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区分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
发文时间:2021-01-08
作者:杨梅
来源:中国税务报
收藏
1101

近期,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境内某企业分别同境外两家企业签署了名为“外贸经纪人佣金”的合同,但在税务处理上却存在差异。究其原因,两个合同虽然名称相同,但是其业务实质有差异——一个属于劳务,另一个属于使用他人特许权。实务中,如何准确区分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一直是纳税人比较关注的问题。


  ◎案例◎


  A公司是我国的一家进出口贸易企业,主营业务是生产纺织制成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和床上用品等,并销售至海外。为拓展日本市场,A公司分别与日本B株式会社和C株式会社签订了外贸经纪人佣金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合同中特别约定,B株式会社、C株式会社提供的服务均发生在日本。


  A公司与B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约定,B株式会社为A公司介绍日本客户,按每笔合同成交金额的3%提取销售佣金。A公司与C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约定,A公司使用C株式会社在日本的客户名单及销售渠道,这些客户名单及销售渠道是C株式会社以前年度开发形成且发生过交易的,C株式会社协助A公司维护客户关系,A公司按每笔合同成交金额的3%支付销售佣金。


  ◎分析◎


  从形式上看,A公司与日本B株式会社和C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均为外贸佣金合同,但是从业务实质上分析,二者是存在一定差异的。


  在A公司与B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中,B株式会社通过为A公司介绍客户取得报酬,属于劳务报酬,符合佣金的定义——所谓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指的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所得到的报酬。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所得来源地。由于B株式会社为A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发生地在日本,并非在我国境内,因此B株式会社取得的劳务所得无须缴纳增值税,A公司无须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与B株式会社提供劳务的方式不同,根据A公司与C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A公司可以直接使用C株式会社在日本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根据《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的规定,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权、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和著作权等。


  进一步分析,根据《OECD转让定价指南(2017)》,无形资产可分为交易性无形资产和营销性无形资产。其中,营销性无形资产是指与市场营销活动相关的无形资产,有助于产品或服务的商业开发,对相关产品而言具有重要的营销价值,主要包括知识、商誉、商标、牌号、名声、商业机密、客户渠道、客户名单和助于商业发展和产品促销的特殊字符、独特的影音、图片等。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客户名单、销售渠道都归属为营销性无形资产。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如果服务方提供的客户名单是专门为付款人从一般可利用的信息资料中开发形成的,此时服务方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报酬,而应当视为提供服务获得的报酬。


  也就是说,如果客户名单、销售渠道是服务提供方通过不同规模的营销活动开发出来的,属于其市场研究或者销售活动的成果,服务提供方已经为建立销售渠道、关系网络发生了部分广告支出或营销支出。同时,服务提供方与这些客户进行过交易,就意味着其成功建立了经销网络,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资源和客户群体,属于其营销性无形资产。服务提供方将这些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给他人使用时,取得的报酬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由于A公司使用的是与C株式会社发生过交易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因而属于使用了C株式会社的营销性无形资产,其支付的款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同B株式会社一样,因C株式会社的业务完全发生在境外,无须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中日税收协定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A公司需要按照10%的税率,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提醒◎


  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虽然与营销性无形资产相关的业务并不常见,但随着新业态的出现,营销性无形资产的使用和转让等情况将愈发频繁。营销性无形资产的判定具有一定专业性和复杂性,企业应当结合业务实质,准确区分提供服务和使用营销性无形资产,避免做出不恰当的税务处理,引发源泉扣缴的税务风险。


  实务中,部分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会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即服务接受方实际承担应缴纳的税款。此时,服务接受方要注意税款的计算方式,应当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再计算并解缴税款。


  原标题:合同名称相同,税务处理可能有差异 (作者单位:山东鲁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的知识——


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的区分


  (1)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解释: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


  (2)从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不同来看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


  1 .从内容上分析


  劳动合同关系下,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在内部劳动规则约束;根据用人单位需要进行劳动,并根据劳动者的职级、能力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用人单位要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劳动者服从于用人单位,个人因与用人者之间存在这种劳动关系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就是工资薪金所得。


  劳务合同关系下,约定的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劳动者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根据合同约定事项自主安排劳动内容,劳动者不受支付报酬一方的的管理,劳动者服从于合同约定的劳务事项,个人因与用人者之间存在这种劳动关系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就是劳务报酬所得。


  2 .从适用的法律规范来看


  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规范。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必须参加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中去,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种,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和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双方存在隶属关系。


  而根据劳务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受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和指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


  来源:安徽地税网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728da687171b31d9c16aef0e68a81deb_584d15ce97a97649b4271eb4610e5fdb.jpeg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