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费用资本化,税法与会计处理规定有差异
发文时间:2021-01-06
作者:翟纯垲
来源:每日税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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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甲企业从银行专门借款购入一套大型设备,每月利息10万元。2020年10月购入该设备开始安装,2021年3月安装后投入使用。


  问:在购置该设备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


  答:会计处理不能资本化;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应予以资本化。


  二、案例解析


  1.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借款费用,应当予以资本化,而所谓”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使用的资产,对于“相当长时间”,《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第十八章借款费用“解释,应当是指为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所必需的时间,通常为一年以上(含一年)。


  上述案例中,该设备的购建时间没有超过一年,因此不能将对应的借款费用资本化。


  相关规定如下: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


  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第十八章借款费用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建造合同成本、确认为无形资产的开发支出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存货主要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用于对外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产品、企业制造的用于对外出售的大型机器设备等。这类存货通常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建造或者生产过程,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其中,“相当长时间”应当是指为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所必需的时间,通常为一年以上(含一年)。


  在实务中,如果由于人为或者故意等非正常因素导致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时间相当长的,该资产不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购入即可使用的资产,或者购入后需要安装但所需安装时间较短的资产,或者需要建造或者生产但所需建造或者生产时间较短的资产,均不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


  2.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规定,对于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借款费用,在资产购置、建造期间的,应当予以资本化。


  企业所得税上,只对存货的建造期间提出了12个月以上的要求,对于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均未提及。因此,上述案例中,该设备的购建时间虽然没有超过一年,也需将对应的借款费用资本化。


  相关规定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三、总结


  甲企业在购建该设备的期间(2020年10月~2021年3月)发生的借款费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购建期间不超过一年(含一年),因此不能资本化;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上述借款费用属于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发生借款,在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计入该设备的成本。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与资产将来使用的期限不相关(如固定资产使用期限长,存货可能马上销售等),而是与取得该资产的期限相关(即所述的“购置、建造”期间)。购建后发生的借款费用,不允许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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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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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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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