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的个税谁来代扣
发文时间:2020-12-15
作者:沈红丽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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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是近年来兴起的新职业,当网络主播通过经纪公司与直播平台展开合作,其报酬所得是否因由经纪公司支付,就由经纪公司代扣缴税款?这需要确定三方之间实质上是什么法律关系。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遇到一个颇具挑战性的新问题,就是某网络主播的个人所得税究竟应由经纪公司还是由直播平台代扣?该局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最终将直播平台认定为扣缴义务人。


  主播不直接与平台签约


  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一家主营手机游戏直播业务的娱乐公司,旗下有自主研发的网络直播平台,收入主要来源于平台用户充值、商务合作等,成本主要是委托技术研发服务、主播服务费用、商务合作费用等,主要涉及用户与主播两类人群。


  用户在平台注册获取ID后,即可通过微信等渠道充值,充值后人民币转化为虚拟的用户平台币,二者间按一定的比例兑换。充值后,用户可用用户平台币购买直播间的礼物,若用户平台币打赏给主播,便转化为主播平台币。


  平台主播有主播平台币和主播人民币两个虚拟账户,用户打赏会归集至主播平台币,主播可在规定时间内将主播平台币转化为主播人民币。签约主播除收到用户打赏外,直播达到一定进度,还会获得平台发放的签约底薪,由后台于次月初打入主播人民币账户。当该账户中可提现金额超过一定额度时,主播可在次月初提出提现申请。平台对主播提现申请审核后,先与主播的经纪公司结算,按比例与经纪公司分成,再由经纪公司将款打至主播个人账户。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判断扣缴义务人的关键在于,确定直播行为中主播所获收入的支付方是谁。


  检查人员通过调查发现,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了主播经纪合同、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等,平台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音乐人独家合作协议等,由经纪公司推荐主播。这些协议显出形似劳务派遣关系的架构,但检查人员梳理协议内容发现,主播与经纪公司约定了游戏解说视频和音频的各项权利,以及权益自生成之日起属非合同当事人的平台所有,主播实际所得与协议约定相差甚大。


  三方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抑或是其他关系?对此检查组、经纪公司都有不同意见。而弄清这一点,才能明确他们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确定谁是扣缴义务人。


  主播收入谁来代扣税款


  通过数据比对,检查组选取涉及款项金额较大的两家经纪公司展开外围调查,发现两家公司都从未对平台所转入劳务报酬代扣代缴过个人所得税,也未曾为主播缴纳过社保费用。经纪公司声明,有关协议均由平台提供,自己只是负责按平台要求盖章后寄给平台及主播。看来,经纪公司很可能并非从事劳务或行纪业务,只是代为发放主播劳务报酬。


  进一步检查经纪公司的财务报告、账册凭证,检查人员确定,经纪公司的业务实质就是根据平台提供应发工资的人员、金额,制作代发工资清单,将平台汇入的劳务费分别打入各主播的银行账户,收取代发工资总额约2%的服务费,后根据平台打款金额开具发票。


  由此,检查人员推断,有关主播的所得其实由平台确定并发放,故扣缴义务人应为平台。有关专业人士分析此案给出了三点意见:有权确定支付对象和支付金额的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目应定性为劳务,故需判断主播实质上是为谁提供服务,为谁取得收入;判断主播从何处取得收入。对照本案,平台从根本上决定着主播的所得,主播事实上也在为平台提供服务,稽查部门最终将本案中的扣缴义务人确定为平台,依法对其补扣缴个人所得税500余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三方主体只是营造了劳务派遣关系的表象,根本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要求。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三方主体中,必有两方缔结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无论是平台还是经纪公司,均不符合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主播作为提供劳动者,未享受到任何一家单位提供的劳动保障和休假、社保等基础性权益保障。


  司法实践反映问题的复杂性


  网络直播形式多样,不同直播方式下,主播收益来源不同,税收法律关系可能随之发生变化。本案中的协议就包括对直播行为的基础性约定、对主播的商业包装和推广等约定,定性直播协议的税务法律关系,需要灵活精准地把握主体间的关系。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涉及直播行业的司法裁判出现,如(2019)豫08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网络直播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仅包含关于直播安排的约定,还包括公司对主播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并非劳动合同,亦非行纪合同、劳务合同等典型性合同,而是新类型的综合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确认合作协议有效。”


  判决书中所提到的综合性合同并非第一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五部分“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和艺人需要接受演艺公司管理的演艺行为类似,主播的直播行为一定程度也受平台的约束,但其对核心直播内容一定程度上有部分选择的自由。此外,在实际所得中,主播部分收入来自观众打赏,其在经济上并不绝对地从属于平台。因此,如同前述判决书所指出的,“由于直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公司因管理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公司对主播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主播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劳动力并不受公司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而应被认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要精准判定网络直播协议的合同属性,还需看其具体法律事实所反映的内容,不能仅通过合同形式加以定性。如果事实指向突破典型合同类型,仍需以“是否符合双方意思自治”为核心判断合同效力。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20年12月15日B3版


  作者:沈红丽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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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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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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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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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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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