议核心就在于由于其突破了税收法定的底层逻辑:

  一方面,该条款突破了税收之债的相对性。税收法律关系是特定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公法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之债相同,公法之债亦应具有相对性,即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这种相对性不仅是征纳双方法定权责特定化和可执行的前提,同时也是税收发挥其调整社会再分配功能和市场调控功能的前提。代理出口模式下,代理企业既未取得出口货物所有权,也未享有交易利润分配权,其与实际出口取得的应税所得之间缺乏经济和法律上的归属关系。因此,17号公告第七条的上述规定,实际上突破了委托出口方与国家之间税收之债的相对性,将纳税负担转移至不属于该税收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倘若任何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违反都直接以报送人承担作为法定纳税人的信息主体的税收债务为责任表现形式,则无异于使税收之债异化为可随时移转的“浮动债务”。

  另一方面,税收责任的转嫁将消解税收法定的程序价值。税收责任的转嫁不仅包括了纳税人责任的转嫁,也包括了税务机关征管责任的转嫁,如前所述,责任转嫁的核心目的是提高协力义务方的配合义务,而如果这样的责任超过了限度,就必然变为税务机关转嫁征管责任的工具,因为,如果信息报送义务人未能合理依法报送信息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意味着税务机关依法本应尽职履责的税源管理、税款征收法定职责被替代履行了。税务机关通过指定“责任替身”代为履行信息核查或税款担保义务,实则是以行政便利替代法律程序,容易使税收程序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从“权力制约”异化为“责任转嫁”,有可能导致其主动识别风险和调查取证的职能弱化,从而降低税收征管的可持续性。

  (二)正当性:应以三重标准构筑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边界

  如果说合法性标准主要解决的税收责任转嫁是否经由有权机关通过法律设定的问题,那么正当性则是从更实质的角度回答,即便是由法律来创设一项新的协力义务附随的责任转嫁,也应遵循何种必要的正当性标准来设定相应的义务限度和责任边界。

  我们认为,协力义务的法定责任,如果以责任转嫁为核心内容,其正当性边界需符合以下标准:

  一是义务内容具技术可行性。协力义务作为一种作为义务,其要求义务人从事的行为应在义务人扮演的市场或社会角色职能范围内,对任一义务人而言具备普遍可实现的操作路径。具体而言,技术可行性包括了商业上的可行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

  二是履行成本可承受。法律规定的协力义务应是义务人便于履行的义务,确保尽量不因履行法定义务而使义务人在原本的交易成本之外额外负担不合理的成本。

  三是不违反后果合比例性。根据比例原则,罚则的轻重设定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违反义务所获得的利益或未履行义务而不当享有的与义务对等的权益。对信息报送义务人而言,通常情况下,未报送信息带来的税款利益归属于纳税人,报送信息带来的征收便利及税款利益归属于税务机关,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未报送信息可能带来其自身的市场竞争便利并且降低成本,但相对利益显然较小。17号公告规定代理企业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直接后果不能视为行政处罚(因为公告的法律效力层级无权设定罚款),但是直接拟制一项纳税义务——按出口收入全额计缴企业所得税显然是一个严重的处罚措施,明显有悖比例原则。

  以上理论层面的论证还有更大的空间和纵深有待挖掘。当我们暂时跳出理论探讨,回到实操层面,还会发现,17号公告的责任转嫁还会带来操作性的困难——比如,在代理申报方承担申报税款结果时是将其作为自身的所得计算,还是先计算相应未申报信息的对应税款再直接相加?是否要考虑自身的亏损并且分配相应的费用?这些问题进一步佐证了我们希望表达的观点:协力义务中存在合理的责任转嫁基础,但需要严格谨慎的审查相应的措施,确保其合理性。

  结合17号公告的讨论,我们建议在税收征管法的税款征收、法律救济等制度方面,通过强化纳税人权利保护来重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赋予税务机关信息优势后的征纳平衡。税收程序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整体,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属于在税源管理环节强化税务机关信息优势的制度安排,为维护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平衡,实现制约和协作相结合的良性“税收治理”,有必要在税收程序法律制度的其他方面同步强化纳税人利益包含。相关的方面可能包括对税务机关举证标准的更严格要求(例如对从信息报送义务人处取得的信息的进一步核查、与其他证据的交叉证明、对纳税人相反证据的审查)等,详见我们上一篇文章中的讨论(《从涉税信息报送义务说开来——对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若干条款的评析及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