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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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2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作为进一步探索和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业务参考,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五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日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一、基本原则


  1.依法合规,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依法合规开展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鼓励探索,积极探索通过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以实现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等途径,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的制度因素。


  3.府院联动,积极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在财产登记、公职管理人、专项资金、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优化个人破产的制度环境。


  二、管辖


  4.符合以下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一)自然人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在该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二)该基层人民法院有以该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


  5.债务人向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三、申请和受理


  6.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债务集中清理。


  7.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并现场签名: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书;


  (二)财产状况申报;


  (三)债权人清册;


  (四)债务方面的证据、收入和支出的证据;


  (五)诚信承诺书;


  (六)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8.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引入管理人工作人员,就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受理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事项向债务人进行释明和引导。


  9.人民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审查受理阶段,可以召集已知债权人听证会,向债权人释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引入管理人进行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申报等方面的程序利益,引导债权人作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


  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作为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条件之一。


  10.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11.人民法院可以自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时间;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五)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12.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属于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13.人民法院受理后,对于以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在浙江省范围内可以向执行案件的共同上级法院申请集中指定执行。


  共同上级法院一般应当集中指定执行。


  14.自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至程序终结之日或者债务人行为考察期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以下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二等及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机动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5.债务人在依本指引进行债务清理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不得擅自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二)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调查询问,如实全面申报财产及债权债务;


  (三)出席债权人会议、听证会,接受债权人的质询;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五)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住所地时,及时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报告;


  (六)遵守本指引第14条有关限制高消费的规定;


  (七)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16.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指引第6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7.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人民法院暂不收取申请费用。


  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案件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8.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可以从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财产申报


  19.债务人应当在申请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工具中的财产、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债务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申报;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应当一并申报。


  20.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前两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如实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地役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继承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21.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期间,债务人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变动情况。


  22.人民法院应当保留债务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不受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认定下列财产属于“生活必需品”:


  (一)债务人及其所需要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无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生活必需品。


  23.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生活必需品”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五、管理人


  24.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可以指定列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者政府部门的公职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也可以由债权人及债务人共同协商在列入名册的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中选定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25.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26.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审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


  (四)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申报情况,并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五)提出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


  (六)拟定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


  (七)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7.公职管理人原则上不另行收取报酬。


  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可以在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支付报酬。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管理人报酬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一并确定。


  六、财产调查、核实


  28.对债务人申报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核实;


  (二)经债权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核实措施;


  (三)其他必要的调查核实措施。


  29.管理人可采取询问、查询、走访等多种方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其中债务人居住地及存放个人财产情况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管理人应向公安、民政、村(居)委会、工作单位、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查询平台、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知识产权、公积金、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法院执行等部门和机构调取债务人必要信息资料,具体调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通过公安部门调查债务人家庭人口信息,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如与父母分户的,则进一步查询户籍的原始档案,了解当时的家庭成员情况;


  (二)通过公安部门调查债务人住宿登记及出入境记录,必要时,对债务人直系亲属的住宿登记及出入境记录情况进行调查;


  (三)通过民政部门调查债务人婚姻存续情况,如涉离婚,则需了解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情况;


  (四)通过村(居)委会调查债务人家庭常住人口情况、村集体经济分红情况以及拆迁补偿情况等;


  (五)通过债务人工作单位调查债务人工作情况、工资水平及其福利等情况;


  (六)通过人民银行调查债务人征信情况、银行开户、信用卡办理、贷款、担保、被担保情况;


  (七)通过金融机构调查债务人开户情况、资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八)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查询平台调查债务人持股情况以及担任企业职务等情况;


  (九)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不动产情况;


  (十)通过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车辆情况;


  (十一)通过知识产权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情况;


  (十二)通过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公积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十三)通过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债务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存、领取情况;


  (十四)通过税务部门调查债务人税款缴纳及欠税情况;


  (十五)通过法院调查债务人涉诉案件及其执行情况;


  (十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调查债务人股票交易情况;


  (十七)调查债务人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必要时,对债务人近亲属的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30.管理人需对调查获取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全面、综合分析,重点审查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债务人日常开支情况,审查债务人名下银行对账单、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是否存在异常收支记录;


  (二)审查债务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支取记录与债务人购房、装修记录是否匹配;


  (三)审查财产权益状况及财产权益处置资金去向;


  (四)审查债务人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名下资产与其收入是否匹配;


  (五)审查是否存在挥霍消费行为;


  (六)审查是否存在未履行完毕合同;


  (七)审查是否存在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利益情况;


  (八)审查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情况;


  (九)审查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情况;


  (十)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十一)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十二)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1.因管理人自身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或核实债务人财产的,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或签发调查令,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配合管理人的调查。


  管理人为调查事实,就债权、财产等争议,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32.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并对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财产状况调查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七、债权申报


  33.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4.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根据债权性质可分为享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雇用人员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管理人应在债权表对每笔债权性质进行列示。


  35.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八、债权人会议


  3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所代表债权额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提前三日告知会议内容。


  37.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重点对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已知债权人释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程序的功能主要在于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属于市场交易风险或者是由于债务人意志以外的特定原因;


  (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债务人配合、财产调查、专项资金援助等方面的优势;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释明的其他事项。


  38.经过债权人会议释明,尽可能引导债权人同意或者附条件同意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所附条件主要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期间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并经处置分配”。


  39.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审议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


  (五)审议债务人财产情况报告;


  (六)审议财产调查情况;


  (七)审议财产分配方案;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审议情况作成会议记录。


  40.债权人会议可以探索采用双重表决规则等方式,即首先由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通过一项表决规则,然后再根据通过的表决规则对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以有效推进清理程序。


  41.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审议结果,作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范围、金额的重要依据。


  42.债务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陈述具体理由,要求管理人通知债务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务人、债务人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经管理人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视为其具有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九、债务清理


  43.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


  44.执行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可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但财产分配应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依法进行。


  债务人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45.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参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和变价的有关规定,在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


  财产拍卖底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也可以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网络拍卖两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6.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47.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清理费用: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申请费;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8.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者生活必需而应支付的他人的劳动报酬或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或者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必须由债务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债务;


  (七)债务人因紧急避险所产生的债务。


  49.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清理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50.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数额,包括现有的债务人财产以及良好行为考察期内可能获得的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收入部分;


  (四)债务人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债务人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需要载入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


  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51.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52.有未来稳定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重整的方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5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金融机构等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参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采用向第三人融资的方式清偿原有债务。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十、程序终结


  54.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债务人在申请书或者财产申报等文件中,存在不完整、有错误或者其他误导的情况;


  (二)债务人在申请前两年内,进行过低价处置财产或者恶意的偏颇性清偿行为;


  (三)管理人就债务人申请中的情况询问债务人,债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正式的答复;


  (四)债务人存在不诚信行为等需要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其他情形。


  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债务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55.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毕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裁定。


  56.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对于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对于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在符合设置了五年行为考察期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57.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执行的,不设行为考察期。也可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


  有债权人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或者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的,行为考察期为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的五年。


  58.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


  十一、法律责任


  59.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或协助人民法院、管理人调查,拒不回答询问,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


  (三)故意实施或协助实施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财产权益及财务凭证等资料物件,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行为;


  (四)其他的妨害行为。


  60.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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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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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