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宁02民终18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04-30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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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4)宁02民终186号

发布日期:2024-04-3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豪庭1017室。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李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某集团公司与某公司是两个纳税主体,两者缴纳税费系独立核算,纳税主体应分别针对直接义务相对方。本案中,《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某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合同责任和义务,其中当然包括全部税费承担,并且在后续补充协议中也明确涉及地方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涉及的税(费)均由刘某某承担。同时依据《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某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依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从民事承担角度而言,某公司民事行为后果由某集团公司承担。也就是说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由某集团公司承担,从这个角度分析,案涉项目的税(费)也应当由刘某某承担。需要特别说明,另案判决中某集团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认可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管理者身份的,同时在本案中,亦认可某公司代表某集团公司就税(费)承担问题主张权利。二、鉴定报告作为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对涉税事宜已经充分说明,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税额由法院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本案鉴定程序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经过争议双方充分质证,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不存在违法情形下,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二十二条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上述规定,某公司作为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某集团公司经营地不在同一市,依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纳税,本就是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某公司由于案涉项目部分税额根据属地管理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但该部分业务收入依然属于某集团公司业务总收入的部分,鉴定机构针对各自分别申报纳税的实际情况进行鉴定分析,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争议的税(费)应当由刘某某承担,并且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某集团公司与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两者之间税费系独立核算认定正确,故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针对某集团公司部分税费的主张系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驳回某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

刘某某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某集团公司从平罗某公司处承包而来,某集团公司与平罗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案涉工程再进行转包,然而某集团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最终由刘某某从某公司处转包从而实施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而依据税法规定,案涉工程的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系案外人某集团公司,虽然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所涉的相关税费从拨入刘某某的工程款中扣缴,但因该协议系无效的,所以该协议中关于税款义务承担主体及扣缴的相关约定亦是无效的约定。而刘某某并没有就案涉工程税费承担与案外人某集团公司之间有过任何约定或协商。因此关于案涉工程所涉税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案外人某集团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刘某某或者是某公司承担。综上某公司要求刘某某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所涉税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由此可知市场经营活动中收款方具有的义务系向付款方开具并交付发票,而不是向付款方直接缴纳税款,税款的征收主体系税务行政机关,除此之外的任何行政机关、法人或自然人均不具备税收主体的资格。具体到本案,刘某某作为收款方,某公司作为付款方,刘某某具有的义务仅是向某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同时某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2223.09496万元,刘某某已向某公司开具、交付票面金额为2497.380586万元的发票,由此可知某公司与刘某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遵循付款、开具并交付发票的交易规则。由此对于下剩的工程款380.463984万元系刘某某于2023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得到,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所涉的发票,刘某某现也可向某公司进行开具并交付。另某公司作为法人机构,并不是法定的税务征收主体,故其不具有向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进行税务征收的主体资格,即其无权要求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向其支付、缴纳税款。但本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却是要求刘某某向其支付税款,因此某公司的该诉请有悖于双方之间原本遵循的事实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据税法规定及常理,如纳税义务人已经承担并实际缴纳所涉税费后,税款的金额、种类应是具体明确的。而本案结合某公司的诉请“请求判决支付已代缴税款暂定614788元(最终以第三方审计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以及本案申请司法鉴定的事实,再综合某公司也没有相应的代扣、代缴或支付案涉工程税款的具体的完税凭证等证据,无法证实某公司已经实际承担、缴纳了案涉工程所涉税费的事实及缴纳税费的具体金额。故在某公司没有实际依法申报、承担或缴纳税费的情形下,也没有税务征收机关确定税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税款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应予以驳回。4.税务鉴定报告书中所载明的各项税费均是依据某公司与刘某某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评估从而确定,但本案无法确保刘某某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了完整的、全部的资料,因此该税务鉴定报告载明的税款金额不具有客观、真实、具体性。某公司虽然提供了完税证明,但某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的缴税证明及缴纳税款的凭证,来证实案涉工程所缴纳税款的具体金额,所以关于案涉工程所涉税费现仍无法具体确定,因此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税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某公司辩称,刘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1.从交易习惯、行业惯例而言,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中,转包单位仅收取极小比例的管理费,无法覆盖工程应缴纳的税额,一般税金的最终承担义务人均为实际施工人,实践中亦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上述税费承担机制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和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本案中,某公司仅收取2%管理费,远远低于工程所涉及的纳税额,为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税费由刘某某承担,即便存在转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针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而扣除税费本身就是工程价款结算中一部分,刘某某理应承担该项目税费。2.本案争议的是某公司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最终由哪一方承担,本案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不是工程款法定纳税主体,但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税款的实际承担者。至于开具发票,刘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由上游材料供应商直接向某公司开具发票,属于上游材料供应商的法定义务,不影响本案税费责任的认定。3.本案中虽然某公司无法就案涉项目单独出具税费缴纳凭证,无法与某公司其他施工项目应纳税额进行区分,但税务机关已出具某公司完税证明,足以证明某公司已按税务征管规定足额缴纳税款,且本案经专业机构鉴定案涉项目对应税额,应将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在转包法律关系中,转包方仅是在扣除管理费后转付由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实际是平罗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2%的管理费后全部转给刘某某。某公司作为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该项目的管理,转包法律行为的后果应认定为某集团公司,对应的本项目涉及的税费依据合同应由刘某某承担。

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某支付已代缴税款暂定614788元(最终以第三方审计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利息165423.5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4月4日,按人民银行5年期LPR4.3%的利率标准计算,请求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两项合计7802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税款金额由614788元变更为754325.78元,利息165423.5元根据新的基数计算变更为202979元,两项合计957304.7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4日,某集团公司中标欧项目三期工程(五标段),2016年7月12日,某集团公司与平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项目二期工程五标段K段)》。2016年8月17日,某集团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将某项目二期工程五标段K段中的管网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分包价款为2710.68万元,工程分包价款的调整方式及计算方法为某公司针对业主进行签证、结算,各项税金由某公司承担。2016年8月25日,某公司(甲方)与某集团公司银川分公司(乙方,刘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某集团公司宁夏××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二期工程五标段(K段)转包给某集团公司银川分公司,合同价款为2751.959291万元(含税价)。承接工程项目发生的费用、办理施工手续费用、有关部门收取的各种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等一切款项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工程拨款专款专用。甲方按工程决算总价(3%)收取管理费。后某公司(甲方)与某集团公司银川分公司(乙方)、刘某某(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中标单位辽宁鹤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变更为某集团公司(工商局变更注册证明文件见附件)。现因统一管理故要求原乙方注销银川分公司相关事宜,原合同主体进行变更,为实现权利义务转移,特签订本情况说明,以确保合同顺利履行,保护各方利益。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某项目二期工程三标段(G段)、四标段(H段)、五标段(K段)合同,合同价款5555.024417万元(含税价)。中标单位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2%)收取管理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所得税、河道维护费、价调基金、劳保统筹等相关税费,按地方税务局及有关部门规定的税(费)率,从拨入甲方的工程款中扣缴。工程完工结算后,就税费缴纳问题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某公司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关于案涉工程某公司所涉的税款已全部缴纳完毕,税务机关向某公司出具了完税证明。经审计,某公司应缴纳案涉工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费共计868032.64元,由刘某某缴纳了565230.04元,某公司代缴3028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银川分公司(乙方)、刘某某(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系无效协议,但刘某某已经按照该协议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经过诉讼某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向刘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案涉工程的税费缴纳义务,经税务审计,案涉工程所涉税款共计868032.64元,刘某某缴纳了565230.04元,另302802.6元税款由某公司垫付,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该部分税款应该由刘某某承担。故对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代缴税款754325.78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刘某某支付某公司代缴税款302802.6元。关于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某集团公司税款的诉讼请求,因为某集团公司与某公司是两个纳税主体,两者应交纳税费系独立核算的,其纳税主体应分别针对其直接的义务相对方,该部分税款不应由刘某某承担,故对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某公司应在工程款中对相应的税费进行扣缴,但某公司在双方关于工程款的诉讼中就税费问题没有提出扣缴的意见,也没有及时就税费缴纳的金额进行确定,税费没有全部及时缴纳的责任不在刘某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公司代缴的税款共计302802.6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3元,由某公司负担9143元,由刘某某负担4230元。

二审期间,某公司、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某某已经按照该协议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经过诉讼某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向刘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案涉工程的税费缴纳义务。一审经过税务审计,案涉工程所涉税款共计868032.64元,刘某某已经缴纳的税款为565230.04元,另302802.6元税款由某公司垫付,且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该部分税款应该由刘某某返还某公司,刘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垫付税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公司上诉称,某集团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产生的税款应当由刘某某最终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刘某某与某集团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某公司也未能提交某集团公司因案涉工程垫付税款的证据,故某公司主张某集团公司因案涉项目产生的税款不应由刘某某承担,一审处理符合案件实际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李学军

审 判员 丁万荣

审 判员 张建兴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蕊

书 记员 董宁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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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实践研判与规则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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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委托笔者团队介入维权。我们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点展开全面的事实梳理与法律研判,形成完整的抗辩思路并提交行政复议机关,最终上级税务机关采纳我方意见,撤销了税务机关作出的不当税务处理决定,本案成为股东分红个税争议中纳税人成功维权的典型案例。

  二、核心争议:股东会决议分红未实际执行,个税纳税义务是否已然发生

  本案的核心分歧,在于民事法律层面的利润分配决议效力,能否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 “取得所得”,进而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围绕该核心问题,税务机关与我方形成截然不同的认定思路,凸显了当前实务中税法与民事法律在规则适用上的边界争议。

  (一)税务机关的认定路径:以民事履行规则推定税法纳税义务发生

  税务机关的认定建立在民事法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直接延伸之上,其核心逻辑为:首先,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 A 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民事约束力;其次,因决议未载明履行时间,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民事履行规则,A 公司负有在决议作出后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法定义务;最后,基于该民事履行义务的推定,直接认定纳税人甲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已 “取得” 应税所得,个税纳税义务相应成立。

  该认定思路的核心问题,在于将民事法律中公司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等同于税法中纳税人的所得取得事实,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适用范畴,未结合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

  (二)我方的抗辩逻辑:未实际取得所得,税法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笔者团队紧扣税法中“实际取得所得”这一核心课税要件,从交易实质、税法规则、客观证据、法律适用边界四个维度展开全面抗辩,推翻税务机关的推定认定,还原案件的经济实质与税法适用本意:

  1.交易实质层面案涉多个法律关系其基础法律行为为未完成的股权转让,而非单纯的利润分配。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是 A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利润分配、减资本质是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双方约定以债权抵销完成对价支付。因股权未完成变更登记、法院判决未实际执行,整个股权转让交易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处于未然状态,作为对价支付方式的利润分配自然无从实际履行。

  2.税法规则层面:税法中 “取得” 所得的认定以经济利益实质转移为核心标准。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 号)的规定,只有当股息红利实际支付、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导致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发生现实、确定的转移时,才能认定为税法意义上的 “取得” 所得。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仅为会计账务处理行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触发纳税义务。

  3.客观证据层面:多项证据相互印证,案涉分红从未实际支付。A 公司 2022-2024 年的资产负债表持续挂账 8000 余万元 “应付股利”,直接证明公司仅形成会计负债,未进行实际清偿;B 基金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其从未收到 A 公司分配的股利,更未向合伙人甲进行分配;A 公司后续作出的撤销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从公司治理层面进一步确认,原利润分配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未了结,分红未实际发生。

  4.法律适用层面:民事履行规则不能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其构成要件必须依据税法自身的规范体系予以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民事债权债务范畴,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利润分配请求权,解决的是 “公司应当何时履行分配义务” 的公司法问题,其效力不能自然延伸至税收征管领域,更不能作为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应税所得的依据。

  三、复议审查:撤销不当税务处理决定,明确股东分红个税认定核心规则

  上级税务机关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作出撤销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的审查认定要点,不仅纠正了个案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更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实务指引。

  (一)法律适用错误:单独引用民事司法解释推定纳税义务发生,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

  复议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利润分配履行期限的规定,即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该司法解释的规范对象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立法目的是保障股东的民事权利,而非确定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能单独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优先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而非直接援引民事司法解释。

  (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纳税人实际取得应税所得

  复议机关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的规定,明确税法中纳税义务的触发以 “实际支付” 为前提,而 “支付” 包括现金支付、转账支付、有价证券支付等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形式。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A 公司已向 B 基金实际支付股息红利,亦无法证明纳税人甲因案涉利润分配决议实际取得了收入,税务机关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甲的个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复议机关的审查结论,再次确立了 “实际取得所得” 作为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核心判断标准的地位,厘清了民事法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的适用边界,彰显了税法征管中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

  四、实务痛点: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中的常见问题梳理

  结合本案及过往经办的同类案件,笔者团队发现,当前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因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衔接不畅、实操标准不统一,加之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实务痛点,成为税务争议的高发领域,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适用:部分税务机关在征管中依赖民事法律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决),将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未适用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忽视了税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上的本质差异。

  2.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 “支付” 概念边界模糊:实务中,部分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完成利润分配的账务处理后,即便未实际支付股利,也易被认定为已触发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对 “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是否属于税法意义上的支付” 存在认知分歧,凸显了会计核算规则与税法征管规则的衔接问题。

  3.复合交易安排中交易实质认定困难: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合交易中,部分交易以 “利润分配” 为形式表述,实则为其他交易的对价结算工具。因缺乏统一的交易实质认定标准,税务机关易仅凭形式表述认定纳税义务,忽视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

  4.证据留存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执行的情形下,关于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企业因未妥善留存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在税务检查中易陷入举证不利的困境,进而被认定为已取得所得并需补缴税款。

  五、规则厘清: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核心准则

  结合本案复议审查结论及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实务操作惯例,笔者团队系统梳理出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的四大核心准则,明确税法适用的核心要点,为企业及税务机关提供统一的判断指引:

  (一)核心准则一:实际 “取得” 所得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唯一法定前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义务,以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为法定前提。此处的 “取得” 应作税法上的实质解释,判断标准为经济利益的实质归属与现实转移,即纳税人是否已实际占有、支配股息红利所得,具体表现为股息红利已通过现金、转账、有价证券、实物等形式实际支付,或已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纳税人对该经济利益拥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处置权。仅有公司法层面的分配约定,而无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认定为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亦不发生。

  (二)核心准则二:会计账务处理≠税法上的 “支付”,不单独触发纳税义务

  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 “计提应付股利” 账务处理,仅属于会计核算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会计负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法意义上的 “支付”。依据国税函〔1997〕656 号文的规定,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本身不产生个税纳税义务,只有当应付股利通过实际支付、债务抵销生效等方式完成实际清偿,导致经济利益发生现实转移时,才构成税法上的 “支付”,进而触发纳税义务。

  (三)核心准则三:民事法律规则仅为参考,不得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履行期限的规定,属于公司法法律范畴,其仅能作为判断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参考依据,而非法定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坚持税法规则的独立性,以税收法律法规为核心依据,结合经济实质对纳税人是否 “取得” 所得进行独立判断,不应将民事层面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推定为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更不得单独援引民事司法解释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

  (四)核心准则四:复合交易安排中,穿透形式表述认定交易实质

  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等复合交易组合中,应遵循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法基本原则,穿透交易的形式表述,把握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若 “利润分配” 仅为其他交易(如股权转让)的对价结算工具,而非独立的利润分配行为,则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与主交易的履行进度相衔接,以整个交易链条中经济利益实际转移的时点为准(如股权完成权属变更、债务抵销实际生效)。若主交易的核心环节未完成,利润分配的对价支付尚未实际履行,纳税人未取得确定的经济利益,则个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六、专业评述: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实践反思与合规启示

  从本案及同类争议案件的处理来看,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不仅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更折射出当前税收征管与企业实务操作的衔接痛点。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法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厘清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强化企业的税务合规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税收征管层面来看,本案的处理为税务机关提供了重要的征管反思:个税征管应坚守税法的独立性和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避免民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过度延伸。税务机关在认定股东分红纳税义务时,应摒弃 “唯决议论”“唯账务论” 的形式判断思路,聚焦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这一核心课税要件,结合交易实质、资金流向、证据材料等进行综合判断,确保税收征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从企业实务层面来看,随着税务监管的日趋严格,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亟待加强。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作出,仅意味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当然触发税法纳税义务,企业应避免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更不应因单纯的账务处理而忽视税务合规风险。尤其在复合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准确把握交易实质,提前研判税务影响,避免因交易形式与经济实质脱节而引发税务争议。

  此外,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高发,也凸显了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管理中的重要性。税务争议涉及税法、民法、公司法等多领域的交叉适用,专业性极强,企业在遭遇税务检查、税务处理决定时,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缺乏专业研判而遭受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七、实操指引:企业及股东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建议

  结合本案的处理经验及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笔者团队为企业及自然人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提供针对性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实操指引,助力企业规避税务争议,维护合法税收权益:

  (一)审慎区分民事决议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规范账务处理

  企业应明确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民事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的边界,通晓决议作出、账务处理均不单独触发个税纳税义务。在根据决议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同步结合税法规定评估纳税义务发生条件,避免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因账务处理不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与质疑。对未实际支付的应付股利,应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列示,并做好相应的台账记录。

  (二)妥善留存证据材料,筑牢举证维权基础

  若利润分配方案因故未能实际执行,企业及股东应全面、完整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以证明分红未实际支付、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具体包括:各期财务报表中 “应付股利” 的挂账记录、银行资金流水、未收到分配款项的书面说明、股权变更登记办理状态、法院判决及执行情况、股东会决议变更 / 撤销文件、交易各方的沟通记录等。充分的证据材料,是企业在税务检查、税务争议解决中举证维权的核心基础。

  (三)复杂交易安排提前规划,强化税务实质研判

  在设计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杂交易安排时,企业应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即引入专业税务法律服务,由专业团队对交易实质进行研判,明确交易各环节的法律性质、时间节点及纳税义务触发条件,优化交易结构,避免以 “利润分配” 的形式掩盖其他交易实质,从源头降低税务争议风险。必要时,企业可就交易的税务处理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获取明确的征管指引。

  (四)强化税务争议应对意识,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企业及股东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切勿消极应对,应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税务争议应对过程中,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由专业团队梳理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组织证据,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

  (五)建立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动态防控风险

  企业应建立利润分配环节的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定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账务处理、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合规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税务风险。同时,加强对财务人员、法务人员的税法培训,提升其对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边界的认知,避免因专业认知不足引发税务合规问题。

  八、结语

  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其核心判断标准始终是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公司的会计账务处理均不能替代该实质判断。本案的成功维权,不仅为客户挽回了 300 余万元的税收损失,更在实务层面厘清了税法 “取得” 概念与民事法律 “履行期限” 的边界,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核心规则。

  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收征管不断精细化的背景下,税务机关应坚守税法独立性与经济实质原则,规范纳税义务认定标准;企业及股东应强化税务合规意识,准确把握民商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边界,做好证据留存与风险防控。同时,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愈发凸显,借助专业团队的力量,企业能够更精准地研判税务风险、更有效地应对税务争议,实现税务合规与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

  刘章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政府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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