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28民终1921号 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来凤县税务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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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来凤县税务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案号:(2019)鄂28民终1921号


发布日期:2019-10-31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翔凤镇金盆山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673684603P。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南,男,该公司员工(经济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XX县税务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祥,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琴,湖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XX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来凤县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XX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来凤县税务局赔偿未依约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而给盛发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5560237.49元,由来凤县税务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栖凤公寓”是来凤县税务局操盘控制的职工宿舍,而不是盛发公司自主开发的商品房,盛发公司只是邀标为其建设的施工方。2.依据建设图纸,盛发公司承建的建筑面积是1312平方米,超过该面积之外的任何建筑或以外的任何因素造成延期交房,都与盛发公司无关。而事实上正是因1312平方米以外的地面绿地和非市政道路影响了房屋综合验收,导致延迟交房。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职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经约定由“团购方”承担地面绿化和非市政道路建设义务,来凤县税务局未依约履行该义务,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造成“栖凤公寓”无法通过综合验收,理应赔偿盛发公司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3.造成交房延期的原因一是来凤县税务局中途加层,二是来凤县税务局未依法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三是盛发公司为购房户人身安全考虑多次督促来凤县税务局打通消防通道。4.参与“栖凤公寓”团购几乎囊括了来凤县税务局当时任职的所有班子成员,包括九位正副局长、各科室股长、科长、主任,当然还有全体普通职工。难道这些人的利益不能等同于来凤县税务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团购协议书》能够约束来凤县税务局。


来凤县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盛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来凤县税务局赔付“栖凤公寓”中途增加两层盛发公司垫资费用1300476元及来凤县税务局没有依约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致使迟迟不能通过综合验收,造成购房职工起诉索赔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6305017.15元。2.为维护“栖凤公寓”购房职工的生命安全,请求法院依约依法责令来凤县税务局限期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完成地面绿化和市政道路建设。3.判令来凤县税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7日,来凤县地税局基建委员会(甲方)与盛发公司(乙方)签订《来凤县地税局职工开发房修建工程前期相关事项的协议》,约定,一、乙方取得来凤县地税局原办公住宿大院土地1312平方米后,保证将此宗地用于为甲方开发修建职工住房。二、住房套数、单价。三、乙方按图施工,工期。四、乙方按照甲方与来凤县地税局原办公住宿大院住宿楼居住的24户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将相关费用及还建房补偿落实到位,甲方负责协调工作。五、乙方负责原办公楼、住宿楼的拆除,发生的安全事故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六、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向甲方提任何要求。……2011年8月18日盛发公司通过湖北楚灿拍卖有限公司以竞拍的方式获得了原地税局院内的1312平方米的土地。2011年11月8日来凤县地税局职工住房修建委员会(甲方)与盛发公司(乙方)签订《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原办公楼院区栖凤公寓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地税局原办公楼及院场地,竞拍给乙方修建职工住宅;二、乙方保证此地块用于甲方开发修建职工住宅楼118套;三、乙方在拆除旧房期间,甲方将办公楼所有场内人、物全部清除场,将地下的预埋管线及古物指明地点及用途;……八、原大院住宅楼居住的24户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相关费用及还建房的补偿由甲方负责落实,其费用由乙方支付;十、前期工程时间要求1、协议签订后十天内甲方将办公楼全部清场财物,以便拆迁顺利进行,进入地勘程序。一个半月内甲方负责大院内住户全部迁除。4、修建方案、土地容积率问题在规划委员会变化的,由甲方负责协调主管部门办理。十二、其他事宜:……3、因单位职工和场内住户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2012年2月28日,盛发公司与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拍卖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11月19日,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约定:一、团购商品房的概况;二、价款;三、付款方式;四、工程期限;五、交房标准;六、拆迁还建户和搬迁户补偿:1、还建户12户。每户还建面积、价款、搬迁费的补偿。若还建户不接受还建补偿方案,由甲方(盛发公司)负责采取其他方式解决,补偿费用由甲方负担;2、未参加房改的搬迁户12户,甲方(盛发公司)负责补偿每一户搬迁费600元。七、其他约定:1、原地税局院内宿舍楼的处置和院内停车位的修建及管理问题待主体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后签订补偿协议。…八、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毁约,否则违约方需承担本团购商品房总标的5%的违约金。…十一、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来凤县地税局职工修建委员会与甲方签订的各项协议同时废止。2011年10月18日,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职工王永鸿签订《来凤县地方税务局职工商品房认购意向书》,2012年11月29日,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职工陈武治签订了《团购商住房认购协议书》。2012年12月25日盛发公司正式放线施工。2014年1月,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单位职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了商品房的基本状况、价款、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包括交付时间2014年10月31日和逾期交付盛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规划设计变更、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合同备案与房屋登记、其他事项。2014年3月至9月间,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给来凤县税务局住宿楼的住户梁厚国发出通知要求其搬出住房,梁厚国拒绝搬出。后经盛发公司做工作,梁厚国已经搬出。因要求减免栖凤公寓的新型材料专项基金费用、减免人防费、规划调整等来凤县税务局与盛发公司一道共同向来凤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目前为止,地税局尚有三户职工拒绝搬出住宿楼。双方就原地税局宿舍楼的处置和停车位的修建未再签订协议。


2014年10月31日交房期限已到,因该商住房未获验收通过,盛发公司没有交房,2016年8月原地税局的购房职工邹金超、邓金中、段静锋等遂起诉盛发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责令盛发公司支付邹金超、邓金中、段静锋违约金40911.15元、48566.17元、41134.53元,盛发公司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恩施州中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另查明,盛发公司主张赔偿费用16305017.15元中,包括其主张的来凤县税务局违约致使栖凤公寓未能通过验收应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9569232.54元、来凤县税务局单位职工下欠盛发公司购房款1929611.58元、违反《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的违约损失1745150元、来凤县税务局修改图纸加层费用本金及利息2003171.28元、人防费614841.6元、变更规划许可手续费443010.15元。盛发公司主张的加层费用13000476元已经包含在上述损失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来凤县税务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原地税局周边的旧危房是否应由来凤县税务局拆除?三、盛发公司诉称的损失是否应由来凤县税务局承担?四、来凤县税务局是否应当履行拆除危房及完成绿化、非市政道路建设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盛发公司通过拍卖程序获得了来凤县税务局原办公、住宿楼院内其中的1312平方米的土地,并与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了该1312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盛发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在此土地上建造商品房是合法的。来凤县税务局作为原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了单位职工的利益与盛发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其合同内容和形式都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针对争议焦点二、2012年11月19日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约定解除了原《来凤县地税局职工开发房修建工程前期相关事项的协议》、《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原办公楼院区栖凤公寓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行为是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解除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签订前后,来凤县税务局按约定对原地税局院内办公楼进行清场搬迁,腾出了办公大楼;对原地税局院内的家属宿舍楼的搬迁来凤县税务局做了协调工作。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来凤县税务局多次催促家属楼内的住户搬迁,和盛发公司一道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减免相关费用等,尽到了协调的义务。《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地税局院内宿舍楼的处置和院内停车位的修建待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商议签订补充协议。但是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双方没有再行签订协议。盛发公司主张来凤县税务局未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属于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盛发公司诉称在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公共绿地和非市政道路由被告团购方2014年10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非市政道路包含栖凤公寓必备的消防通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发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及于《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的另一方即来凤县税务局,因为盛发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与盛发公司、来凤县税务局之间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盛发公司与购房户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来凤县税务局。因此,盛发公司主张来凤县税务局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盛发公司主张来凤县税务局没有依约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原职工住宿楼)致使迟迟不能验收造成职工起诉索赔的经济损失16305017.15元,其计算明细中包含赔偿职工下欠原告购房款本金及利息1929611.58元,因本案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职工购房欠款系盛发公司与购房职工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盛发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盛发公司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盛发公司主张其中来凤县税务局修改图纸,要求赔偿加层垫资本金及利息2003171.28元的请求,盛发公司垫资加修两层房屋,盛发公司已出售给来凤县税务局单位职工,并收取了购房款,盛发公司主张赔偿加层垫资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盛发公司主张依照《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第八条要求赔偿盛发公司损失1745150元的请求,因盛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来凤县税务局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支持;盛发公司主张赔偿人防费614841.6元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已经约定商品房团购的总价包含了这个项目,盛发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盛发公司主张变更规划许可手续费443010.15元,盛发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盛发公司主张要求来凤县税务局赔偿因《栖凤公寓》未能通过综合验收,盛发公司已经给购房户赔偿的延期交房损失9569232.54元,盛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能通过综合验收是由于来凤县税务局违约造成,因此,对盛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来凤县税务局有履行拆除危房及完成绿化、非市政道路建设的义务,故盛发公司主张要求来凤县税务局完成上述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16元,由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盛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21份,拟证明“栖凤公寓”是来凤县税务局自主建设的职工住房,不是商品房;转卖后的“栖凤公寓”座次表,拟证明“栖凤公寓”转卖给社会上的人员后产生许多纠纷,局面无法掌控;《起诉状》两份,拟证明在该起诉状中起诉人声称“延迟交房的原因是来凤县税务局造成的”,这两个人都是来凤县税务局的职工;(2016)鄂2827民初845号判决书,拟证明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及平整地面、绿化非市政道路建设不是盛发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华夏早报》报纸一份,拟证明盛发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来凤县税务局应考虑一下事情发展下去对来凤县税务局是不利的。本院认为,盛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盛发公司当庭陈述,“栖凤公寓”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业主是盛发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盛发公司诉称案涉“栖凤公寓”是来凤县税务局操盘控制的职工宿舍,但该主张与盛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亦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盛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来凤县税务局并未在盛发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上签章,亦未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该合同为其设定的义务,来凤县税务局不是盛发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当事人,该合同不能约束来凤县税务局。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拆迁还建和搬迁补偿由甲方即盛发公司负责,并约定“原地税局院内宿舍楼的处置和院内停车位的修建及管理问题待主体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后签订补偿协议,”但直至本案判决时止,盛发公司与来凤县税务局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另《专班协调会议纪要》中并无“旧危房由我局负责拆除”的记录,盛发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来凤县税务局张宏伟局长作出过“旧危房由我局负责拆除”的口头承诺。由此可见,盛发公司主张拆除“栖凤公寓”周边旧危房的责任或义务在来凤县税务局,依据并不充足,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此,本院对盛发公司要求来凤县税务局赔偿各项损失15560237.4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盛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61元,由上诉人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XX


审判员  谭 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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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