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线上交易的税务分析
发文时间:2020-12-10
作者:欣欣
来源:品税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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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新常态的迅速发展,各类依托于互联网的经营模式大量涌现,新业态的新型交易形式为税收管理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而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已难以适应网上交易的税收征管需要。本文分析了当前网上交易存在的税收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及建议。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不断涌现出“618年中大促”、“双十一”、“年货节”等电商促销活动。同时,移动支付的便利,也为互联网经营带来了巨大的机遇。2013年至2019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稳步增长,2019年达到34.81万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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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互联网+”新型经营模式的产生


  在电子商务的发展下,带动着“互联网+”新兴产业的涌现,特别是以电子线上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和相关服务的活动迅速激增。现如今产生的众多的新型网上交易经营模式,


  主要涉及:点对点个人网络借款(P2P)、直播视频、音频分享平台、服务众包平台、互联网医疗平台、二手车交易平台、个人社交平台等。特别是在抖音、快手、今日头条等短视频软件的影响下,因其从业门槛低、涉及人群广等特点。一些网红甚至是企业注册短视频账号,直播卖货,促进商品销售的情况数不胜数。


  对于“互联网+”线上交易平台而言,所涉及收入与费用琳琅满目,收入主要有:利息、设计费、咨询费、讲课费、佣金等。费用主要有:会员费、交易提成费、广告费用、排名竞价费用、资金结算费用等。


  二、当前“互联网+”线上交易对税收征管的挑战


  “互联网+”改变了传统的商业模式,也给税收管理带来挑战。当前,我国对网上交易没有专门的税收政策规定,网上交易与线下实体经营在税收政策执行方面并无差异。从实际的税收征管情况来看,在某些特殊的网上交易模式中,由于税收政策的滞后,导致某些交易的税务处理存在执行偏差,引发税收争议,甚至形成普遍性的漏征漏管。具体而言,税收问题及成因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规定已不适应网上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通过互联网销售服务或商品,应当向销售货物或服务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由于电商平台只是媒介,个人从事经营可以移动办公并且互联网商业普遍依赖VPN异地登陆的技术,使得应税行为发生地难以确定,如果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纳税,这意味着只能由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然而通过电商平台从事货物或服务交易的个人多数不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无法获得纳税人信息,成了事实上的漏征漏管户。由于电商平台对个人应纳增值税无代扣代缴义务,电商平台出于经营考虑不可能也无义务向税务机关报告个人经营情况,致使增值税管理出现困难。


  (二)互联网企业促销方式的税务处理有待明确。互联网企业的市场营销方式众多,具有代表性的营销手段有两种,一是消费送积分,二是消费送红包(现金补贴)。积分业务是市场营销中常见的客户关系管理手段,在互联网行业中同样非常普遍,如天猫积分、京豆等。由于积分兑换时消费者并未支付对价,实务中,有的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而企业认为积分累积源自消费者之前的购买行为,因此并非无偿赠送行为,不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另外,平台型互联网企业在发展初期为了抢占市场,往往会投入巨额的市场营销费用,如滴滴网约公司创建初期向个人支付的补贴涉及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以上问题,互联网企业普遍存在,有待明确。


  (三)个人通过电商平台提供服务应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存争议。个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服务适用“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征收个税存在很大争议。如按“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就没有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只能由个人自行申报,而个人由于未办理税务登记加之税收遵从的能力和意愿匮乏,自行申报也就无从谈起。若适用“劳务报酬所得”又明显不合理。通过电商平台经营的个人多数是专营而不是兼职,客户对象人数众多,覆盖全国乃至全球,且经营持续,更符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特点;如果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电商平台只负责代收代付,并无支付数额的决定权,按照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由支付所得的个人作为扣缴义务人,这根本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造成此类行为个人所得税流失现象仍较为严重。


  (四)互联网短视频从业门槛低导致财务规范难以达到理想程度。短视频直播带货,实际上就是借助互联网平台和专门的APP所形成的一个虚拟门店(或者是贸易公司)。其从税收角度来说,在销售过程中涉及的税种涉及的税费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附加税等。而在短视频带货中一些网红个人或者团队其主要中心都是在引流方面,花费大价钱聘用专门的财务人员,处理账目的可能性很小。税费种类多、建账流程复杂、再加上税收专业知识的缺乏,导致短视频线上交易存在着征管漏洞,难以达到理想的程度。


  (五)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等资金平台的出现削弱了税务部门对资金流的掌握。目前,支付宝、京东钱包、云闪付等第三方支付,以及抖音、今日头条等APP软件中都设立你有资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可以提现至银行卡,也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直接通过APP流通使用。而这部分直接通过APP流通使用的资金数据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查询到流向,这些数据都只能在开发APP的公司数据中心中进行查询。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税务部门对资金情况的掌握。


  (六)互联网企业通过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财政奖补致使国家收入减少。一些互联网企业通过在经济欠发达地方成立服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互联网企业,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和所得税税前扣除。因为自然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服务是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互联网企业也就无法取得进项进行抵扣,必须全额缴纳增值税。而通过成立服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互联网企业可以抵扣进项税,并且开票的服务公司可以享受当地招商引资的财政奖补政策,即根据企业入库税收收入按照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出奖补金额,补贴给相关企业,有的比例高达90%以上,这部分收入就落进了公司的口袋,致使国家收入整体受损。


  三、对规范“互联网+”线上交易征管方式的建议


  网上交易存在的上述税收问题亟待解决,传统的征管方式已难以应对互联网经济面临的税收问题。现阶段完全依靠个人主动申报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很难。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出击,根据网上交易的实质,明确税收政策,统一征收标准,改进管理办法,方能从源头上阻塞税收漏洞。


  (一)明确税收政策,统一征管模式。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反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经营者个人无论是否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其取得的收入一律按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对办理税务登记且账证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账征收,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或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未按规定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由于经营者个人的成本费用难以确定,可按照个人取得的收入(不含增值税)作为计税基数,按应税收入所属的行业类别核定利润率,利润额扣除经营者费用(每月5000元)后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为避免因存在电商企业跨地区注册的情况,应税所得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统一标准,全国范围内适用。


  (二)尽快明确适用税目和收入认定,减少执法偏差。由于税目的不确定将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带来涉税风险。建议可以通过正列举的方式,以文件的形式,明确争议事项的适用税目,便于纳税人申报和税务机关执行。例如,互联网企业取得的广告宣传服务收入,无论是否具有广告经营范围,也无论是否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广告发布登记,一律按广告服务缴纳增值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对于互联网外卖平台的线下运输和线上点餐结算服务应按兼营行为征收增值税,凡是没有在账务上明细核算收入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


  积分兑换是基于消费者先前的销售积累,本质上是对未来期限内消费的折扣承诺,因此不应作为无偿赠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关于互联网企业对消费者的现金补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非公益性捐赠,平台型互联网企业开展的消费者补贴促销活动,着眼于扩大企业的市场份额,培养消费者消费习惯以增加市场总体规模,因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应作为企业的市场营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方面,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不征个人所得税。


  (三)采取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可以规定:通过电商平台交易的个人取得收入应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以经营者为纳税义务人,以电商平台为扣缴义务人,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由电商平台按月预扣预缴,由电商平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由个人通过电子申报系统办理纳税申报。其中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人,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月(季)办理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人向电商平台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月(季)办理纳税申报,预扣预缴税款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按照已交税款处理。对无需补交增值税的个人,可免予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年所得小于12万元的个人可免予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四)强化资金管理,理清资金流脉络。从国家监管机构层面加强第三方支出平台的管理,要求对资金流水数据进行报备。明确规定接受税务等部门合法合规的查询,由查询部门对相关数据承担保密责任。规范APP资金账户的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设立该账户,只能允许通过银行网银或者合规第三方平台支付。加强资金的“透明化”,充分发挥“互联网+”线上交易中资金流的重要优势,准确掌握业务实质性情况。


  (五)加强政策宣传,落实平台经济红利。拓宽宣传渠道,将“互联网+”线上交易平台经济中的自然人相关政策的享受条件。积极引导自然人办理税务登记,在享受税收政策红利的同时,也便于税务部门的管理。积极倡导自然人成立工作室,或者专门的互联网平台公司,规范财务管理。并且逐步影响到整个互联网平台行业,规避其销售经营后存在的税收风险,特别是也起到了规范了发票管理的作用,减少虚开发票涉税违法行为给自然人个人和平台所带来的影响。


  (六)规范政策执行,避免国家收入流失。建议国家出台规范地方通过各种名义的奖补政策,各种奖补政策必须用于对应的项目,加强对地方奖补政策执行的后续审计,以避免一些地方为做大经济总量的数字而牺牲国家的总体收入。加强支付信息的把控力度。由于支付手段的多样化,税务机关除了坚持“税银信息共享”以外,还应当和电子支付提供商(支付宝、微信等)建立稳定的信息共享关系,完整获知自然人支付信息。通过规范各方面的政策执行,共同打造依法诚信纳税的互联网交易平台。

      

       2016年4月的资讯——


朱青:“互联网+”中的税收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财经金融学院朱青教授指出“互联网+税务”的说法应该改成“税务+互联网”,朱教授认为我们不应该要把互联网看的太重,互联网只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




  并举两项考察阐述其观点:一是在新加坡考察,发现新加坡税务机构的工作全是机械化,当时新加坡的报税模式是“信件+税收”。二是在美国的考察,发现美国税务机构的工作全部通过电话,即“电话+税收”。现在所说的“互联网+税收”,也是一个时代的产物、科技发展的产物,像王军局长所说的我们要拥抱互联网,不要把“互联网+税务”过分神秘化。并举“饿了么”的企业案例。过去外卖通过电话,现在通过“互联网+”,业务流程没有变,变的只是手段。不要神秘化互联网+,应该注重的还是税收征管。


  我国下一步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点是要解决三大问题:一是电子发票管理;二是信息化问题;三是大数据问题。


  1995年中国税制改革正在试点,当时面临的问题是增值税发票管理问题。当时企业缴税十分复杂,要报税,每个月都要跑税局,现在有了互联网就不需要了,很方便。互联网给税收管理提供了很便利的条件。新的征管改革提出来明年要全部实施电子发票。


  互联网还有一个功能,大数据,云计算。数据采集变得非常容易。海关、税局、财政局等通过互联网连接起来。比如,“互联网+税务”能把免征额科学化。个性化费用扣除,每个家庭都不一样。个税制度实行综合分类相结合,第一年按照分类个税来计税,第二年要汇总,进行加总,多退少补,加总的数据来自互联网大数据处理,效法北欧模式,即通过互联网的大数据给每个人计算出一年的收入和应纳税额。


  “互联网+税务”是下一步个税改革的重要依仗,没有“互联网+”就只能效法美国模式,家家户户填报税单进行报税,十分复杂,成本非常高。通过互联网大数据,我们到2018年要建成一个全国收入和房地产的综合信息统计系统。通过互联网搭建一个平台,提供信息流,之后的税收征管只需要抓资金流即可。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财经金融学院  作者:朱青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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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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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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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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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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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