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拍卖中税费承担争议的关键
发文时间:2021-02-24
作者:王维顺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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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由买受人承担税费引起的税费承担争议,应立足实际,紧扣当前买受人承担税费引起税费承担争议的主要原因,例如买受人对需要承担的税款预计不足、承担的税款不能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以及法律救济渠道不通畅等问题,积极制定措施,寻求多种合理途径解决问题。


  司法拍卖过程中,能否约定由买方承担税款?南洋公司与经纬公司债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又将该问题推到了争论的前沿。该案中,作为买受人的南洋公司认为,“《竞买公告》中‘一切税费’是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应由买受人缴纳的税款和办理过户的相关部门要求买受人支付的相关费用。”被拍卖方经纬公司则认为,“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并不干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税费实际承担的约定。南洋公司参与竞买并成功竞拍,应受《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的约束,理应承担相应税费。”


  虽然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和税务部门已着手解决类似问题,形成了良好的协作机制,减少了争议,但对于拍卖中税费承担问题引发的诉讼,仍需要进一步分析原因,以更好地解决问题。


  最近一个时期,理论和实务界发表了很多篇探讨文章,呼吁按照税法规定各自承担税款。对于拍卖中的税费承担主体问题,客观来说,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禁止要求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的确是解决税费承担争议的一个釜底抽薪之道。但笔者认为,在拍卖程序中,买受人承担税款的规定,有其历史因素和现实意义,可以适当保留。另外,不只是在拍卖程序,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交易当事人对税费承担进行约定很常见,属于民法上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法院角度看,包括税款、拍卖费等因拍卖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法院的可分配资金。


  笔者认为,解决由买受人承担税费引起的税费承担争议,应立足实际,紧扣当前买受人承担税费引起税费承担争议的主要原因,例如买受人对需要承担的税款预计不足、承担的税款不能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以及法律救济渠道不通畅等问题,积极制定措施,寻求多种合理途径解决问题。


  一是建立相关部门的配合机制。司法拍卖不动产的过户过程,涉及法院、税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多个单位。多部门应建立联动配合机制,明确配合的程序和时限、需要流转的资料和信息、各方的职责和责任承担等。


  二是在公告中列明具体税费金额。对于能够明确税费具体金额的税种,应当明确具体金额;对于虽不能明确具体税费数额的税种,但能够根据拍卖成交价格和税率简单计算即可得到税费金额的,应当列明税率和计算方法。


  三是在公告中预估税费金额。对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无法通过简单列明税率即可计算税费金额的税种,税务部门应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获得参与税款计算的不动产原始取得价格、取得时间等各要素,并根据拍卖的规则,计算出不同成交价格可能的税费区间,供买受人预估税费。


  四是允许买受人将其承担的税费作为取得不动产的成本或者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如果买受人履行法院《拍卖公告》的约定,承担不动产拍卖的相关税费且按约定不能向买受人追偿,则该税费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或者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应当允许其作为购置成本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或者作为成本费用税前扣除。


  五是保障买受人法律救济的权利。买受人根据法院《拍卖公告》的约定,承担了被拍卖人应缴纳的税费,即成为这一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应当通过制定、完善相关规则保障其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请退税时合法申请人的地位,以稳定社会预期,促进合理公平。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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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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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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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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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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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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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