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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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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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1994年7月18日在新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于2018年11月26日在新德里正式签署。《议定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印协定)作出了修订,其主要条款如下:


  一、关于标题和序言


  为防止协定滥用,《议定书》对中印协定的标题和序言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关于防止避税的表述。


  二、关于人的范围


  《议定书》纳入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该规定用于明确,对于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成立且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另外,《议定书》明确,协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的征税(《议定书》列名的特定条款除外)。


  三、关于居民


  《议定书》修改了双重居民实体的加比规则,即对于除个人以外,同时构成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仅将其视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的规则。


  中印协定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议定书》将该条款修改为,除个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需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如果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得享受协定规定的任何税收减免优惠,但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就其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除外。


  四、关于常设机构


  关于建筑工程型常设机构,中印协定规定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构成常设机构,但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同其他此类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83天以上的为限。《议定书》删除了中印协定中关于“连同其他此类工地、工程或活动”的表述,即计算建筑工程型常设机构的持续时间时,仅考虑就同一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场所或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所持续的时间。同时,《议定书》增加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上述规定提及的183天期限的目的,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在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场所开展活动,时间累计不超过183天;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其他时间段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同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场所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了30天,则上述其他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场所开展活动的时间。


  关于劳务型常设机构,中印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所规定的技术服务以外的劳务构成常设机构,但仅以该项活动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议定书》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在确定提供劳务的时间时,仅需考虑“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所提供劳务的时间,并规定时间门槛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


  五、关于营业利润


  中印协定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则缔约国另一方可对直接或间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但如果该企业证明相关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者与常设机构无关,则不适用该规定。《议定书》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则缔约国另一方仅可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


  六、关于利息


  中印协定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议定书》将该条款修改为,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者因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所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议定书》明确“中央银行”一语,在中国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印度是指印度储备银行,同时列名了两国可享受上述免税待遇的金融机构。


  七、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议定书》纳入了“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即“主要目的测试”,要求如申请协定优惠的人是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中印双方已完成《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按照《议定书》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议定书》于2019年6月5日生效,在中国适用于2020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在印度适用于2020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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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P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丙公司所在地区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其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自2X26年4月30日起,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恢复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的L货币兑换。

  2X25年12月31日,因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在2X25年12月31日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自2X26年4月30日起能够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进行兑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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