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八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79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八号      2020-08-31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章 重整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债务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


  前两款规定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条例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第三条 【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债务人经过免责考察期后,免除其剩余债务。


  第四条 【案件管辖】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事务管理】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行使。


  第六条 【破产信息化】加强个人破产信息化建设,推动破产事务信息与政府政务信息互通共享。


  第七条 【破产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个人破产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破产申请】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第九条 【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同意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条 【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 破产申请书、诚信承诺书、破产经过说明;


  (二) 收入说明、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 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


  (四) 所扶养人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所扶养的人是指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到期债权证明等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一条 【受理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


  第十二条 【裁定受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 【优先受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条件的,应当受理重整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裁定】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同时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决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债务人、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六条 【债权人推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经人民法院同意推荐人选并指定为管理人的,由债权人预付管理人的正常履职费用。


  第十七条 【指定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推荐人选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之内提出管理人人选。


  第十八条 【受理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


  (四)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管理人应当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 【限制消费】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旅游;


  (六)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七)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十条 【从业禁止】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一条 【破产告知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


  (二)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


  (四)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


  (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六)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


  (七)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八)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财产情况: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的情况;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七)文玩字画、个人收藏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


  (十)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十一)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本条(一)至(十)项规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


  (十二)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之二】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报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一)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变动报告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


  (四)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发生财产分割;


  (六)其他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个别清偿及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清偿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自动冻结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条 【诉讼仲裁的代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由管理人代为参加,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 【特殊适用-债务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财产进行接管、变价和分配后,由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十三条 【信息公开节点】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债务人破产申请、财产报告、债权状况、清算方案或重整计划、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资格】管理人由个人或者机构担任。


  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个人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人选;


  (二)管理、监督、保障管理人履职行为;


  (三)调查处理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


  (四)建立完善破产信息公开制度;


  (五)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


  (六)其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监督】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二)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四)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五)拟定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实施分配;


  (六)代表债务人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依法需要由债务人参加的活动;


  (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协助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


  (九)对债务人的免责申请出具书面报告;


  (十)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一)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应当撤销免责的情形;


  (十二)在法院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后,协调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十三)本条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需要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管理人调查权】管理人可以持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依法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调查。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报案】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勤勉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辞职的许可】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同意,提请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报酬】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个人破产案件管理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至获得裁定免责前取得的财产,也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除豁免财产外的破产财产均用于清偿债务。


  第四十六条 【豁免财产范围】下列财产属于豁免财产: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


  (二)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物品;


  (五)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第四十七条 【豁免财产的确定程序】债务人应在申请破产时或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财产申报报告和豁免财产清单。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八条 【确定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确认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后,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其余财产。但是,本条例第九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不当财产处分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第五十条 【偏颇清偿行为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追回财产】因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五十三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清偿债务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五十四条 【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取回在途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六条 【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五十七条 【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四)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五十八条 【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六十条 【债权人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一条 【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二条 【债权到期与停止计息】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六十三条 【未决债权的申报】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第六十四条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雇用人员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申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 【连带债权人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七条 【求偿权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连带债权申报】连带债务人中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六十九条 【解除合同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条 【受托人申报】债务人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一条 【付款人申报】债务人作为票据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二条 【未申报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个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和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免除的债务除外。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编制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七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查阅权】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查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国家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债权核查】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管理人应当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和相关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表决权行使】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四)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八)通过豁免财产确定方案;


  (九)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


  (十)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分配方案;


  (十一)通过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形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条 【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八十一条 【债委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材料。


  管理人、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 【报告债委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转让;


  (二)借款;


  (三)设定财产担保;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六)放弃权利;


  (七)担保物的取回;


  (八)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四条 【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八十五条 【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六条 【方案未通过的处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八十七条 【对裁定的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第八章 重整


  第八十八条 【申请重整】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申请重整,应当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达成一致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无需修改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内容未减损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可以将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债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第九十条 【重整听证】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已知债权人等进行听证调查,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三)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九十一条 【裁定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合法、可行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 【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结,为重整期间。


  第九十三条 【自行管理】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十四条 【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增加其未来收入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九十五条 【他人财产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九十六条 【终结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九十七条 【重整计划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债权分类;


  (二)不能免除的债务;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预期外收入的分配;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八条 【重整计划的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三)同类债权给予公平清偿;


  (四)清偿顺序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


  (五)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


  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十九条 【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 【重整计划表决】人民法院应当自债权申报期满三十日内或者自转入重整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〇一条 【重整计划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〇二条 【强制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结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予以公告。


  第一百〇三条 【未通过和未批准的后果】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一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〇四条 【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内,由管理人管理、协助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一百〇五条 【执行期监督】执行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执行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的执行报告,重整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一百〇六条 【重整计划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〇七条 【解除限制】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一百〇八条 【特殊困难延长期限】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公平补偿。


  第一百〇九条 【极为困难免除余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剩余债务,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无异议的,重整管理人可以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终止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整期间担保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据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在重整期间设定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委托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经债务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的,经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可以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以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机构,组织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进行和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申请和解材料】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书、已知债权人名册、和解债权人名单、债务人资产说明、和解协议草案以及和解组织出具的和解情况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财产情况、从事职业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各类债权的清偿方案;


  (四)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五)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期限;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和解债权范围】下列债权为和解债权: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


  (二)依照本条例不予免责,但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不免责待遇的债权;


  (三)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担保权、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四)其他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优先权的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条件】管理人应当向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人复核债权。此前未进行债权申报的,应当确定不少于三十日的债权申报期限,并予以公告。


  债权申报期届满,管理人应当一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一百二十条 【禁止反言】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达成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清偿协议,和解协议草案规定的债务清偿安排不低于该协议约定的,视为该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同意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表决通过。


  和解协议涉及担保债权调整的,应当设担保债权组,由受调整的担保债权人表决。受调整的担保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和解债权额占和解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和解协议的担保债权调整部分内容表决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和解程序终结】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未经过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为限制解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


  有关单位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宣告破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宣破前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担保权人随时行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处置破产财产可以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方式处置的除外。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市场价确定,也可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


  破产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个体工商户破产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条 【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人民法院认可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行分配方案】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分配额提存】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提存与分配之一】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提存与分配之二】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为三年,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


  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不能免除的债务】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三)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四)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五)破产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


  (六)学生教育贷款;


  (七)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不能免责的情形】破产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一)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


  (二)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


  (四)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


  (五)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七)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


  (八)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


  (九)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


  (十)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免责考察监督】在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每年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


  管理人负责破产人免责考察期内的消费行为监督,审核破产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报告,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破产人的收入、开支、财产等变动情况及管理人履职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一百三十九条 【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破产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


  (一)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破产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三)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第一百四十条 【许可免责程序及后果】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及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免责裁定的复议】人民法院裁定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破产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破产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撤销免责】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撤销免责的复议】人民法院撤销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破产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破产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免责的后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或者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人继续追偿债务。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易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 【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债权申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十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


  除核查债权表外,管理人可以将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变价以及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管理人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理终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程序转换】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期限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债务人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四)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五)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账簿资料的;


  (六)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配偶、近亲属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三)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决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二)明知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仍然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但为债务人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三)恶意串通行使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管理人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管理人任职资格。


  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律适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的需要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破产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深圳先行一步,在国内首次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尝试,对于构建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是推动深圳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率先建设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需要


  个人与企业一样,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据统计,截至2020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债务责任,无法实现从市场有序退出和再生。因此,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深圳在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上走在全国前列。


  (三)是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立足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探索和积累经验的需要


  从国外破产制度发展历程来看,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是个人破产制度,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个人破产条例出台后将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破产的立法,尽管是地方立法,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研究修订《企业破产法》,拟在该法中就个人破产制度作原则性的规定。深圳制定个人破产条例可以使个人破产制度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也可以为国家将来专门制定个人破产法探索和积累经验,充分发挥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示范作用。


  二、立法总体思路


  (一)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


  在现代社会,个人不论是参与生产经营或者生活消费,都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种关系长期得不到妥善清理,必然会妨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有时表现得较为复杂,既有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有债权人之间得不到公平清偿而引发更多矛盾和问题。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全面规范个人破产程序,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有效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同时,注重公平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


  (二)救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防止恶意逃债


  救济是个人破产制度最本质的意义和属性。个人破产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种可期待、可信赖的保障。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树立的基本价值导向是,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对于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


  (三)学习借鉴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开展制度创新


  深圳要打造高质量发展高地、法治城市示范,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成为竞争力、创新力、影响力卓著的全球标杆城市,要求我们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具有国际视野,从实际出发,虚心学习借鉴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等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利用特区立法权优势,开展个人破产制度创新。


  (四)立足特区实际,充分体现深圳特色


  深圳经济特区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发展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地区,对市场机制法治化有着更为急迫的需求,而个人破产制度是成熟市场经济环境应有的救济机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要最大限度解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创业创新持续成为深圳经济发展最根本的推动力。


  三、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一)适用对象


  《条例》明确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主要考虑申请破产的自然人已经在深圳形成稳定的工作、生活和财产关系,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同时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即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破产程序


  《条例》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一是破产清算,即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除依法保留的豁免财产以外,将全部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经过考察期,遵守行为限制、没有破产欺诈的“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免除未清偿债务;二是重整,即债务人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提出合理合法的重整计划方案,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执行,以实现债务清理和经济重生;三是和解,即债务人通过庭外和解或者庭内和解,与债权人自愿就债务减免和清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和形式的合法性审查后,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实现债务清理。(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三)债务人行为限制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即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的同时,也将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相关行为的限制。《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限制债务人行为。一是限制消费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八种禁止消费行为,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二是限制职业资格,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三是限制借贷额度,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四)豁免财产


  豁免财产是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而为其保留的财产。《条例》在对债务人行为进行限制的同时,参照美国、英国等通行做法,采取规定财产类别加封顶数额的模式。条例第三十六条列出了七种豁免财产类别,其中前两类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同时规定,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超过二十万元,以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在无房产情况下的一段时间内基本生活需要,包括租房费用、基本生活费用和基本生活资料。(第三十六条)


  (五)考察期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即考察期。《条例》规定考察期为三年,考察期间,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如果违反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同时,第九十七条列举了八种不得免除的债务,第九十八条列举了六种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此外,条例建立了鼓励提前清偿债务制度,第一百条规定了三种视为考察期届满的情形,即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考察期。(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


  (六)破产欺诈的处理


  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条例》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一是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二是规定在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或者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三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时,发现申请人有前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四是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时候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五是债务人违反条例规定,存在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七种行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


  (七)破产事务管理


  1.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将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相分离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条例》规定成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承担破产办理中的行政事务,明确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行使,主要职责包括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提出管理人人选;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的协调机制等。(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2.管理人


  《条例》规定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管理人人选。条例还明确规定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可,可以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的职责包括,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雇用人员的基本情况;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拟定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监督、协助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推荐阅读

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