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新民申2370号 伽师县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3-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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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新民申2370号 

发布日期 2023-02-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伽师县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工业园区佛伽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邵立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台北西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天南路115号院1号楼5单元531室。

法定代表人:沈建明,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伽师县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喀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开具发票系广建公司在公法(税法)和私法(民法)上均应承担的法定义务,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由宏鹏公司代交广建公司应交税款478,234元,但该约定并非免除了广建公司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广建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造成的宏鹏公司的税款损失478,234元应由广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宏鹏公司系再次要求广建公司支付该税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二)广建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导致宏鹏公司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因此广建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行为与宏鹏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宏鹏公司向广建公司主张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宏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宏鹏公司向广建公司主张支付税款、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涉及所得税的罚款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之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故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税金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11月11日的《决算协议》中约定,对应交税款478,234元从宏鹏公司应付广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宏鹏公司以广建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广建公司支付该税款无合同依据。其次,关于宏鹏公司主张广建公司拒绝开具发票导致宏鹏公司受到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涉及所得税的罚款等损失的问题。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喀地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喀地税稽处(2017)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宏鹏公司的违法事实为宏鹏公司取得的销售不动产收入、涉及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预缴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宏鹏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纳税,造成少交地方各税。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宏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宏鹏公司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与广建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之间存在关联,故宏鹏公司向广建公司主张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涉及所得税的罚款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伽师县宏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迪力夏提·艾尔肯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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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标题 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咨询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内容 按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用计提折旧。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投资性房地产可否按直线法计算折旧作纳税调减处理?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所得税上折旧如何处理?我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会计上如何计算,税前扣除应当按照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


办件编号 NSZX20240401586 咨询时间 2024-04-11 14:42:41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02.jpg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您好!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对该问题仍有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如有其他疑问请致电四川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答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4-04-11 15:29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12.jpg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解答:


不能。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同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请注意上述规定中用的词语是“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不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收入》中,有如下规定等: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额”,是指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而固定资产等处置,取得的是“转让财产收入”。因此,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并不能作为广宣费、业务招待费等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


同样的,企业还有的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只要税法没有规定可以作为限额扣除计算基数的,也不能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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