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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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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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要制定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是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为规范我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2012年,原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了《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3号);2015年,原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该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公告发布了《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2018年,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中涉及机构名称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随着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各项举措的深入推进,原来办法已经不完全符合税收实际。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广泛征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以作为《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的《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对象,针对《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较为普遍、问题较为突出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


  考虑到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为确保该规则的有效执行,也为了避免相关内容的重复,此次修改后以公告形式单独发布新的《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不再另行制定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办法。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按照《基准》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要求。


  二、《基准》的制定依据有哪些?主要有哪些内容?


  此次发布的《基准》,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有关要求制定的。《基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6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所确定,并且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发生频率较高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了细化量化。


  此次发布的《基准》,涵盖了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管理和纳税担保等7大类43项具体违法行为。对于每一项具体违法行为,明确了处罚依据、违法情节和违法程度,并根据违法程度,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金额幅度内,确定了具体的处罚基准。


  三、如何理解《基准》中的违法情节和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的划分,是衡量违法程度轻重,并确定具体处罚基准的基础。由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无法采用统一的标准划分。为此,我们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按照逻辑成立、简便易行、合乎情理、于法有据的原则,综合采用多种标准划分违法情节,力求做到每一大类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划分标准相对统一,便于基层执法人员掌握和执行。例如:对于税务登记类和账簿凭证管理类,以纳税人限期改正情况作为主要划分标准;对于税款征收类,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作为主要划分标准;对于发票管理类,以发票份数辅以票面金额作为主要划分标准。


  在违法程度方面,按照违法情节的不同由轻到重划分为五个等级: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等五级。具体到每一个违法行为,并不都划分为5个等级,而是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综合采用。违法程度为“轻微”的,基本都适用首违不罚原则,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违法程度为“一般”的,其处罚上限低于或者等于法定的除情节较重以外的处罚标准;违法程度为“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是对上位法中“情节严重”对应处罚幅度的细化,主要针对拒不改正、涉及数额巨大、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


  在根据违法情节划分违法程度的基础上,《基准》确定了每一项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基准。在具体处罚基准的确定上,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综合考虑不同行政相对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了相对公平合理的处罚基准。例如:对于绝大部分不涉及税款类的违法行为,区分“单位”和“个体”,对“个体”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一般性违法行为,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


  四、在执行《基准》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对于《基准》执行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公告也进行了明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要严格遵守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基准》是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细化和量化。执行处罚裁量基准,是行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方式,除了应当按照处罚基准执行以外,还应当符合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明确了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程序正当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必须予以遵守。


  二是要准确把握首违不罚适用原则。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明确了首违不罚原则,此次《基准》也贯彻了这一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首违不罚原则中“首次”的界定,除《基准》第10、11项特别明确为“一个自然年度”外,其他违法行为的首违不罚计算期间为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即:除《基准》第10、11项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从设立登记到注销期间,只能适用一次首违不罚。


  三是要准确援引适用上位法依据。《基准》是在上位法确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细化和量化,不是进行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为此,在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援引适用上位法规范对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处罚,其处罚决定中的具体处罚金额应当符合《基准》所确定的处罚基准。《基准》在执法文书中可以作为说理执法的一部分,配合上位法使用,但不能单独援引《基准》作为执法依据。


  四是特殊情形下不适用《基准》的处理。税收执法实践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而《基准》则相对固定。在特殊情形下,完全按照《基准》执行可能会导致执法不公平不合理等问题。对此,如果确有正当合理理由的,可以不适用《基准》,但必须经过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的形式,由各级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五、公告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为使广大纳税人和税收执法人员全面了解、准确适用《基准》,并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有关要求,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从公告施行之日起,《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同时废止。


  为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工作,本公告生效前尚未处理完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处理,但按照本公告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可以按照本公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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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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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