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并购方案:自然人股东个税一并考量
发文时间:2021-03-05
作者:覃韦英曌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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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重组的税务问题,一直是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在并购重组过程中,由于股权转让形式多、参与主体复杂、支付方式多样,个人所得税的实务处理个性化很强。在并购方案的设计阶段,交易各方应将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纳入考量,在合规前提下有效控制整体税务成本。


  企业并购过程中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深受纳税人关注。由于股权转让形式多、参与主体复杂、支付方式多样,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实务处理个性化很强。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科长李欣、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高要区税务局四级主办区华芳和南京审计大学经济与金融研究院助理教授彭浪川,在总结大量案例和实操问题的基础上,出版了税收实务专著《个人所得税一本通(2020)》(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对一些特殊业务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剖析。本报记者采访了三位作者,围绕企业并购的个人所得税实务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供读者参考。


  案例:并购方案中的个税考量


  企业并购是非常常见的重组事项,涉税事项复杂,涉及的税收政策也比较多。如果涉及自然人股东的,在方案设计阶段还要关注个人所得税的涉税问题。“企业并购中的个人所得税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政策规定抽丝剥茧。”区华芳说。


  区华芳举例说,A公司是一家国有控股公司,B公司的全部股东均为自然人。如果A公司对B公司开展并购,合并后B公司注销。合并前,A公司净资产1.5亿元,B公司股本500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均为1亿元,其中未分配利润9500万元。并购后,A公司净资产2.5亿元,B公司原股东成为A公司股东,合计占股40%。并购全部为股权支付,不涉及现金。假定并购后的A公司股本2.5亿元,并购过程中股权转让产生合理税费500万元。B公司自然人股东变为A公司股东,应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李欣分析,A公司并购B公司,有两种方案可选择:一种是B公司先增资清算,再开展并购;一种是B公司直接划转为A公司全资子公司。两种方案下,B公司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有所不同。


  第一种方案:先增资再并购


  据彭浪川介绍,B企业可选择先增资,再与A公司开展并购。即在转让前,将全部净资产转为B企业股本,然后以B公司100%的股权并入A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对B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来说,就是将企业的各项资产按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1亿元,与原股本500万元的差额部分,作为盈余公积并转增了股本,然后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情况下,B公司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000-500)×20%=1900(万元)。


  第二种方案:直接并购


  区华芳表示,B公司还可选择直接与A公司进行并购,成为A公司全资子公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件”)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非货币性资产,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例中,B公司与A公司直接开展并购,成为A公司全资子公司,实质就是B公司全体自然人股东,以自己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为对价,向A公司开展投资,取得A公司对等价值的股权。投资完成后,B公司就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然后进行后续并购重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等政策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的五种方式确认股权原值。


  这种方案下,B公司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10000-500-500)×20%=1800(万元)。


  提醒:实操中的关注重点


  李欣告诉记者,企业在并购方案设计环节,不仅要做好税负测算,依法选择合适的方案,而且要关注实操中的办税实操问题。以B公司自然人股东为例,在设计并购方案阶段,要注意考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分期纳税等问题,还要注意与交易对方保持沟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


  以第二种方案为例,41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具体到该案例,就是A企业股权重新登记日。但在税款缴纳环节,B公司股东可选择分期纳税。41号文件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李欣表示,如果选择分期纳税,纳税人要注意收集并报送相关资料。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A公司也要注意及时履行相关报告义务。”李欣提醒,按照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情况,以及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纳税人和被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缴税和报送资料的,税务机关将有权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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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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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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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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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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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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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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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