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云0114民初870号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4-22
来源: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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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租赁费、维修赔偿费771364.58元(697638.58元+73726元);2.判令被告按照《云南某甲公司赔偿修复结算表》向原告退还未退部分的物资,若被告未退还,则被告赔偿原告未退部分物资费用397648.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816.91元(以1169013.22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7月21日),利随本清;4.被告按410元/天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24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租用材料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或实际全部租用材料返还之日或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就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单重及赔偿价格》。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双方约定了租赁物资类别、承租方签收人员、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租金及费用、违约责任等。截止2024年6月30日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05924.9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8286.36元,且尚未退还完租赁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的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租赁合同的履行通常在双方退出以后会就有关事项,包括丢损、需要修复等事项进行核算,并办理最终结算。而在本案当中,双方已经就租赁合同有关的事宜进行了签章确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的签字,还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该费用包含对租赁过程中不能返还部分、需要修复部分等费用的结算,被告目前累计已经支付了90多万元,剩余的款项目前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当支付。二、原告在双方已经办理完毕最终结算,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再向被告主张继续计算租金且要求赔偿,有违诚信,与事实不符,不应该得到支持,否则将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对被告不公,还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三、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相关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在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价为含税价,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结算单金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者从材料款中扣除。因为原告没有开票会导致产生的25%的企业所得税以及相关税费,所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标的内容应该以发票载明相一致,甲方未取得合规增值税发票之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行义务,即原告应该先提供发票。同时,虽然开发票是一个附随义务,但是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都是原告先开票,然后被告才进行付款,是先开票后付款的流程,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要求原告先开票,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也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求。另外,开发票是原告能自主控制的,因为原告没有开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对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答辩人仅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价税合计金额为937268.31元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已经累计向原告方付款908286.36元,差额仅为28981.95元。故答辩人不应该向其支付任何的款项,更不应该承担任何利息,且原告所主张按照LPR上浮50%计算利息过高,答辩人认为应该予以调减。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且损失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所致,所以答辩人不应该支付。最后,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未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3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承建的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项目所需周转材料签订本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品名、规格材质、单位数量,含税单价,暂估含税总价为2244974.76元,租赁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具体归还时间以甲方通知退场时间之日止,停止计算租金,周转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金,周转材料退库后停止计算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租用各种周转材料往返运输和施工现场装卸车均由甲方自行负责,运输费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出租方出租场地内的出库发料和退库收料时的装卸车由乙方负责,不进行单独计费。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帐,使用甲方单据《周转料租赁费用结算单》结算,乙方根据单据开具发票;甲方次月内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70%,尾款在办理租赁结算书三个月内支付。第八条约定每期支付材料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其开据结算单相同金额的甲方约定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材料款或直接从材料款中扣除由此产生费率为25%的所得税相关费用;发票提供时间:每月结算单经甲方乙方双方核对确认后,乙方在收款时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标的、内容应与发票载明一致,甲方未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周转材料的原完好状态,在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按市场价进行赔偿。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委托材料员尹新瑞、高剑龙作为甲方本合同物料提、退货责任人,代表甲方履行对物料提退货票据的认可签字、负责每月对物料数量进行核对、租金结算办理、日常事务洽谈等工作,供方联络人员为冯某乙。合同附件一对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单重、丢失赔偿价格、修复或改制、报废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租赁物资。合同指定被告材料员尹新瑞在相应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与退货单中签字,确认了提货与退还的租赁物资名称与数量。经尹新瑞与合同指定原告联络人冯某乙对账确认,形成结算日期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2年4月20日及2022年5月21日至6月2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载明了在租数量、天数、单价及租金额。

结算期间为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的云南某乙公司周转材料租赁进度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云南省滇东北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钢骨架造型幕墙工程,载明了租赁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租赁时间(天)、租金单价、租赁费、结算日和计租日,合计租赁费金额为1839103.41元;结算书落款处加盖有原告与被告的公司公章,尹新瑞、冯某乙在经办人处签字;空白处手写有“确认从起租日至全部归还日期间租赁费最终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本结算金额已包含承租方未退还部分的物资赔偿费,维修赔偿费(396671.84元+73725.72元)”。截止2022年9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93726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至10月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908286.36元。

冯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了结算日期为2022年11月13日至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1日至2月20日、2022年2月21日至3月20日、2022年3月21日至4月20日、2022年4月21日至5月20日、2022年5月21日至6月20日、2022年6月2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格及云南建投钢结构修复赔偿结算表格(以下简称某某表1),并发送消息称“至2022-11-30租金共计1368702.27元”;被告员工于2023年1月6日向冯某乙发送盘扣脚手架租赁结算书2022终的表格,冯某乙于同日回复称“总金额没错,总金额当时是算的183万多,这个是没错,嗯,那这个要怎么改单子”;前述某某表1中载明了赔偿明细、修复明细与改制明细,赔偿金额合计396671.84元,修复金额合计67456.72元,改制金额合计6269.28元,总计470397.8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赔偿修复结算表(以下简称某某表2)中载明的租赁物资品名、单位数量、赔偿单价、修复单价、改制单价,除48扣件清理上油费207元与4860扣件清理上油费769.8元以外,其余信息均与某某表1中的信息一致,某某表2载明赔偿金额合计397648.64元,修复金额合计67456.72元,改制金额合计6269.28元,总计471374.64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的租赁费系2021年11月13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租金,410元/天的标准系由租金计算表计算的在租租赁物合计总日租金;其主张的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即为某某表2中包含的租赁物。另,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双方对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839103.41元,且经查明该结算金额已包含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赔偿费和维修费(396671.84元+73725.72元),前述租金金额与赔偿费、维修费金额可与租金费用计算表、某某表1及原、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对应,原、被告在某某公司公章且有合同指定对接人的签字,原告亦明确除某某表2中的租赁物外无其他需返还的租赁物,故被告抗辩称双方已经进行最终结算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已就损坏、丢失的租赁物种类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并结算确认了赔偿费用与修理费用的金额,除前述需折价赔偿或修复改制的租赁物,其余租赁物截至双方结算完成时,被告已全部返还给原告,故案涉租赁物自双方结算确认的截止之日起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4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及自2024年7月1日起的租金损失,并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的诉请。如前所述,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租金、赔偿费等费用合计为1839103.41元,前述费用已包含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修复费用,且后续租金不应再继续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8286.3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费用930817.05元,故本院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合计930817.05元,超出部分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前述租赁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为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相应的款项,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超出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如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超出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付款期间进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帐,使用甲方单据《周转料租赁费用结算单》结算,乙方根据单据开具发票;甲方次月内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70%,尾款在办理租赁结算书三个月内支付”,因双方对租金费用计算表与结算书形成的时间存在争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于2023年1月6日结算完成。考虑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逾期支付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且被告请求予以调减,故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前述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双方结算完成三个月后的次日即2023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按败诉比例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非必要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租金费用930817.05元及以前述费用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61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4223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12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1275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峰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 蓉

书 记 员 谭玲艳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刘小峰联系电话:0871-6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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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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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经常产生的一个争议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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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梗概

  2020年5月20日,马某(女)入职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B小区,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于1962年10月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A公司时已超过50周岁。马某因受伤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给A公司提供劳动,马某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2021年7月6日马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与A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后A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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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从法律法规的适用角度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本案中,因马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着眼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本案中,马某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入职A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缴费未满15年,即A公司对马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A公司与马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事实上,除了上述案例之外,该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与上文案例持类似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年2月27日正式面向社会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上述案例被收入作为参考案例,由此将很可能会对后续的类案裁判起到强参照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时,应持谨慎态度,以避免因处理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解读

案情背景

  A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共计6000万,共包括B公司(占股20%)、C公司(占股10%)在内的九名股东。A公司成立前,九名股东通过案外人垫资缴足A公司6000万注册资本,并在成立后立即将注册资本转回给案外人。后C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名下A公司10%的股权被法院裁定归买受人D公司所有。D公司受让股权后,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向A公司返还出资60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认为只有诚信股东才能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驳回了D公司的诉讼请求。D公司上诉,上海市一中院改判支持D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例节选自(2021)沪01民终14513号。

  争议焦点

  1、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2、瑕疵股东是否有权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

  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1:

  股东通过第三方代垫出资并将其出资抽回的行为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

  争议焦点2:

  即便受让的股权有瑕疵,D公司作为股东仍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B公司向A公司返还全部出资(需扣除B公司已因抽逃出资被法院执行并划扣以清偿B公司对外债务的款项金额)。

  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的其他股东应限定为守约股东。从促进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看,也不应将抽逃出资股东或者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排除在该法条中请求其他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其他股东之外。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对该条中其他股东的资格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不符。

  第二,全体股东都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该出资并非股东之间的对待给付,任一股东均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或者受让之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益,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况且,从公司资本维持的角度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互相催缴出资,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

  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公司资本维持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资本缺失显然会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故不应以公司意志予以免除。

  法律解读

  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

  抽逃出资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是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就抽逃出资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出资后或完成验资后的资金流向或资金转移事实一般可通过银行流水等客观凭证予以核实,争议不大,往往争议较多的是如何认定该资金转移行为的性质,被告股东多以借款或正常交易往来等予以抗辩。法院则通常认为股东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未经公司任何决议,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经验资后又全部转出未归还,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排除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下应认定其抽逃出资。因此,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例如没有借款协议、催款通知等证明债权真实的文件,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合理怀疑。

  另外,股东将投资款或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其抽回的行为,可能也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提供虚假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虚构购销合同,以所属公司为出票人,在金融机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转出注册资本后,再注入资金但不能证明其系补足出资的;股权或债权受让方应支付的对价,变相由出让方公司支付,导致公司法人财产不当减少,均可能被认定为是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的本质是损害公司权益,法律虽未明确何谓损害公司权益,但股东恶意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公司债务清偿不能当然损害了公司权益。总之,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可从是否损害公司权益这一要素,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对公司造成的影响例如造成公司资本显著减少,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等以及双方举证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不宜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在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事实争议较大,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还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的出资范围:

  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中的“出资”是仅指“注册资本”还是包括由股份溢价构成的“资本公积金”,《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进行回应,理论和实践中尚有不同观点。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该部分认缴出资额,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无争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溢价增资进入资本公积金部分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中的“出资”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资本公积金也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未予以返还的,应认定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例如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而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又是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最高院认为计入资本公积金的部分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理应予以返还。在(2013)民提字第22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应认定为无效。(2019)苏民终1446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大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没有作为注册资本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但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亦不能随意撤回。案涉承诺书内容约定公司向股东返还大于注册资金的投资款部分,违反了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另一种观点是认为资本公积不属于出资范围。股东出资义务仅限于计入注册资本那部分出资,而计入资本公积部分,不构成实收资本。是出资人为获得协议约定比例的股权,经与公司原股东商定的对价,是估值溢价。属于合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就所涉一定比例股权的购买价格问题,仅涉及原股东和新加入投资人的利益。该项出资非法定义务,也不涉及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也无其他股东的连带补足义务问题。投资人可与股东约定,不溢价出资也可能获得合同约定比例的股权。更何况,计入资本公积的出资溢价,只是注册资本的准备金,股东应还没有对其完全丧失意思自治的空间,就该因出资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仍可决定后续是否转为注册资本、多少比例转为注册资本、何时转为注册资本等作出决议。

  在(2020)陕民终633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是由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增值,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是一种准资本金或者公司后备资金,属于公司资产,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为注册资本金,故资本公积金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性质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等同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减少资本公积金的决议亦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还有观点认为:

  法律应保护投入前的资本信赖,投入后的资产信赖。投入前欠缴的应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因并非公司实有财产,一般不会影响公司外部人的判断,此时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被视为公示性的承诺,出资的仅限于注册资本即可,不必包括未实现的对股东债权;对于已缴资本公积,构成公司资产,影响外部交易人的判断,有必要以出资相同规则进行规制。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作为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其法律责任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以及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上述民事责任外,还可能面临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抽逃出资往往可能伴随着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

  至于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起诉股东自身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作为主体所享有的要求其他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