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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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103行初41号


原告: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包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58530718K(1-1)。


法定代表人:徐开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玲,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雍泽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雍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义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MB15079707。


法定代表人:张昌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甄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矿品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不服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一稽查局和市税务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佳矿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开昌及委托代理人徐玲,被告第一稽查局负责人雍泽平以及委托代理人梁义生、马小,被告市税务局负责人甄煜及委托代理人常春、马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编号:明税稽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世佳矿品公司印花税2007.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86.4元、教育费附加272.93元、地、地方教育附加1816元、车船税6348元、资源税55758元、企业所得税123804.04元。原告世佳矿品公司对此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9年1月3日作出滁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第一稽查局和被告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第一稽查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3、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4、税务稽查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6、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间审批表、7明税稽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法回证;


证明目的:证实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证据二、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2、询问笔录(两次)、3、原告工资表、4、税务稽查工作底稿(8页)5、授权委托书、张伟国身份证复印件6、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账簿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8、原告单位2011年度-2014年度账面计提附加统计表9、原告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表10、记账凭证、发票、11、汇款缴纳凭证12、申报缴款查询清册13、原告2011年至2014年纳税统计表14、车辆登记证15原告2013-2015棒土购进统计表;


证明目的:1、原告为涉案法定纳税义务主体2、原告不缴、少缴税款的客观事实。


被告市税务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明地税重审决字〔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证明该案经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明地税重审决字〔2018〕2号)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是法定复议机关。


证据二、《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滁税复受字第〔2018〕4号)及回证,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依法受理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税务处理行政复议。


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滁税复答字第〔2018〕4号)及回证,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依法要求被申请人限期提交书面答复。


证据四、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按期提供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滁税复决字第〔2019〕1号)及回证,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原告世佳矿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撤销被告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第四项、第五项内容;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滁税复决字【2019】1号)(原诉讼请求4号是笔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第四项、第五项内容。理由如下:


一、资源税


原告曾提供过一份凹凸棒粘土原矿税费征收专用凭证,以及采购凹凸棒土分户明细,但未被被告一采纳。该凭证可证明原告在收购矿产品时,该矿产品在出卖人开采时已由明光市凹凸棒粘土原矿“一票制”税费征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收过相关的税费,所以不存在两被告所说的未税矿产品。


二、企业所得税


1、原告成立于2001年,2006年建账,但石坝分局一直都是定税,并没有对原告的账务进行规范。自陈传第一次担任局长开始,给原告定税是每月800元,并以办公经费紧张为由,要原告每月交税400元,每年付4000元作为办公经费,并且指定协管员刘文举分批来收。后换,几任局长(先是陈传局长,而后周正坤、陈传、屈秀山)都是这样操作,长达十几年。直到2014年上半年原告还交了2000元。2014年9月石坝分局发现原告账务很乱,对原告账务进行检查,要求原告账务要规范,并对2013年全年的应税款进行了收补和罚款,共计40328.97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年9月石坝分局己针对2013年全年的应税款对原告进行了收缴和罚款,共计扣328,97元。被告一不应再次追缴原告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且该项税款未扣除成本、工人工资、职工福利、损失等应扣除的项目。


2、该项税款已过三年的追缴时效。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石坝分局的监管混乱,使原告的税收一直处于少收状态,因此被告一不应在三年后仍追缴该笔税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意见反馈书明税稽通(2016)7号,证明原告2016年被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及处理;


证据二、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税稽通(2017)10号,证明2017年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限原告15日内提交资源税管理证明;


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税稽通(2018)1号,证明执法主体变更;


证据四、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证明原告2018年再次被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及处理;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税稽通(2018)7号,证明原告2018年再次被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及处理;


证据六、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滁税复决字(2018)4号,证明复议维持了原处理决定;


证明目的:被告作出(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二作出的(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为了规定,未尊重客观事实,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证据七、凹凸棒黏土原矿税费征收专用凭证2份,证明原告在开采矿产品时,开采人出具的由明光市凹凸棒黏土原矿一票字税收征管小组开具的税收证明,证明开采人在开采时即有当地税务部门已经征收相关税费,根据提供线索,该凹凸棒开采均受政府部门收取税费;


证据八、采购凹凸棒土分户明细,证明原告合法从开采人处采购;


证据九、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缴纳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缴纳税款,2014年原告的当地主观税务机关,针对原告之前的税务问题已经做出相应的补缴和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悖行政法的规定,违反了一事无二罚的原则。


被告第一稽查局辩称:关于资源税。原告2011至2015年购进应税矿产品凹凸棒土时,未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履行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2017年4月17日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部门对原告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明地税稽通【2017】10号)要求其提供2011年至2015年度收购凹凸棒土24306吨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该纳税人于2017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6月20日书面给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答复,详细说明要求其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理由及依据,明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该纳税人至今仍未能提供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原告提出其已提供凹凸棒粘土原矿税费征收专用凭证以及采购凹凸棒土分户明细,能证明其收购的凹凸棒土已缴纳了资源税,但未被采纳。故对其称其收购的凹凸棒粘土已缴纳资源税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1.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石坝分局未对其处罚;2014年9月份原告自查补交2013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31082.10元、教育费附加20288.17元、地、地方教育附加135254元及滞纳金未对其处罚;本次税务处理决定也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故不存在同一事由作两次处罚一说。2.原告自查补交行为及税务机关以前年度对其核定税费行为,没有改变税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此次税务稽查只要求申请人补交三年税款,并未对其处罚和加收滞纳金。3.原告提出由于石坝分局监管混乱,致使好多原材料和工人工资没有入账,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自2006年建账,国税部门按企业一般纳税人管理,此次检查是基于申请人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完全符合税收相关政策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主体合法


(一)执法主体合法。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先后于2018年7月5日和2018年7月20日正式挂牌成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新税务机构挂牌工作的通知》(皖税办发〔2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号)的有关要求,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明光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继续承继。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承继原明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有权对原告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二)复议机关主体合法。2018年7月18日,经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由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修改并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综上,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告知复议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是正确的,我局是适格的复议机关。


二、程序合法


(一)执法程序合法。该案由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4月依法立案检查,在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告知了其存在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该案经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由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二)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我局依法受理原告不服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复议申请,并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审查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资源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5号)第十一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第五条规定:“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2017年4月17日,原安徽省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明地税稽通〔2017〕10号)要求其限期提供2011年至2015年度收购凹凸棒土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


(二)企业所得税。2014年9月,原告自行补充申报补交2013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元、地、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及滞纳金按规定申报缴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石坝分局也未对其处罚,故不存在同一事由作两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工资、职工福利、损失等,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凭证,无法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原告2013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23804.04元(2014年多缴部分用2013年度欠缴税款年多缴后),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受理后对被诉征税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世佳矿品公司对第一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世佳矿品公司对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一稽查局、市税务局对世佳矿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八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九因第一稽查局已提供同样证据,并予以了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八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世佳矿品公司作出明地税稽检通一[2016]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自2016年4月18日起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4月19日,该稽查局向世佳矿品公司作出明地税稽调[2016]5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当天,双方办理了《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的交接;同日,该稽查局向世佳矿品公司送达了《税务稽查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2016年6月14日与2016年7月20日,该稽查局先后两次向世佳矿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开昌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徐开昌陈述世佳矿品公司收购的凹凸棒土没有资源税已税证明,并且未对没申报缴纳2013年度账面上实现的利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提出异议;2016年7月20日,该稽查局决定将稽查所属期间变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16日与2016年8月16日决定将检查完成时间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9月30日,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明地税稽意[2016]7号《稽查意见反馈书》,告知世佳矿品公司对其中载明的涉税问题进行认真核实,对涉税问题及拟作的处理决定有何意见,请在接到本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到我局书面反馈意见;2017年4月10日,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明地税稽通[2017]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2011年至2015年度收购凹凸棒土24306吨已代扣资源税的资源税管理证明;2018年9月12日,原国家税务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明税稽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世佳矿品公司印花税2007.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86.4元、教育费附加272.93元、地、地方教育附加1816元、车船税6348元、补扣资源税55758元、追缴2013年度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23804.04元(2014年度多缴部分用2013年度欠缴税款抵缴后);原告世佳矿品公司对此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8日,市税务局决定予以受理;2018年11月9日,市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作出滁税复答字[2018]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9年1月3日,市税务局作出滁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稽处[2018]7号)作出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挂牌,承继了原明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继了原国家税务总局明光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当事人针对税务处理决定存在的争议焦点:1.资源税是否存在重复征收,2.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有无事实依据。针对焦点一,世佳矿品公司主张凹凸棒土在开采时已由相关部门征收过税费,但其提供的专用凭证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凭证上也未载明缴纳的系资源税,世佳矿品公司在收购该矿产品后已成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应当缴纳相关税款,故本院对世佳矿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一是世佳矿品公司主张税务机关在2014年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理,不应再次追缴,但本案系行政征收,并非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在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仍有税款未缴纳的,当然要履行法定职责,对未缴税款予以追缴,且税务机关对其2014年多缴部分已经用于抵缴2013年度欠缴税款;二是世佳矿品公司主张企业所得税未扣除工人工资等成本,经审查,该公司承认由于财务制度不完善,导致其所谓的成本无法在账簿里明确载明,这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的,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成本的内容以及金额等,税务机关按照账簿内容核定企业所得税并无过错,世佳矿品公司要求参照同行业、同地区、同规模的其他企业合理性支出扣减无法律以及。另市税务局依据法律规定对世佳矿品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了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明税稽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市税务局作出的滁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光市世佳矿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林人民陪审员陆惠文人民陪审员王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  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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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政策未必完全支持。


  这明显是一个利用目前现行政策避税的手段。按照现行的增值税政策,简易计税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如果通过将其变为欠税来抵缴进项税额,等于是突破了增值税的抵扣原则。


  在国税发[2004]112号发布的时候,很少有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的情形,所以当时文件并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也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但这个漏洞随时可能会以下发文件或内部执行口径的方式进行弥补。


  另外,文件中的表述是先有欠税,后有留抵进项,可以抵减。反过来是否可以适用呢?也就是先有留抵,后制造出欠税的情形,值得商榷,各地税务机关未必会认可这种抵减。


  第二,滞纳金成本不容忽视。


  纳税人申报但不缴纳税款,形成了欠税。由于未经批准延期缴纳,从滞纳税款第二日开始就要计算滞纳金了,一直计算到实际缴纳税款或办理了抵减手续之日。所以,办理过程的滞纳金是需要考虑的一个成本,如果此事久拖不决,企业滞纳金损失需要事先考虑。


  第三,纳税信用等级扣分。


  纳税人申报不缴税款,形成欠税,每出现一次,纳税信用等级评分会扣5分。另外,欠税5万元以上纳税人,在处置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之前,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信用等级评分会扣11分。


  这里,5分是必扣的,11分是可能存在的风险。


  纳税信用等级,目前在方方面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因此降级,有点得不偿失。


  巧合的是,过了两天,12366纳税服务平台出现了类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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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回复中,12366除了列示了若干条税收文件规定后,最后写了一句话:您所描述的问题有税收筹划的风险。


  至于有什么风险?12366并没有说。


  我在此谈到的是自己所想到的一些风险,仅供纳税人参考。当然,如果企业执意想去尝试一下,我也不反对,毕竟政策规定是一回事,具体执行又是另外一回事,也许就如愿以偿了呢。


  2011年5月之前的解答——


进项留抵税额可抵减增值税欠税


  某日用品制造公司被当地国税稽查部门查实少缴增值税款517482.33元,国税稽查部门依法作出了限期补缴税款的处理决定。而该公司前一申报期的期末留抵税额为821578.03元。李会计问,是否可以用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缴查补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69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拖欠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有进项留抵税额,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此后,李会计又询问在账务上应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 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时,按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一)增值税欠税税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按期末留抵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二)若增值税欠税税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按增值税欠税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结合新的会计准则,该公司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应将相关涉及增值税业务的事项通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增值税纳税检查调整)”科目归集后,将该科目的余额结转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这样,“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应为贷方余额517482.33元。公司可按规定以进项税额抵减查补税款,由于查补税款小于当期留抵税额,故应作如下账务处理: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17482.33,贷记“应缴税费——未交增值税”517482.33.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公司应将“上期留抵税额”栏数据调整为304095.70元(即前一申报期的“期末留抵税额”821578.03元,减去抵减查补欠税额517482.33元的余额数)。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谢正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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