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研发支出财务处理的税收思考
发文时间:2021-03-02
作者:陈涛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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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研发支出主要是指企业在研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资产折旧、材料消耗、人员工资以及各项费用等,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目前我国企业用于研发的资金支出已经超过全球研发总支出的20%,排名世界第二。企业对于研发支出的处理有费用化和资本化两种方式,不同的财务处理方式,不仅对企业本身影响巨大,也会对社会监管造成困扰。


  目前税法对企业研发费用的处理基本沿用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企业应该能够说明其开发无形资产的目的。


  (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由此可见,税法对企业研发支出的要求是研究阶段的支出必须费用化,开发阶段的支出有条件的资本化。根据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看,大部分的企业选择全部费用化,费用化处理更符合会计的谨慎性原则,通过加计扣除,能降低企业当期的所得税税负,优化企业现金流,但同时也减少了企业的无形资产,使得企业的财务报表无法真实地反映企业价值。


  目前主要存在问题:


  一是税务处理主观性较强。研发费用在会计处理上采用的是有条件的资本化,这种方法符合配比性和谨慎性的会计原则,但是目前资本化的五个条件都是定性条件,最大的缺陷就是可操作性较差,基本依靠财务人员的主观判断,其研发费用的确认与计量存在较大弹性,影响了研发支出核算与处理的准确性。


  二是降低了企业财务透明度。虽然新会计准则对研究与开发阶段进行了明确,但由于科研项目所需时间较长,且研究与开发同时交叉进行,所以区分企业研究与开发阶段存在较大难度,存在费用分配人为控制的可能;即使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也是“可”资本化,也为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以上市公司恒生电子为例,该公司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处理,2016年亏损5000多万元,如将55%的研发费资本化,那么当期可以增加5.8亿的利润,当年将扭亏为盈5.3亿。


  建议:


  一是增加企业研发支出资本化的量化条件。目前研发支出资本化的条件都是定性条件,建议增加定量条件,减少财务人员的主观性因素,增加核算的客观性。


  二是统一企业研发支出资本化规定,符合条件的研发支出“必须”资本化。“可”资本化为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巨大空间,既降低了企业的财务透明度,也增加了企业的税收风险,不利于政府和社会对企业的监督。“必须”资本化,统一企业会计处理要求,有利于同类型企业的财务数据比较,提高企业透明度。


  三是缩短非外购无形资产的折旧期限。很多企业倾向于研发支出费用化的原因之一就是非外购无形资产的折旧期限太长,不符合企业的实际收益年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自己形成的无形资产的折旧年限不低于十年,但是在技术更新换代越来越快的今天,十年的折旧期限已经不符合很多无形资产的收益年限,建议缩短税法规定的企业无形资产的折旧年限,比如不低于两年。


  作者:陈涛 南京江北新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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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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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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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