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新民申820号刘某某、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5-04-25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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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仕远,背景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首先,刘某某已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协议真实有效。某某电力公司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二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确认债权转让是某某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仅以协议形式瑕疵为由否认刘某某的债权受让人资格,却未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不能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因为债权转让是对历史账目的清算,并非新业务,且会议纪要签字方并非某某电力公司股东,其内部决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刘某某。此外,某某电力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已征得股东同意,以案涉债权抵销欠款,进一步证明转让的合法性。最后,案涉债权未包含在2018年1月23日的《债务确认和偿还协议书》中,该协议未经某某电力公司盖章确认,无权处分其债权。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结算了案涉债权,原审法院仅凭持股关系推定债权已被另案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提交意见称,刘某某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款项已由另案处理完毕,某某电力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刘某某主张其与某某电力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有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刘某某主张某某电力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提供证人张某及某某电力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进行佐证,经审查,某某电力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无同意案涉债权转让给刘某某。张某时任某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新疆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可案涉股权转让系公司形成决议,但其与刘某某均不是某某电力公司的股东,亦不能由其证言推定某某电力公司的股东形成决议同意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宜。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某某电力公司清算期间,刘某某并未提供该债权转让获得了清算组的同意的相关证据。新疆宏昌天圆有限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电力公司做出的审计报告并未显示刘某某对某某电力公司享有债权,《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通过转让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债权给刘某某以冲抵某某电力公司对刘某某的欠款与事实不符。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及刘某某的陈述、张某的证言并无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或清算方案等证据佐证,难以认定某某电力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对该债权的处置的有合法依据。原审对刘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由新疆某资源控股公司直接向其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刘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案涉债权,对于其他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静怡

审 判 员 张斌

审 判 员 希丽娜依·西尔买买提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宫丛慧

书 记 员 穆 尼 拉 · 肉 司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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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