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看待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减半征收新政的三个问题
发文时间:2021-04-12
作者:叶全华
来源:一叶税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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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原减免税额是否打对折了?


  要说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将说明问题的演绎前提简单化,以便清晰看问题。前提是假设个体工商户的年应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或者说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则税总8号公告的计算公式简化: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1-50%)


  演绎过程:


  个体工商户没有减免的应纳税额=X


  原规定的减免税额=Y


  新政之前:实际缴纳税额=X-Y


  新政中新增减的免税额=(X-Y)×50%


  新政后合计减免税额=Y+(X-Y)×50%=X×50%+Y×50%=(X+Y)×50%


  新政之后,实际缴纳税额=X-(X×50%+Y×50%)=X×50%- Y×50%=(X-Y)×50%


  从表面上看,新政实施对原规定的减免税额Y打对折了,减免幅度反而少了!


  实际真的如此吗?再看真相:


  新政之后,实际缴纳税额=X×50%+Y×50%-Y


  什么意识呢?就是计算中先对X减半的情况下,里面包换了对Y的减半,由于新政对Y不予叠加减免,所以需要将其返算退回,然后依然是对Y全额减免,并不存在减免打折的问题。


  这里产生疑惑或者说是错觉的主要原因是对新政减免是否需要将原减税税额叠加的问题,新政恰恰明确是对减除原减免税额之后再予减免一半。


  问题二:关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其他政策减免税额”分摊问题


  为了便于演绎推算,我们首先假设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为M。依据税总8号公告的计算公式,分摊计算是:


  其他政策减免税额的扣减分摊=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现在假设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为A,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为B。


  分摊比例=A÷B×100%


  当B≤100万元时,A=B,分摊比例100%,即其他政策减免税额将全部计算为扣减项。那么,此时新政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1-50%)


  当B>100万元时,A=100万元,分摊比例<100%,即按照分摊比例计算出的其他政策减免税额部分参与计算扣减项,其他部分直接在B-A的所得部分中进行计算的税额中扣减,即在超过100万元的所得中按照原有优惠政策扣减。


  由此可见,作为扣减项,分摊比例越高,自然对于个体工商户仅仅从该项优惠看是不利的,即不利于微利的个体工商户。相反,超过100万元后,所得越高,可以享受的优惠反而也越大。


  对于微小获利的,如果按照不享受优惠政策前计算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那么实质上就是税总8号公告无法享受(不存在减免税额小于0要求缴纳的问题),这样的情况在一些微小的、存在享受一些税额减免的个体工商户中会存在。


  这个分摊比例,笔者认为主要是在针对无差别对待所得额的税额减免或者减征比例的基础之上,即不区分所得额的范围,全额适用。对于这样的税额,如果全额在100万元内扣减,显然对于个体工商户不合理,;如果全部在超过100万元的所得中扣减,虽然最有利于个体工商户,但在100万元之上的一定区间内会出现两段的拆分问题,可能计算也比较麻烦。采用分摊方法相对来说是最合理的。


  但应当指出的是,如果遇到按区间减免税的政策,就会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给予考虑:


  如,某地对孤老和烈士的所得(朋友所传优惠截图刚好是这个,虽然不是非常贴切,姑且使用一下)实行个税减征,一级是,全年应纳全年所得税额不超过5000(含)元的,减征100%;二级是,全年应纳全年所得税额不超过5000元至20000(含)元的,减征50%;三级是,全年应纳全年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0元的,减征0%。在这一的减征政策中,仅仅从政策衔接的合理性来说是不适宜采用分摊方法扣减的,而应当采用在政策适用区间内对等适用计算。当然,采用8号公告计算分摊,总体上有利于个体工商户,也是可以的。图片


  问题三:适用减半征收的应纳税额问题


  税总8号公告明确指出,是针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在维持原减免税政策的基础上,再实行减半征收。由此可见,新政的最大减免税额是存在封顶的,即最高峰值为经营所得为100万元时,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50%。但这是否是最优惠呢?显然不是,虽然从新政的减半幅度来看,这是减免金额最大,但如果有其他减免税额的,虽然拉低了新政效果,但实质性减免总额来看,自然会享受到更多。


  关于是否存在速算扣除数是否分摊问题:有一种说法,对于年经营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在计算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时,也要按照所得比例进行分摊。对于这样的说法是不太确切的。首先,从常理上看,这个所得减免的适用范围是0~100万元之间的所得,超过的部分不予享受,不是在超过100万元所得的所有所得中,随意选择区间进行享受。也不存在按比例分摊的事儿。


  也有人说,在同一税率区间的计算中,对于超过100万元的所得与100万元所得之间需要对速算扣除数也进行分摊,可以有效减少扣减项、增大减半征收计算基数,有利于个体工商户。这样的说法是不太准确的。速算扣除数只是在达到某一适用税率区间内时,为了计算方便,按照该段的适用税率统一计算,并扣除之前各不同税率区间的税率差异造成的税额调整数,与处于该区间内的所得对应的应纳税额计算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对于该数据的计算,直接采用税总8号公告公式即可,无需另外多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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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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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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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